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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全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第七一三五號、第七六九九號、第八四二0號、第八四二二號、第八四二三號、第八四二四號、第八四二五號、第九二五三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六號、第八0號、第八三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之一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全鏘被訴附表編號四之一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全鏘、吳冠祈、黃浩瀚、魏宏瑋(吳冠祈、黃浩瀚、魏宏瑋由原審另行審結)及黃慧君(業經判決確定)等五人,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等在未向新竹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情形下,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冠祈於附表各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開設「天王星」、「金山」、「幸運星」、「金世界」、「金城」、「鑽百萬」、「百吉星」及「金百年」等八家便利商店作為幌子(附表編號四之一除外);再由自稱「林專員」之林全鏘負責提供所有賭博性電玩機台至上開各地便利商店擺設、經營,並指導吳冠祈、黃浩瀚、魏宏瑋、黃慧君等人,如何教育各便利商店之店員及店長經營賭博性電玩並應付警方臨檢查緝;吳冠祈則擔任上開便利商店之總店長,負責監控管理員工、過濾賭客之會員身分、前往各便利商店收帳及支付賭金、維修擺放於各處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另自稱「專員」之黃浩瀚則負責巡視各分店賭博性電玩經營之狀況,並負責所有電玩機台之維修;魏宏瑋則出名擔任「天王星」、「金山」便利商店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八間便利商店幹部,跟隨吳冠祈學習維修機台及經營賭博性電玩,同時亦擔任「百吉星」便利商店之店長;而林全鏘之女友黃慧君則出任「天王星」、「幸運星」、「金世界」等便利商店之店長,負責前開三家便利商店商品之營運及查看電玩機台報表,彼此分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
二、林全鏘等五人在經營上開八家便利商店期間,分別僱用與其等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宋春濤(由原審另行審理)、周璧慧、甘菀平、林淑蓮、劉玉玲、彭芳婷、石政昌(周璧慧、甘菀平、林淑蓮、劉玉玲、彭芳婷、石政昌業經判決確定)、林子雯、黃雅雯(上二人未移送),及少年張0芯、潘0珍、張0仙、官0均、曾0霖、莊0國、劉0琪、戴0宜、王0晴、莊0萱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少年張0芯、曾0霖、莊0國均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潘0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劉○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予以訓誡,少年張0仙、官0均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少年莊0萱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調查官為四月之觀察,少年王0晴、戴0宜仍為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附表各編號(附表四之一除外)所示「犯罪地點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便利商店內,分別擔任店員或店長,共同分工經營賭博性電玩牟利。其經營方式為: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櫃檯「收銀」、「洗分」或「兌換現金」等工作,並於各便利商店之範圍內,利用如附表「查扣證物欄」所示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一比一之方式向店員兌換代幣或十元硬幣後,自行投入代幣或十元硬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或一比十或其他機台顯示之比率,押注把玩,若賭客押中所選,分數即向上累積,若賭客未押中所選,則下注分數即悉歸店家所有,而機臺內所餘積分,則可依該機臺之設定比例「洗分兌換現金」或「兌換商品」;如遇賭客贏錢欲當場兌換現金時,需由各店之店員通知總店長吳冠祈,吳冠祈再透過網路畫面或親自前來檢視客人之積分後,旋即通知店員直接兌換現金予賭客,或由店員將賭金拿至店內廁所隱密處轉交賭客,或由吳冠祈親自前來與賭客結算應支付之賭金。又林全鏘、吳冠祈等人為過濾賭客之身分,均在附表各編號(編號四之一除外)所示八家便利商店之店內、店外裝設監視錄影器,畫面則透過網路連線傳送至新竹市○○路○○○號「天王星」便利商店二樓之主機,以防制警方查緝,並掌控各店賭博電玩營運之狀況;其等復創設「賭客會員制」,由賭客繳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可享有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兌換六百元積分之權益,藉以鼓吹賭客加入會員,方便控制經營風險。
三、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查獲日期、時間欄」之時間執行臨檢及搜索,並當場查獲在各該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曾馨慈、游瑞卿、游詩賢、鍾彥城、彭銘康、陳長泰、彭宏任、陳智銘、黃翔志、姜信平等賭客(以上賭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查扣證物欄」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台、賭資、財物、報表、文件等物(編號四之一除外),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少年共犯即證人張0芯、潘0珍、張0仙、官0均、曾0霖、莊0國、劉0琪、戴0宜、王0晴及莊0萱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全鏘除對於附表編號六之一、九之一之犯行否認外(另否認附表編號四之一,詳下無罪部分),對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三之一、三之二、四、五、六、
