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義
- 被告
- 莊鎧鴻
- 被告
- 馮建文
- 被告
- 蔡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偵字第5380號、7285號、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均撤銷。
王明義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與少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馮建文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與少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志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明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竊盜、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馮建文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與所犯軍法逃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91號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件與上開87年度竹簡字第515號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蔡志良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蔡志良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鎧鴻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案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莊鎧鴻仍不知悔改,或單獨或共同,或與少年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所載之物得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壹、上訴駁回(即公共危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義將衛生紙灑滿在被告馮建文獨自竊取之車牌號碼3821-SA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點火引燃,被告莊鎧鴻、少年林○文則在旁把風,嗣該火勢不但燒燬前述車輛,亦引燃雜草、樹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王明義、莊鎧鴻有共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學理上稱之為「具體危險犯」,係以放火行為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至於所謂具體之公共危險乃指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言,則此項蓋然性之有無,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能就此舉出足以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客觀上條件者,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件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固提出新竹市消防局99年8月12 日,局消勤字第0990007999號函、100年3月11日,竹檢家儉字99少連偵45字第06917號函附之處理災害案件資料(包括受理災害登記簿影印本2頁、火警現場照片影印本8張及火警現場照片彩色列印本4張)為證,然審之上開彩色列印現場照片,本件放火燒燬車輛地點係竹林外長有稀疏短草之空曠土石地面,既無比鄰建築亦與人或車通道不相接連,客觀上顯難認有對來往人、車致生具體實害之蓋然性;又據證人即火警報案人施進益於偵查中證稱:「(火災發生的確切地點?)在7巷最裡面的小山坡,小山坡上面有長樹、雜草、有路。」、「(失火地點是否在柏油路旁邊?)約10公尺。」、「(請回想火災地點離最近民宅距離?)約300公尺,火災地點是一個農地。」、「(當時火災是否有延燒附近的樹木、雜草?)有,當時約花了10分鐘才撲滅。」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48至149頁),核此火災發生確切地點與民宅距離約300公尺、距離柏油道路約10公尺之遙,雖延燒空地所在之的樹木、雜草,仍欠缺發生具體實害之客觀環境,至為顯然。
三、從而,本件放火燒燬車輛部分縱係被告王明義、莊鎧鴻所為,因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蓋然性,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被告王明義、莊鎧鴻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王明義、莊鎧鴻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結果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竊盜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㈡卷內竊盜現場照片、貨櫃屋及起獲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採證照片等證據,當事人對其同一性並無爭執,即取得證據能力。
