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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自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97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9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自強無罪。

理由

壹、本案公訴意旨

一、原審同案被告黃春棋(業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黃春棋)因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黑道份子逼債甚急,其兄黃銘泉(民國84年12月16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則亟於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表兄即被告徐自強(下稱徐自強)也逢電動玩具店為警方查獲賭博情事,經濟狀況不甚順遂,84年7 月間黃銘泉巧遇3 、4 年前與徐自強合夥從事仲介業時結識之同行即被害人黃春樹(下稱黃春樹),對於黃春樹之父為黃健雲(即本案告訴人,下稱黃健雲),乃建築商人,財力頗豐等背景極為明瞭,3 人竟起歹念,策劃綁架黃春樹向黃健雲勒索,復因人手及交通工具不足,遂邀同徐自強經營電動玩具之合夥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憶隆(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陳憶隆)共同參與。同年8月中旬起,4 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齊聚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自強西路172 巷3 弄1 號2 樓徐自強租處共同謀劃作案過程,幾經商議,因黃春樹與黃銘泉、徐自強等人均認識,為免遭黃春樹報警追捕,及勒贖期間與家屬週旋耗時,為免橫生枝節,乃決定綁架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家屬勒贖7,000 萬元,其中2,500 萬元分給黃春棋償還賭債,其餘由另3 人平分,每人分得1,500 萬元。

二、渠4 人擬具大致計劃後,即進行掌握黃春樹行蹤、勘查作案地點及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工作。因黃銘泉對於黃春樹較為熟悉,且黃銘泉曾在松山、汐止一帶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業務,對於附近地理位置極為熟稔,乃自8 月下旬起,在黃銘泉帶路下跟蹤黃春樹,每次係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之IV-6859號黑色飛雅特小客車或由徐自強駕駛其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雪佛蘭2500CC小自客車載另外3 人,由桃園前來臺北市○○路000 巷0 號5 樓之5 黃春樹住家附近,或其負責銷售業務之臺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樟樹二路280 號「臺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了解黃春樹上下班時間,跟蹤期間約有1 星期,共約3 、4 次。在此期間,並由黃銘泉帶同其餘3 人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鎮汐萬路3 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處山窪(下稱汐止山區)勘查,該處距北安路黃春樹住處約半小時之車程,走盡汐萬路接產業道路,路面極窄,部分路寬只有一輛車寬,一面山壁,一面懸崖,產業道路盡頭為一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前方有雜草高過人頭佈滿路面,隱約中可見草叢中闢出一條小路與人身同寬,路面舖有碎磚,步過該條小路約需2 、3 分鐘,即可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之山窪,地形十分隱蔽,人跡罕至,縱使為白晝,亦不易為人發現。渠等遂一致決定以該處為行兇及棄屍地點。隨即於跟蹤黃春樹期間,順路在汐止一處五金行購得圓鍬2 支,一同攜往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60公分、寬約90公分、長約1 公尺半之坑洞,挖好後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埋屍之用。另前往臺北市○○路00巷○000 號「第一家行」軍品店,向老板娘蔡桂鳳購買寬約3 公分之小長刀1 支、手銬1 副,復由徐自強自行在桃園龜山一家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3 瓶、土黃色寬形膠帶1 捲,透明手套5 雙,全供作案之用。又因徐自強之雪佛蘭車為2500 CC ,不夠輕巧,行進間容易遭堵塞,乃推由黃春棋負責行竊一輛車代之,黃春棋遂於8 月27日夜晚,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丁功培所有之AZ-6842 號銀灰色小自客車,並一併竊得車內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至此備妥全部作案工具。

三、84 年8 月29 日清晨5時許,渠4人在徐自強上開住處會合後,由陳憶隆駕駛其車載其餘3 人前往臺北市北安路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因疏未發現黃春樹已駕車離去,乃徒勞而返。續於同年月30日、31日清晨5 時許,均以黃春棋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贓車為交通工具,進行同一步驟,然均因路人過多,惟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同年9 月1 日清晨5 時許,4 人再度從龜山徐自強住處出發,陳憶隆駕駛其車載黃春棋,車上放置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另黃銘泉駕駛前開贓車載徐自強,車上放置硫酸、手銬及剩餘手套,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北安路。同日7 時許,兩車駛抵黃春樹住處附近,尋得黃春樹停在巷內之AY-2917 號小自客車後,陳憶隆即將車停放在黃春樹車前擋其去路,黃銘泉將贓車停在右後方巷子另一邊。為避免黃春樹駕車離去而徒費勞力,徐自強、黃春棋遂下車持該小長刀將黃春樹車左前車輪刺破。之後,陳憶隆亦隨之下車,3 人於附近徘徊守候,黃銘泉則始終留在贓車內注意四周動靜。迄8 時40分,黃春樹走進巷內,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毫無警覺,乃打開後行李箱欲取備胎時,黃春棋、徐自強、陳憶隆3 人一同擁上,黃春棋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陳憶隆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徐自強在旁助力推拉,3 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陳憶隆隨即銬起黃春樹雙手,轉身回到其車內,另徐自強、黃春棋亦迅速坐進贓車內,分別坐在黃春樹之左、右側,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陳憶隆返回其車上後,駕車在前,負責前導及警戒,黃銘泉駕駛贓車尾隨在後,一同往汐萬路駛去。惟車行1 、2 分鐘後,黃銘泉警覺到黃春樹車上可能留有指紋,即按鳴喇叭通知陳憶隆一同停車,讓徐自強下車折返現場將黃春樹之車輛擦拭乾淨,並囑徐自強擦好後先回龜山住處等候渠3 人,以免兩車停留久候,遭往來人車發現異狀。隨即兩車一路驅往前揭汐止山區,近10時許駛抵後,兩車停在盡頭空地,3 人戴上手套,由黃銘泉取出備妥之作案工具及1 只塑膠袋,黃春棋、陳憶隆負責將黃春樹強行押進山窪內,穿過雜草叢後,渠等令黃春樹坐在坑洞上方,陳憶隆又拿膠帶纏緊黃春樹口鼻部及雙腳,防止黃春樹叫喊、走動,3 人隨即開始逼問其父黃健雲之聯絡電話,黃春樹一再叫喊黃銘泉之名,並稱要帶黃銘泉等人去提領其存款1 、2 百萬元,黃銘泉等人不予理會,見黃春樹不願吐實,即出拳毆擊其胸部、頭部,黃春樹不堪痛楚終即說出其父住家及公司電話各一支,黃銘泉以筆抄在菸盒上後,馬上拾起放在地上之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隨即癱倒於地,此際,其嘴上膠帶因黏性為口鼻水稀釋,而鬆脫滑落到頸項,黃春樹抽搐1 、2 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當時約11時許。黃銘泉見狀,即指示黃春棋、陳憶隆將死者身上3 處膠帶取下以免上面指紋留下線索,惟滑落至頸項之膠帶因懸在喉頭傷口上,渠2 人不敢碰觸,乃未取下,黃銘泉則一邊搜出黃春樹身上之現金2 萬餘元、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及圓型印章1 枚,除將印章再放回黃春樹左褲袋外,其餘財物則裝進塑膠袋內,再由黃春棋、陳憶隆2 人抬起黃春樹屍體面朝上丟到預先挖好之坑洞內,黃銘泉又拿備妥之3 瓶硫酸潑灑在屍體上予以燒灼損壞,並破壞屍身上之指紋,旋以圓鍬將屍體埋起。隨後3 人再將硫酸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一併放進塑膠袋內,並分別拿著圓鍬一同走出山窪,由黃銘泉駕駛贓車載黃春棋在前引導後方之陳憶隆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將贓車開到汐止伯爵山莊大門口丟棄,僅取走贓車上之行動電話,並換搭陳憶隆車於14時許返回龜山徐自強住處,再打電話到徐妻卓嘉慧經營之檳榔攤將徐自強叫回會合。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3 人在徐自強租處洗澡更衣後,黃銘泉駕駛陳憶隆之小客車外出,將攜回之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等物丟棄在桃園蘆竹附近海邊,16時許又返回徐宅,將剩餘現金分給其他3 人,其中陳憶隆分得6,000 元。

四、分贓後,渠等商議因黃銘泉、徐自強與黃春樹認識,恐怕聲音遭其家屬識出,即決定由黃春棋、陳憶隆以電話進行勒贖行動。商定後,陳憶隆即旋以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打到黃健雲公司,惟未遇黃健雲,即未留下口信。翌日清晨4 時30分及5 時許,又由陳憶隆接連打電話至黃健雲住家,以閩南語向黃健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7,000 萬來換人」等語,此後即不斷撥打電話至黃健雲家勒贖,迄9 月4 日左右,改由黃春棋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黃健雲,此後,除假日外,平均每日6 至10通電話勒贖,為防止監聽追蹤,其2 人每次與黃健雲通話均未超過10秒鐘,其中大部分為黃春棋所打,而上開行動電話在黃春棋使用約5 次後即遭電信局切話,黃春棋乃於外出時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此後即改以在桃園、龜山等地之不定點公共電話撥打,內容多為討價還價及以黃春樹性命要脅等語。另一方面,黃健雲數度要求與黃春樹對話以確定其生死,因黃春棋等人均不予理會,黃健雲心知有異,乃一面報警,一面接聽電話以求其子生機。迄9 月15日左右,雙方商定以1,500 萬元贖人,黃春棋等人即囑家屬等候指示。而黃銘泉自殺死黃春樹後,心神不寧,漸漸感到恐懼,乃決定獨自逃到泰國,不再參與作案,遂於囑咐其弟黃春棋後,在9 月16日悄然出境避往泰國曼谷,黃春棋等3 人則堅定心意,未取得贖款絕不罷休,遂繼續與家屬周旋。此數日內,渠3 人即謀議由黃春棋負責指示家屬開上高速公路,並在北上45公里附近丟款,陳憶隆、徐自強2 人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家屬行動並取款,經實地勘查模擬並計算時間,研議全盤計劃後,9 月18日上午徐自強即前往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區,下同)三民路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向負責人許世恩租借車號00- 0000號墨綠色小客車,交給黃春棋使用,由黃春棋依計畫攜帶向其不知情女友李星華出借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徐自強、陳憶隆2 人之工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繞行林口、龜山、北二高等路段,四處撥打公共電話指示黃健雲駕車上高速公路,以逃避警方追蹤電話,先於14時許指示黃健雲帶著贖款駕駛賓士車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攜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俟黃健雲車抵五股交流道,即令其停車,故佈疑陣,隨後又令黃健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續向南行,於南下52公里處令其停車,又令其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分別於北上52公里、45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里,至45公里加油站指示牌預定交款地點,而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黃春棋均以行動電話呼叫徐自強之呼叫器000000000 號並留代號「一二三」,此為渠等商定之密碼以確定黃健雲車之位置及時點。另一方面,徐自強接收黃春棋訊號後,估量時間,於15、16許由陳憶隆駕駛其小客車一同先抵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只對講機,並即前往附近小山坡觀望黃健雲行車狀態。黃春棋打公共電話確定黃健雲依指示到達加油站指示牌後,即令黃健雲拾起對講機與徐自強聯絡,黃健雲十分機警恐怕受制於渠等,即謊稱未發現對講機,徐自強一時心急,即令黃健雲將錢丟到附近涵洞下,黃健雲不予理會,並在該處靜觀渠等現形,黃春棋等人無計可施,過約半小時徐自強即打黃春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回其龜山住處會合。經此週折後,黃春棋等人漸感不奈,隨即於當日18時許由黃春棋打電話指明黃春樹之妻黃玉燕接聽,口氣十分兇狠,喝令提高贖金為1 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允以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100 萬元,黃春棋乃同意贖金降為1,600 萬元。9 月20日前後數日內,黃春棋等人改變交款方式,決定換由黃玉燕交款,令其搭乘南下平快列車通過內壢車站後2 分鐘丟款,經試搭列車了解車班情形後,9 月21日下午徐自強又向許世恩租妥FF-4831 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9 月25日16時許,黃春棋即依計攜帶其女友李星華之行動電話,駕駛上開FF-4831 號小客車載陳憶隆、徐自強於桃園市區,打第一通電話指示黃玉燕帶著行動電話駕車上高速公路,隨後讓徐自強先行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監視黃玉燕行動及守候車班,隨即載著陳憶隆繞行桃園、中壢等地一路指示黃玉燕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又令其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此後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雙方一度失去聯絡,過約半小時黃玉燕駕車隨意繞行才又接獲訊息,黃春棋乃指示其沿桃園市中正路直走至桃園火車站,此際徐自強早已至火車站查出21時30分有南下列車,即打黃春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指示黃玉燕搭上該班火車,惟黃玉燕一再向黃春棋訛稱迷路,私下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伊已抵達,徐自強乃再查閱南下車班為22時30分並打電話通知黃春棋,黃春棋即一面開車將陳憶隆載到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一面自己駕車四處打電話指示黃玉燕購買月臺票進入第2 月臺第11車廂等候,黃玉燕則以害怕為由拖延,近22時30分,徐自強又再聯絡黃春棋稱列車已進站,黃春棋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下車,打電話向黃玉燕下達最後通牒令其坐上該班火車,此際適為警方監聽追蹤出該發話定點,經埋伏附近之員警驅車前往圍捕,黃春棋一掛斷電話步出話亭,見情勢不對,拔腿要逃,旋即被捕。嗣於同年9 月28日經黃春棋引導警方挖出黃春樹屍體,全案始漸告明朗。陳憶隆、徐自強獲知黃春棋被捕後,即分頭逃逸,其中陳憶隆於同年10月22日14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 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徐自強則經原審通緝後,始於85年6 月24日由辯護人陪同自行到案。因認徐自強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修正前刑法第348 條第1 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害屍體等罪。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徐自強及黃春棋、陳憶隆等3 人原均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先後4 次以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第1 次係對徐自強部分,第2 次至第4 次係對徐自強及黃春棋、陳憶隆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91年度臺非字第63號、91年度臺非字第304 號、92年度臺非字第24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24 號)。徐自強另以該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下稱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該二判例違憲。因徐自強為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檢察總長乃據以對原確定判決之徐自強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臺非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該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及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於94年6 月2 日發回由本院審理。嗣迭經本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90號、於100 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 號判決後,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自應回復第二審審判程序,更為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乃國家為確定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因此刑訴訴訟之對象(訴訟客體,亦稱案件),係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個部分所構成,故1 人犯1 罪(1 被告1 犯罪事實),為1 案件;其他情形,1 人犯數罪(1 被告數犯罪事實),或數人犯1 罪(數被告數犯罪事實)均為數案件。又「訴」,乃為確定具體之刑罰權所進行之訴訟關係,故訴之內容,亦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個部分所構成,是以1 被告1 犯罪事實,為1 訴;數被告或數犯罪事實,為數訴。故原則上,1 案件為1 訴,且繫屬法院時亦為1 案件(此指法院分案意義下之案件)。但基於訴訟經濟、或犯罪事實認定同一性之考慮,不同案件間如果存在特殊關連性,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1 人犯數罪,被告同一;數人犯1 罪,事實、證據共通),實務上檢察官通常會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法院亦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然論其實質,各案件之訴應個別存在,特別是在數被告共犯1 罪之情形,形式上係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僅有1 犯罪事實,然在刑事訴訟之審理及犯罪之證明上,仍係個別獨立之案件。故在共同被告之案件(法院分案意義下之案件)中,共同被告就自己案件為被告之地位,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相當於第三人(即證人)之地位,而有程序上之角色衝突;甚至法院在犯罪事實之證明上,亦常未能詳細區分共同被告之自白,究係自己之自白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述,就其補強證據之範圍及程度予以區分,而作不同之證據評價。又法院在共同被告(或有其他共犯)案件中(法院分案意義下之案件),為得到正確妥適之事實認定之結果,避免論理上之矛盾,就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所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固可理解,此亦為法院判決正當性之基礎。然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案件本係個別獨立,且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亦有不同,已如前述,共同被告或共犯如基於其他原因而分別起訴、審理,一方面,因不同被告間適用之證據法則不同或證據證明之程度不同;一方面,不同法院就同一自然事實所確認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詮釋可能有所出入,自難認其他法院對於事實及法律詮釋所為之判斷必然為正確,因此對已分離審判之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案件,法院自非不得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不受其他案件判決(包含確定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部分之事實認定所拘束,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亦非該其他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此不僅為刑事訴訟法理所當然,亦係憲法第80條規定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證據裁判原則所使然。

叁、本案認定徐自強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徐自強犯罪,係以徐自強之供述、黃春棋及陳憶隆等人之供述、證人李星華、蔡桂鳳、丁功培、黃健雲、黃玉燕、許世恩、陳員圓(即徐陳秀琴)、黃湘喻、簡玉娟、卓嘉慧、陳詹秀琴、簡蕭美佐、蔡益旺、侯友宜、林金城、林振明之證述,原審製作行車路線之勘驗筆錄、路線圖、黃銘泉之入出境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起屍現場照片、起屍過程錄影帶、解剖屍體照片、徐自強租車時提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簽署之汽車出租切結書、汽車出租單、丁功培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譯文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3 年9 月3 日(103 )中北法香字第09008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光碟、本院更九審勘驗筆錄及勒贖電話錄音帶、扣案之手銬1 副、膠帶1 條、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其中針對徐自強同為共犯之認定,則係以黃春棋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陳憶隆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更八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供述證據為依據。訊據徐自強固坦承:伊與黃銘泉、黃春棋為表兄弟關係,與陳憶隆為朋友,案發前黃銘泉住在其住處,伊有租借車號00-0000 號、FF-4831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丁功培所有之汽車;未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黃春樹及向黃春樹家屬取贖;未參與事前之謀議、跟蹤黃春樹、勘查現場、在汐止山區挖埋屍坑洞、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行為;伊於84年9 月1 日上午7 、8時許起床後,即到前妻卓嘉慧(當時尚未離婚)所經營之檳榔攤看顧攤位,嗣替其岳母張喜妹於上午10時47分至48分,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機提領存款2 萬元,並到郵局2 樓代母親陳員園(原名:徐陳秀琴)繳納房屋貸款,隨後再和卓嘉慧一起返回陳員園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號住處用餐;伊雖曾於84年9 月1 日、18日、21日租借汽車3 次,然第一次是伊自己要帶兒子出去玩才租車,後二次係代陳憶隆、黃春棋二人租車而已,其2 人並未告訴伊租車之用途,因為當時黃春棋另案通緝中,陳憶隆駕照則押在地下錢莊,均無法向車行租車,而伊自己的車子又剛好送修,才允諾代為租車;又84年9 月25日午後伊就一直待在住處未外出,並曾使用住處電話撥打呼叫器聯絡陳憶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徐自強辯護稱:本案除黃春棋、陳憶隆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徐自強犯案,而黃春棋、陳憶隆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陳述內容非僅本身前後不一,且彼此所述亦不相符,並無證明力可言,自均不足採為認定徐自強犯罪之證據,本案無證據證明徐自強犯罪,依法應為徐自強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所舉黃春棋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部分,本院認於本案均無證據能力,而無從資為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㈠、黃春棋歷次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本案即為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中被告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亦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號解釋同時確認共同被告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時,不因其等程序合一或分離,而異其為「證人」之本質,乃再於解釋理由中進一步闡明:「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易言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規定」並非「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更明確而言,法律層次之傳聞例外規定,並不理所當然構成限制憲法保障詰問權之正當化或合憲事由,除非存在該證人於審判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儘管如此,依照前開解釋意旨,本號解釋理由僅能解讀為:法律以「客觀陳述不能」為由,例外容許將未在審判中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因此牴觸憲法所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致違憲而已。然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如欲採為證據使用,仍應有符合傳聞例外之特別情況,且因係在被告詰問權受限制之情況下,使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得為證據,基於落實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暨該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4點「在法院和法庭前一律平等的權利還包括確保訴訟當事人的武器平等。這就意味著,除了根據法律作出的在客觀合理基礎上有理由的區分之外,所有各方都應享有同樣的程序性權利,但這種區分不得使被告處於不利地位或對其造成不公」所揭櫫之公平法院原則,欲使未經詰問之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則非具正當化事由不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係立法者以所例示之審判中客觀上無法陳述之事由,允許法院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做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且其等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 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及本法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均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等權限,倘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傳聞法則,實務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依此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認為,基於發現實體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發生無從對被告以外之人行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以下稱警詢陳述)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以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取代傳聞法則所保障之被告詰問權,此際,該警詢陳述縱未經當事人於審判中詰問,亦承認該陳述得作為證據。換言之,立法者係以該陳述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作為前述排除被告行使詰問權(即剝奪或犧牲被告詰問權)之正當事由;其中,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之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75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此一要件因供作使「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供述證據,且該陳述之人自始未經被告詰問下,仍得例外採為證據」之實質正當化事由,於該審判外陳述係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即爭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合憲性),該要件之實質內涵自應具備一定之篩選功能,使其足以確保該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時,形式上已類同審判中具結及在被告詰問下,真誠地如實陳述,即其陳述內容客觀上已具有信為真實之基礎,且不存在任何形式上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至足以補償、平衡採用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特別是反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之程序正當性缺憾,而可認縱使例外採用該證據,被告因不能行使憲法保障之詰問權所致訴訟上防禦權之減損,經補償平衡後,仍具相當之程序正當性,為發現真實之目的所致權利之侵害尚未過度,而合於比例原則。否則,豈非一方面承認未經被告詰問之審判外之陳述欠缺正當程序之擔保,另一方面卻又僅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陳述之因素,逕將不利益逕歸予被告承擔,卻未予任何補償,而無異於對無從詰問該不利己證人之被告,施加無端之差別待遇,而牴觸前揭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兩公約揭櫫之公平審判原則。是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設定其要件(被告無從對質詰問),與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同(本條情形,被告仍得行使詰問權),即於159條之3 情形,並非採取相對可信之檢驗標準,必須「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具有絕對性(即具有「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而不應存在任何對該可信情況之合理懷疑。據此,於警詢陳述製成筆錄之情形,法院除應究明警詢筆錄是否確與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內容相符,暨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陳述是否出於陳述人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外,更應詳究陳述人本身做成證言之情況,亦即釐清陳述人陳述當時之原因、情狀、過程、內容等,其供述情況足以擔保其陳述人真誠地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得代替審判中經詰問之證言。例如,無利害關係之目擊者在案件發生後立即向警察進行供述的場合、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與同法第159 條之2 同屬審判外警詢陳述之傳聞例外規定,後者尚經該陳述之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藉由反詰問之行使,除觀察陳述時之態度、表情、語氣,並檢驗其證詞內容之前後一致性、合理性及是否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非進入實質證明力層次),以查明該證人有無如實真誠陳述之意思,以辨明相較於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其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前者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於第159 條之3 情形,因無從透過於審判中行交互詰問過程,對比檢證審判外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則關於警詢陳述是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驗證,於必要時,亦得以供述內容做為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正,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陳浩然譯,第133 頁)。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固係指陳述之外部情況、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然非不得由陳述內容予以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例如,所述內容並非流暢,甚且對有無涉案態度出現不自然之轉折,足以推論有受不正外力干擾陳述之情況;又如所述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或其陳述內容顯然與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均可據以推論陳述者非真誠如實陳述之情狀;再如證人同時具有共同被告之身分,所述內容顯然就自己涉案情節避重就輕,而故意將主要罪責推託其他共同被告,亦足以據此推論證人係因與案情之重要利害關係,受趨利避害之人性驅使,而無據實陳述之動機,自難期其真誠陳述,以此情形,亦得據以推斷其陳述內容不具特別可信性,凡此均屬由陳述內容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以判斷是否可為信用保證適例,與一旦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就陳述內容實質論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程度高低,二者並非無從區分。又上開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絕對之特別可信性」要件,均係訴訟法事實之證明,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法院仍應遵守嚴格之證據要求與說理要求,就其得為證據之理由,盡說理義務,始為適法。

