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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桂香
- 選任辯護人
-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0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 月24日出所。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6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2年12月25日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13日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與前揭㈢案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㈥另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2月27日確定;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5月24日確定;前揭㈢、㈣、㈥、㈦案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裁定減刑,並就㈢、㈣、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㈥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確定;前揭㈢、㈣、㈤、㈦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㈨9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7月16日確定,與前揭㈧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㈩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12月21 日確定,與前揭㈧、㈨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詎猶不知悔改:
㈠其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與陳賢正、施健全(其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⒈甲○○與陳賢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所示之時間,經陳海全等人以電話撥打甲○○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附掛之SIM卡1枚為甲○○所有,惟該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係甲○○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謝張玉蘭借用,非甲○○所有),於電話中達成購買海洛因之合意後(各次交易海洛因之價金、重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所示),甲○○再將先前由陳賢正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所示已秤重分裝之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陳海全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所示之現金以完成交易行為;嗣後甲○○再將前開所得財物交付予陳賢正,以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
⒉甲○○與陳賢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經陳昭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賢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且陳賢正否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聯繫,陳昭逞並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男女各一方便的話弄多一些讓我撐到禮拜二,我要等20號小包再拿錢給我」等含有毒品交易暗語之簡訊予陳賢正,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之合意;再由陳賢正駕車搭載陳昭逞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昭逞,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1,000 元以完成交易行為;嗣後甲○○方將前開所得財物交付予陳賢正,以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
⒊緣孫衡文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向甲○○購得海洛因後,因包裝袋破裂,旋於該日晚間7時13分許以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撥打甲○○之上開門號,表示欲再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然因甲○○已無貨源,經與施健全聯繫後,甲○○與施健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孫衡文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用之上開門號,於電話中二人最終達成以2,000元交易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之合意後,甲○○旋將由施健全當日所提供之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孫衡文,並收取現金2,000 元以完成交易行為;嗣後甲○○再將前開所得財物交付予施健全。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交予陳昭逞供其施用而轉讓之。
二、嗣於101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甲○○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塊各1袋(驗前毛重各為0.6560公克、1.0880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4160公克、0.8480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112公克、0.8414公克),暨甲○○施用所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為0.3480 公克、驗前淨重為0.108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78公克),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分裝勺2支、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5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84頁反面、91頁)。
