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國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國正前曾因竊盜、贓物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迄九十八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張國正與成年人張煜成、吳聲龍(以上兩人均另案由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煜成提供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六所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作為行竊工具,另提供附表二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以供張國正、吳聲龍二人前往現場行竊時使用,每次均由張煜成以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國正所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MOI牌行動電話後指示張國正、吳聲龍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方法行竊(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其中除附表一編號一、四、八,張國正、吳聲龍各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四、八所示之車牌二面,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示車牌改懸掛於所承租車號六二五0-YP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及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查獲當天所竊得之財物尚未及交付予張煜成銷贓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張國正、吳聲龍二人均於行竊後,在新北市○○區○○街一一八巷大排水溝附近交由張煜成對外銷贓,張煜成並以每件音響新臺幣(下同)八千元、ABS煞車系統幫浦三千元、安全氣囊二千元或贓物市價一折不等之現金,交付予張國正、吳聲龍,總計二人自張煜成處取得現金約八萬元。嗣張國正、吳聲龍復依張煜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停車場,已竊得黃奇禎所有車號二六八九-TQ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汽車音響、超速警報器、排檔桿各一個及飾板二個,並擬再拔取前述車號二六八九-TQ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安全氣囊一個及汽車音響一組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張國正、吳聲龍二人所駕駛承租改懸掛所竊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車牌二面之車號六二五0-YP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國正所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MOI牌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十所示張煜成所提供予張國正、吳聲龍二人行竊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吳聲龍、張國正所有供其個人聯絡使用之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另於上開二人所駕駛之車內搜獲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張國正、吳聲龍二人於查獲當天於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竊取得手然尚未交付予張煜成銷贓之侯傳志、黃奇禎遭竊之財物,及於二人承租之車號六二五0-YP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陳明勇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遭竊之車牌二面,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國正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張國正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正於原審時(詳易字第三三九號影卷一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易字第三三九號影卷二第二頁、第八頁背面、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吳聲龍於偵查中(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結證之情節,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洪美瑛(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謝育鴻(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柯玉龍(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及易字第三三九號影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侯傳志(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黃奇禎(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陳明勇(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謝忠憲(詳偵字第一0一0八號影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陳慶東(詳偵字第一0一0八號影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林良進(詳偵字第一0一0八號影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洪博威(詳偵字第一0一0八號影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張志銘(詳偵字第一0一0八號影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之指述失竊經過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陳慶東、洪博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二六頁、第三六頁)、被害人林良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字第一0一0八號影卷第三三頁)、張煜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函送之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五十頁)、監視畫面(詳易字第三三九號影卷一第二七頁)、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五一頁至第六一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九九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二第六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一0一0八號影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