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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秀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98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
5362、5366、5670、5671、6123、6156、6437、69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無罪部分、附表一有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及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姜秀龍犯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共拾伍罪),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姜秀龍為18歲以上之人,有多次竊盜罪科,有犯罪之習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共得手21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均詳附表各編號欄所示。另因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為配合卷內資料,以下有關之行政區域、行政機關均以改制前名稱稱之)。
二、案經江瑞梅、凌小喬、汪怡君、簡足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姜秀龍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及原審部分見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本院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8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指證在卷,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失竊物品購買證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各編號犯罪之卷證出處,分別詳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1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均非伊所竊,在做壞事的時候自己心裡面都會有印象在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所示之被害人呂美霖、陳佳琪、徐琪、李清華、吳秋香、曹蓓怡等6 人,確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業經各該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查詢結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失竊物品購買證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各編號犯罪之卷證出處,分別詳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備註欄所示),且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⒈附表二編號4 部分:可見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21分許,有一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市○○路○○○路○○○○○000○○○○○0000號卷第18頁)。
⒉附表二編號7 部分: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車在桃園縣○○鄉○○○街00號路邊停放之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附近來回盤旋,並有接近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行為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25至27頁),嗣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路○○○○000○○○○○0000號卷第24頁)。
⒊附表二編號8 部分:可見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49分許,有一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路○○○○000 ○○○○○0000號卷第23頁)。
⒋附表二編號9 部分: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於101 年11月11日上午9時31分至9時32分許,騎車出現在桃園縣○○市○○路路邊停放之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附近,該機車騎士並有下車趨近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情(見102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48至57頁),嗣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市○○路○○○巷○○○○○000○○○○○0000號卷第58頁)。
⒌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市○○路、○○路口附近,嗣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亦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桃園縣○○市○○路00號路邊(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32至33頁)。
⒍附表二編號15部分:可見於102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21分許,有一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000號卷第61頁)。
㈡依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所示部分雖無直接證據可憑,亦即被告並未自白,被害人呂美霖、陳佳琪、徐琪、李清華、吳秋香、曹蓓怡等6 人亦未曾直接目睹竊嫌為何人,而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警方在各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生理性跡證而無科學證據可參。然查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時間,為101 年7 月2 日,此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面至第190 頁正面),而被告竊得該機車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係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均騎乘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代步,在桃園縣○○市、○○鄉、○○市等地區,四處物色目標,行竊對象皆為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內財物,行竊手段或見汽車車門未上鎖,以徒手打開車門方式,或以自備鑰匙破壞汽車車門鎖,或以附近撿拾之石頭打破汽車車窗,侵入車內。而細觀如附表二編號4、7、8、9、12、15所示,被害人失竊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11日、11月20日及102年1月8日,失竊地點皆位於桃園縣○○市、○○鄉、○○市等地區,就行為時間及地緣關係而言,均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有關;而如附表二編號4、7、8、9、12、15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與附表一所示相同,均為停放於路旁汽車內之財物;另竊賊行竊之手法亦與上揭附表一所示之3種犯罪手法相同;尤其是在如附表二編號4、7、8、9、12、15所示各該竊盜案發時間之前、後,在竊盜現場附近,均出現過被告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被告即係騎乘上開機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除編號1外);另經本院質之被告,其亦坦承自竊得上開機車後,該機車未曾借人使用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正面),是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在被告持有支配中,並無他人得以使用,據此,若謂如附表二編號4、7、8、9、12、15所示竊盜犯行非被告所為,孰人能信?按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採用間接證據時,並非憑空推想,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因認依據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實足以證明被告竊盜之待證事實,是如附表二編號4、7、8、9、12、15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實堪認定,被告飾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委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4、如附表二編號8 、9 、15所示之時、地,係以拾得之屬自然界物質之石頭敲破各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偷取物品,自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3 年15日、1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2 年、5 月確定(編號①至④);續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⑤);另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⑥);另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①至⑦所處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0年12月至91年1 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⑧);再於91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①至
