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尹游
被告
林督欽

      黃素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尹游部分撤銷。

林尹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督欽與黃素青間、謝仁志與謝林雪霞間,均係夫妻關係;謝林雪霞與林督欽、林尹游係姊弟、姊妹關係;謝倩颯則係謝仁志、謝林雪霞之女。林督欽、黃素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0九巷二一號南機場夜市攤位,因不滿謝仁治前來質問其二人之子林揚傑與謝倩颯間糾紛一事發生口角,竟分持鐵椅毆打謝仁治,致謝仁治受有右前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事後,林尹游到場關切,亦因不滿謝仁治前來質問,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椅子砸毀謝倩颯所有在該處攤位之冷凍櫃玻璃。案經謝仁治、謝倩颯訴請偵辦。因認林督欽、黃素青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林尹游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上訴人即被告林尹游(下稱被告林尹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督欽、黃素青部分):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涉犯上開共同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證人謝仁治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係被告黃素青遭證人謝仁治出手毆打成傷送醫急救,其等二人並未出手毆打證人謝仁治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素青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上開南機場夜市攤位前,因證人謝仁治前來理論渠女謝倩颯遭被告黃素青之子林揚傑毆打受傷一事,與證人謝仁治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繼而遭證人謝仁治毆打,致受有右顳多處血腫、上唇裂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黃素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原審卷第六一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素青在上開時、地與證人謝仁治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進而遭證人謝仁治毆打成傷時,被告林督欽並未在場,被告林督欽係在被告黃素青遭證人謝仁治毆打成傷後,始聞訊趕至上開南機場攤位查看,並陪同證人黃素青送醫等情,業經被告黃素青、林督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鳳花即被告林督欽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到現場時,謝仁治已經打完離去。當時伊本來在家裡煮飯,是因為有一個認識的阿婆住在伊對面,跑去伊的家門口喊伊,叫伊快點,說有人在打伊媳婦(指被告黃素青),快要被打死了。伊就去叫住就在伊隔壁的林督欽,因林督欽走路比較快,就先跑去現場,然後伊跟在後面,差距大概四、五步。之後黃素青去醫院,林督欽也一起上救護車去醫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並據證人張延芳即同在上開南機場夜市擺攤,攤位鄰近被告林督欽之業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我在林督欽、黃素青攤位對面包子攤買包子,最初聽聞背後有吵架聲音回頭看一片混亂時,林督欽並未在場,後來在我面對包子攤老闆二、三分鐘後,才聽見林督欽的聲音,林督欽後來陪著黃素青上救護車去醫院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七頁)。據此,堪認被告林督欽辯稱:其在證人謝仁治於上開時、地至南機場夜市攤位前與被告黃素青口角並出手毆打證人黃素青時,並未在場,係在聽聞被告黃素青遭證人謝仁治毆打後,始趕往現場等語屬實可採。而被告黃素青辯稱:係其遭證人謝仁治出手毆打受傷,其並未毆打證人謝仁治等語亦非子虛。

⒊再依證人林淑芬即固定送貨前往南機場夜市,同時認識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及證人謝仁治、謝倩颯二家之肉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為何會看到他們吵架?)因為我要送東西到南機場夜市去,也是要送到林雪霞那裡去。」、「(那有無看過謝仁治跟林督欽有打架過?)我看到的時候不是打架,是他們好像拉住這樣,是雙方面拉住一張椅子。」、「‧‧‧我印象中林督欽跟他太太都在那裡,我記得林督欽好像不是要打,『類似推開的那種拉住』‧‧‧我看到就是他們兩人在拉,當時他太太也在場。」、「(林督欽後來跟他們是怎麼分開的?)是我先走開,走開時他們都還在那,沒在打架,但講話就罵來罵去。」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反面)觀之,參以證人林淑芬係證人謝仁治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要求檢察官具狀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與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及證人謝仁治二家間均有生意往來,衡常證人林淑芬之證詞當屬公正客觀,無偏頗其中任何一方,而為有利於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之可能,足徵被告林督欽聽聞被告黃素青遭證人謝仁治毆打後,趕至攤位前查看時,在救護車抵達現場及陪同被告黃素青送醫前,雖有為免被告黃素青再遭證人謝仁治毆打,迴護被告黃素青而推開證人謝仁治之舉,並與證人謝仁治口角,但無出手毆打證人謝仁治之傷害行為甚明。

