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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惠齡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52、8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益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方惠齡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以下稱光復國小家長會)係依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而設立,為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急難救助、提供學生學業優秀、進步及清寒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公益事項目的,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立有家長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保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清潔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愛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用以存放光復國小家長會所有具有公益性質之各項經費。而方惠齡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15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至95年10月14日止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以下稱光復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兼財務,負責家長會財務收支及保管銀行存摺、家長會銀行帳戶提款專用印章;並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則擔任該家長會會長職務,負責綜理家長會事務,並保管家長會銀行帳戶小章(即其個人名義之印章),於領取專戶款項或轉帳時,需同時蓋用家長會大小章於取款憑條,存入公庫支票之票據領款背書時,亦同。詎方惠齡因當時之配偶(業已離異)經商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其基於對經費與帳務處理之嫻熟,利用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人員及其他會員疏於確實分工並逐筆核對收支憑據及帳戶餘額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廠商請款為由,由方惠齡與不知情之鄭佩莉(保管家長會小章)或不知情之許淑婷(保管家長會大章)與方惠齡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款項自各該專用帳戶領出或轉帳後未實際用以支付應付款項之方式;或未將學生家長樂捐之款項存入各該專用帳戶,將其因前開身分而經手持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共新臺幣(以下同)6,023,746元,其侵占各該專戶金額之時間、金額、侵占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其間為提示兌領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乃於96年12月間,變造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會議記錄之「七96學年度家長會審查」,增列「並在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委員會專戶」之審查事項,及鼓掌通過「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家長委員會專戶」之不實事項,及盜用光復國小家長會銀行專用印章(大章,以下稱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文4枚),於96年12月28日持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光復國小家長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6年12月31日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7日、金額32萬2,320元,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文1枚),偽造該票據背書,用以表示領款之意思,在該帳戶提示兌領家長會費支票,旋即於97年1月2日再以同前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文1枚),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32萬2,300元而行使之;嗣於97年4月29日再以同前方式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發票日為97年4月24日,金額31萬2,840元),偽造該票據背書,用以表示領款之意思,在該帳戶提示兌領家長會費支票,此後即陸續以臨櫃提領、金融卡提領或跨行轉帳方式,以支付廠商相關費用。又為掩飾其侵占前開款項之事實,明知各專戶款項已遭挪用,竟另行起意,於97年10月間,提供內容不實之帳戶收支明細,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許淑婷據以將該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與帳戶餘額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該專戶收支表,並於97年10月4日召開家長會97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時,將前開不實之專戶明細表發給所有出席之家長代表審核而行使之,使家長會會員誤信方惠齡確有如數支付前開款項且各專戶內卻仍有該存款餘額,足以生損害於光復國小家長會家長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4日,因新任家長會長游藝持續要求其辦理財務交接事,方惠齡見狀知悉無法再為掩飾拖延,遂於97年10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侵占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及光復國小家長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公益侵占犯行,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於95年3月9日、95年10月20日、96年4月1日、96年10月20日及97年3月20日各侵占家長會、保全、清潔專戶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於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7日、96年5月2日侵占愛心專戶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額,惟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改為被告係自94年5月20日至97年9月21日侵占家長會專戶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金額,自94年5月20日至97年5月20日侵占保全、清潔、愛心專戶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等語,是擴大起訴被告犯公益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並更正侵占金額,本院認此部分之擴張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行,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被告(1)犯公益侵占罪,(2)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791號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就上開所犯判決(1)業務侵占罪及(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及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上開關於被告(1)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犯罪即上開(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乃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關於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方惠齡(下稱被告)於其擔任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或副會長兼財務身分,負責保管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之大、小章,並具有可提領該款項之權限,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業據被告方惠齡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光復國小家長會指訴遭侵占金額及變造會議記錄開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91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60至62頁),暨證人即接任被告為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之游藝(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被告擔任財務委員及副會長期間之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鄭佩莉(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與被告擔任會長期間之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委員許淑婷(詳他字卷第90至91頁)指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及相關帳戶資料與印章之持有、使用情形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愛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保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清潔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家長會專戶)等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所存入臺北市教育局代收家長會費之禁止背書公庫支票2紙(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97年10月間提出之光復國小家長會96年度專戶存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見他字卷第135、136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9年9月29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帳戶自95年3月至96年3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客戶基本資料表4紙(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86頁、本院卷第127至第137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復國小家長會93至97年之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法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暨外放資料1冊)等附卷可稽。雖本院所核算之數額6,023,746元與被告於本院陳報之數額5,927,865元略有出入,惟二者相差甚微,亦與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數額6,008,066元相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被告所侵占款項係其公益上持有之物: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照),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臺北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乃制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而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係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設立,為妥善管理、運用家長會各項經費,達財務透明化之目的,而制定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見他字第9910號卷第135-136頁),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之會費、各界捐款等等,經費則應用於急難救助、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提供學生學業優秀、進步及清寒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公益事項,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自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是被告以會長或副會長兼財務身分,負責保管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之大、小章,並具有可提領該款項之權限,屬因公益而持有款項之人,該款項係其因公益而持有,洵可認定。