第三十頁、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洪美瑛之尋獲單(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七五頁)、附表一編號四、二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六五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謝育鴻之駕駛執照(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八一頁)、被告張國正及被告吳聲龍查獲當時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由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被害人陳明勇、侯傳志及黃奇禎所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六四頁、第六八頁、第七二頁)、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照片(詳易字第三三九號影卷二第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十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至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雖記載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之某時許,所竊取之物係安全氣囊二顆乙節,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柯玉龍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發現遭竊,業據證人柯玉龍於原審證述屬實(詳易字第三三九號影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又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詳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影卷一第九三頁),車號二三二二-QU號自用小客車上,僅裝置安全氣囊一顆,則被告張國正供述其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行竊,且僅竊取安全氣囊一顆等語,應為真實,堪以採信,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張國正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國正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張國正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一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該款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國正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國正行為時之法律即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係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及照片存卷可參,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另張煜成係以電話指示被告張國正與吳聲龍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現場行竊,張煜成本人並未實際前往現場行竊,故非結夥三人。是核被告張國正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各次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附表一編號三該次所為,除攜帶張煜成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六所示兇器外,因係踰越圍牆之方式而行竊,故該次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張國正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成年人張煜成、吳聲龍二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國正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張國正前曾因竊盜、贓物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迄九十八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張國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係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張國正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上訴部分):關於被告張國正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罪竊盜罪,原審調查後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國正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惟犯後尚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以被告張國正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刑合併之刑期與原判決酌定被告張國正應執行之刑,尚不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之三分之一,此部分刑之量定,似嫌過輕,容或未洽乙節,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張國正之竊盜行為雖合計達十一次,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已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詳原判決第五頁),綜觀其審酌事項及被告張國正十一次犯行,其始、末時間相距未逾一個月等,因認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以被告張國正多次犯行之刑度累計總合,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並就檢察官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檢察官及被告張國正均對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上訴部分):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被告張國正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次竊盜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中復記載: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弄六號前停車場,竊取黃奇禎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二六八九-TQ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安全氣囊及汽車音響等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惟此僅係記載被告張國正遭警查獲之經過,上開被告張國正於查獲當時之竊盜犯行,已經檢