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仁壽
- 選任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449、5830、6076、6545、13130 、13832 、13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仁壽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之照片、附表三行庫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李仁壽自民國80年間起,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本身及其所覓得之人頭戴益鵬、王明煌(均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5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等提供照片,交由李仁壽於臺北橋下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換貼照片而變造如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欄為李仁壽、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戶名」欄為「張進桂」等人姓名之身分證(「張進桂」身分證上貼李仁壽照片;「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身分證上貼戴益鵬照片;「黃國雄」、「黃騰耀」身分證上貼「蘇仔」照片;「江銘章」身分證上貼王明煌照片,及錡榮欽、張進桂、陳志宏、陶國禎之身分證(其上均貼李仁壽照片)(換貼照片部分詳如附表二),李仁壽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一所列「戶名」欄為張進桂等人之印章。另由蘇頂志提供照片予綽號「蘇董」之蘇有情(未據起訴)變造附表一「戶名」欄為曾輝雄之身分證(上貼蘇頂志照片),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後,分別由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欄所示之李仁壽、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前往如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開戶人之簽名並偽蓋印文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後,將支票帳戶交予李仁壽。繼之,李仁壽與其友人蘇德發、林富家父子(均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6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李仁壽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不等價格販賣予林富家、蘇德發,林富家再向附表一所示行庫,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文,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每份支票領取證上偽蓋開戶人之印鑑印文1 枚,如附表三所示),並透過林富家本身及其不知情配偶楊金鳳之銀行帳戶,連續偽造支票,以自行提示之方式培養信用以取得銀行之信任(此部分支票有兌現),再大量申領支票後,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與林富家、蘇德發、李仁壽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明典(綽號「阿志」,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李仁壽、蘇德發、林富家以上開方式合作販賣之人頭支票計有張進桂、陸明坤、詹進財(或江進財,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江進財)、林武昇(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林伍相)、黃福成、黃國雄、黃騰耀之泛益企業行、曾輝雄、江銘章(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江明璋)等人,其冒名開戶者、戶名、偽造之支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黃明典自81年間起,自蘇德發、林富家處購買上揭人頭支票後,連續透過其手下林錫彬以每張3300元之價格轉售予與蘇德發、林富家、李仁壽及黃明典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臺北市○○街○○○○○○○號「阿狗」之成年人頭支票小盤商,再對外販賣,供與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退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2年2月24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000巷00弄00 號林富家住宅查扣林富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蘇德發、林富家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詞相異部分,因在調詢中之供詞,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亦較無利害考量,遭受被告干擾程度較小,且與之後於82年3 月19日、82年6 月8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證人蘇德發、林富家在調詢之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蘇德發、林富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蘇德發、林富家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仁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蘇德發、林富家在調查局、偵查中的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作為證據」、「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張進桂、錡榮欽、陳志宏、陶國禎等人身分證,進而以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並以每一帳戶25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林富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109 、116 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述其餘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戴益鵬、王明煌、黃明典等人,王明煌上次出庭就有表示不認識伊,怎麼是伊尋覓來的;伊否認有共同與戴益鵬、王明煌、蘇仔、蘇頂志變造他人身分證向銀行開戶,尤其伊沒有把這些帳戶賣給林富家、蘇德發,林富家說伊跟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綽號蘇仔的這些人同夥這部分不實在;其他的人跟伊沒有關係,伊有做的部分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上訴之目的就是自己做的願意認罪並承認,案發時被告因另案通緝,故偵查中被告未到案,蘇德發父子很多事情都推給被告;被告是蘇德發販賣支票來源之一,戴益鵬也是來源之一,王明煌在另案審理中和本院中都說不認識被告,本案不能光憑蘇德發父子所言,就把其他人的犯罪和被告混為一談,認為是共犯;蘇德發父子是主犯判6 年,被告卻判5 年多,又被告年紀已大也不願再逃跑,希望趕快入監服刑,爰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與證人張進桂、黃國雄、曾輝雄、江明璋、陶國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卷24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第200 