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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祥通
被告
李建賢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4526號、第14530號、第14531號、第 14842號、第15283號、第15322號、第15523號、第1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賢(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F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當舖之人熟識,即與許祥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持鑽錶、玉珮及古董打火機等物,前往F1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經營之瓦斯行倉庫,向F1週轉現金花用,而由許祥通向F1脅迫稱:老大在跑路,需用錢,要以上開物品週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因F1表明僅能支付2萬5千元,致許祥通心生不滿,即持榔頭作勢將上開物品敲碎,F1迫於無奈而應允代為調現。許祥通與李建賢在F1調得現金前,與F1同往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之微星汽車旅館,其間一再要求F1向他人調現,F1乃以電話向從事重利放款之鐘振祝(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款,待F1借得9萬2千元現金後,由李建賢駕車陪同F1至上開汽車旅館,將該筆借得之款項交付許祥通,李建賢則分得其中2萬5千元,其等2人共同以此方法使F1行無義務之事。

二、許祥通與李建賢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上午某時,利用上開物品仍在F1手上之機,先由李建賢藉故邀同F1外出,F1不疑有他,李建賢即騎乘機車前往搭載F1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油漆店外,迨F1發覺許祥通已駕車在該處等侯,因不願與許祥通碰面,遂藉故進入該油漆店內如廁,嗣李建賢久候不悅,即進入店內將F1拉出、推上許祥通所駕駛之車內,將F1載至少爺汽車旅館,後又將F1載往汐鄉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共同妨害F1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李建賢即先行離去。

三、詎許祥通於李建賢離去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在汐鄉汽車旅館內,以無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手槍,朝F1之額頭擊發,並恫稱:要活埋一個人很簡單等語,以此方式恐嚇F1出資4、5百萬元共同購買安非他命,致F1心生畏懼而佯裝應允,許祥通遂聯絡不知情之李建賢返回搭戴其與F1至上開瓦斯行,途中許祥通要求F1先付50萬元訂金,F1隨即佯以下車打電話借款為由,乘隙逃離現場,許祥通因遍尋不著F1始作罷而未得逞。

四、許祥通與李建賢為向F1索取上開購毒訂金50萬元,竟另夥同郭政筌(綽號「老表」,由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瓦斯行,脅迫F1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F1不從,許祥通、李建賢、郭政筌與「牛毛」即著手欲將F1強拉上車,後由李建賢與「牛毛」脅迫F1簽立該本票,惟F1仍不從。嗣因鄰居見狀報警處理,許祥通等人始罷手並駕車離去而未得逞。

