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原審認定陳燈圳有被鐵棍傷害之經過顯然是錯誤,因陳燈圳於自訴狀僅稱是遭打傷並無搶鐵棍等過程,故原審為濫權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已難認其聲請適法,另聲請人之主張,前均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第369號、第306號、第226號、第5號、99年度聲再字第500號、第405號、第330號、第275號、第23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72號、第423號、第374號、第338號、97年度聲再字第347號等刑事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