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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貞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55、145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91號、68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貞珍、張明海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貞珍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貞珍與陳月琴、賴興均(陳月琴、賴興均各經原審定應執行刑1年8月,業於103年5月13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上午某時,由張貞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月琴及賴興均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下稱上址○○路000號),3人抵達後即自未鎖之側門進入該址院子內,而由賴興均徒手將該址內無人居住之倉庫鐵門門栓上生鏽之掛鎖扯下,藉此方式破壞鎖頭之安全設備,開啟倉庫之門後,與張貞珍、陳月琴一同進入倉庫內,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下手竊取倉庫內鄧桂珠所有之按摩椅1張、古劍1把、古董算盤1 個及銅線若干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搬至渠等停放在該址附近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後,共乘該車離去。嗣由張貞珍將銅線變賣後,由3人朋分花用,按摩椅1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個則放在張貞珍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龍潭住處)。
二、張貞珍與賴興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復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明燕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之住宅(下稱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後,見該址住宅後門已遭不明人士移除,即自該處侵入張明燕之住宅,張貞珍並請其姊夫張明海到場協助,張明海明知上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某不詳自用小貨車前來,並將車停放在該址大門旁,復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後,與張貞珍及賴興均共同將張明燕住宅內之冰箱、洗衣機各1臺、檢測機2臺、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起訴書載木雕藝術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陳月琴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木雕,僅用語不同)及杵臼各1 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復將該前開冰箱等物載運至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而得逞,張貞珍及賴興均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張貞珍與陳月琴、賴興均、陳文光(陳文光經原審處有期徒刑7 月,業於103 年5 月13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許,由陳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一同前往張文豪、高儷庭所管領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0巷000 號之協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址協和公司),4 人抵達後見該公司圍牆外有低壓線架,即徒手竊取該低壓線架347 塊,並將上開物品搬至渠等停放在旁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即由陳文光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月琴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張貞珍等4 人因行跡可疑,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前開自用小貨車旁逮捕張貞珍、陳文光(另陳月琴及賴興均先行下車而逃逸無蹤),且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低壓線架347 塊,而悉上情。
四、張貞珍於前開時間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張明燕報案後調閱、比對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可疑人物、車輛,核與張貞珍、賴興均及賴興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復經張貞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事實欄之犯罪前,及警員坦承其於事實欄之時、地竊取物品等情,並指出警在其上址龍潭住處內所扣得之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及古董算盤1 個等物即為其所竊得之物,因而查悉前開事實一部分。
五、案經張貞珍自首暨張明燕及高儷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審判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張明海於附表㈠(即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下同)所示時間、地點,夥同附表所示行為人,竊取附表㈠所示物品,嗣於101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共同於附表㈠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㈠所示物品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述「核被告陳月琴、陳文光、張貞珍、賴興均就附表㈠編號1 之犯行,係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月琴、張貞珍、賴興均就附表㈠編號2 之犯行,係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張明海就附表㈠編號3 之犯行,則係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準此,被告張貞珍、張明海被訴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中,關於在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之竊盜犯行,既係明確記載如前即「張貞珍、賴興均、張明海」(參與共犯)、「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犯罪時間),即無再行擴張解釋至如附表㈣即原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之犯罪事實(參與共犯「張貞珍、陳月琴、賴興均及張明海」、犯罪時間「101 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之餘地,亦無從僅以起訴書於附表㈠編號3 將全部遭竊之物予以概括記載,即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就此項行為亦予以記載,而得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此外,復查無檢察官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或言詞就附表㈣即原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之相牽連犯罪事實予以追加起訴之情形(原審易字第1455號卷第2 至3 頁之追加起訴書,僅就事實欄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共犯陳月琴,未追加起訴客觀犯罪事實),即應認附表㈣即原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於101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由賴興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貞珍及陳月琴一同前往張明燕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竊取院內一座老鷹木雕」之事實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