五、許祥通係簡鈺琹之妹婿,於同年月18日向簡鈺琹借款6萬元,惟簡鈺琹僅出借3千元,許祥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翌日下午1時13分許傳送內容為「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等語之簡訊予簡鈺琹,續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傳送內容為「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等語之簡訊予簡鈺琹,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鈺琹,使簡鈺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許祥通傳送上開簡訊後,因簡鈺琹仍未同意借款,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簡鈺琹恫稱:向你借錢,都不借,要拿「黑豆子」對你開槍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鈺琹,使簡鈺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嗣於同年10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拘提許祥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拘提李建賢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許祥通、李建賢罪刑,暨諭知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被告王俊傑無罪,檢察官對於其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許祥通對於其有罪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李建賢有罪部分則未據上訴而確定,嗣被告許祥通於102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傑部分、被告許祥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二、三、五、六、七部分及被告李建賢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六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祥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祥通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許祥通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李建賢於前揭時、地以鑽錶、玉珮、古董打火機等物,向F1週轉現金等情,亦坦承有持榔頭作勢將該等物品敲碎及與F1同往微星汽車旅館,並自F1處取得現金9萬2千元,除其中2萬5千元分給被告李建賢外,餘均由其拿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未出言恐嚇F1,因F1不信該等物品為真,伊一時心急,方持榔頭作勢敲碎上開物品;F1係因欲吸食安非他命而自願與伊等前往汽車旅館,並主動表明要找朋友週轉現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F1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7月5日晚間11、12時許,在汐止福安街倉庫工作時,被告李建賢拿手錶、古董打火機、玉珮,被告許祥通也跟來,被告李建賢表示被告許祥通是他的老大,並稱三重大哥跑路,要錢週轉,要拿3千萬元物品請伊幫忙換現金,伊說身上有2萬5千元,被告許祥通就指示被告李建賢將電動鐵門放下,被告許祥通對伊說「只有二萬五,這玉珮你當是石頭」、「這些東西價值五、六十萬,你拿二萬五是把我們當小孩看」等語,就拿店內榔頭要敲,伊趕緊把東西收起來,因為如果不收起來,伊要賠,被告許祥通說這些東西希望晚上一定要處理,就叫被告李建賢把門打開,叫伊去車邊,被告許祥通說要和伊作朋友,不用怕,把車門打開,順勢推伊一把;上車後,先帶伊去大尖山上,又帶伊前往微星汽車旅館房間,被告許祥通說不用怕,並拿安非他命出來,叫伊吸食,伊本來已經不吸,被告許祥通大聲說要和伊交朋友,要伊誠意一點,所以伊才施用安非他命,被告許祥通隨即要伊過1、2小時後處理上開3樣物品,伊打電話請鐘振祝送錢過來,鐘振祝不清楚旅館位置,就約在福安街住處前等候,被告李建賢開車載伊過去,被告許祥通留在旅館,鐘振祝拿9萬2千元過來,被告李建賢對伊說「不用跑,有人會看著你」,隨即離開;伊在住處等候被告李建賢,之後伊駕車、被告李建賢亦開車跟著伊一起到旅館,伊將款項交給被告許祥通後即返家;因在旅館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有意參選里長,害怕報警會被驗出安非他命而無法參選,也擔心沾染安非他命,親友無人理睬;伊感到害怕;伊不認識被告許祥通,當