頁反面、卷25第34頁,本案卷證字號與編製代號對照表詳如附件五所示,以下同)、同案被告黃明典、陳國彬於調詢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卷3 第19-24 頁、卷5 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卷11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反面)、同案被告戴益鵬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卷4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同案被告張金龍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卷4 第35-39 頁)、同案被告王明煌於另案審訊時之供述(見卷12第102-103 頁)、同案被告李仁和於另案審訊時之供述(見卷12第114-11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中山分行83年5 月7 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5 月7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2 頁)、臺北銀行83年5 月14日業務部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3 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83年5 月10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4 頁)、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83年5 月13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5 頁)、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83年5 月9 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6 頁)、萬泰商業銀行83年5 月12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83年5月10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8頁)、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83年5月14 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9頁)、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83年5月12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80 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83年5月12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81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8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82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朱金元、陳志宏、陶國禎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均相同,顯係同一人之情,有上開人等之身分證影本(見卷3 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張進桂、陳志宏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伊的照片,陶國禎伊確實有做,伊在臺北橋附近將相片拿給綽號「小劉」的人,由「小劉」做這些身分證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107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富家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張進桂、陳志宏、朱金元、陶國禎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均係綽號「小陳」之李仁壽等語(見卷3 第46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應係由被告委由「小劉」以被告交付之本人相片予以變造,參以證人張進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的身分證有遺失,伊有去報案,伊自己沒有去銀行開支票帳戶等語(見卷24 第195頁反面至第196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應係由被告委由「小劉」以被告交付之本人相片予以變造,且張進桂絕無授權或同意開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確有與「小劉」共同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陸明坤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詹進財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林武昇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萬泰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黃福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均相同,堪認係同一人,此有上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25第371-380 頁),而上開身分證上黏貼使用之同一人照片,核與戴益鵬身分證上照片相符,亦有戴益鵬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見卷3 第50頁),參以同案被告林富家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等身分證上之照片即係戴益鵬(照片)冒用等語(見卷3第45頁),且同案被告蘇德發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伊認識戴益鵬也是「小陳」介紹的,「小陳」確以戴益鵬的照片偽(變)造身分證並虛設公司,伊確曾在「小陳」虛設的公司內見過戴益鵬;綽號「小陳」之人即係被告李仁壽,伊認識他已4 、5 年,伊知道他以人頭申領支票販售的事,2 年前伊介紹「小陳」給伊兒子林富家認識後,伊知道「小陳」多次提供人頭支票給林富家培養信用等語(見卷3 第67-68 頁),再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伊有變造身分證去申請支票,伊大概變造6、7人的身分證等語(見卷11第3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之身分證均係被告以戴益鵬相片予以變造。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詹進財,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江進財,附表一編號6 所示林武昇,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本名為林伍相,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卷23第65、67頁),堪認上開身分證字號所表彰之人,其姓名並非詹進財、林武昇,此益徵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絕無可能授權或同意開設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是被告確有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甚明。