七、八、九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下列證據資料相符,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璧慧、甘菀平、林淑蓮、劉玉玲、彭芳婷、石政昌及黃慧君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祈、黃浩瀚、魏宏瑋及宋春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賭客曾馨慈、游瑞卿、游詩賢、鍾彥城、彭銘康、陳長泰、彭宏任、陳智銘、黃翔志、姜信平、馬嘉俊、彭詔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少年店員張0芯、潘0珍、張0仙、官0均、曾0霖、莊0國、劉0琪、戴0宜、王0晴、莊0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查獲時在場證人宋子文、徐雅籃、陳昱汝、賴信昌、林子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員警黃主益、柯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查扣證物欄」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台、賭資、代幣等經營賭博電玩之器具、賭資、財物、報表。
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機台代保管條、原審九十九年聲搜字第六五五號搜索票、各便利商店賭博性電玩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各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四張、查扣電玩機台及扣案物蒐證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少年事件移送書。
㈨、新竹市政府核准「天王星」便利商店、「金山」便利商店、「幸運星」便利商店、「金世界」便利商店之設立登記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份,新竹縣政府核准「金城」便利商店、「鑽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商店、「金百年」便利商店之設立登記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及「天王星」便利商店、「金山」便利商店、「幸運星」便利商店、「金城」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商店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資料,「鑽百萬」便利商店、「金百年」、「天王星」、「金山」、「幸運星」、「金世界」、「金城」及「百吉星」便利商店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
二、被告林全鏘於本院審理中,另矢口否認被訴附表編號六之一、九之一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六之一、九之一之機檯係壞掉待修理,因吳冠祈催促,始將損壞之機檯先行擺至店內,準備有空時再修理,旋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上開機檯既非堪用狀態,自無經營、賭博等犯行云云,並舉證人魏宏瑋為證。惟查:
㈠、證人魏宏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六之一所扣案之機檯,自放在店內時起即是損壞狀態,但伊並未叫修,未見過被告林全鏘或其他人來修理,亦未見人把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反面)。但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敏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號「金城便利商店」內,查獲如附表編號六之一之電動玩具,當時機檯均插電,螢幕呈開啟狀態,故判斷正常運作;如果當場有人反應機檯是壞掉的,即不會扣案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一0三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一、十二頁);又觀諸卷附查扣機檯時之蒐證照片,當時機檯確插上電源且螢幕顯示數字(見偵八六七八號卷第二十、二一頁),是上開機檯確處於正常營業之外觀。
㈡、被告林全鏘雖執前詞置辯,然機檯若確已損壞,理應掛上故障待修之標示,以免顧客誤把玩機檯而衍生糾紛,縱未予標示,亦不應插電,使之處於營業狀態而任令警方查扣之理。況證人魏宏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店內之機檯損壞,伊有時會自己修理,若要叫修,就會通知吳冠祈,屆時會指派何人來修理,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反面);並承認本件附表編號六之一機檯伊未曾叫修(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反面),是上開機檯若係損壞狀態,何以魏宏瑋多日未予處理,任令機檯擺置營業場所內。故被告林全鏘指附表編號六之一之機檯已損壞,並未營業、賭博等辯解,不可採信。
㈢、被告林全鏘另指附表編號九之一之機檯亦損壞,並無經營、賭博等行為云云,但此除被告林全鏘空言主張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況查獲本案附表編號九之一之員警王蘭熾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北埔鄉○○街○○○號「金百年便利商店」查獲,伊到場時現場機檯是插電營業中,伊不記得現場是否有人反應機檯損壞,本案是分局一組人員先行便衣蒐證,發現有賭博電玩後通知管區前往取締,伊前往現場發現有插電,就查扣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一0三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四、十五頁);又觀諸卷附查扣機檯時之蒐證照片,當時機檯確插上電源且螢幕顯示數字(見偵六八00號卷第二十頁),是上開機檯確處於正常營業之外觀,被告林全鏘指附表編號九之一之機檯已損壞,並未營業、賭博等辯解,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六之一、九之一之電玩機檯均屬插電營業狀態中為警查扣,被告林全鏘所辯機檯損壞,無從營業、賭博,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林全鏘所設機檯縱僅一、二台,亦屬之。