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編號卷二第4至6頁、第201至202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到伊工作地方把鐵門關下來,拿鑽錶、玉珮要向伊週轉現金,伊想用幾萬元打發,就到2樓拿2萬元或2萬5千元給他們,他們不滿足,他們說「當我的東西是垃圾」,用榔頭作勢要把鑽錶、玉珮敲壞,伊趕快將鑽錶、玉珮拿起來,因伊害怕如果敲壞後還是要週轉錢,才將東西拿起來,伊說想辦法拿錢,被告許祥通叫伊打電話給地下錢莊,伊向地下錢莊借款,10日要付利息一次,伊去借錢時,是被告李建賢開車載伊下來,伊拿到錢後,自己開車回汽車旅館,被告李建賢跟在後面,有人強迫伊回去,伊將現款交給被告許祥通後離去;因為被告許祥通在伊工作場所,還叫小弟看著伊,所以感覺不一樣,當下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至144頁、第147頁)。

⒉證人F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7月5日在瓦斯行見到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被告李建賢在瓦斯行門口詢問F1在否,伊答稱不在,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就交換位子開去倉庫找F1,伊有看見被告許祥通車子停在那裡,F1有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去大尖山,伊見F1上車後,他們就走了,伊遠遠看,是被告李建賢拉F1上車;F1有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許祥通他們要錢等語。

⒊經核證人F1歷次指證大致相同且內容詳確,並與證人F2證述情節相符,而無明顯瑕疵,其等於案發前與被告許祥通又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屬可採。況F1與被告許祥通初次見面,其又非經營當舖,自無為被告許祥通週轉現款之義務,其身上復無足夠現金,尚須向鐘振祝借貸10萬元並背負重利債務,衡情若非遭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脅迫,實無立即向鐘振祝借高利貸,再將借得款項交付被告許祥通之可能。是被告許祥通確有夥同被告李建賢以脅迫使F1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所辯顯與情理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前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與F1一同自上開油漆店搭車前往汐鄉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李建賢於當日向伊借用機車,伊等約在新台五路碰面,巧遇F1,F1詢問伊身上有無安非他命,伊說有一點,F1表示要跟伊一起前往汽車旅館,隨即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⒈證人F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建賢於7月8日中午打電話找伊去外面聊天,本來伊不太想去,但被告李建賢稱被告許祥通在汐止某咖啡廳等候,那地方人很多不用怕,隨即騎乘機車載伊前往,但沒有照被告李建賢所說地點方向行駛,而係往基隆方向騎乘,伊見被告許祥通將車停在新台五路2段往基隆方向之油漆行外,坐在車內等候伊,伊下車後,藉故至油漆行借廁所,後來伊不願意出來,被告李建賢入內將伊拉出來,伊沒請油漆店人員協助報警,係因被告李建賢跟著進去,且油漆店老闆是年約60、70歲之老先生,被告李建賢在廁所外敲門,伊就把手機錄音功能打開,伊出來後,被告許祥通開車載伊至少爺汽車旅館,被告李建賢則騎機車前往;被告許祥通在旅館內突然問伊手機平常打給何人,並將伊手機拿起來看,發現伊在錄音,就問伊錄音幹嘛,並將錄音刪除,被告許祥通認為該處不安全,就說要換地方,後來就到汐鄉汽車旅館;從少爺汽車旅館到汐鄉汽車旅館途中,伊想跳車,但車門打不開等語(見編號卷二第6頁、第203至204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李建賢到伊工作的地方帶伊出去,被告許祥通在轉角處等候伊,聲稱有事問伊;伊到油漆行借廁所故意不出來,被告李建賢敲門把伊拉出來拉上車,被告許祥通載伊至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45頁)。經核其證述前後一致且內容詳確,而無明顯瑕疵,其與被告許祥通又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況其所述被告許祥通駕車搭載其前往汐鄉汽車旅館乙節,亦與證人即該旅館負責人之女林冠瑩於警詢時證述:曾見被告許祥通於97年7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旅館休息等情互核相符(見編號卷二第43至44頁),並有該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編號卷一第53頁),足認證人F1證詞確屬可採。