⒉經查黃春棋歷次不利被告之警詢陳述,均是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徐自強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徐自強對黃春棋之詰問權,黃春棋於審判中,本應依法定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徐自強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徐自強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徐自強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聲請人,檢察總長依該解釋對原確定判決徐自強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回復二審程序,故本院自更六審以來,或依徐自強之聲請(更六審、更七審)或依職權(更七審)傳喚證人黃春棋到庭,俾給予徐自強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然黃春棋於98年9 月8 日本院更六審、100 年8 月26日本院更七審、101 年4 月20日本院更八審審理時,均拒絕證言及具結(見更㈥卷五第202 至209 頁、更㈦卷第159 至160 頁、更㈧卷二第24至31、109 頁),嗣於本院本次更九審審理時,仍於103 年11月12日、104 年6 月24日二度拒絕證言及具結,陳稱:伊要抗議司法不公,因為法律只保障徐自強的詰問權,卻不保護伊,為何徐自強可以問伊,伊不能問徐自強,除非伊有機會在自己的案件對徐自強對質詰問,否則伊都會拒絕作證,伊知道自己拒絕作證並無正當理由,仍不願意作證等語(見更㈨卷三第55背面至56頁)。惟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人性考量,避免證人於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據實陳述而強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上開二項權利之行使如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證人之拒絕證言,非但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且其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而證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依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得處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顯非得自行恣意主張拒絕證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係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黃春棋既已判刑確定,業據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合。本案經發回更審回復第2 審程序之更九審審理時,黃春棋於103 年11月12日審理時經傳喚提解到庭而主張拒絕證言,業經審判長告以其有作證義務,不得拒絕證言,予以駁回,並諭知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法律效果,其仍拒絕證言及具結,嗣於104 年6 月24日審理時經再次傳喚提解到庭,仍主張拒絕證言,並說明其拒絕理由為抗議司法不公,並明知自己拒絕證言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乃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及具結,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以證人黃春棋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裁定處罰鍰2 萬元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自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而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之情形,而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是以,證人黃春棋之審判外警詢陳述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除需符合同條所定之「必要性」之要件外,尚須符合前開關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此一要件之檢驗(其內涵如叁、二、㈠所述)。

⒊而查,黃春棋不利徐自強之警詢陳述(即警詢筆錄,但不包含警詢陳述內容與本案徐自強被訴犯行無關部分,該部分應認非檢察官舉為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均不符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之要件,理由如下:

⑴關於以不正方法詢問(即所謂「刑求」)之疑慮(按是否違法取供,除可判斷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外,亦可作為該陳述之外部狀況,藉以判斷是否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可參)

①查黃春棋於84年9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逮捕,於翌(26)日4 時10分、8 時及17時先後3 次經警詢問,內容均未提及任何犯案情節,於84年9 月26日19時11分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仍未針對本案犯罪情節為任何陳述,於翌(27)日上午11時13分再經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今日內湖分局借提你查證涉案情形有何意見)我說的話他們都不相信,我怕被刑求」等語(見第8775號偵卷【下稱偵卷A 】第39頁),檢察官仍於同日將黃春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借提偵詢,並於同日18時50分在保安大隊勤務中心製作第4 次警詢筆錄,黃春棋即於本次警詢過程中首度陳述案情,並坦承自己犯案(內容詳後述),然於同日22時32分解還而經檢察官複訊時,黃春棋隨即陳稱:「(警訊為何坦承在一個月前與陳憶隆、徐自強一同將黃春樹綁走?)我受不了他們刑求我」、「(你對今天借提有何意見?)希望以後借提警方訊問時有律師或家人在場,警方借提時把我眼睛矇住,吊起來灌水,還捏我奶頭,用不知何物夾我手指」等語(見偵卷A 第52頁)。據上,可見黃春棋遭警逮捕後,警方雖旋於翌日3度偵詢黃春棋,並再經檢察官複訊,然因黃春棋所述內容均無關任何犯案情節,無助釐清案情,內湖分局乃欲借提黃春棋再度詢問,黃春棋因此曾向檢察官表達因其陳述內容不為警方所信,擔心自己如由警方借提詢問,恐遭刑求之疑慮,然檢察官仍將黃春棋交由警方借提詢問,且未同時採取避免警方不正詢問之措施,黃春棋即於該次借提時坦承犯案,並於解還時,隨即向檢察官提出遭警刑求之指訴。又檢察官訊後即命臺灣士林看守所對黃春棋施以身體檢查,依該所健康檢查紀錄表所示,黃春棋身體之背面臀部右側上方微腫、正面右側髖骨呈泛紅色、右手腕刮傷、左上臂2 處泛紅色,黃春棋並自述雙耳疼痛、胸部疼痛、雙手腕疼痛、雙腳踝疼痛、左上唇腫痛、腹部疼痛,此有該所特約醫師填製之健康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偵卷A 第113 頁);黃春棋嗣於本院更八審審理時雖拒絕證言,惟亦表示:「我沒有要告警察,因為警察刑求我很慘,我有驗傷單,但是沒有人理我,現在講有用嗎?」等語(見更㈧卷二第24頁背面),仍主張於警詢過程中,遭警刑求。

②而查,黃春棋遭警逮捕後,即受國家拘束、監控其行動,卻於警方借提偵詢後,隨即經醫生驗得身體上有前揭若干紅、腫或刮傷之傷勢,其並已向檢察官陳述自己遭警刑求,且具體指出遭警方之刑求手段;而衡諸常情,警方如確有施以刑求之不正詢問方法,當係採取足使受詢問人感受痛苦,卻不致留下明顯可見外傷之手段,致受刑求之人事後僅能因內傷而自述疼痛以呈現傷勢,故前揭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黃春棋受有若干可見之輕微傷勢,其餘係其自述身體多處疼痛,與此常情即無不符;佐以黃春棋於第1 次借提(即第4 次警詢)前之警、偵訊,均未陳述任何涉案情節,然依該第1 次借提之警詢筆錄所載,黃春棋係一經偵詢即供承犯案(見偵卷A 第47頁),已如前述,甚且於84年9 月28日第2 次警方借提前之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警方今天帶你去查證屍體所在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屍體在哪裡」(見偵卷A 第55頁),然依該第2 次借提之警詢筆錄所載,黃春棋係一經偵詢即供陳要帶同警方尋找被害人黃春樹之屍體等語(見偵卷A第58頁),核其前開於借提前、後之供述態度轉變極不自然,與受不正方式詢訊問後驟然更易供詞之情狀非不相侔,綜上各節,黃春棋陳稱遭警方刑求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③而按共同被告與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提出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59號判決參照)。又因該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 條之7 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另92年1 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56 條第3 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修法前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謂「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旨在闡述若僅出於偵訊人員之證言,則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係以在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下,實無從期待該等取得非任意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證述之故,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本案黃春棋既曾表示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徐自強及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黃春棋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自應由提出證人黃春棋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不利徐自強證據之檢察官負釐清、排除該警詢陳述受刑求而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

④然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黃春棋陳述遭警刑求後,雖命臺灣士林看守所檢查身體,然經該所檢出黃春棋身上若干傷勢後,並無進一步採取後續處置查明該傷勢原委,以釐清刑求抗辯,亦未採取其他必要手段確保其後續供述之任意性,仍繼續將黃春棋交由警方借提偵詢,且迄至本院更九審審理時,並未就黃春棋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提出證明方法;又因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第100 條之2 始有警詢時應行錄音、錄影之規定,是本案於84年間案發時,並無強制錄音、錄影之規定可資適用,而經本院更六審函詢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表示無黃春棋之警詢錄音帶、錄影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2 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7 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 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更㈥卷二第142 頁,更㈥卷五第175 、200 頁),本院亦無從藉由勘驗警詢過程之錄音帶、錄影帶以排除黃春棋前揭刑求抗辯(按本院並非以黃春棋之警詢陳述未經錄音、錄影乙情推論其非任意性);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前揭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黃春棋之傷勢,與其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遭警刑求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是否相符,經該所要求本院提供相關驗傷照片、就醫紀錄及驗傷程序紀錄,惟因於偵查階段並未就前開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結果進行後續調查採證,以致卷內並無前揭資料可資提供,乃經該所函覆以:「來函所附『健康紀錄表』僅記載自述內部傷病,屬當事人主觀感覺,無客觀之檢驗、檢查依據,更無相關卷證等佐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該所104 年5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更㈨卷二第240 頁),此等函覆意見,應可解為該健康檢查紀錄表之傷勢記載,形式上無法逕予排除係刑求所致,仍需參佐前揭其他相關事證始能審認,惟本案係因檢察官當時並未針對前開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後續處置予以釐清,致事後已無法鑑定該所載傷勢與刑求之關聯,此等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至於黃春棋於84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警訊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製作警訊筆錄)是的」(見偵卷A 第62頁),於84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今天在警訊所述是否皆出於自己自由意願所說出來的)是的」、「(對今天借提過程有何意見)沒有」(見偵卷A 第106 頁),然黃春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受警詢刑求之非任意性延續效力影響之虞(詳後述),且黃春棋於84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固陳稱:「(你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製作警訊筆錄)是的」(見偵卷A 第62頁),卻旋於翌(29)日檢察官欲再次將其交付警方借提偵詢前之訊問時稱:「(今日請你陪同警方去查尋有何意見)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請維護我的權益」等語(見偵卷A 第83頁背面),仍暗示抗拒警方借提詢問,則其先前向檢察官所稱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否確係其真實陳述,自非無疑,又儘管黃春棋前開已表示抗拒警方借提偵詢之意,檢察官仍繼續將黃春棋交付警方借提詢問,則黃春棋因認其訴求無效,復懼於警詢刑求之延續效力,乃未再向檢察官提出刑求抗辯,甚或配合陳述「警詢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即非無可能;又黃春棋於起訴後之法院歷次審理中,於審判長向其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有何意見時,黃春棋固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曾遭刑求致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僅對相關事實問題為陳述或表示無意見(見更㈡審卷第29背面、53頁、更㈣審卷第358 頁、更㈤審卷二第60頁),惟陳述之內容實在與否,與該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原屬二事,且查黃春棋於起訴後即坦承參與擄人勒贖,並辯稱自己係自84年9 月1 日起開始涉案,對於擄人後殺害被害人之事,事先並不知情,此等供述與其偵查階段之供述內容並無二致,是其既於起訴後選擇就偵查中坦承犯行部分為相同之認罪表示,自無可能於審判階段就自己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再事爭執,況檢察官係以黃春棋之警詢供述中關於不利徐自強部分作為本案證據,此部分內容包括黃春棋一貫否認自己參與事前謀議及殺害黃春樹,並指述係由包括該徐自強在內之「其他」共犯所為,嚴格而言,此部分內容非屬黃春棋之「自白」,亦即雖同為黃春棋之警詢陳述,但因不同陳述內容對於黃春棋發生不同之利害關係,其中對黃春棋本人並無不利,但對包括徐自強在內之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應認於徐自強之本案中屬於「被告以外人所為之不利被告之證詞」,審酌共同被告為減免自己罪責,儘管坦承部分犯罪,仍有可能將其中較重或主要涉案情節推諉轉嫁其他共同被告之風險,自不能僅以黃春棋於審判中未主張警詢中曾遭刑求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即認檢察官已善盡舉證義務證明黃春棋之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⑤綜上所述,黃春棋先前所為警詢遭刑求之抗辯既非無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針對該抗辯及前開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後續處置予以釐清,致事後已無法鑑定所載傷勢與刑求之關聯,此等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指出證明黃春棋之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據方法,本院因認依卷內既有資料,無法排除該檢查紀錄表上所載傷勢及黃春棋自述內部傷病確實存在,亦無法否定該等傷病與黃春棋陳述遭警方刑求手段不符,即本案存在黃春棋於警詢曾遭刑求之合理疑慮。

⑥又按共同被告因受不正方法而為陳述,該不正方法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即係所謂「非任意性之延續效力」,此等延續效力為我國向來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判決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意旨及參諸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該公約第20號一般意見書所揭示「為防止出現第7 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及供詞」,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不正方法所為陳述,於該不正方法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時,自應將後者亦排除作為證據使用。至於「非任意性之延續效力」是否存在,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尤應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陳述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陳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經查:黃春棋於84年9 月27日第一次經警方借提偵詢解還後,即向檢察官表示遭受刑求,嗣後雖未具體就每次警詢均指出係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偵詢,然觀乎偵查階段之各次警詢時間極為密接(即於84年9 月26日、27日、28日、30日之4 日內,密集偵詢6 次,其中後3 次為27日第1 次借提後,陸續借提做成)。又觀乎各次警詢筆錄所載,包括偵詢在內之偵查作為,均係由當時警方所成立之專案小組負責,除可徵警方當時身繫破案壓力,亦堪認偵詢實施之人應屬同組之人(按各次筆錄上所載受命訊問人確有相同之情形),且偵訊地點均在保安勤務中心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又各次警詢筆錄內容亦不乏如前所述一經借提偵詢,黃春棋隨即供出部分案情之借提前後供述態度遽然轉變之不自然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揭黃春棋於第一次借提偵詢時遭警方刑求而為陳述後,該非任意性之效力已延續至黃春棋其他各次警詢陳述。

⑵黃春棋之警詢陳述內容自形式上觀之,即有重要事實前後不一,且若干重要案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難認其有真誠如實陳述之態度,茲說明如下:

①黃春棋於84年9 月27日警詢時曾稱:徐自強及陳憶隆強擄黃春樹上車後,由伊開車載往桃園蘆竹鄉海湖村附近之濱海公路旁一處無人空屋,約10日後,由伊開車載徐自強、陳憶隆,押黃春樹前往海湖村附近之濱海公路停車,徐自強與陳憶隆將黃春樹押下車後,即在該處將之殺害,並當場埋屍云云(見偵卷A 第48頁)。惟本案係在汐止山區山壁邊挖出被害人屍體,此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開挖時之現場照片35張(附於相字卷第36、4 至21等頁),足認黃春棋上開警詢時所述徐自強參與殺害被害人之內容,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②黃春棋復於84年9 月28日警詢中改稱:84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係由徐自強及陳憶隆2 人將黃春樹押至位在臺北縣汐止鎮汐萬路3 段附近之山窪處,伊在不遠處把風,其間陳憶隆拿刀砍殺黃春樹斃命,伊雖阻止而不及,並曾質問徐自強、陳憶隆2 人為何要殺人;嗣伊返回車上,約過了1 個半小時,徐自強與陳憶隆2 人才返回車上,並稱已將黃春樹埋了,伊因認殺人與自己無關,將徐自強、陳憶隆載至汐萬路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云云(見偵卷A 第58至59頁),且迄至最後一次警詢,仍堅稱徐自強於殺害黃春樹時在場,且稱徐自強及陳憶隆於案發後第2 、3 天曾找伊並脅迫伊,表示綁架黃春樹及埋屍時伊都在場,難脫關係云云(見偵卷A第99頁背面)。然查,徐自強於案發當天即84年9 月1 日上午10時47分47秒至同日上午10時48分48秒止,在設於桃園郵局第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此有桃園第五支局自動提款機於當日攝影存證之錄影帶1 捲及自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照片部分,附於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39 頁;錄影帶附於卷外證物袋),並經證人即被告岳母張喜妹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有交待徐自強替她去郵局領款2萬元等語(見更㈣卷第77頁背面)、證人卓嘉慧亦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有與徐自強一起去郵局提款等語(見更㈣卷第78頁),足認黃春棋於警詢所稱84年9月1日10時至11時之黃春樹於汐止山區遭殺害、埋屍時點,徐自強並未共同前往汐止山區,即黃春樹在該處遭殺害埋屍時,徐自強並未在場,自亦無可能實行殺害黃春樹之行為。證人黃春棋前開警詢所稱徐自強於殺害黃春樹時在場,並共同下手實施等情,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③又,黃春棋於84年9 月27日警詢時稱:伊與徐自強、陳憶隆3 人均有打過勒贖電話,並稱84年9 月18日指揮黃健雲交付贖款之電話是何人所打,伊不知道,但9 月25日是由徐自強向黃玉燕撥打勒贖電話(見偵卷A 第48背面至49頁);嗣於84年9 月30日警詢時改稱:就伊所知,向黃家勒索贖金之電話除了伊與陳憶隆外,沒有其他人打過,因為徐自強認識黃春樹,怕被黃家的人認出聲音,一直不敢打,才由伊和陳憶隆輪流打,伊確定9 月18日、9 月25日兩次交款的電話都是伊自己一個人所打等語(見偵卷A 第95背面、98背面至99等頁)。核其前開警詢時所述關於徐自強有無參與撥打勒贖電話,及84年9 月25日之勒贖電話是否係徐自強所打,前後出入甚大;而本案並無徐自強撥打勒贖電話之錄音,並經證人即黃春棋胞姐黃明霞於警詢時證述員警所播放84年9 月18日、25日之勒贖交款錄音帶,其中該撥打勒贖電話,以臺語口音對話之男子確為伊胞弟黃春棋無訛(見偵卷A 第45頁背面);又本案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父親黃健雲於原審證稱:伊和伊太太均不認識徐自強(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05 頁);被害人配偶黃玉燕於偵查中僅提及知悉黃春樹與黃銘泉很熟,並未提及黃春樹認識徐自強(見9718號偵卷< 下稱偵卷B>第127 頁背面),嗣於本案本院更一審稱並不認識徐自強(見更㈠第66號卷第56頁),於本院更七審結證稱:本案4 位被告伊都不認識,但有聽伊先生提過黃銘泉(見更㈦卷三第93頁),衡情其等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所為證詞應屬可採,即徐自強與黃春樹之家屬並不認識,從而,自無可能係因擔心徐自強遭黃春樹家屬認出聲音,始未由徐自強撥打勒贖電話。據上,堪認黃春棋前開警詢所述徐自強曾打過勒贖電話,且9 月25日是由徐自強向黃玉燕撥打勒贖電話,及其嗣後改稱徐自強並無撥打勒贖電話之原因,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⑶再者,被告受趨利避害之人性所使,復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共同被告所為供述,就案情較不利己部分避重就輕,並將犯罪情節較重部分推諉其他共同被告,核屬常情。本案黃春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雖坦承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然依其所述內容,實係對於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否認參與事前謀議及籌畫工作,辯稱自己僅係在案發當日臨時獲邀加入,加入時以為只是要幫忙向黃春樹討債而已,並在勒贖過程中僅擔任受其他共犯脅迫而聽從指示行動之被動角色,至於取贖之方式及地點,係由包括徐自強在內之其他共犯策劃決定;甚且對於本案所涉除擄人勒贖外,情節較重之故意殺害黃春樹部分,黃春棋更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自己對於殺害黃春樹乙節,事前並不知悉,亦不知事前已有準備殺人毀屍所需相關工具,並稱黃春樹係遭陳憶隆及徐自強殺害,伊當時是在一旁把風,尚且出面阻止未果云云。蓋黃春棋於本案中係到案之第一人,其為警詢陳述時,包括徐自強在內之其他共同被告均尚未到案,故僅黃春棋一人得對案情陳述,且所述內容並無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可供檢驗彈劾,故黃春棋前開警詢陳述,雖從全盤否認參與犯行至供承犯罪事實,實則係將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並殺害黃春樹之犯案過程中之主要角色,推諉於包括徐自強在內之其他共同被告,是由黃春棋為警詢陳述時之情況、條件,佐以因本案共同被告間之角色分工利害衝突,足認黃春棋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確存在為推諉自身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⑷又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尚有黃春棋之胞兄黃銘泉共同參與犯案,然觀乎黃春棋之歷次警詢筆錄內容,均未見任何有關本案共犯包括黃銘泉及其如何參與分工之陳述,反一再堅稱本案係其與徐自強及陳憶隆3 人共同犯案;嗣因陳憶隆到案後供出黃銘泉涉案,黃春棋乃坦承伊為了保護哥哥(指黃銘泉),所以將哥哥的角色說是徐自強;本為顧到伊哥哥,後來陳憶隆到案後,伊覺得已沒辦法隱瞞事實,才說出來(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78背面至79頁)。是本案存在黃春棋於警詢時,為掩飾胞兄黃銘泉涉案之事實,乃就其他涉案共犯情節,作悖於事實之虛捏或調整以為配合之可能性,甚至如其所述,係將黃銘泉之角色,逕由徐自強替補。從而,黃春棋為警詢陳述時,係存在受掩飾其他共犯之不正動機驅使之外部情況,自難擔保其於警詢時所為關於徐自強在內之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內容,係出於真誠如實陳述之態度所為。

⑸綜上所述,因黃春棋所為不利徐自強之警詢陳述,存有出於刑求所為之疑慮,並有所述諸多重要案情悖於客觀事證之瑕疵,難認係出於真誠如實陳述之態度所為,且存在供述內容避重就輕,將較重犯行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及掩飾其胞兄黃銘泉涉案之不實陳述動機,揆諸前開說明,不符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之要件,應認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㈡、黃春棋歷次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以本案作為原因案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已明確揭示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使其他共同被告對該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又該詰問權無從以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共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之程序加以取代。前開解釋做成後,最高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亦陸續著有下列判決:

⑴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

⑵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判決)。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判決)。

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於92 年2 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 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 條第1 項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在場為前提。是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

⑸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6年度臺上字第2234號判決)。

⑹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

⑺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

⑻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

⑼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100 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判決)。

⒉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自從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後,實務上已經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採取限縮解釋,認為基於對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始得依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甚至在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而採取更嚴格之限制,只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要件)。

⒊本案黃春棋先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是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之陳述,其對於本案徐自強為被告之案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徐自強對黃春棋之詰問權,黃春棋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先前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回復二審程序(即本院更六審)以來,迄至本院本次更九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黃春棋均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及具結,業據說明如前,雖屬徐自強客觀上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情形,然徐自強之對質詰問權實質上無法有效行使,已對其防禦權造成侵害,且因黃春棋先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具結,雖與法無違,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是就黃春棋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參酌前開判決及說明,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即該先前之陳述除應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尚須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⒋經查,黃春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偵訊筆錄,但不包含陳述內容與證明本案徐自強被訴犯行無關部分,蓋此部分應認非檢察官舉為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均不符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理由如下:

⑴黃春棋於84年9 月25日遭警逮捕後,迄至84年11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法院時止,歷經偵查階段約僅2 個月,期間經警方、檢察官密集多次偵訊,且係採取由警方借提黃春棋至司法警察機關偵詢後,再將黃春棋解還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之模式,反覆進行,亦即檢察官多係緊接於警方借提偵詢後訊問黃春棋,且檢察官訊畢後未幾(於翌日或相隔1日),即再度將黃春棋交付警方借提偵詢。因警方借提偵詢部分,無法排除警方曾對黃春棋施加不正方法(刑求)取供之疑慮,業據說明如前;而黃春棋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向檢察官反應遭警刑求之事,並向檢察官表明不願再由警方借提,請求檢察官維護其權益,然檢察官除命看守所對黃春棋實施身體檢查外,並無採取其他排除警方刑求疑慮之措施,亦未進一步查明黃春棋借提後返回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載傷勢成因,並仍繼續將黃春棋交由警方借提偵詢,亦據說明如前。本院審酌本案偵查期間甚短,期間對黃春棋所實施之檢察官訊問與警方借提偵詢程序係密集而交錯進行,且檢察官對黃春棋提出之警詢刑求之指述,並未給予積極回應處理,而無從免除黃春棋唯恐遭警方再度刑求取供之疑慮,是雖檢察官並未對黃春棋施以不正訊問,然應認警詢時警方所為不正取供之效力,足以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而無法排除黃春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係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至於黃春棋於起訴後之法院歷次審理中,於審判長向其提示其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有何意見時,黃春棋固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曾遭刑求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致影響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而僅對相關事實問題為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惟尚不足以據此排除其偵訊筆錄之非任意性疑慮,理由同前所述(見三、㈠⒊⑴④所載)。

⑵又觀諸黃春棋之偵訊筆錄內容,其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即84年9 月26日),並未陳述任何涉案情節,嗣於84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涉案;然自84年9 月28日該次檢察官訊問起及後續之檢察官訊問時,雖改供承參與綁架黃春樹,並於黃春樹遭殺害時在場,嗣並參與後續勒贖犯行,然同時辯稱伊僅係於84年9 月1 日因受徐自強表示欲向人討債,伊可協助壯膽為由而開始參與,在此之前,伊對實行犯罪毫不知情,亦無與其他共犯謀議或參與任何事前籌畫準備工作,84年9 月1 日當日係由徐自強及陳憶隆下手綁架黃春樹上車,且稱係徐自強及陳憶隆將黃春樹殺害,伊事前並不知情,當場也只在附近把風,還曾出手制止陳憶隆未果,之後,伊係受徐自強及陳憶隆2 人之要求、指示及計畫,始參與向黃春樹家屬勒贖云云,嗣因陳憶隆於84年10月22日遭警方逮捕到案後,供出黃銘泉涉案,黃春棋乃在之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即84年10月26日之偵訊起)改稱係黃銘泉邀伊參與討債,且係黃銘泉拿刀殺害被害人,當時是徐自強、陳憶隆、黃銘泉3 人在下面(指與黃春樹在一起),伊1 人在上面把風,伊之前稱是陳憶隆、徐自強殺害被害人,是為了保護伊哥哥黃銘泉,並仍稱伊是自84年9 月1 日起才加入犯案,在此之前並未參與云云。嗣因徐自強委請律師於84年10月6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前揭徐自強於84年9 月1 日上午前往郵局提款錄影帶之不在場辯解(附於偵卷A 第124 至125 頁),表明徐自強並無可能共同前往汐止山區殺害黃春樹,黃春棋才又向檢察官改稱綁架黃春樹後,黃銘泉叫伊先不要開車,叫徐自強下車,但用意為何,伊不知道,待徐自強下車後,黃銘泉才叫伊開車,並說不要等徐自強等語(見偵卷A 第145 頁),惟並無法交代徐自強下車之原因。是由黃春棋前開供承犯行後之歷次偵訊筆錄內容形式上觀之,分別以陳憶隆到案供出黃銘泉亦有涉案之事實,及徐自強提出殺害黃春樹當時之不在場辯解為分界,黃春棋對於徐自強如何涉案之陳述內容明顯前後出入,且係隨事證逐一揭示,其所改稱之徐自強涉案程度則隨之降低;又儘管如此,黃春棋一方面承認參與擄人勒贖,但實際上仍是將本案擄人勒贖及殺人之謀議、策劃,推諉至包括徐自強在內之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辯稱其本身僅係臨時受邀參與,且誤認是協助討債,起初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並全盤否認自己有何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亦即係將本案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稱係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自己並不知情。是以,由黃春棋之偵訊筆錄內容形式上觀之,其陳述內容並非對犯罪事實之「全部」「自白」,毋寧將主要罪責推諉至其他當時未到案之共同被告,存在為減輕自身罪責,而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甚為明顯,遑論其尚且在迴護自己胞兄黃銘泉、掩飾其涉案之動機驅使下,將黃銘泉犯行部分調整、更動為徐自強所為。是在該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及掩飾至親犯行等不正動機驅使下做成之偵訊筆錄內容,自難認有憑信性。

⑶至於檢察官以黃春棋落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84年9 月18日、9 月25日兩次取贖之過程,而當時黃春棋在押,並無可能與仍在逃之陳憶隆串供,且當時雖有媒體報導,但並未揭露黃春棋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嗣陳憶隆到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就該2 次勒贖過程,供述內容與黃春棋所述大致相符,顯見黃春棋所述可信等語。惟本案偵查機關並無意藉由將黃春棋、陳憶隆2 人隔離偵詢,運用比對其2 人所述案情細節是否一致之方式,檢驗其2 人供述之可信度(此部分詳如四、㈣所述)。是黃春棋先前於羈押中所述內容,與後到案之陳憶隆陳述內容縱有相符,於本案亦存在係因偵查機關係以黃春棋之筆錄內容為本,詢問陳憶隆使其陳述或先向陳憶隆告知黃春棋筆錄內容後始行偵詢之可能性,因本案並無偵詢錄音帶可供查證,而無從排除該可能性,自無從據此認定黃春棋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

⑷綜上,黃春棋之偵訊筆錄不符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之要件,應認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㈢、黃春棋歷次向法官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卷內黃春棋歷次向法官所為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擔保其可信性;又黃春棋自本院更六審起,多次以證人身分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就黃春棋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酌前開判決及說明,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即該先前之陳述除應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尚以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具備「絕對特別可信性」),始得例外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⒉而查,黃春棋自起訴後,先後經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本院第二審及後續更一審至更五審之事實審審理,並均於各該審理過程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陳述,經核該等陳述(不包含陳述內容與本案徐自強被訴犯行無關部分,該此部分應認非檢察官舉為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均不符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之要件,理由如下:

⑴關於黃春棋本身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更五審以88年度重上更㈤第145 號判決判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而迄自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黃春棋均否認有何殺害黃春樹及參與擄人勒贖之意圖,其歷次審理均一貫辯稱:伊並未與黃銘泉等人共同謀議犯罪,僅於84年9 月1 日因黃銘泉突然打電話來說要討債,不知道要擄人,伊才與徐自強及黃銘泉、陳憶隆等人共同驅車前往黃春樹住處巷口,由徐自強、陳憶隆拖拉黃春樹上車,之後前往汐止山區,因黃銘泉與黃春樹發生爭吵,黃銘泉突然拿刀殺害黃春樹,伊尚且責問黃銘泉為何殺之;事後係因黃銘泉苦苦哀求,伊念在手足同胞之情,不得已才參與取贖,但只有聯絡取贖事宜,取贖計畫則係其他共同被告計畫云云,亦即仍將本案主要犯案情節,推稱係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姑不論該等辯解內容不為前開確定判決所採,且依黃春棋前開辯解內容形式上觀之,黃春棋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陳述,顯然並非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自白,而仍存在為減輕或卸免自身罪責,而將情節較重之犯行部分,虛偽推稱係包括徐自強在內之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卸責動機。

⑵又查,黃春棋自法院審理以來,其向法官所述本案案情中關於徐自強涉案之重要情節部分,前後不一處甚多,茲列舉如後,衡情若係據實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當不至此,足徵黃春棋向法官為陳述時,就徐自強是否涉犯本案,欠缺真誠如實陳述之態度,茲說明如下:

①於原審訊問時稱:案發當日(指84年9 月1 日)係黃銘泉告訴伊要去討債(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9頁背面);於黃春棋、陳憶隆案件(下稱黃陳案)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稱:當初黃銘泉是告訴伊要去討債,伊不知道是擄人勒贖(見上重訴第50號卷第78背面至79頁);於本院更四審稱:黃銘泉是在84年9 月1 日早上約5 、6 時找伊加入本案,當天黃銘泉找伊後,2 人再一起前往徐自強住處(見更㈣審卷第242 頁背面);於本院更五審稱:84年9 月1 日當天,徐自強、黃銘泉及陳憶隆3 人到伊住處即伊女友李星華住處找伊,黃銘泉稱欲找人討債,找伊一起去(見更㈤審卷第105 頁背面);於本院更九審審理時改稱:是徐自強找伊參與本案(見更㈨卷三第55頁)。

②原審訊問時稱:「(問:何人買手銬、圓鍬、硫酸)案發當天看到。」(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5 頁背面),於黃陳案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改稱:「. . . 我當天有看到手銬及大的膠帶,其他如手套、硫酸、圓鍬我都沒看到過。」(見上重訴第50號卷第66頁);於本院更二審改稱:硫酸在車上就有發現,不知是何人所買(見更㈡審卷第28頁),於本院更四審先稱:抓黃春樹當天,黃銘泉叫徐自強去擦拭黃春樹車上指紋;抓黃春樹時有帶手銬、一把刀及膠布,手套沒看見(見更㈣審卷第300 頁背面,按本次訊問前,徐自強甫於更三審針對黃春棋之證述質疑若有帶手套,何需由其返回車上擦指紋,見更㈢審卷第36頁),之後又改稱:「(問:是否於同年9 月1 日凌晨5 時許,4 人再度自桃園縣龜山鄉徐自強租屋處出發,由陳憶隆駕其所有之IV-6859 車附載黃春棋,並於該車上放置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另黃銘泉搭載徐自強駕駛AZ6842號贓車,並放置硫酸、手銬及手套,一同前往北市北安路)是。」(見更㈣審卷第347 背面至348 頁)。

③於原審訊問時稱:伊哥哥黃銘泉找伊參加此案時,徐自強就已經加入了(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1頁);於黃陳案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稱:是伊向徐自強說要去討債,是伊哥哥黃銘泉要徐自強去的(見上重訴第50號卷第78頁背面)。

④於本院更四審前,均否認是其將黃春樹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並稱不知是何人所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5 頁、更㈠第13號卷第74頁背面、更㈡卷第28頁背面);嗣於本院更四審改稱:是徐自強、黃春棋持車上之小長刀將黃春樹左前車輪刺破(見更㈣卷第348 頁),復於本院更五審改稱刺破輪胎的人不是徐自強,便是黃銘泉(見更㈤卷第105 頁背面)。

⑤遭起訴後,於84年11月2 日提出「自白書」稱:案發當日黃春樹走出來,黃銘泉要伊將車開到黃春樹身旁,黃銘泉、徐自強、陳憶隆就下車和黃春樹說話,談話內容伊沒聽見,不久黃銘泉、陳憶隆和黃春樹就一起上車(附於偵卷A 第137頁);於原審訊問時稱:是徐自強、陳憶隆下手綁黃春樹,由徐自強、陳憶隆將黃春樹拉上車(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4背面至125 頁);於黃陳案更一審改稱:是伊把黃春樹銬起來押上車,陳憶隆則持刀(見更㈠第13號卷第74頁背面),嗣又改稱伊是幫忙抓人(見更㈠第66號卷第27頁);至本院更五審稱係伊持刀抵住黃春樹頸部,押其上車,當時徐自強亦在場(見更㈤卷第55背面、57背面等頁)。

⑥於前揭84年11月2 日之「自白書」稱:徐自強「並未上車」,黃銘泉告訴伊徐自強有事要先走,不用等他(附於偵卷A第137 頁,即不知徐自強未上車原因);於原審改稱:綁架黃春樹後,「開車至一半」,黃銘泉要徐自強回去擦指紋(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4 頁背面)。

⑦於黃陳案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於85年8 月30日稱:伊有向黃春樹父親及其太太取贖款,2 次徐自強均有參與,參與情形伊以前均有講過(見上重訴第50號卷第79頁)、嗣於85年10月3 日就上開取贖經過加以訊問,則又改稱:伊不知道(見上重訴第50號卷第134 頁)。

⑧於黃陳案更一審稱:高速公路取贖方法是黃銘泉說的,坐火車丟包方式取贖,也是黃銘泉所想的方法,徐自強及陳憶隆是聽伊指示(見更㈠第13號卷第75頁);然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黃春棋在庭聽聞陳憶隆供稱勒贖期間係由黃銘泉自泰國打電話予徐自強,指示如何取贖款,再由徐自強告訴伊等(指黃春棋、陳憶隆)等語,並經審判長訊問其對陳憶隆該等陳述有無意見時,卻稱無意見,而未表示反對(見更㈤審卷第59頁背面)。

⑨於原審審理時稱:9 月18日勒贖計畫失敗後,係徐自強要伊立即打電話給黃玉燕,要求提高贖金至1 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才降為1600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1 頁);於本院更三審、更四審則稱:伊有打勒贖電話,是黃銘泉叫伊打的,因伊從小就很怕黃銘泉(見本院更㈢卷第35、113 、114 背面等頁、更㈣卷第298 頁背面)。

⑶綜上,黃春棋歷次向法院所為不利徐自強之陳述,不符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之要件,應認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檢察官所舉陳憶隆所為不利徐自強之陳述,其中陳憶隆歷次於警詢所為陳述部分,本院認於本案無證據能力,而無從資為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觀察,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必須該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因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始得對該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警詢陳述,例外賦予其有證據能力。又因本條係排除警詢傳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此等例外情形,自應予以嚴格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4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倘若審判外警詢陳述之外部情況存在足以影響可信性之合理疑慮而無從排除,自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否定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本案警方係於84年9 月25日(即起訴書所載本案最後一次勒贖時)查獲並逮捕黃春棋,陳憶隆則逃逸,警方經發布擄人勒贖要案查尋專刊,延至84年10月22日始將陳憶隆逮捕歸案並展開偵詢。易言之,陳憶隆並非於甫案發後即遭警逮捕偵詢,其於警詢前,已有近月餘時間藏匿在外,遂有充足餘裕得以權衡案件之利害關係,並構思甚或編撰有利於己之供述,是本案陳憶隆之警詢陳述,並不存在因距案發時點較近,因此較為可信之優勢,合先敘明。

