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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波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游涵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8、1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8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郁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應與鄭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郁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永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永波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前開兩部分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前開㈠所示兩部分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後,繼續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又7日,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郁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三、詎陳永波與鄭郁蓉均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永波與鄭郁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營利。

㈡陳永波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波、鄭郁蓉於原審判決後,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永波業已陳述對原判決如㈠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㈡如附表二編號1、2、12至14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㈢如附表三所示被訴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鄭郁蓉則陳述對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136頁),故原判決關於前開罪刑部分均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如㈠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被告2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被告陳永波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林志偉、林世華、侯思妤、石安琪、周雅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永波、鄭郁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分別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林志偉、林世華、侯思妤、石安琪、周雅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世華、侯思妤、石安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卷內雖僅有100年12月20日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惟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98條定有明文。查10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林志偉時,並無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本院衡諸檢察官各次以證人身分訊問林志偉前,均已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得拒絕證言,經證人林志偉同意作證後始命其具結,且於訊問過程中,證人林志偉對檢察官所提示之每一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皆詳為指認,並對其本身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檢察官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動機,主觀上當無違法進行訊問程序之故意;況且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確係故意不為錄音、錄影。是以,本院斟酌此部分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案屬販賣毒品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等情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證人林志偉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告陳永波、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在與林志偉聯繫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付給林志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均辯稱:林志偉與渠等均係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前開毒品云云。然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偉部分:林志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2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鄭郁蓉與林志偉聯繫交易細節後,於99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2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下同)文化路2段之居所,由被告陳永波將海洛因2公克販賣給林志偉,並向林志偉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此次伊向被告2人購買8,000元海洛英2克,係伊去陳永波位於林口的住處,向陳永波拿取毒品,伊與被告2人對話中所提到的「星幣」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馬幣」係指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1971號卷【下稱偵11971卷】㈣第338、371至372頁),且核與卷附99年10月23日22時14分36秒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鄭郁蓉:喂。」、「林志偉:喂,姐姐,我們手頭上『馬幣』有夠普通妳給我那樣的5倍嗎?」、「被告鄭郁蓉:恩,5倍喔,你等一下。」、「被告陳永波:喂。」、「林志偉:喂,哥哥,手頭上『馬幣』有到普通妳給我那樣的5倍嗎。」、「被告陳永波:晚一點就有,等一下『幣商』要來,晚一點一定會有,等一下會來。」、「林志偉:那5倍大約多少?」、「被告陳永波:五倍就是會少一點,大概73 或75吧。」、「林志偉:73.73,我下去換算一下,那等一下。」、「被告陳永波:1個大概15左右。」、「林志偉:好,我瞭解。」、「被告陳永波:一個單位就是15,『馬幣』要換就是這樣。」等語(見偵11971卷㈡第55頁);99年10月23日23時15分06秒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鄭郁蓉:喂。」、「林志偉:喂,姐姐喔?」、「被告鄭郁蓉:等一下…(老公,要叫「智偉」(譯音)過來嗎),你們過來好嗎?因為我們在等人。」、「林志偉:那姐姐,夠嗎?」、「被告鄭郁蓉:你要『那個』是不是。」、「林志偉:嗯。」、「被告鄭郁蓉:我跟你講喔,你上來林口這要小心一點,今天林口不知道是怎麼搞的,林口今天大臨檢,現在他不敢回去倉庫,他說等一下,我錢已經拿給他。」、「林志偉:我要3份的『馬幣』。你看哥哥錢可不可以講一下。」、「被告鄭郁蓉:3份『馬幣』喔,那你等一下,剛剛講5份現在改3份就對了。」、「林志偉:對,因為他現金…」、「被告鄭郁蓉:好好,那我們等幣商來,我現在打電話去問一下。」、「林志偉:你看價錢的部分…」、「被告鄭郁蓉:等一下…(老公,如果他要3份的話,你要算他多少錢?)」、「被告陳永波:喂。」、「林志偉:喂,哥哥,我要3份的話,45能中嗎?」、「被告陳永波:可以。」、「林志偉:OK,好,了解。」等語(見偵11971卷㈡第55頁反面);99年10月24日0時01分05秒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鄭郁蓉:你跟你老公講,已經好了,路檢已經沒有了,叫他現在上來,叫他什麼都不要帶,只帶錢上來。」、「B:好。」、「被告鄭郁蓉:現在叫他上來拿,我要拿錢給「幣商」。」、「B:好。」