⒉被告許祥通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與被告李建賢相約於新台五路2段附近交付機車,F1恰巧現身該處云云,並無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F1與被告許祥通於97年7月5日第一次碰面,即遭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脅迫週轉現金,既已如前述,則被告許祥通辯稱:在上述地點與F1巧遇,F1即詢問伊身上有無毒品,並主動表明願隨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要難遽採。是F1應係遭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施強暴、脅迫,出於無奈始搭乘被告許祥通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旅館。從而被告許祥通確有夥同被告李建賢以強暴、脅迫妨害F1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關於前揭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於被告李建賢離開汐鄉汽車旅館後,與F1在該旅館房內共處,迨被告李建賢返回後,搭載F1返回上開瓦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與F1在旅館房內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伊未持手槍朝F1額頭擊發,亦無出言恐嚇,更未表示要與F1合資購毒,係F1主動要求伊幫忙買毒,伊於回程車上亦未要求F1支付訂金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F1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到達汐鄉汽車旅館房間,被告許祥通就叫伊將衣服脫光檢查伊有無錄音設備,並拿出槍,手上拿子彈在伊額頭擊發,還說要活埋一個人很簡單,叫伊拿出4、5百萬元買安非他命,因槍指著伊,被告許祥通說什麼伊都假裝答應,當時很害怕,被告許祥通還說走私安非他命之事,伊稱錢是太太在管理,被告許祥通說如果伊有誠意,就拿錢出來,伊便答應,之後就載伊回去,在回途車上,被告許祥通叫伊先付50萬元訂金,還說伊湊不到錢,可以去借,被告許祥通載伊回倉庫要拿訂金,途中伊向被告許祥通表示要下車籌錢,伊下車後就跑掉等語(見編號卷二第6至7頁、第203至204頁),而其與被告許祥通既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被告許祥通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被告許祥通持槍朝F1額頭擊發,並恫稱:要活埋一個人很簡單等語,以迫使F1出資購毒並交付購毒訂金50萬元,所為自足使F1心生畏怖,是被告許祥通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關於前揭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與「牛毛」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上開瓦斯行,「牛毛」並與F1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牛毛」稱有毒品可賣給F1,當日伊去找停車位,下車時發現彼等在瓦斯行爭吵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F1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在福安街住處,一名綽號「漢堡」之人先進來拿東西要給伊防身,後來「漢堡」要離開時,被告李建賢即乘機將門擋住,不讓伊關門,當時因只見被告李建賢,伊遂與被告李建賢下樓後,被告李建賢即打電話給被告許祥通,之後來了一群人,伊跑到旁邊鐵工廠,遭被告李建賢拉到瓦斯行,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與1名被告許祥通稱為竹聯幫老大綽號「牛毛」之人及7、8位小弟在瓦斯行,被告許祥通稱伊答應之50萬元應該要拿出來,伊表示沒錢,他們就要將伊拉上車,伊員工F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阻止,即遭被告李建賢、「牛毛」及1名小弟毆打,對面有人看見F3流血,遂報警,警察到場時,伊被那些人拉到車邊,警車一到,那些人就散了,車子留在瓦斯店門口;那群人將伊拉到車邊時,「牛毛」稱本票已寫好,叫伊簽名,簽好就不用上車,伊在考慮時,警察就到達,後來伊與F3一起前往醫院等語(見編號卷二第7頁、第204頁),核與證人F3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本來要送瓦斯出去,F2打電話叫伊回去,伊回去後,看見一群人有10餘人在福安街20巷口,伊回去後問F2發生何事,F2稱那些人又來亂,要找老闆F1,伊叫F1躲在家裡不要出來,他們找不到F1,被告許祥通就開車載4個人走,其他人也騎車離開,僅餘被告李建賢騎機車在店門口繞來繞去;之後綽號「漢堡」之人說要幫F1,「漢堡」就前往F1住處樓下,F1就下樓,被告李建賢見狀即跟隨F1,F1很緊張,被告李建賢打電話找人,並叫伊不准報警,約1分鐘後,先來一部機車2人,30秒後,被告許祥通就開車停在門口,又來一些機車,被告許祥通就下車和F1講一些話,並打電話叫外面之人進來,有3人入內,1名自稱老大對F1說貨來了,錢要拿出來,並詢問被告許祥通叫多少貨,被告許祥通稱50萬元,F1表示係被強迫答應,不需賺這種錢,F1一直要走進辦公室,老大就一直要伸手抓F1,伊說不要這樣,他們就動手打伊,他們伸手要抓F1,伊去擋,F1沒被拉上車,但他們要F1簽本票,之後警察到場,F1還沒簽本票,他們就跑了等情大致相符(見編號卷二第15至16頁),且其等證述內容詳確,而無明顯瑕疵,其等於案發前與被告許祥通又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屬非虛。