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全鏘與同案被告吳冠祈、魏宏瑋、黃浩瀚及黃慧君共同經營附表各編號(編號四之一除外)所示便利商店,並僱用同案被告周璧慧、甘菀平、林淑蓮、劉玉玲、彭芳婷、石政昌及宋春濤,在附表各編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雖具便利商店之外觀,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集合犯又稱「法定接續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本件既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其在該地數場地經營,自應論以一罪。但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雖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二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一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一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全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為警查獲後,復行營業之行為,即難認屬一罪。
五、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可知電子遊戲場業因性質特殊,業務內容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故為方便管制並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管理上採取特許制。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既是針對未經特許而經營電子遊戲場者為處罰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參酌「本條例特許之性質」而為適用,否則將減損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嚴格管制之目的,並助長非法經營風氣。經查:本件被告林全鏘及同案被告吳冠祈、黃浩瀚、魏宏瑋及黃慧君等四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遍及新竹縣、市等地,而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既應向該地主管機關為之,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林全鏘及同案被告吳冠祈等人於新竹縣、市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即應區分不同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之差異,而分別針對其等在不同主管機關管轄之範圍內所涉犯行,予以評價。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全鏘所涉:①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新竹市政府主管)為一罪;②附表編號六、七、八、九部分(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新竹縣政府主管)為一罪;③涉附表編號六之一、九之一部分(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新竹縣政府主管)為一罪;④附表編號二部分部分(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查獲,新竹市政府主管)為一罪;⑤附表編號三之一部分(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查獲,新竹市政府主管)為一罪;⑥附表編號三之二部分(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查獲,新竹市政府主管)為一罪;各論以集合犯。
六、論罪: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林全鏘就附表各編號(即一、二、三、三之一、三之
二、四、五、六、六之一、七、八、九、九之一)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檢察官移送附表編號六之一併案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九之一之犯行,為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包括一罪:被告林全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核准設立登記起至為警第一次查獲、或為警第一次查獲日後起至為警第二次查獲期間,在同一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其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林全鏘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林全鏘就附表各編號(即一、二、三、三之一、三之二、四、五、六、六之一、七、八、九、九之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冠祈、魏宏瑋、黃浩瀚;及同案被告黃慧君(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及少年張0芯、潘0珍(附表編號一);另案被告宋春濤(原判決漏論,應予補正)、少年張0仙、官0均、曾0霖、莊0國及劉0琪(附表編號三、三之一、三之二);黃雅雯(原判決漏論,應予補正)、同案被告周璧慧、甘菀平(附表編號四);林子雯(稱原判決漏論,應予補正)、同案被告林淑蓮、少年劉0琪(附表編號五);同案被告劉玉玲、少年戴0宜(附表編號六);少年王0晴(附表編號七);同案被告彭芳婷(附表編號八);同案被告石政昌、少年莊0萱(附表編號九、九之一),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事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被告林全鏘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內容並未修正,自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被告林全鏘就附表編號一、三、三之一、三之二、五、六、七、九、九之一之犯行,行為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分別與少年張0芯、潘0珍(附表編號一);少年張0仙、官0均、曾0霖、莊0國及劉0琪(附表編號三、三之一、三之二);少年劉0琪(附表編號五);少年戴0宜(附表編號六);少年王0晴(附表編號七);少年莊0萱(附表編號九、九之一)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數罪併罰:被告林全鏘就⑴