等語(見偵11971卷㈡第55頁反面)相符,顯見證人林志偉當時係向被告2人詢問毒品交易價格而欲加以購買,並非與被告2人討論合資購買事宜,甚為明灼;再者,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86頁反面),益徵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於99年11月4日15時26分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南門街68號5樓住處,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花了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且核與99年11月4日15時26分13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女友侯思妤向被告鄭郁蓉表示「要補星幣」,被告鄭郁蓉表示「買那個星幣,欠他1萬8」,林志偉表示「先1萬給你」等情(見偵11971卷㈡第53頁),及證人侯思妤於偵查時所證: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為伊曾幫林志偉打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1971卷㈢第170頁)相符;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在被告2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住處,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花了3萬元,是被告陳永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偵11971卷㈣第373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2人於99年11月10日14時45分45秒、19時02分09秒、19時03分21秒及21時50分06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詢問「星幣進來了嗎」,並表示要「半」、要「星幣」等情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54頁正、反面);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聽對話譯文中之「星幣」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1971卷㈠第1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100年1月29日11時58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號附近跟他們兩人買了海洛因約2.0公克,花了8,000元」(偵1197 1卷㈢第165頁)、「這是在路邊交易買海洛英,陳永波送來給我,半個是指海洛英2克,他原本開價9,500元但後來實際交易8,000元,是打電話1、2小時之後拿的,應該是在龜山鄉陳永波住處附近的路邊,我有把錢給陳永波」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㈣第373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2人於100年1月29日11時58分55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表示「我8千啊,可不可以先拿半個」,被告鄭郁蓉詢問在旁之被告陳永波後回答:「半個要九五」,後來約定8千,到天橋下面等等情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61頁反面);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至證人林志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與被告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是檢察官脅迫伊要按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被告鄭郁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永波沒有賣過毒品給林志偉,他們都是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既證稱:「我是跟陳永波買,但是我不知道陳永波跟誰買,也不知道他進貨價錢,陳永波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就付錢。我只見過陳永波上游一次,在陳永波他家。陳永波如果要賺我的錢,他不會讓我知道他跟上游進貨的價錢。」、「我不會直接把毒品跟錢拿給陳永波上游,我說看過陳永波上游是因為買毒品,拿很多安非他命,我剛好在陳永波那邊,那時鄭郁蓉要生小孩了,我與我女友常上去看鄭郁蓉,我看到陳永波上游是上游要跟陳永波交易,不是我跟陳永波上游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371、372頁),顯見林志偉不認識亦不清楚被告陳永波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而林志偉欲取得毒品均係與被告陳永波或與被告2人聯繫,始得從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處取得毒品,林志偉之金錢均係交付給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其並不清楚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歷次取得毒品之價格;此外,再佐以證人林志偉迄至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並未向被告2人表示要如何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益徵證人林志偉購買毒品之對象實為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要屬無疑。另觀諸證人林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11971卷㈡第2至7頁),與檢察官分別於100年3月8日、4月25日、8月9日、12月20日及101年2月21日多次訊問證人林志偉之筆錄內容,即可知證人林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包括本件之所有犯罪事實,是本件檢察官如何能要求證人林志偉要將本件所有之犯罪事實按照警詢筆錄記載所述?再者,本件既曾歷經兩位檢察官,並先後於上開期日多次訊問證人林志偉,有卷附歷次證人林志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則衡情兩位檢察官於先後多次訊問證人林志偉時,竟均一致要求證人林志偉須按照其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亦與常情有違,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林志偉時之錄影光碟,亦未發現檢察官有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是以,證人林志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鄭郁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均顯係迴護之詞,並不足採,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所述,始與事實相符,至臻明確。

㈥另被告鄭郁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鄭郁蓉上開所為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且被告陳永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伊以電話與林志偉聯絡過程中,鄭郁蓉有時雖會幫伊接電話,但鄭郁蓉對伊與林志偉決定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事後毒品之交付均未參與云云,然觀諸被告鄭郁蓉於被告陳永波上開販賣毒品過程中,既係負責與林志偉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等細節,已如前述,顯見其所參與者已屬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論以幫助犯,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陳永波前開所證,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均併此敘明。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陳永波、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安琪部分):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石安琪有打電話欲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被告陳永波辯稱:石安琪一開始有打電話來要買毒品,由鄭郁蓉接聽,伊說身上沒有毒品,伊就幫忙聯絡藥頭「摳呆」,告訴藥頭時間、地點去找石安琪,後來藥頭請一位女生去跟石安琪交易毒品,並非伊所指示,伊僅係請藥頭幫忙此次交易云云;另被告鄭郁蓉亦辯稱:石安琪一開始有打電話來要買毒品,伊說身上沒有毒品,伊當時有拒絕石安琪,但石安琪一直央求,被告陳永波才請在場的藥頭去找石安琪處理收款及交付毒品事宜云云。然查:

㈠證人石安琪於偵查時證述: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2人所購買,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當面交易,僅有100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附近交易那次,是被告2人請一個伊不認識的女生拿來給伊,當時伊打電話給鄭郁蓉,鄭郁蓉叫伊到廣川醫院再打電話,鄭郁蓉說她在廣川醫院附近大樓,嗣伊到廣川醫院後,在第一通電話時向鄭郁蓉表示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鄭郁蓉說其無法下來,並表示要拿毒品給伊之女生的穿著後,伊就拿1,000元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拿1包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222頁、100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下稱偵8078卷】第104至105頁、第28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跟被告2人約在廣川醫院交易,但過來的是一位女生,伊有交付1,000元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觀諸證人石安琪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不一有違常情之處,且核與證人石安琪與被告2人監聽通話譯文中,證人石安琪欲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並約在廣川醫院交易,及約定交易金額之內容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而被告鄭郁蓉於偵查時亦坦承:伊與被告陳永波有收到石安琪的錢等語(見偵11971卷㈢第217頁),足見證