㈢、又陳憶隆到案前,已有報紙揭露已到案之黃春棋所為供述,此有卷附中國時報84年9 月29日影本可稽(附於相字卷所附證物袋),陳憶隆於本院更八審亦證稱看過該報導(見更㈧卷第233 頁背面),觀諸該篇報導內容,係由記者訪問黃春棋,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答內容包括共犯為何人及其姓名、共犯間如何彼此結識、本案犯罪之動機、如何謀畫犯案,犯罪過程(包括使用何種通訊器材聯繫、以何車號之車輛作為工具、到達被害人住處時間、擄人過程等細節)、使用之工具、兇器、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含部位、刀數)、如何處理屍體、為何僅選擇在非假日撥打勒贖電話等涉及案情之具體、重要細節事項。惟按「偵查不公開」係法治國之司法核心原則之一,其目的除在維護受無罪推定原則之犯罪嫌疑人依憲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及與該案相關之人對於隱私權保障之合理期待外,更在避免因提前公開偵查內容,妨礙偵查作為之有效進行,而侵害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追目的,本案偵查階段所應適用之71年8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定「偵查,不得公開之」。是本案司法警察於偵查階段,將當時已逮捕在押之黃春棋任由媒體記者進行採訪,針對本案重要案情內容進行形同偵詢犯罪之實質詢答,再將訪問內容揭露於報章,使包括當時在逃犯罪嫌疑人陳憶隆在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對於以共見共聞,進而得悉到案共犯黃春棋對於案情所供述之具體內容,此等作法,縱為當時司法實務所慣見,仍屬嚴重牴觸偵查不公開原則,且為當下刑事審判實務採取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所難以見容,蓋前揭報紙報導等同洩漏已到案共犯黃春棋對於犯案情節中包括本案犯罪動機、犯案過程及手段、參與共犯身分等案情細節之陳述,提供便利尚未到案之共犯(包括陳憶隆)或證人與黃春棋勾串犯罪事實所需資訊,使得原可藉由隔離偵詢方式檢驗陳憶隆到案後警詢陳述內容是否可信之偵查手段,因此失效,並大幅提高陳憶隆為求減輕自身罪責,而配合將較重之犯行或主要犯案角色推諉他人,亦即使其陳述徐自強亦為共犯之情節部分,能與已到案之黃春棋之供述較為一致之危險;另外,陳憶隆因可得悉黃春棋到案後之若干陳述不利於己,亦可能因此而心生不滿,而萌生於到案後就不利己之案情部分,虛捏不實之共犯角色分工情節以為對抗之動機,此觀乎陳憶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黃春棋將事情推到我身上,這是我看報紙知道的,我不是主嫌,所以要把事情說清楚等語(見偵卷A 第90頁背面)甚明。簡言之,偵查機關前揭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作為,提供未能於第一時間逮捕到案,而有餘裕於警詢前構思供詞之陳憶隆,得以於權衡黃春棋之供詞內容後,鋪陳對己有利供詞之條件,提高陳憶隆於到案後之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之危險。

㈣、再者,本案自偵查初期起,即列為重大刑事案件而由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擔任第一線偵查作為,司法警察因承受破案壓力而有急於「破案」之偵查心態,自屬合理可能。又本案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僅共同被告中之黃春棋一人到案,是以司法警察所能掌握較完整案情之來源,亦僅有黃春棋一人之供述,其中除黃春棋之涉案部分外,亦包括關於未到案之其他共犯涉案情節。惟因黃春棋有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業據說明如前,是於類此犯罪涉嫌人非同時到案之案件,依一般犯罪偵查技巧,常須將已到案之被告先以有串供、串證之虞加以羈押後,依照偵查不公開原則,利用後續到案之人無法知悉偵查機關所掌握其他到案嫌疑人供述等事證之「隔離」方式,運用對先後到案之嫌疑人偵詢案情細節之手段,比對彼此供詞一致或差異之處,及對照與所掌握之其他客觀事證之一致性,藉此檢驗其等供詞之可性信。然本案依前所述,司法警察並未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竟於僅黃春棋1 人到案情況下,即容任媒體以採訪方式將黃春棋到案後所述關於案情之細節公開披露,使尚未到案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據以知悉,足認司法警察當時之辦案心態,因急於破案之壓力,顯然無意藉由比較共同被告警詢陳述內容之細節異同,推敲及確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此觀諸陳憶隆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警方雖曾詢問陳憶隆案發經過,然針對其所述內容中尚不明確之重要細節,警方並未藉由進一步追問以獲取足供驗證陳憶隆所述與黃春棋之陳述是否一致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徐自強是否涉案部分:⒈陳憶隆向警方供稱「在大直附近找到黃春樹的車子」,此節事涉擄人地點及當時擄人車輛如何停放及各該共犯所在位置,其等如何上前下手綁架黃春樹等案情重要細節之釐清,然未見警方就該確實位置追問陳憶隆,或帶同陳憶隆前往現場指認(實則本案迄今仍無法確認黃春樹遭綁架之位置及其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卷內亦無任何尋獲黃春樹車輛後之相關刑事採證鑑識報告或車輛照片等事證);

⒉被害人父親黃健雲於偵查中即已陳稱其領回被害人車輛時,發現車輛駕駛座與左後座之安全帶均遭割斷,該黃春樹車輛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狀,既為警方所掌握,且顯與陳憶隆向警方供稱係趁黃春樹至後車廂拿取備胎時,由徐自強及黃春棋等人合力將黃春樹強行擄至他車上,根本無須割斷黃春樹車內安全帶之犯罪手法明顯不符,然未見警方對此質問陳憶隆;⒊陳憶隆向警方稱:「徐自強及黃春棋已先下車,他們之中不知何人持小武士刀刺破黃春樹車輛的左前輪」,然警方並未質問其如何知悉,亦未能進一步質問陳憶隆何以未能確定係徐自強或黃春棋中之何人所為之原因;⒋陳憶隆一方面陳稱案發前所備妥之作案工具包括手套5 副,卻又稱擄走黃春樹後,徐自強於途中下車返回綁架現場,目的係為察看現場動靜及清理擦淨其等可能在黃春樹車上留下之指紋,然亦未見警方質以依其所供在車後方擄人方式,如何能在黃春樹「車上」留下指紋,及既已預備作案用手套,何以仍會留下指紋;⒌陳憶隆向警方供稱84年9 月25日晚間23時,其遲未見黃春樹家屬丟下贖款錢包,亦未見黃春棋前來接應,未幾,徐自強即騎駛機車前來,其2 人認為黃春棋可能被捕,當時有打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聯繫黃春棋未果等情,然亦未見警方追問係以何聯絡工具聯繫黃春棋,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警方曾勘查黃春棋遭逮捕時,當場扣得其持有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來電情形,以檢驗陳憶隆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是上開諸點,均攸關當時尚未到案之徐自強是否確有涉案之案情釐清,且依一般偵查原理,自有加以追問之必要性,然依陳憶隆之警詢筆錄所示,警方卻僅任憑陳憶隆為籠統之陳述,並無任何透過進一步詢問細節、追問其陳述內容模糊之處,以檢證其所述是否合理,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以及有無與已到案之黃春棋陳述不符之處,姑不論此等偵詢作法,可能存在係配合警方要求或受警方誘導而為警詢陳述內容之疑慮,至少可見警方當時詢問陳憶隆之目的,僅在陳憶隆願意坦承部分犯行之下,使陳憶隆陳述其選擇認罪之案情,以確保陳憶隆犯案之結論,並無意圖進一步釐清陳憶隆所述關於徐自強涉案部分及共犯間角色分工是否可信,此等偵詢者之消極偵詢態度,使得做成之警詢筆錄難以呈現受詢問者陳憶隆在就徐自強犯行部分為陳述時,是否仍可流利應對,陳述自然,並無陷入對疑點難以交代之窘境等外部情況之特信性擔保,而無從擔保陳憶隆警詢陳述內容中不利徐自強部分,具有較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詞更具可信之情況。

㈤、又觀諸陳憶隆到案後之警詢筆錄內容,其雖坦承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然就謀議階段,稱係由黃銘泉提議綁架黃春樹,再向其父親勒贖,由黃春棋事先竊取作案所用贓車,黃銘泉提議購買手銬及武士刀;就擄人犯行,則稱係由徐自強或黃春棋預先刺破黃春樹之車子輪胎;關於殺害黃春樹部分,則稱因當時黃春棋邀伊至停車處把風,留由黃銘泉與黃春樹2 人談判,待伊返回其2 人處時,發現黃春樹已倒地,且脖子流血,伊才依黃銘泉之指示參與埋屍,至於勒贖犯行部分,則稱黃銘泉表示自己負債較重,故事成後要分取較多贖款,後續勒贖均係黃銘泉在幕後指揮。即依陳憶隆之警詢供述,其僅係被動加入犯案,且在犯罪過程之角色分工上,擔任接受指揮之附屬角色,就犯罪情節最重之殺人部分,則辯稱並未在場目擊,並將主要涉案共犯推諉係當時已於84年9 月16日出境前往泰國未歸之黃銘泉,然其嗣後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涉案程度顯非僅止於此(即認定陳憶隆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及殺害黃春樹之謀議、共同前往購買小長刀、手銬、提供自己之呼叫器供黃春棋使用犯案、黃銘泉殺害黃春樹時,陳憶隆亦在場,並負責取下黃春樹身上膠帶,湮滅事證等),足見陳憶隆於警詢時確有為減輕自身罪責,將犯罪情節較重之案情部分,推稱係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動機甚明。至於陳憶隆到案後,雖於警詢時供出為當時已到案之黃春棋所未供出之黃銘泉涉案情節(黃春棋係因黃銘泉為其胞兄緣故,乃未將其供出,以為袒護,已如前述),然黃銘泉在案發後,已於84年9 月16日成功潛逃至泰國,此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附於偵卷B 第112 頁),故陳憶隆到案後主動將黃銘泉供出,觀諸其前開警詢內容,係為將主要罪責推諉予黃銘泉,實甚明顯,是陳憶隆於警詢前之潛逃期間,極有可能已與當時亦在逃之黃銘泉勾串供詞,謀議由潛逃出境之黃銘泉承擔主要罪責,以致其警詢陳述已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而欠缺可信性擔保,且因當時黃銘泉已在國外而得逃避訴追,供出黃銘泉亦不牴觸黃春棋迴護其胞兄之原意,黃春棋亦可順勢同將自身罪責推諉予黃銘泉,自難以陳憶隆警詢供出黃銘泉涉案乙節,即認其警詢陳述較為可信。至於陳憶隆之警詢陳述內容雖未將徐自強指為主要之共犯,然陳憶隆於到案前已可知悉黃春棋將徐自強指為共犯,其到案後配合黃春棋之供述而保留徐自強為共犯之一之說法,對其並無不利,蓋其可視情況需要,將對己較不利之犯案情節部分,推由當時並未到案之徐自強擔當,此觀諸陳憶隆、黃春棋2 人於遭起訴後,其2 人之供詞即更趨一致,均稱自身係應黃銘泉、徐自強2 人之邀,誤認係協助其等討債而加入犯案,且其2 人自始均無殺害黃春樹之犯意,並將犯案主要角色推稱係黃銘泉及徐自強。是以,是否將徐自強是列為共犯乙節,既攸關共犯間之角色分配程度,對陳憶隆即有利害關係可言,自無從以陳憶隆之警詢陳述時,尚未將較重刑責推諉至徐自強,即認其所為關於徐自強部分之警詢陳述較具有特別可信。

㈥、從而,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為陳憶隆之警詢陳述並非甫案發後未受外界干擾之初供,存在前揭影響其陳述可信性之合理疑慮,且因前述警方偵訊態度,於警詢過程並未針對陳憶隆回答內容籠統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問題,進行追問或採取相類之手段使其答覆,以致本院無法從筆錄形式上所載問答內容,觀察陳憶隆之應答是否合理、完整、一貫,有無刻意迴避問題,避重就輕或對關鍵問題難以流利應對之齟齬,況以當時之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要求警詢陳述應予錄音或錄影,且經原審函詢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表示無陳憶隆之警詢錄音帶、錄影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2 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7 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 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更㈥卷二第142 頁,更㈥卷五第175 、200 頁),本院亦無從藉由勘驗警詢錄音帶、錄影帶之方式,實際觀察、分析警詢陳述過程中陳憶隆之語氣是否一貫、表情、態度是否自然,其與詢問員警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是否完整符合陳述內容,綜合判斷陳憶隆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從認定陳憶隆於警詢時,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受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致客觀上已獲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因認其警詢陳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五、本案經排除前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後,應認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舉證,最主要者厥為陳憶隆先前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院所為歷次陳述,及其於本院更八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惟細繹陳憶隆該等陳述內容,本院認為就不利徐自強部分,不具有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明力,理由如下:

㈠、陳憶隆先前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院所為歷次陳述,及於本院更八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內容,雖就徐自強如何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有諸多陳述。然另一方面,陳憶隆前亦曾於84年10月7 日與被告母親徐陳秀琴(後改名:陳員園)以電話聯繫,陳憶隆向徐陳秀琴表示徐自強並未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共同參與84年9 月1 日之行動等語,此有該次通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重訴卷第52至53頁),復據證人徐陳秀琴於本院更七審結證在卷(見更㈦卷三第154 頁背面),並據陳憶隆於黃陳案更一審時供承確有上開通話內容無訛(見更㈠第13號卷第24頁);此外,陳憶隆再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期間提出「自由(白)書」一份(附於更㈦卷一第103 頁),並於本院更八審審理時結證該份自白書係其本人所寫,並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無訛(見更㈧卷一第126 背面至127 頁),雖陳憶隆稱該份自白書僅係依徐自強母親所提供之草稿抄寫,不知道內容,目的是要供自己非常上訴之用云云。惟查,陳憶隆既已坦承親筆書寫該份自白書,豈有不知內容之理,至是否按稿抄寫,均無礙於其確有將該自白書內容作為其本人意思而對外表示之意,而該自白書內容主要係陳述徐自強並未涉案,而屬無辜(內容詳後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憶隆己身犯案部分,顯非可供其自身案件之非常上訴所用,是陳憶隆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而觀諸該自白書內容,陳憶隆明確表示「本案自始,同案徐自強均未曾參與,亦未曾知情,係因徐自強對立自由(白)書人催債不已,立自白書本即心懷怨懟,而獲案之後,私心藉由牽扯根本完全不在場之徐自強,以圖拖延訴訟程序,冀求一線生機」等語。是以,由上開陳憶隆與陳員園之電話內容及所提出之前揭自白書觀之,陳憶隆於到案後,對於徐自強「有」、「無」涉案乙節,其先後所述已非一致。再者,關於其偵、審中歷次所為指述徐自強確有涉案之陳述部分,關於徐自強如何參與本案犯罪之重要案情事項,陳憶隆所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不一,甚或陳述內容反覆翻異之情形,足認其雖一再指稱徐自強犯罪,先後所述內容卻有不實之處,且陳憶隆本身亦難以逐一指出,此由陳憶隆於本院更八審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辯護人詰以:「你於偵查中筆錄、歷審各次的筆錄哪些實在」,其答稱:「這個我不會回答,太籠統」(見更㈧卷一第126 頁背面)等語,即已坦承自己確有於偵查及審理中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經辯護人以其歷次陳述陳述不一處予以詰問,陳憶隆多以「我忘了」或「不知道」或「不會回答」(並稱「不會回答」是指伊無法回答之意)回應,而無法清楚指明歷次陳述之真偽,觀之益明。茲列舉陳憶隆於偵、審中所述有關徐自強如何犯案之重要案情事項,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甚或陳述內容反覆翻異之情形如下:

甲、犯意謀議及準備階段

⒈關於徐自強犯罪動機及參與事前謀議過程

⑴於偵查中稱:是「黃銘泉及黃春棋2 兄弟起意」,因為黃春棋欠賭債,黃銘泉要到海外投資生意及幫黃春棋解決債務,對象是做仲介買賣土地而認識的黃春樹,他家裡很有錢,「黃銘泉兄弟都已經計畫好」,就是綁架黃春樹,問出電話號碼,向他家勒贖,再將他放掉。但「因沒有車且人手不足,便邀伊和徐自強加入」,徐自強因為是黃銘泉、黃春棋兄弟的表兄弟,有欠一些貸款而且有車,聽到後便加入。伊和徐自強、黃銘泉、黃春棋4人於8月中旬在徐自強岳母家一起謀畫(見偵卷B 第91至92頁);徐自強跟黃春樹可能認識(見偵卷B第100頁);徐自強於82年間有和黃銘泉投資合夥做仲介,店開在松山火車站對面,但生意不好,伊並未聽徐自強提過黃春樹(見偵卷B第159頁)等語。

⑵於原審先稱:計畫時「黃春棋並不知情」,且黃銘泉只有跟伊說到時要跟伊借車去找人,「並未表示要擄人勒贖」;黃銘泉說是要向被害人討債,因為他與被害人之前有「合夥仲介」;「到84年9 月1 日案發當天」黃銘泉才告知依他的指示做事,並未告知伊等要做什麼,故「伊不知道要去勒贖」(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99背面、100 等頁);後又改稱:黃銘泉原本說要討債,「是到勘查現場時」才說要擄人勒贖(見原審重訴卷第113 頁);復於審判期日改稱:伊「沒有參與策劃擄人勒贖」,當初不是要擄人勒贖,而是「要賭債」(隨即又改稱)「(問:84年8 月中旬起,你們4 人是否共同謀劃決定綁架黃春樹後即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人勒贖7 千萬元,除其中2 千5 百萬給黃春棋還賭債外,餘3 人平分)那天情形就是這樣。」(隨即又改稱)要「討賭債」,因沒有手機和車子才找伊,(又改稱)剛開始是要討賭債,勘查地點回來後時,伊覺得不可能是討賭債,伊問黃銘泉,黃銘泉才說是要「恐嚇」黃春樹爸爸拿錢出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6 背面至157 頁)。並改稱:整個作案過程,一開始是「黃銘泉與徐自強策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9頁);剛開始,「徐自強說要討債」,後來才說要擄人勒贖(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0頁)。

⑶於黃陳案第二審稱:「(問:殺人時,你2 人< 指黃春棋、陳憶隆> 均有在現場否)黃銘泉說他一人人手不夠,就叫我們去」(見上重訴第50號卷第134 頁,依其所述,黃銘泉原本係「1 人」謀劃犯案,徐自強並未共同參與謀劃);黃銘泉告訴伊因以前作土地仲介,黃春樹有欠伊錢,因其沒有車,才找伊一起去,到第4 次跟蹤時,伊覺得怪怪的,黃銘泉「才跟伊說擄人計畫」,伊表示要退出,但黃銘泉以伊已經知道計畫為由,威脅伊參加(見上重訴第50號卷第54頁),後於審判期日又改稱:伊只知道為了去討債,討完債後就要放人,「不知為何變成擄人勒贖」(見本院上重訴50號卷第131 背面、138 背面等頁)。

⑷於本案第二審稱:「(問:警詢中陳述你們四個人都缺錢用才商議綁票勒索金錢)黃銘泉、徐自強聊天時在說的『黃春棋在外賭博欠很多錢』(見本院上重訴第18號卷第58頁,依其陳述,係因黃春棋積欠很多賭債,黃銘泉、徐自強始商議擄人勒贖)。

⑸於黃陳案更一審稱:是「黃銘泉、徐自強約伊」載他們去找黃春樹「要錢」;黃銘泉把黃春樹殺了之後,回到徐自強住處,黃銘泉才說命案現場是突發狀況,他與黃春樹有金錢往來,黃春樹欠他錢,一氣之下才殺死他(見更㈠第13號卷第21頁,依其所述,前往汐止山區只是討債,並非擄人勒贖),隨即又改稱:是黃春棋說黃春樹欠他錢,所以要騙黃春樹爸爸拿錢出來,伊是不得已情況下參與,並沒有於84 年8月中旬即開始謀議本案(見更㈠第13號卷第21背面、22等頁,依其所述,黃春樹是欠黃春棋錢,要討債的人是黃春棋);(後又改稱)伊根本不知道黃春棋欠賭債;伊跟徐自強是非常好的朋友,徐自強要找黃春樹討債,但他的車壞掉了,所以叫伊載他們去(見更㈠第13號卷、第75背面、89頁背面,依其所述,改為徐自強要向黃春樹討債),(後又再改稱)伊以為是要找黃春樹討債,伊只知道黃銘泉、黃春樹合夥事業把錢都賠光了,黃銘泉到底要討債多少錢,伊不知道(見更㈠第13號卷第90頁,依其所述,改為黃銘泉要討債),另稱:伊去找徐自強,徐自強告訴伊「他們」要去討債,叫伊順便載他們去(見更㈠第13號卷第113背面至114頁,依其所稱,改為黃銘泉、徐自強2人都要向黃春樹討債)。