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犯行,係為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地區查獲;就⑵附表編號六、七、八、九之犯行,係為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新竹縣」地區查獲,就⑶附表編號六之一、九之一之犯行,則係為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地區查獲,就⑷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為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查獲,就⑸附表編號三之一之犯行,為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查獲,就⑹附表編號三之二之犯行,為警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查獲。依照前述之說明意旨應依「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及「管轄主管機關」認定其犯意,是針對其上開六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不構成累犯之說明: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0七號、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全鏘前曾於九十五年七至八月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亦犯電業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五十四罪,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又上述甲案既與前開五十四罪案件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現正在臺中監獄執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甲案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先行易科罰金,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不符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要件,自無庸據此加重其刑。
七、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全鏘犯罪事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全鏘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紀錄,詎其無視法令之禁止,竟與同案被告吳冠祈、黃浩瀚、魏宏瑋及黃慧君等人共同以設立便利商店之名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僱用同案被告周璧慧、甘菀平、林淑蓮、劉玉玲、彭芳婷、石政昌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營利,其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其之身份屬經營者及經營時間、所獲利益,及犯罪後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五月(附表編號六、七、八、九)、五月(附表編號六之一、九之一)、四月(附表編號二)、五月(附表編號三之一)、五月(附表編號三之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電子IC晶片、現金及賭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各編號「應沒收」欄所示之報表、帳冊、教戰守則、筆記本、攝影鏡頭等物及附表編號一「查扣證物欄」,及同案被告黃慧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IC板(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分別為被告林全鏘或共犯吳冠祈、黃浩瀚、魏宏瑋所有之物,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全鏘不服原判決,以:被告林全鏘僅負責機檯部分,量刑不應與電玩店負責人吳冠祈相當,原審量刑顯屬失衡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至個案之犯罪情節(如被告有無自白、造成危害程度、共犯介入之程度等),因各人涉案嚴重程度本不相同。本件被告林全鏘之刑度固與同案被告吳冠祈相同,而被告林全鏘係提供該集團機檯者,其惡性本不輕於負責人吳冠祈,況被告尚涉有多次相同之案件,刑度已達七年之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條件自與吳冠祈不同,原審於判決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審酌,並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基準(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段),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是本案之量刑並無失衡情形。被告林全鏘執此事由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乙、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全鏘於附表各編號(編號四之一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人玩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聚集眾人為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賭博本質上所具有之射倖性,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而決定輸贏,此種偶然事實的出現在機率上固然有高有低,惟其事實之出現仍屬於發生與否不確定,自與所謂必然性有所不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意圖即指行為人希圖藉由提供場所等行為抽取一定利益之主觀上意欲,以具有必然性為要,並非一切欲藉由上開高機率之行為以獲利之意圖,固然具體情況中,行為人之行為可能同時該當第二百六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然必須加入賭局者於供給場所或聚集眾人時,同時具有上開營利之意圖,方有同時構成三罪之可能。
