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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束玉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束玉驥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9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其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20日,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除判處拘90日外之前揭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101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由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國小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4月12日22時許,為警通知到案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其於檢驗未有結果前,即向警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原判決此部分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欄之記載,誤以驗尿後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云云,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束玉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7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但本次係其欲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主動於102年4月12日到案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尚未獲悉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單、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6頁,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於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時,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2,200元之拆除工作、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中配合警方追查來源,應依法減輕云云,然經本院就該等情節函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據該分局覆稱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由綽號「阿豐」之男子提供,惟綽號無其他可供追查之線索,致無從調查等語,此有該局102年1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足考,益見被告所供之來源尚未經查獲,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顯屬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尚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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