三、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告訴人原以各該帳戶餘額與被告提供之帳目資料核對,計算本件侵占總額逾700萬元,然該金額經被告否認在卷,乃由被告與告訴人再行會算,並扣除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證明單據及雖無單據,但經光復國小確認確有支出之金額後,計算侵占金額。經就被告與告訴人會算結果,並以卷附各專戶帳目相互勾稽比對,核算被告侵占各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家長會專戶部分(2,667,424元):

(1)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被告以廠商請款為由,由被告與鄭佩莉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款項自家長會專戶予以領出或轉帳後未支付應付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1,217,830元侵占入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9年9月29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家長會專戶)等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86頁、本院卷第127至第132頁)。

(2)95年10月30日,被告以未將款項(含現金及支票)存入家長會專戶之方式,將658,996元侵占入己,有光復國小2007.01期家長會刊公告可稽(見外放資料)。

(3)96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以未將款項(含現金及支票)存入家長會專戶之方式,將186,142元侵占入己,此依光復國小2007.06期、2008.01期家長會刊餘額差額暨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附件3同意扣除金額(見原審卷第52頁、外放資料)。

(4)96年5月25日,被告以廠商請款為由,由被告與鄭佩莉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款項自家長會專戶予以領出或轉帳後未支付應付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334,627元侵占入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家長會專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32頁)。

(5)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被告以廠商請款為由,由被告與鄭佩莉或被告與許淑婷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款項自家長會專戶予以領出或轉帳後未支付應付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440,635元侵占入己,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家長會專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32頁),被告雖辯以此部分係用以支付廠商相關費用,惟被告於偵查庭自陳:最後一次(侵占)是在96年初(見他字卷第87頁),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6)另被告於96年間變造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會議記錄而盜用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96年12月31日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7日、金額32萬2,320元),偽造該票據背書,復於97年4月29日再以同前方式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發票日為97年4月24日,金額31萬2,840元),偽造該票據背書存入該帳戶內,被告並於97年1月2日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陸續提領一空,計侵占635,160元(322,320+312,840=635,160),有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而上開金額被告稱係將款項提出用以支付廠商相關費用,依告訴人所陳報與被告對帳後,被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金額計805,966元(549,591+44,814+74,340+137,221=805,966,其中570,169元已於前開(3)扣除,見告訴人10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為真。

(7)又如前述,告訴人所陳報與被告對帳後,被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金額計805,966元,則扣除上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之侵占金額635,160元,尚有170,806元,則被告侵占家長會專戶金額計2,667,424元(1,217,830元+658,996元+186,142元+334,627元+440,635元-170,806元=2,667,424元)。

(二)保全專戶部分(2,445,402元):

(1)95年4月4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被告以廠商請款為由,由被告與鄭佩莉或被告與許淑婷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款項自保全專戶予以領出或轉帳後未支付應付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1,503,192元侵占入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9年9月29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保全專戶)等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86頁、本院卷第133至第134頁反面)。至被告辯以其係於95年6月12日至95年9月21日止侵占1,494,952元,而其中977,595元係自專戶領出後侵占入己,另517,357元係未將款項存入專戶而侵占云云,然被告所稱517,357元並未見於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刊公告,被告雖另稱家長會會刊係每年1月及12月出刊而未記載於其上,惟細繹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刊,雖係半年為一期,然其上公告內容係光復國小此半年內之事項,並非僅記出刊當月份之活動及金額變動(見外放資料),是被告既未能說明517,357元係自何而來;加之,被告於偵查庭自陳:最後一次(侵占)是在96年初(見他字卷第87頁),則被告所提係於95年6月12日至95年9月21日止侵占1,494,952元云云,自非可採。

