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唐偉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唐偉傑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333號2樓之5 君傑有限公司(下稱君傑公司)之負責人,江慧敏(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拉抬宇宙光電公司之業績,竟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君傑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之公司,仍透過江慧敏之安排,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君傑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進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1萬811元,且記入君傑公司之帳冊,列為君傑公司之進貨額;嗣由君傑公司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總計銷售金額為1億1,919萬1,591 元,且記入君傑公司之帳冊,列為君傑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君傑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於君傑公司之帳冊上,並幫助附表二所示除編號6 之宇宙光電公司外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387萬1,999元(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唐偉傑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認其上開所為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偉傑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唐偉傑迭於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江慧敏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君傑公司92至94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電子檔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76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法。
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刑,而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前揭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慧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斟酌各情,認被告經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原判決事實欄已有敘及,理由內卻未加說明被告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⒉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 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經查,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額,迄今尚未補稅,對國家稅捐稽徵之損害甚鉅,造成國庫短收甚多,雖被告嗣後自首犯行,已有悔意,然審酌被告對於稅捐稽徵正確性及國庫收入之危害程度,僅予緩刑宣告,而未附加條件,尚不足策其自新,然原判決於為緩刑之諭知時,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無條件給予緩刑,尚嫌未盡妥適,自有未洽。檢察官執原審於緩刑之諭知,未附加條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逾億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387萬1,999元,影響國家稅收甚鉅,牽連層面甚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協助友人,行為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乃嚴重損害稅捐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並使國家稅收短少,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審酌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如繳納《新台幣》20萬元予國庫,請給予緩刑」等語,被告亦當庭回應:「我願意繳納20萬元給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向公庫捐款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以促請被告注意。
六、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宇宙光電公司,涉嫌幫助宇宙光電公司逃漏稅捐208萬7,582元,惟宇宙光電公司於上開期間因總虛進項稅額小於總虛銷項稅額,尚無逃漏營業稅額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是公訴人該部分所認,尚乏所據,惟公訴人所認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君傑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公司名稱 │年度│ 發票 │ 進貨金額 │ 進項稅額 │備註 ││ │ │ │(張)│ │ │ │├──┼───────────┼──┼───┼───────┼─────┼───────────┤│ 1 │京華寶國際有限公司 │ 92 │ 1 │ 338萬7,046 │ 16萬9,352│虛設行號 │├──┼───────────┼──┼───┼───────┼─────┼───────────┤│ 2 │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 │ 92 │ 1 │ 740萬8,524 │ 37萬0,426│虛設行號 │├──┼───────────┼──┼───┼───────┼─────┼───────────┤│ 3 │科技倉庫有限公司 │ 92 │ 2 │ 747萬1,076 │ 37萬3,554│尚有違欠,暫緩註銷 │├──┼───────────┼──┼───┼───────┼─────┼───────────┤│ 4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93 │ 12 │ 3,436萬6,752 │171萬6,838│決清算尚未完結暫緩註銷│├──┼───────────┼──┼───┼───────┼─────┼───────────┤│ 5 │菁登企業有限公司 │ 93 │ 3 │ 1,311萬6,683 │ 65萬5,834│營業中 │├──┼───────────┼──┼───┼───────┼─────┼───────────┤│ 6 │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93 │ 3 │ 687萬7,000 │ 34萬3,850│營業中 │├──┼───────────┼──┼───┼───────┼─────┼───────────┤│ 7 │凌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93 │ 1 │ 1,240萬0,000 │ 62萬0,000│營業中 │├──┼───────────┼──┼───┼───────┼─────┼───────────┤│ 8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 93 │ 2 │ 973萬3,730 │ 48萬6,687│98年12月31日廢止登記 │├──┼───────────┼──┼───┼───────┼─────┼───────────┤│ 9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94 │ 1 │ 185萬0,000 │ 9萬2,500│決清算尚未完結暫緩註銷│├──┼───────────┼──┼───┼───────┼─────┼───────────┤│合計│ │ │ │ 9,661萬0,811 │482萬9,041│ │└──┴───────────┴──┴───┴───────┴─────┴───────────┘附表二:君傑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公司名稱 │年度│發票 │ 銷貨金額 │ 銷項稅額 │備註 ││ │ │ │(張)│ │ │ │├──┼───────────┼──┼───┼────────┼──────┼───────────┤│ 1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 92 │ 3 │ 1,845萬3,429 │ 92萬2,672 │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2 │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93 │ 3 │ 1,528萬0,219 │ 76萬4,011 │營業中 │├──┼───────────┼──┼───┼────────┼──────┼───────────┤│ 3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 93 │ 1 │ 143萬9,500 │ 7萬1,975 │98年12月31日廢止登記 │├──┼───────────┼──┼───┼────────┼──────┼───────────┤│ 4 │毓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3 │ 1 │ 615萬0,000 │ 30萬7,500 │部份虛進虛銷 │├──┼───────────┼──┼───┼────────┼──────┼───────────┤│ 5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 │ 1 │ 1,183萬6,008 │ 59萬1,800 │營業中 │├──┼───────────┼──┼───┼────────┼──────┼───────────┤│ 6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93 │ 8 │ 4,175萬1,615 │208萬7,582 │決清算尚未完結暫緩註銷││ │ │ │ │ │ │,因於上開期間總虛進項││ │ │ │ │ │ │稅額小於總虛銷項稅額,││ │ │ │ │ │ │並未逃漏營業稅額。 │├──┼───────────┼──┼───┼────────┼──────┼───────────┤│ 7 │掌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3 │ 1 │ 1,250萬0,000 │ 62萬5,000 │營業中 │├──┼───────────┼──┼───┼────────┼──────┼───────────┤│ 8 │銓達科技有限公司 │ 93 │ 1 │ 979萬4,420 │ 48萬9,721 │營業中 │├──┼───────────┼──┼───┼────────┼──────┼───────────┤│ 9 │菁登企業有限公司 │ 94 │ 1 │ 198萬6,400 │ 9萬9,320 │營業中 │├──┼───────────┼──┼───┼────────┼──────┼───────────┤│合計│ │ │ │1億1,919萬1,591 │不含編號6之 │ ││ │ │ │ │ │208萬7,582部│ ││ │ │ │ │ │分,合計為 │ ││ │ │ │ │ │387萬1,9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