察官記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原審竟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再分割論列記載於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竊盜犯行,而就已經竊取得手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於同時地為警查獲之同一犯行,再增列為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行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自有就同一犯行重覆評價之雙重判決不當,又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上訴,自應將原判決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且毋庸另行判決(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故檢察官上訴以此部分量刑過輕及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張國正上訴以原審就同一犯行重覆評價而為雙重判決,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為此部分雙重判決不當之部分予以撤銷,且揆諸前述說明,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MOI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係被告張國正所有與共犯張煜成聯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國正於本院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張煜成所有,提供予被告張國正及吳聲龍行竊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張國正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內之SIM卡各一張,各係告張國正、吳聲龍個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張國正供述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以被告張國正前因犯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認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衡量被告張國正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始再度犯案,有被告張國正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張國正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被告張國正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爰審酌被告張國正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 │ 主 文 │
├──┼────┼────┼───┼──────┼─────┼─────────┤
│一 │九十九年│基隆市安│洪美瑛│張國正、吳聲│車號八三二│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十日│樂區安一│ │龍駕駛租賃之│五-VP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二時│路四0一│ │車號六二五0│車牌二面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許 │號前 │ │─YP號自用│ │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 │ │ │小客車,於左│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時地以張煜│ │ │
│ │ │ │ │成提供之扳手│ │ │
│ │ │ │ │及電動起子機│ │ │
│ │ │ │ │,竊取洪美瑛│ │ │
│ │ │ │ │所保管使用之│ │ │
│ │ │ │ │車號八三二五│ │ │
│ │ │ │ │─VP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車牌二│ │ │
│ │ │ │ │面,得手後,│ │ │
│ │ │ │ │將車牌懸掛於│ │ │
│ │ │ │ │租賃之車號六│ │ │
│ │ │ │ │二五0─YP│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上,以利竊盜│ │ │
│ │ │ │ │時可逃避警察│ │ │
│ │ │ │ │追緝。 │ │ │
├──┼────┼────┼───┼──────┼─────┼─────────┤
│二 │九十九年│基隆市安│謝育鴻│張國正、吳聲│汽車零件A│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十日│樂區崇德│ │龍駕駛租賃之│BS一個 │竊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二時│路八十七│ │車號六二五0│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至三時許│之一號前│ │-YP號、懸│ │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 │ │ │掛車號八三二│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五-VP號車│ │ │
│ │ │ │ │牌之自小客車│ │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張煜成提│ │ │
│ │ │ │ │供之中心錐等│ │ │
│ │ │ │ │工具,先敲破│ │ │
│ │ │ │ │謝育鴻所有停│ │ │
│ │ │ │ │放於該處車號│ │ │
│ │ │ │ │二H-五三五│ │ │
│ │ │ │ │九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進入車內竊│ │ │
│ │ │ │ │取汽車零件,│ │ │
│ │ │ │ │得手後交給張│ │ │
│ │ │ │ │煜成對外銷贓│ │ │
│ │ │ │ │。 │ │ │
├──┼────┼────┼───┼──────┼─────┼─────────┤
│三 │九十九年│基隆市安│柯玉龍│張國正、吳聲│安全氣囊一│張國正共同踰越牆垣│
│ │四月二十│樂區武隆│ │龍駕駛前開租│顆(起訴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四日凌晨│街六號 │ │賃之車號六二│附表一誤載│,處有期徒刑玖月。│
│ │某時(起│ │ │五0-YP號│為二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訴書附表│ │ │、懸掛車號八│儀表板、排│、四至二十所示之物│
│ │一誤載為│ │ │三二五-VP│擋面板、車│均沒收。 │
│ │夜間) │ │ │號車牌之自用│內照後鏡、│ │
│ │ │ │ │小客車,於左│音響主機、│ │
│ │ │ │ │列時地,以踰│音響面板、│ │
│ │ │ │ │越圍牆之方式│室內燈、天│ │
│ │ │ │ │,侵入柯玉龍│窗開關、A│ │
│ │ │ │ │之修車廠內,│BS煞車系│ │
│ │ │ │ │並持張煜成提│統及行車電│ │
│ │ │ │ │供之中心錐等│腦各一個 │ │
│ │ │ │ │工具,敲破停│ │ │
│ │ │ │ │放於該處由柯│ │ │
│ │ │ │ │玉龍所保管之│ │ │
│ │ │ │ │車號二三二二│ │ │
│ │ │ │ │-QU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之車窗│ │ │
│ │ │ │ │玻璃後,進入│ │ │
│ │ │ │ │車內竊取該車│ │ │
│ │ │ │ │零件,得手後│ │ │
│ │ │ │ │交給張煜成對│ │ │
