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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晴教許泰誠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尹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尹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銀白色小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00原開設藥局,由於濫用安眠藥及酒精,造成二十九歲起出現自言自語、幻聽,並罹患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分裂症狀,陸續於多家醫院之精神科就醫,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致反覆住院十多次而無法再從事藥劑師工作。直至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凌晨,陳00攜帶其所有之大型鎯頭鐵鎚一支、紅色中型剪刀及銀白色小型剪刀各一把,自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外出擬撿拾資源回收物,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土地公廟時,見彭金清與友人朱維正飲酒後睡臥於土地公廟前之木製長椅上,朱維正則前往土地公廟內之廁所。而陳00原已罹患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病,又因前一日為二二八紀念休假日致未服用藥物,加重誘發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而妄想係彭金清與朱維正等共五人將陳00強押至土地公廟,並正以鐵棍毆擊其頭部,為圖反擊,陳尹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乃站立於彭金清前方,並持其所有之銀白色小型剪刀一把朝正在睡眠之彭金清胡亂揮去,彭金清遭刺後驚醒並以手推開陳00以阻擋攻擊,陳00旋對彭金清揚言稱:「有本事你告我」等語,適朱維正自廁所出來見狀上前制止,彭金清隨即逃離土地公廟而前往就醫,造成彭金清因此受有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手部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未提及併發症)等身體傷害,朱維正則因此受有眼睛右下方之傷害(陳00傷害朱維正部分,未據被害人朱維正提出告訴)。嗣經人報警而為巡邏警員王晟育駕駛巡邏車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十九巷口發現陳00坐於一旁,並於陳尹悌右側長褲口袋內起獲陳00所有供傷害彭金清所用之銀白色小型剪刀一把,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紅色中型剪刀一把、大型鎯頭鐵鎚一支。又陳00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屬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受病情因素影響,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持續治療,謀求社會安全及達到改善治療危險性之目的。