(2)95年10月20日,被告以未將款項(含現金及支票)存入保全專戶之方式,將954,510元侵占入己,此有光復國小2007.01期家長會刊公告可稽(見外放資料)。

(3)惟依告訴人所陳報與被告對帳後,被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金額計12,300元(見告訴人10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4頁),則扣除上開金額,被告此部分侵占入己之金額為2,445,402元。【(1,503,192+954,510)-12,300=2,445,402】

(三)清潔專戶部分(683,720元):

(1)95年4月4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被告以廠商請款為由,由被告與鄭佩莉或被告與許淑婷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款項自清潔專戶予以領出或轉帳後未支付應付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919,300元侵占入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9年9月29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清潔專戶)等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86頁、本院卷第135至第136頁)。至被告辯以其係於95年6月12日至95年9月21日止侵占853,608元,而其中596,400元係自專戶領出後侵占入己,另257,208元係未將款項存入專戶而侵占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說明257,208元係自何而來;加之,被告於偵查庭自陳:最後一次(侵占)是在96年初(見他字卷第87頁),則被告所提係於95年6月12日至95年9月21日止侵占853,608元云云,自非可採。

(2)惟依告訴人所陳報與被告對帳後,被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金額計235,580元(199,720+35,860=235,580,見告訴人10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5頁),則扣除上開金額,被告此部分侵占入己之金額為683,720元。【919,300-235,580=683,720】

(四)愛心專戶部分(227,200元):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被告以廠商請款為由,由被告與鄭佩莉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款項自愛心專戶予以領出或轉帳後未支付應付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227,200元侵占入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9年9月29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愛心專戶)等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86頁、本院卷第137頁)。

(五)總侵占金額:被告總侵占金額計為6,023, 746元(2,667,424元+2,445,402元+683,720元+227,200元=6,023,746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持有光復國小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之會費、捐款等,應用於急難救助、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提供學生學業優秀、進步及清寒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等公益事項,被告乃屬因公益而持有款項之人,其竟侵占持有之公益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被告辯以僅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除未將學生家長樂捐之款項存入各該專用帳戶,將其因前開身分而經手持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外,另以廠商請款為由,由其與不知情之鄭佩莉(保管家長會小章)或不知情之許淑婷(保管家長會大章)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款項自各該專用帳戶領出或轉帳後未實際用以支付應付款項之方式予以侵占,又為提示兌領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先行變造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會議記錄之「七96學年度家長會審查」,增列「並在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委員會專戶」之審查事項,及鼓掌通過「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家長委員會專戶」之不實事項,及盜用光復國小家長會銀行專用印章(大章,以下稱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文4枚),持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光復國小家長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4月29日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7日、金額32萬2,320元,發票日為97年4月24日、金額31萬2,840元),偽造該票據背書,用以表示領款之意思,在該帳戶提示兌領家長會費支票,再以同前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文1枚),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而行使之,或陸續以臨櫃提領、金融卡提領或跨行轉帳方式,以支付廠商相關費用。核其偽造取款條後予以行使自各該專用帳戶領出或轉帳、增列不實之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並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製作開戶申請書,用以持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辦理開戶事宜,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為背書,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及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為各該偽造(變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增列不實決議事項,變造會議記錄之行為,認係偽造行為,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一,是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之認定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則立法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而在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侵占罪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犯罪之實行,固屬反覆、延續,但此種綿延數年之犯行,在主觀上應非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客觀行為亦非無從切割,而應認本件整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侵占犯罪行為非屬集合犯。是被告辯以本件應以集合犯論處,尚非可採。