④、⑥至⑧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再就編號⑤不得減刑之刑與編號①至④、⑥至⑦經減刑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及就編號⑨不得減刑之刑與編號⑧經減刑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7 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於100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3 月10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
⑨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且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4 、7 、8 、9、12、15所示之100 年11月15日至102 年1 月8 日間,再犯本案21次竊盜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無罪部分、附表一有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及強制工作部分):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復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顯不知反省自身錯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部分既成立犯罪,自應與附表一有罪部分,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附表一有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自應予撤銷改判(詳後理由七、合併定執行刑部分所述)。
㈢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行為人依此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者,須其有犯罪之習慣,始足為之,然原判決事實欄中漏未認定記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容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既判處長期之有期徒刑,因被告犯行之惡性非重,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應再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12月至91年1 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1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更於100 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因犯8 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6 月、5 月、6 月、5月、5 月確定;續於101 年7 月、8 月間因犯5 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間,因犯21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4月確定,前並已入監服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科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警惕,顯見其已無法僅經由入監執行而達矯治之目的,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2、15之罪,共計21次,除附表一編號1 之100 年11月15日該次外,其餘20次係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犯罪時間密集,顯見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現年4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之際,卻不知努力上進,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有所偏差,為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本院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詳後理由八、強制工作部分所述)。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有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認定,因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復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至8 月不等),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認,就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微,實應與惡性重大之職業性犯罪有所區隔,且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虛心接受處分,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竊盜罪,原審就各罪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上訴所指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據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度,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因被告每次侵入汽車內行竊手段不同,有徒手、持自備鑰匙或路邊撿拾石塊等各種方式,竊得財物價值亦各有差異,原審分別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 月至8 月不等之刑度,已有所區別,量刑亦無失之公平原則之處,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合併定執行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4 、7 、8 、9、12、15)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宣告之刑,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八、查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本案竟復竊取他人財物,多達21次,犯罪時間密集,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為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本院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10、11、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10、11、13、14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10、11、13、14所示之財物,共得逞9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姜秀龍涉有前開各次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10、11、13、14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被告之供述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9 次竊盜犯行,辯稱:此部分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非其所行竊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 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林翠薇、宋淑華,確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翠薇、宋淑華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卷證出處,分別詳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各竊盜犯行,而被害人林翠薇、宋淑華均未目睹竊嫌為何人,此據其等陳明在卷,另證人簡文義雖於警詢中,經詢以「警方提供於101 年4 月5日上午8時許,在本分局轄區○○市○○路000號前,被害人宋淑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現場竊嫌影像供你檢視,是否認識影像中之竊嫌?」,其陳稱:與我一位叫姜秀龍的朋友極為相似。依我自己的感覺,影像中的竊嫌可以確定就是我朋友姜秀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59至60頁),然證人簡文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因為毒品案件至八德分局製作筆錄,警察叫我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認不認識,可照片內的人戴全罩安全帽,我說這樣我要怎麼認,警察說就寫「疑似」,我是看背影很像被告,但我跟警察說我也不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反面、第97頁正面),而經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置於原審卷第75-1頁證物袋內),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攝錄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之男子影像(見102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26至35頁),以肉眼比對結果,亦難遽認臉部特徵或背影與被告相似,依上開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所示,既攝得之影像模糊、未具清楚臉部特徵,自無法以之證明被告即為行竊竊賊,是證人簡文義於警詢中陳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云云,顯係屬主觀上猜測之詞,況且證人簡文義於原審復證稱:當時八德分局拿一堆人的照片,說就是這個人指認我吸毒,警方有告知我,是姜秀龍舉報我吸毒,我有一點因為他舉報我感到生氣,而要誣陷他,就說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的人背影很像姜秀龍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是證人簡文義既因認被告向警察舉報其施用毒品而心懷憤恨,其證詞難認對被告無偏頗之處,是否可採,非無疑慮,自難僅憑證人簡文義於警詢中所言,即可率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攝錄之男子,而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3 