人石安琪上開證述之內容確有所憑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其確實係向被告2人購買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陳永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石安琪打電話來要我們幫她調毒品,是鄭郁蓉幫伊接的,因為大家都沒藥了,伊就叫鄭郁蓉告訴石安琪等藥頭來了讓藥頭直接找她,至於他們有無接觸,伊就不清楚了云云;及被告鄭郁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永波沒有賣過毒品給石安琪云云,則無非相互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㈡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渠2人辯護稱:石安琪交易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2人,且被告鄭郁蓉至多應僅成立幫助施用云云,惟衡諸證人石安琪始終均係與被告2人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曾向其他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雖嗣後確有一位不詳之女子前來與證人石安琪交易毒品,然證人石安琪與該位不詳之女子彼此並不相識,且事前亦未有何聯繫,且雙方見面後即進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顯見若非受被告2人所指示,該不詳女子何以會前來與證人石安琪交易毒品,況且被告2人當時身上若確無毒品,則僅需直接拒絕證人石安琪購買毒品之要約即可,被告2人捨此不為,竟仍指派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2人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灼然甚明,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石安琪交易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2人,且被告鄭郁蓉至多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亦無非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被告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訊據被告陳永波固坦承在與林志偉聯繫後,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毒品交付給林志偉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林志偉與伊係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前開毒品云云。然查:

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林志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永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細節後,於99年10月20日22時48分許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被告陳永波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給林志偉,並向林志偉收取價金1,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復有99年10月20日22時4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11971卷㈡第55頁);此外,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憑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永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陳永波拿到伊住處來給伊,伊花了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卷㈣第372頁),且核與99年10月25日2時50分43秒、3時42分36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向被告陳永波表示「要補大的星幣」等情(見偵11971卷㈡第56頁),及證人侯思妤於偵查時所證: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為伊曾幫林志偉打過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1971卷㈢第170頁)相符;此外,再佐以證人鄭郁蓉於警詢時陳述:上開譯文中所指「要補大的星幣」係指要補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971卷㈠第31頁反面),及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亦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於99年10月25日16時2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的住處買了海洛因約2.0公克,花了1萬5,000元」(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99年10月25日下午有購買海洛因,這通譯文是伊之前有購買,但是量不夠,差0.55克,陳永波要伊再過去,『8』是指8分之1克的海洛因,他問伊要不要,當天陳永波是補伊那0.55克,是當天這通電話之前伊有與陳永波買海洛因2克1萬5,000元,應該就是前一通譯文,他要伊開門,伊女友去開門這時間買的,之後因為量不符合,所以伊打電話給他」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㈣第339頁),且核與99年10月25日15時10分18秒、16時26分02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被告陳永波要侯思妤開門,之後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馬幣不夠」等情(見偵11971卷㈡第56頁),及證人侯思妤於偵查中所證: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為伊曾幫林志偉打過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1971卷㈢第170頁)相符;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永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花了1,500元,陳永波拿到伊住處來給伊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卷㈣第372頁),且核與99年10月27日8時26分57秒、8時29分08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向被告陳永波表示「要一些星幣」等情(見偵11971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及證人侯思妤於偵查時所證: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為伊曾幫林志偉打過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相符(見偵11971卷㈢第170頁);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於99年10月27日20時至22時與陳永波之監聽對話譯文係伊向陳永波購買毒品之對話,陳永波有先在伊家中向伊拿錢,伊花了2萬3,000元,然後陳永波再將海洛因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在伊家中交付給伊,22時4分44秒之監聽對話內容係陳永波來向伊拿錢,過了1、2小時陳永波交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卷㈣第340、371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27日20時52分36秒、21時18分47秒、21時48分40秒、22時12分37秒及22時14分44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證人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要留「八十一」後,被告陳永波即前往林志偉住處等內容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50頁);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向陳永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永波拿到樹林釣蝦場來,伊拿3萬元給陳永波,監聽譯文中「一個半的星幣」係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㈣第340、372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29日19時48分02秒之監聽對話譯文及同日20時03分39秒之簡訊內容中,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留一個半的星幣」之事實等情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57頁反面);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永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永波拿到樹林釣蝦場來,伊拿3萬元給陳永波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㈣第372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30日22時42分53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約在浮洲橋之釣蝦場,林志偉詢問星幣價格之事實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57頁反面);