⒋至證人謝仁治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西園醫院就診結果,雖受有右前額挫傷併紅腫約二×二公分之傷害,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五頁)。然證人謝仁治對於渠額頭所受傷害,究係如何遭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毆打成傷,於偵查中,原指稱:「‧‧‧所以在同日下午五點左右去找黃素青我問他原因,結果他一句話都沒有講就罵我,你回去問你女兒就知道了,再來黃素青就拿鐵椅子要打我,『我用手擋下來』,後來她先生林督欽走過來,又拿了另外一把鐵椅朝我頭部攻擊‧‧‧所以我的額頭就受傷了‧‧‧」云云(他字卷第一頁、第二頁)。意指被告黃素青雖有持鐵椅朝渠毆打之舉,然經渠以手抵擋,故未擊中,渠額頭係遭被告林督欽持另一把鐵椅擊中受傷云云。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則改稱:「‧‧‧但是額頭還是被他們二人打傷。」、「‧‧‧當天下午我去找他們理論,結果黃素青就拿攤位的鐵椅子打我,隔約五分鐘左右,林督欽也趕到現場,他也拿椅子打我。」云云(他字卷第一五頁、第四七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證人謝仁治於警詢中證稱:渠遭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二人毆打時,都未還手云云(他字卷第一五頁),亦顯如上所述被告黃素青確有在上開時、地遭證人謝仁治毆打成傷送醫之事實不符。再參以謝仁治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攤位之目的,即在為渠女謝倩颯遭毆打一事特地前往理論,若證人謝仁治有遭被告黃素青持鐵椅擊中受傷,渠豈有毫未還手,仍在原地停留達五分鐘之久,直至被告林督欽聞訊前來,再遭被告林督欽持鐵椅毆打之可能。況若證人謝仁治證稱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督欽、黃素青輪番持鐵椅攻擊頭部,經渠以手抵擋,仍不敵受傷云云為真,衡常遭鐵椅擊中之首當其衝部位-手部,當係證人謝仁治所受傷害中,最為嚴重之處,且被告林督欽身形又較諸證人謝仁治高壯魁武甚多,證人謝仁治所受傷害情形亦當非輕為是,則證人謝仁治手部絲毫未傷,僅僅右前額受有挫傷併紅腫傷約二×二公分之輕傷,亦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想像係遭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持鐵椅輪番毆打所致,此觀諸證人謝仁治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以,證人謝仁治上開所證各節,委難採信。

⒌總此,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上開所辯,洵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督欽、黃素青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證人謝仁治成傷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共同普通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督欽、黃素青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督欽、黃素青被訴共同普通傷害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林督欽、黃素青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普通傷害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要嫌無據,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林尹游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尹游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椅砸毀告訴人即證人謝倩颯所有,擺放在上開南機場夜市攤位前之冷凍櫃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尹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第六一0八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並經證人張延芳、林鳳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七八頁、第八0頁),且有冷凍櫃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被告林尹游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毀證人謝倩颯擺放在攤位前冷凍櫃玻璃之時點,係在被告黃素青遭證人謝仁治毆打成傷,被告林督欽陪同被告黃素青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後,該時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均未在場,而被告林尹游之所以動手砸毀冷凍櫃玻璃,係因接獲其母即證人林鳳花來電趕往現場幫忙收拾善後時,案外人林謝雪霞及證人謝倩颯母女仍持續在場出言辱罵,證人謝倩颯更對其父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一時氣憤,始當案外人林謝雪霞及證人謝倩颯面前,動手砸毀冷凍櫃玻璃等案發過程,除經被告林尹游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謝倩颯從頭到尾都知道是我砸的,但是我砸的原因是我看到謝倩颯對他的阿公,就是我的父親林文海比中指,我才會去砸。謝倩颯從頭到尾都知道是我砸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謝倩颯老早就在現場知道是我打破的,他有看到我打破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鳳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我叫林尹游來幫我收碗盤,她住在附近,我打電話叫她來。林尹游來了之後‧‧‧因為謝林雪霞、謝倩颯這個時候他們還在對面的黑輪攤位一直罵我,罵我不飲水思源。我先生走路比較慢,他跟在我後面到。」、「‧‧‧是我先生也就是謝倩颯的阿公叫她過來,但是叫她過來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你給我過來。但是謝倩颯不過來,就開始比中指。林尹游看到就生氣,就過去砸謝倩颯的玻璃‧‧‧」、「(你確定當天謝倩颯有在現場,有去看到林尹游去砸玻璃?)有,她跟謝林雪霞站在一起。」、「‧‧‧他們二人確實都在那邊有看到砸玻璃的情況,但是沒有做任何動作,只有在那邊罵人而已‧‧‧事實上林尹游會去砸,也是因為我剛剛講的,謝倩颯對我先生比中指。」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第八0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張延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尹游砸毀攤位前冷凍櫃玻璃時,被告林督欽業已陪同被告黃素青搭乘救護車離開前往就醫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七八頁)。參以證人謝倩颯與被告林尹游間在本件案發並無紛爭,此業經證人謝倩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八三頁),被告林尹游本即與兩家糾紛無關之局外人,且係被告林督欽之妹,亦係證人謝倩颯之親阿姨,與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及證人謝倩颯之間,分別有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僅係事後趕至現場幫忙其母收拾善後等情,若非因案外人謝林雪霞及證人謝倩颯仍在場不斷辱罵,並對其父比出不雅手勢,一時氣憤難忍,其斷無另生事端,持鐵椅砸毀證人謝倩颯攤位前冷凍櫃玻璃洩憤之可能。據此,足徵證人林鳳花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林尹游上開所辯,亦非子虛。證人謝倩颯與案外人謝林雪霞在被告林尹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動手砸毀攤位前冷凍櫃玻璃時,均有在場目睹一切,確知砸毀其冷凍櫃玻璃之行為人係被告林尹游,而非被告林督欽、黃素青無疑。