(二)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不宜論以連續犯之理由: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當時之配偶經商失利,需款孔急,為求財務上周轉,自95年4月起密切、接續以廠商請款為由,自各該專用帳戶領出或轉帳後未實際用以支付應付款項之方式、及未將款項(含現金及支票)存入各該專用帳戶,將其因前開身分而經手持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惟被告亦自陳其上開領出或轉出、抑或未將款項存入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支應廠商費用,此亦為告訴人所同意並扣除,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然其各該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尚難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為侵占犯行雖始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施行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尚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當時之配偶經商失利,財務窘迫,其主觀上自始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4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此期間內,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一天數次或一月數次之頻率,密切、接續以廠商請款為由,由方惠齡與不知情之鄭佩莉或不知情之許淑婷與方惠齡,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款項自各該專用帳戶領出或轉帳後未實際用以支付應付款項,或將款項(含現金及支票)未存入各該專用帳戶或領用款項後未實際用以支付應付款項之方式,侵占其所持有公益上之物,被告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有四個專戶別,然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侵占者均為每學期計收之家長會費及家長會捐款,被害法益實則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一定期間密切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且被告在該期間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實現其公益侵占犯行,達成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目的,彼此間並有部分行為之重疊或局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處斷。

(五)另被告公益侵占罪及已確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辯以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尚非可採。