⑹於本案更一審即黃陳案更二審稱:伊不知道徐自強是否認識黃春樹(見更㈠第66號卷第29、31頁)。

⑺於更三審稱:伊在徐自強住處聽到黃銘泉講與黃春樹間有債務的事情,並非商議犯罪;黃銘泉稱要去討債,但沒有車,伊才跟他們去(見更㈢卷第35、113 頁)。

⑻於更四審稱:當時是說要去討黃銘泉「合夥的錢」;伊是「替黃銘泉」討債,不是去綁票(見更㈣卷第345 、359 頁)。

⑼於本院更五審稱:伊於8 月時去找徐自強,「徐自強稱」欲至臺北但沒有車子,並稱因經營仲介被倒錢,當時黃銘泉亦在場,伊表示願意提供車子;伊是因為他們(指黃銘泉、徐自強)要討仲介債務,才參與本案(見更㈤卷二第7 背面、53背面等頁)。

⑽於本院更八審稱:徐自強因投資黃銘泉的仲介公司,後來仲介公司倒了,因此與黃春樹有金錢糾紛,徐自強便出面邀伊參與本案,請伊幫他們討錢(見更㈧卷一第127 頁背面),經質以為何於原審曾說是黃銘泉要向黃春樹要債,並未提到徐自強,則答稱:「忘記了」(見更㈧卷一第127 頁背面)。

⒉關於擄人前之跟蹤準備

⑴於偵查中稱:於「8 月20幾日」開始觀察黃春樹上下班,其「4 人」有時「開徐自強的車」,有時開伊的車一起行動,觀察一個星期(見偵卷B 第92頁);後改稱:「8 月中旬」由黃銘泉帶路跟蹤,是下午時間到汐止工地守候,看上、下班時間就離開,只有1 次是沿路跟監是只有他們「3 人」去,伊沒有去,伊前後跟蹤2 、3 次,都是4 個人一起行動(見偵卷B 第135 背面至136 頁)。

⑵於原審稱:擄人前曾自黃春樹住處跟蹤到汐止工地,是「4人」(指伊、徐自強、黃銘泉、黃春棋)「輪流」跟蹤(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0 頁);後改稱:跟蹤時只有「黃春棋沒有參與」,其他3 人都有,都是伊開車,都「沒有開徐自強的車」(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4 頁)。

⑶於本院更三審稱:事前跟蹤是伊、黃銘泉、徐自強「3 人」一起跟蹤,有時開伊的車,「有時開徐自強的車」(見更㈢卷第36頁背面)。

⑷於本院更四審稱:伊是載他們(指黃銘泉、徐自強)去工地找黃春樹(見更㈣卷第345 頁,依其所述,否認有「跟蹤」黃春樹上下班,只是去工地找黃春樹討債而已)。

⑸於本院更五審稱:於案發前有去工地找過黃春樹2 次,黃春樹拒絕還錢(見更㈤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57頁)。

⒊關於在汐止山區挖掘坑洞(即埋屍坑洞)

⑴於偵查中稱:由黃銘泉選定地點後,「4 人」一起去察看,共看了2 次,打算作為逼問電話號碼之處,約過了2 至3 日,伊等買了圓鍬挖了一個約深1 尺多寬1 尺半之坑洞,怕如有突發狀況,要將黃春樹滅口並埋在該處(見偵卷B 第92頁)。

⑵於原審稱:埋屍洞是案發前第2 次上山挖的,那時只有「3人」,在挖時伊問黃銘泉,他表示「到時聽他指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6 頁背面)。

⑶於黃陳案更一審稱:「(問:有無事先挖一個洞)有的。黃銘泉用圓鍬挖一個圓圓的洞,說要『嚇嚇他』。」(見更㈠第13卷第22頁)

⑷於更八審經詰問為何於更一審時稱僅有黃銘泉挖洞,而未說是3 個人,則答稱:「這個我忘記了」(見更㈧卷一第125頁)。

⒋關於有無事先準備硫酸,是否為徐自強所購買

⑴於偵查中稱:徐自強自己在龜山西藥房買了硫酸(或鹽酸3瓶)(見偵卷B 第93頁);9 月1 日擄人當天,鹽酸、手銬都放在伊車上(見偵卷B 第93頁背面);伊不知道為何要準備硫酸,是他們買的(見偵卷B 第138 頁);抵達汐止山區時,黃春樹自己下車,黃銘泉到伊後行李箱取出硫酸;是黃銘泉倒硫酸毀屍,可能是怕伊等指紋留在屍體上(見偵卷B第169 頁)。

⑵於原審稱:伊不知道買硫酸的事,是何人買硫酸,伊也不知道(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3 背面、114 背面等頁);到汐止山上時,伊有看見黃銘泉拿一袋子,伊和黃春棋去洗身上的血後返回時,屍體已經埋好,回家後,黃銘泉說有對死者潑硫酸,但他何時潑,伊不知道(見原審重訴字號卷第118 頁,依其所述,到埋屍地點前,均未看到硫酸);「(問:徐自強購買硫酸、膠帶、透明手套要供作案之用)買刀子我知道,其餘硫酸我不知道。」(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 頁)

⑶於黃陳案第二審稱:沒有買硫酸(見上重訴第50 號卷第132頁背面)。

⑷於黃陳案更一審稱:「(問:硫酸是誰買的)黃銘泉上山時提在手上不知何物」(見更㈠卷13號第22頁背面)。

⑸於本案更一審即黃陳案更二審稱:伊不知道硫酸是何人所買,是黃銘泉拿一袋下車,之前因為警方說徐自強住那,就說是徐自強買的好了(見更㈠第66號卷第30背面至31頁,依其所述,先前係受警方誘導,始稱硫酸是徐自強購買)。

⑹於本院更三審稱:硫酸是徐自強及黃銘泉買的(見更㈢卷第36頁)。

⑺於本院更四審稱:買硫酸伊不知道(見更㈣卷第347頁)。

⑻於本院更五審稱:案發後自山上下來要回家時,黃銘泉在車上跟伊說(潑灑的)硫酸是他跟徐自強去買的(見更㈤卷第109 、112 頁,依其所述,則又改稱是因聽黃銘泉告知,才知道有硫酸,且是黃銘泉與徐自強一起買的)。

⑼於本院更八審經詰以為何於偵查中曾說硫酸是徐自強自己在龜山所買,於原審又稱不知道是何人買硫酸,竟於事隔多年後之更三審、更五審又改稱是案發當天從山上下來後,其詢問黃銘泉,由黃銘泉告知硫酸是他跟徐自強一起在龜山買的,前後所述不一,陳憶隆仍稱係其當時問黃銘泉後所得知,而迴避說明先前陳述不一之原因(見更㈧卷一第128 頁)。並稱:伊沒有親眼看過徐自強買硫酸,是警察跟伊說誰住在那邊就講誰比較快,伊下山時問黃銘泉,剛才黃色瓶子裝的是什麼,他說是他們準備的,沒有說是硫酸,回到家後,聊天時,黃銘泉說東西那袋都是他前幾天準備的,有沒有講到硫酸伊忘記了(見更㈧卷一第215 背面至216 頁,依其所述,非僅無法確定確有硫酸,更不知徐自強有無準備硫酸)。

⒌關於其他犯案工具之準備

⑴於偵查中稱:跟監期間,「4 人」一起在汐止街上一家五金店買了2 把圓鍬,徐自強自己在龜山西藥房買了硫酸(或鹽酸3 瓶)、塑膠帶1 捲、透明手套5 副。伊等「4 人」又一起在萬華一家軍用品店購買手銬1 副及小武士刀1 把(見偵卷B 第92背面至93頁);9 月1 日擄人當天,鹽酸、手銬都在伊車上,刀及膠帶在另一部偷來的贓車上、手套分別放在兩車,圓鍬早就放在山上(見偵卷B 第93頁背面);後改稱:「(問:為何要準備硫酸)我不知道,是他們買的」(見偵卷B 第138 頁);抵達汐止山區時,被害人自己下車,黃銘泉手上拿了一個塑膠袋裡面裝了刀,又到伊後行李箱取出硫酸;是黃銘泉倒硫酸毀屍,可能是怕伊等指紋留在被害人身上(見偵卷B 第169 頁)。

⑵於原審稱:圓鍬是「3 人」開車,徐自強、黃銘泉下車去買;還有買手銬、小長刀,「手銬是徐自強去買」;該等作案工具都放在贓車上(見原審重訴卷第114背面、115等頁);手套何人的,伊不知道(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9頁)。

⑶於黃陳案更一審稱:刀和手銬是伊和黃銘泉及徐自強「3 人一起」去買的(見更㈠第13號卷第22頁背面);嗣又改稱:「伊跟黃銘泉」去軍用品店買刀(見更㈠第13號卷第75頁背面,依其所述,並未提及徐自強有共同前往買刀)。

⑷於本案更一審即黃陳案更二審稱:伊不知道手套、膠帶是何人所買,是黃銘泉拿一袋下車,之前因為警方說徐自強住那,就說是徐自強買的好了(見更㈠第66號卷第30背面至31頁);手銬、刀是伊和黃銘泉、徐自強去買的(見更㈠第66卷第29背面至30頁)。

⑸於本院更三審稱:刀及手銬是黃銘泉與徐自強去買的(見更㈢卷第36頁,依其所述,則又改稱伊未參與購買)。

⑹於本院更八審經詰以為何於偵查中稱膠帶、透明手套是徐自強所買,於原審稱不知手套是何人的,於黃陳案更二審又稱不知手套、透明膠帶是何人所買,前後所述不一,則稱:「忘記了」(見更㈧卷一第129 頁背面)。

乙、擄人階段

⒈關於綁架被害人過程

⑴於偵查中稱:8 時40分發現被害人出來,在此之前不知是徐自強、黃春棋先下車,不知其2 人中之何人拿小武士刀先把黃春樹車子的左前輪刺破,黃春樹下車發現車輪破了,就走到車後,打開後行李箱,伊與黃春棋、徐自強就衝到黃春樹身後,伊拿手銬銬住黃春樹的一隻手,徐自強站在黃春樹身後抓住他,黃春棋拿小武士刀抵住黃春樹脖子,3 人一起將其拉上贓車(見偵卷B 第93背面至94頁)。

⑵於原審稱:是拿刀子的人刺破黃春樹的車胎,刀子是徐自強或黃春棋拿的,當時伊站在車前,伊不知道徐自強、黃春棋如何把黃春樹抓上車,(隨即又改稱)是把黃春樹請上車,因為徐自強認識黃春樹,跟他說黃銘泉在車上等他,黃春樹上車後,伊才把他上手銬(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5 頁背面);嗣於審理期日又改稱係以小長刀抵住黃春樹脖子,將之上手銬後,押入黃銘泉駕駛之贓車內(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頁背面)。

⑶於黃陳案更一審稱:是「黃春棋、徐自強」持刀把黃春樹車輪刺破,迫他下車,伊用手銬銬黃春樹手,黃春棋拿刀抵住他,徐自強在旁邊推他上車(見更㈠第13號卷第23頁)。

⑷於本院更八審稱:被害人的車子輪胎是「伊」刺破的(見更㈧卷第220 頁背面)。

⒉關於綁架黃春樹後,徐自強如何先行離去

⑴於偵查中稱:綁架黃春樹後,將其拉上贓車,坐在後座中間,黃春棋坐右邊、徐自強坐左邊。伊開自己的飛雅特車在前方引導,車「開了約1 、2 分鐘」,黃銘泉按喇叭叫伊停車,叫徐自強下車去把可能留在黃春樹車上的指紋擦掉,並叫徐自強清理後,直接回龜山家裡等伊;這是「伊停車後問黃銘泉」,黃銘泉告訴伊的(見偵卷B 第94頁);「(問:為何讓徐自強半途而走)因為當時好像被人看到我們綁黃春樹,我們2 部車不宜在那裡等他,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先回去。」(見偵卷B 第100 背面至101 頁);徐自強離開時將近9 點,伊等回去後問徐自強,徐自強說他約10點就到了(見偵卷B 第137 頁)。

⑵於原審稱:車「開到半途」,開車的黃銘泉按喇叭要伊停車,停車後,徐自強下車,黃銘泉事後告訴伊徐自強下車去擦指紋(見原審重訴13號卷第116 頁)。

⑶於黃陳案更一審稱:伊「回去後問黃銘泉」為何徐自強未上山,他說叫徐自強回去擦黃春樹車上指紋(見更㈠第13號卷第23頁背面)。

⑷於本院更四審稱:把黃春樹「捉到車上後,就先叫徐自強回去」擦黃春樹車上的指紋,所以徐自強沒有跟去汐止山上(見更㈣卷第301 頁背面)。

⑸於本院更五審稱:押黃春樹上車時,伊4 人(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均在場,車子「駛約一半時」,黃銘泉要徐自強回去將黃春樹車子擦乾淨(見更㈤卷二第57頁背面)。

丙、勒贖階段

⒈如何決定勒贖金額

⑴於偵查中稱:伊等約在「下午1 、2 時」回到徐自強住處,當時徐自強在太太的檳榔攤,伊等打電話過去,徐自強才回來(見偵卷B 第137 頁背面);伊「4 人」在徐自強家決定勒贖金額,黃春棋說要2500萬才夠,其他3 人說各要1500萬,所以決定7000萬(見偵卷B 第97頁)。

⑵於第一審稱:伊等是「下午2 、3 時」返回徐自強住處,當天晚上黃銘泉說既然已經做了,再打電話勒索看看,是當天「晚上」在自強西路(即徐自強住處)講好的(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 頁)。

⑶於本院更五審稱:殺害黃春樹後回到徐自強住處,當時「黃春棋已經跑掉」,黃銘泉稱人已經殺死,僅能向其家屬要錢(見更㈤卷二第58頁,依其所述,則僅黃銘泉、徐自強及陳憶隆「3 人」決定勒贖)。

⒉關於徐自強有無打勒贖電話

⑴於偵查中稱:一開始電話都是伊打,之後黃銘泉說伊不會講話,改要黃春棋打,至於黃銘泉因怕自己聲音被認出來,所以不敢打,徐自強部分,伊看到時沒有(見偵卷B 第97頁背面、100 頁,並未提及徐自強是否因害怕被認出身分而未撥打)。

⑵於第一審稱:黃銘泉要伊跟黃春棋打勒贖電話,因其2人(指徐自強及黃銘泉)認識黃春樹,怕聲音被認出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頁、訴緝字卷第19頁背面)。

⑶於黃陳案更一審稱:「(問:徐自強不打電話怕被人認出聲音對否)我不知道。」(見更㈠第13號卷第22頁)

⑷於更四審稱:黃銘泉稱黃春樹家裡的人認識他及徐自強,所以叫伊跟黃春棋打電話(見更㈣卷第302 頁背面)。

⑸於更八審詰以何故就被告徐自強無撥打勒贖電話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答稱:「忘了」(見更㈧卷第227 頁背面)。

⒊關於9月18日勒贖行動

⑴於84年10月23日偵查中稱:伊和徐自強負責在約定交款的小山坡上監視,因該處可看到高速公路動態,黃春棋負責指揮被害人父親黃健雲丟錢(見偵卷B 第97背面至98頁);當天黃春棋是開徐自強的車或是租來的車,伊不記得(見偵卷B第100 頁背面);於84年11月9 日偵查中改稱:9 月18日該次取贖,伊開自己的車到徐自強住處載他,伊到時黃春棋已經走了,所以伊沒看見黃春棋開什麼車,但「不是開徐自強的車」,因為徐自強的車好像壞了(見偵卷B 第168 頁)。

⑵於原審稱:伊等要求黃健雲依指示到加油站指示牌拿取對講機與徐自強聯絡,再由徐自強令黃健雲將錢丟到附近涵洞下(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1 頁)。

⑶於黃陳案第二審,經審判長朗讀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殺害被害人後,至9 月18日勒贖未果之經過,其答稱:「不知道」,並表示勒贖錄音帶中的聲音不是伊,並非伊勒索贖款(見上重訴第50號卷第134 背面、136 等頁)。

⑷於本案更一審即黃陳案更二審稱:伊「不知道是誰」叫黃健雲將錢丟在涵洞(見更㈠第66號卷第30頁)。

⒋關於9月25日勒贖行動

⑴於偵查中稱:當天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監視黃春樹太太黃玉燕的行動,黃春棋負責四處開著徐自強租來的MARCH 金藍色車打電話指揮黃玉燕及叫她上火車到內壢,黃春棋要伊在內壢火車站前方的平交道等候黃玉燕丟款;到了21時,「伊看到黃春棋」開車在伊斜對面的公共電話亭打電話,本來是預定火車經過伊身旁時黃春棋會打電話叫黃玉燕丟錢,後來等到23時都沒有動靜,也沒有看到黃春棋人,但是有看到他的車,徐自強也正好騎機車來說他聯絡不到黃春棋,可能是被抓了,伊也試著打黃春棋女友的行動電話,但都不通(見偵卷B 第98背面至99頁)。

⑵於原審訊問時稱:黃春棋被查獲時伊在附近,伊找不到黃春棋,便打大哥大到黃春棋的呼叫器000000000 ,徐自強「剛好騎車」到內壢火車站看到伊,他一來就告訴伊黃春棋被捕,因他在車站打電話都沒人回電。徐自強叫伊先回檳榔攤,徐自強離開現場後,就騎機車載他太太去吃飯(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頁)。

⑶於黃陳案第二審,經審判長朗讀第一審判決所認定9 月25日該次勒贖未果之經過,其答稱:「不知此事,沒有參與此次勒贖」,並表示勒贖錄音帶中的聲音不是伊,並非伊勒索贖款(見上重訴第50號卷第135 至136 頁)。

⑷於本院更八審稱:84年9 月25日當晚,伊等不到有人丟贖款,回到黃春棋停放車輛處找黃春棋,但找不到人,便「打電話給徐自強」,叫徐自強來載伊;當晚伊在過內壢火車站往南的第一個平交道旁等候黃春樹家屬丟贖款,該位置看的到黃春棋的車,但「看不到」他的人,故伊不知道黃春棋人在哪;徐自強騎摩托車過來後,伊等找不到黃春棋,便回家了(見更㈧卷第232 背面至233 頁)。

㈡、又陳憶隆於偵、審所述關於徐自強部分之陳述,亦與可供彈劾證據使用之黃春棋陳述,至少有如下不一致之處:

⒈黃春棋於黃陳案更二審稱:伊不知道何人將被害人之車輪胎刺破(見更㈡卷第28頁背面);陳憶隆則稱:係黃春棋、徐自強2 人持刀刺破黃春樹之車輪胎(見更㈠第13號卷第23頁)。

⒉陳憶隆於黃陳案更一審稱:伊將黃春樹上手銬,黃春棋持刀;但黃春棋稱:伊把黃春樹上手銬,陳憶隆持刀(見更㈠第13號卷第74頁背面)。

⒊陳憶隆稱徐自強參與綁架被害人後,係黃銘泉指示徐自強返回黃春樹車上擦拭指紋,故徐自強並未隨同前往汐止山區(其所述各種版本,詳如前述);但黃春棋於檢察官訊問時,一方面稱綁架黃春樹後,其與黃銘泉同車,然稱其不知道徐自強為何先行離去(見偵卷B 第139 頁),嗣於84年11月2日提出自白書則改稱:綁架被害人後,徐自強並未上車,黃銘泉告訴伊徐自強有事又要走,不用等他(見偵卷A 第137頁,即均未提及有何返回黃春樹車上擦拭指紋之事)。

