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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里龍
輔佐人
莊秋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里龍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里龍明知其子王廷之前妻李芳子(王廷、李芳子前經另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從事以假結婚方式仲介越南籍女子入境我國謀職就業之工作,陳富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無與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Y HANH(中文姓名:阮美幸,下稱阮美幸,另行審理)結婚之真意,但因認可以金錢誘使陳富榮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遂於民國93年間,利用陳富榮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卡啦OK店消費之機會,以至越南結婚可以拿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好處等語,遊說陳富榮作為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經陳富榮應允後,即將陳富榮介紹給李芳子,並與陳富榮、阮美幸、王廷、李芳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8日,由李芳子安排王廷陪同陳富榮搭機前往越南,同年月28日返臺,復於94年3月3日搭機前往越南,翌日(4日)與阮美幸在越南登記結婚,取得越南核發之結婚證書,陳富榮隨後於94年3月6日由王廷陪同搭機返臺,李芳子則於陳富榮2次前往越南時,先各給其6千元之零用金作為報酬。至94年3月17日,王廷、李芳子再與陳富榮一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陳富榮與阮美幸於94年3月4日結婚」、「陳富榮配偶為阮美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陳富榮與阮美幸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富榮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推由阮美幸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致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簽證,准許阮美幸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阮美幸隨即於94年3月26日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阮美幸入境臺灣後,再由李芳子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4年4月15日代阮美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居留而行使之,經警政署實質審查後未發覺前開假結婚之實情,准予核發居留證。嗣陳富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於99年6月22日前往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向該局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榮自首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里龍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採為證據(本院10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里龍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些事情,伊沒有做云云。惟查:

1、上開陳富榮與越南籍女子阮美幸假結婚,其後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入境、居留手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富榮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12、94至97頁,原審卷51至53頁),證人即共犯王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曾受前妻李芳子所託帶臺灣男子去越南與越南女子結婚,陳富榮在臺灣的結婚登記是李芳子叫伊順便做的,因為李芳子說人是伊帶去越南的,所以在臺灣伊也要負責完成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證人即共犯李芳子於原審時亦證稱:有安排被告陳富榮與越南籍女子阮美幸假結婚,以便阮美幸來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含越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證人王廷及被告陳富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7月11日領二字第1005127641號函各1份、阮美幸入出國日期紀錄2份(見偵字卷第30至35、101、103頁、原審卷第14至16、3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富榮於警詢時供稱:於93年左右,伊跟朋友去一間卡拉OK店消費,該店老闆王里龍跟伊說去越南辦理結婚,可以娶越南老婆,可以給伊3萬塊好處,但伊當下沒有答應,後來伊又去那家卡拉OK店消費,王里龍又跑過來跟伊一起喝酒,又提起去越南結婚娶越南老婆的事情,後來伊就答應了,老闆有介紹他的女兒李芳子(應為前媳婦)給伊認識,伊答應辦理結婚的1個禮拜後,就在李芳子的安排下搭機前往越南,王里龍、王廷和李芳子都知道要辦理假結婚,伊辦理假結婚是經由王里龍的仲介,由李芳子安排搭機、住宿與結婚登記手續,由王廷帶伊往來越南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12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娶阮美幸是王里龍介紹給伊的,去越南結婚這件事是王里龍向伊提議等語(見偵字卷第95、129頁);其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在檳榔攤(即卡啦OK店),王里龍主動跟伊說去越南很好,找越南妹結婚。王里龍沒有說要準備聘金。王里龍說娶越南老婆有3萬元的好處,大概講了2次。是王里龍主動跟伊講可以與越南女子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足見證人王富榮對於係被告王里龍曾向其表示去越南結婚可以獲得3萬元好處一節,前後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齟齬,其與被告復無仇隙,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沒有做這件事云云,尚難採信。

3、雖證人王富榮於於原審時另證稱:王里龍沒有說是真結婚或是假結婚,伊沒有問王里龍為何可以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被告既係主動向王富榮提及到越南娶越南籍女子,並以有3萬元好處可拿等語利誘遊說王富榮,又未提及男方應準備之聘金等一般正常結婚應具備之禮俗,顯然與常情不相符合,足認被告對於有關介紹王富榮娶越南籍女子,係假結婚一節,應知悉甚詳,而王富榮經由此異於常情之結婚方式,對於婚姻為虛偽一節,亦應已有所瞭解,是雙方已然心知肚明,自無需言明係假結婚。另證人李芳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雖證稱:王里龍只知道伊在從事越南女子婚仲業,所以介紹伊與陳富榮認識,告訴伊陳富榮未婚,可以介紹他過去越南娶妻,王里龍把陳富榮介紹給伊時,沒有提到真結婚或假結婚的事情,王里龍不知道伊在辦理假結婚,也沒有收取任何酬勞或佣金,陳富榮由王里龍介紹認識後,伊再私底下與他洽談辦理假結婚事宜,並安排假結婚云云(見偵字卷第16至18、141頁、原審卷第54、5 5頁),然衡諸常情,被告倘不知李芳子係從事仲介假結婚之工作,如何能在遊說王富榮之初即告知有3萬元好處可拿?且證人李芳子曾為被告之媳婦,而其所涉本案犯行,又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其上開證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此犯行,上開條文之修正,不影響本件共犯之認定,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與共犯陳富榮、阮美幸、李芳子、王廷等人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富榮與阮美幸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渠等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境管局辦理簽證、居留證,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戶籍、簽證及居留證等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境管局申請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陳富榮、王廷、李芳子及阮美幸在部分共犯之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本件犯行,其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推由共犯阮美幸、李芳子先後共2次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境管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戶籍謄本)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與陳富榮等人推由李芳子於94年4月1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代阮美幸向境管局申請居留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申請來臺簽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介紹陳富榮與越南籍女子阮美幸假結婚,並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阮美幸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外交部、內政部對於戶籍管理、外國人入境管理、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於96年9月4日患左側大腦梗塞,98年9月5日復發右側大腦梗塞,現呈左側輕癱,步態欠穩,口齒不清之後遺症,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審酌被告年邁、身體不佳,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