㈣反觀證人謝倩颯對渠所有之冷凍櫃玻璃遭砸毀時,渠身在何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不在場,我在西園醫院就醫。」云云(他字卷第一八頁),與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到下午就回家,我回家時,因為攤位就在我家樓下,所以有聽到聲音,有爭吵的聲音,後來我有下來」、「我看到我爺爺、奶奶、林尹游。就是要吵架,我就走人,那時候我媽媽陪著我‧‧‧」云云(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不符。且對渠所有之冷凍櫃玻璃遭砸毀之時點及過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你父親謝仁治有無在場目睹事發經過?)當時我父親被毆打受傷後便前往醫院就醫,『並未在場目睹』。」云云(他字第一九頁)。亦與於偵查中所證:「‧‧‧我父親是到隔壁他們與我們相鄰的攤子與他們理論,結果被他們毆打,『在毆打我父親的過程中』毀損了我們攤位冷凍櫃的玻璃。」云云(他字卷第四七頁),迥然不同。甚至對渠究如何得知係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二人毀損冷凍櫃玻璃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一再以係聽聞在場目睹之鄰居告知云云搪塞,於偵查中更拒絕透露該位鄰居姓名以供傳訊到庭查明是否屬實(他字卷第四七頁)之態度,亦顯與常理有違。果非根本無證人謝倩颯所指該位在場目睹並告知係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共同毀損其冷凍櫃玻璃之鄰居存在,何現此情。總此,堪認證人謝倩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在冷凍櫃玻璃遭毀損時並未在場目睹,係經鄰居轉知乃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所為云云,均係杜撰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酌諸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離開之前,有無發現林雪霞他們家攤位有被破壞?)我離開的時候是沒有看到,但我隔天去有看到林雪霞的攤位的櫥窗壞了,林雪霞跟她女兒的攤子是同一攤的,是第二天才看到的‧‧‧」、「(當時謝仁治他們家有無抱怨說是誰弄壞的?)他們說是說小阿姨,就是林尹游,因為之前林督欽的兒子先打了謝仁治的女兒,而我們兩邊都認識,只能聽他們講‧‧‧」、「我是說第二天去的時候,發現櫥子壞掉,後來我有問她媽媽林雪霞怎麼會壞掉,她說是她小妹弄壞,但當時砸的時候我是沒看到,我說的是第二天之後的事。」等情(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七頁、第六一頁反面),案外人謝林雪霞在證人謝倩颯所有之冷凍櫃玻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遭砸毀後翌日,既已明確告知證人林淑芬砸毀冷凍櫃玻璃者係被告林尹游,則證人謝倩颯豈有對此毫無所悉,直至檢察官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依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供述,始知渠冷凍櫃玻璃係遭被告林尹游毀損之理。是以,證人謝倩颯於原審審理證稱:渠在本件案發後,直至檢察官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被告黃素青供出係被告林尹游毀損渠冷凍櫃玻璃,始知毀損冷凍櫃玻璃之行為人係被告林尹游,而非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尹游辯稱:其在動手砸毀冷凍櫃玻璃時,證人謝倩颯確有在場目睹等語屬實可採。證人謝倩颯在本件案發時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已知毀損犯行之人係被告林尹游之事實,洵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林尹游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證人謝倩颯提出毀損告訴應自渠知悉犯人之時起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證人謝倩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同渠父即證人謝仁治一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分別提起傷害及毀損告訴時,在明知毀損犯行之行為人係被告林尹游,而非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之情形下,仍以被告林督欽、黃素青為毀損被告,渠主觀上顯係出於誣指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涉有毀損犯行之誣告犯意而為,難認有對被告林尹游本件毀損犯行表示訴追之意,要與誤指犯人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謝倩颯迄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始對被告林尹游提出毀損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㈦原審未察證人謝倩颯提出本件毀損告訴時,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逕認被告林尹游上開毀損罪嫌,業經告訴人謝倩颯在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遽對被告林尹游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從而,被告林尹游以證人謝倩颯對其提出本件毀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尹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證人謝仁治、謝倩颯意圖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受刑事處分,分別向該管公務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涉犯普通傷害及毀損罪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