、6 、13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3 、6 、13所示之被害人黃瓊珍、梁海平、高如燕,確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3 、6 、13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瓊珍、梁海平、高如燕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卷證出處,分別詳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各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黃瓊珍、梁海平、高如燕均未目睹竊嫌為何人,此據其等陳明在卷,且警方在被害人黃瓊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梁海平所有之1258-NM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高如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亦皆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生理性跡證,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附卷可佐。再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⑴附表二編號3 部分: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條紋上衣之機車騎士,於101 年8 月13日晚上6 時1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某不詳道路之情(見102 年偵字第5366號卷第15頁),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非但無從確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⑵附表二編號6 部分:雖可見於101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經某不詳道路(見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34頁),然無從確認該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車輛副駕駛座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⑶附表二編號13部分: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7分許,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旁後,旋將其上半身探入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40頁),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據上所述,自無從率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3 、6 、13所示之竊盜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5 、10、11、14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 、10、11、14所示之被害人簡依鈴、廉秀娟、莊玉葉、朱啟鳳,確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5 、10、11、14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依鈴、廉秀娟、莊玉葉、朱啟鳳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卷證出處,分別詳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一度坦認如附表編號5 、10、11、1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然其嗣後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⒊查被害人簡依鈴、廉秀娟、莊玉葉、朱啟鳳均未目睹竊嫌為何人,此各據其等陳明在卷,且警方在被害人簡依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廉秀娟所有之9216-MV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莊玉葉所有之2272-FR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朱啟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亦皆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生理性跡證,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再細繹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⑴附表二編號5 部分: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7時50分至51分許,騎車在桃園縣○○市○○路、○○街口路邊停放之一台淺色自用小客車附近來回盤旋,並有接近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頭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25至28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甚為模糊,非但無從確認該名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⑵附表二編號10部分: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8時15分40秒許至8時17分許,騎車經過桃園縣○○市○○○街000號前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附近,並有接近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行為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17至19頁),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從確認該名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⑶附表二編號11部分:雖可見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有一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將其機車停放在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有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21至22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甚為模糊,無從確認該名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⑷附表二編號14部分: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來回盤旋,並有趨近該車副駕駛座等情(見102 年偵字第5359號卷第45至47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甚為模糊不清,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據上所述,自無從率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5 、10、11、14所示之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10、11、13、14所示之9 次竊盜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其中編號2 所示遭竊事實,業據被害人宋淑華陳述在卷,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證,監視畫面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係被告等情,經證人簡文義於警詢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又參諸本案竊盜手法,係透過撬開被害人停妥之汽車副駕駛座門鎖,竊取被害人留置其內之皮包,與被告於原審判決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手法極為類似等情,益徵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另編號1 部分,業據被害人林翠薇陳稱在卷,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足證,參諸被告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101 年4 月2 日)後3 日即同年4 月5 日,隨即騎乘上開車輛外出行竊乙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竊得此部車輛後,即用以代步藉此尋覓下手目標。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6 、10、11、13、14部分,被告於101年7月間在○○市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供代步使用,同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因案遭羈押,無法使用該車,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前,將該機車停置在桃園縣○○市○○路0段00號內寄車廠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參,又證人林宏吉於原審到庭結證,於進入看守所前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更未曾騎乘過上開機車等語,顯見被告於竊得上開車輛後,除另案遭羈押期間外,均由被告使用上開機車。再按,人之行為是每日學習之結果,在長久學習之過程中,人們各自養成穩定之行為模式,而犯罪人之犯罪行為亦如是,是犯罪人之犯罪行為亦具有穩定性及個性化之特徵,原審判決既於附表一編號2至15認定被告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5時地,以徒手或自備鑰匙打開車輛車門或以不詳物品打破車窗等方式,竊取車內財物,觀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