㈠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⒈證人陳海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11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姊阿」(即被告,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跟綽號「姐阿」之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11日23時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吳鳳路口,約用1,000 元向「姊阿」購買1小包約0.2公克海洛因;101年4月15日伊與「姊阿」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向「姊阿」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15日23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約用1,000元購買1小包約0.2 公克海洛因,伊沒有與「姊阿」共同合資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7393號卷第99至10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都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姊阿」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101年4月11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一張」,都是代表伊跟「姊阿」買1,000元0.2公克海洛因,地點都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前者時間是101 年4月11日23時3分過沒多久,後者時間是101年4月15日23時28分過沒多久,當時都是伊開車過去,「姊阿」走路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5日那次伊先欠她500 元,伊不是跟她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伊買,是直接跟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8至169頁)。
⒉證人蔡緣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14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姊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跟「姊阿」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14日9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姊阿」住處旁之便利商店,伊拿1,000元向「姊阿」購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這次交易有成功;101年5月15日伊與「姊阿」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向「姊阿」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要幫我用舒適一點喔」是要她用品質好一點的給伊,交易時間是101年5月15日12時19分06秒,伊在新北市○○區○○路「姊阿」住處旁之便利商店打電話給「姊阿」後,由「姊阿」前來交易,伊向她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但夠伊施打一次,伊不曾與「姊阿」共同合資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至34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姊阿」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2次,101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還你1000」是代表伊跟「姊阿」購買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14日9時28分過沒多久,101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是伊跟「姊阿」買1,000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5月15日12時19分過沒多久,2 次地點都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商店前,都是伊騎機車去,「姊阿」走路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是跟「姊阿」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伊買,是直接跟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至140頁)。
⒊證人王家榮於警詢時證稱:伊和「姊阿」聯絡就單純向她購買海洛因;伊於101年4月17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姊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跟「姊阿」購買海洛因,其中「幫我用點有力的」是伊叫她海洛因成份加強一點,伊與「姊阿」相約在○○區○○橋附近交易,伊向她購買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是她本人親自交易給伊的;101年4月22日伊與「姊阿」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向「姊阿」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至5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姊阿」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2 次,101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查某」是代表伊跟「姊阿」購買1,000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17日8時54分過約30 分鐘,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旁(新海橋附近),101年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一伍」是代表伊跟「姊阿」買1,500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22日14時19 分過約1小時,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臭豆腐店附近),2 次都是伊開貨車去,「姊阿」走路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是跟「姊阿」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伊買,是直接跟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6至147頁)。
⒋證人孫衡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17日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姊阿」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跟「姊阿」購買海洛因,伊於101年4月17日17時許跟「姊阿」在○○區○○、○○路口交易完海洛因毒品,當時伊以1,000元跟她買約0.1公克海洛因,後來伊發現袋子破了,所以伊又打一通電話要跟她加購500 元,直到101年4月17日22時58分52秒,伊再次撥話電話給「姐阿」,以2,000元價格購買0.3公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她的住處;101年4月22日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姊阿」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向「姊阿」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遊玩一天」是要買1,000 元海洛因的意思,跟「姐阿」通完電話10分鐘後,伊在○○、○○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以1,000元的價格向她買0.1公克海洛因;伊與「姊阿」共交易過上述3 次毒品,都是伊跟「姐阿」親手交易,伊沒有與「姊阿」共同合資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4至87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向「姊阿」購買過3次海洛因,有時以公用電話打給「姊阿」的0000000000 號電話,101年4月17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500」是代表伊之前當日17點在板橋區長江路與吳鳳路口跟「姊阿」買l,000元0.1公克之海洛因,之後袋子破了又要跟她買500 元海洛因,22時58分又撥給她說要買2,000元0.3公克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17日22時58分過10分鐘,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姊阿」住處樓上,伊坐計程車過去,「姊阿」在樓上等伊;101年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遊玩一天」是代表伊跟「姊阿」買1,000元0.1公克海洛因,伊當時是以0000000000號朋友電話打給她,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22日15時3分過10 分鐘,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伊坐朋友的車過去,「姊阿」走路過來,上述3 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是跟「姊阿」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伊買,是直接跟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1頁正、反面)。