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即已坦承其侵占之犯行而為接受裁判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侵占部分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刑法新舊法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從95年4月4日起,其間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犯行接續至96年5月25日止,因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其在96年4月24日前後所為,均屬一犯罪行為之部分舉動,此單純一罪係在96年5月25日完成,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均應適用新法,而無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須行為人犯罪完成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該法第二、三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從95年4月4日起,然此單純一罪係在96年5月25日完成,顯已逾減刑規範之時間,當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依華南銀行各該專戶帳戶往來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刊公告,暨被告於偵查庭自陳:最後一次(侵占)是在96年初(見他字卷第87頁),堪認被告確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原判決以被告自94年5月50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未依規定將捐款存入家長會專戶、保全專戶、清潔專戶等專戶,逕將前開捐款變異持有為所有,暨將被告自行開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用以存入其所持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支票而為侵占,共侵占家長會專戶部分捐款284萬4,107元、保全專戶部分捐款197萬3,614元、清潔專戶部分捐款97萬2,171元、愛心專戶部分捐款為21萬8,174元部分,容有未洽。(二)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與本案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者不同,原審誤以被告接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為集合犯,亦有未合。(三)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占總金額逾600萬元,且於未能續任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而先提供不實專戶明細,致經催促交接,難以再為掩飾拖延之情形下,方主動自首侵占犯行之情形,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僅償還告訴人6萬元,顯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差甚巨;加之,被告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經本院前審於100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為本件判決時,該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既無失其效力之情形,本件其所犯之公益侵占罪,已不符合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進而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集合犯係適用法律錯誤、緩刑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公益侵占罪部分尚有前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公益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長期參與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務,並擔任重要職務,足認其積極參與並受會員信賴託付之程度,本當恪盡職責,妥慎處理相關費用,竟因當時之配偶經商不利,罔顧全校員生權利,利用相關人員疏於依規定分工並確實核對收支資料之機會,長期挪用款項,導致各該專戶經費所剩無幾,不但造成光復國小家長會之經費損失,影響家長會會務與學校事務之運作,更重創全校師生、家長對於家長會之信賴與投入熱忱,並為學生帶來負面影響;又於未能續任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職務後,未思即時認錯彌補,反而另為不實之專戶明細,試圖拖延,惡性顯非輕微,佐以其侵占總額逾600萬元,而據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迄今僅清償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此清償額度與其不法所得金額差距甚遠,且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並據以執行,自被告97年10月13日具狀自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時,歷時逾6年,僅清償6萬元,顯然難以彌補光復國小家長會之損失,然被告終究面對司法審判,未再狡飾犯行;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起訴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前情,認以被告長期接續零星挪用之行為,究與社會上逕行捲走鉅款後逃逸無蹤之情節輕重有異,是認以處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適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惠齡除於附表所示自95年6月12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侵占家長會專戶金額外,尚於(1)94年5月20日或95年3月9日至95年6月12日(不含)間、96年5月25日(不含)至97年3月20日至97年9月21日間侵占家長會專戶款項;(2)94年5月20日或95年3月9日至95年4月4日(不含)間、96年5月10日(不含)至97年3月20日或97年5月20日間侵占保全專戶款項;(3)94年5月20日或95年3月9日至95年4月4日(不含)間、96年5月10日(不含)至97年3月20日或97年5月20日間侵占清潔專戶款項;(4)94年5月20日至95年4月4日(不含)間、96年5月2日(不含)至97年5月20日間侵占愛心專戶款項,認亦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除有附表所示犯行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有如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所示之犯行;公訴人又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亦涉有為侵占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96年間變造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會議記錄而盜用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6年12月31日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7日、金額32萬2,320元),偽造該票據背書,復於97年4月29日再以同前方式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發票日為97年4月24日,金額31萬2,840元),偽造該票據背書存入該帳戶內,被告並於97年1月2日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陸續提領一空,金額計635,160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惟如前述,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用以支付廠商相關費用,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公訴人又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此部份自難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與渠等上揭有罪部分間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家長會專戶                                                            │
├─┬─────────┬─────┬───────────┬─────┤
│編│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方法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1 │95.6.12-│95.6.12 │7,280元   │家長會大章由副會長兼財│共計34次  │
│  │95.9.21 ├────┼─────┤務委員之被告保管,小章│          │
│  │        │95.6.12 │890元     │由會長鄭佩莉保管,被告│          │
│  │        ├────┼─────┤以廠商請款為由,由鄭佩│          │
│  │        │95.6.12 │15,680元  │莉與被告分別蓋用大小章│          │
│  │        ├────┼─────┤於取款條,將左列款項自│          │
│  │        │95.6.12 │7,790元   │家長會專戶予以領出或轉│          │
│  │        ├────┼─────┤帳後未支付應付款項,變│          │
│  │        │95.6.12 │4,000元   │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          │
│  │        ├────┼─────┤以侵占入己            │          │
│  │        │95.6.12 │120,000元 │                      │          │
│  │        ├────┼─────┤                      │          │
│  │        │95.6.20 │5,600元   │                      │          │
│  │        ├────┼─────┤                      │          │
│  │        │95.6.20 │1,000元   │                      │          │
│  │        ├────┼─────┤                      │          │
│  │        │95.6.20 │6,000元   │                      │          │
│  │        ├────┼─────┤                      │          │
