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 上訴人
- 鍾仕綺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上訴人
- 沈羽晨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43號,98年度偵字第3645、3647、4263、7556號,99年度偵字第1839、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何駿逸(原名何宗洋,原審通緝)、黎明鑫(已判決確定)(以上均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甲○○、少年涂○云(姓名年籍詳卷,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四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以俗稱仙人跳方式對乙○○恐嚇取財。其等議定後,先由戊○○將少年涂○云介紹予何駿逸認識,再由黎明鑫於97年12月16日下午2時、2時10、22、23、46、56分、5時40分、晚上8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心情不佳,邀乙○○外出散心,而戊○○亦於同日晚上6、7時許,告知甲○○其親戚女兒遭人欺負,邀甲○○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協助處理,少年涂○云則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號笑咪咪音樂茶坊(下稱音樂茶坊)陪酒。同日晚上9時許,黎明鑫、乙○○至音樂茶坊飲酒,少年涂○云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依計劃前往陪酒,飲酒結束後,黎明鑫提議帶少年涂○云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至汽車旅館休息,乙○○乃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黎明鑫、少年涂○云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至汽車旅館,由黎明鑫告知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其等需二間房間後,黎明鑫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進入115號房,乙○○與少年涂○云進入116號房。少年涂○云旋傳送簡訊予戊○○,告知與乙○○之房間號碼,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何駿逸至汽車旅館,佯稱係115號房訪客,經服務人員向115號房客確認後允其進入,又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戊○○、甲○○進入汽車旅館111號房。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116號房之少年涂○云為乙○○按摩後,藉故上廁所,在廁所內趁機撥打電話通知戊○○,並開啟116號房鐵捲門,戊○○、何駿逸、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名(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四名,應予更正)衝進116號房,將乙○○之雙手押在背後,壓制乙○○在地板上,並徒手揮拳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質問乙○○為何敢與少年涂○云發生性關係,復恫稱:那是跑路的小銘姊姊的女兒,你也敢動等語,戊○○並要求乙○○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號廣盛園茶行(下稱茶行),乙○○礙於戊○○等人眾多不敢違抗,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遭戊○○等人強押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原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名駛離汽車旅館,而車牌號碼00-0000、N6-9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離去。乙○○遭戊○○等人強押至茶行後,戊○○、何駿逸、黎明鑫、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約十餘人,隨即向乙○○辱罵三字經,並徒手揮拳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遭戊○○等人言詞恫嚇、肢體毆打及人數優勢下,擔心安危致心生畏懼,遂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戊○○等人並指示乙○○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暨書立和解書一張後始行離去。同年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黎明鑫傳送簡訊予乙○○,內容為:「既然事情發生了,就要去面對看怎麼處理,不要搞到大家都難做!如果弄到雙方都要找你一人的話?對你自己或家人會有什麼影響?如果對方家長要求報案處理?那你自己去衡量事情的輕重吧!」,戊○○亦於同年月19日下午7時7分傳送簡訊予乙○○,內容為:「你到底要不要談?為什麼打給你都不接?電話不接,怎跟你談?」而少年涂○云於同年月23日報警指訴遭乙○○性侵,始查悉上情。