二、案經被害人彭金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00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有持銀白色小型剪刀揮舞,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持銀白色小型剪刀刺傷告訴人彭金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知悉以銀白色小型剪刀攻擊告訴人彭金清會因此使告訴人彭金清受傷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00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有持銀白色小型剪刀揮舞,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持銀白色小型剪刀刺傷告訴人彭金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知悉以銀白色小型剪刀攻擊告訴人彭金清會因此使告訴人彭金清受傷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被告陳00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陳00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故被告陳00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00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尹悌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陳00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查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陳述(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且二人具結陳述之內容,復與前述被告陳00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足見二人具結陳述之內容,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令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00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00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00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00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有持銀白色小型剪刀揮舞,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持銀白色小型剪刀刺傷告訴人彭金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知悉以銀白色小型剪刀攻擊告訴人彭金清會使告訴人彭金清因此受傷等事實(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警詢筆錄稱:「我是拿著剪刀隨便亂揮..(問:你是否知道持利器刺擊頭部會有致人於死的可能?)我知道。」等語、第四十頁偵訊筆錄稱:「我也不知道為何跟對方衝突,是對方打我,我才拿剪刀亂揮保護我的頭部,我根本沒有辦法看到對方誰被我刺到,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刺到人。」等語、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偵訊筆錄稱:「(問:一0二年三月一日凌晨五點,你是否有持剪刀在00區00街某土地公廟刺傷被害人?)有。我拿剪刀是因為我要自衛。」等語、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十頁背面稱:「我有用小剪刀刺傷對方,但我是要正當防衛,我沒有殺他的意思。」等語、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提示原審卷第十頁背面,你為何和原審法官講說你有拿小剪刀刺傷對方,但是我是正當防衛而非殺人未遂?)是的,我有拿小剪刀刺對方,這我記得。」等語、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稱:「(問:是否瞭解被害人會因此受傷?)瞭解。」等語),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因為當時他們有五個人用鐵鎚打我一個人,我只是要防衛我自己云云。然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彭金清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一天晚上七點多下班後去找朋友陳志明、朱維正等人喝酒,在場還有二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喝,朱維正先走,後來喝到九點多結束,我本來要回家,但發現鑰匙不見,且不想打擾朋友,就自己跑去土地公廟休息,凌晨一點多我有去找朱維正,朱維正就住在附近,我因為肚子餓,就和朱維正、一位蔡先生去00路的八十五度C喝咖啡、吃蛋糕,吃完後還很餓,就和朱維正等人到對面麵攤吃東西,吃完後我就回到土地公廟睡覺,朱維正有跟我回到土地公廟,我是坐在廟外乘涼的椅子上睡著了,朱維正沒有陪同我在那裡睡覺,他跑上跑下,他說睡不著、睡飽了,快天亮時,被告從前面拿尖銳的東西刺我的頭,力道很重,連續刺了二、三下,我用手阻擋,手還因此受傷,對方還說有本事去告他等語,我流很多血,用手推開被告,我被刺後有大叫救命並往外逃,被告在後面追我,然後朱維正從土地公廟後面廁所那邊跑出來,朱維正有跟被告扭打,二人一直扭打到馬路,我則一直往富國路上走,後來被告跑掉,朱維正硬攔下一輛計程車送我去醫院,本件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攻擊我,案發當晚我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等語(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證人朱維正亦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彭金清是認識的,案發當天約凌晨一點左右,彭金清聯繫我,約在附近的八十五度C吃蛋糕,順便買酒去土地公廟喝,彭金清有一點醉了,他在土地公廟睡覺休息,我去上廁所,想說休息一下再回去,結果我在廁所聽到彭金清大喊救命,我跑出去,看到被告站在彭金清面前,手拿東西刺彭金清頭頂好幾下,彭金清有用手擋住,我趕快跑過去,彭金清跑了,我跑過去要制伏被告,被告竟然也拿東西往我眼睛刺,害我眼睛右下方也受傷,但我沒有要告傷害,我有和被告打來打去,後來被告跑了,我看到彭金清流很多血,彭金清往富國路方向跑,我叫計程車送彭金清到醫院去,案發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他起爭執或衝突,案發時彭金清是一個人被攻擊,沒有朋友在旁邊等語(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二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並有告訴人彭金清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一0二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二八頁)、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陳00所持兇器照片、告訴人彭金清傷勢照片(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陳00所有供傷害告訴人彭金清所用之銀白色小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銀白色小型剪刀一把經鑑驗結果,亦發現:送驗剪刀驗出之DNA型別與告訴人彭金清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警鑑字第○○○○○○○○○○號鑑驗書(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四七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陳00的確持銀白色小型剪刀傷害正在睡覺之告訴人彭金清,核並與被告陳00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情節均相符。

(二)又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二人就案發前如何相約至八十五度C見面、之後有無喝酒及在何處喝酒、是到麵攤吃麵或買麵到八十五度C門口吃等節,所述雖有出入,然按證人(包括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所述縱有不同,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係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即一0二年三月一日)已超過九個月或將近一年,衡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是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對上開細節已記憶模糊,導致所為證詞有所出入,並不違常情,尚難因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就上開細節所為證詞不同,即認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餘證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00另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新北市○○區○○街○○巷○號至000巷、00路000號所設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供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覆(含警員職務報告書內容)略稱:警方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偵辦陳00殺人未遂乙案,有至現場查看有無裝設監視器,新北市○○區○○街○○巷○號至000巷及00路000號等地監視器無法拍攝到案發地點,故當時未擷取錄影畫面,因監視器之保存期限為一個月,故現在已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0二年七月八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架設地點地圖及照片在卷可考(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是此部分調查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陳00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陳00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因為當時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總共有五個人用鐵鎚打我一個人云云。惟查:

1、告訴人彭金清於案發後前往樂生療養院就醫治療,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手部開放性傷口、其他顱內受傷等傷害,頭皮受傷位置在後腦處,此有樂生療養院一0二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病患彭金清)、告訴人彭金清之病歷資料各一份(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二八頁、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按,若被告陳00所辯係因遭圍毆而正當防衛云云屬實,理應僅會攻擊到告訴人彭金清之正面位置,豈會刺及告訴人彭金清之後腦處?此外,復有土地公廟案發現場照片二張、被告陳00所有之銀白色小型剪刀照片、證人朱維正臉部傷勢照片一張、警員王粲評、王晟育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及上開被告陳00所有之銀白色小型剪刀一把扣案可稽。