│  │        │95.6.20 │800元     │                      │          │
│  │        ├────┼─────┤                      │          │
│  │        │95.6.20 │20,900元  │                      │          │
│  │        ├────┼─────┤                      │          │
│  │        │95.6.20 │13,200元  │                      │          │
│  │        ├────┼─────┤                      │          │
│  │        │95.6.20 │16,000元  │                      │          │
│  │        ├────┼─────┤                      │          │
│  │        │95.6.20 │98,000元  │                      │          │
│  │        ├────┼─────┤                      │          │
│  │        │95.6.27 │1,911元   │                      │          │
│  │        ├────┼─────┤                      │          │
│  │        │95.6.27 │5,500元   │                      │          │
│  │        ├────┼─────┤                      │          │
│  │        │95.6.27 │2,000元   │                      │          │
│  │        ├────┼─────┤                      │          │
│  │        │95.6.27 │209元     │                      │          │
│  │        ├────┼─────┤                      │          │
│  │        │95.8.7  │20,020元  │                      │          │
│  │        ├────┼─────┤                      │          │
│  │        │95.8.7  │1,000元   │                      │          │
│  │        ├────┼─────┤                      │          │
│  │        │95.8.7  │10,000元  │                      │          │
│  │        ├────┼─────┤                      │          │
│  │        │95.8.14 │39,750元  │                      │          │
│  │        ├────┼─────┤                      │          │
│  │        │95.8.14 │5,000元   │                      │          │
│  │        ├────┼─────┤                      │          │
│  │        │95.8.14 │5,000元   │                      │          │
│  │        ├────┼─────┤                      │          │
│  │        │95.9.4  │200,000元 │                      │          │
│  │        ├────┼─────┤                      │          │
│  │        │95.9.4  │3,000元   │                      │          │
│  │        ├────┼─────┤                      │          │
│  │        │95.9.4  │127元     │                      │          │
│  │        ├────┼─────┤                      │          │
│  │        │95.9.11 │400,000元 │                      │          │
│  │        ├────┼─────┤                      │          │
│  │        │95.9.13 │2,500元   │                      │          │
│  │        ├────┼─────┤                      │          │
│  │        │95.9.13 │139元     │                      │          │
│  │        ├────┼─────┤                      │          │
│  │        │95.9.18 │2,000元   │                      │          │
│  │        ├────┼─────┤                      │          │
│  │        │95.9.18 │134元     │                      │          │
│  │        ├────┼─────┤                      │          │
│  │        │95.9.18 │2,400元   │                      │          │
│  │        ├────┼─────┤                      │          │
│  │        │95.9.18 │200,000元 │                      │          │
│  │        ├────┼─────┤                      │          │
│  │        │合計    │1,217,830 │                      │          │
│  │        │        │元        │                      │          │
├─┼────┴────┼─────┼───────────┼─────┤
│2 │95.10.30          │658,996元 │被告以未將左列款項存入│          │
│  │                  │          │家長會專戶之方式,逕將│          │
│  │                  │          │左列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          │
│  │                  │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3 │96.4.1- 96.5.1    │186,142元 │被告以未將左列款項存入│          │
│  │                  │          │家長會專戶之方式,逕將│          │
│  │                  │          │左列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          │
│  │                  │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4 │96.5.25           │17,000元  │被告任會長期間保管小章│共計23次  │
│  │                  ├─────┤,大章由副會長兼財務委│          │
│  │                  │40,000元  │員許淑婷保管,被告以廠│          │
│  │                  ├─────┤商請款為由,由許淑婷與│          │
│  │                  │62,030元  │被告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          │
│  │                  ├─────┤款條,將左列款項自家長│          │
│  │                  │6,800元   │會專戶予以領出或轉帳後│          │
│  │                  ├─────┤未支付應付款項,變易持│          │
│  │                  │5,720元   │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          │
│  │                  ├─────┤占入己                │          │
│  │                  │9,750元   │                      │          │
│  │                  ├─────┤                      │          │
│  │                  │10,500元  │                      │          │
│  │                  ├─────┤                      │          │
│  │                  │10,500元  │                      │          │
│  │                  ├─────┤                      │          │
│  │                  │3,749元   │                      │          │
│  │                  ├─────┤                      │          │
│  │                  │2,400元   │                      │          │
│  │                  ├─────┤                      │          │
│  │                  │675元     │                      │          │
│  │                  ├─────┤                      │          │
│  │                  │3,000元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4,560元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1,500元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3,300元   │                      │          │
│  │                  ├─────┤                      │          │
│  │                  │17,940元  │                      │          │
│  │                  ├─────┤                      │          │
│  │                  │700元     │                      │          │
