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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隋風恒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祐良律師
被告
陳俊霖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1年度偵字第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即102 年12月19日宣判)部分均撤銷。

隋風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許永松、蔡向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永松、蔡向涵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瑋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物與陳錦燕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俊霖犯如附表一編號9及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及1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物與陳錦燕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隋風恒(綽號小妖,音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依法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經與第一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30日屆滿(嗣經接押);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三案),嗣經本院98 年度聲減字第400號裁定第二案應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第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許永松(綽號英雄,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其女友蔡向涵(綽號「小涵」,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永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詩堯)作為聯絡工具,於100年12月3 日凌晨4時19分許,先與廖文豊(綽號太子,已於102年2月4 日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聯繫後,再由隋風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芬菁)作為聯絡工具與廖文豊聯繫交易地點事宜,並確認許永松與廖文豊交易之數量、價格為4 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後,由許永松將重量共計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裝於信封內,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租屋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蔡向涵轉交隋風恆。隋風恒於100年12月3日上午6 時14分許,帶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小北百貨」旁,將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交予廖文豊,廖文豊則將1萬1千元交予隋風恒後,再由隋風恒將1萬1千元轉交蔡向涵,復由蔡向涵交予許永松牟利。

二、廖文豊、洪瑋銘(綽號阿寶)、陳錦燕(綽號阿姨,因於原審未到案,另行審結中)、陳俊霖(綽號小胖)均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牟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文豊、洪瑋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廖文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修德)、洪瑋銘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洪曉菁)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經與許雅鈴、邱德安分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各於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時間連繫後,而與廖文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廖文豊即推由洪瑋銘於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向許雅鈴、邱德安收取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 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

㈡廖文豊、洪瑋銘、陳錦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廖文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修德)、陳錦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鼎盛)作為聯絡工具,經與張春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連繫後,而與廖文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洪瑋銘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張春進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聯絡時間、方式、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㈢廖文豊、陳俊霖、陳錦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廖文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修德)、陳錦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鼎盛)作為聯絡工具,經廖文豊與張春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時間連繫後,而與廖文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廖文豊、陳錦燕即推由陳俊霖分別於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張春進收取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聯絡時間、方式、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9、11所示)。嗣於101年2月6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 廖文豊住處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瑋銘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中否認共同被告廖文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共同被告廖文豊於101年2月7 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洪瑋銘及其辯護人既未具體指摘上開共同被告廖文豊在該次偵查陳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致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已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上開共同被告廖文豊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洪瑋銘反對詰問權,而予訴訟程序上之保障,此既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被告銘隋風恒於本院中另否認共同被告廖文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審酌上開共同被告廖文豊於原審中已有相關證述,具替代性,對於證明被告隋風恒犯罪不具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外,檢察官、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分別於警、偵訊及法院中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共同被告廖文豊於偵查、原審中;共同被告許永松、陳錦燕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關於被告洪瑋銘、陳俊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分據證人許雅鈴、邱德安、張春進於警、偵訊及法院中結證綦詳,互核亦大致符合。