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㈧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永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陳永波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花了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卷㈣第373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1月6日02時28分21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差1個半」,被告陳永波表示少拿1個等情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58頁);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㈨至證人林志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與被告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是檢察官要伊按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云云,且被告鄭郁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永波沒有賣過毒品給林志偉,他們都是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林志偉、被告鄭郁蓉此部分所證,均顯係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且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所述,始與事實相符等節,既均經審認明確如前,自難據此而逕為有利於被告陳永波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四、關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華部分):訊據被告陳永波固坦承被告2人當日與林世華一同在烏來洗溫泉時,確有將毒品交給林世華,且被告2人當日洗溫泉及住宿費用均由林世華所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林世華交保出來,大家一起慶祝,林世華說想要施用毒品,因為洗溫泉及住宿費用都是林世華支付,伊覺得不好意思,才將伊所有的0.9公克海洛因、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請大家施用,此部分係轉讓並非販賣云云。然查:

㈠關於證人林世華向被告陳永波購買前開毒品之數量及時間、地點,業據證人林世華於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永波購買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8公克等語(見偵11971卷㈢第2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永波先於99年8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其林口家中同時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渠等於當日晚上11、12時許到了烏來溫泉老街,陳永波在溫泉老街麵攤才又交付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於雙方何時談妥上開毒品交易事宜及該毒品之價格,綜觀證人林世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9年8月30日向陳永波約定好購買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8公克,但伊忘了陳永波在其林口住處先給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格,當時伊已經在林口先把錢交給被告陳永波,至於另外1包甲基安非他命,陳永波要伊付泡溫泉及住宿費用抵償,該次費用扣除伊自己泡溫泉及住宿費用係7,000元等語(見偵11971卷㈢第255頁、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且觀諸證人林世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有何矛盾不一之處,並核與其與被告陳永波談論至烏來之監聽通話譯文內容(見偵11971卷㈠第101頁),及被告陳永波所自承:當日確實有與林世華一同至烏來泡溫泉,並有提供毒品給林世華施用,當日泡溫泉及住宿費用由林世華負責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林世華前開所證:伊與陳永波於99年8月30日雙方約定由伊向陳永波購買價格不詳之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4公克及價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4公克,陳永波並於9年8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林口家中同時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並收取價格不詳之價金,嗣於當日晚上11、12時許陳永波與伊至烏來溫泉老街後,陳永波始在溫泉老街麵攤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4公克給伊等情,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陳永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永波交付上開毒品之價值不止1萬元,此部分顯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華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陳永波給伊毒品,因此陳永波洗溫泉住宿之費用,就由伊來負責,陳永波要伊付旅社費用,當作這此拿毒品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可見其支付洗溫泉之費用顯然係作為被告陳永波給予其毒品之代價;再者,佐以被告陳永波交付上開毒品之時間與地點,並非全然在烏來之溫泉旅館,而係有一部份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益徵被告陳永波交付給林世華之上開毒品,顯非單純係因林世華交保而在烏來溫泉旅館提供毒品以供助興甚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永波交付給證人林世華毒品顯然非出於無償贈與,而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㈢至證人即林世華前妻周雅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清楚與前夫林世華及被告2 人去烏來那次陳永波有無交付毒品給林世華,出發前到陳永波家時,伊沒看到林世華有拿錢向陳永波買毒品,後來也沒看到當天旅社的錢是誰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然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既如前述已臻明確,則縱證人周雅慧前開所證不清楚陳永波有無交付毒品予林世華,亦未親見林世華向陳永波購買毒品及旅社費用由何人支付等節確係為真,亦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陳永波之認定,實無待言。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永波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陳永波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5及如附表二編號1、2、4、6、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永波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永波及鄭郁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永波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於不同時間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時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數行為,應僅論以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陳永波就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9所示同時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再被告陳永波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先後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加重部分:被告陳永波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陳永波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林志偉、林世華2人,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陳永波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陳永波就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3、5、9所示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永波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永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不予減輕部分:

⑴被告陳永波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自白犯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則清楚辯稱轉讓而非販賣,難認係認罪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惟經細閱全卷,被告陳永波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就相關犯行並未有任何自白,則縱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自白犯行,亦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永波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陳永波曾於偵查中供述「關於販賣毒品的部分我願意全部認罪」一節,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惟參以同次偵查中被告旋即改口陳稱:「我有販賣的部分我都願意承認」,除特別強調林志偉、石安琪部分無販賣營利情形外,參以本件被告陳永波所涉之犯賣毒品次數甚多,益見其所答流為空泛(見偵11971卷㈢第317頁),實難逕認即係針對上開各次犯行自白,既無助釐清案情,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意旨相悖,特此敘明。

⑵被告陳永波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被告陳永波曾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祝維剛,請求依法減刑云云。惟查,被告陳永波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提供毒品上游來源,故未因被告陳永波之供詞而查獲相關毒品上游一情,此有被告陳永波之警詢筆錄(見偵11971卷㈠第8至2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5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再者,被告陳永波於歷次偵查中亦均僅稱其毒品來源為「孤呆(台語)」、「季偉剛(音譯)」,而未曾明確提供毒品上游來源(見偵11971卷㈢第308、311、317頁),直至最後一次訊問時始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祝維剛(見偵8078卷第290頁反面),惟並未提供正確年籍或電話供檢察官進一步調查,是本件未因被告陳永波之供出而查獲祝維剛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日板檢玉日100偵11971字第117337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2頁)。是以,本件既無因被告陳永波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陳永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該罪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並衡以被告陳永波自身染有毒癮,未圖自救,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鄭郁蓉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鄭郁蓉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郁蓉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郁蓉與陳永波就如附表一之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郁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加重部分:被告鄭郁蓉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鄭郁蓉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鄭郁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林志偉1人,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鄭郁蓉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鄭郁蓉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鄭郁蓉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鄭郁蓉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不予減輕部分:

⑴被告鄭郁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其毒品來源為「隋永安」(見偵11971卷㈣第385頁),惟未提供正確年籍或電話供檢察官進一步調查確認是否有此人。是以,本件既無因被告鄭郁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鄭郁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販毒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並衡以被告鄭郁蓉自身染有毒癮,未圖自救,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伍、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2人係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枚),作為分別或共同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被告陳永波上訴意旨,或否認販賣犯行,或主張為合資購買,或辯以係單純轉讓;被告鄭郁蓉上訴意旨,或主張僅係幫助販賣,或辯以至多構成幫助施用,且2人並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情狀確屬尚堪憫恕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秩序,惟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販售所得財物非屬鉅額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柒、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及供被告陳永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渠2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⑴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⑵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為供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及供被告陳永波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如前述,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渠2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⑴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⑵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陳永波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並非作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一節,業據被告鄭郁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3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門號與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見偵11971卷㈠第125、183、210、214頁、卷㈡第33、81、113、146、17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買受人│時間(民國)│交易價格(新│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及地點      │臺幣)及內容│                  │                                │
├─┼───┼──────┼──────┼─────────┼────────────────┤
│1 │林志偉│99年10月24日│以8,000 元之│林志偉以其持用之09│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凌晨某時許  │價格購買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門│
│  │      ├──────┤因2 公克    │撥打被告2人所持用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被告2人位於 │            │之0000000000號行動│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新北市林口區│            │電話,由被告鄭郁蓉│沒收時,與鄭郁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文化路2段之 │            │與林志偉聯繫交易細│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居所        │            │節後,由被告陳永波│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鄭郁蓉連帶沒收│
│  │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永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林志偉│99年11月4日 │以1萬元之價 │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時26分許通│格購買甲基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後之某時  │非他命4公克 │電話撥打被告2人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動電話,由被告鄭郁│收時,與鄭郁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林志偉新北市│            │蓉分別與侯思妤、林│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板橋區南門街│            │志偉聯繫毒品交易細│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鄭郁蓉連帶沒收,│