│  │                  ├─────┤                      │          │
│  │                  │30,800元  │                      │          │
│  │                  ├─────┤                      │          │
│  │                  │9,703元   │                      │          │
│  │                  ├─────┤                      │          │
│  │                  │85,000元  │                      │          │
│  │                  ├─────┤                      │          │
│  │                  │合計      │                      │          │
│  │                  │334,627 元│                      │          │
├─┼────┬────┼─────┼───────────┼─────┤
│5 │95.9.22-│95.9.27 │1,000元   │被告任副會長兼財務委員│共計9 次  │
│  │96.1.25 ├────┼─────┤期間保管家長會大章,小│          │
│  │        │95.9.27 │127元     │章由會長鄭佩莉保管;被│          │
│  │        ├────┼─────┤告任會長期間保管小章,│          │
│  │        │95.11.17│96,699元  │大章由副會長兼財務委員│          │
│  │        ├────┼─────┤許淑婷保管,被告以廠商│          │
│  │        │95.12.8 │22,100元  │請款為由,由鄭佩莉與被│          │
│  │        ├────┼─────┤告或許淑婷與被告分別蓋│          │
│  │        │95.12.8 │33,150元  │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左│          │
│  │        ├────┼─────┤列款項自家長會專戶予以│          │
│  │        │95.12.8 │30,000元  │領出或轉帳後未支付應付│          │
│  │        ├────┼─────┤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
│  │        │95.12.8 │166,699元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95.12.8 │54,060元  │                      │          │
│  │        ├────┼─────┤                      │          │
│  │        │96.1.25 │36,800元  │                      │          │
│  │        ├────┼─────┤                      │          │
│  │        │合計    │440,635元 │                      │          │
├─┼────┴────┼─────┼───────────┼─────┤
│合│                  │2,667,424 │                      │扣除依告訴│
│計│                  │元        │                      │人同意被告│
│  │                  │          │                      │提出相關支│
│  │                  │          │                      │出憑證金額│
│  │                  │          │                      │計170,806 │
│  │                  │          │                      │元(549,59│
│  │                  │          │                      │1+44,814+7│
│  │                  │          │                      │4,340+137,│
│  │                  │          │                      │221-635,16│
│  │                  │          │                      │0=170,806 │
│  │                  │          │                      │),則此部│
│  │                  │          │                      │分被告侵占│
│  │                  │          │                      │金額計2,66│
│  │                  │          │                      │7,42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保全專戶                                                              │
├─┬─────────┬─────┬───────────┬─────┤
│編│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方法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6 │95.4.4- │95.4.4  │166,699元 │被告任副會長兼財務委員│共計26次  │
│  │96.5.10 ├────┼─────┤期間保管家長會大章,小│          │
│  │        │95.4.4  │3,000元   │章由會長鄭佩莉保管;被│          │
│  │        ├────┼─────┤告任會長期間保管小章,│          │
│  │        │95.5.2  │2,500元   │大章由副會長兼財務委員│          │
│  │        ├────┼─────┤許淑婷保管,被告以廠商│          │
│  │        │95.5.2  │166,699元 │請款為由,由鄭佩莉與被│          │
│  │        ├────┼─────┤告或許淑婷與被告分別蓋│          │
│  │        │95.5.15 │2,000元   │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左│          │
│  │        ├────┼─────┤列款項自家長會專戶予以│          │
│  │        │95.5.15 │166,699元 │領出或轉帳後未支付應付│          │
│  │        ├────┼─────┤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
│  │        │95.5.24 │1,200元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95.6.12 │166,699元 │                      │          │
│  │        ├────┼─────┤                      │          │
│  │        │95.6.12 │2,000元   │                      │          │
│  │        ├────┼─────┤                      │          │
│  │        │95.6.20 │3,000元   │                      │          │
│  │        ├────┼─────┤                      │          │
│  │        │95.6.20 │2,100元   │                      │          │
│  │        ├────┼─────┤                      │          │
│  │        │95.6.27 │166,699元 │                      │          │
│  │        ├────┼─────┤                      │          │
│  │        │95.7.24 │166,699元 │                      │          │
│  │        ├────┼─────┤                      │          │
│  │        │95.8.7  │3,000元   │                      │          │
│  │        ├────┼─────┤                      │          │
│  │        │95.8.7  │2,000元   │                      │          │
│  │        ├────┼─────┤                      │          │
│  │        │95.8.14 │12,000元  │                      │          │
│  │        ├────┼─────┤                      │          │
│  │        │95.8.14 │2,000元   │                      │          │
│  │        ├────┼─────┤                      │          │
│  │        │95.8.14 │2,000元   │                      │          │
│  │        ├────┼─────┤                      │          │
│  │        │95.8.14 │166,699元 │                      │          │
│  │        ├────┼─────┤                      │          │
│  │        │95.8.31 │166,699元 │                      │          │
│  │        ├────┼─────┤                      │          │
│  │        │95.9.11 │100,000元 │                      │          │
│  │        ├────┼─────┤                      │          │
│  │        │95.9.13 │2,000元   │                      │          │
│  │        ├────┼─────┤                      │          │
│  │        │95.9.13 │2,000元   │                      │          │
│  │        ├────┼─────┤                      │          │
│  │        │95.9.13 │12,000元  │                      │          │
│  │        ├────┼─────┤                      │          │