⒉被告許祥通雖以前詞置辯,然買賣毒品乃違法之事,衡情大多私下隱密為之,豈有可能由「牛毛」帶領屬下及被告許祥通、李建賢等人於大庭廣眾下公然為之?又倘F1確係主動向被告許祥通表明購毒意願,斷無躲藏不欲與被告許祥通碰面之理,而F1斯時若非遭被告許祥通等人強拉上車,F3亦無上前阻止致遭毆打之可能,益證F1確係遭被告許祥通等人恐嚇簽發本票,是被告許祥通所辯,顯與情理相違,不足採信。被告許祥通確有夥同被告李建賢、「牛毛」等人恐嚇F1簽發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㈤關於前揭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傳送內容為「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之簡訊予簡鈺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傳送內容為「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之簡訊,伊傳簡訊僅係向簡鈺琹開玩笑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簡鈺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祥通於97年7月18日向伊借款,伊稱剩3千元,被告許祥通說3千元也好,伊等相約汐止茄苳路伊住處對面樓下,伊拿錢下去給被告許祥通;翌日被告許祥通就傳簡訊要借錢,最後要湊5萬7千元給被告許祥通;被告許祥通在那幾天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伊不理會;伊害怕被告許祥通去找伊小孩威脅等語(見編號卷二第20頁),而由卷附其所提出之被告許祥通傳送之簡訊以觀(見編號卷一第50至52頁),被告許祥通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下午1時13分許、1時49分許傳送內容依序為「不接電話是什麼意思」、「跟你借個錢叫什麼叫」、「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等4通簡訊予簡鈺琹,該等簡訊內容又核與證人簡鈺琹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簡鈺琹係被告許祥通配偶之胞姐,誼屬至親,復無怨隙,衡情證人簡鈺琹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

⒉被告許祥通雖否認有傳送內容為「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之簡訊云云。惟此簡訊與其自承傳送內容為「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之簡訊,均係出自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業如前述,且該2通簡訊之傳送時間差距僅約36分鐘,被告許祥通又始終不能證明其於當日下午1時13分許傳送簡訊後約36分鐘,確有遭人冒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之情事,足認上開簡訊亦應係被告許祥通所為無訛,此部分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祥通因向簡鈺琹借款之事,心生不滿,竟以:「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等詞,對簡鈺琹為將加惡害之通知,簡鈺琹亦因而心生畏懼,衡諸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威嚇,足以令人深感身體、生命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許祥通辯稱僅向簡鈺琹開玩笑云云,亦不足採。