2、警方曾查訪位於案發地點附近(新北市○○區○○路○○○號)之姐妹檳榔攤及富國檳榔攤,證人即姐妹檳榔攤老闆張莉莉證稱:姐妹檳榔攤營業時間是七時至二十四時,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大約是二十四時收攤,當天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這段時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沒有看到彭金清及其他四名男子強押一名男子到檳榔攤斜對面的土地公廟等語(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證人即富國檳榔攤店員步珍珍亦證稱:我在富國檳榔攤上班,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到翌日(三月一日)八時是我的上班時間,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我的上班時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看到有一名男子被其他男子從新北市00區00路、00街口強行押走,只有在三月一日早上六時許有一名渾身是血的男子,旁邊有一名男子扶著他,要請我幫他們報警等語(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等情,足認告訴人彭金清、證人朱維正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再依告訴人彭金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陳00持銀白色小型剪刀攻擊後推開被告陳00,被告陳00並追趕我到馬路上,我就是逃,被告陳00在後面追我,所以朱維正衝出來才會與被告陳00扭打,被告陳00追我大概有十幾公尺長等語(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二第三四頁),則倘被告陳00的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告訴人彭金清已自睡臥之木製長椅站起,又為何被告陳00要自後追趕告訴人彭金清?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00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因為當時總共有五個人用鐵鎚打我一個人云云,尚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又被告陳00之選任辯護人雖替被告陳00辯稱:被告陳尹悌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十九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意旨)。經查:

1、按「精神病患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在程度上有所差異,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00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先後多次在國軍八一八醫院、台安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培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楊思亮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亦曾多次住院治療,此有被告陳00於上開各醫院、診所就醫之病歷各一份(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八三頁至第二00頁背面、第二一0頁至第二三七頁背面、第二四0頁至第二八一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四頁背面)在卷可參;另證人羅家駒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一0二年一月到一0三年四月間有在臺北看守所擔任精神科醫師,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到同年九月十日間曾在臺北看守所為被告診療,被告陳00第一次看診是一0二年三月五日,我不太記得該次看診情形,但依據病歷資料顯示,被告陳00有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思考障礙等情形,思考障礙就是思考不像一般人有邏輯,會比較混亂,我為被告陳00看診的所有過程中都沒有問到案情的部分,純粹是看他有什麼不舒服的地方來做診療等語(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然依前述,被告陳00縱罹患精神分裂症,仍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患有精神病態,或事後由醫師前往查看被告陳尹悌事後之狀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

2、又被告陳00雖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陳00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案史(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陳00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陳00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過去有過安眠藥濫用、酒精濫用的情況,但目前已戒酒,也否認有過度使用安眠藥的情形,此次鑑定會談中,被告陳00表示因在看守所有服藥,目前精神症狀已穩定,否認有幻聽,亦無明顯之妄想症狀,案發當時,被告陳00有明顯妄想症狀之精神病症狀干擾,而扭曲現實情境,認為自己被五個人打,並要押自己去跟母親要錢,影響被告的判斷力,讓被告陳00當下判斷自己應要反抗以自衛,從其生活史看來,被告陳00於近年斷續有精神病症狀干擾生活,其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下降,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被告陳00目前整體智能屬於中等智能範圍,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測驗過程也可觀察到較複雜的高等認知作業顯得困難,判斷力易因精神相關病徵呈現困難與障礙,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被告陳00於案發時其行為,與其妄想症狀,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有所關連,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陳00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六頁,鑑定人為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江惠綾)在卷可證,然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同時亦載明:被告陳00自述當天晚上是突然想到可以出門撿回收,就帶著撿回收的工具出門(二把剪刀、一枝鎯頭),走在路上被五個人架到土地公廟..被告陳00表示一開始自己未反擊,但後來為了保護自己,只好拿出小剪刀揮舞,陳述內容於調查筆錄大致相符,事件發生過程被告陳00表示自己記得清楚(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三0六頁),則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陳00就自己當日為何攜帶銀白色小型剪刀、紅色中型剪刀、大型鎯頭鐵鎚等物出門,且知悉有到土地公廟前,並知道有拿銀白色小型剪刀揮舞而反擊,且向鑑定人江惠綾表示就整個事件發生過程均記憶清楚等語,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卻又認為被告陳00於案發當時己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屬有疑。