│  │        │96.5.2  │11,100元  │                      │          │
│  │        ├────┼─────┤                      │          │
│  │        │96.5.10 │5,700元   │                      │          │
│  │        ├────┼─────┤                      │          │
│  │        │合計    │1,503,192 │                      │          │
│  │        │        │元        │                      │          │
├─┼────┴────┼─────┼───────────┼─────┤
│7 │95.10.20          │954,510元 │被告以未將左列款項存入│          │
│  │                  │          │保全專戶之方式,逕將左│          │
│  │                  │          │列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
│  │                  │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合│                  │2,445,402 │                      │扣除依告訴│
│計│                  │元        │                      │人同意被告│
│  │                  │          │                      │提出相關支│
│  │                  │          │                      │出憑證金額│
│  │                  │          │                      │計12,300元│
│  │                  │          │                      │,則此部分│
│  │                  │          │                      │被告侵占金│
│  │                  │          │                      │額計2,445,│
│  │                  │          │                      │402元     │
│  │                  │          │                      │          │
├─┴─────────┴─────┴───────────┴─────┤
│清潔專戶                                                              │
├─┬─────────┬─────┬───────────┬─────┤
│編│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方法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8 │95.4.4- │95.4.4  │54,060元  │被告任副會長兼財務委員│共計18次  │
│  │96.5.10 ├────┼─────┤期間保管家長會大章,小│          │
│  │        │95.4.4  │9,750元   │章由會長鄭佩莉保管;被│          │
│  │        ├────┼─────┤告任會長期間保管小章,│          │
│  │        │95.4.4  │6,720元   │大章由副會長兼財務委員│          │
│  │        ├────┼─────┤許淑婷保管,被告以廠商│          │
│  │        │95.5.2  │9,750元   │請款為由,由鄭佩莉與被│          │
│  │        ├────┼─────┤告或許淑婷與被告分別蓋│          │
│  │        │95.5.15 │54,060元  │用大小章於取款條,將左│          │
│  │        ├────┼─────┤列款項自家長會專戶予以│          │
│  │        │95.6.1  │9,750元   │領出或轉帳後未支付應付│          │
│  │        ├────┼─────┤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
│  │        │95.6.12 │54,060元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95.6.27 │54,060元  │                      │          │
│  │        ├────┼─────┤                      │          │
│  │        │95.8.7  │6,720元   │                      │          │
│  │        ├────┼─────┤                      │          │
│  │        │95.8.7  │9,750元   │                      │          │
│  │        ├────┼─────┤                      │          │
│  │        │95.8.14 │9,750元   │                      │          │
│  │        ├────┼─────┤                      │          │
│  │        │95.8.14 │31,060元  │                      │          │
│  │        ├────┼─────┤                      │          │
│  │        │95.9.8  │400,000元 │                      │          │
│  │        ├────┼─────┤                      │          │
│  │        │95.9.13 │31,000元  │                      │          │
│  │        ├────┼─────┤                      │          │
│  │        │95.9.27 │9,750元   │                      │          │
│  │        ├────┼─────┤                      │          │
│  │        │95.11.14│94,060元  │                      │          │
│  │        ├────┼─────┤                      │          │
│  │        │95.11.17│70,000元  │                      │          │
│  │        ├────┼─────┤                      │          │
│  │        │96.5.10 │5,000元   │                      │          │
│  │        ├────┼─────┤                      │          │
│  │        │合計    │919,300元 │                      │          │
├─┼────┴────┼─────┼───────────┼─────┤
│合│                  │683,720元 │                      │扣除依告訴│
│計│                  │          │                      │人同意被告│
│  │                  │          │                      │提出相關支│
│  │                  │          │                      │出憑證金額│
│  │                  │          │                      │計235,580 │
│  │                  │          │                      │元(199,72│
│  │                  │          │                      │0+35,860= │
│  │                  │          │                      │235,580 )│
│  │                  │          │                      │,則此部分│
│  │                  │          │                      │被告侵占金│
│  │                  │          │                      │額計683,72│
│  │                  │          │                      │0元       │
│  │                  │          │                      │          │
│  │                  │          │                      │          │
├─┴─────────┴─────┴───────────┴─────┤
│愛心專戶                                                              │
├─┬─────────┬─────┬───────────┬─────┤
│編│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方法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9 │95.11.10│95.11.10│120,000元 │被告任會長期間保管小章│共計3次   │
│  │-96.5.2 ├────┼─────┤,大章由副會長兼財務委│          │
│  │        │95.11.17│80,000元  │員許淑婷保管,被告以廠│          │
│  │        ├────┼─────┤商請款為由,由許淑婷與│          │
│  │        │96.5.2  │27,200元  │被告分別蓋用大小章於取│          │
│  │        │        │          │款條,將左列款項自家長│          │
│  │        │        │          │會專戶予以領出或轉帳後│          │
│  │        │        │          │未支付應付款項,變易持│          │
│  │        │        │          │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合│                  │ 227,200元│                      │          │
│計│                  │          │                      │          │
├─┴─────────┴─────┴───────────┴─────┤
│侵占總金額:2,667,424元+2,445,402元+683,720元+227,200元=6,023,746 │
│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