㈡再細繹附表㈠編號3 記載內容,即「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於101 年7 月22凌晨0 時30分至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竊取如附表㈠編號3 所示等物」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㈣即原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之犯罪事實間,經原審詳予釐清後,亦認兩者為數罪關係,此亦有被告張貞珍、張明海關於二次竊盜相隔時間甚久之證詞為據,不能以實質上一罪關係認如附表㈣即原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如附表㈣即原判決事實㈡⒈所載犯行事實應已逸出檢察官起訴犯行範疇之外,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即不得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張明海、鄧桂珠、高儷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明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及張明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並經被告張貞珍、張明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且被告張貞珍、張明海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審判外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張貞珍、張明海及檢察官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其取證過程亦無何違法或瑕疵,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即附表㈠編號 2.):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3頁、易字1055號卷㈠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審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易字1055號卷㈡第30頁正反面、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第78、100 、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桂珠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39 至140 頁、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3頁、易字1055號卷㈠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易字1055號卷卷㈡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3至74、79頁、第80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鄧桂珠於原審審理當庭所繪之鎖頭圖案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 個)各1 份及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53至55頁、第66、68、69頁【照片編號5 、10、11】、易字卷㈡第41頁),足認被告張貞珍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張貞珍與賴興均及陳月琴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如何進入上址○○路000 號倉庫行竊一節,經查:
⑴證人鄧桂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發現上址倉庫內之按摩椅、古劍、古董算盤及銅線均遭人竊取時,檢視倉庫之鐵門,其上的扣環仍在,然用以上鎖之鎖頭卻已不見等語(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39 至140 頁、易字1055號卷㈡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鄧桂珠當庭所繪之鎖頭圖案1 紙存卷可參(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41頁),由證人鄧桂珠之證詞及其所繪之鎖頭款式可知,失竊物品所在之倉庫鐵門係以在門上之門栓上外掛一鎖頭上鎖,以此安全設備作為該倉庫防盜之用,核與一般人對於有價值物品存放倉庫之保存方式無違,且證人賴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等是用路邊撿到的鋼筋破壞門鎖頭開門進去倉庫的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裡是一個倉庫,而倉庫門用鎖頭鎖住,但那個鎖頭已經腐爛了,整個生鏽一拉,倉庫鐵門就開了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80頁),亦就該倉庫鐵門有以一鎖頭作為安全設備等情所證一致,是被告張貞珍及賴興均、陳月琴係在賴興均破壞上址倉庫鐵門上之鎖頭後始進入倉庫竊取前開物品乙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賴興均雖就其係以何方式破壞該鎖頭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如前所述,則證人賴興均係以徒手拉扯或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鎖頭一節,即有疑義,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證人賴興均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徒手將生鏽之鎖頭拔除一情為可採。
⑵另證人鄧桂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址○○路000 號住宅大門會上鎖,但旁邊的側門則不會上鎖,而抵達伊家倉庫不用經過伊家大門,那倉庫就在伊家大門外之路邊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34頁反面),足徵被告張貞珍及賴興均、陳月琴並非以何踰越牆垣、門扇之方式進入上址○○路000 號之倉庫內行竊,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附表㈠編號3)