│ │ │ │ │外銷贓。 │ │ │
├──┼────┼────┼───┼──────┼─────┼─────────┤
│四 │九十九年│新北市泰│陳明勇│張國正、吳聲│車號一六七│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二十│山區泰林│ │龍駕駛租賃之│二-XJ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九日凌晨│路二段泰│ │車號六二五0│牌二面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一時三十│山國小前│ │-YP號、懸│ │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分許 │ │ │掛車號八三二│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五-VP號車│ │ │
│ │ │ │ │牌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張煜成│ │ │
│ │ │ │ │提供之扳手及│ │ │
│ │ │ │ │電動起子機,│ │ │
│ │ │ │ │竊取陳明勇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一│ │ │
│ │ │ │ │六七二-XJ│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牌二面,│ │ │
│ │ │ │ │得手後,將前│ │ │
│ │ │ │ │開車牌懸掛於│ │ │
│ │ │ │ │租賃之車號六│ │ │
│ │ │ │ │二五0-YP│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上,以利竊盜│ │ │
│ │ │ │ │時可逃避警察│ │ │
│ │ │ │ │追緝。 │ │ │
├──┼────┼────┼───┼──────┼─────┼─────────┤
│五 │九十九年│臺北市信│侯傳志│張國正、吳聲│LV皮包、│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二十│義區吳興│ │龍駕駛前開車│汽車音響、│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九日凌晨│街二六0│ │號六二五0-│冷氣控制系│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二時三十│巷十一弄│ │YP號、懸掛│統面板、後│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分許 │之停車場│ │一六七二-X│照鏡及室內│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J號車牌之自│燈組各一個│ │
│ │ │ │ │用小客車,於│、安全氣囊│ │
│ │ │ │ │左列時地,以│一顆、飾板│ │
│ │ │ │ │張煜成提供之│二個 │ │
│ │ │ │ │中心錐等工具│ │ │
│ │ │ │ │,先敲破侯傳│ │ │
│ │ │ │ │志所有停放於│ │ │
│ │ │ │ │該處車號五二│ │ │
│ │ │ │ │0八-EB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玻璃後,進入│ │ │
│ │ │ │ │車內竊得汽車│ │ │
│ │ │ │ │零件,惟未及│ │ │
│ │ │ │ │銷贓,即遭警│ │ │
│ │ │ │ │查獲。 │ │ │
├──┼────┼────┼───┼──────┼─────┼─────────┤
│六 │九十九年│臺北市士│黃奇禎│張國正、吳聲│衛星導航、│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二十│林區中山│ │龍駕駛前開車│汽車音響、│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九日凌晨│北路七段│ │號六二五0-│超速警報器│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四時三十│一四一巷│ │YP號、懸掛│、排檔桿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分許 │十四弄六│ │一六七二-X│一個及飾板│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之停車│ │J號車牌之自│二個 │ │
│ │ │場 │ │用小客車,於│ │ │
│ │ │ │ │左列時地,持│ │ │
│ │ │ │ │張煜成提供之│ │ │
│ │ │ │ │中心錐等工具│ │ │
│ │ │ │ │,先敲破黃奇│ │ │
│ │ │ │ │禎所保管使用│ │ │
│ │ │ │ │、停放該處車│ │ │
│ │ │ │ │號二六八九-│ │ │
│ │ │ │ │TQ號自用小│ │ │
│ │ │ │ │車之玻璃後,│ │ │
│ │ │ │ │進入車內竊得│ │ │
│ │ │ │ │汽車零件,惟│ │ │
│ │ │ │ │未及銷贓,即│ │ │
│ │ │ │ │遭警查獲。 │ │ │
├──┼────┼────┼───┼──────┼─────┼─────────┤
│七 │九十九年│臺北市士│陳慶東│張國正、吳聲│電動後視鏡│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五日│林區忠誠│ │龍駕駛車牌號│二面 │竊盜,累犯,處有期│
│ │某時 │路二段啟│ │碼不詳之租賃│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智學校第│ │小客車,於左│ │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 │一六四號│ │列時地,持張│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停車格附│ │煜成提供之起│ │ │
│ │ │近 │ │子等工具,竊│ │ │
│ │ │ │ │取陳慶東所有│ │ │
│ │ │ │ │之車號Q三-│ │ │
│ │ │ │ │六五六六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電動│ │ │
│ │ │ │ │後視鏡二面,│ │ │
│ │ │ │ │得手後交給張│ │ │
│ │ │ │ │煜成對外銷贓│ │ │
│ │ │ │ │。 │ │ │
├──┼────┼────┼───┼──────┼─────┼─────────┤
│八 │九十九年│臺北市士│謝忠憲│張國正、吳聲│車牌號碼0│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十三│林區克強│ │龍駕駛車牌號│二二七-V│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某時 │路附近路│ │碼不詳之租賃│X號車牌二│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旁 │ │小客車,於左│面(起訴書│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 │ │ │列時地,持張│附表一誤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煜成提供之起│為電動後視│ │
│ │ │ │ │子等工具,竊│鏡二面,惟│ │
│ │ │ │ │取謝忠憲所使│業經原審蒞│ │
│ │ │ │ │用之車號0二│庭檢察官當│ │
│ │ │ │ │二七-VX號│庭更正)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車牌二面,以│ │ │
│ │ │ │ │利竊盜時可逃│ │ │
│ │ │ │ │避警察追緝。│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誤載為電動│ │ │
│ │ │ │ │後視鏡二面,│ │ │
│ │ │ │ │業經原審蒞庭│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
├──┼────┼────┼───┼──────┼─────┼─────────┤