㈢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指紋及DNA鑑定報告,係專業領域上之意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㈠事實認定部分,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依據被告王明義於警詢時坦白自認外,另經證人即共犯林○文在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分別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錦昌、王瑞銀於警詢中供述所有之財物於該等時、地失竊等語足資佐證,證人李錦昌、王瑞銀雖未親眼見聞竊盜之犯罪經過,惟依據證人李錦昌、王瑞銀證述之遭竊情節與證人林○文所言相互吻合等情,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並非完全無可資證被告王明義與共同被告馮建文共同竊盜之證據。且證人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涉嫌共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竊盜案件部分,固然就與何人共同行竊、次數及到場方式等情節,前後略有出入,且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附表編號1我記得魏文章有去,其他共犯不記得。附表編號2有誰去我不記得」云云,惟按被告多次犯罪,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故不能僅以枝節不合即否定其憑信性。又證人林○文製作筆錄當日係由其父林順清到場陪同,殊難想像警方有疲勞詢問或施以其他不當之詢問方式,使證人林○文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與記憶不符之陳述;另觀證人林○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曾與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分別詳述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之長相特徵,並稱日後就相同事情作證,不會變更所述證詞(見99年度少連偵45號卷第105-107頁),亦足認證人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深思熟慮所為,是證人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參與附表編號1、2之共犯為不一致之陳述,惟就其與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載之竊盜犯行之重要事實則始終一致,且與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之供述互核相符,自無不能採信之理。況共犯林○文與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並無深仇大恨,且無誣陷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之動機及必要,亦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所不否認,則證人林○文又何必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於偵查中為上開虛偽之指證?況林○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世未深,因自己犯罪而透露前科累累之成年犯即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共同犯罪之訊息,應已戰戰兢兢,豈敢無中生有牽連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是可擔保其不利於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證述之可信性。原判決竟仍謂證人林○文就其餘未經起訴、參與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之共犯究為何人,前後所述成員不一,互有出入,即謂證人林○文之證述有瑕疵,不足憑信,顯難認允當。
⒉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共犯林○文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張宣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宣智所有車牌號碼3821-SA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失竊等語足資佐證,證人張宣智、林○文雖未親眼見聞被告馮建文竊盜之犯罪經過、證人施進益亦未親眼目睹被告王明義、莊鎧鴻燒燬車牌號碼3821-SA自用小客車之經過,惟依據證人張宣智證述之遭竊情節,證人林○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馮建文頭髮較長、年紀較輕,眼睛跟王明義比起來較小、沒看過他戴眼鏡。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應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並非完全無可資證。
⒊附表編號4、5部分:
⑴附表編號4所載被害人劉于瑩所有車牌號碼5929-SX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28頁、第35至41頁),而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2月9日3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路為警尋獲時(99年2月9日警詢時,筆錄已記載車輛於該日3時50分許查獲,而嗣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為同年月11日14時00分許始查獲之記載,應屬誤載,即應以警詢筆錄為準。),又警方在該車車內後視鏡上採得指紋1枚(編號a1),經比對後與被告王明義右拇指指紋相符;在該車車內右後座塑膠袋上採得指紋1枚(編號8-1),經比對後與被告蔡志良左拇指指紋相符;另於該車車內左後座腳踏墊上採得煙蒂2枝(編號10-1、10-4),分別檢出2不同男性之DNA-STR型別,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分別與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0339號鑑定書(車號5929-SX號自小客車內所採指紋)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30003號鑑驗書(車號5929-SX號自小客車內所留煙蒂)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100001535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91至107-1頁),在卷可稽。
⑵另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廖瑩女所有車牌號碼GV-984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第7443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至22頁),而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3月20日在新竹縣寶山鄉○○○街80號空地為警尋獲;又在該車車內副駕駛座地板上採得煙蒂1枝(編號2),檢出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1256 3 號函文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51011號鑑定書(車號GV-9846號自小貨車內所留煙蒂、保特瓶)1份在卷可參(見第744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至13 頁)。