⒈被告張貞珍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 至159 頁、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4至25頁、審易字卷第107 頁、易字1055號卷㈠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易字1055號卷㈡第30頁正反面、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本院卷第78、100 、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42 至143 、145 、185 至186 頁、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 至159 頁、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4至25頁、第66頁、易字1055號卷㈠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易字1055號卷㈡第30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157 至16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明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各1 份及贓物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53、54、56、58、59、72【照片編號18】、83【照片編號39】、87【照片編號47】、129 至135 、146 頁),足徵被告張貞珍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關於被告張貞珍與賴興均及張明海竊取事實欄所載物品之時間乙節,證人張明燕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家人實際上沒有住在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伊孩子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發現上址住宅遭竊,而在發現前伊孩子已經2 、3 週(即7月初)沒有回去該住宅查看了等語(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85 頁),而上址淮子埔2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錄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址附近,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29 至135 、232 至233 頁)。
⒉被告張明海部分:訊據被告張明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張貞珍及賴興均拿取冰箱、鐵器(即檢測機2 臺,下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踰越牆垣竊盜及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貞珍是在偷東西,她說她租房子要搬家,伊只是去幫忙她搬家而已,沒有獲得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 頁、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易字1055號卷㈠第177 頁正反面、易字卷㈡第30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經查:
①被告張明海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受共同被告張貞珍之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將該址住宅內之冰箱、鐵器等物載至被告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海坦認在卷(見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159 頁、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易字1055號卷第177 頁正、反面、易字1055號卷㈡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核與證人張明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興均、共同被告張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42 至143 、145 、185 至186 頁、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4至25頁、第66頁、易字1055號卷㈡第35至36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明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各1 份及贓物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53、54、56、58、59、72【照片編號18】、83【照片編號39】、87【照片編號47】、129 至135 、146 頁),堪信屬實。
②被告張明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張貞珍打電話叫伊到那裡,她是說朋友要送她木頭,請伊幫忙載運,伊不知道張貞珍是否住在該處,也沒有看到她所說的朋友,伊有到現場把一些家電和鐵器搬到伊的貨車上,是載到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伊知道她之前都是在行竊,伊真的只有幫張貞珍載那些東西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158至159頁)。被告張明海既稱係被告張貞珍之友人贈送木頭予被告張貞珍,惟現場又未見所謂贈送之友人,且其雖不確定被告張貞珍是否居住該址,然卻稱係自該址住宅外之院子將該木頭載至被告張貞珍之住處,其顯然知悉該址住宅非被告張貞珍之住處甚明,其對此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即應察覺事有蹊蹺,況其對於被告張貞珍有竊盜之慣行知之甚明,是其已明知被告張貞珍邀其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與被告張貞珍及賴興均、陳月琴共同搬運前揭物品之犯意至為顯然。至被告張明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張貞珍是伊小姨子,案發時張貞珍要伊到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幫她搬東西,張貞珍說現場這個房子她不要租了,要伊幫她搬到市立醫院附近云云(見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然被告張明海所受被告張貞珍委託至案發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已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容非無疑。且被告張貞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從小姊夫張明海就很照顧伊,張明海看伊長大的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75頁反面),則被告張明海與被告張貞珍為二等親之姻親關係,自具一定之熟稔程度,其對於被告張貞珍之資力及居住地點自無可能無所知悉,其辯稱僅係幫被告張貞珍搬家而無竊盜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③被告張貞珍固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請伊姊夫張明海開小貨車過來幫伊載東西,伊是跟張明海說是陳月琴要伊幫忙搬的,他並不知道伊們是在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4至25頁、易字1055號卷㈡第71頁、第75頁反面),然被告張明海與被告張貞珍有姻親關係,並具有相當之親誼,如前所述,且被告張明海所犯本件竊案係受被告張貞珍之邀而起,被告張貞珍所證難謂無刻意迴護被告張明海之可能,況被告張貞珍曾告知被告張明海係共同被告陳月琴請其幫忙搬運物品一節,亦與被告張明海前揭所辯齟齬,是被告張貞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張明海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張貞珍及張明海與賴興均於事實欄所竊取物品各為何乙節:
⑴證人張明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之檢測機2 臺、洗衣機、電冰箱各1 臺、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等物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42 至143 頁);被告張貞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陳月琴、賴興均及張明海於在白天時並無進入屋內搬其他的物品,加上住宅的門是鎖著的,伊等進不去,所以伊等並不是一開始就決定連住宅內之其他物品也要一起搬,而是過兩、三天後的晚上,伊跟賴興均再次前往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當時該址住宅後之小門已經被打開了,伊等就從屋後之小門進去,伊拿了一些鐵製機器(即檢測機2臺)、洗衣機1臺、白鐵響壺1個,賴興均不知道有沒有拿化妝檯椅子1張、小型鹿角裝飾品及杵臼各1個等物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76至77頁);證人賴興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有竊取電器,伊和張貞珍去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這次住宅門是開著的,伊等就這樣走進去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被告張明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張貞珍及賴興均打電話給伊請伊去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幫忙搬冰箱,但晚上這次陳月琴就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頁、易字1055號卷㈡第157至160頁),案發後在被告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確實扣得化妝檯椅子1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個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明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化妝檯椅子1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及杵臼各1個)1份及贓物採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110號卷第53、54、56、58、59、72【照片編號18】、83【照片編號39】、87【照片編號47】、146頁),顯見事實欄部分確係被告張貞珍、張明海及賴興均於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起意至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內所竊取者為冰箱、洗衣機各1臺、檢測機2臺、化妝檯椅子1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個等物,應可認定。
⑵被告張珍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一個凌晨,臨時想到去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看看,而因該址住宅屋後的小門已經不見了,所以伊和賴興均又進去搬了住宅內的一些鐵製機器(即檢測機2 臺)、白鐵響壺和洗衣機等物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71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證人賴興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張貞珍第二次到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時,並無破壞該址住宅之前、後門,那門本來就是開著的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82頁正、反面);被告張明海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第二次到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幫賴興均他們搬冰箱時是在一個晚上,當時伊把貨車停在大門旁邊,伊從房子那裡把冰箱搬上伊的貨車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159頁),依被告張貞珍、張明海及證人賴興均之證詞,既無法認定事實欄所示犯行以何方式進入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區域,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被告張貞珍、張明海及共犯賴興均應無再以何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進入該址住宅行竊。再依被告張貞珍及證人賴興均所證,被告張貞珍與賴興均固有侵入證人張明燕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內行竊,然無法證明其等是否有以破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住宅,且無法排除該住宅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前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法認定被告張貞珍、張明海與賴興均就此部分有何破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事實欄部分(附表㈠編號 1.):
⒈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5、審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易字1055號卷㈠第166 頁正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第78、100 、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儷庭、被害人張文豪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林信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36 頁、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5、87頁、審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易字1055號卷㈠第171 頁正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易字1055號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低壓線架347 個)各1 份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1、138 頁),足徵被告張貞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關於被告張貞珍與賴興均、陳月琴及陳文光竊取前開低壓線架347 塊時,是否有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始用之工具,及是否踰越該公司之牆垣或破壞該公司之安全設備而犯之等節,證人張文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失竊的低壓線架是放在公司圍牆的外側的鐵桶內,公司有兩道門,一個是廠區的門,一個是外面有條農路,那個門是沒有關的,伊所講的圍牆外面就是指廠區外,是不需要破壞公司的大門或是翻越圍牆就可以拿得到該低壓線架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3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張貞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搬這些低壓線架的地點是在上址協和公司圍籬外面的草堆裡面,伊等搬這些低壓線架無攜帶或使用任何工具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73頁),及證人賴興均於審理中證稱:伊等所竊取之低壓線架是在上址協和公司旁之草堆裡面,伊等在草堆裡面搬的,旁邊有袋子,就裝一裝搬上車等語相符(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80頁),是堪認被告張貞珍與賴興均、陳月琴及陳文光均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前開低壓線架,且竊取之地點係在上址協和公司外圍圍牆外,而未有踰越該公司之牆垣或破壞該公司之安全設備之情,附表㈠編號1 所載被告張貞珍等人係以持不明物品破壞大門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低壓線架347 