㈣附表一編號10所示江銘章於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上照片係以同案被告王明煌照片貼上;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曾輝雄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開戶開戶使用之身分證上照片係以同案被告蘇頂志照片貼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黃國雄於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黃騰耀於大安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均為同一人,即係與「小陳」同夥綽號「蘇仔」之男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富家於市調處詢問時供承屬實(見卷3 第45-46 頁),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江銘章,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江明璋,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卷23第85頁),參以證人江明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沒有開過甲存帳戶,伊也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支票帳戶,伊的名字不是江銘章等語(見卷24第197 頁反面),證人曾輝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授權他們開戶,伊沒有使用過支票等語(見卷24第199 頁),證人黃國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身分證遺失有報案,伊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支票帳戶等語(見卷25第34頁),證人黃騰耀未授權他人申請支票帳戶之情,有其於另案審理時出具載明未授權他人申請支票帳戶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卷24第188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各該銀行帳戶,確未經各該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名開戶無誤。至同案被告王明煌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80至82年間伊認識「小戴」即戴益鵬,那時「小戴」有成立一家公司,伊當時經濟不好,他叫伊當人頭去銀行申請支票,申請一家給伊3 萬元…伊不知道「小戴」有無介紹「小陳」也就是當庭被告李仁壽給伊認識,伊是人頭,他們後面的作業不會讓伊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惟被告曾稱承認識起訴書內之王明煌(見卷12第15頁),復曾於原審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22頁反面),是同案被告王明煌上開所言,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家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文,持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而該偽造之支票領取證,依另案審理時法院向附表一之銀行查詢得知,支票領取證有25張、50張及100 張3 種,開戶之戶名請領之支票係何種張數,除戶名係張進桂共計被冒領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50張支票本4 本;陸明坤被冒領臺灣銀行中山分行25張之支票本1 本;江進財於81年5 月、7 月間係被冒領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本50張1 本、100 張2 本;林武昇共被冒領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25張支票本2 本;江銘章共被冒領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本25張2 本、50張3 本、100 張2 本;曾輝雄81年間係被冒領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本25張1本、50張3本、100張2本;黃國雄係被冒領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之本票本25張2 本、50張3 本;泛益企業社黃騰耀被冒領大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支票本25張2本、50張1本、100張1本外,其餘因支票領取證並未留存而無法確定,但通常銀行支票領取證上,僅蓋有開戶印鑑印文1 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25第404-415 頁)。前揭偽造名義之支票領取證既均未扣案亦未留存,故本院從有利被告原則,除前揭有明確答覆領取支票本數量外,其餘均認定被告經由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家每次所領取之支票為100 張,每次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為1枚,配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張數,超過100張部分,亦以每次另行領取100張計算,詳如附表三所載。
㈥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即綽號「小陳」)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富家,被告經常將其偽造身分證培養之人頭支票,以每本25萬元向同案被告林富家調現,同案被告林富家再以每張人頭支票3000元販售同案被告黃明典,人頭支票都是被告以換貼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同案被告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都是被告介紹給同案被告林富家認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富家、蘇德發於調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一致供述屬實(見卷3 第43-49 、66-69 、138-141 、152- 153頁、卷11第282 頁反面、卷9 第57-59 頁、卷11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卷19第293-303 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林富家沒有去銀行開戶、領支票,是伊培養(支票)信用;伊綽號「小陳」,大家都這樣叫;伊認識戴益鵬10幾年,戴益鵬申請支票的部分伊都知道等語(見卷11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427頁、卷12第29-30、50頁)相符,參以同案被告戴益鵬於偵訊時確曾提及其將申請之支票交給「小陳」可以獲取代價等語(見卷4 第3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知道伊申請之人頭支票若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造成第三人收受後無法兌現之風險,伊承認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22 頁反面),堪信被告確有以其變造身分證持向各該銀行申領人頭支票後,將該等人頭支票販售予同案被告林富家轉售予與其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後遭退票之情,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並非均由被告親自出面冒名開戶,惟該等支票均由被告培養信用後交付同案被告林富家轉售,被告並從中獲取對價,且各該冒名開戶者均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被告就前揭犯行確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就前揭共同正犯全部犯行,負其刑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成立方法、結果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者,依新法將論以數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論處。