(以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事實二㈠部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被害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警詢、偵查之陳述,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皆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戊○○、甲○○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12月16日晚上6、7時許,因戊○○告知親戚女兒遭人欺負,請其陪同協助處理,同日晚上11時許,遂與戊○○至汽車旅館,衝進116號房,隨後與乙○○同車至茶行,惟辯稱略以:戊○○僅告知親戚女兒遭人欺負,請協助處理,不知戊○○等人係欲對乙○○恐嚇取財。有進入汽車旅館,也有到茶行,但只是在茶行外面,不知裡面在做什麼,與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97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黎明鑫一直打電話稱其心情不佳邀我外出散心,同日晚上與黎明鑫至音樂茶坊飲酒,少年涂○云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亦前往陪酒。飲酒結束後,黎明鑫提議帶少年涂○云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至汽車旅館休息,我與少年涂○云進入116號房,少年涂○云為我按摩後藉故上廁所,旋戊○○、何駿逸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名衝進116號房,徒手揮拳毆打,質問為何敢與少年涂○云發生性關係,復恫稱:那是跑路小銘姊姊的女兒,你也敢動等語後,即遭戊○○等人強押至茶行,因遭受言詞恫嚇及毆打後,擔心安危心生畏懼,遂允諾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並依戊○○等人指示,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暨書立和解書一張後始行離去。嗣後黎明鑫、戊○○均傳簡訊要求出面處理此事等語;於偵查時則證稱略以:在茶行時,戊○○、何駿逸、黎明鑫等人辱罵三字經,徒手揮拳毆打,因受言詞恫嚇及毆打,擔心安危並生畏懼,遂依戊○○等人指示簽發本票暨書立和解書一張後始行離去。事後詢問黎明鑫何以發生此事,他推託並不知情等語;於原審時證稱:「(97年12月16日晚上你是否有開車載黎明鑫去音樂茶坊喝酒?)有」、「(你當時為何會跟他一起去喝酒?)他主動打電話說要找我」、「(他有無說要做什麼?)沒有,他說陪他出去走走,他心情不好」、「(你們去到音樂茶坊時,現場已經有傳播小姐了嗎?)沒有」、「(後來有出現傳播小姐嗎?)後來他說他去叫的,我也不知道,進到包廂以後的事我都不清楚,因為我坐在裡面,都是他出去外面安排的」、「(所以是黎明鑫出去外面叫小姐進來?)對」、「(之後發生什麼事情?)黎明鑫說要到汽車旅館休息」、「(你們進去時,房間是怎麼安排的?)黎明鑫拿兩個房間號碼,他先選了,剩下的就給我」、「(後來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上去沒多久,一下子鐵門就打開來,很多人就衝進來了」、「(為什麼鐵門會打開來?是誰去開鐵門?)那位涂小姐」、「(涂小姐衝下去開鐵門?)對」、「(當時在場有無人對你說什麼話?)衝著我罵三字經那些的,說人帶走、人帶走,其他的話不太記得」、「(當時在場除了戊○○以外,還有幾個人?)五、六個有,包括涂小姐」、「(後來你如何離開汽車旅館?)有一個人開我的車子,他們押著我載到另外一個地方」、「(當時你之所以簽二百五十萬的本票跟和解書,是對方有跟你講什麼或營造出什麼情境,讓你覺得非簽不可?)我感覺到心生恐懼,就是對方很多人,很多人一直講話,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讓我感覺要先全身而退,接下來事情再看怎麼處理」、「(你收到黎明鑫簡訊之後,你有無發簡訊回去或打電話給他?)我有打給他」、「(你有無問他為何發這樣的簡訊給你?)有,我有問他」、「(他怎麼回答你?)他也沒有作什麼回答,就說叫我遇到事情就是要處理」、「(黎明鑫在準備程序說他與你兩人共同簽了兩張本票,有何意見?)沒有,只有簽一張」、「(而且是你自己一個人簽?)對」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178至190頁)。
㈡、乙○○之指訴,核與戊○○在原審時坦承之詞(原審筆錄卷一第319至320頁),少年涂○云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7年12月16日前某日,戊○○與我即計畫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乙○○恐嚇取財,97年12月16日某時,戊○○告知我至音樂茶坊陪同黎明鑫、乙○○飲酒,我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傳簡訊予戊○○,告知乙○○所在房間號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趁機撥打電話通知戊○○等語相符(原審筆錄卷二第172、176、177頁)。並有戊○○,與黎明鑫、少年涂○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千禧園汽車旅館97年12月16日休息房間日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3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查證紀錄相片、現場圖、平面圖、恐嚇簡訊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N6-9858、7011-RV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書證卷一第15至36頁、書證卷二第101至103頁),是戊○○之自白與乙○○之指訴及事實一致,而堪採信。