㈥關於前揭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打電話向簡鈺琹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以要拿黑豆子對簡鈺琹開槍等詞恐嚇簡鈺琹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簡鈺琹於偵查中證稱:許祥通先前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伊不理會;直至97年7月24日又打伊住處電話,表示他是阿通,不要掛電話,向伊借錢都不借,伊說「你打錯了」,被告許祥通就說要拿黑豆子對伊開槍,伊不理會,將電話掛掉後,就去報案,伊害怕被告許祥通去找伊小孩威脅等語(見編號卷二第20頁),而其與被告許祥通間有親誼關係,亦無怨隙,業如前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非虛。被告許祥通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⒉被告許祥通因簡鈺琹始終未同意借款,竟以:「向你借錢,都不借,要拿黑豆子對你開槍」等詞,對簡鈺琹為將加惡害之通知,簡鈺琹亦因而心生畏懼,衡諸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威嚇,足以令人深感身體、生命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許祥通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祥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其聲請調查F1之前科暨傳喚證人F1、簡鈺琹,,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祥通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前揭事實五、六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祥通所為前揭事實三、四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祥通與李建賢間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祥通與李建賢、郭政筌、「牛毛」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事實四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祥通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祥通於97年7月19日、24日對簡鈺琹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該等犯罪時間相差5日,犯罪手法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自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祥通所為前揭事實

二、三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該2次行為之人數、犯罪手法、犯罪地點俱屬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自亦不得論以接續一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許祥通雖已著手於前揭事實三、四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三後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祥通於97年7月8日聯絡被告李建賢返回汐鄉汽車旅館搭載其與F1前往上開瓦斯行途中,被告許祥通要求F1先付購毒訂金50萬元,F1表示湊不出錢,被告許祥通竟與被告李建賢共同承前強制犯意,由被告李建賢出示煙火彈,脅迫F1如不籌錢支付訂金,將引燃煙火彈,F1迫於無奈,佯以下車打電話借款,隨即乘隙奔至鄰居住處打電話並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許祥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

㈠證人F1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李建賢在車上拿信號彈給伊看,後來將伊載至福安街20巷8號樓下,被告許祥通拿槍抵著伊,被告李建賢與2名女子下車,被告李建賢拿信號彈至17號倉庫門口,被告許祥通就對伊說「如果我沒按喇叭,李建賢就會引燃信號彈」,伊稱要向錢莊借錢,手機沒電,要拿充電器,叫伊太太開門,伊進入住處後,被告李建賢跟在後,等手機充電後顯示通訊錄,伊打電話給錢莊朋友借50萬元,但朋友不願意,被告李建賢有聽聞,走出來時,伊蹲在門口,被告李建賢向被告許祥通表示伊湊不到錢,叫伊上車向被告許祥通解釋,伊不願上車,被告許祥通就叫被告李建賢過來拿1個小背包,被告李建賢拿到背包時,伊就趕緊跑到20巷12號鄰居住處打電話給伊太太說有人要放火燒瓦斯行,後來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找不到伊就離開云云(見編號卷二第7頁),嗣又證稱:當時是被告許祥通開車,到達倉庫前,要被告李建賢拿信號彈,叫伊打電話給太太,並稱等一下被告李建賢如果未收到錢,被告許祥通不按喇叭的話,被告許祥通就會引燃信號彈,伊就向被告許祥通表示要下車籌錢,被告許祥通坐在車上按喇叭叫被告李建賢過來,被告李建賢跟在伊後面,伊趁被告許祥通拿包包給被告李建賢時跑到鄰居住處打電話,後來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找不到伊就離開云云(見編號卷二第203至204頁),關於斯時車內乘客人數為何(究係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與F1共3人,抑或尚包括另2名女子共5人)、被告許祥通有無持槍抵住F1、持信號彈欲引燃之人究為被告許祥通抑或被告李建賢等節,證人F1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既已進入住處將行動電話充電,卻又未乘機報警,亦與情理相悖,是其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F1之鄰居蔡梁阿嬌於原審證稱:F1有進入伊住處,坐在椅子上,一下子就離開,並無打電話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至155頁),是證人F1證稱曾奔至鄰居住處打電話聯絡其妻乙節,既與證人蔡梁阿嬌證述不符,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許祥通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祥通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祥通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證人F1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推論被告許祥通亦有此部分犯行,而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許祥通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許祥通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僅為週轉現金,竟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F1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恐嚇親人簡鈺琹,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被告李建賢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其所有,惟其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祥通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俊傑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王俊傑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關於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所涉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六)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余佩虹及其配偶藍健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北極星汽車旅館員工楊艾云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該旅館住宿日報表,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許祥通辯稱:伊並未拿手槍放在余佩虹腳邊,亦無脅迫余佩虹將衣服拉高供伊檢查,在汽車旅館時有碰到員警臨檢,如余佩虹有遭伊等妨害自由,為何不馬上報警等語;被告李建賢則以:余佩虹係自願上車,還一起去吃麵、唱歌喝酒,伊等並無不讓余佩虹離去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證人余佩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證述(見編號卷二六第141至142頁、編號卷十三第68至70頁、原審卷四第229至240頁),關於其下樓之原因為何(究係不欲讓被告許祥通、李建賢上樓,抑或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有問題詢問其方下樓)、案發經過如何(其究係與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前往七堵吃麵後,被告許祥通方接獲藍健鵬來電稱在家睡覺,抑或係吃麵前即接獲電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稱與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在百福社區用餐時,已表明欲返家而未獲被告許祥通、李建賢首肯,何以在該社區遇見藍健鵬之友人時,卻未及時求援?又苟其確遭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剝奪行動自由,強行帶往北極星汽車旅館,則於翌日凌晨適逢警員至該旅館房內查看時,卻未立即呼救?凡此俱與常情相違,參以證人余佩虹於原審證稱:伊最後希望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幫忙向藍健鵬證明,才自願留下,後來談話都很輕鬆,沒有被加害的感覺,事件的起因是藍健鵬而非伊,被告許祥通、李建賢之行為亦無讓伊有被迫害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是其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許祥通、李建賢之證據。