塊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貞珍、張明海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被告張貞珍與共同被告賴興均及陳月琴共同竊盜部分,係由賴興均以徒手破壞倉庫鐵門上之外掛鎖頭之方式,使被告張貞珍及共同被告陳月琴與其一起進入上址○○路000號之倉庫共同行竊,其等所破壞之鎖頭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張貞珍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㈢核被告張明海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張貞珍與賴興均、陳月琴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張貞珍、張明海與賴興均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張貞珍與賴興均、陳月琴及陳文光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張貞珍犯事實欄至所示3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偵字第5697號、6752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附表㈠編號1 至3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張貞珍⑴前於 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所述⑴至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又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張明海⑴前於 9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⑴、⑵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48號裁定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9 月、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⑶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罪接續執行,先於⑶之罪執行前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於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之同日入監執行徒刑,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⒊被告張貞珍及張明海各有前揭⒈至⒉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至 57 頁),其等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被告張貞珍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張明海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 62 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部分:證人即查獲警員林信辰於審理中證稱:事實欄上址○○路000 號之竊案被害人當初並未報案,是張貞珍告訴伊等之後,伊等才去找出被害人,也是經過張貞珍的陳述才查出張貞珍本案竊盜共犯為何人等語(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顯見被告張貞珍犯事實欄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有該次竊盜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張貞珍因竊取事實欄之低壓線架而經警查獲後,經警核對前揭事實欄之被害人張明燕報案後為警所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人物、可疑車輛,核與張貞珍、賴興均及賴興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相符,而循線查悉上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陳佶汎、林信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39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是被告張貞珍關於上開事實之情節,應無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甚明;至被告張貞珍在竊取低壓線架後,被害人張文豪雖未報案,然渠等因行跡可疑並加速逃逸而仍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低壓線架,查獲當時有二人已逃逸,留在現場之被告張貞珍均未說明低壓線架之來源等情,亦證人楊聰利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37至38頁),則證人楊聰利於開始調查後即根據客觀具體事證,先就被告張貞珍竊盜之犯罪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進行後續採證偵查作為,而被告張貞珍復於查獲時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見偵字第15110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是被告張貞珍關於上開事實部分,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張貞珍、張明海與賴興均、陳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 7 月22日凌晨0 時許至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竊盜得手之物除事實欄所認定之冰箱、洗衣機、化妝檯椅子、檢測機2 臺、白鐵響壺、杵臼、木雕藝術品(即事實欄所載之小型鹿角飾品)外,另亦竊得「老鷹木雕2 座、微波爐、瓦斯爐、除濕機、熱水瓶、數位機上盒、電鍋、割草機一部、白鐵門1扇、化妝檯等物」云云。惟查,上開物品確據被害人張明燕指述遭竊,然被告張貞珍、張明海等於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竊盜得手之物,除事實欄所認定之物品外,僅得認另再竊得大型老鷹木雕1座,惟未在起訴範圍而不得審究。至其餘物品固亦遭竊,惟並無法排除證人張明燕之子女於101年7月初之最後一次查看上址住宅之時至101年7月25日發現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遭竊之間,除被告張貞珍等人外,另有不明人士至該址行竊之合理懷疑,此外,又未能自被告張貞珍等人處起獲公訴意旨所稱另一座老鷹木雕、微波爐、瓦斯爐、除濕機、熱水瓶、數位機上盒、電鍋、割草機、白鐵門1扇、化妝檯等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貞珍及張明海所竊,原應為被告張貞珍及張明海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易字1055號卷㈡第16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對被告張貞珍、張明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㈣即原判決事實欄㈡⒈所示犯罪事實已逸脫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示事實範圍之外(詳如上開
壹、一部分所述),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業如前述,屬訴外裁判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 所示(被告張貞珍)及附表㈣編號1 所示(被告張明海)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貞珍及張明海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就被告張貞珍如附表㈡編號1至3、被告張明海如附表㈢編號1 犯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張貞珍、張明海均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己缺錢支用,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被告張貞珍與同案被告陳月琴、賴興均結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鄧桂珠所有之按摩椅1張、古劍1把、古董算盤1 