│  │      │68號5樓住處 │            │節後,由被告陳永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
│  │      │            │            │駕車搭載被告鄭郁蓉│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至林志偉住處樓下,│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再由被告鄭郁蓉上樓│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與陳永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林志偉│99年11月10日│以3萬元之價 │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9時03分通話│格購買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與被告2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      │後之某時    │非他命17.5公│人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克          │行動電話通話,與被│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告2人聯繫交易細節 │收時,與鄭郁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新北市林口區│            │後,由被告陳永波交│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工六路住處  │            │付毒品、收取價金。│新臺幣叁萬元應與鄭郁蓉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
│  │      │            │            │                  │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與陳永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叁萬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林志偉│100年1月29日│以8,000 元之│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1時58分許通│價格購買海洛│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門│
│  │      │話後之某時  │因2 公克    │郁容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被告2人位於 │            │交易細節後,再由陳│沒收時,與鄭郁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桃園縣龜山鄉│            │永波交付毒品、收取│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萬壽路1段492│            │價金。            │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鄭郁蓉連帶沒收│
│  │      │號住處附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永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石安琪│100年2月14日│以1,000 元之│石安琪與被告鄭郁蓉│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7時許       │價格購買不詳│以電話聯繫交易細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
│  │      ├──────┤數量之甲基安│後,由被告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新北市土城區│非他命      │鄭郁蓉指派姓名年籍│元應與鄭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廣川醫院附近│            │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
│  │      │            │            │毒品、收取價金。  │連帶抵償之。                    │
│  │      │            │            │                  │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時間及地點  │交易價格及內│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容          │                  │                                │
├─┼───┼──────┼──────┼─────────┼────────────────┤
│1 │林志偉│99年10月20日│以1,500 之價│林志偉以其持用之09│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2時48分許通│格購買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話後某時    │非他命1 公克│撥打被告陳永波所持│0958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新北市林口區│            │動電話連繫交易細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文化路2段230│            │後,由被告陳永波交│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號附近      │            │付毒品、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 │林志偉│99年10月25日│以1,500 元之│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凌晨2時50分 │價格購買甲基│以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許通話後之某│安非他命1 公│電話撥打被告陳永波│0958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時          │克          │所持用0000000000號│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易細節後,由被告陳│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林志偉新北市│            │永波交付毒品、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板橋區南門街│            │價金。            │產抵償之。                      │
│  │      │68號5樓住處 │            │                  │                                │
├─┼───┼──────┼──────┼─────────┼────────────────┤
│3 │林志偉│99年10月25日│以1萬5,000元│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5時許10分許│購買海洛因2 │以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通話後某時許│公克        │電話與被告陳永波持│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動電話聯繫後,由被│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林志偉新北市│            │告陳永波交付毒品、│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板橋區南門街│            │收取價金後,因海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68號5樓住處 │            │因數量不足,林志偉│財產抵償之。                    │
│  │      │            │            │再於同日16時26分許│                                │
│  │      │            │            │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永│                                │
│  │      │            │            │波。              │                                │
├─┼───┼──────┼──────┼─────────┼────────────────┤
