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友人租屋處,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各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一)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前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0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月又15日確定;(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上開(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甫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合併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六)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七)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年6月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3日。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2年5月又3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業於98年8月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吸毒僅戕害己身,原判決量刑過重;連續犯刪除後改採一罪一罰,造成情輕法重;又立法者將吸毒者歸類為成癮性犯人,應予治療及教化輔導,而非判刑與社會隔離;被告另有一毒品案上訴高院中,請將兩案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再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至所稱另有一毒品案審理中一節,如均判決確定,符合法律之規定時,得依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