6、10、11、13、14部分,或因畫面品質或拍攝角度緣故,未能清晰拍攝遭竊之經過及竊賊所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竊賊均係騎乘上開車輛或同型車輛至被害人遭竊車輛旁查看後,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或以不詳物品打破副駕駛座車窗後,取走車內財物之情事,再觀諸被告自白犯行及由被告騎乘車輛辨識被告所犯案件之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參諸犯罪行為穩定性及個性化特徵,足證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原審未審酌此節,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10、11、13、14所示9 次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卷查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已如前述。另觀之證人簡文義於原審所證,其並未能確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現場竊嫌即為本件被告,另經比對被告本人照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攝錄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男子影像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行竊竊賊,自無從證明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為人為本件被告。至檢察官所執證人林宏吉於原審所證內容,固可推知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除另案遭羈押期間外,均由被告使用上開機車等情,然就附表二編號3 、5 、6 、10、11、13、14部分,非但被告否認各該犯行,並未自白犯罪,另因各被害人等人均未曾目睹竊嫌即為被告本人,案發現場亦無其目擊犯罪者可供查證,再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警方在各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生理性跡證,是無科學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為行為人,此外,復無作案工具或相關贓物等扣案可供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實查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而卷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有攝得失竊現場或附近之部分影像,然因未能清晰拍攝遭竊之經過,亦未攝錄竊賊本人或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錄影畫面內之機車為896-DEM 車號,尚乏事證,實難證明被告本人曾出現在各遭竊之案發現場為竊盜行為,自不能執此間接證據而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自難僅以犯罪手法相同云云,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就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10、
11、13、14所示之9 次被訴竊盜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備註(卷證出處) │ │ │ │ │ │(元:單位新│ │ │ │ │ │ │ │臺幣) │ │ │ ├──┼───────┼───┼────────┼──────┼──────┼──────────┤ │1 │100 年11月15日│賴若湘│姜秀龍行經該處,│LV皮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上午11時30分許│ │見車牌號碼00-000│內有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 │0號自用小客車停 │1 具、銀行存│刑伍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5670│ │ │市○○路000號 │ │放在該處,無人看│摺5 本、身分│科罰金,以新│ 卷第4 頁正反面、第│ │ │前 │ │管,認有機可趁,│證1 張、健保│臺幣壹仟元折│ 42至43頁;原審卷第│ │ │ │ │即以自備鑰匙打開│卡2 張) │算壹日。 │ 42頁反面、第58頁反│ │ │ │ │該車副駕駛座車門│ │ │ 面、第175 頁正反面│ │ │ │ │門鎖,侵入車內,│ │ │ 、第178 頁反面) │ │ │ │ │竊取置放在副駕駛│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6│ │ │ │ │座位上之財物。 │ │ │ 70卷第11頁正面至第│ │ │ │ │ │ │ │ 13頁反面) │ │ │ │ │ │ │ │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56│ │ │ │ │ │ │ │ 70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⒋贓物照片及領據(偵│ │ │ │ │ │ │ │ 5670卷第14、15頁)│ ├──┼───────┼───┼────────┼──────┼──────┼──────────┤ │2 │101 年8 月3 日│劉中敏│姜秀龍騎乘其竊得│手提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上午9 時16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存摺2 本│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 │0號重型機車(係 │、印章1 枚)│刑肆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5360│ │ │市○○路與○○│ │姜秀龍前於101年7│ │科罰金,以新│ 卷第4 頁正面、第47│ │ │街口 │ │月2日行竊,該部 │ │臺幣壹仟元折│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 │ │ │分竊盜犯行,業經│ │算壹日。 │ 173 頁反面、第178 │ │ │ │ │原審法院以102年 │ │ │ 頁反面) │ │ │ │ │度易字第242號判 │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 │ │處罪刑確定)行經│ │ │ 60卷第15頁正反面)│ │ │ │ │該處,見車牌號碼│ │ │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0000-00號自用小 │ │ │ 含現場勘查記錄表、│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 │ │ 現場照片(偵5360卷│ │ │ │ │且副駕駛座車門未│ │ │ 第16至20頁) │ │ │ │ │上鎖,認有機可趁│ │ │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 │ │ │,即徒手打開車門│ │ │ 書證物採驗記錄表(│ │ │ │ │,侵入車內,竊取│ │ │ 偵5360卷第21至22頁│ │ │ │ │置放在副駕駛座位│ │ │ ) │ │ │ │ │上之財物。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10月31日│ │ │ │ │ │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偵5360卷│ │ │ │ │ │ │ │ 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 │ │ │ │ │ │ │ 正面) │ ├──┼───────┼───┼────────┼──────┼──────┼──────────┤ │3 │101 年8 月4 日│王進元│姜秀龍騎乘其竊得│包包1 個(內│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上午10時30分至│ │之車牌號碼000-00│有行動電話1 │罪,處有期徒├──────────┤ │ │同日上午11時30│ │0號重型機車行經 │具、印章1 枚│刑伍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5361│ │ │分間之某時,在│ │該處,見車牌號碼│、鑰匙1串 、│科罰金,以新│ 卷第2 頁正面至第3 │ │ │桃園縣○○市○│ │00-0000號自用小 │金融卡1 張)│臺幣壹仟元折│ 頁正面;原審卷第 │ │ │○路○○號前 │ │客車停放在該處,│ │算壹日。 │ 173 頁反面至第174 │ │ │ │ │且駕駛座車門未上│ │ │ 頁正面、第178 頁反│ │ │ │ │鎖,認有機可趁,│ │ │ 面) │ │ │ │ │即徒手打開車門,│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 │ │侵入車內,竊取置│ │ │ 61卷第17至18頁) │ │ │ │ │放在副駕駛座位上│ │ │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之財物。 │ │ │ 含指紋照片(偵5361│ │ │ │ │ │ │ │ 卷第21至23頁) │ │ │ │ │ │ │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 │ │ │ │ │ │ 物採驗記錄表(偵56│ │ │ │ │ │ │ │ 31卷第19、20頁)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11月8 日│ │ │ │ │ │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偵5361卷│ │ │ │ │ │ │ │ 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 │ │ │ │ │ │ │ 正面) │ ├──┼───────┼───┼────────┼──────┼──────┼──────────┤ │4 │101 年8 月7 日│徐月英│姜秀龍騎乘其竊得│手提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晚上6 時5 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iPAD2 1 │罪,處有期徒├──────────┤ │ │至同日晚上6 時│ │0號重型機車行經 │台、錢包、現│刑捌月。 │⒈被告之自白(偵6437│ │ │20分間之某時,│ │該處,見車牌號碼│金3 萬元、禮│ │ 卷第6 頁正反面、第│ │ │在桃園縣○○鄉│ │00-0000號自用小 │券3 千元、信│ │ 49頁;原審卷第176 │ │ │○○路○○號前│ │客車停放在該處,│用卡4 張、存│ │ 頁反面至第177 頁正│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摺2 本、印章│ │ 面、第178 頁反面)│ │ │ │ │可趁,即以自備鑰│2 枚、駕照、│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64│ │ │ │ │匙打開該車門鎖後│身分證、健保│ │ 37卷第13頁正反面)│ │ │ │ │,侵入車內竊取財│卡各1 張) │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物。 │ │ │ 片(偵6437卷第18頁│ │ │ │ │ │ │ │ 至第21頁) │ ├──┼───────┼───┼────────┼──────┼──────┼──────────┤ │5 │101 年8 月10日│李沛蓉│姜秀龍騎乘其竊得│手提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晚上7 時15分許│(起訴│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金約5 │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書誤載│0號重型機車行經 │千元、身分證│刑伍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6912│ │ │市○○路000號 │為李佩│該處,見車牌號碼│2 張、健保卡│科罰金,以新│ 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 │ │前 │蓉,應│00 -0000號自用小│3 張、信用卡│臺幣壹仟元折│ 頁正面、第44頁反面│ │ │ │予更正│客車停放在該處,│3 張、駕照及│算壹日。 │ ;原審卷第177 頁反│ │ │ │) │且副駕駛座車門未│行照各1 張)│ │ 面、第178 頁反面)│ │ │ │ │上鎖,認有機可趁│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69│ │ │ │ │,即徒手打開車門│ │ │ 12卷第15頁正反面)│ │ │ │ │,侵入該車,竊取│ │ │⒊現場勘察紀錄表(偵│ │ │ │ │置放在副駕駛座位│ │ │ 6912卷第21頁正反面│ │ │ │ │上之財物。 │ │ │ ) │ │ │ │ │ │ │ │⒋遭竊現場照片(偵69│ │ │ │ │ │ │ │ 12卷第22至23頁) │ │ │ │ │ │ │ │⒌證物採驗記錄表、勘│ │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偵69│ │ │ │ │ │ │ │ 12卷第16、17頁) │ │ │ │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11月8 日│ │ │ │ │ │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偵6912卷│ │ │ │ │ │ │ │ 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 │ │ │ │ │ │ │ 反面) │ ├──┼───────┼───┼────────┼──────┼──────┼──────────┤ │6 │101 年8 月16日│江瑞梅│姜秀龍騎乘其竊得│肩背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上午7 時10分至│(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金約8 │罪,處有期徒├──────────┤ │ │同日上午7 時20│告訴)│0號重型機車行經 │千元、鑰匙2 │刑伍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5362│ │ │分間之某時,在│ │該處,見車牌號00│串、皮夾1 個│科罰金,以新│ 卷第38頁反面;原審│ │ │桃園縣○○市○│ │-0000號自用小客 │、金融卡3 張│臺幣壹仟元折│ 卷第174 頁正面、第│ │ │○路與○○路口│ │車停放在該處,無│、信用卡2 張│算壹日。 │ 178 頁反面) │ │ │ │ │人看管,認有機可│、身分證1 張│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 │ │趁,即以自備鑰匙│、健保卡1 張│ │ 62卷第9 頁正反面)│ │ │ │ │打開該車門鎖,侵│、駕照2 張、│ │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 │ │ │入車內,竊取置放│行照1 張) │ │ 訪查記錄表(偵5362│ │ │ │ │在副駕駛座位上之│ │ │ 卷第10頁) │ │ │ │ │財物。 │ │ │⒋現場勘察記錄表(偵│ │ │ │ │ │ │ │ 5362卷第15頁) │ │ │ │ │ │ │ │⒌遭竊現場照片(偵53│ │ │ │ │ │ │ │ 62卷第16至17頁) │ │ │ │ │ │ │ │⒍證物採驗記錄表、採│ │ │ │ │ │ │ │ 證同意書(偵5362卷│ │ │ │ │ │ │ │ 第13、14頁) │ │ │ │ │ │ │ │⒎贓物照片(偵5362卷│ │ │ │ │ │ │ │ 第17頁反面) │ │ │ │ │ │ │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10月23日│ │ │ │ │ │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偵5362卷│ │ │ │ │ │ │ │ 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 │ │ │ │ │ │ │ 反面) │ ├──┼───────┼───┼────────┼──────┼──────┼──────────┤ │7 │101 年10月26日│歐政霖│姜秀龍騎乘其竊得│背包1 個(內│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上午8 時10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有行動電話1 │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 │0號重型機車行經 │具、存摺、鑰│刑伍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5366│ │ │市○○路000號 │ │該處,見車牌號碼│匙、退伍令、│科罰金,以新│ 卷第6 頁正面、第79│ │ │前 │ │00-0000號自用小 │信用卡帳單)│臺幣壹仟元折│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 │算壹日。 │ 175 頁正面、第178 │ │ │ │ │且車門未上鎖,認│ │ │ 頁反面) │ │ │ │ │有機可趁,即徒手│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 │ │打開車門,侵入車│ │ │ 66卷第70至71頁) │ │ │ │ │內,竊取置放在副│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駕駛座位上之財物│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發生竊盜案│ │ │ │ │ │ │ │ 件紀錄表(偵5366卷│ │ │ │ │ │ │ │ 第31、32、75頁) │ │ │ │ │ │ │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 │ │ │ │ │ │ │ 表(偵5366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 │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偵5366卷第30頁│ │ │ │ │ │ │ │ ) │ ├──┼───────┼───┼────────┼──────┼──────┼──────────┤ │8 │101 年11月1 日│凌小喬│姜秀龍騎乘其竊得│手提袋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上午8 時29分許│(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金8 千│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告訴)│0號重型機車行經 │元、皮夾1 個│刑陸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6123│ │ │市○○路00號前│ │該處,見車牌號碼│、行動電話1 │科罰金,以新│ 卷第84頁正面;原審│ │ │ │ │00-0000號自用小 │具、信用卡2 │臺幣壹仟元折│ 卷第176 頁正面、第│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張、提款卡1 │算壹日。 │ 178 頁反面) │ │ │ │ │且車門未上鎖,認│張、身分證1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61│ │ │ │ │有機可趁,即徒手│張、駕照1 張│ │ 23卷第36至37頁) │ │ │ │ │打開車門,侵入車│、健保卡3 張│ │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內,竊取置放在副│)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駕駛座位上之財物│ │ │ 紀錄表(偵6123卷第│ │ │ │ │。 │ │ │ 38、39頁) │ │ │ │ │ │ │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偵6123卷第40至│ │ │ │ │ │ │ │ 42頁) │ ├──┼───────┼───┼────────┼──────┼──────┼──────────┤ │9 │101 年11月4 日│汪怡君│姜秀龍騎乘其竊得│①皮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上午7 時10分許│(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工作服)│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告訴)│0號重型機車行經 │②皮夾1 個(│刑伍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6156│ │ │市○○路000號 │ │該處,見車牌號碼│內有現金約6 │科罰金,以新│ 卷第2 頁正面至第3 │ │ │前 │ │0000-00號自用小 │千400 元、身│臺幣壹仟元折│ 頁反面;原審卷第 │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分證、健保卡│算壹日。 │ 176 頁反面、第178 │ │ │ │ │且車門未上鎖,認│、汽車駕照、│ │ 頁反面) │ │ │ │ │有機可趁,即徒手│識別證)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61│ │ │ │ │打開車門,侵入車│ │ │ 56卷第12至13頁) │ │ │ │ │內,竊取置放在副│ │ │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 │駕駛座位上之財物│ │ │ 現場照片(偵6156卷│ │ │ │ │。 │ │ │ 第14至17頁) │ │ │ │ │ │ │ │⒋證物採驗紀錄表、勘│ │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偵61│ │ │ │ │ │ │ │ 56卷第18、22頁)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11月27日│ │ │ │ │ │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偵6156卷│ │ │ │ │ │ │ │ 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 │ │ │ │ │ │ │ 反面) │ ├──┼───────┼───┼────────┼──────┼──────┼──────────┤ │10 │101 年11月19日│施筱瑩│姜秀龍騎乘其竊得│背包1 個(內│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起訴書誤載為│ │之車牌號碼000-00│有現金2 萬元│罪,處有期徒├──────────┤ │ │101 年11月9 日│ │0號重型機車行經 │、身分證、健│刑陸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5359│ │ │,業經公訴檢察│ │該處,見車牌號碼│保卡、駕照、│科罰金,以新│ 卷第6 頁正反面、第│ │ │官更正,見原審│ │0000-00號自用小 │汽車行照) │臺幣壹仟元折│ 119 頁;原審卷第 │ │ │卷第118 頁正面│ │客車停放在該處,│ │算壹日。 │ 171 頁反面至第172 │ │ │)中午12時30分│ │無人看管,認有機│ │ │ 頁正面、第178 頁反│ │ │許,在桃園縣○│ │可趁,即以附近撿│ │ │ 面) │ │ │○市○○路○○│ │拾之石塊(非兇器│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巷口 │ │)打破該車副駕駛│ │ │ 59卷第25至27頁) │ │ │ │ │座車窗後(毀損部│ │ │⒊遭竊現場照片、監視│ │ │ │ │分未據告訴),侵│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入車內竊取財物。│ │ │ 偵5359卷第28至30-1│ │ │ │ │ │ │ │ 頁) │ ├──┼───────┼───┼────────┼──────┼──────┼──────────┤ │11 │101 年11月22日│陳淑美│姜秀龍騎乘其竊得│背包1 個(內│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上午7 時20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有現金1 萬6 │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 │0號重型機車行經 │千元、提貨單│刑柒月。 │⒈被告之自白(偵5359│ │ │市○○路000號 │ │該處,見車牌號碼│6 千元、信用│ │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 │ │前 │ │00-0000號自用小 │卡10張、金融│ │ 頁正面、第120 頁;│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卡7 張、 │ │ 原審卷第42頁反面、│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ICASH 卡1 張│ │ 第58頁反面、第172 │ │ │ │ │可趁,即以附近撿│、HAPPY GO卡│ │ 頁正面、第178 頁反│ │ │ │ │拾之石塊(非兇器│1 張、磁卡、│ │ 面) │ │ │ │ │)打破該車副駕駛│鑰匙2 串、身│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 │ │座車窗後(毀損部│分證2 張、健│ │ 59卷第34至37頁) │ │ │ │ │分未據告訴),侵│保卡1 張、汽│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 │ │ │入車內竊取財物。│車駕照1 張、│ │ 5359卷第38頁) │ │ │ │ │ │汽車行照1 張│ │ │ │ │ │ │ │) │ │ │ ├──┼───────┼───┼────────┼──────┼──────┼──────────┤ │12 │101 年12月17日│張家嫻│姜秀龍騎乘其竊得│手提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上午8 時30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金1 千│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 │0號重型機車行經 │元、身分證、│刑伍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5359│ │ │市○○街00號附│ │該處,見車牌號碼│健保卡、駕照│科罰金,以新│ 卷第7 頁反面、第 │ │ │近 │ │00-0000號自用小 │、信用卡2 張│臺幣壹仟元折│ 121 頁;原卷第172 │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金融卡3 張│算壹日。 │ 頁反面、第178 頁反│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 │ │ 面) │ │ │ │ │可趁,即以附近撿│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 │ │拾之石塊(非兇器│ │ │ 59卷第48頁正反面)│ │ │ │ │)打破該車副駕駛│ │ │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座車窗後(毀損部│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分未據告訴),侵│ │ │ 紀錄表(偵5359卷第│ │ │ │ │入車內竊取置放在│ │ │ 50、51頁) │ │ │ │ │副駕駛座位上之財│ │ │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 │物。 │ │ │ 現場照片(偵5359卷│ │ │ │ │ │ │ │ 第77頁正面至第79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⒌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出現騎乘車│ │ │ │ │ │ │ │ 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 │ │ │ │ 車之人(偵5359卷第│ │ │ │ │ │ │ │ 49頁) │ ├──┼───────┼───┼────────┼──────┼──────┼──────────┤ │13 │101 年12月20日│簡足燕│姜秀龍騎乘其竊得│COACH 皮包1 │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下午5 時56分許│(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個(內有行動│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告訴)│0號重型機車行經 │電話2 具、金│刑柒月。 │⒈被告之自白(偵5671│ │ │市○○路000號 │ │該處,見車牌號碼│項鍊、金手鍊│ │ 卷第3 至4 頁、第36│ │ │前 │ │00-0000號自用小 │) │ │ 至37頁;原審卷第42│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 │ │ 頁反面、第58頁反面│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 │ │ 、第175 頁反面、第│ │ │ │ │可趁,即以附近撿│ │ │ 178 頁反面) │ │ │ │ │拾之石塊(非兇器│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6│ │ │ │ │)打破該車副駕駛│ │ │ 71卷第5 頁正面第6 │ │ │ │ │座車窗後(毀損部│ │ │ 頁正面) │ │ │ │ │分未據告訴),侵│ │ │⒊遭竊現場照片、監視│ │ │ │ │入車內竊取財物。│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偵5671卷第16頁) │ ├──┼───────┼───┼────────┼──────┼──────┼──────────┤ │14 │102 年1 月3 日│許家榕│姜秀龍騎乘其竊得│背包1 個(內│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上午8 時20分許│(起訴│之車牌號碼000-00│有短夾1 個、│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書誤載│0號重型機車行經 │行動電話2 具│刑柒月。 │⒈被告之自白(偵5359│ │ │市○○路000號 │為許家│該處,見車牌號碼│、現金約6 千│ │ 卷第8 頁正反面、第│ │ │前 │裕,應│00-0000號自用小 │元、禮券1 千│ │ 121 頁;原審卷第42│ │ │ │予更正│客車停放在該處,│元、化妝包1 │ │ 頁反面、第58頁反面│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個、身分證、│ │ 、第173 頁正面、第│ │ │ │ │可趁,即以附近撿│健保卡、信用│ │ 178 頁反面) │ │ │ │ │拾之石塊(非兇器│卡2 張、提款│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 │ │)打破該車副駕駛│卡2 張、識別│ │ 59卷第52頁正面至第│ │ │ │ │座車窗後(毀損部│證、鑰匙3 串│ │ 53頁反面) │ │ │ │ │分未據告訴),侵│) │ │⒊贓物照片及認領保管│ │ │ │ │入車內竊取財物。│ │ │ 單(偵5359卷第54、│ │ │ │ │ │ │ │ 55頁) │ ├──┼───────┼───┼────────┼──────┼──────┼──────────┤ │15 │102 年1 月7 日│龍運珠│姜秀龍騎乘其竊得│①CHANEL皮包│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上午10時許,在│ │之車牌號碼000-00│ 1 個 │罪,處有期徒├──────────┤ │ │桃園縣○○市○│ │0號重型機車行經 │②LV零錢包1 │刑陸月,如易│⒈被告之自白(偵5359│ │ │○路000號前 │ │該處,見車牌號碼│ 個 │科罰金,以新│ 卷第8 頁反面、第 │ │ │ │ │00-0000號自用小 │③現金約5 千│臺幣壹仟元折│ 122 頁;原審卷第42│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 元 │算壹日。 │ 反面、第58頁反面、│ │ │ │ │且車門未上鎖,認│④行動電話1 │ │ 第173 頁正面、第 │ │ │ │ │有機可趁,即徒手│ 具 │ │ 178 頁反面) │ │ │ │ │打開車門,侵入車│ │ │⒉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 │ │內竊取財物。 │ │ │ 59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 │ │⒊贓物照片及認領保管│ │ │ │ │ │ │ │ 單(偵5359卷第57、│ │ │ │ │ │ │ │ 58頁) │ │ │ │ │ │ │ │⒋LV購買證明(偵5359│ │ │ │ │ │ │ │ 卷第59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備註(卷證出處) │ │ │ │ │ │(元:單位新│ │ │ │ │ │ │ │臺幣) │ │ │ ├──┼───────┼───┼────────┼──────┼──────┼──────────┤ │1 │101 年4 月2 日│林翠薇│姜秀龍行經該處,│車牌號碼000-│姜秀龍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上午9 時30分許│ │見車牌號碼000-00│000重型機車1│ ├──────────┤ │ │至同日上午11時│ │0號普通重型機車 │輛。 │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61│ │ │許間,在桃園縣│ │停放在該處,且機│ │ │ 23卷第19至20頁) │ │ │○○市○○路 │ │車鑰匙未拔取,認│ │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巷00號前 │ │有機可趁,即徒手│ │ │ 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 │ │ │ │竊取該車。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1 份(偵6123卷第│ │ │ │ │ │ │ │ 21頁) │ │ │ │ │ │ │ │⒊監視錄影畫面攝錄之│ │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 │ │ │ │ │ │ │ │ 影像(偵6123卷第26│ │ │ │ │ │ │ │ 至35頁) │ ├──┼───────┼───┼────────┼──────┼──────┼──────────┤ │2 │101 年4 月5 日│宋淑華│姜秀龍行經該處,│手提包1 個(│姜秀龍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上午8 時1 分許│ │見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金約1 │ ├──────────┤ │ │,在桃園縣○○│ │0 號自用小客車停│萬5 千元、行│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61│ │ │市○○路000號 │ │放在該處,無人看│動電話1具 、│ │ 23卷第22至23頁) │ │ │ │ │管,即以自備鑰匙│國道回數票 │ │⒉監視錄影畫面攝錄之│ │ │ │ │破壞該車副駕駛座│120 張、支票│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車門門鎖後,侵入│3 張、金融卡│ │ 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 │ │ │ │ │車內,竊取財物。│1 張、存摺、│ │ 影像(偵6123卷第26│ │ │ │ │ │印章2 枚) │ │ 至35頁) │ ├──┼───────┼───┼────────┼──────┼──────┼──────────┤ │3 │101 年8 月13日│黃瓊珍│姜秀龍行經該處,│手提包1 個(│姜秀龍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晚上6 時許至同│ │見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金6 萬│ ├──────────┤ │ │日晚上6 時25分│ │0號自用小客車停 │元、行動電話│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間之某時,在桃│ │放在該處,無人看│1 具、K 金項│ │ 66卷第10至12頁) │ │ │園縣○○市○○│ │管,即以自備鑰匙│鍊1 條、支票│ │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路○○段000號 │ │破壞該車副駕駛座│4 張、信用卡│ │ 現場照片(偵5366卷│ │ │前 │ │車門門鎖後,侵入│1 張、存摺13│ │ 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 │ │ │ │車內,竊取置放在│本、印章8 枚│ │ 反面) │ │ │ │ │副駕駛座位上之財│、身分證1 張│ │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 │ │ │物。 │、健保卡3 張│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駕照1 張、│ │ 偵5366卷第15頁) │ │ │ │ │ │行照1 張) │ │ │ ├──┼───────┼───┼────────┼──────┼──────┼──────────┤ │4 │101 年10月24日│呂美霖│姜秀龍騎乘其竊得│手提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上午7 時20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信用卡、│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 │0號重型機車行經 │身分證、汽車│刑肆月,如易│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市○○路與○○│ │該處,見車牌號碼│駕照、機車駕│科罰金,以新│ 66卷第16頁正反面)│ │ │街口 │ │00-0000號自用小 │照) │臺幣壹仟元折│⒉現場照片(偵5366卷│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 │算壹日。 │ 第17頁) │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 │ │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可趁,即以自備鑰│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匙打開該車門鎖後│ │ │ 紀錄表(偵5366卷第│ │ │ │ │,侵入車內,竊取│ │ │ 19、20頁) │ │ │ │ │置放在副駕駛座位│ │ │⒋失車查詢結果(偵53│ │ │ │ │上之財物。 │ │ │ 66卷第22頁) │ │ │ │ │ │ │ │⒌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 │ │ │ │ │ │ │ 現場照片(偵5366卷│ │ │ │ │ │ │ │ 第49至51頁) │ │ │ │ │ │ │ │⒍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 │ │ │ │ │ │ 5366卷第21頁) │ │ │ │ │ │ │ │⒎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出現騎乘車│ │ │ │ │ │ │ │ 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 │ │ │ │ 車之人(偵5366卷第│ │ │ │ │ │ │ │ 18頁) │ ├──┼───────┼───┼────────┼──────┼──────┼──────────┤ │5 │101 年10月25日│簡依鈴│姜秀龍行經該處,│手提袋1 個(│姜秀龍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上午8 時至同日│ │見車牌號碼00-000│內有行動電話│ ├──────────┤ │ │上午8 時10分許│ │0號自用小客車停 │1 具、皮夾1 │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間,在桃園縣○│ │放在該處,無人看│個、身分證1 │ │ 66卷第23頁正反面)│ │ │○市○○街 │ │管,即以自備鑰匙│張、健保卡1 │ │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 │破壞該車副駕駛座│張、信用卡2 │ │ 現場照片(偵5366卷│ │ │ │ │門鎖後,侵入車內│張、金融卡1 │ │ 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 │ │ │ │竊取財物。 │張) │ │ 反面) │ │ │ │ │ │ │ │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偵5366卷第24至28頁│ │ │ │ │ │ │ │ ) │ ├──┼───────┼───┼────────┼──────┼──────┼──────────┤ │6 │101 年10月26日│梁海平│姜秀龍行經該處,│包包1 個(內│姜秀龍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中午12時40分至│ │見車牌號碼0000-0│有iPAD1 台、│ ├──────────┤ │ │同日下午1 時15│ │0號自用小客車停 │零錢包1 個、│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分許間,在桃園│ │放在該處,無人看│現金約2 千元│ │ 66卷第33頁正反面)│ │ │縣○○市○○路│ │管,即以自備鑰匙│) │ │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000號前 │ │破壞該車副駕駛座│ │ │ 現場照片(偵5366卷│ │ │ │ │門鎖後,侵入車內│ │ │ 第40頁正面至第46頁│ │ │ │ │,竊取置放在副駕│ │ │ 正面) │ │ │ │ │駛座位上之財物。│ │ │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偵5366卷第34頁) │ ├──┼───────┼───┼────────┼──────┼──────┼──────────┤ │7 │101 年11月1 日│陳佳琪│姜秀龍騎乘其竊得│包包1 個(內│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上午10時40幾分│ │之車牌號碼000-00│有現金3 萬元│罪,處有期徒├──────────┤ │ │左右(起訴書誤│ │0號重型機車行經 │、數位相機1 │刑捌月。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64│ │ │載為上午8 時32│ │該處,見車牌號碼│台、信用卡2 │ │ 37卷第14至15頁) │ │ │分),在桃園縣│ │0000-00號自用小 │張、提款卡、│ │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鄉○○街○│ │客車停放在該處,│身分證1 張、│ │ 件報案三聯單(他31│ │ │○號前 │ │無人看管,即以自│健保卡2 張、│ │ 82卷第94、98頁) │ │ │ │ │備鑰匙打開該車副│臺灣智慧卡1 │ │⒊現場照片(偵6437卷│ │ │ │ │駕駛座門鎖後,侵│張、印章2 枚│ │ 第28頁正反面) │ │ │ │ │入車內,竊取置放│) │ │⒋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 │ │ │ │在副駕駛座位上之│ │ │ 錄影畫面出現騎乘車│ │ │ │ │財物。 │ │ │ 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 │ │ │ │ 車之人(偵6437卷第│ │ │ │ │ │ │ │ 24至27頁) │ ├──┼───────┼───┼────────┼──────┼──────┼──────────┤ │8 │101 年11月7 日│徐琪 │姜秀龍騎乘其竊得│肩背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上午7 時50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金1 萬│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 │0號重型機車行經 │2 千元、行動│刑捌月。