⑶從而,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在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失竊後、尋獲前曾一同或分別使用該贓車之事實;被告王明義在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失竊後、尋獲前曾使用該贓車等事實,均堪認定。
⑷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證據本身不能直接推論到達主要待證犯罪事實,須透過中間事實再推論主要待證犯罪事實者,我國判決先例一律謂之為「間接證據」,雖「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二者是否同義,由來法哲學者即證據法學者爭議幾百年,然英美司法實務運用「情況證據」間接推論犯罪事實之情形,屢見不鮮。「情況證據」實際上係透過間接推論予以證明犯罪事實,是我國判決先例所容許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情況證據」在內,首先說明。
⑸所謂「情況證據」乃構成犯罪事件之細節或其附隨之周遭環境,或者事件發生前、發生時或發生後所造成對人、對事或對物影響之各種情況事實,除「不在場」證據外,先以二以上情況事實結合而成之「證據鏈」,次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建構一個「事實鏈」,最後得以推論出主要待證犯罪事實存在與否者,均屬之。
⑹本件附表編號4、5部分待證之竊盜事件,固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明義、蔡志良或馮建文行竊,惟呈現之「情況證據」之「證據鏈」,計有:Ⅰ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或蔡志良於被害人劉于瑩、廖瑩女車輛失竊後、尋獲前曾使用該贓車之事實(如c項所述);Ⅱ尋獲之車輛上有被告王明義、馮建文遺留之菸蒂;Ⅲ王明義、馮建文或蔡志良均無法說明各該使用失竊車輛之來源;Ⅳ各該贓車均係在荒郊野外被尋獲;Ⅴ被告王明義、蔡志良或馮建文等所犯附表編號1、2、3竊車及藏置荒郊野外情形(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旁產業道路為警尋獲;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街80號旁空地為警尋獲),與此部分行為「類似」,屬證據法之「類似行為」(similar act);Ⅵ在此等「類似行為」中,附表編號3被燒毀車輛之被害人張宣智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於99年1月25日上午10時至12時尚有接獲大陸地區的來電號碼,電話中的男子稱3821-SA自小客車在其手上,要求我匯款8萬元給他,但我沒有錢,所以沒有答應。」(見第45號偵查卷第28頁),俗稱「擄車勒贖」作法,如後所述;Ⅶ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曾涉嫌竊車後,勒贖未遂即燒毀車輛,此有本院100上訴字第3523號之1及之2判決正本在卷可稽。Ⅷ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曾於89年起及95年起因另案同在新竹監獄執行(依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被告王明義與被告馮建文曾分別於89年1月20日、89年1月29日入新竹看守所及新竹戒治所羈押及執行,且被告王明義與被告馮建文亦於94年間共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1號、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被告王明義於95年4月20日至97年3月2日間於新竹監獄執行,被告馮建文於95年1月17日入新竹監獄執行至95年8月17日移提軍事機關,被告王明義、被告馮建文同時在新竹監獄之時間為95年4月20日至95年8月17日)。
⑺次由前述「證據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基本邏輯不難作出以下推論而建構成一個「事實鏈」,即:Ⅰ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贓車;Ⅱ被告等使用該贓車,但無法說明車輛來源;Ⅲ被告王明義、馮建文等丟棄菸蒂在車內,糟蹋致此,可見該失竊車輛確實在其等實力管領之下無疑;Ⅳ系爭車輛失竊後,車主獲來電要脅贖款,如不從,即焚燒或毀壞車輛,乃竊盜集團所謂「擄車勒贖」之作法,而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前曾涉嫌「擄車勒贖」未遂即燒燬車輛之習性,足見「擄車勒贖」與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不無關聯;Ⅴ車輛使用後,任作處分而棄置荒郊野外,而「擄車勒贖」未得逞即將車燒燬亦與脫不了關係;Ⅵ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早在89年起及95年起同在監執行過,出獄結合而成共犯之可能性極高。
⑻綜上情況證據之「證據鏈」分析及憑以正反面間接推論出之「事實鏈」,本院基於事實審職權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等有事實攔所載犯行。
㈡核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結夥三人以破壞門鎖方式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與少年林○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結夥三人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鎖頭方式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與少年林○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馮建文所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所為附表編號4部分,結夥三人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王明義所為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有事實攔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王明義、馮建文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蔡志良,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前述所犯4罪,犯意個別,為數罪俱發,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堅持以本件直接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審判上發見真實,主要仰賴事實審判者之智慧,倘其審判之作用僅在於依憑目擊證人之證述或被告自白直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則法官何須聰明智慧?