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洲
- 被告
- 陳建勳 (原名陳文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69、8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洲部分撤銷。
李冠洲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勳(原名陳文威)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冠洲於101年10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參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大哥」(下逕稱胡大哥)之成年男子與其餘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又引介陳建勳加入該集團。渠二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扮演地下錢莊業者及楊辰縈之子,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撥打楊辰縈電話,誆稱:「其子因為人作保但債務人積欠款項逃跑,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若楊辰縈不即刻匯款贖人,將打斷其子的腿」云云,使楊辰縈心生恐懼且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0萬元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陳建勳、李冠洲即共乘陳建勳所有之K7B-291號機車前往收取,並各分得1萬5千元後,將餘款27萬元轉匯「胡大哥」(李冠洲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
三、案經楊辰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勳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冠洲供述作案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辰縈指訴遭詐、付款等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69號卷第3之1、3之2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225 楊辰縈詐欺案監視器報告」所附監視器畫面、現場圖、擷取圖(上開偵查卷第6至13頁參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上開偵查卷第25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陳建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勳與李冠洲及本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勳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建勳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勳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之行為內容,被害人被害之情狀,因此造成對社會之不信任、對陌生人之恐懼,受損之財物,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被告陳建勳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員分別扮演地下錢莊業者及楊辰縈之子,以電話向告訴人楊辰縈誆稱:「其子因為人作保但債務人積欠款項逃跑,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若告訴人楊辰縈不即刻匯款贖人,將打斷其子的腿」云云,使告訴人楊辰縈心生恐懼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3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由被告陳建勳、李冠洲共乘陳建勳所有之K7B- 291號機車前往收取,足見被告等人係以虛假之事實恐嚇告訴人楊辰縈,致告訴人楊辰縈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而被告陳建勳既參與詐欺集團,對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施用包含恐嚇性質在內之任何型態之詐欺行為,自應有所預見,是本案被告陳建勳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原審認被告陳建勳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楊辰縈心生恐懼且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建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陳建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五、經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對楊辰縈兒子不利之言詞恐嚇楊辰縈,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匯款,固非單純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然佐以被告陳建勳及共同被告李冠洲二人之陳述,渠等只負責拿錢、匯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單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對被害人挾帶恐嚇之言語有何認識。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犯意過剩」等法理,被告陳建勳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止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李冠洲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洲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冠洲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2年7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4號李冠洲詐欺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被告李冠洲上開犯行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為實體有罪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李冠洲應構成恐嚇取財罪且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