│九 │九十九年│臺北市內│林良進│張國正、吳聲│排擋頭、煞│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十三│湖區環山│ │龍駕駛車牌號│車幫浦、引│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某時 │路二段二│ │碼不詳之租賃│擎電腦、保│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十五巷路│ │小客車,於左│險絲盒、核│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 │旁 │ │列時地,以張│桃木飾板、│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煜成提供之中│冷氣面板、│ │
│ │ │ │ │心錐等工具破│音響、車內│ │
│ │ │ │ │壞林良進所有│行動電話(│ │
│ │ │ │ │之車號五四六│門號0九三│ │
│ │ │ │ │0-QD號自│七一五五三│ │
│ │ │ │ │用小客車之玻│九八號)、│ │
│ │ │ │ │璃後,進入竊│電瓶、室內│ │
│ │ │ │ │取車內零件,│車燈各一組│ │
│ │ │ │ │得手後交給張│ │ │
│ │ │ │ │煜成對外銷贓│ │ │
│ │ │ │ │。 │ │ │
├──┼────┼────┼───┼──────┼─────┼─────────┤
│十 │九十九年│臺北市士│洪博威│張國正、吳聲│電動後視鏡│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十五│林區中山│ │龍駕駛車牌號│二面 │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某時 │北路七段│ │碼不詳之租賃│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二三二巷│ │小客車,於左│ │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 │十九弄附│ │列時地,以張│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近路旁 │ │煜成提供之起│ │ │
│ │ │ │ │子等工具,竊│ │ │
│ │ │ │ │取洪博威所保│ │ │
│ │ │ │ │管使用之車號│ │ │
│ │ │ │ │三七九七-Q│ │ │
│ │ │ │ │Z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之電動後視│ │ │
│ │ │ │ │鏡二面,得手│ │ │
│ │ │ │ │後交給張煜成│ │ │
│ │ │ │ │對外銷贓。 │ │ │
├──┼────┼────┼───┼──────┼─────┼─────────┤
│十一│九十九年│臺北市士│張志銘│張國正、吳聲│電動後視鏡│張國正共同攜帶兇器│
│ │四月中旬│林區環河│ │龍駕駛車牌號│二面 │竊盜,累犯,處有期│
│ │某時 │北路二段│ │碼不詳之租賃│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六十五號│ │小客車,於左│ │表二編號二、四至二│
│ │ │附近路旁│ │列時地,持張│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煜成提供之起│ │ │
│ │ │ │ │子等工具,竊│ │ │
│ │ │ │ │取張志銘所保│ │ │
│ │ │ │ │管使用之車號│ │ │
│ │ │ │ │三七三三-S│ │ │
│ │ │ │ │S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之電動後視│ │ │
│ │ │ │ │鏡二面,得手│ │ │
│ │ │ │ │後交給張煜成│ │ │
│ │ │ │ │對外銷贓。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
│一 │SOWA牌行動│ 支 │一 │ 吳聲龍(起訴書附表二 │
│ │電話(內有SI│ │ │ 誤載為吳國龍,下同) │
│ │M卡一張) │ │ │ │
├──┼───────┼───┼──┼───────────┤
│二 │AMOI牌行動│ 支 │一 │ 張國正 │
│ │電話(內有SI│ │ │ │
│ │M卡一張) │ │ │ │
├──┼───────┼───┼──┼───────────┤
│三 │長江牌行動電話│ 支 │一 │ 張國正 │
│ │(內有SIM卡│ │ │ │
│ │一張) │ │ │ │
├──┼───────┼───┼──┼───────────┤
│四 │電動震動起子機│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五 │電動起子機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六 │老虎鉗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七 │剪刀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八 │多型號起子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九 │螺絲起子 │ 支 │七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 │T型起子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一│T型勾子 │ 支 │二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二│T型工具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三│六角板手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四│擊窗器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五│套統扳手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六│L型工具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七│手電筒 │ 支 │一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八│手套 │ 支 │九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十九│口罩 │ 支 │二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二十│工作袋 │ 個 │四 │ 所有人:張煜成 │
│ │ │ │ │ 持有人:張國正、吳聲 │
│ │ │ │ │ 龍 │
└──┴───────┴───┴──┴───────────┘
附表三:
┌───┬───────────┬────┬────┐
│編號 │ 品 名 │ 單位 │ 數量 │
├───┼───────────┼────┼────┤
│一 │LEXUS汽車音響 │ 台 │ 一 │
├───┼───────────┼────┼────┤
│二 │賓士汽車音響、螢幕、冷│ 台 │ 一 │
│ │氣孔 │ │ │
├───┼───────────┼────┼────┤
│三 │Necvox螢幕 │ 台 │ 一 │
├───┼───────────┼────┼────┤
│四 │安全氣囊 │ 個 │ 一 │
├───┼───────────┼────┼────┤
│五 │賓士汽車音響 │ 台 │ 一 │
├───┼───────────┼────┼────┤
│六 │菸灰盒 │ 個 │ 一 │
├───┼───────────┼────┼────┤
│七 │賓士排檔面板 │ 個 │ 一 │
├───┼───────────┼────┼────┤
│八 │車內燈 │ 個 │ 一 │
├───┼───────────┼────┼────┤
│九 │LEXUS點菸器及面板│ 個 │ 一 │
├───┼───────────┼────┼────┤
│十 │LEXUS排檔面板 │ 個 │ 一 │
├───┼───────────┼────┼────┤
│十一 │照後鏡 │ 個 │ 一 │
├───┼───────────┼────┼────┤
│十二 │測速器 │ 個 │ 一 │
├───┼───────────┼────┼────┤
│十三 │LV皮包 │ 個 │ 一 │
├───┼───────────┼────┼────┤
│十四 │隨身碟 │ 個 │ 一 │
├───┼───────────┼────┼────┤
│十五 │車號一六七二-XJ號車│ 面 │ 二 │
│ │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