並有附表三所示廖文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雅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邱德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張春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錦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及廖文豊與許永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述內容,核亦與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及證人許雅鈴、邱德安、張春進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洪瑋銘於法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幫廖文豊轉交毒品予購買人,均係受廖文豊逼的云云;被告陳俊霖於法院審理時亦辯稱:廖文豊身上都有一把槍,我被脅迫,如果沒有答應(送毒品)的話,一定會被處理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洪瑋銘之警詢供述(見101少連偵191號卷㈠第93至95頁),均未見其曾提及遭廖文豊脅迫販毒之情事。而被告洪瑋銘嗣於101年2月7日及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對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坦承不諱(見101偵4468號卷第89至91、144頁),復稱:(100年12月9日是何人叫你去送毒品?)是陳錦燕,我剛好去她家作客聊天,我有聽陳錦燕說,有接到廖文豊電話,就叫我去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陳錦燕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拿去萊爾富給綽號哈魯之人。(實際交易時地?)100年12月9日1 時20分許,我就拿著毒品到萊爾富交給哈魯,我就跟哈魯當場收了1000元,1000元後來我交給陳錦燕,這次應該是廖文豊跟陳錦燕先借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哈魯,等收到哈魯錢後,陳錦燕再把1000元給廖文豊,廖文豊再還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錦燕。(警局是否有指認哈魯為張春進?)有,正確。(幫陳錦燕和廖文豊送毒品,是否有收受利益?)沒有,‧‧‧我想說是朋友,他麻煩我,我不好意思拒絕他等語。並於101年2月7 日原審羈押庭中則供稱:我會這麼做,是因為我以前沒有錢過生活,曾向廖文豊借兩、三百元,後來廖文豊向我討債,我媽媽不給我錢,而且我又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錢給廖文豊,我就以幫廖文豊賣毒品的方式延緩清償上開兩、三百元的債務等語(見101 偵4466號卷第43頁)。準此而論,不論被告洪瑋銘係基於與廖文豊朋友情誼或為延緩償還積欠廖文豊債務之動機,而為廖文豊送毒品並收受價金,被告洪瑋銘均非因受廖文豊脅迫而為。況共同被告廖文豊生前堅決否認有強暴、脅迫被告洪瑋銘轉交毒品之情(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窺見廖文豊有施行強暴、脅迫之舉。而被告洪瑋銘為廖文豊送毒品之次數又高達9 次之多,苟確有受廖文豊持槍脅迫之情事,其當可於初被逼送伊始即遠離廖文豊或報警處理,乃竟不此之為,而一再與廖文豊、陳錦燕密切相處,為其接電話、跑腿辦事,顯見被告洪瑋銘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廖文豊送毒收款無疑,被告洪瑋銘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觀諸被告陳俊霖之警詢供述(見101 少連偵191號卷㈠第111至113 頁),亦未見其供稱有遭廖文豊以槍脅迫販毒之情事。且其於該次警詢時復供稱「我會幫陳錦燕交易毒品是為了幫她賺錢去保釋她的兒子林志軒,幫廖文豊交易毒品是因為廖文豊平時對我很好,且他也要賺錢幫陳錦燕去保釋她兒子,所以我才會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的情況下去幫他們交易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4頁)。嗣被告陳俊霖於101年3月9日偵查時,亦對於上開毒品交易坦承不諱(見101偵4468號卷136至141頁),惟均未見被告陳俊霖有提出曾遭被告廖文豊持槍脅迫之辯白,稽以共同被告廖文豊生前堅決否認有強暴、脅迫被告陳俊霖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見原審卷㈡第57反至58頁),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窺見廖文豊有施行強暴、脅迫之舉,堪認被告陳俊霖前開所供「是為了幫陳錦燕賺錢,去保釋她的兒子林志軒,幫廖文豊交易毒品是因為廖文豊平時對我很好」等語,應屬實情。足認被告陳俊霖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廖文豊送毒品收款無疑,被告陳俊霖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⒊至於證人蔣昱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一次我和廖文豊處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我說身上沒現金,我說用欠的,結果晚上時間到了,我還是沒錢拿給他,廖文豊就帶林志軒來我家抓我,後來請我去林志軒他家,到他家後,廖文豊拿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錢是否要還,我跟他說是否晚一點還給他,他隨時身邊都會帶著一把槍,我一遇到他的時候,他就拿槍拖來拖去等語。惟此等情事,縱係廖文豊對於積欠其購毒款之蔣昱清之處理方式,亦非可一概推論為廖文豊對於身邊為其跑腿辦事之人之對待方式,況證人蔣昱清亦證稱:「(就你所知廖文豊有無用上述方式或暴力方式叫洪瑋銘幫他送毒品?)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洪瑋銘有無跟你說廖文豊要打他或拿槍指著他,他心裡會害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反、61頁),亦足認廖文豊對於被告洪瑋銘確實並未曾對其持槍脅迫。且被告洪瑋銘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基於與廖文豊朋友情誼或為延緩償還積欠廖文豊債務之動機,而為廖文豊送毒品,衡情廖文豊亦無需對其持槍脅迫。則證人蔣昱清前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洪瑋銘有利之證據。另被告陳俊霖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洪瑋銘之前開辯解,為被告洪瑋銘證稱:廖文豊有對我動手,然後拿槍出來,‧‧‧也有對洪瑋銘動手,我有看到,二次云云。然與前開被告陳俊霖於警詢中所供「廖文豊平時對我很好」等語不符,況被告洪瑋銘、陳俊霖既得以接電話、外出跑腿,即無人身受到拘束之情,苟確有受廖文豊持槍脅迫而為之情事,其等當可於初被逼送伊始即遠離廖文豊或報警處理,乃竟不此之為,而一再與廖文豊等人密切相處,為其接電話、跑腿辦事,自應認確係依其等自由意志決之,故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及上開情節,被告陳俊霖所述顯屬迴護之詞,均難遽予採信。

