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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閔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閔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江閔聰前因㈠因強盜、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改判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該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與前開㈡所示罪刑及㈠所示罪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9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㈣、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㈠、㈡、㈢所示罪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0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江閔聰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晚上9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7巷20號前,見江建榮位於同址6樓之租屋處內無人且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自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江建榮上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江建榮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及零錢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處,將所竊得之前開液晶電視1台,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景國,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江建榮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閔聰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卷】第2、3、72、73頁、原審卷第37、39、39-1頁、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建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56、57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各1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現場圖1張、機車照片6幀、贓證物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2、14、15、16、1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除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外,甫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密集於同年8月3日、8月19日、9月30日、12月19日、12月29日及101年2月14日以相似手法,再犯包含本案在內之6次竊盜犯行,且其中於㈠100年8月3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100年9月30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100年8月19日、同年12月29日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於101年2月14日所犯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37、40、41、47、4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雖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惟尚難認其已有悔悟改過之心,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稍屬過輕,且難達矯正不再犯之效果,而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甚為明灼。原審不察,仍認僅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及先前之竊盜前科,尚難遽認其已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且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並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云云,致未予適當量刑及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貪慾圖便,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一再實施竊盜犯行,顯有竊盜習慣,僅受有期徒刑執行尚難矯正其竊盜之惡習,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習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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