3、證人即鑑定人江惠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鑑定過程會先與病人做一些會談,一開始不會問案情,會先問病人一些基本資料、從小到大的一些狀況,目的是想知道病人現在整個情況、發病前後是不是有滿大落差,去佐證他這個疾病是的確存在,接下來會了解他平常發病狀況是怎麼樣、過去就醫經驗,最後才會問到案情,去看案情與疾病相關之程度是不是符合病人過去發病狀況,評估完成之後,還會請心理師做心理衡鑑,心理師通常會去評估病人的認知功能有無退步的狀況,像做智力測驗,我就是依據這些評估寫報告,我也會看卷宗內的筆錄做參考,但不會覺得那是最重要的部分,本件會談情形,被告本身一開始呈現的是他覺得那是一個不好的經驗,他會害怕、不太想談,鼓勵之後請被告試著講講看,被告講的整個邏輯性滿不好的,我必須問一些問題,問他這件事情到這件事情中間發生了什麼事,要不然被告陳述上會跳,我會有點聽不懂,被告告訴我的是,他想出去做資源回收,所以身上帶了一些工具,然後他在路上的時候,覺得有人圍過來要對他有攻擊的狀況,他認為他被攻擊,所以他反擊,他知道他有傷到人,也知道他有揮舞一些器械,但他整個的感覺是覺得害怕,他不知道怎麼辦,他揮動了一些可能會傷到人的武器,最後也發生有人受傷的這件事,他自己的解讀是他自己也有受傷,所以他覺得那是一個互相的過程,被告搞不清楚他攻擊的人是否就是毆打他的人,被告陳述只是說他要保護自己,所以他亂揮,但是他不是針對攻擊誰,所以他也搞不清楚他弄傷的人或是想對他怎麼樣的人到底是誰,我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其實沒有經過一個很好的思考,也沒有辦法在思考後控制自己的行為在一個比較合理的反應範圍等語(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則由鑑定人江惠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之內容可知,被告陳00係向鑑定人江惠綾陳述案發當時「知道有揮舞器械」、「知悉有傷到人」,足見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4、被告陳00於攻擊告訴人彭金清當時,除揚言「有本事你告我」等語外,並無胡言亂語或其他異常情形,且於告訴人彭金清閃躲逃避後尚知自後追躡告訴人彭金清,嗣並逃離現場,業據告訴人彭金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二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稱:「(問:當時你有無與被告陳00對話到?)沒有,被告陳00當時刺完我,我把被告陳00推開以後,被告陳00說『有本事你告我』。(問:除了該句話之外,你與被告陳00有無其他對話?)沒有,朱維正衝出來就與被告陳00扭打了。(問:被告陳00有無追你?)有,被告陳00追到馬路,被告陳00與朱維正兩個一直扭打到馬路。(問:在朱維正來之前,你有無逃、被告陳00有無追你?)我就是逃,被告陳00在後面追我,所以朱維正衝出來才會與被告陳00扭打。(問:被告陳00追你的時間大概有多長?)沒多長,大概十幾公尺有。(問:被告陳00追了你大約十幾公尺,然後朱維正出現與被告陳00扭打,是否如此?)對。」等語),觀諸告訴人彭金清樂生療養院一0二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彭金清之病歷資料(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二八頁、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可知,告訴人彭金清尚受有後腦處之傷害,更何況被告陳00係對告訴人彭金清揚言稱「有本事你告我」,而非向告訴人彭金清表示「不要再打我」等言語,可知被告陳00就自己傷害行為,可由告訴人彭金清對被告陳00提告,亦顯徵被告陳00應知悉傷害告訴人彭金清具有違法性之認識。

5、又本件案發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土地公廟,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王晟育職務報告(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七十頁)可知,案發後警方據報到達現場,係在新北市00區00街00巷口發現被告陳00坐於一旁,左耳呈現流血狀態,手持一把榔頭,右側長褲口袋有一把剪刀把手外露,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施伯彥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職務報告書所檢具之GOOGLE地圖(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七四頁),可知被告陳00並非於案發地點之土地公廟遭警查獲,被告陳00亦知悉要逃離案發之土地公廟,足見被告陳00就傷害告訴人彭金清具有違法性亦非完全不知情。