⒌證人蕭淑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12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姊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跟「姊阿」購買毒品海洛因,大摳仔是伊男友陳盈安,伊是在101年5月12日13時8 分許,在「姊阿」她家樓下交易毒品,伊以1,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數量伊不清楚,是「姊阿」前來跟伊交易毒品的,伊不曾與「姊阿」共同合資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以0000000000 號電話打給「姊阿」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101年5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一張」是代表伊要向「姊阿」買1,000元重量不詳的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5月12日13時8 分過沒多久,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上小北百貨旁邊巷子進去的「姊阿」住處樓下,伊騎車過去,「姊阿」從樓上走下來,當天伊男朋友原本要跟伊一起過去,但後來是伊自己去,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是跟她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伊買,是直接跟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4至175頁)。
⒍證人陳昭逞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17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傳送簡訊給綽號「阿正」之陳賢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要請「阿正」帶伊去找「姐阿」購買海洛因毒品,於101年6月17日22時26分09秒與「阿正」通完電話約1到2個小時後,「阿正」來伊住處載伊到「姐阿」○○區○○路附近的住處,向「姐阿」購買1,000元海洛因,約毛重0.3公克,由「姐阿」當場跟伊交易,「阿正」在場,交易後「阿正」再載伊返家;伊於101年7月1日11時27分50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姊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跟「姊阿」購買毒品海洛因,由伊前往「姐阿」○○區○○街00巷0○0號0 樓住處,當時伊身上沒錢,拜託「姐阿」讓伊欠,「姐阿」說不方便,但是她當場有請伊施用1 針海洛因毒品;101年7月1日15時39分12 秒伊與「姊阿」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買挫冰給「姐阿」吃,順便向她購買海洛因毒品,伊於101年7月1日16時50 分許離開「姐阿」住處,在「姐阿」樓下為警查獲,從伊身上查扣的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是當時伊用1,000元向「姐阿」購買的,伊沒有與「姊阿」共同合資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至72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都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姊阿」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101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男女各一」係當時伊沒有「姊阿」的電話,請陳賢正幫伊打電話給「姊阿」,這次是陳賢正載伊去「姊阿」的板橋住處樓上跟「姊阿」買1,000元海洛因,時間是101年6月17日22時26分過後約1個多小時內;101年7月1 日上午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出嗎」是伊本來要跟「姊阿」買1,000 元海洛因,但她那時沒有足夠的貨,她先無償提供海洛因針筒給伊施打,地點在上開三重泉州街「姊阿」住處,時間是101年7月1日中午12 時左右;101年7月1日下午通訊監察譯文中「吃冰」是伊跟「姊阿」買1,000元扣案的海洛因;當時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是跟「姊阿」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伊買,是直接跟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
㈡並有下列被告與毒品交易對象陳海全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海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陳海全,見同上偵卷第112至113頁):
⑴於101 年4 月11日16時08分03秒時:B :喂,姐阿。A :現在沒辦法喔,現在沒有(毒品)了。B :不是啦,我是要問你哪時有…A :你要多少你說阿。B :基本上1 個。‧‧‧
⑵於101 年4 月11日17時18分41秒時:A :(毒品)已經好了啊。B :我大概7 、8 點過去…‧‧‧
⑶於101 年4 月11日18時52分14秒時:B :在家喔?A :對啊。B :我這2 千。A :好啊。B :你是說跟昨天早上那個一樣嗎?A :比昨天那個更好,我會用個好的給你。B :好。
⑷於101 年4 月11日22時52分44秒時:‧‧‧ B :…我大概再15分。A :嗯。B :我跟你說剩2 千,只能拿1 張,剩下的要回雲林需要過路費,你再麻煩一下多用些給我。A :好好。
⑸於101 年4 月11日23時03分53秒時:A :喂?B :姐阿我到了麻煩一下。A :好
⑹於101 年4 月15日23時11分09秒時:B :姐阿,跟你差一點,因為我不夠,先給我差一點(金額不足)。A :差多少,你要拿多少?B :先拿1 張,看你要給我差5 百還是1 張。A :我看先差500 就好,因為還沒開市,老闆也在這邊。B :好好。
⑺於101 年4 月15日23時28分15秒時: A :喂?B :姐阿,我到了,麻煩一下。A :馬上好等一下。
⒉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緣文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蔡緣文,見同上偵卷第36頁):
⑴於101 年4 月14日09時21分53秒時:A :喂? B :少年姊啊。A :你誰?B :我阿文,我現在過去找你,一樣啦我還你一千(買1 張毒品)啦。A :好啦。
⑵於101 年4 月14日09時28分42秒時:A :喂?B :少年姊啊,我到了。
⑶於101 年5 月15日12時05分40秒時:B :姊啊,我阿文啦。A :嗯。B :我這趟過去你那,大概15分至20分。A :好。B :要幫我用舒適一點(毒品)喔。A :好。
⑷於101 年5 月15日12時19分06秒時:B :姐阿我到了,麻煩一下。A :好。
⒊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榮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王家榮,見同上偵卷第54頁):