而法律賦予法官證據證明力之自由裁量權,豈不多餘?況大多數犯罪係在隱密中進行,除取得被告任意性自白之情形外,案件本質上未必會有機會性目擊證人存在,法官豈能疏忽「情況證據」之間接推論?法官豈能不從蛛絲馬跡之情況事實中尋覓得以間接推論之「情況證據」?且觀之證據法則隨人類文明進步而進步,古猶太法典完全排除「情況證據」間接推論之證據法觀念早已不被採用,在兩大法系證據制度發展中,16至19世紀法定證據全盛時期,縱曾以貶低證據價值之方式限縮「情況證據」之運用,但時至現代,隨著科學進入審判證明領域,愈接近現代文明愈須重視「情況證據」間接推論之證明功能,運用「情況證據」間接推論之案例愈見普遍。例如1979年美國愛荷華州最高法院在歐康內爾(Thomas Joseph O'CONNEL L)殺妻及謀殺女兒一案,判決意旨指出:「事實審法官在陪審團評決前已針對『情況證據』所作無論本案之證據為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一律須證明達到超越合理壞疑之程度,始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指示,審判程序即不得謂有何錯誤」,因而維持下級審有罪之判決;甚至在1954年美國聯邦最高最高法院在霍蘭德(H0lland)逃漏稅捐一案,克拉克法官在判決意旨指出:「『情況證據』與直接證據在案件證明上並無差異,事實審法官無庸對陪審團作任何特別指示」。可見,當今司法實務對「情況證據」證據價值之評價,實際上與直接證據等值,不容忽視。原審疏於注意本件「情況證據」之存在,不知詳加勾稽,遽爾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非無理由,本院即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等一切犯罪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蔡志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行竊地點 │行為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 1 │王明義、│98年12月│新竹市香山│王明義破│電腦主機│刑法第32│
│99少連│馮建文、│19日下午│區○○路 6│壞工務所│3 臺、液│1條第1項│
│偵45 │少年林○│6 時至同│段647巷136│門鎖後,│晶螢幕 2│第1、2、│
│ │文 │月21日上│弄福連營造│與馮建文│臺、無線│4款之毀 │
│ │ │午9 時30│工程有限公│、林○文│電對講機│壞安全設│
│ │ │分間之某│司工務所 │入內行竊│3 臺、打│備結夥3 │
│ │ │時 │ │ │石機1 臺│人以上竊│
│ │ │ │ │ │、砂輪機│盜罪。 │
│ │ │ │ │ │1 臺、腳│ │
│ │ │ │ │ │踏車1 臺│ │
│ │ │ │ │ │、電鍋 1│ │
│ │ │ │ │ │臺、電磁│ │
│ │ │ │ │ │爐1 臺、│ │
│ │ │ │ │ │測量三角│ │
│ │ │ │ │ │架1 組、│ │
│ │ │ │ │ │不鏽鋼門│ │
│ │ │ │ │ │檻10組 │ │
├───┼────┼────┼─────┼────┼────┼────┤
│ 2 │王明義、│99年1 月│新竹市香山│馮建文持│王瑞銀所│刑法第32│
│99少連│馮建文、│17日上午│區○○路16│客觀上可│有之冷氣│1條第1項│
│偵45 │少年林○│10時許 │7 巷內貨櫃│供兇器使│機3臺( │第2、3、│
│ │文 │ │屋(電桿編│用之破壞│三洋牌、│4款之毀 │
│ │ │ │號第 19406│剪破壞貨│LG牌、國│壞安全設│
│ │ │ │號後方) │櫃屋鎖頭│際牌)、│備攜帶兇│
│ │ │ │ │後,夥同│工業用電│器結夥3 │
│ │ │ │ │王明義及│風扇1 臺│人以上竊│
│ │ │ │ │少年林○│、山葉牌│盜罪。 │
│ │ │ │ │文入內行│紅色發電│ │
│ │ │ │ │竊。 │機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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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馮建文 │99年1月1│ 新竹縣新 │馮建文 │張宣智所│刑法第32│
│99少連│ │9日上午7│ 豐鄉新興 │獨自竊取│有之車牌│0條第1項│
│偵45 │ │時40分許│ 路78號 │車牌號碼│號碼3821│之竊盜罪│
│ │ │ │ │3821- SA│-SA 號自│。 │
│ │ │ │ │號自用小│用小客車│ │
│ │ │ │ │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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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明義、│99年1 月│新竹市香山│王明義、│劉于瑩管│刑法第32│
│99偵53│馮建文、│11日下午│區○○路 6│馮建文、│領使用之│1條第1項│
│80、72│蔡志良 │3 時50分│段799巷1弄│蔡志良共│車號5929│第4款。 │
│85號 │ │許 │6號前 │同竊取車│-SX 號自│ │
│ │ │ │ │號5929-S│用小客車│ │
│ │ │ │ │X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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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明義 │98年12月│臺中縣清水│王明義竊│廖瑩女管│刑法第32│
│99偵74│ │23日凌晨│鎮(現改制│得車號 │理使用之│0條第1項│
│43 │ │ 1時48分│為臺中市清│GV-9846 │車號GV-9│之竊盜罪│
│ │ │許 │水區)中央│號自用小│846 號自│。 │
│ │ │ │北路12號之│客車 │用小客車│ │
│ │ │ │5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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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