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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2764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暨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中華民國90年2月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就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魏高明固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之欠缺,法律並無得予以先定期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就本院88年度上訴字27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8月5日通知,可知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訴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自不能再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亦不得再行告訴。從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誣告、侵占一事,承辦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法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判決竟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認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5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⒉又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誣告、侵占一事,檢察官並未依法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被告。此外,被告因另案告訴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仍在聲請再議期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參),檢察官即對被告提起誣告、侵占之公訴,亦有未審先判之違法。事實上,被告係遭告訴人非法解僱,告訴人除無故搬走被告車上之貨物外,尚強行至被告配偶所經營店面內搬貨,告訴人明顯犯有強制罪及背信罪,而於被告聲請與告訴人對質時,告訴人之辯護律師竟非法協助告訴人返回日本,而告訴人所指被告之侵占金額,亦係告訴人片面所為,原審未詳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金額是否屬實,亦未查證告訴人之律師委任狀是否係偽造、變造?有無詐欺或包攬訴訟之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12款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另發布通緝被告之承審法官,前於檢察官聲請通緝時,已有簽署准通緝,自亦有違法憲法第23條、第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情。

⒋綜上,因認本件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對於被告,既有上開違法通緝、濫權起訴、違法裁判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如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已經變更,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方法請求救濟,尚無逕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㈢經查:觀諸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係指述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針對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稱既皆為法律適用當否之疑義,自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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