⒋關於84年9 月18日、同月25日之2 次取贖行動,陳憶隆於本院更五審稱:「(問:84 年9月16日之後,是否曾與黃春棋、徐自強聯絡黃春樹的家屬於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處交贖款)有,徐自強亦有到現場。當時我們4 個人皆有先到現場過,是黃銘泉帶我們去的,但取錢當時僅黃春棋、徐自強和我到場」(見更㈤卷一第110 頁),並於原審稱:「(問:贖金的交付如何安排)黃銘泉出國前就安排好了,並帶我們到現場演練...」、「(問:第一次失敗後如何決定9月25日拿錢)9 月18日過了1、2天,黃銘泉打電話回來,是徐自強接聽,徐自強轉知我在何處拿錢」(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 背面至120 頁);但黃春棋卻稱:黃銘泉後來表示很後悔,所以便離開(按黃銘泉於9 月16日出境前往泰國),黃銘泉叫伊等不要再打勒贖電話,但徐自強稱沒拿到錢不甘心等語(見偵卷A第131背面至132頁)。

⒌陳憶隆陳稱綁架被害人當天,伊開自己的車,另由黃銘泉開贓車載徐自強前往案發地點;然黃春棋則堅稱當天只有開一部贓車(見偵卷A 第59、140 等頁)。

㈢、又陳憶隆於偵、審所為不利徐自強之陳述,亦有如下諸多悖於常情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茲列舉並說明如下:

⒈依陳憶隆所稱,徐自強係與黃銘泉合夥從事仲介工作,因而與黃春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徐自強需要清償貸款,乃起意本案犯行,並以向黃春樹催討債務為由,邀其加入犯案。然陳憶隆亦另稱:「是黃銘泉來找伊說要討『賭債』」、「黃銘泉說他『一人』人手不夠,要我們加入」、「黃銘泉、黃春棋要擄人勒贖,對象是黃春樹,因為沒車且人手不夠,所有找伊跟徐自強」、「是『黃春棋』說黃春樹欠他錢,所以要騙黃春樹爸爸拿錢出來」等諸多關於本案係何人起意及徐自強犯案原因、動機之相異說法,已難認其所述何者屬實;又陳憶隆一方面稱徐自強係因從事仲介業而與黃春樹發生債務關係,另一方面又稱其並未聽徐自強提過黃春樹(見偵卷B 第159 頁)、不知道徐自強是否認識黃春樹等語(見更㈠第66號卷第29頁),自身前後所述即相矛盾;復與證人即黃春樹妻子黃玉燕所述黃春樹係於84年7 、8 月因換屋緣故,找上黃銘泉仲介,其不認識徐自強,也只聽黃春樹提過黃銘泉等情(見偵卷B 第127 頁背面、更㈦卷第93頁)不符;參以證人即徐自強前妻卓嘉慧亦於本院更六審具結證稱:徐自強並未從事房仲工作等語在卷(見更㈥卷五第131 頁背面),即明確否定徐自強曾與黃銘泉合夥仲介,而證人胡聖榮亦於本院更八審具結證稱:黃春樹是伊好友,也是伊徒弟,黃銘泉是伊女友黃明霞的哥哥,當時黃春樹有買賣房屋,黃銘泉剛好做房屋仲介,所以黃春樹把房子交給黃銘泉處理,伊不知道徐自強是否有因房屋仲介而與黃春樹、黃銘泉往來,伊是案發後才知道有徐自強這個人等語在卷(見更㈧卷一第212 頁背面),亦即依證人胡聖榮與黃春樹、黃銘泉等人間之熟識關係,其雖知悉該2 人間曾有房屋仲介往來,但亦未曾聽聞徐自強有參與其中,甚至在本案之前根本不認識徐自強。是陳憶隆所稱徐自強係與黃銘泉合夥從事仲介,因此與黃春樹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⒉檢察官84年10月23日訊問時,經訊以陳憶隆有何證據證明徐自強有參與作案,其稱「9 月18日取贖那支對講機徐自強有拿過,上面應該有他的指紋,那對講機好像在我鶯歌的四樓空房內」等語(見偵卷B 第101 頁),然該對講機並未查獲,且於本院更八審再訊以先前所稱「鶯歌四樓空房」是指何處,其卻稱該處是伊舊家,已經賣掉,確切住址忘了(見更㈧卷第236 頁),顯然無協助查證該對講機之意;又若徐自強確有參與9 月18日該次勒贖,並因此觸碰該次勒贖所用之對講機與黃健雲通話,豈有可能不避免留下指紋,或事後不擦去指紋,而甘冒取贖不成,對講機因遺留現場遭警查扣後循線查獲徐自強之理。足見陳憶隆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質疑其指證徐自強參與犯案之陳述真實性時,陳憶隆僅以前開不合理之情詞虛與委蛇。嗣於84年11月8 日,檢察官再度訊問陳憶隆有何證據證明徐自強參與作案,其卻答稱:「不知道」(見偵卷B 第140 頁背面),然以本案擄人勒贖過程長達近1 個月,且依陳憶隆之指述,徐自強不僅自始涉案,且參與程度甚深,衡情理應留有諸多與陳憶隆等其他共犯間之犯罪分工之跡證或細節可供偵查機關查證,是陳憶隆答稱不知道有無事證證明徐自強涉案,苟非因徐自強涉案情節係其虛捏,以致並無事證可查,否則,殊難想像陳憶隆為何無法提供任何徐自強涉案之事證供檢、警查證。尤其依陳憶隆所述,於先後2 次勒贖過程中,其等共犯間因各有分工,乃係以電話或呼叫器彼此聯繫,衡情自當留有相關通聯紀錄可查,陳憶隆僅需提供相互間聯繫之門號及聯繫時間等情,請求檢察官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即可查明是否確有因共同犯案而相互聯繫往來之事實,然本案自始未見陳憶隆有此陳述主張,實不合理,是否係因徐自強實際上並未涉案,以致陳憶隆明知並無該等通聯存在之可能,始未提出,即非無此可能。

⒊陳憶隆陳稱在汐止山區挖掘坑洞只是為了嚇黃春樹,將其埋一半以逼問電話,打算當晚拿到錢,就將黃春樹釋放,除非逼不得已,遇有突發狀況,才要將黃春樹滅口並埋在該處(見偵卷B 第92、138 頁、更㈤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57頁、更㈧卷一第124 頁背面),並稱是一直到了埋屍現場,因黃春樹認出黃銘泉身分,才遭黃銘泉殺害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7 頁、更㈧卷一第124 頁),是依陳憶隆所述,其等於整個犯案過程中均盡量避免暴露自己身分,除非不慎暴露身分,始將黃春樹殺害滅口;然另一方面,陳憶隆曾稱徐自強可能認識黃春樹(見偵卷B 第100 頁),且於本院更五審稱徐自強於案發前,曾與黃銘泉一同前往工地向黃春樹討債2 次未果(見更㈤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57頁),其於本院更八審雖稱忘記黃銘泉下車與黃春樹講話該次,徐自強有沒去,但亦稱若是有去臺北,徐自強幾乎都有去等語(見更㈧卷第235 頁),依其此部分所述,則又指黃春樹於遭綁架前,即已知悉徐自強之身分,如再佐以陳憶隆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徐自強有共同參與下手綁架黃春棋之過程(見偵卷B 第93背面至94頁、更㈠第13號卷第23頁),且係將黃春樹押上車後,才將其眼睛矇住(見更㈤卷一第108 頁背面),則等同承認於綁架黃春樹時,係任由黃春樹得當場認出徐自強,對於其等身分因此暴露並不以為意,此由陳憶隆於本院更八審時,經訊以綁架黃春樹時,黃春樹有無看到徐自強的臉,陳憶隆僅答稱:「不知道」(見更㈧卷第235 頁背面),即未否認此一可能性,益徵明確,而此又與其前開所述,其等於犯案過程中係極力避免身分曝光(故亦陳述曾由徐自強返回黃春樹車輛擦指紋,且黃銘泉及徐自強均未撥打勒贖電話係欲避免身分曝光)之說法明顯矛盾。又倘若以後者(即不在乎身分曝光)屬實,則等同承認本案於綁架黃春樹之際,已有將其撕票滅口之意思,此又與陳憶隆一貫否認有事先有殺人意思之辯解相悖。至於陳憶隆為了合理化其僅係參與「討債」之辯解,曾「一度」改稱係由徐自強出面將黃春樹請上車,並告以黃銘泉在車上等他(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背面),此又與其於同次審理中隨即改稱徐自強先下車之目的是為了要去擦指紋(即掩飾身分)云云,有所矛盾。

⒋徐自強確有於綁架殺害黃春樹當天(即84年9 月1 日)上午10時47分47秒至同日上午10時48分48秒止,在設於桃園郵局第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見徐自強並未參與陳憶隆所述於84年9 月1 日上午綁架黃春樹後,於同日10時半至11時之間,在汐止山區殺害黃春樹之犯行(見偵卷B 第169 頁背面)。對此,陳憶隆稱綁架黃春樹後,徐自強係返回黃春樹車上擦拭指紋,並曾一度稱是因為懷疑有人發現其等擄人,故要徐自強返回察看,徐自強乃未共同前往汐止山區,並自行返回龜山住處。惟陳憶隆對於自己係當場或返回徐自強住處後,始知悉徐自強前開下車目的、徐自強是於黃春樹被抓上車後,或是車輛已行駛1 、2 分鐘後,還是駛至約一半後,始依黃銘泉指示下車去擦指紋等節,陳憶隆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又依陳憶隆所述其等擄人手段,黃春樹並非遭人自車內強行架出,而係因發現輪胎破損,至車後打開後車廂欲拿取備胎之際,遭陳憶隆、黃春棋、徐自強等人一擁而上將其強押入他車(見偵卷B 第93背面至94頁、更㈠第13號卷第23頁、更㈧卷第222 頁),按此手段,似無可能觸碰黃春樹車輛而在黃春樹車上留下指紋,況陳憶隆一再供稱事先已準備手套作為犯案工具,倘若擄人過程中可能碰觸黃春樹車輛而留下指紋,其等應當已事先戴上手套,要無可能捨此不由,反於作案後始再由徐自強返回被害人車上擦拭指紋;至於陳憶隆一度所稱當時係因懷疑遭人發現其等擄人云云,何以因此需由徐自強返回現場,目的為何,殊難想像,更遑論如已遭人察覺,案發時復值上班時間,由徐自強復返回現場,豈非自陷遭當場查獲逮捕或遭人目擊其可疑形跡之風險。再者,依陳憶隆所稱:徐自強與黃銘泉因合夥從事仲介而與黃春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案係由黃銘泉與徐自強所策劃,倘若屬實,徐自強顯係於本案中擔當重要角色,而將黃春樹押至山區,不論是為了討債,或是為了逼問電話以便後續進行勒贖,均屬本案最終能否順利取得款項之關鍵步驟,反觀擦拭指紋則屬次要工作,衡情當無可能任由「主嫌」徐自強以擦拭指紋為由,半途離去返家之理,是以陳憶隆所稱徐自強未隨同前往汐止山區之理由,顯然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另一方面,黃春棋甫知悉徐自強有前揭不在場證明時,則對於徐自強為何未同往山上,無法說明理由,如前所述)。是由陳憶隆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徐自強未參與綁架黃春樹後之緊接犯行,並酌以前述陳憶隆對於係由徐自強出面將黃春樹請上車或是強行擄人上車,及如係強擄上車,其等共犯如何分工完成,徐自強參與部分為何,或稱不知道,或所述前後不一等情,已足以使人對綁架黃春樹之過程中是否確有如陳憶隆所稱之徐自強參涉其中,產生懷疑。

⒌又關於勒贖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徐自強曾經撥打勒贖電話,公訴意旨亦認本案係由黃春棋、陳憶隆2 人向黃春樹家屬撥打電話勒贖。對此,陳憶隆陳稱係因徐自強怕遭被害人家屬認出而不打電話,惟陳憶隆亦曾於審理中改稱其不知道徐自強不打勒贖電話是否是因為怕被認出聲音來,核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次,陳憶隆陳述關於84年9 月18日之取贖經過,其稱係要求前往付贖款之黃健雲到加油站指示牌拿取對講機與徐自強聯絡,再由徐自強令黃健雲將錢丟到附近涵洞下(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1 頁),依此陳述,徐自強似又不擔心遭黃春樹家屬認出其身分,與其前開徐自強不打勒贖電話係怕被認出身分之說法自相矛盾,於本院更八審時,徐自強辯護人即以此詰問陳憶隆,其僅以「忘了」回應(見更㈧卷一第228 頁背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實則,本案黃春樹之父親黃健雲、配偶黃玉燕等家屬均不認識徐自強,業據認定如前,是陳憶隆所稱徐自強因怕遭黃春樹家屬認出聲音,故未撥打勒贖電話之原因,並非可信,實不足採。而衡諸常情,共犯間由何人出面撥打勒贖電話,攸關勒贖成敗,至屬重要,此觀乎陳憶隆於偵查中自承「最早是我大部分用公用電話打(勒贖電話). . . 後來黃銘泉說我不會講話,大部分叫黃春棋打」等語(見偵卷B 第97頁背面))益明。是以,陳憶隆無法說明徐自強並未撥打勒贖電話之原因,自非合理,是否係因徐自強實際上並未參與勒贖,陳憶隆乃無法合理交代徐自強未撥打勒贖電話之原因,即非無可能。

⒍陳憶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指述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其等曾以預先備妥之硫酸潑灑屍體,並曾指稱該硫酸係由徐自強預先購妥,惟查:

⑴黃春樹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初步相驗及解剖後,認為: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字卷第39至46頁)及起屍過程錄影帶1 捲、照片共63張(附於相字卷第4至34頁)在卷可佐,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4年10月1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可憑(附於相字卷第48至49頁)。

⑵嗣經本院以本案究竟黃春樹在生前有無受到火燒或硫酸潑蝕等節,函詢法醫楊日松,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10月4 日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更㈥卷一第289頁)回覆楊日松法醫意見如下:「①人死亡於心跳、脈膊停止後1 至2 分鐘即可喪失充血、發紅等生理(生活)反應。死者黃春樹屍體之顏面、胸、等部之皮膚有黃竭色之燒痕,但無充血、紅腫反應,及無CO -Hb之鮮紅色變化,且其鼻、口、咽喉氣管內均無煙灰吸入,即死後焚燒者。②若生前或死後遭三瓶硫酸潑灑皮膚,如係濃度高的濃硫酸可造成腐蝕,如係濃度低之稀硫酸則使皮膚之上皮脫落而己,不論濃或稀硫酸所造成者,若係生前必有皮下充血發紅之生活反應。本屍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等。」即鑑定人法醫楊日松之鑑定意見亦認黃春樹係被殺死後,屍體再被火焚燒,且並無硫酸潑灑痕跡。

⑶本院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並由蕭開平法醫鑑定,結果認為:依本案相驗卷宗資料顯示下列各情加以研判,認:「⒈陳屍地有灰燼。⒉死者上身衣物不完整,下著長褲、白鞋、白襪。⒊於84年10月3 日上午11時6 分許,經法醫解剖研判死者窒息死亡,死者死亡後又被焚燒,但火勢不大,研判死亡時間二週以上。⒋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⑴、窒息死。⑵、前頸部至胸部插入刀創。⑶、他殺。⒌驗斷書摘要研判重點如下:⑴胸腹部:①胸腹部呈腐敗現象、惡臭。②胸腹部有多處挫創及灼創。⑵背腰臀部:①左側背腰有挫創及瘀血。②背腰臀有屍斑及腐敗現象。⑶四肢:①左、右臂、前臂各有灼創。②左大腿、小腿前側、右小腿前側各有灼創。⒍刑事警察局解剖複驗結果:⑴顏、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⑵死後並有煙燒痕跡。⒎依刑案現場相片(相片編號11、12及31)顯示:⑴內衣褲覆及腹部無明顯燒灼焦黑、炭化痕。⑵部分體表包括前額、左側臉部、右手肘背側、前臂外側、腹部確有局部焦黑、炭化痕」,故綜合研判死者黃春樹在掘洞埋屍現場並無焚燒證據,應未遭焚屍,依共同被告陳憶隆上開供述,參諸被害人身上有多處灼創傷,較支持死者遭殺害後於掘洞棄屍時,泥土尚未覆蓋前,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於屍體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 月5 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附於更㈥卷三第177 至182 頁)。亦即蕭開平法醫認為應可排除黃春樹屍體遭焚燒之可能性,並有屍體上之多處灼創傷得以支持屍體曾遭噴灑大量硫酸之可能性。

⑷本案因前開鑑定人楊日松法醫與蕭開平法醫2 人就黃春樹屍體究有無被潑灑「硫酸」之鑑定結果不同,本院乃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就其進行前開鑑定之經過說明,並經函覆稱:「㈠根據鑑定報告與附件之卷宗照片中,本案死者黃春樹,遭擄人勒贖撕票後,根據卷宗照片5 至13頁相驗屍體可見有高濃度硫酸灑於衣物上之有機纖維物質或體膚上而產生脫水化學反應致有炭化現象,且棉織物照片皮膚組織炭化反應明顯;而照片1 至4 為死者黃春樹遭擄人勒贖撕票案的棄屍掩埋地點,現場中泥土、土堆等均無焚燒現場常見火焰向上,燃燒之三角狀燒灼炭灰痕,亦無明顯燃燒、高熱導致周圍環境有高熱炭化痕,屍體亦無明顯燒焦痕,較不支持為棄屍現場燃燒毀屍狀。㈡卷宗照片14至15頁顯示由於衣物與部分體膚有炭化現象,可因硫酸腐蝕導致存留焦黑灰燼於現場。因源於前揭研判本案死者在掘洞埋屍現場並無焚燒證據,若能支持未遭焚屍,則較支持死者遭殺害後於掘洞內棄屍後及泥土尚未覆蓋前,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12月26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附於更㈦卷二第73至74頁)。嗣蕭開平法醫並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到庭陳述相同意見,惟亦補充稱:其無法確定起屍時發現之黑色東西是灰燼或硫酸所造成,但因黃春樹所穿著之衣服有炭化現象,但下方之皮膚完好,較接近潑灑硫酸之情形,蓋屍體若係遭火燒,一般比較嚴重,屍體應有明顯之炭化、燒灼痕等語(見更㈦卷二第188 至196 頁)。是依蕭開平法醫之意見,黃春樹係於死後,其屍體才被人毀壞,而毀壞方式則係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

⑸本院再函詢鑑定人楊日松法醫,其仍認:死者黃春樹屍體呈黃褐色並充血紅腫之情形係被殺死後,呼吸循環停止之完全死後焚燒者,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屍體相驗埋屍現場有灰燼,顯係焚燒(樹枝等)之灰燼,強酸腐蝕或溶解不會有灰燼形成;有可能強酸倒灑掩埋土上或坑洞中,有可能滲入土中消失而不能發生化學作用;溶解屍體及骨肉,需要大量長久時(間)之浸漬;本屍之死因係因鼻口被摀蒙窒息併合頸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致死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附於更㈦卷二第297 頁)。是依楊日松法醫之見,仍認黃春樹屍體並未經硫酸腐蝕,而係被火焚燒過。

⑹因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明顯不同,為盡調查能事,本院乃再囑託臺大醫院吳木榮醫師就前開爭點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就關於黃春樹屍體係遭焚燒,或潑灑硫酸乙節,認定如下:「

丙、死者之遺體為被焚燒或潑硫酸之爭議分析:

一、遺體為死後被焚燒之判定依據:

1.判定人:刑事人員、束恒新法醫、楊日松法醫及檢察官。

2.判定依據:⑴現場勘驗和解剖結果。⑵現場陳屍坑洞內有焚燒後之灰燼。⑶上身衣物不完整。⑷顏面、胸腹部皮膚呈黃褐色燒痕。⑸皮下無鮮紅色一氧化碳血紅素之生理反應。⑹咽喉內無煙灰。

二、遺體為死後被倒濃硫酸腐蝕之判定依據:

1.判定人:蕭開平法醫。

2.判定依據:⑴現場勘驗照片觀察推論。⑵陳屍現場中泥土、土堆等均無向上焚燒之三角狀燒灼碳化痕。⑶周圍環境無明顯燃燒、高熱導致之碳化痕。⑷屍體無明顯燒焦痕。⑸坑洞內之黑色灰燼為硫酸腐蝕物非焚燒灰燼。

⑹衣服上之有機纖維物質或體膚上有高濃度硫酸所造成的炭化現象。

丁、爭議點之觀察分析:

一、死者上身衣服或身體是否有硫酸腐蝕痕跡?