㈡、本件被告林全鏘雖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雖電子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自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被告林全鏘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且遍觀全案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全鏘另有以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牟利,是被告林全鏘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全鏘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依首接說明,被告林全鏘被訴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若已成罪,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謂:被告林全鏘於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人玩賭之行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林全鏘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依證人甘菀平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一之物品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全鏘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四之一犯行,在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伊即未介入,嗣該店由他人經營,所進之電玩亦非向伊透購得,伊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全鏘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即堅決否認,是其自白前後並不一致;且原審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繁多,且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林全鏘未予細查,率予承認此部分犯行,非無可能,自應再予探究真實。而附表編號四之一之犯行,既係在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再另行營業,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第二次查獲,當屬另一犯罪事實,自不得援用第一次查獲時取得證據,資為第二次犯罪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甘菀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許,伊工作之便利商店因擺設小瑪琍白雪公主為警查獲,伊不知此機檯係何人提供,伊上班時就有,機檯是正常運作,亦有人把玩過,伊曾經幫客人洗分。伊對被告林全鏘或吳冠祈的身分有些搞混,現在不清楚二人之工作為何,只知一人係修機檯、一人為老闆(證人甘菀平在偵查中指吳冠祈為老闆,於審理中指林全鏘為老闆)。伊當時失業,有一個同學在電玩店上班,該同學即聯絡伊前去上晚班,並未向何人應徵,薪水是店長黃慧君給的,指林全鏘為老闆只是聽聞他人提起。工作之電玩店曾被查抄二次,第一次(應係附表編號四)全部之機檯被抄走,第二次是伊當班時(應係附表編號號四之一),被抄到一台小瑪琍,伊不知那台機檯係何人擺設。第一次被抄走之後,被告林全鏘即未曾在店內出現過,第一次被查獲後,不知到被告林全鏘是否仍為該店之老闆。伊之前指稱被告林全鏘為老闆,係指第一次查獲前。之前領薪水係向黃慧君領,第二次被查獲之後沒多久伊即離職,第一次到第二次被查獲之間並未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一0三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三至八頁)。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慶周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月二十九日查獲「幸運星便利商店」經營電玩店,當日幸運星有營業,店員是在場之證人甘菀平,當天有查獲一台賭博性電玩小瑪琍白雪公主,有插電營業中,伊問店員店長是何人,店員答稱黃慧君,當天查獲時,並無任何線索指向與被告林全鏘有關。在查獲後對甘菀平製作筆錄,並沒有問老闆是誰,而是詢問店長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一0三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九至十一頁)。是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第二次(附表編號四之一)查獲之機檯係被告林全鏘所設,甚至該店是否仍由黃慧君經營,亦未可知。
㈢、被告林全鏘雖未指出附表編號四之一之電玩係何人擺設,但檢察官既指該次犯行係在附表四之後另行起意,即應就此部分犯行提出證據。而依既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四之一之犯行亦係被告林全鏘所為,即難據此為不利被告林全鏘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全鏘有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全鏘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林全鏘附表編號四之一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據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林全鏘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一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附表編號四之一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地點 │負責人│查獲時│在場 │查獲日期│查扣證物 │應沒收 │ │ │ │、店長│在場人│賭客 │、時間 │(現金或賭資單位:新臺│(現金或賭資單位:新臺幣│ │ │ │、店員│ │ │ │幣) │) │ ├──┼───────┼───┼───┼───┼────┼───────────┼────────────┤ │1 │新竹市東區關東│實際負│經營者│無 │99年10月│①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電玩│ │ │路170號(「天 │責人:│: │ │26日晚上│電玩機檯帳冊9 本、員工│機檯帳冊9 本、開分洗分日│ │ │王星」便利商店│吳冠祈│林全鏘│ │10時10分│打卡表15張、薪資袋13張│報表430 張、會員身分證影│ │ │- 關東店)1 至│ │ │ │ │、開分洗分日報表430 張│本2 張、電玩機檯載送紀錄│ │ │2 樓 │登記負│ │ │ │、會員身分證影本2 張、│表4 張、教戰守則8 張、筆│ │ │ │責人:│ │ │(99年度│員工履歷卡36張、員工薪│記本4 本、燒錄光碟16片、│ │ │ │魏宏瑋│ │ │偵字第 │資同意書24張、電玩機檯│監視攝影鏡頭4 支、幣406 │ │ │1.99年7月13日 │ │ │ │8420號)│載送紀錄表4 張、新竹縣│枚、現金4,502 元、小瑪莉│ │ │ 核准設立登記│店長:│ │ │ │政府公文及商業登記抄本│(含IC板)2 台、彈珠台(│ │ │ 。 │黃慧君│ │ │ │8 份、教戰守則8 張、筆│含IC板)2 台、大精采麻將│ │ │2.99年10月29日│ │ │ │ │記本4 本、燒錄光碟16片│台(含IC板)1 台、IC板2 │ │ │ 核准歇業登記│ │ │ │ │、員工資料卡31張、監視│片。 │ │ │ 。 │少年店│少年店│ │ │攝影鏡頭4 支、代幣406 │ │ │ │ │員: │員: │ │ │枚、現金4,502 元、小瑪│ │ │ │ │張○芯│張○芯│ │ │莉(含IC板)2 台、彈珠│ │ │ │ │潘○珍│潘○珍│ │ │台(含IC板)2 台、大精│ │ │ │ │ │ │ │ │采麻將台(含IC板)1 台│ │ │ │ │ │ │ │ │。 │ │ │ │ │ │ │ │ │②另於99年10月27日凌晨│ │ │ │ │ │ │ │ │0 時許,在黃慧君駕駛之│ │ │ │ │ │ │ │ │OH -3511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上,扣得IC板2 片(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1 片)。 │ │ ├──┼───────┼───┼───┼───┼────┼───────────┼────────────┤ │2 │新竹市東區關東│實際負│店員:│無 │99年10月│99年10月1 日便利商店日│99年10月1 日便利商店日報│ │ │路170號(「天 │責人:│黃慧君│ │1 日晚上│報表1 張、99年10月1 日│表1 張、99年10月1 日早班│ │ │王星」便利商店│吳冠祈│ │ │6時45分 │早班金額結算表1 張、神│金額結算表1 張、神秘的魔│ │ │- 關東店)1 至│ │宋子文│ │ │秘的魔法石1 台(含IC板│法石1 台(含IC板1 片)、│ │ │2 樓 │登記負│徐雅籃│ │ │1 片)、彈珠台2 台(含│彈珠台2 台(含IC板各3 片│ │ │ │責人:│ │ │(99年度│IC板各3 片、4 片)、大│、4 片)、大精采台(含IC│ │ │ │魏宏瑋│ │ │偵字第 │精采1台 (含IC板3 片)│板3 片)、賽馬1 台(含IC│ │ │ │ │ │ │7699號)│、賽馬1台 (含IC板2 片│板2 片)、小瑪莉1 台(含│ │ │ │店員:│ │ │ │)、小瑪莉1 台(含IC板│IC板2 片)。 │ │ │ │黃慧君│ │ │ │2 片)。 │ │ │ │ │ │ │ │ │ │ │ │ │ │證人:│ │ │ │ │ │ │ │ │宋子文│ │ │ │ │ │ │ │ │徐雅籃│ │ │ │ │ │ ├──┼───────┼───┼───┼───┼────┼───────────┼────────────┤ │3 │新竹市東區金山│實際負│少年店│曾馨慈│99年10月│99年10月25日回報表1 張│99年10月25日回報表1 張、│ │ │街158號(「金 │責人:│員: │ │26日晚上│、99年10月26日早班金額│99年10月26日早班金額結算│ │ │山」便利商店)│吳冠祈│曾○霖│ │10時15分│結算表1 張、99年10月26│表1 張、99年10月2 日中班│ │ │ │ │ │ │ │日中班金額結算表1 張、│金額結算表1 張、櫃檯現金│ │ │ │登記負│賭客:│ │ │櫃檯現金7,610 元、金屬│7,610 元、金屬代幣(櫃檯│ │ │ │責人:│曾馨慈│ │(99年度│代幣(櫃檯屜)1,280 枚│屜)1,280 枚、大精彩麻將│ │ │1.99年7月19日 │魏宏瑋│ │ │偵字第 │、大精彩麻將台1 台、小│台1 台、小瑪莉水果盤2 台│ │ │ 核准設立登記│ │ │ │8420號)│瑪莉水果盤2 台、彈珠檯│、彈珠檯3 台、撲克牌1 台│ │ │ 。 │少年股│ │ │ │3台 、撲克牌1 台、員工│、員工注意守則(張○芯、│ │ │2.99年11月1日 │東兼店│ │ │ │資料卡(潘○珍、張○芯│曾○霖等2 人1 張、金屬代│ │ │ 核准歇業登記│長: │ │ │ │、曾○霖、陳○昇等4 人│幣(7 機檯內起獲)151 枚│ │ │ 。 │張○仙│ │ │ │)4 張、同意書(張○芯│、99年10月26日中班開分紀│ │ │ │(99年│ │ │ │、曾○霖、陳○昇、莊○│錄單1 張。 │ │ │ │9月 底│ │ │ │國等4 人)4 張、員工注│ │ │ │ │離職)│ │ │ │意守則(張○芯、曾○霖│ │ │ │ │ │ │ │ │等2 人)1 張、誠徵員工│ │ │ │ │少年店│ │ │ │海報1 張、金屬代幣(7 │ │ │ │ │員: │ │ │ │機檯內起獲)151 枚、99│ │ │ │ │官○均│ │ │ │年10月26日中班開分紀錄│ │ │ │ │(99年│ │ │ │單1 張。 │ │ │ │ │10月2 │ │ │ │ │ │ │ │ │日離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店員:│ │ │ │ │ │ │ │ │宋春濤│ │ │ │ │ │ │ │ │ │ │ │ │ │ │ │ │ │少年店│ │ │ │ │ │ │ │ │員:(│ │ │ │ │ │ │ │ │曾○霖│ │ │ │ │ │ ├──┤ │莊○國├───┼───┼────┼───────────┼────────────┤ │3-1 │ │劉○琪│賭客:│游瑞卿│99年10月│彈珠台電動玩具3 台(含│彈珠台電動玩具3 台(含IC│ │ │ │ │游瑞卿│游詩賢│7 日凌晨│IC板)、7PK 撲克牌電動│板)、7PK 撲克牌電玩具2 │ │ │ │ │游詩賢│ │0時49 分│玩具2 台(含IC板)、小│台(含IC板)、小瑪莉水果│ │ │ │ │ │ │ │瑪莉水果盤電動玩具2 台│盤電動玩具2 台(含IC板)│ │ │ │ │店員:│ │ │(含IC板)、大精采麻將│、大精采麻將台電動玩具1 │ │ │ │ │宋春濤│ │(99年度│台電動玩具1 台(含IC板│台(含IC板)、賭資80元、│ │ │ │ │ │ │少連偵字│)、賭資80元、開分日報│開分日報表1 張。 │ │ │ │ │少年店│ │第76號)│表1 張。 │ │ │ │ │ │員: │ │ │ │ │ │ │ │ │莊○國│ │ │ │ │ │ │ │ │劉○琪│ │ │ │ │ ├──┤ │ ├───┼───┼────┼───────────┼────────────┤ │3-2 │ │ │店員:│陳昱汝│99年9月9│滿天星7PK 撲克牌電玩3 │滿天星7PK 撲克牌電玩3 台│ │ │ │ │宋春濤│賴信昌│日下午5 │台(含IC板3 片)、小瑪│(含IC板3 片)、小瑪莉水│ │ │ │ │ │ │時10分 │莉水果盤電玩1 台(含IC│果盤電玩1 台(含IC板2 片│ │ │ │ │客人:│ │ │板2 片)、大精采麻將台│)、大精采麻將台電玩1 台│ │ │ │ │陳昱汝│ │ │電玩1 台(含IC板3 片)│(含IC板3 片)、彈珠台電│ │ │ │ │賴信昌│ │(99年度│、彈珠台電玩3 台(含IC│玩3 台(含IC板4 片)、賭│ │ │ │ │ │ │偵字第 │板4 片)、賭資1,100 元│資1,100 元、99年9 月8 日│ │ │ │ │ │ │7135號)│、99 年9月8 日中班金額│中班金額結算表1 張。 │ │ │ │ │ │ │ │結算表1 張。 │ │ │ │ │ │ │ │ │ │ │ ├──┼───────┼───┼───┼───┼────┼───────────┼────────────┤ │4 │新竹市北區延平│負責人│店員:│鍾彥城│99年10月│代幣(裝盒)1,497 枚、│代幣(裝盒)1,497 枚代幣│ │ │路三段437號( │:吳冠│周璧慧│ │26日晚上│代幣(機檯1 )70枚、代│(機檯1 )70枚、代幣(機│ │ │「幸運星」便利│祈 │ │ │10時28分│幣(機檯2 )33枚、代幣│檯2 )33枚、代幣(機檯3 │ │ │商店,又稱「 │ │店員:│ │ │(機檯3 )156 枚、代幣│)156 枚、代幣(機檯4 )│ │ │LUCKY」便利商 │店長:│甘菀平│ │ │(機檯4 )6 枚、代幣(│6 枚、代幣(機檯5 )46枚│ │ │店) │黃慧君│林子雯│ │(99年度│機檯5 )46枚、代幣(機│、代幣(機檯6 )34枚、(│ │ │ │ │黃雅雯│ │偵字第 │檯6 )34枚、(機檯7 )│機檯7 )10元、(櫃檯硬幣│ │ │ │店員:│(上2 │ │8422號)│10元、(櫃檯硬幣) │)3,770 元、(櫃檯硬幣)│ │ │ │周璧慧│人查獲│ │ │3,770 元、(櫃檯硬幣)│2 萬6,900 元、筆記型電腦│ │ │ │甘菀平│時在地│ │ │2 萬6,900 元、筆記型電│1 台、機檯鑰匙3 支、機檯│ │ │1.98年11月5日 │黃雅雯│下室睡│ │ │腦1 台、機檯鑰匙3 支、│日報表14張、空白報表48張│ │ │ 核准設立登記│ │覺,未│ │ │打卡單(林子雯)1 張、│、網路數據機1 台、監視器│ │ │ 。 │ │移送)│ │ │薪資袋(林子雯)1 個、│鏡頭4 個、電腦主機1 台、│ │ │2.99年11月12日│ │ │ │ │機檯日報表14張、空白報│電腦螢幕1 台、機檯(金元│ │ │ 核准歇業登記│ │賭客:│ │ │表48張、網路數據機1 台│寶編號1 、2 )2 台、機檯│ │ │ 。 │ │鍾彥城│ │ │、監視器鏡頭4 個、電腦│(拳王阿里編號3 )1 台、│ │ │ │ │ │ │ │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機檯(大精彩編號4 )1 台│ │ │ │ │ │ │ │、機檯(金元寶編號1、2│、機檯(夢幻精靈編號5 )│ │ │ │ │ │ │ │)2 台、機檯(拳王阿里│1 台、機檯(金吉祥編號6 │ │ │ │ │ │ │ │編號3 )1 台、機檯(大│)1 台、機檯(元寶列車編│ │ │ │ │ │ │ │精彩編號4 )1 台、機檯│號7)1台、備用機檯9 台、│ │ │ │ │ │ │ │(夢幻精靈編號5 )1 台│機板7 片。 │ │ │ │ │ │ │ │、機檯(金吉祥編號6 )│ │ │ │ │ │ │ │ │1 台、機檯(元寶列車編│ │ │ │ │ │ │ │ │號7 )1 台、備用機檯9 │ │ │ │ │ │ │ │ │台、機板7 片。 │ │ ├──┤ │ ├───┼───┼────┼───────────┼────────────┤ │4-1 │ │ │店員:│無 │99年11月│小瑪莉白雪公主賭博電玩│小瑪莉白雪公主賭博電玩1 │ │ │ │ │甘菀平│ │29日晚上│1台、賭博性電玩IC板2片│台、賭博性電玩IC 板2片。│ │ │ │ │ │ │11時13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度│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9253號)│ │ │ ├──┼───────┼───┼───┼───┼────┼───────────┼────────────┤ │5 │新竹市香山區中│負責人│經營者│無 │99年10月│神秘魔法石彈珠機台(編│神秘魔法石彈珠機台(編號│ │ │華路6段137號(│: │: │ │26日晚上│號1 )1 台、金歡喜彈珠│1 )1 台、金歡喜彈珠機檯│ │ │「金世界」便利│吳冠祈│吳冠祈│ │10時18分│機檯(編號2 )1 台、超│(編號2 )1 台、超級招財│ │ │商店) │ │黃浩瀚│ │ │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台(│貓自動販賣機台(編號3 )│ │ │ │店長:│魏宏瑋│ │ │編號3 )1 台、小瑪莉機│1 台、小瑪莉機檯(編號4 │ │ │ │黃慧君│ │ │(99年度│檯(編號4 )1 台、大精│)1 台、大精彩麻將機檯(│ │ │1.99年9 月20日│ │店員:│ │少連偵字│彩麻將機檯(編號5 、6 │編號5 、6 )2 台、水果盤│ │ │(起訴書誤載為│店員:│林淑蓮│ │第80號)│)2 台、水果盤機檯(編│機檯(編號7 )1 台、撲克│ │ │99年9 月2 日)│林淑蓮│ │ │ │號7 )1 台、撲克牌機檯│牌機檯(編號8 )1 台、滿│ │ │核准設立登記。│林子雯│少年店│ │ │(編號8 )1 台、滿貫大│貫大亨麻將機檯(編號9 )│ │ │ │ │員: │ │ │亨麻將機檯(編號9 )1 │1 台、KK星撲克機檯(編號│ │ │2.99年11月11日│少年店│劉○琪│ │ │台、KK星撲克機檯(編號│10)1 台、電腦主機(編號│ │ │(起訴書誤載為│員:(│(查獲│ │ │10)1 台、電腦主機(編│11)1 部、電腦螢幕(編號│ │ │99年11月10日)│劉○琪│時在2 │ │ │號11)1 部、電腦螢幕(│12)1 個、電腦鍵盤(編號│ │ │核准歇業登記。│ │樓沙發│ │ │編號12)1 個、電腦鍵盤│13)1 個、報廢機檯(編號│ │ │ │ │上睡覺│ │ │(編號13)1 個、報廢機│14)1 、員工注意守則(編│ │ │ │ │) │ │ │檯(編號14)1 台、員工│號22)1 張、交代事項(編│ │ │ │ │ │ │ │打卡單7 張(編號15至21│號23)1 張、10元硬幣計 │ │ │ │ │ │ │ │)、員工注意守則(編號│3,500 元(編號25)2 盒。│ │ │ │ │ │ │ │22)1 張、交代事項(編│ │ │ │ │ │ │ │ │號23)1 張、工作人員應│ │ │ │ │ │ │ │ │徵廣告單(編號24)1 張│ │ │ │ │ │ │ │ │、10元硬幣計3,500 元(│ │ │ │ │ │ │ │ │編號25)2 盒。 │ │ ├──┼───────┼───┼───┼───┼────┼───────────┼────────────┤ │6 │新竹縣竹東鎮杞│負責人│店員:│彭銘康│99年10月│賭資(櫃檯下方)2 萬 │賭資(櫃檯下方)2 萬 │ │ │林路78號(「金│: │劉玉玲│ │26日晚上│6,940 元、代幣(櫃檯下│6,940 元、代幣(櫃檯下方│ │ │城」便利商店)│吳冠祈│ │ │10時40分│方)2,070 枚、機台報表│)2,070 枚、機台報表(櫃│ │ │ │ │賭客:│ │ │(櫃檯下方)10份、打卡│檯下方)10份、聯絡簿(檯│ │ │ │少年店│彭銘康│ │ │單(櫃檯下方)3 張、聯│檯後方架上)1 本、員工守│ │ │1.99年3月10日 │長: │ │ │(99年度│絡簿(檯檯後方架上)1 │則2 張、鑰匙3 支、數據機│ │ │ 核准設立登記│戴○宜│ │ │偵字第 │本、員工守則2 張、鑰匙│1 台、電腦主機1 台、主機│ │ │ 。 │(99年│ │ │8423號)│3 支、數據機1 台、電腦│板21片、會員身分證影本11│ │ │2.99年11月10日│8、9月│ │ │ │主機1 台、主機板21片、│份、電玩機台(含主機)10│ │ │ 核准歇業登記│間離職│ │ │ │會員身分證影本11份、電│台、零錢盤14個、賭資(9 │ │ │ 。 │) │ │ │ │玩機台(含主機)10台、│號秘的魔法石機台內) │ │ │ │ │ │ │ │零錢盤14個、賭資(9 號│3,360 元。 │ │ │ │店員:│ │ │ │神秘的魔法石機台內) │ │ │ │ │劉玉玲│ │ │ │3,360 元。 │ │ ├──┤ ├───┼───┼───┼────┼───────────┼────────────┤ │6-1 │ │負責人│店員:│無 │99年8 月│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 │ │ │ │: │魏宏瑋│ │27日下午│動販賣機、PP豬精品&卡│動販賣機、PP豬精品&卡 │ │ │ │吳冠祈│ │ │4 時35分│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各2 │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各2 │ │ │ │ │ │ │(99年度│台。 │台。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8678號)│ │ │ ├──┼───────┼───┼───┼───┼────┼───────────┼────────────┤ │7 │新竹縣竹東鎮自│負責人│少年店│彭宏任│99年10月│現金3 萬9,132 元、代幣│現金3 萬9,132 元、代幣 │ │ │強路37號1樓( │: │員: │陳長泰│26日晚上│956 枚、電玩營業日報表│956 枚、電玩營業日報表4 │ │ │「鑽百萬」便利│吳冠祈│王○晴│陳智銘│10時20分│4 張、電玩會員簽名單3 │張、電玩會員簽名單3 張、│ │ │商店-自強店) │ │ │黃翔志│ │張、員工同意書2 張、員│員工注意守則2 份、電腦主│ │ │ │店長:│賭客:│ │ │工注意守則2 份、員工打│機1 台、監視器1 部、電玩│ │ │ │魏宏瑋│彭宏任│ │(99年度│卡鐘單5 張、電腦主機1 │機台神秘魔法石彈台(編號│ │ │1.99年1月28日 │ │陳長泰│ │偵字第 │台、監視器1 部、電玩機│1 )1 台、KK星彈珠台(編│ │ │ 核准設立登記│少年店│陳智銘│ │8426號)│台神秘魔法石彈台(編號│號2 、9 )2 台、金歡喜彈│ │ │ 。 │員:(│黃翔志│ │ │1 )1 台、KK星彈珠台(│珠台(編號3 )1 台、水果│ │ │2.99年11月12日│王○晴│ │ │ │編號2 、9 )2 台、金歡│盤(編號4 )1 台、皇冠十│ │ │ 核准歇業登記│ │客人:│ │ │喜彈珠台(編號3 )1 台│三支(編號5 )1 台、小馬│ │ │ 。 │ │彭詔麒│ │ │、水果盤(編號4 )1 台│王(編號6 、7 )2 台、蠻│ │ │ │ │ │ │ │、皇冠十三支(編號5 )│遊戲(編號8 )1 台、監視│ │ │ │ │ │ │ │1台 、小馬王(編號6 、│器鏡頭1 部。 │ │ │ │ │ │ │ │7 )2 台、野蠻遊戲(編│ │ │ │ │ │ │ │ │號8)1台、監視器鏡頭1 │ │ │ │ │ │ │ │ │部。 │ │ ├──┼───────┼───┼───┼───┼────┼───────────┼────────────┤ │8 │新竹縣竹東鎮中│負責人│店員:│無 │99年10月│交接班營業對帳單10份、│交接班營業對帳單10份、代│ │ │豐路2段192號(│: │彭芳婷│ │26日晚上│代幣(百老匯)243 枚、│幣(百老匯)243 枚、打鐘│ │ │「百吉星」便利│吳冠祈│ │ │10時30分│打鐘卡5 張、硬幣4,950 │卡5 張、硬幣4,950 元、紙│ │ │商店) │ │ │ │ │元、紙鈔4 萬4,400 元、│鈔4 萬4,400 元、神秘魔法│ │ │ │店長:│ │ │ │神秘魔法石彈珠台(編號│石彈珠台(編號1 )1 台、│ │ │ │魏宏瑋│ │ │(99年度│1 )1 台、金吉祥彈珠台│金吉祥彈珠台(編號2 、3 │ │ │1.99年2月12日 │ │ │ │偵字第 │(編號2 、3 )2 台、KK│)台、KK星(編號4) 、水│ │ │ 核准設立登記│店員:│ │ │8424號)│星(編號4) 、水果盤(│果盤(編號5 )1 台、小瑪│ │ │ 。 │彭芳婷│ │ │ │編號5 )1 台、小瑪莉(│莉(編號6 )1 台、時來運│ │ │2.99年11月11日│ │ │ │ │編號6 )1 台、時來運轉│轉小瑪莉(編號7 )1 台、│ │ │ 核准歇業登記│ │ │ │ │小瑪莉(編號7 )1 台、│麻將1 (編號8 )台。 │ │ │ │ │ │ │ │麻將(編號8 )1 台。 │ │ ├──┼───────┼───┼───┼───┼────┼───────────┼────────────┤ │9 │新竹縣北埔鄉北│負責人│少年店│姜信平│99年10月│現金2 萬8,514 元(含客│現金2 萬8,514 元(含客人│ │ │埔街66號(「金│: │員: │ │26日晚上│人賭輸由機台內取出之 │賭輸由機台內取出之3,300 │ │ │百年」便利商店│吳冠祈│莊○萱│ │10時25分│3,300 元)、電腦主機1 │元)、電腦主機1 台、數據│ │ │,店外招牌懸掛│ │ │ │ │台、數據機1 台、攝影機│機1 台、攝影機2 台、IC板│ │ │「OA平價購物中│店長:│賭客:│ │ │2 台、IC板8 塊、機台日│8 塊、機台日報表2 張、。│ │ │心24H超商」) │石政昌│姜信平│ │(99年度│報表2 張、員工打卡表3 │ │ │ │ │ │ │ │偵字第 │張。 │ │ │ │ │少年店│客人:│ │8425號)│ │ │ │ │ │員:(│馬嘉俊│ │ │ │ │ │ │1.99年8月12日 │莊○萱│ │ │ │ │ │ │ │ 核准設立登記│ │少年:│ │ │ │ │ │ │ 。 │ │彭○琦│ │ │ │ │ │ │2.99年11月11日│ │(經本│ │ │ │ │ │ │ 核准歇業登記│ │院少年│ │ │ │ │ │ │ 。 │ │法庭裁│ │ │ │ │ │ │ │ │定不付│ │ │ │ │ │ │ │ │審理)│ │ │ │ │ ├──┤ │ ├───┼───┼────┼───────────┼────────────┤ │9-1 │ │ │店長:│無 │99年8月 │「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 │ │ │ │石政昌│ │27日下午│自動販賣機」1台、IC板1│動販賣機」1 台、IC板1 片│ │ │ │ │ │ │1 時40分│片。 │。 │ │ │ │ │ │ │(99年度│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68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