⑴於101 年4 月17日07時44分04秒時:A :多少?查某喔(海洛因)?B :嗯對。A :好。B :1 張就好,拜託。
⑵於101 年4 月17日08時54分52秒時:A :喂?B :姐阿我到了,幫我用點有力(毒品成分比較多)的…A :好好。
⑶於101 年4 月22日14時01分06秒時:A :喂?B :姐阿我阿榮,一伍啦,昨天那個又不走,用完差點得糖尿病(葡萄糖加太多、海洛因加太少)。A :拍謝。B :等一伍再麻煩一下。
⑷於101 年4 月22日14時19分48秒時:A :喂?B :姐阿,一伍喔,我到了用好一點喔。A :我知道。
⒋附表一編號7 、8 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衡文所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孫衡文,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⑴於101 年4 月17日19時13分31秒時:B :姐阿,我剛兩百(綽號)的啦。A :怎樣?B :袋子破了,我再跟你拿5 百。A :我這邊也沒貨了都給人了。‧‧‧ A :你在難過喔,我再打給你。
⑵於101 年4 月17日22時58分52秒時:A :喂?B :姐阿,好了嗎?A :好了你來。
⑶於101 年4 月22日14時41分39秒時:B :…你那有嗎?A :有啊,多少說啊?B :遊玩一天(購買毒品海洛因暗語)。A :好。
⑷於101 年4 月22日15時03分16秒時:A :喂?B :到了。
⒌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淑慧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蕭淑慧,見同上偵卷第122頁反面):
⑴於101 年5 月12日12時15分44秒時:B :姐阿,我大摳仔,打阿家電話怎都沒接?A :我哪知道。B :阿你們那邊東西OK嗎?A :你說什?B :東西(毒品品質)好不好阿?A :OK啊。
⑵於101 年5 月12日13時08分40秒時:B :姊仔,大摳仔在樓下了。A :誰?B :大摳仔。A :多少?B :跟之前一樣,l 張,在樓下了。A :好啦。
⒍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共犯陳賢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逞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共犯陳賢正,B即證人陳昭逞,見同上偵卷第83頁):
⑴於101 年6 月17日21時48分26秒時:A :喂?B :我主任啦。A :嗯。B :我傳簡訊給你,你看一下。A :好。
⑵於101 年6 月17日21時51分56秒時:(簡訊)男女各一方便的話弄多一些讓我撐到禮拜二,我要等20號小包再拿錢給我。
⑶於101 年6 月17日21時54分49秒時:A :喂?B :OK嗎?A :嗯。B :多久會到?A :等一下啊。B :我剛聚餐回來。A :等一下我過去再打給你。B :好。
⑷於101 年6 月17日22時26分09秒時:A :喂?B :現在方便了嗎?A :我現在要出門了,你在哪?B :家裡啊。A :我到再打給你。B :好。
⒎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逞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陳昭逞,見同上偵卷第83頁):
⑴於101 年7 月1 日11時08分03秒時:A :喂?B :有在出嗎?A :有啊。
⑵於101 年7 月1 日11時27分50秒時:A :喂?B :阿姊,我到了。A :喔。
⑶於101 年7 月1 日15時39分12秒時: A :喂?B :你要吃冰嗎?我順便帶過去。A :嗯,拜託一下。
⑷於101 年7 月1 日16時15分57秒時:A :喂?B :阿姊,我到樓下了。A :好。
⒏另有共犯陳賢正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596 號卷卷一第21頁)、共犯施健全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
⒐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101年4月11 日16時8分、17時18分、18時52分、22時52分、23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海全對話,陳海全要伊幫他拿1,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7393號卷第209 頁)。惟證人陳海全於偵訊時結證稱:前揭101年4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一張」,是代表伊跟「姊阿」購買1,000 元之0.2公克海洛因,時間是101年4月11日23時3分過沒多久,伊當時開車過去,「姊阿」走路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姊阿」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伊買,是直接跟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8 頁反面)。可知其二人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之供述與證述,略有出入。稽之該次毒品交易時被告與陳海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12頁),陳海全先於該日16時8分許之通聯對話中,被告詢之陳海全「你要多少你說阿」時,陳海全係以「基本上1 個」等暗語表示購買毒品之意;復於該日交貨前之22時52分許通聯對話中,陳海全再以「我跟你說剩2千,只能拿1張,剩下的要回雲林需要過路費」等語表示購買毒品之金額,核與陳海全上開證述相符,是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以陳海全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逕採較不利被告之事實,應認該次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且被告亦僅收得1,000元之販毒價金。
㈢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塊各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編號1之白色粉塊1袋,實稱毛重1.08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480公克,取樣0.0066公克,餘重0.841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2 之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560公克(含1袋1 標籤),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411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1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除附表一編號1 關於所販毒品之價金部分外,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賢正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與施健全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9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昭逞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業就其自證人陳海全等人收取買毒價金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海全等人之主要犯罪事實,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昭逞施用之事實,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209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於101年6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昭逞部分,承辦員警未對被告具體問及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偵訊,顯未給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即於原審審理中坦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曾向證人陳昭逞、孫衡文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而猶以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昭逞及孫衡文等語置辯(見偵卷第7頁、第84頁、第208頁反面-209頁),故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之犯行,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援引上揭規定為減刑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共犯陳賢正及施健全,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01年7月1日21時30 