㈢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查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於本案事實欄及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致本院無從精確判斷其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及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對於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但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莫不嚴加查緝,使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常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本案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雖均未供述利得,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惟依證人許雅鈴、邱德安、張春進及同案被告廖文豊、許永松所述,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與廖文豊及如附表1 至附表11所示之交付毒品對象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參以許永松與廖文豊、隋風恒於100年12月3日5 時40分18秒至100年12月3日5時55分21秒間之3通購毒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見101少連偵191號卷㈠第72至73頁),廖文豊稱:「我身上只有1 萬,剛才兄ㄟ打電話來問,我說我錢不夠,身上只有1萬還差2千,還在追」。隋風恒:「他怎麼說?」。廖文豊:「他說先拿1 萬啊」。隋風恒:「喔,那你看呢?」廖文豊:「我不敢跟他說的,10分鐘前我們這邊的有來電了」。隋風恒:「那有甚麼不敢說的,就直接跟他講就好了啊,作生意本來就是這樣啊」。廖文豊:「你就幫我轉達一下啦」。隋風恒:「好啦,那你就等於不過來處理啊」。廖文豊:「11能處理一定是11處理阿」。隋風恒:「OK,我知道」,許永松:「(簡訊)一萬一你馬上帶去」。雙方就1萬2千元或1萬1千元之購毒價格協商甚久,並由被告隋風恒轉達希望降價之意思,最終許永松同意以1萬1千元價格出售4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豊,惟卻將品質甚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文豊,以致事後廖文豊復再傳簡訊向許永松抱怨該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甚差,稱「(簡訊)英雄哥(按指許永松),這麼久沒見面,一見面就挖這麼大的洞給我跳,讓我有點招架不住,畢竟我不是一個人賺錢,英雄哥在藥界也是數一數二的,怎麼跟你拿個八一,就有兩三批不一樣就算了,味道連比賽權都沒有,本來要退貨,卻怎樣也找不到你的人,連小么也說要上班,無法幫我連絡,叫我去找你老婆,結果你老婆不讓我退貨,真的事情何以堪,才1 萬多塊而已,只要你說聲就好了,不用柺吃騙幹,這次讓你照顧很多,下次有機會我一定好好報答這次的照顧,太子(指廖文豊)盡筆」等語(見前開偵卷第73頁反面),則許永松與被告隋風恒確實對於出售毒品之價格及品質斤斤計較,顯見許永松與被告隋風恒出售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又廖文豊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他們不賺錢,他們賺吃的,我給他們吸食安非他命,他們是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足認被告洪瑋銘、陳俊霖對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未獲取利潤,然可自廖文豊處獲得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則許永松、廖文豊花費大量時間、運用勞力與購毒者聯繫、派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取回價金,即無可能甘冒重典、徒耗勞費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3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參與本案電話聯繫及交付毒品、取回價金,自應知悉此間販賣營利之情,乃分別具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而參與之,要屬至明。

㈣被告隋風恒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被告洪瑋銘、陳俊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由許永松以行動電話與廖文豊聯繫後,再由隋風恒持行動電話與廖文豊聯繫交易地點事宜、及毒品之數量、價格後,由許永松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蔡向涵轉交隋風恆。隋風恒即帶往交易地點交予廖文豊,廖文豊則將價金交予隋風恒後,由隋風恒將之轉交蔡向涵,復由蔡向涵交予許永松牟利,已認定如前;又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依廖文豊、洪瑋銘、陳錦燕、陳俊霖自承,則係由廖文豊、陳錦燕接聽電話後將毒品交予被告洪瑋銘、陳俊霖,其二人再依廖文豊或陳錦燕指示之時、地,送貨予指定之對象,並收取款項等語(見101少連偵191 號卷㈠第40至46、81至83、93至95、110至114頁),是被告隋風恒持行動電話「與廖文豊聯繫交易地點事宜、及毒品之數量、價格」後,並負責「送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被告洪瑋銘、陳俊霖則依廖文豊、陳錦燕之指示「送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各已知情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並使各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行為得以遂行完成,縱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僅應論以幫助犯,尚無足採。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對被告洪瑋銘、陳俊霖只論以幫助犯,雖有未洽,然公訴人已於102 年11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㈣第23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隋風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瑋銘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洪瑋銘附表編號10所為、被告陳俊霖附表編號9 及11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各次販賣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隋風恒與許永松、蔡向涵間,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洪瑋銘、陳俊霖與廖文豊、陳錦燕間,就附表編號1 至11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瑋銘所犯如附表1至8及10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俊霖所犯如附表9及11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隋風恒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隋風恒於警詢時即供述毒品來源係許永松,而除許永松外,更供述交付毒品之人係許永松之女友「小涵」,「小涵」也是收取1萬1千元之人(見101少連偵191號卷㈠第137至138頁),本案起訴後亦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向原審陳明蔡向涵即係許永松女友「小涵」,裝有毒品之信封是蔡向涵交給被告隋風恒,被告隋風恒亦將廖文豊所交付的1萬1千元交給蔡向涵等語(見原審卷㈠101 年10月18日刑事準備書狀)。許永松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拿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信封裝,交給隋風恒去拿給廖文豊,確實係透過蔡向涵所交付,廖文豊的1萬1千元亦係蔡向涵交回予伊,當時伊人在通緝,蔡向涵不讓伊出門,她知道信封內之物品為何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 頁正反面),堪認蔡向涵既參與毒品、價金之轉交,令使該次毒品交易得以遂行完成,而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許永松、隋風恒販賣毒品予廖文豊之共犯。是被告隋風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隋風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確屬有據。