1.死者上身殘存之衣服邊緣呈不規則黑色軟化狀,其下端之衣服並未發現斷裂或熱熔狀態,不符合濃硫酸之腐蝕變化。

2.死者胸部之皮膚上黑色物質為邊緣清楚之塊狀物,非腐蝕後之黏稠狀物質。

3.強酸對身體組織之腐蝕性極強,腐蝕深度深,腐蝕後之組織不會呈皮革或乾燥化之變化,會呈黏稠樣乳糜化。

4.死者脖子上有一條由口、鼻部脫落之塑膠帶,其外表和結頭完整,未發現有強酸腐蝕或焚燒之現象,不支持其臉部或頸部有被焚燒或強酸腐蝕過的變化。

5.死者頭部的頭髮呈腐敗性脫落,無焚燒或強酸腐蝕之狀況,不支持頭部有被焚燒或強酸腐蝕過的變化。

6.未經組織病理學或實驗室確認後,單靠照片便推斷為硫酸腐蝕身體組織,不但違背科學鑑定之原則,也違背病理學診斷之原理。

二、死者的屍體是否被火焚燒過?

1.死者屍體上無明顯焦黑、碳化之現象,顯示無大火焚燒之事實,排除生前被燒死之狀態。

2.死者前胸部上衣僅殘存塞入褲帶內之部份和背部之部份,加上身體表面有皮革樣化(?灼傷)及黑色塊狀物,陳屍坑洞中屍體下面有少量之黑色灰燼,有外來引進小火焚燒死者胸部的可能性。

3.死者身體呈不規則之死後變化,顯示胸、腹部和兩手對比背部與兩大腿之死後變化並不相同,胸、腹部兩側和兩手部有大片之黃褐色皮革樣化之事實,有可能為表淺之熱傷害。

4.屍體解剖後,未發現咽喉或氣管內有黑色煙灰,不支持生前被大火燒死的狀況,符合死後被局部小火焚燒的狀況。鑑定結論:死者黃春樹之死因為被人捆銬和用塑膠帶封口後,再被人以刀刃刺破氣管及血管流血,最後兩肺吸入血液、窒息死亡。死者死後遭人計劃性地棄屍掩埋,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依據隨函附送之相驗卷宗、筆錄、判決書和現場勘驗解剖錄影帶,經法醫病理學上之綜合判斷後,認定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極可能僅是死亡後,胸、腹部遭受小火焚燒,再用泥土掩埋。屍體經過二十八天後,才被刑事人員發現挖出屍體,經由法醫解剖後,才展露出其呈現在遺體上的不規則死後變化。」等語有法院委託法醫學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考(附於更㈦卷三第230 至238 頁)。鑑定人吳木榮醫師並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到庭再以鑑定人之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綦詳(見更㈦卷三第218 至226 頁),其證述:其因為並未親眼看到屍體,所以有些情形是其不能確定的,楊法醫使用「灼創」這個名詞是早期在使用的,現在已經避免使用,因為要嘛就是用燒傷(指火焰燒到造成表皮傷害起水泡)、要嘛就是用燙傷(指液態物質,如熱水燙到,造成皮膚脫皮)來形容,灼傷的定義應是指熱所造成的傷害,包括槍傷,也會有一些熱傷害(如傷口邊緣的燒灼),所以其才以「表淺熱傷害」來表示自己的意見;又因為起屍時看到的黑色物質事後沒有送去化驗,否則就可以依化驗結果來判定是火燒或強酸腐蝕,所以本件目前在事實上要認定是什麼方式毀屍已有實際上的困難,個人只能認為被害人應該是被丟入坑洞後才有後來的這些熱傷害,因為被害人的喉部有1 個創傷,楊法醫發現被害人的肺內有吸入血,這表示大約在傷後20分鐘,血流入肺內死亡,所以楊法醫寫被害人是窒息死,至於有沒有被燒的問題,從遺體上來看,大部份人會覺得這是死後的變化,因為有黑色的區域,但這又無法解釋他上身衣物為何不見了,顯然是有火或其他因素導致他的衣服不見了,所以其必須將此觀察事實放入,這時法院要其在被火燒或被硫酸潑這二個中選擇一個,其本來想選二個都不是,但是被害人的衣服不見了必有原因,所以其只好選擇一個,其認為呈現的情形比較像是燒的,但若是火燒,一定是不大的小火造成的等語(見更㈦卷三第225 頁)。

⑺是觀諸前開3 位鑑定人之意見,黃春樹死後屍體上呈現情形究竟是被火燒或被硫酸潑灑所致,楊日松、吳木榮法醫均認為屍體係被火焚燒,且吳木榮法醫並強調應係「小火」焚燒,至於蕭開平法醫則有別於其他2 位鑑定人,其鑑定意見排除火燒之可能,認定潑灑硫酸之可能性較高。然以,依蕭開平法醫於本院更七審審理中到庭所述,其係將火燒界定為「大火」,並以本案黃春樹屍體並未出現火燒後之明顯炭化、燒灼痕,且起屍坑洞並無火燒痕跡為其論據,然蕭開平法醫亦表示本案屍體是否有經焚燒乙節,伊僅能確定不是嚴重燒傷,無法確定屍體是不是稍微燒一點,無法排除是小火勢所致,屍體起出後,遺留坑洞內之一堆黑色東西,伊不知道是灰燼還是硫酸所造成,又蕭開平法醫係以觀看起屍過程錄影帶,見工人於起屍鏟出之泥土時,未見黑色炭灰,並以屍體下方之黑色物質為硫酸腐蝕物為由,因認埋屍坑洞並無火燒痕跡(炭灰、灰燼),以此排除屍體曾遭火燒之可能。惟本案係黃春樹遭殺害埋屍後,經將近1 月後始開挖起屍,期間即有可能因雨水沖刷而將土壤內大部分炭灰沖失,此外,倘若僅係小火焚燒以致炭灰數量不多,亦可能於掩埋過程中與大量泥土摻混,致於挖掘過程中因受土壤掩蓋、包覆而未能顯現,是僅憑錄影畫面,尚難遽認起屍坑洞並無火燒痕跡,而依起屍現場照片所示屍體下方之少量黑色物質,吳木榮法醫認該黑色物質為黑色灰燼,並以此作為支持屍體曾遭引來外來火源以小火焚燒之依據,至於蕭開平法醫雖於書面鑑定意見中稱該物質為硫酸腐蝕物,然其以鑑定人身分到院時陳述時,已改稱無法確認是灰燼還是硫酸造成,即不排除係灰燼之可能性,是其關於屍體並無可能遭火燒之意見,應已動搖,即依蕭開平法醫之鑑定意見,亦無法否定屍體係遭小火焚燒而非潑灑硫酸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前開鑑定意見,認應以楊日松、吳木榮法醫之鑑定意見可採,即依客觀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有以硫酸潑灑被害人屍體之事實。據此,陳憶隆所為關於徐自強參與包括準備硫酸在內之犯罪謀議及預備行為,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⒎又依陳憶隆所述,自84年9 月1 日綁架黃春樹並加以殺害後,旋即開始撥打電話向黃春樹家屬勒贖,其後並分別於9 月18日、同月25日各展開一次勒贖行動,且觀乎卷內警方自84年9 月2 日起監控勒贖來電紀錄(附於卷外證物袋),自該日起至9 月25日止,合計撥打勒贖電話之日期多達20日,即自綁架黃春樹後,幾乎天天撥打電話勒贖,若徐自強確有如陳憶隆所稱參與犯案,應於該等勒贖期間,與包括陳憶隆、黃春棋在內之其他共犯密切見面往來以商討勒贖事宜,並有溝通管道聯繫進行取贖行動,此由陳憶隆供稱:黃春樹死後,其與黃春棋即每天在一起(見更㈤卷第4 頁背面),黃春棋亦供稱:9 月1 日案發後,自9 月4 日開始,陳憶隆即天天帶伊出去打電話(見更㈤卷第5 頁)等語,觀諸甚明;而依證人即黃春棋女友李星華於偵查中所證:陳憶隆幾乎天天來接黃春棋出去,黃春棋每次出門前都會跟陳憶隆通電話,由陳憶隆載他走(見偵卷B 第132-1 背面、133 背面等頁);於本院更五審證稱:伊與黃春棋同居半年至一年,黃春棋案發被捕後,才未同居;陳憶隆開車來接黃春棋出去;伊不認識徐自強,且未見過面等在卷(見更㈤卷第4 至5 頁),顯見黃春棋於案發後,確與陳憶隆有較密切之往來,但與徐自強間則否,以致與黃春棋同居之李星華從未見過徐自強;再者,依卷附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於上重訴第18號卷第49頁)所示,徐自強曾於84年9 月8 日下午2時16分至4 時2 分連續撥打陳憶隆之門號000000000 號呼叫器共11次,並據陳憶隆坦承該呼叫器門號係其使用無訛;至於陳憶隆雖稱:「(問:徐自強呼叫你11次找你索債對否)他平常就會找我,不是討債之事」,然亦坦承:伊有跟徐自強借20萬元,已還8 萬元等語在卷(見上重訴第18號卷第57頁背面);並於本院更三審稱:伊沒有回徐自強的呼叫,但知道徐自強在逼伊還錢等語明確(見更㈢卷第36頁),參以陳憶隆如未回覆徐自強,如何確認徐自強並非向其討債,是應以其於更三審所述較為可採,即徐自強稱當時因欲向陳憶隆催討積欠之20萬元款項,便持續撥打陳憶隆之呼叫器乙情,並非無據;而衡諸常情,當時正值勒贖期間,倘如陳憶隆所稱,徐自強確有參與犯案,其與陳憶隆縱非如同前述陳憶隆與黃春棋一般,為了撥打勒贖電話而每天在一起,彼此間至少仍有較密切之見面往來及順暢之溝通管道,俾能視情況發展,隨時聯繫商討進一步勒贖行動之事,且得以隨時掌握共犯彼此間之動態,豈有徐自強尚須不斷以呼叫器聯繫陳憶隆方式,替代見面直接催討債務而不可得,甚且陳憶隆於不知徐自強呼叫目的為何之情形下,竟不予回應之理。於本院更八審審理時曾以此詰以陳憶隆,其則均以「忘了」回應,並未能給予合理說明。

⒏依陳憶隆所述,84年9 月25日勒贖行動中,其係負責於內壢火車站前方之平交道等候拿取黃春樹妻子黃玉燕自火車上丟下之贖款錢包,黃春棋負責以電話聯繫指示黃玉燕至桃園火車站搭乘南下列車及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平交道丟錢,徐自強則負責在桃園火車站確認有無車班後,通知黃春棋,由黃春棋通知黃玉燕上車,徐自強再監視黃玉燕有無上火車,並再通知黃春棋(見偵卷B 第98背面至99頁、更㈣卷第354 背面至356 頁)。惟觀諸陳憶隆此部分之供述,實僅籠統稱徐自強與黃春棋聯繫,提供車班及黃玉燕之動態,然對於徐自強角色之具體行動細節,例如:徐自強究係以何聯繫工具與黃春棋通話,是以公用電話、手機或其他方式(此攸關能否一方面隨黃玉燕之移動,機動近距離監看黃玉燕有無上火車,另一方面又需即時聯繫黃春棋之可能性,及可藉由調取通聯紀錄驗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徐自強如何辨認出黃玉燕之身分(因黃玉燕證稱其並不認識徐自強)、一旦黃玉燕並未出現或有突發狀況,甚或有共犯遭逮捕,其等預備如何因應等,均未見陳憶隆陳述及此;又依陳憶隆所述由徐自強監看黃玉燕之行動後,聯繫轉知黃春棋,再由黃春棋聯繫黃玉燕指示行動之作法,等同曝露有共犯在桃園火車站跟蹤黃玉燕之事實,徐自強復近距離監看黃玉燕,豈非因此自陷遭警逮捕之高度風險,況黃玉燕有無上車及其動態,黃春棋藉由與黃玉燕電話聯繫即可掌握,並可即時下達指令,根本無須迂迴由被告徐自強監看通報,此觀諸黃春棋於警詢時曾稱:伊打電話指揮黃玉燕,等火車打開車門後,即上車等候指揮,但是黃太太一直不從,說她不敢上火車,恐遭不測,伊一直逼迫她要救她丈夫就一定要上火車,後來她仍然堅持不敢,在電話中聽到火車即將關門離站,伊就告訴黃玉燕不敢上火車就回家去,之後就掛下電話等語(見偵卷A 第98頁背面),顯見無需徐自強監看黃玉燕及回報訊息,黃春棋即可(事實上也必須)藉由與黃玉燕間直接電話聯繫,於第一時間知悉黃玉燕之動態並加以反應,進而下達即時指令,況依黃玉燕之證述,9 月25日取贖當天,係由女警佯裝為小姑陪同其前往交付贖款,且為拖延時間,曾故意騙黃春棋找不到地方,拖了一段時間,才告訴黃春棋其已到達桃園火車站(見偵卷B 第131 頁),倘若確有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負責監看黃玉燕,自於目擊該情後通報黃春棋知悉,而黃春棋當已據以警告或提醒黃玉燕,然依黃春棋前開供述,其與黃玉燕間顯無相類之對話;再者,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案發當時,已有對外販售火車時刻表供民眾使用,此經該局函覆在卷可稽(附於更㈨卷一第174 頁),並無必要由徐自強於桃園火車站內守候車班。從而,依陳憶隆前開所供內容,尚無從認定徐自強於本次勒贖行動中有其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再者,依陳憶隆所述,黃春棋遭逮捕後,徐自強即自桃園火車站前來內壢火車站附近與其會合,並告知黃春棋被捕之事;然陳憶隆亦稱,黃春棋遭逮捕時所在之公用電話亭,即在陳憶隆守候贖款之近內壢火車站平交道附近,衡情徐自強如確有參與此次勒贖行動,並負責在桃園火車站與黃春棋持續通話聯繫,對於黃春棋被逮捕時人正在陳憶隆附近,應有所知,然其查覺黃春棋可能遭逮捕後,捨以電話聯繫通知陳憶隆,反隨即前往與身處黃春棋遭逮捕地點附近之陳憶隆會合,豈非甘冒自己同遭仍在該處之警方逮捕之風險於不顧;又徐自強與陳憶隆會合後,既已知悉共犯黃春棋遭逮捕,當可預見自己隨時可能因黃春棋供出共犯而緊接落網,此時其2 人緊急商討後續因應之道猶嫌不及,然依陳憶隆於原審所述,徐自強與其會合後,竟僅要陳憶隆先回檳榔攤,自己則騎機車載太太卓嘉慧去吃飯(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頁),殊難想像值此共犯甫遭逮捕而正緊張之際,徐自強何以仍有心情先前往用餐吃飯,更遑論徐自強與陳憶隆會合前,其人在桃園火車站進行勒贖行動,何以緊接與陳憶隆會合時,卻有配偶卓嘉慧在其身旁,其中悖於常理之處實屬甚多。是陳憶隆此部分所述,既未能指明徐自強於84 年9月25日該此勒贖行動中有何不可或缺之參與必要性,且對於該次行動失敗後,其與徐自強如何見面互動之過程,所述並非合理,徐自強是否確有陳憶隆指稱參與84年9月25日勒贖行動之犯行,實屬可疑。

㈣、而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本案陳憶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及其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關於徐自強為本案起訴犯行共同正犯之陳述內容部分(即徐自強同為共犯之一之「行為人同一性」部分),其陳述內容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諸多前後不一、反覆翻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或悖於常情之處,且與其所指同為共犯之一黃春棋所述亦有出入,均據說明認定如前,足認陳憶隆此部分之陳述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本院經直接審理後,認該等陳述之瑕疵並非僅因觀察角度不同或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欠缺所致,尚有係出於不正動機,刻意虛偽陳述所致,且程度上已超過法院得藉由證據取捨方式,盡可能擷取其中較可信內容作為證明本案起訴徐自強犯行所需積極證據之合理限度,且因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陳憶隆此部分陳述(詳後述),是無從認定陳憶隆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陳述何者可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本院因認陳憶隆之陳述,不具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證明力。

㈤、又縱令陳憶隆前揭偵查、審判中陳述有證明力,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仍屬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按共犯之自白雖稱自白,惟實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對被告犯罪之不利供述,已如前述,與被告之自白相較,雖同為對被告犯罪之不利供述,但一為對「自己」犯罪之供述,一為對「他人」犯罪之供述。故從避免法院及偵查機關偏重自白或強取自白而造成誤判之角度觀之,亦應要求須有補強證據,其補強證據之對象及範圍理論上亦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依據上開說明,多數學說雖僅要求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須有補強證據,然於共犯自白之情形,上開見解則有檢討之必要。蓋在被告為單獨正犯並為自白之情形,法院擔心者係被告為真正犯人頂替之危險,此際,被告坦承自己犯案之事實供述如可獲其他證據補強,則可排除前開頂替之危險;反之,在共犯自白之情形,其自白中關於其他共犯部分,實質上係「對他人犯罪」之不利陳述,因該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利害方向未必一致,縱因自白自己犯罪而該當刑責,然受趨吉避凶之人性所誘,亦有可能虛捏共犯或將犯罪分工部分中之惡行較重之部分推諉他人,以圖減輕自己罪責(例如於量刑時,以僅擔任從屬角色為由,請求較輕之刑度),因而存有卸責栽贓之危險。故「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固均存有虛偽之危險,然其危險性仍有不同,共犯之自白中關於「被告與行為人同一性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至屬重要,是以共犯之自白除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須有補強證據外,就「行為人同一性」部分,亦應認須有補強證據。準此,本案共同被告陳憶隆所為自白,如欲採為認定徐自強犯罪之證據,除客觀事實部分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其中關於「有徐自強參與」乙節(即「行為人同一性」部分),亦應有補強證據,否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該自白之被告本身確有單獨或與不詳之人犯案,而無從認定其所指為共犯之人亦有參與犯行。而查,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其中有關徐自強可能涉案之相關證據,均不足補強陳憶隆自白中有關徐自強同為共犯之一之陳述,茲分述如下:

⒈陳憶隆固稱徐自強係參與84年9 月1 日上午綁架黃春樹之犯行後,始先行離去返家,而徐自強於該日上午10時47分確係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業據認定如前。是以,徐自強能否於參與擄人後,及時返回桃園並前往前開郵局提款,攸關陳憶隆所為前開徐自強參與犯案情節之供述是否合理可信。對此,原審固於85年10月11日模擬徐自強於綁架黃春樹後,返回桃園住處,再前往郵局之行車路徑,方式及過程為「85年10月15日10時5 分駕車自臺北市北安路608 巷口(即黃春樹住處附近)往內湖路1 段,經由自由時報大樓、瑞安街、民權東路6 段、成功路2 段、成功交流道(以上時速約50-70 公里)上中山高速公路,時速約90-100公里,其間高速公路上塞車時速為30公里,至五股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走縱貫路駛至桃園龜山鄉自強西路172 巷口(即徐自強住處),時間為11 時7分,路程為38.1公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附於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32 頁),經核算上開全程行車時間約為1小時2分;原審另由警方帶同陳憶隆駕車自臺北市北安路608 巷內擄人地點,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2 段到達自強東路檳榔攤(在林口交流道塞車費時9 分鐘),合計費時45分鐘,又由自強東路檳榔攤至龜山郵局路程約450 公尺,費時約1 分鐘,並由警方將該過程製成陳憶隆之警詢筆錄,並繪製當日行車路線圖附卷為證(附於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37至138 頁)。即依上開勘驗結果,於正常情況下,至多不超過1 小時之時間,應可順利自黃春樹住處附近開車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核與陳憶隆所述徐自強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約於上午7 時許到達黃春樹位在臺北市北安路住處附近,先在該處埋伏,嗣於上午8 時40分將黃春樹押上車,徐自強於9 時許先行離去返回綁架地點擦拭車輛指紋乙情,即自徐自強下車時起算,至其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出現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時止,約有1 小時47分之時間可供徐自強自綁架地點返回桃園郵局提款之情狀似不牴觸。然查,徐自強究竟是在黃春樹遭綁架地點,未隨同上車即與其他共犯分開離去,或其等一同開車離開綁架地點往汐止山區出發,車行約1、2分鐘後或行駛路程約一半後,徐自強始下車離去,陳憶隆所述前後不一,即徐自強下車離去時間、地點,無從認定,此攸關計算徐自強離去後至返回黃春樹車輛所需花費之時間;又依陳憶隆所述,徐自強下車係為返回黃春樹車上擦拭指紋,然原審並未認定徐自強如何擦拭指紋,及所需時間(實則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亦未見檢察官對此有何舉證),且依陳憶隆所述擄人方式,實難想像有何擦拭指紋之必要(如前所述),致亦無從推算該擦拭指紋過程所需合理時間為何;再者,依陳憶隆所述,其於84年9月1日案發當日上午與徐自強、黃銘泉、黃春棋等人分駛2 車自桃園前往臺北市北安路案發地點綁架黃春樹後,徐自強係一人先行(下車)離去,其餘共犯仍分駛前開2 車帶同黃春樹繼續前往本案汐止山區之撕票地點,顯見徐自強當時即無隨手可得之車輛供作交通工具使用,然公訴人並未舉證徐自強「如何」乘坐何種交通工具自下車地點回到黃春樹車輛及再自該處返回桃園,原審亦未(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此節,況原審或警方「勘驗」之路線均為自為想像,並非依據任何被告或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徐自強確實循該路徑返回桃園。從而,於前揭攸關計算交通時間之前提事實均未獲確定之情況下,原審所為上開「勘驗」(或警詢筆錄內容)徒憑「駕車」方式,忽略如採其他交通方式將需耗費更多交通時間,且僅測量自黃春樹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北安路608 巷口至桃園龜山之徐自強住處,再至桃園龜山郵局間行車時間,忽略自下車地點返回黃春樹車輛及擦拭指紋所需時間,做成前揭「行車時間」之勘驗證據,因有明顯瑕疵,自無從資為補強陳憶隆前揭所為徐自強確有前往臺北市參與擄人犯行,係作案後始先離去返回桃園住處之陳述真實性。