│4 │林志偉│99年10月27日│以1,500 元之│林志偉、侯思妤分別│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8時29分通話 │價格購買甲基│以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後之上午某時│安非他命1 公│電話與被告陳永波持│0958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克          │用0000000000號行動│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林志偉新北市│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板橋區南門街│            │節後,由被告陳永波│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68號5樓住處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5 │林志偉│99年10月27日│以2 萬3,000 │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0時52分通話│元(起訴書載│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談妥交易條件│為2 萬2,000 │永波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後,被告陳永│元)之價格購│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波於22時14分│買海洛因2 公│交易細節後,再由陳│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許向林志偉收│克、甲基安非│永波交付毒品、收取│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
│  │      │取右列金額之│他命4 公克  │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價金,1 、2 │            │                  │財產抵償之。                    │
│  │      │小時後在林志│            │                  │                                │
│  │      │偉下列之住處│            │                  │                                │
│  │      │將右列數量之│            │                  │                                │
│  │      │毒品交付給林│            │                  │                                │
│  │      │志偉        │            │                  │                                │
│  │      ├──────┤            │                  │                                │
│  │      │林志偉新北市│            │                  │                                │
│  │      │板橋區南門街│            │                  │                                │
│  │      │68號5樓住處 │            │                  │                                │
├─┼───┼──────┼──────┼─────────┼────────────────┤
│6 │林志偉│99年10月29日│以3 萬元之價│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0時03分許通│格購買甲基安│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話後之晚間某│非他命17.5  │與被告陳永波持用之│0958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時          │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新北市樹林區│            │後,再由被告陳永波│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
│  │      │中正路之某釣│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蝦場        │            │。                │償之。                          │
├─┼───┼──────┼──────┼─────────┼────────────────┤
│7 │林志偉│99年10月30日│以3 萬元購買│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2時42分許通│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話後之晚間某│17.5公克    │與被告陳永波持用之│0958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新北市樹林區│            │後,再由被告陳永波│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
│  │      │中正路之某釣│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蝦場        │            │。                │償之。                          │
├─┼───┼──────┼──────┼─────────┼────────────────┤
│8 │林志偉│99年11月6日 │以1,500 元之│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凌晨2時28分 │價格購買甲基│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許通話後之同│安非他命1 公│與被告陳永波持用之│0958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日某時      │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新北市林口區│            │後,再由被告陳永波│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工六路附近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9 │林世華│99年8月30日 │海洛因0.9公 │被告陳永波與林世華│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9、20時許,│克、甲基安非│於99年8 月30日談妥│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在被告陳永波│他命2 包共8 │由被告陳永波販賣給│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位於林口家中│公克        │林世華海洛因0.9 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將價格不詳│            │克、甲基安非他命2 │產抵償之。                      │
│  │      │之海洛因0.9 │            │包共8 公克後,被告│                                │
│  │      │公克及甲基安│            │陳永波則在左列時間│                                │
│  │      │非他命1 包4 │            │與地點將左列海洛因│                                │
│  │      │公克交付給林│            │及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
│  │      │世華,並向林│            │林世華,並向林世華│                                │
│  │      │世華收取價金│            │收取系爭毒品之對價│                                │
│  │      │。          │            │及以當日被告陳永波│                                │
│  │      ├──────┤            │及鄭郁蓉在烏來洗溫│                                │
│  │      │99年8 月30日│            │泉及住宿之費用抵償│                                │
│  │      │23、24時許,│            │。                │                                │
│  │      │在新北市烏來│            │                  │                                │
│  │      │區烏來溫泉老│            │                  │                                │
│  │      │街之某麵店附│            │                  │                                │
│  │      │近,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共│            │                  │                                │
│  │      │4 公克交付給│            │                  │                                │
│  │      │林世華,並由│            │                  │                                │
│  │      │林世華支付  │            │                  │                                │
│  │      │7,000 元泡溫│            │                  │                                │
│  │      │泉及住宿費用│            │                  │                                │
│  │      │作為對價。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