爰就被告隋風恒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本質上自白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再者,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本案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見101少連偵191號卷㈠第92至95、110至114、136至138頁,原審卷㈡第57、61至63頁、卷㈢第222至223頁、本院卷第147反至148反頁),應屬上述廣義之自白,至於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所為上開事實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爭執,係屬法律評價,其等自白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隋風恒部分,應先加,再與前開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之。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3 人均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衡以被告隋風恒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已自受其害,仍罔顧國人身心健康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許永松(主謀)、蔡向涵等共同販賣1萬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豊;被告洪瑋銘、陳俊霖素行尚可,惟卻與廖文豊(主謀)、陳錦燕共同犯之,被告洪瑋銘共參與8次販賣海洛因、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俊霖則共參與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並查無迫不得已為之情狀,已如前述,故其等一再違犯,足見非偶發犯罪,再參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甚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刑事政策,被告3 人不顧政府嚴刑厲禁而如上為之,既視法律如無物,仍執意戕害國人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且殊無其情可憫,稽以被告隋風恒前經1加、2減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為超過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洪瑋銘前經1 減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俊霖前經1減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依法無從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3 人犯罪事證明確,俱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既認定蔡向涵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共犯,並認被告隋風恒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卻於犯罪事實一及理由欄「論罪」部分,並未認定蔡向涵為該案之共同正犯,顯有矛盾。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瑋銘、陳俊霖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其他減輕事由,自應先適用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原判決逕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幫助犯,並以被迫、未獲利等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⑵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即102 年12月19日宣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隋風恒前有多項毒品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隋風恒素行非佳,被告洪瑋銘、陳俊霖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隋風恒、洪瑋銘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陳俊霖行為時已滿19歲,且均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就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而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所為販賣毒品既遂所得不多,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販賣毒品既遂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且被告隋風恒販賣交付予廖文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 公克,被告洪瑋銘、陳俊霖所販賣交付之毒品數量僅為1.2公克至0.12 公克不等之數量,則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流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甚鉅,則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亦非深遠,尚不必從嚴非難,並各斟酌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3 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洪瑋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9 罪,被告陳俊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2 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大致為0.12公克至1.2 公克左右,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洪瑋銘、陳俊霖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亦不多,犯罪情節亦非極其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分別就被告洪瑋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8次、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被告陳俊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 