⒉又徐自強於84年9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84年9月2 日下午4 時20分由其還車;於9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向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於9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由其還車;於9 月21下午3 時55分向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天藍色自小客車,嗣經陳憶隆續租3日,於9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由卓嘉慧還車之事實,固據徐自強迭承不諱(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6背面、178-179等頁,上重訴字第18 號卷第44頁,更㈠第13號卷第117頁背面,更㈢卷第33頁背面,更㈤卷一第109頁背面,更㈦卷一第155頁,更㈦卷三第267至268、275至276頁);核與證人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於警詢時陳稱:徐自強曾到其分公司租過車子;共承租過3 次,分別是84年9月1日15時40分,由徐自強一人前來承租,第二次84 年9月18日11時40分,亦是徐自強一人來租車子,第三次84 年9月21日15時55分是由徐自強與另一男子共同來承租車子;第一、二次車款及還車均是由徐自強本人付款及還車,均租一天,但第三次則由被告承租先付一天車資,而後再由和徐自強一起前來租車之男子續租三天並付車資,最後還車時則由卓嘉慧歸還並付一天車資;徐自強租車時有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並填寫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出租單等,且均留下龜山鄉自強西路172巷3弄1號2樓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B 第46至48頁);證人許世恩並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見過徐自強,其常來向伊租車,記得有一次是2 人來租車,其他次是徐自強一人來租車;租車時要持本人駕照,出租單上是徐自強的名字,就表示是徐自強租車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05至106頁),訊據陳憶隆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陪他<指徐自強>去租過車?)有,是第二次繳(交)款的前幾天租的」(見偵卷B第137 頁背面),而卓嘉慧亦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證稱:徐自強有於84年9月1日租車,後來再租二次,最後一次係伊去還車等語(見更㈥卷五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徐自強租車時提供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佐(附於偵卷B第48、70至72、75至77等頁,經核其上確載有徐自強之個人姓名及真實年籍資料)。足認徐自強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稱84年9月1日綁架黃春樹當日下午、84 年9月18日向黃春樹家屬勒贖取款之當日下午,及84年9月25日向黃春樹家屬勒贖取款之4日前,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最後一次則是於承租1 日後,由陳憶隆單獨前往續租3日,使租期延展至該此勒贖行動之日(即9月25日),並由徐自強之妻卓嘉慧於翌日歸還車輛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至於陳憶隆於本院更八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不記得有去過租車行云云,然陳憶隆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6年之久,其記憶難免模糊,應認其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又依陳憶隆所述,84年9月18日、9月25日兩次取贖行動均係以前開徐自強承租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公訴人乃據此認定徐自強確有犯案。惟按犯罪者於犯案時使用之交通工具,通常為警方追查犯罪時之有利線索;是以犯罪者如有可能,當會避免使用與自己有關之交通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此屬一般常情;至於犯罪者或因無從取得替代之交通工具,或因思慮不週,或因心存僥倖等原因,而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事理上固非絕無可能,然此究屬例外情形,於具體個案中,倘未能證明該等例外事由存在,自不得遽予排除適用該一般常情。本案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徐自強或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無從取得替代之交通工具、或思慮不週或心存僥倖之情狀;相反地,依陳憶隆之陳述及證人丁功培之證詞(見偵卷B 第53至54頁),本案於綁架黃春樹前,已先竊取丁功培所有之車輛供作擄人所用,顯然對於本案犯人而言,以竊取贓車作為犯案工具自始即為可行之選擇,並確實付諸行動;又如依陳憶隆所述,徐自強、黃銘泉尚且以可能遭黃春樹家屬識出身分為由,不親自撥打勒贖電話,並於擄人後,因擔憂留有指紋,徐自強尚且下車返回現場擦拭指紋,甚且黃春樹係因認出黃銘泉聲音而慘遭殺害,倘陳憶隆所述內容屬實,在在顯示徐自強甚或其他共犯並非思慮不週之人,且於案發過程中亟思如何避免身分曝光,論理上,實難一方面採信陳憶隆所為關於徐自強為共犯,及其為說明為何徐自強未一同前往撕票地點及未撥打勒贖電話所為之說詞;另一方面卻忽視該等說詞所呈現徐自強或其他共犯並非思慮不週或心存僥倖之情狀;況依本案起訴事實,黃春樹於84年9月1日即遭綁票殺害,而後續取贖期間長達25日,共犯因已無法向黃春樹家屬證明肉票依舊存活,當可知悉黃春樹家屬已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甚高,警方極有可能於交贖過程中從旁監看,是以前揭承租汽車作為取贖行動之交通工具,即有極高風險於犯案過程中不慎遭警依車輛之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依陳憶隆前開所述徐自強犯案過程中如何亟思避免自己身分曝光之諸般作為,徐自強豈有可能是心存僥倖,而甘冒風險之人,願以自己名義租車供作犯案使用。是本案無從認定有前述「例外情形」存在。從而,衡諸前述犯罪行為人,通常不會以可循線查悉自己身分之車輛作為犯案工具之一般常情,徐自強卻於本案中以自己身分承租車輛供作犯案之用,甚至於黃春棋遭逮捕後,仍由其配偶出面還車,毫不避諱遭認定為車輛承租後實際使用人,佐以9 月21日該次租車原訂承租一日,然當日並未實行勒贖行動,之後則係由陳憶隆單獨前往續租至9 月25日實際勒贖行動之日,可徵徐自強所稱其係受陳憶隆所託代為承租汽車,對於所承租車輛係供犯案勒贖行動之用,並不知情之辯,即非全無可能。是本案無從置前述一般常情不顧,逕以作案所用車輛係以徐自強名義出面租用乙情,作為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而認得據以補強陳憶隆供稱徐自強為共犯之陳述真實性。

⒊本案警方逮捕黃春棋時,當場扣得其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廠牌ERICSSON),惟卷內並無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或警方於偵查中查看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通話記錄之事證,業據說明如前。是本院更九審將該行動電話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定,欲查明於扣案前之通聯紀錄,惟因該行動電話出廠已超過10年以上,該局現有設備均不支援該款行動電話鑑驗及充電,經本院委請該局鑑定人員改以外接電源將行動電話通電開機後,以操作行動電話按鍵方式鑑定,結果於按機上之「RCL/STO 」選鍵後,畫面顯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上一次撥打門號000000000 之紀錄,此有該局104 年3 月16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上開操作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稽(附於更㈨卷二第17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操作過程錄影光碟,亦證實前開所見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附於更㈨卷三第45背面至46頁);又經傳訊鑑定證人即操作前開按鍵過程之陳詰昌到院,據其結證稱:伊在鑑定過程中操作手機按鍵,伊試圖按功能鍵找出通訊錄及之前的撥出紀錄,但沒有找到,伊按兩次重撥鍵後螢幕出現「LAST DIAZ000000000 」,伊從字面意義解釋,應該是指該手機從現在時間點回推的最後一通撥出號碼,但看不出該次撥打之日期、時間,因為沒有顯示,另將手機通電後,螢幕出現「NO SERV Z00000000000」,其中466代表台灣的電信國碼,0000000 是各家電信業者之獨特編號。當時的手機沒有SIM 卡,是直接燒錄進去等語(見更㈨卷三第46背面至53 頁),佐以徐自強亦供稱000000000確實為其所使用之呼叫器門號。綜上,足認該經勘驗之行動電話確係黃春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手機,且最後一次撥打之門號為徐自強之呼叫器無訛。惟因徐自強與黃春棋原即彼此認識,其2 人間以手機、呼叫器相互聯繫,自屬常情,上開勘驗結果無從證實該通撥打徐自強呼叫器門號之日期、時間,而無法認定是否與徐自強被訴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是前開鑑定及勘驗行動電話結果,均無足資為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無從補強陳憶隆所為不利徐自強供述之真實性。

六、至於除前揭證據以外之其他公訴人所舉證據,觀諸該等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雖可補強黃春棋、陳憶隆等人所為供述中有關「承認自己犯罪」部分之自白真實性(即其2 人犯案之客觀犯罪事實),然因不具有認定徐自強同為共犯之一(即「行為人同一性」部分)之證明關連性,而無從作為補強陳憶隆陳述徐自強參與本案部分之證據。蓋依本案起訴事實觀之,徐自強所參與之犯罪事實部分,除綁架黃春樹後其曾獨自返回黃春樹車上擦拭指紋,以及於84年9 月25日該次取贖行動中獨自1 人在桃園火車站負責監視黃玉燕行動、守候車班等二部分之犯行,係由徐自強1 人單獨負責以外,其餘所指徐自強涉案犯行部分,徐自強均至少與另1 名在場共犯共同實行犯罪,或是由其他共犯一同在場,亦即此部分之徐自強角色均非不可由其他共犯替換(即徐自強在此部分並非不可或缺之角色,縱使無徐自強參與其中,黃春棋、陳憶隆等2 人自白自己之犯罪事實仍可成立)。至於徐自強返回黃春樹之車輛擦拭指紋乙節,僅有陳憶隆前後不一、與常情有違,甚至只是聽聞自共犯黃銘泉之傳聞陳述可憑,業據說明如前,尚無從認定屬實;而關於84年9 月25日勒贖行動部分,縱無陳憶隆指述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亦無礙於該次行動之實行,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從認定徐自強曾參與該2 部分之單獨行動,進而推論其確有共同犯案。

七、末查,黃春棋於落網後供稱綽號「阿強」之徐自強亦有涉案,並已於警局初詢稱:伊被逮捕時遭警扣押之門號000000000 行動電話是其女友李星華所申請,從84年9 月25日上午約6 時起即由伊一人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過,約晚上8 時起共打給男子綽號「阿強」000000000 號呼叫器約5 通左右、「阿強」的電話是(03)0000000 ,呼叫器是000000000 ;另被警方當場扣押之呼叫器是陳憶隆在前一日中午交給伊使用,號碼是000000000 等語在卷(見偵卷A 第3 背面、5 至6 背面等頁)。即依黃春棋所述,其落網時遭警方當場扣押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均與聯絡未到案之共犯有關,其中行動電話並用於9 月25日該次勒贖行動中與徐自強聯繫,黃春棋並提供徐自強所使用之呼叫器門號及住處電話予警方。又本案無論依黃春棋或陳憶隆之指述,於本案作案過程中,曾利用黃春棋持用之前揭000000000 行動電話、徐自強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及(03)0000000 住處電話、陳憶隆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相互聯繫,其中陳憶隆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稱:「(9 月18日勒贖行動)黃春棋則是用徐自強的呼叫器000000000 並留代號一二三表示黃健雲已經到達我們預定的地點」(見偵卷B 第98頁)、「(問:黃春棋是否都帶著他女友的大哥大)是的,做為我們彼此間的聯絡電話,電話是000000000 」(見偵卷B 第99頁)、「(問:9 月1 日你們何時回到徐家)下午1 、2 時,回去時他(指徐自強)不在,在他太太檳榔攤,我們打電話給他,他才回來」(見偵卷B第137 頁背面),於原審稱:「(問:彼此如何聯絡)事先有演練過. . . 被害人快到地點時就CALL 123給我,如未到就會CALL 456叫我回去」、「(問:黃春棋是否以000000000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四處打電話指示廖(黃)健雲駕車上下高速公路,故佈疑陣,以逃避警方追蹤,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就以行動電話呼叫000000000 號(即徐自強呼叫器)留下代號123 作為確定黃健雲車位置及時點)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0 、161 頁)等語;至於黃春棋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稱:84年9 月1 日早上6 、7 時(即綁架黃春樹當日),徐自強撥打伊女友呼叫器,上面顯示伊女友的行動電話,我們的默契是伊就打開女友行動電話,過約5 分鐘,陳憶隆打電話過來,叫伊到巷口等,之後陳憶隆開著自己的車載徐自強來接伊上車;84年9 月18日該次,黃健雲每到一定點,伊就以隨身攜帶女友之行動電話打徐自強的000000000 呼叫器留123 代號,表示黃健雲已經到每一指定地點;84年9 月25日伊被捕當晚,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打伊女友之行動電話告知伊火車來了(見偵卷A 第63、67背面、103 、105 等頁),另於警詢稱:84年9 月18日該次取贖,因黃健雲沒有按指示丟款,約過半小時後,徐自強打伊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伊沒有交款成功,叫伊回桃園龜山徐自強住處會合;9 月25日當天下午3 時左右,徐自強打伊呼叫器找伊,伊就打徐自強住處(03)0000000 電話找徐自強,約過10分鐘,徐自強就搭乘陳憶隆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到伊住處接伊,之後由陳憶隆開車載伊四處流動打勒贖電話,當晚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打伊行動電話通知預定要黃春樹家屬搭乘之火車車班(見偵卷A 第96背面至98頁)等語,且公訴意旨因此認定黃春棋係持其不知情女友出借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犯案時聯絡徐自強及陳憶隆之工具,黃春棋並於取贖過程中以該行動電話聯繫徐自強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等情。是以,偵查機關於偵查中即已獲得黃春棋、陳憶隆等人前開警、偵訊供述內容(即徐自強與黃春棋等人於犯案時,曾以行動通訊設備作為聯繫犯案工具),僅需調取前揭行動電話或呼叫器之案發期間通聯紀錄,比對有無黃春棋、陳憶隆所稱與徐自強間之通聯紀錄,即可查證其等所述是否屬實,進而確認當時未到案之徐自強有無涉案;況本案徐自強於偵查期間未曾到案,偵查機關當係認定徐自強畏罪逃逸,並可預見一旦將其緝獲到案,徐自強否認犯案之可能性極高,因此,儘可能於徐自強到案前蒐集、掌握足以證明徐自強犯案之證據,符合一般偵查原則,應係當時檢警機關之偵查重點,尤其當時檢警所能掌握徐自強涉案之事證,主要為黃春棋、陳憶隆等人之供述,且該等指述存有相當瑕疵(包括黃春棋自承係為迴護黃銘泉而將黃銘泉的角色說是徐自強,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78背面至79頁),又於偵查過程中已可確認將黃春樹遭載往汐止山區殺害之撕票過程,徐自強有不在場證明,且到案之黃春棋、陳憶隆及其他相關證人等,均未指證徐自強曾經撥打勒贖電話,亦即本案最重要之案情部分,徐自強並未參與,以該等事證,僅需具備一般偵查常識、經驗,即可認知查證黃春棋、陳憶隆等人指稱徐自強涉案之供詞是否可信,至為重要,且僅需依黃春棋、陳憶隆之供述內容中關於其等如何與徐自強聯繫犯案之通訊部分,調取相關通聯紀錄,甚或直接操作查看扣案之000000000 行動電話收發話紀錄,即可加以檢證,尤以本案係以成立專案小組方式擴大偵查,依此動員之規模及所投入人力,絕無不知、不採此等偵查手段之可能,此觀乎卷內已有偵查機關自84年9月2 日起之9 月、10月間,曾大規模從事與本案相關監聽工作之通話紀錄表(即監聽譯文,附於外放證物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監字卷第12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於聲監字卷第23頁),及證人即參與本案偵查之員警蔡益旺於更六審證稱:黃春棋的警詢筆錄有提到與徐自強用行動電話、呼叫器通聯,關於有沒有依該筆錄內容調取相關通聯,伊沒有做,至於其他小隊有沒有做伊不知道,但是應該會做(見更㈥卷五第26頁背面)等語,益臻明確。然遍觀本案全卷,任何有關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呼叫器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均付之闕如,且警方雖於勒贖過程中當場逮捕黃春棋,並已扣得其供稱聯絡犯案所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卷內亦無警方查看該行動電話收發話紀錄之任何事證,起訴書甚至一方面於起訴事實認定該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聯繫犯行之用,另一方面卻未將該扣案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列為證據使用,是否係因該門號查無相符之共犯間通聯紀錄所致,不得而知。而原審法院曾發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前揭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84年8 、9 月間之通話紀錄,經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函覆稱:000000000 號電話84年8 月至9 月間通話紀錄因已逾規定保管期限無法提供(此有該處85年10月4 日桃營字第115 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30 頁),足見偵查機關於本案提起公訴時,所提供法院之全部卷證資料中,即未包括該等通聯紀錄,雖本院更六審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本案相關偵查卷宗,然經內湖分局、刑事警察局均以因納莉颱風淹水為由,指相關卷宗均已毀損而無法提供(見內湖分局94年9 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 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更㈥卷一第278 頁、卷五第200 頁),使本院無從確認偵查過程中有無調取該等通聯紀錄查證,然查內湖分局並無於納莉風災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陳報檔案淹水之紀錄(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 年1月1日北市警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5 年1月10日警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更㈥卷第二第115至116頁),相關偵查卷證是否有因颱風淹水滅失,即非無疑,且若於偵查中確有取得符合黃春棋、陳憶隆等人所述於案發過程中與徐自強聯繫案情等情之通聯紀錄,此等重要事證,偵查機關豈有可能不持向法院供作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使用。或可謂當時偵查機關係疏未調取該等通聯紀錄查證,然依前開說明,此一可能性極低,甚至無存在可能,又縱若如此,此一偵查作為不完備之「疏漏」,法院不應視而不見,而僅將「查無該等通聯紀錄」之事實,解讀為只是無從為有利徐自強之認定,使徐自強承擔該不利益。從而,辯護人一再質疑是否偵查機關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已隨案情發展,按照一般辦案原理技巧而調取該等通聯紀錄,僅因通聯紀錄中並無與黃春棋、陳憶隆等人供述內容相符之與徐自強間通聯紀錄,乃未將之併入卷證而向法院提出,此等質疑,因認並非毫無依據。惟因公訴人歷經本案漫長審理過程,迄今未能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釐清此一顯然悖於偵查常情之處,本院亦不得不將之視為徐自強是否確有起訴事實所指犯行之合理懷疑。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徐自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徐自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徐自強無罪之諭知;至於徐自強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前往內壢火車站附近履勘、傳喚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小製作84年8月30日至9月1 日學校日誌之郭士銘、劉碧瓊及謝碧鳳等職員、傳喚醒吾高級中學100 年9月2日傳真本院函所稱之「資深教師」、傳喚證人陳員園、卓嘉慧及向桃園監理站調取徐自強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等證據聲請,均以證明徐自強無罪為目的,在公訴人舉證不足之情況下,徐自強已受無罪推定,徐自強無須自證己無罪,自無必要再就該等欲證明徐自強無罪之證據贅予調查,附此敘明。原審未予詳查,認徐自強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徐自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徐自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