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復加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一戶名欄所示之人印章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蘇德發、林富家及其後購得空白支票以實施偽造、持以行使之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售空白支票予蘇德發、林富家,再轉賣予他人偽造、行使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該偽造、行使之行為,但其既係將發票人係屬偽造之支票售予他人,供他人偽造行使,其與上述實施偽造、行使行為之其餘人等之間,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而應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附表一戶名欄所示之人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經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分別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諭知沒收,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戴益鵬、王明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及蘇頂志,如何變造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黃國雄、黃騰耀、江銘章、曾輝雄之身分證?如何向銀行申請開戶?如何將所開戶頭售予林富家、蘇德發?被告全不知情,毫無參與;又被告並未販賣發票,亦不認識綽號「小蔡」者,且據王明煌於90年3月23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於本院101年10月18 日本案審理時仍證稱不認識被告,其係戴益鵬之人頭等語,益證戴益鵬所稱與其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小陳」,當非指被告;又原審認定經被告變造身分證者,計有張進桂、李金元、陳志宏、陶國禎、錡榮欽及原判決未計之被告之兄李仁和等6 人,與被告於另案所供大概變造6、7人之身分證等語,並無不符,且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與各該人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5 以及附表二之犯行,均與被告無關,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既僅構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且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較輕微,然所獲刑期與戴益鵬、王明煌、蘇德發、林富家所判刑期相較,顯然失重,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以變造身分證開戶申領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且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數量龐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並因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經多次發佈通緝始到案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93年9 月3 日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100 年5 月26日遭警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見卷14第181- 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㈠第3 、4 頁)、被告警詢筆錄(見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㈠第5- 6頁)等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另以原審自收案迄今15年未能判決確定,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等語,請求減輕其刑。惟查,本案自82年6月23日繫屬於地方法院起,迄今固已逾8年,然本件自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業經通緝在案,於繫屬原審法院後迄今,被告係先經原審法院於82年9月29日發布通緝,於86年3月7日緝獲歸案撤緝,又因逃匿於93年9月3 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00年5月26日緝獲歸案撤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緝書稿(見卷8第53頁、卷11第4、5頁、卷14第185頁、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㈠第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不到庭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認尚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簽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各該經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分別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四編號5 偽造之曾輝雄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4、6、7 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林富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冒名者│遭以不詳方式│應 沒 收 之 物 ( 未 扣 案 )│ │ │換貼照片而變│ │ │ │造身分證之人│ │ ├───┼──────┼─────────────────┤ │李仁壽│ 張進桂│變造張進桂身分證上之李仁壽照片壹枚│ │ ├──────┼─────────────────┤ │ │ 錡榮欽│變造錡榮欽身分證上之李仁壽照片壹枚│ │ ├──────┼─────────────────┤ │ │ 陳志宏│變造陳志宏身分證上之李仁壽照片壹枚│ │ ├──────┼─────────────────┤ │ │ 陶國禎│變造陶國禎身分證上之李仁壽照片壹枚│ ├───┼──────┼─────────────────┤ │戴益鵬│ 陸明坤│變造陸明坤身分證上之戴益鵬照片壹枚│ │ ├──────┼─────────────────┤ │ │ 詹進財│變造詹進財身分證上之戴益鵬照片壹枚│ │ ├──────┼─────────────────┤ │ │ 林武昇│變造林武昇身分證上之戴益鵬照片壹枚│ │ ├──────┼─────────────────┤ │ │ 黃福成│變造黃福成身分證上之戴益鵬照片壹枚│ ├───┼──────┼─────────────────┤ │王明煌│ 江銘章│變造江銘章身分證上之王明煌照片壹枚│ ├───┼──────┼─────────────────┤ │蘇頂志│ 曾輝雄│變造曾輝雄身分證上之蘇頂志照片壹枚│ ├───┼──────┼─────────────────┤ │綽號「│ 黃國雄│變造黃國雄身分證上之「蘇仔」照片壹│ │蘇仔」│ │枚 │ │之人 ├──────┼─────────────────┤ │ │ 黃騰耀│變造黃騰耀身分證上之「蘇仔」照片壹│ │ │ │枚 │ └───┴──────┴─────────────────┘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 ┌─────────────┬──────┬───────┐ │文 書 名 稱│日 期│應 沒 收 之 物│ ├─────────────┼──────┼───────┤ │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4 本│80、81年間 │張進桂印文肆枚│ │(均50張) │ │ │ ├─────────────┼──────┼───────┤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領取證│同上 │陸明坤印文叁枚│ │3 本(均25張)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支│同上 │陸明坤印文壹枚│ │票領取證(100 張) │ │ │ ├─────────────┼──────┼───────┤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支票領取證│同上 │詹進財印文壹枚│ │1 本(100 張1 本) │ │ │ ├─────────────┼──────┼───────┤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支票領│81年5月、7月│江進財印文叁枚│ │取證3本(50張1本、100張2本)│ │ │ ├─────────────┼──────┼───────┤ │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2 本│80、81年間 │林武昇印文貳枚│ │(25張2 本)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支│同上 │黃福成印文貳枚│ │票領取證2 本(100 張2 本)│ │ │ ├─────────────┼──────┼───────┤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支票│同上 │黃福成印文叁枚│ │領取證3 本(100 張3 本)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同上 │黃福成印文叁枚│ │票領取證3 本(100 張3 本)│ │ │ ├─────────────┼──────┼───────┤ │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支票領│同上 │江銘章簽名柒枚│ │取證7 本(25張2 本、50張3 │ │ │ │本、100 張2 本)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領│同上 │曾輝雄印文貳枚│ │取證2 本(100 張2 本) │ │ │ ├─────────────┼──────┼───────┤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81年間 │曾輝雄印文陸枚│ │票領取證6 本(25張1 本、50│ │ │ │張3 本、100 張2 本) │ │ │ ├─────────────┼──────┼───────┤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支票領│80、81年間 │曾輝雄印文貳枚│ │取證2 本(100 張2 本) │ │ │ ├─────────────┼──────┼───────┤ │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支票領取│同上 │黃國雄印文伍枚│ │證5 本(25張2本、50張3本)│ │ │ ├─────────────┼──────┼───────┤ │大安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4 本│同上 │泛益企業行黃騰│ │(25張2 本、50張1 本、100 │ │耀印文肆枚 │ │張1 本) │ │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 │ 1 │電腦帳單拾柒張 │ ├──┼───────────────────────┤ │ 2 │林富家臺北市銀行送款簿壹本 │ ├──┼───────────────────────┤ │ 3 │林富家臺北市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壹本 │ ├──┼───────────────────────┤ │ 4 │曾輝雄支票簿叁本(合計壹佰玖拾柒張) │ ├──┼───────────────────────┤ │ 5 │偽造之曾輝雄印章壹枚 │ ├──┼───────────────────────┤ │ 6 │黃國雄支票貳張 │ ├──┼───────────────────────┤ │ 7 │曾輝雄支票拾壹張 │ └──┴───────────────────────┘ 附表五:(本案卷證字號與編製代號對照表) ┌──┬─────────────┬──┐ │編號│ 卷 證 字 號 │代號│ ├──┼─────────────┼──┤ │ 1 │市調處卷 │卷01│ ├──┼─────────────┼──┤ │ 2 │市調處卷 │卷02│ ├──┼─────────────┼──┤ │ 3 │82年度偵字第5449號 │卷03│ ├──┼─────────────┼──┤ │ 4 │82年度偵字第5830號 │卷04│ ├──┼─────────────┼──┤ │ 5 │82年度偵字第13130 號 │卷05│ ├──┼─────────────┼──┤ │ 6 │82年度訴字第1750號㈠ │卷06│ ├──┼─────────────┼──┤ │ 7 │82年度訴字第1750號㈡ │卷07│ ├──┼─────────────┼──┤ │ 8 │82年度訴字第1750號㈢ │卷08│ ├──┼─────────────┼──┤ │ 9 │82年度訴字第1750號㈣ │卷09│ ├──┼─────────────┼──┤ │ 10 │85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卷10│ ├──┼─────────────┼──┤ │ 11 │86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㈠ │卷11│ ├──┼─────────────┼──┤ │ 12 │86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㈡ │卷12│ ├──┼─────────────┼──┤ │ 13 │86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㈢ │卷13│ ├──┼─────────────┼──┤ │ 14 │86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㈣ │卷14│ ├──┼─────────────┼──┤ │ 15 │85年度上更一字第923 號㈠ │卷15│ ├──┼─────────────┼──┤ │ 16 │85年度上更一字第923 號㈡ │卷16│ ├──┼─────────────┼──┤ │ 17 │88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卷17│ ├──┼─────────────┼──┤ │ 18 │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6 號㈠ │卷18│ ├──┼─────────────┼──┤ │ 19 │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6 號㈡ │卷19│ ├──┼─────────────┼──┤ │ 20 │95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 │卷20│ ├──┼─────────────┼──┤ │ 21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 號 │卷21│ ├──┼─────────────┼──┤ │ 22 │96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卷22│ ├──┼─────────────┼──┤ │ 23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8 號㈠│卷23│ ├──┼─────────────┼──┤ │ 24 │96重上更四字第168 號㈡ │卷24│ ├──┼─────────────┼──┤ │ 25 │96重上更四字第168 號㈢ │卷25│ ├──┼─────────────┼──┤ │ 26 │99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 │卷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