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住處查獲上開毒品犯行及於同日對之製作警詢筆錄在案(見偵卷第3 頁以下),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固即坦認毒品來源係陳賢正及施健全所提供,惟在此之前,共犯陳賢正及施健全業經警接獲線報,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陳賢正及施健全施以監聽在案(見偵字第20596號卷一第2 頁),且被告之辯護人就原審調取之偵字第20596 號卷閱卷後亦陳稱:被告與其他下游供出的時間點,確實被告是晚了一點。被告和陳賢正、施健全當時是同時逮捕的,因為被告當時身體不適先送醫救治,回來後就有供出,這部分希望能從寬認定,讓被告能夠再減一次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及指認,自與警方查獲陳賢正及施健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被告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26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多次,然被告每次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其重量僅得供施用數次,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等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等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即使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之犯行業經減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即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然犯後俱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其業已罹患不治之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另說明:①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各為0.6560公克、1.0880 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4160公克、0.848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112公克、0.8414公克),為共犯陳賢正寄放以備於供販賣之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毒品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1 之主文項下(亦即附表三編號11)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②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伊母親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雖為案外人蔡玉婷,然伊業於101年4月間向蔡玉婷購買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且該門號係伊用來與證人陳海全等人及共犯陳賢正、施健全通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76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準此,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陳賢正、施健全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固未於本件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宣告與共犯陳賢正或與施健全連帶沒收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1支(廠牌:三星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因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③被告因與另案被告陳賢正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至11 )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被告實際自陳海全處取得之500元為犯罪所得,陳海全就另外500 元部分尚未交付,不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因與另案被告施健全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二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2)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施健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本件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3480 公克、驗前淨重為0.108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78公克,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分裝勺2支、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5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又扣案之未含毒品成分白色粉末1 包,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即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為陳賢正、施健全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主要情節業已為肯定供述,亦即被告對於海洛因價金之給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業已坦承,雖被告因對法律不甚了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之共同正犯,而誤將此法律評價為合資購買或幫助販賣,但被告僅須於偵、審中均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得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3號101年7月30日筆錄,被告確曾就幫助陳賢正、施健全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肯定之供述,為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免耗費司法資源,自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供出毒品來源陳賢正與施健全,並指認完畢,確有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等語。