㈡至證人藍健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余佩虹在住處樓下搭乘被告許祥通之車輛時,伊並未在場,僅因起床後發現余佩虹不在家,又整晚未歸,擔心出事才報警等語(見編號卷一第35至41頁、編號卷十三第5至7頁),足見其關於余佩虹遭妨害自由之證述,顯屬臆測,其復於原審證稱:伊從監視器畫面見余佩虹係自願上車,伊對於余佩虹出去不回家之事,誤會余佩虹與別的男人鬼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頁、第23頁),是尚難排除其斯時因余佩虹遲未返家,其又無法與余佩虹聯絡,而誤認余佩虹遭人妨害自由之可能,其對案發經過既未親見親聞,亦難僅憑其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許祥通、李建賢之認定。

㈢再由卷附證人楊艾云警詢證述(見編號卷二第45頁)及北極星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見編號卷二第47頁),僅足認定被告許祥通有於97年7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北極星汽車旅館登記住宿之事實,亦難推論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有剝奪余佩虹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被告王俊傑所涉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八)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俊傑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2日晚間與被告李建賢、郭政筌同往舒記卡拉OK飲酒作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至該卡拉OK前,即已喝醉,伊在該卡拉OK坐一下就離開,並無掀桌、毀損行為等語。查證人蘇濟仁於警詢時指證:綽號「老表」之男子及1名剛出獄男子率領10餘人自97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起,陸續至舒記卡拉OK表示要保護費,他們的朋友招待「老表」和該名剛出獄之男子等11人來伊店內喝酒,故意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藉故掀酒桌、砸啤酒瓶、將櫃檯物品推到地上,伊見狀趨前規勸,他們才停止砸店,經過一番調解後,該名剛出獄之男子開口問伊「你們店裡有沒有人圍事」,伊回答「店裡是做清的,沒有小姐坐檯,所以不需要圍事」,該名剛出獄之男子說「從現在開始汐止地區的卡拉OK,我們都要圍事」、「你這家店我算你便宜一點,每個月5千塊,店內所有糾紛由我們處理」,當時看他們人多勢眾,不敢立即拒絕,所以用「我考慮看看再說」等語敷衍他們;同日下午6時許,他們來找伊,當時伊不在,「老表」向櫃檯小姐表示「明天我們會再來」,臨去留下紙條署名「老表」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伊指認郭政筌即為「老表」、被告王俊傑則為該名自稱剛出獄之男子云云(見編號卷二第87至9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97年10月2日晚間,1名自稱剛出獄之人和「屁傑」、「老表」、「浩呆」、「黃浩文」到店內,該名剛出獄之人問店內有無人圍事,伊答沒有,該人旁邊之人說這間店不要讓伊為難,那些人就在店裡消費,嗣於翌日凌晨2點多開始摔杯子,翻桌椅,「老表」就對伊說「你這家店是做清的,所以算便宜一點,一個月5千元,店內有糾紛,我們會處理」,伊稱再考慮看看,那些人就先離開,翌日下午6點多又來找伊,但伊不在,「老表」就向櫃檯小姐表示明日會再來,留下紙條上面寫「老表」及電話號碼後離去;伊指認被告王俊傑為綽號「屁傑」之人,但不敢確定檢察官提示之被告李建賢相片中人即為伊所稱該名剛出獄之人,臉型有一點像,那人頭髮很短,身材很高等語(見編號卷二第96頁)。然被告王俊傑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建賢則甫於97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證人蘇濟仁所指剛出獄之人,實應係被告李建賢而非被告王俊傑,其於警詢時就被告王俊傑所為之指認,已有瑕疵,其於偵查中又未能明確證稱被告王俊傑除在場外,尚有分擔翻桌、砸毀物品或出言恐嚇等犯行,實難僅憑被告王俊傑斯時亦在場,即率爾推斷其與被告李建賢、郭政筌等人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王俊傑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俊傑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難僅憑證人蘇濟仁上開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王俊傑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俊傑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祥通、李建賢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王俊傑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而就各該部分對其等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祥通有罪部分┌──┬───┬────────┬────────┬─────────────┐│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罪名 │ 原判決宣告刑 ││ │ │ │ │ │├──┼───┼────────┼────────┼─────────────┤│1 │F1 │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強制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F1 │詳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強制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F1 │詳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F1 │詳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鈺琹│詳如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簡鈺琹│詳如事實欄六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公訴意旨(包括被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
├──┼───────────────────────────────┼───────┤
│1   │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於97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李建賢、許祥通│
│    │12巷26號藍健鵬(F1之友人)住處找藍健鵬,欲透過藍健鵬找F1出面│均無罪。      │
│    │,適藍健鵬之配偶余佩虹開門,余佩虹為不讓其等找到藍健鵬,遂向被│              │
│    │告李建賢及許祥通謊稱藍健鵬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              │
│    │在家中,並主動上車要向被告李建賢及許祥通解釋。惟途中藍健鵬不知│              │
│    │余佩虹已坐上被告許祥通之車輛,仍打電話給被告許祥通,且告知其人│              │
│    │在家中睡覺,被告許祥通得知藍健鵬在家中睡覺並無外出,因而發現係│              │
│    │余佩虹說謊,竟與被告李建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
│    │將余佩虹帶往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途中並│              │
│    │由被告許祥通以無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手槍,放在余佩虹腳邊,以兇惡之│              │
│    │口氣質問余佩虹為何說謊,並脅迫余佩虹將衣服拉高供其檢查有無裝置│              │
│    │竊聽器,嗣同日晚間11時許將余佩虹帶至上揭旅館內,不准余佩虹離去│              │
│    │,迄翌日上午始將余佩虹釋放,以上揭方式剝奪余佩虹之行動自由,因│              │
│    │認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六部分)。                        │              │
├──┼───────────────────────────────┼───────┤
│2   │被告王俊傑、李建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郭政筌(經原審通緝│王俊傑無罪。  │
│    │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日晚 │              │
│    │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舒記卡拉OK」店內消費,被告李│              │
│    │建賢向該店負責人蘇濟仁詢問是否需要圍事,蘇濟仁表示不用,被告李│              │
│    │建賢等人迄次日凌晨2時許藉故掀桌、砸毀店內設備啤酒瓶等物、並將 │              │
│    │櫃檯物品摔到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蘇濟仁見狀驅前勸阻,被告│              │
│    │李建賢即向蘇濟仁恐嚇稱「從現在開始汐止地區的卡拉OK,我們都要圍│              │
│    │事」,被告郭政筌亦稱:「你這家店我算你便宜一點,每個月5千元, │              │
│    │店內所有糾紛由我們處理」等語,致蘇濟仁心生畏懼而佯以須考慮看看│              │
│    │回應,被告李建賢等人即先離去。嗣同日晚間6時許,被告郭政筌再至 │              │
│    │該店找蘇濟仁未果,即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字條後離去而未得│              │
│    │逞,因認被告王俊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八部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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