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傳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傳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1枚、刷卡人留存聯1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1枚、刷卡人留存聯1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各1枚、刷卡人留存聯各1紙均沒收」在案,並於101年9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9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由該所於101年9月18日轉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刑事上訴狀僅載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本院於101年1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法院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居所地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由被告之同居人簽名(蔡世子叔代)代收,並於102年1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澎湖縣西嶼鄉○○村○○○00號之3,由被告之父親簽名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