6、再就被告陳00為警逮獲後所製作之二次警詢筆錄(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可知,被告陳00就案發當時為何外出,有持銀白色小型剪刀揮舞等過程,亦無任何記憶不清之情形;另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所言均出於任意性,均屬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案發當天係外出做資源回收,有拿剪刀亂揮等語(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四十頁),更向檢察官表達警詢任意性不爭執,遭警逮捕之時間在凌晨五時十分許等語,則依上開被告陳00案發當日應警詢、偵訊之內容,亦無任何完全記憶喪失之情形。

7、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判決意旨),雖上開判解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認不得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然查被告陳00本即罹患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分裂症,自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不同,惟依亞東紀念醫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三0五頁)所載,被告陳尹悌原開設藥局,由於濫用安眠藥及酒精,造成二十九歲起出現自言自語、幻聽,並罹患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分裂症狀,陸續於多家醫院之精神科就醫,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致反覆住院十多次而無法再從事藥劑師工作等情,且被告陳00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沒有吃精神科的藥,案發當時每天吃精神科的藥,無法工作,像現在沒吃的話就會發作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當時沒有吃藥是因為當時是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我想說是在放假,我去撿回收回家後吃藥再睡覺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足見被告陳00亦明知未按時服藥會導致其前述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分裂症狀發作,且曾多次因未按時服藥而反覆住院十多次,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00係故意未按時服藥而犯下本件傷害罪,然被告陳00就誘發自己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分裂症狀,亦有相當之疏失。

8、由上可知,在心理結果上,被告陳00顯就自己上述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知悉係屬違法行為,故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惟在生理原因上,被告陳00由於濫用安眠藥及酒精,造成二十九歲起出現自言自語、幻聽,並罹患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分裂症狀,陸續於多家醫院之精神科就醫,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致反覆住院十多次而無法再從事藥劑師工作,案發前一日為二二八紀念休假日致未服用藥物,加重誘發上開病症等情,除據被告陳00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稱:「(問:你剛剛說沒吃藥的時候就會發作,當時為何沒有吃藥?)當時是在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我當時想說是在放假,我去撿完回收之後再吃藥睡覺。」等語),並為被告陳00亞東紀念醫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三0五頁)所詳載,顯示被告陳00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心理結果部分),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但因受罹患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分裂症產成之妄想內容(即生理原因部分)影響,致其於事實欄所為傷害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故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陳00罹患被迫害妄想症精神分裂症產成之妄想內容等診斷部分,可供參考,但被告陳00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僅受上開妄想內容之影響而顯著減低,鑑定結論未區別被告陳00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逕推測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結論不足採憑,是被告陳尹悌於事實欄所為傷害行為時,雖因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但尚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示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陳00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替被告陳00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陳00就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惟:

(一)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

(二)查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00持銀白色小型剪刀一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刺傷告訴人彭金清,造成告訴人彭金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並執前述告訴人彭金清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一0二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二八頁)為證,認被告陳00所犯係殺人未遂罪,然依前述被告陳伊悌自始供述係妄想告訴人彭金清與證人朱維正等共五人將被告陳00強押至土地公廟,並正以鐵棍毆擊其頭部,始持其所有之銀白色小型剪刀一把朝正在睡眠之告訴人彭金清胡亂揮去,因而造成告訴人彭金清前述傷勢,內容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彭金清及證人朱維正之證述,被告陳00係站立於告訴人彭金清前方因而造成告訴人彭金清頭部傷勢,被告陳00是否確係出於殺意,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陳00於當日為資源回收而攜帶銀白色小型剪刀、紅色中型剪刀、大型鎯頭鐵鎚外出,被告陳00用以傷害告訴人彭金清所使用之銀白色小型剪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銀白色剪刀全長十六公分,剪刀刀刃長七公分,手握寬度約五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銀白色小型剪刀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可稽,佐以當日被告陳00攜帶之其他紅色中型剪刀一把、大型鎯頭鐵鎚一支之大小、鋒利、重量,亦有前述照片在卷可參(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二九頁),倘被告陳尹悌確係要殺害告訴人彭金清,又為何係持其中最小之銀白色小型剪刀,又為何不持上開大型鎯頭鐵鎚毆擊正在睡覺而毫無防備之告訴人彭金清?再觀諸扣案紅色中型剪刀之刀尖鋒利,如被告陳00確有殺意,應持上開紅色中型剪刀直刺告訴人彭金清,又為何反持銀白色小型剪刀胡亂揮去,則被告陳00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刺傷告訴人彭金清即非無疑。