個及銅線若干等物;被告張貞珍、張明海與同案被告賴興均結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明燕之冰箱、洗衣機各1臺、檢測機2臺、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等物;被告張貞珍與同案被告陳月琴、賴興均、陳文光結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文豪、告訴人高儷庭所有之低壓線架347個,所為對被害人鄧桂珠、張文豪、告訴人高儷庭、張明燕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對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張貞珍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張明海犯後未能坦承犯罪,未見悔意,參以被告張貞珍、張明海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告訴人張明燕表示願予被告張貞珍等人機會,冀從輕量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本案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貞珍如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及被告張明海如附表㈢編號1 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張貞珍上訴稱所有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張明海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不得計入共犯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論以結夥之加重要件;被告張明海上訴否認與張貞珍、賴興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等情,均無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均應予駁回,並就被告張貞珍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被告張明海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㈠(原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行為人 │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 竊盜客體 │方式 │├──┼────┼────┼────┼─────┼─────┼───────┤│ 1 │張貞珍、│高儷庭、│101年7月│龍潭鄉佳安│低壓線架 │陳文光駕駛張貞││ │陳文光、│張文豪( │27日凌晨│村文化路 │347 塊(2 │珍之車牌號碼00││ │賴興均、│協和開發│1 時30分│1011巷115 │萬9495元)│-0032號自小貨 ││ │陳月琴 │工程有限│(原起訴│號 │ │,搭載張貞珍、││ │ │公司) │書記載凌│ │ │賴興均、陳月琴││ │ │ │晨0 時許│ │ │至左列地點徒手││ │ │ │) │ │ │搬運低壓線架 ││ │ │ │ │ │ │347塊上車。 │├──┼────┼────┼────┼─────┼─────┼───────┤│ 2 │張貞珍、│鄧桂珠 │101年6月│平鎮市山福│按摩椅1張 │張貞珍駕駛車牌││ │陳月琴、│ │29日 │路299號 │、古劍1 把│號碼2T-0032號 ││ │賴興均 │ │ │ │(1 萬560 │自小貨車,張貞││ │ │ │ │ │元)、骨董│珍、陳月琴、賴││ │ │ │ │ │算盤1 個、│興均撬開倉庫門││ │ │ │ │ │(併辦意旨│,入內竊取左列││ │ │ │ │ │刪除起訴書│物品。 ││ │ │ │ │ │原記載之銅│ ││ │ │ │ │ │線) │ ││ │ │ │ │ │ │ │├──┼────┼────┼────┼─────┼─────┼───────┤│ 3 │張貞珍、│張明燕 │101年7月│龍潭鄉佳安│家用電冰箱│賴興均駕駛車牌││ │賴興均、│ │22日凌晨│村淮子埔 │、洗衣機、│號碼CN-3080號 ││ │張明海 │ │0 時30分│20號 │微波爐、瓦│自小客車,張明││ │陳月琴(│ │(起訴書│ │斯爐、除濕│海駕駛自小貨車││ │另經桃園│ │原記載凌│ │機、電鍋、│至左列地點,侵││ │地方法院│ │晨2 時40│ │熱水瓶、數│入住宅竊取左列││ │檢察署以│ │分許) │ │位機上盒、│物品 ││ │102 年度│ │ │ │化妝台1 台│ ││ │偵字第56│ │ │ │(起訴書記│ ││ │97號追加│ │ │ │載化妝台椅│ ││ │起訴書追│ │ │ │子各1 件)│ ││ │加起訴)│ │ │ │、檢測機2 │ ││ │ │ │ │ │臺、木雕老│ ││ │ │ │ │ │鷹2 座(起│ ││ │ │ │ │ │訴書記載木│ ││ │ │ │ │ │雕藝術品)│ ││ │ │ │ │ │、割草機(│ ││ │ │ │ │ │起訴書未記│ ││ │ │ │ │ │載)、白鐵│ ││ │ │ │ │ │門1 扇(起│ ││ │ │ │ │ │訴書記載後│ ││ │ │ │ │ │門鐵門)、│ ││ │ │ │ │ │白鐵響壺、│ ││ │ │ │ │ │杵臼各1 個│ ││ │ │ │ │ │(起訴書未│ ││ │ │ │ │ │記載) │ │└──┴────┴────┴────┴─────┴─────┴───────┘附表㈡:被告張貞珍所犯之罪(即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 、3 、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1. │事實欄 │刑法第321 條第1 │張貞珍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項第2 款、第4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 │刑法第321 條第1 │張貞珍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項第1 款、第4 款│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 │刑法第321 條第1 │張貞珍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項第4 款 │月。 │└──┴──────┴────────┴───────────────────┘附表㈢:被告張明海所犯之罪(即原判決附表㈣編號2)┌──┬──────┬────────┬───────────────────┐│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1. │事實欄 │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海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項第 1 款、第 4 │期徒刑捌月。 │ ││ │ │款 │ │└──┴──────┴────────┴───────────────────┘附表㈣:即原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之犯罪事實┌────────────────────────────┐│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由││賴興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貞珍及陳月琴││一同前往張明燕位於之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下稱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抵達後,賴興均、陳月琴先後下車,由││賴興均翻越牆垣進入該址院子內,徒手推開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電動鐵柵門,復由張貞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址院子內,││而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進入該址院子後,即見院子內有一座││老鷹木雕,因該老鷹木雕之體積龐大而無法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張貞珍遂請其姊夫張明海到場協助,張明海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某不詳自││用小貨車前來,並將車開進該址院子內,即與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共同將該老鷹木雕搬運到其自用小貨車上,復將該老鷹木││雕載運至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而得逞,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亦於得手後,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