惟就附表一編號11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曾向證人陳昭逞、孫衡文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猶以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昭逞及孫衡文等語置辯,此部分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得引為減刑之依據;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及指認,與警方查獲陳賢正及施健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節,均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重執陳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諉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9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7393號)之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交 易 地 點│交 易 經 過 │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 ├──┼────┼──────┼───────┼─────────┼─────┼─────┤ │ 1 │ 陳海全 │101 年4 月11│新北市○○區○│陳海全以門號000000│重量約0.2 │現金1,000 │ │ │ │日晚間11時3 │○路與○○路口│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公克之第一│元 │ │ │ │分後某時 │附近 │○○所持用之門號00│級毒品海洛│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 │ │ ├──┤ ├──────┼───────┤聯繫,並於電話中達├─────┼─────┤ │ 2 │ │101 年4 月15│新北市○○區○│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重量約0.2 │陳海全與謝│ │ │ │日晚間11時28│○路與○○路口│後,甲○○在左列時│公克之第一│桂香約定交│ │ │ │分後某時 │ │、地將陳賢正所提供│級毒品海洛│易海洛因之│ │ │ │ │ │之右開毒品交付予陳│因 │價金為 │ │ │ │ │ │海全,並收取價金。│ │1,000 元,│ │ │ │ │ │ │ │惟陳海全僅│ │ │ │ │ │ │ │交付500 元│ │ │ │ │ │ │ │予甲○○,│ │ │ │ │ │ │ │尚積欠500 │ │ │ │ │ │ │ │元 │ ├──┼────┼──────┼───────┼─────────┼─────┼─────┤ │ 3 │ 蔡緣文 │101 年4 月14│新北市○○區○│蔡緣文以門號000000│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 │ │ │日上午9 時28│○路上之某便利│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第一級毒品│元 │ │ │ │分後某時 │商店前 │○○所持用之門號00│海洛因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聯繫,並於電話中達├─────┼─────┤ │ 4 │ │101 年5 月15│新北市○○區○│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 │ │ │日上午12時19│○路上之某便利│後,甲○○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元 │ │ │ │分(起訴書誤│商店前 │、地將陳賢正所提供│海洛因 │ │ │ │ │載為「上午19│ │之右開毒品交付予蔡│ │ │ │ │ │時19分」,應│ │緣文,並收取價金。│ │ │ │ │ │予更正。)後│ │ │ │ │ │ │ │某時 │ │ │ │ │ ├──┼────┼──────┼───────┼─────────┼─────┼─────┤ │ 5 │ 王家榮 │101 年4 月17│新北市○○區○│王家榮以門號000000│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 │ │ │日上午8 時54│○路旁(○○橋│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第一級毒品│元 │ │ │ │分後約30分鐘│附近) │○○所持用之門號00│海洛因 │ │ │ │ │內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並於電話中達│ │ │ ├──┤ ├──────┼───────┤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6 │ │101 年4 月22│新北市○○區○│後,甲○○在左列時│重量不詳之│現金1,500 │ │ │ │日下午2 時19│○路(○○○○│、地將陳賢正所提供│第一級毒品│元 │ │ │ │分後1小時內 │店附近) │之右開毒品交付予王│海洛因 │ │ │ │ │ │ │家榮,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7 │ 孫衡文 │101 年4 月17│新北市○○區○│孫衡文以公用電話與│重量約0.1 │現金1,000 │ │ │ │日下午5 時許│○路與○○路口│甲○○所持用之門號│公克之第一│元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海洛│ │ │ │ │ │ │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因 │ │ │ │ │ │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 │ │ │ │ │ │ │意後,甲○○在左列│ │ │ │ │ │ │ │時、地將陳賢正所提│ │ │ │ │ │ │ │供之右開毒品交付予│ │ │ │ │ │ │ │孫衡文,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8 │ │101 年4 月22│新北市○○區○│孫衡文以門號000000│重量約0.1 │現金1,000 │ │ │ │日下午3 時3 │○路與○○路口│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公克之第一│元 │ │ │ │分後10分鐘內│ │○○所持用之門號00│級毒品海洛│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 │ │ │ │ │ │ │聯繫,並於電話中達│ │ │ │ │ │ │ │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後,甲○○在左列時│ │ │ │ │ │ │ │、地將陳賢正所提供│ │ │ │ │ │ │ │之右開毒品交付予孫│ │ │ │ │ │ │ │衡文,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9 │ 蕭淑慧 │101年5月12日│新北市○○區○│蕭淑慧以門號000000│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 │ │ │下午1 時8 分│○路上小北百貨│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第一級毒品│元 │ │ │ │後某時 │旁巷子之甲○○│○○所持用之門號00│海洛因 │ │ │ │ │ │住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並於電話中達│ │ │ │ │ │ │ │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後,甲○○在左列時│ │ │ │ │ │ │ │、地將陳賢正所提供│ │ │ │ │ │ │ │之右開毒品交付予蕭│ │ │ │ │ │ │ │淑慧,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10 │ 陳昭逞 │101 年6 月17│新北市○○區○│陳昭逞以門號000000│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 │ │ │日晚間10時26│○街00之0號甲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第一級毒品│元 │ │ │ │分1小時多內 │○○住處 │賢正所持用之門號00│海洛因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陳昭逞並以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 │ │ │ │ │ │ │為「男女各一方便的│ │ │ │ │ │ │ │話弄多一些讓我撐到│ │ │ │ │ │ │ │禮拜二,我要等20號│ │ │ │ │ │ │ │小包再拿錢給我」等│ │ │ │ │ │ │ │含有毒品交易暗語之│ │ │ │ │ │ │ │簡訊予陳賢正,而達│ │ │ │ │ │ │ │成購買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再由陳賢正駕車搭│ │ │ │ │ │ │ │載陳昭逞於左列時、│ │ │ │ │ │ │ │地,由甲○○交付右│ │ │ │ │ │ │ │開毒品予陳昭逞,並│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11 │ 陳昭逞 │101 年7 月1 │新北市○○區○│陳昭逞以門號000000│重量約0.3 │現金1,000 │ │ │ │日下午5時許 │○街00巷0之0號│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公克之第一│元 │ │ │ │ │0樓甲○○之居 │○○所持用之門號00│級毒品海洛│ │ │ │ │ │所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 │ │ │ │ │ │ │聯繫,並於電話中達│ │ │ │ │ │ │ │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後,甲○○在左列時│ │ │ │ │ │ │ │、地將毒品交付予陳│ │ │ │ │ │ │ │昭逞,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 │ │ │ │ │ │ │ │ ├──┼────┼──────┼───────┼─────────┼─────┼─────┤ │ 1 │ 孫衡文 │101 年4 月17│新北市○○區○│孫衡文以000000000 │重量約0.3 │現金2,000 │ │ │ │日晚間10時58│○街00之0號甲 │號之公用電話撥打甲│公克之第一│元 │ │ │ │分後10分鐘內│○○住處 │○○持用之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因 │ │ │ │ │ │ │表示欲再購買500元 │ │ │ │ │ │ │ │之海洛因;孫衡文再│ │ │ │ │ │ │ │於101年4月17日晚間│ │ │ │ │ │ │ │10 時58分許,以電 │ │ │ │ │ │ │ │話0000000000號撥打│ │ │ │ │ │ │ │甲○○所用之上開門│ │ │ │ │ │ │ │號,於電話中二人最│ │ │ │ │ │ │ │終達成交易2,000元 │ │ │ │ │ │ │ │海洛因之合意後,謝│ │ │ │ │ │ │ │桂香在左列時、地將│ │ │ │ │ │ │ │施健全所提供之右開│ │ │ │ │ │ │ │毒品交付予施衡文,│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附表三 ┌──┬─────────────────────────────────┬───────┐ │編號│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備 註 │ ├──┼─────────────────────────────────┼───────┤ │ 1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1 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10│ │ │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2 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11│ │ │幣伍佰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3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3 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1 │ │ │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4 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2 │ │ │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5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5 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3 │ │ │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6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6 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4 │ │ │幣壹仟伍佰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 │ │ │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7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7 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7 │ │ │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8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8 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9 │ │ │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9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9 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12│ │ │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0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10之│ │ │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 │ │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5 │ │ │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1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1之│ │ │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壹壹貳公克、零點捌肆壹肆公克,共計驗餘淨重│犯罪事實,即起│ │ │壹點貳伍貳陸公克,含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訴書附表編號6 │ │ │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2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附表二之犯罪事│ │ │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施健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實,即起訴書附│ │ │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施健全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表編號8。 │ │ │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施健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施健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3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㈡所載│ │ │ │之犯罪事實,即│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一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