㈢、黎明鑫於97年12月16日多次打電話聯繫乙○○,稱其心情不佳邀約乙○○外出散心,嗣黎明鑫、乙○○即至音樂茶坊飲酒,少年涂○云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亦前往陪酒等情,亦據乙○○指訴綦詳,並有黎明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黎明鑫於97年12月16日係主動邀約乙○○至音樂茶坊,並有少年涂○云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前往陪酒。又戊○○、少年涂○云於97年12月16日前某日,即計畫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乙○○恐嚇取財,嗣於97年12月16日某時,少年涂○云經戊○○告知後至音樂茶坊陪同黎明鑫、乙○○飲酒等情,亦據戊○○、少年涂○云自承在卷(原審筆錄卷一第320頁、原審筆錄卷二第176至177、205頁),足認少年涂○云至音樂茶坊陪黎明鑫、乙○○飲酒,係在戊○○、少年涂○云謀議對乙○○恐嚇取財計劃內,若非黎明鑫事前與戊○○、少年涂○云有謀議,焉會於97年12月16日主動邀約乙○○至音樂茶坊,以利少年涂○云至音樂茶坊陪同飲酒,進而遂行戊○○、少年涂○云謀議計劃之理。再黎明鑫雖稱:當日撥電話聯繫少年涂○云至音樂茶坊陪同飲酒事宜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188頁),然少年涂○云於原審時證稱:「(妳還沒有去音樂茶坊之前,在庭這位黎明鑫有無與妳電話聯絡?)沒有」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178頁),且黎明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6日並無與少年涂○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有黎明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97年度保全字第六卷第42至60頁),是黎明鑫於97年12月16日既未與少年涂○云有何聯繫,而少年涂○云竟仍知悉至音樂茶坊陪同黎明鑫、乙○○飲酒,足徵上情係在渠等恐嚇取財之計劃內,益見黎明鑫知悉戊○○等人欲對乙○○恐嚇取財。
㈣、甲○○於偵查、原審時稱:97年12月16日晚上6、7時許,戊○○告知我其某親戚女兒遭人欺負請我陪同協助處理,同日晚上11時許,與戊○○同車至汽車旅館,衝進116號房,為防止乙○○跑掉,戊○○等人中之某人按住乙○○之手,隨後與乙○○同車至茶行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427至428頁、原審筆錄卷一第275至276頁、筆錄卷二第211頁),核與戊○○於原審時證稱:「(甲○○說你在12月16日晚上6、7時許你就跟他說你親戚的女兒被欺負?)對」、「(事情未發生,你就跟甲○○這麼說了?)前一天我就已經跟甲○○這麼說了」、「(你到汽車旅館是晚上11時許,但你於當天晚上6、7時許,就跟甲○○說你親戚的女兒被欺負,所以你事前就決定好要找甲○○過去?)就是我當天晚上不知幾時許湊巧遇到甲○○,我就跟甲○○說晚上跟我一起到汽車旅館這樣子」、「(所以你進去何宗洋的房間之後,甲○○有跟著你進去那間房間?)對」、「(你們從那間房間又衝到涂○云房間116號房時,甲○○就一路跟著你衝進去?)對」等語大致相符(原審筆錄卷二第197頁、筆錄卷三第291至292頁)。可見甲○○於97年12月16日晚上6、7時許,即已知悉當日晚上會與戊○○至汽車旅館,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亦確與戊○○同車至汽車旅館,並衝進乙○○所在之116號房,嗣亦與乙○○同車至茶行等情。參以乙○○當時因遭受戊○○等人言詞恫嚇毆打,擔心安危致心生畏懼等情,除據乙○○證述明確外,亦經戊○○於原審時自承:在116號房內何駿逸有徒手揮拳毆打乙○○,我也很兇的對乙○○說:為何敢與少年涂○云發生性關係;那是某朋友的女兒,你也敢動,並要求乙○○至茶行處理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320頁、筆錄卷二第290頁),衡情當時戊○○等人既已對乙○○言詞恫嚇及肢體毆打,且在場人均係戊○○、何駿逸及其等之友人,乙○○僅一人,甲○○竟未要求戊○○等人報警處理,或見此情狀時立即自行離開,仍與在場人一同衝進乙○○所在之116號房,於乙○○遭強押至茶行時亦同車隨行,自難於事後諉稱不知。
㈤、黎明鑫雖辯稱略以:係恐嚇取財之被害人,除遭對方毆打外,亦有與乙○○共同簽發本票,不知戊○○等人欲對乙○○恐嚇取財云云。然查,乙○○於原審時證稱:「(之後你有無看到黎明鑫?)後來我到茶莊才有看到他」、「(茶行現場有幾個人?)蠻多的,超過十個」、「(你一到茶行時,黎明鑫就在場?)是」、「(黎明鑫跟那十幾個人是坐在一起或站在一起,還是他也被押在一個地方?)他坐在那邊」、「(黎明鑫跟那十幾個人坐在一起?)沒有,有分開來坐」、「(那他身邊有無人看著他?)他坐在椅子上」、「(他的行動都是自由的?)對」、「(只有你被押著?)對」、「(但是在茶行根本沒有人押著他?)對」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183至184頁),核與戊○○於原審時稱:目標只有乙○○一人,所以在茶行僅有乙○○一人被圍著,也只有乙○○簽發本票一張等語相符(原審筆錄卷二第201頁),益見當日僅有乙○○為戊○○等人恐嚇取財之對象,而黎明鑫並無遭恐嚇簽發本票之情。又黎明鑫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傳送簡訊予乙○○,內容為:「既然事情發生了,就要去面對看怎麼處理,不要搞到大家都難做!如果弄到雙方都要找你一人的話?對你自己或家人會有什麼影響?如果對方家長要求報案處理?那你自己去衡量事情的輕重吧!」等情,業據乙○○於原審時證稱:「(黎明鑫在案發之後有無跟你聯絡?)有,他傳簡訊來說事情趕快處理,不要逃避」、「(你為何覺得黎明鑫在對你施加壓力,要你趕快拿錢出來解決?)因為今天這件事情如果跟他沒關係,他不會傳這些訊息」、「(所以你覺得這件事情跟黎明鑫有關係?)對」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二第183至184頁),且為黎明鑫所不爭執(原審筆錄卷三第294頁背面),並有黎明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恐嚇簡訊翻拍相片26張在卷可佐(97年度保全字第六卷第42至60、123至126、129至132頁)。衡情黎明鑫既非戊○○等人恐嚇取財之對象,亦未遭戊○○等人恐嚇而簽發本票,倘其欲關心遭被戊○○等人恐嚇取財之乙○○,亦應係詢問乙○○之狀況或陪同其報警處理,豈有傳送簡訊要求乙○○儘速出面私下處理此事之理,益徵戊○○、何駿逸、黎明鑫、甲○○及少年涂○云,顯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乙○○恐嚇取財至明,是黎明鑫所辯顯不足採信。