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64│ │ │鄉○○路000號 │ │該處,見車牌號碼│電話2 具、提│ │ 37卷第16至17頁) │ │ │前 │ │0000-00號自用小 │貨券11張) │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 │ │ 件紀錄表(他3182卷│ │ │ │ │無人看管,即以附│ │ │ 第84、85頁) │ │ │ │ │近撿拾之石塊(非│ │ │⒊現場照片(偵6437卷│ │ │ │ │兇器)破壞該車副│ │ │ 第22頁) │ │ │ │ │駕駛座車窗後(毀│ │ │⒋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錄影畫面出現騎乘車│ │ │ │ │,侵入車內,竊取│ │ │ 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 │置放在副駕駛座位│ │ │ 車之人(偵6437卷第│ │ │ │ │上之財物。 │ │ │ 23頁) │ ├──┼───────┼───┼────────┼──────┼──────┼──────────┤ │9 │101 年11月11日│李清華│姜秀龍騎乘其竊得│購物袋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上午9 時40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 │0號重型機車行經 │1 具、汽車行│刑伍月,如易│⒈被害人之證述(偵61│ │ │市○○路000號 │ │該處,見車牌號碼│照、識別證)│科罰金,以新│ 23卷第43至44頁) │ │ │前 │ │0000-00號自用小 │ │臺幣壹仟元折│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 │算壹日。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無人看管,即以附│ │ │ 紀錄表(偵6123卷第│ │ │ │ │近撿拾之石塊(非│ │ │ 46、47頁) │ │ │ │ │兇器)破壞該車副│ │ │⒊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 │ │ │ │駕駛座車窗後(毀│ │ │ 錄影畫面出現騎乘車│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 │,侵入車內,竊取│ │ │ 車之人(偵6213卷第│ │ │ │ │財物。 │ │ │ 48至58頁) │ │ │ │ │ │ │ │⒋HTC 手機購買證明(│ │ │ │ │ │ │ │ 偵6123卷第45頁) │ ├──┼───────┼───┼────────┼──────┼──────┼──────────┤ │10 │101 年11月14日│廉秀娟│姜秀龍行經該處,│手提包1 個(│姜秀龍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上午8 時10分許│ │見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金1 千│ ├──────────┤ │ │至同日上午8 時│ │0號自用小客車停 │500 元、身分│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20分許間,在桃│ │放在該處,無人看│證、健保卡、│ │ 59卷第13頁正反面)│ │ │園縣○○市○○│ │管,即以附近撿拾│汽車駕照、機│ │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街000號前 │ │之石塊破壞該車副│車駕照、信用│ │ 現場照片(偵5359卷│ │ │ │ │駕駛座車窗後,侵│卡3 張、鑰匙│ │ 第86頁正面至第88頁│ │ │ │ │入車內,竊取置放│1 串) │ │ 反面) │ │ │ │ │在副駕駛座位上之│ │ │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 │ │ │財物。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偵5359卷第17至19頁│ │ │ │ │ │ │ │ ) │ ├──┼───────┼───┼────────┼──────┼──────┼──────────┤ │11 │101 年11月19日│莊玉葉│姜秀龍行經該處,│手提包1 個(│姜秀龍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上午8 時35分許│ │見車牌號碼0000-0│內有行動電話│ ├──────────┤ │ │,在桃園縣○○│ │0號自用小客車停 │1 具、皮包、│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市○○路000號1│ │放在該處,且車門│名片夾、化妝│ │ 59卷第20頁正反面)│ │ │樓之1前 │ │未上鎖,即徒手打│組1 套、存摺│ │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 │開該車車門,侵入│、印章、保護│ │ 現場照片(偵5359卷│ │ │ │ │車內竊取財物。 │蓋) │ │ 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偵5359卷第21至22頁│ │ │ │ │ │ │ │ ) │ ├──┼───────┼───┼────────┼──────┼──────┼──────────┤ │12 │101 年11月20日│吳秋香│姜秀龍騎乘其竊得│手提包1 個(│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下午1 時許,在│ │之車牌號碼000-00│內有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 │ │桃園縣○○市○│ │0號重型機車行經 │1 具) │刑伍月,如易│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路與○○街口│ │該處,見車牌號碼│ │科罰金,以新│ 59卷第31頁正反面)│ │ │ │ │0000-00號自用小 │ │臺幣壹仟元折│⒉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 │算壹日。 │ 錄影畫面出現騎乘車│ │ │ │ │且車門未上鎖,即│ │ │ 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 │徒手打開該車車門│ │ │ 車之人(偵5359卷第│ │ │ │ │,侵入車內,竊取│ │ │ 32至33頁) │ │ │ │ │置放在副駕駛座位│ │ │ │ │ │ │ │上之財物。 │ │ │ │ ├──┼───────┼───┼────────┼──────┼──────┼──────────┤ │13 │101 年11月27日│高如燕│姜秀龍行經該處,│①提包1 個(│姜秀龍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上午9 時25分許│ │見車牌號碼00-000│ 內有行動電│ ├──────────┤ │ │,在桃園縣○○│ │0號自用小客車停 │ 話、化妝包│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市○○路000號 │ │放在該處,無人看│ 、隨身碟、│ │ 59卷第39頁正反面)│ │ │前 │ │管,即以附近撿拾│ 耳機、汽車│ │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 │之石塊破壞該車副│ 駕照、藥品│ │ 現場照片(偵5359卷│ │ │ │ │駕駛座車窗後,侵│ ) │ │ 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 │ │ │ │入車內,竊取置放│②零錢包1 個│ │ 反面) │ │ │ │ │在副駕駛座位上之│ (內有現金│ │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 │ │ │財物。 │ 80元)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③手提包1 個│ │ 偵5359卷第40頁) │ │ │ │ │ │ (內有充電│ │ │ │ │ │ │ │ 器、書、水│ │ │ │ │ │ │ │ 果) │ │ │ ├──┼───────┼───┼────────┼──────┼──────┼──────────┤ │14 │101 年12月13日│朱啟鳳│姜秀龍行經該處,│手提包1 個(│姜秀龍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上午7 時55分許│ │見車牌號碼0000-0│內有短夾1 個│ ├──────────┤ │ │至同日上午8 時│ │0號自用小客車停 │、行動電話1 │ │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7 分許間,在桃│ │放在該處,無人看│具、現金3 千│ │ 59卷第42頁正反面)│ │ │園縣○○市○○│ │管,即以附近撿拾│元、金融卡2 │ │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街○○號附近 │ │之石塊破壞該車副│張、身分證、│ │ 現場照片(偵5359卷│ │ │ │ │駕駛座車窗後,侵│健保卡3 張、│ │ 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 │ │ │ │入車內竊取財物。│汽車駕照、機│ │ 反面) │ │ │ │ │ │車駕照) │ │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偵5359卷第45至47頁│ │ │ │ │ │ │ │ ) │ ├──┼───────┼───┼────────┼──────┼──────┼──────────┤ │15 │102 年1 月8 日│曹蓓怡│姜秀龍騎乘其竊得│背包1 個(內│姜秀龍犯竊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上午9 時20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有行動電話1 │罪,處有期徒├──────────┤ │ │至同日上午9 時│ │0號重型機車行經 │具、鑰匙、筆│刑伍月,如易│⒈被害人之證述(偵53│ │ │30分許間,在桃│ │該處,見車牌號碼│記本) │科罰金,以新│ 59卷第60頁正反面)│ │ │園縣○○市○○│ │00-0000號自用小 │ │臺幣壹仟元折│⒉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 │ │路○○號 │ │客車停放在該處,│ │算壹日。 │ 錄影畫面出現騎乘車│ │ │ │ │無人看管,即以附│ │ │ 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 │近撿拾之石塊(非│ │ │ 車之人(偵5359卷第│ │ │ │ │兇器)破壞該車副│ │ │ 61頁) │ │ │ │ │駕駛座車窗後(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侵入車內,竊取│ │ │ │ │ │ │ │置放在副駕駛座位│ │ │ │ │ │ │ │上之財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