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定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莊定秋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詎被告莊定秋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12月27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D605號居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7日某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莊定秋,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惟莊定秋於警詢時係以其弟莊定生名義應訊而逃避接受裁判(莊定秋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迨莊定生接獲本院裁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書後提起抗告,始循線查悉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犯嫌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5、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只戕害己身健康,反社會之程度極微,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原判決漏未審酌,未符法律與人民接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司法本應處處顯露人性關懷方彰顯審判工作的生命及意義,我國刑事政策係採寬容人性政策,現今監獄擁擠,倘若鈞院將原判決撤銷,減輕其刑至6月以下,則上訴人可易科罰金,可紓解監獄擁擠之現象云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5、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最近一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尚難謂過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戒除,經多次處刑,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被告上訴以紓解監獄擁擠現象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均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