㈥、至於甲○○雖辯稱略以:戊○○等人在汽車旅館並未對乙○○談及財物之事,乙○○係在茶行內簽發本票,而甲○○並未進入茶行,尚難遽認甲○○與戊○○等人,就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參照)」。查乙○○雖係在茶行內簽發本票,然因其係先在汽車旅館遭戊○○等人言詞恫嚇、肢體毆打及人數之優勢下,而遭強押至茶行,再遭戊○○等人接續以言詞恫嚇、肢體毆打及人數之優勢下,擔心其自身之安危致心生畏懼,始依戊○○等人之指示簽發本票,則戊○○等人在汽車旅館、茶行之行為,均係渠等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乙○○恐嚇取財之計劃內乙情至明。又甲○○於戊○○等人在汽車旅館對乙○○為言詞恫嚇及肢體毆打之際,不僅未加以阻止,反而均全程在場,甚於乙○○遭強押至廣盛園茶行時亦同車隨行,已如前述,且甲○○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我於97年7月間藉由丙○○之介紹加入以戊○○、丁○○為首對外號稱竹東公司之不法組織,我是最底層的小弟,竹東公司的人都可以指揮我,我也一直都聽戊○○的話,需要金錢使用時,丙○○就會拿給我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375至376、427至428頁),另戊○○於原審時亦稱:「(甲○○到了現場到底有幫你什麼?)他在現場就跟著我而已」、「(這樣甲○○去現場的意義何在?)壯膽」、「(甲○○是幫著你衝進去助勢?)對」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199至200頁),參酌上開說明,堪認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時,與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分擔前揭行為之實施,而以此等恐嚇方式取得財物,足認戊○○、何駿逸、黎明鑫、甲○○及少年涂○云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是甲○○所辯尚不足採。
㈦、另戊○○雖於原審時稱:僅要求甲○○陪同我協助處理,甲○○並不知悉我的目的係欲恐嚇取財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195、202頁),然甲○○就戊○○等人欲對乙○○恐嚇取財之目的確已知悉,且於戊○○等人在汽車旅館對乙○○為言詞恫嚇及肢體毆打之際,不僅未加以阻止,反而均全程在場,甚於乙○○遭強押至茶行時亦同車隨行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戊○○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甲○○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甲○○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查戊○○、黎明鑫、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四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言詞恫嚇、肢體毆打乙○○之方式,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戊○○、甲○○先後在汽車旅館、茶行,言詞恫嚇、毆打乙○○暨傳送簡訊等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戊○○、甲○○與黎明鑫、何駿逸、少年涂○云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四名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共同正犯少年涂○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戊○○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戊○○與少年涂○云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本條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移列,法律文字並未變更,是以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遞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戊○○、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乙○○恐嚇取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誠屬惡劣,且就取得之本票迄今並未返還乙○○,又戊○○於犯罪角色之分配上係立於主導計劃之角色,雖戊○○為認罪之表示,惟就犯案經過、分工、緣由仍不願詳細交待說明,另甲○○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甲○○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戊○○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