(四)被告陳00與告訴人彭金清素不認識,此為被告陳00及告訴人彭金清一致陳明在卷,故被告陳00與告訴人彭金清並無任何仇隙,則被告陳00應無殺害告訴人彭金清之動機甚明。

(五)又依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函調告訴人彭金清之病歷資料,由該院以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樂病歷字第○○○○○○○○○0號函送其病歷(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亦載明:告訴人彭金清送醫時意識狀況清醒,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凌晨六時六分許急診治療縫合,並於同日凌晨六時五十七分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凌晨七時五分離院,並與告訴人彭金清所具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一0二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六五九七號卷第二八頁)內容一致,顯然告訴人彭金清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並未進行緊急手術開刀亦未住院,足徵被告陳尹悌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彭金清之故意,而非基於殺害告訴人彭金清之犯意為上開攻擊行為,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陳00於行為當時確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此外,依告訴人彭金清受傷形情及前述各種情狀觀之,亦難確認被告陳00於行為時即有致告訴人彭金清於死之主觀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對於被告陳尹悌就事實欄所示行為部分,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故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陳00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乙節,亦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陳00並無殺人犯意,所為應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上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00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法條(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後,進行辯論。再被告陳00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有數個胡亂揮砍之行為,惟上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上開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末查被告陳00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心理結果部分),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但因受罹患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分裂症產成之妄想內容(即生理原因部分)影響,致其於事實欄所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爰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00於事實欄之傷害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失去判斷真實與妄想之能力,進而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罰情形,諭知被告陳00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將被告陳00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雖認:推定案發當時,被告陳00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該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六頁)可憑,然被告陳尹悌就其認知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達於全然喪失,況依被告陳00事後對本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猶可敘述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基於以上事證,應認被告陳伊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惟均尚未達於不能辨識之程度,原審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陳00之行為不罰,而為被告陳00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00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陳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罹患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分裂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持銀白色小型剪刀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彭金清,並造成告訴人彭金清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參酌被告陳00與告訴人彭金清原不認識、被告陳00係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致誘發原已罹患被迫害妄想症之精神病,因而妄想遭告訴人彭金清與朱維正等共五人強押至土地公廟為圖反擊之行為時刺激、告訴人彭金清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陳00尚未與告訴人彭金清和解,及被告陳00事後其實就客觀之傷害事實已經坦承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00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扣案之銀白色小型剪刀一把,係被告陳00所有供犯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00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紅色中型剪刀一把及大型鎯頭鐵鎚一支,尚乏證據與本案被告陳00所犯傷害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保安處分部分: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揭亞東紀念醫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訴字第七五二號卷一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六頁)認為:陳員為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受病情因素影響,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持續治療,除謀求社會之安全,亦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情,本院認被告陳00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以維被告陳00自身及公共之安全。

五、末查到庭檢察官雖請求依上訴書所載,再次將被告陳00送往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診部或被告陳00曾經就診之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書第五頁及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惟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原判決理由固引據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東醫精字第○○○○○○○○○○號及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東醫精字第○○○○○○○○○○號鑑定書說明:上訴人經鑑定有明顯反社會人格違常傾向,容易說謊,情緒控制差,自省能力差,危險性高,再犯性高,雖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然既難以治療且療效差,自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旨。惟上開精神鑑定既已認定上訴人危險性及再犯性均高,有明顯反社會人格違常傾向,而治療處分既係避免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之必要矯正手段,何以上訴人即無治療處分之必要?又本件既未開始治療處分,何以已能預知治療效果不佳?上訴人如未施以適當治療,是否會造成日後反社會人格違常傾向之更加惡化?原判決俱未究明,以資為判斷之依據,已有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是亞東紀念醫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雖認被告陳00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本院認鑑定報告書,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本院經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後認被告陳尹悌就其認知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達於全然喪失,被告陳00事後對本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猶可敘述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基於以上事證,應認被告陳00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惟均尚未達於不能辨識之程度,則依檢察官所稱再次精神鑑定之目的僅係在判定被告陳00是否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本院經參酌上情,認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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