次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五、應沒收之物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隋風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2、3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隋風恒、廖文豊、洪瑋銘、陳錦燕所有物品,分別為供渠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附表編號1至8)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至11),已據被告隋風恒、廖文豊、洪瑋銘、陳俊霖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隋風恒主文項下、被告洪瑋銘、陳俊霖附表一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且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足達沒收之目的,又因同案被告廖文豊已死亡,其為訴訟之主體消滅,自無庸對其為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二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分別係案外人王修德、洪曉菁、林鼎盛所申辦,非被告所有,業據警方移送時敘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隋風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萬1千元、及洪瑋銘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8、10;陳俊霖未扣案之附表編號9、1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收取,已據被告隋風恒、洪瑋銘、陳俊霖分別供承在卷,應分別於被告隋風恒主文項下、被告洪瑋銘附表一編號1至8、10、被告陳俊霖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就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被告隋風恒販賣毒品所得,應與許永松、蔡向涵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10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洪瑋銘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11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陳俊霖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隋風恒應與許永松、蔡向涵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以被告洪瑋銘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0及11部分,分別以被告洪瑋銘與陳錦燕財產、被告陳俊霖與陳錦燕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同案被告廖文豊已死亡,其為訴訟之主體消滅,自無庸對其為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諭知。

㈣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2556公克)、海洛因粉末2包(總毛重1.467公克、驗餘總淨重0.9361公克)、海洛因粉塊2包(總毛重0.696公克、驗餘總淨重0.464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6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剷10支、軟管1條等物係廖文豊所有,然均係供廖文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廖文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01偵4468號卷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4包、電子磅秤2台、海洛因殘渣袋61個、分裝剷10支等物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電子榜秤等物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洪瑋銘、陳俊霖販賣毒品明細表 │├──┬───┬─────┬────┬─────┬──────────┤│編號│販賣毒│販賣毒品之│販賣毒品│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及││ │品之對│種類及重量│之價格(│時間、地點│編號 ││ │象 │ │新臺幣)│ │ │├──┼───┼─────┼────┼─────┼──────────┤│1 │許雅鈴│販賣第一級│1,00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許雅鈴)││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廖文豊││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洪瑋銘)見101 年度││ │ │約0.12公克│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㈠││ │ │) │ │11月30日22│第55頁編號:A01至A04││ │ │ │ │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 │ │ │ │在新北市板│ ││ │ │ │ │橋區民族路│ ││ │ │ │ │小北百貨旁│ ││ │ │ │ │之統一超商│ ││ │ │ │ │,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2 │許雅鈴│販賣第一級│1,500元 │廖文豊與洪│0000000000(許雅鈴)││ │ │毒品海洛因│ │瑋銘一同於│、0000000000(廖文豊││ │ │1 包(重量│ │100年12月1│)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約0.18公克│ │日19時36分│第191 號卷㈠第55頁至││ │ │) │ │許,在新北│第56頁編號:A05至A10││ │ │ │ │市板橋江子│通訊監查譯文。 ││ │ │ │ │翠捷站5號 │ ││ │ │ │ │出口附近,│ ││ │ │ │ │完成毒品交│ ││ │ │ │ │易 │ │├──┼───┼─────┼────┼─────┼──────────┤│3 │許雅鈴│販賣第一級│1,50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許雅鈴)││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廖文豊││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不詳) │ │銘於100年 │第191 號卷㈠第55頁背││ │ │ │ │12月3日1時│面至第57頁編號:A11 ││ │ │ │ │38分許,在│至A20通訊監察譯文。 ││ │ │ │ │新北市板橋│ ││ │ │ │ │江子翠捷站│ ││ │ │ │ │4號出口附 │ ││ │ │ │ │近,完成毒│ ││ │ │ │ │品交易 │ │├──┼───┼─────┼────┼─────┼──────────┤│4 │許雅鈴│販賣第一級│1,50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許雅鈴)││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廖文豊││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洪瑋銘)見101 年度││ │ │不詳) │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 │ │ │ │12月3日21 │卷㈠第57頁編號:A22 ││ │ │ │ │時許,在新│至A23通訊監察譯文。 ││ │ │ │ │北市板橋江│ ││ │ │ │ │子翠捷站4 │ ││ │ │ │ │號出口附近│ ││ │ │ │ │,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5 │邱德安│販賣第一級│95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邱德安)││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廖文豊││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洪瑋銘)見101 年度││ │ │約0.12公克│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 │ │) │ │12月1日10 │卷㈠第59頁正面編號:││ │ │ │ │時5分許, │B03至B04通訊監察譯文││ │ │ │ │在新北市板│。 ││ │ │ │ │橋區民族路│ ││ │ │ │ │國泰旅社後│ ││ │ │ │ │門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6 │邱德安│販賣第一級│1,00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邱德安)││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廖文豊││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洪瑋銘)見101 年度││ │ │約0.12公克│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 │ │) │ │12月1日18 │卷㈠第59頁背面編號:││ │ │ │ │時53分許,│B08至B09通訊監察譯文││ │ │ │ │在新北市板│。 ││ │ │ │ │橋區民族路│ ││ │ │ │ │國泰旅社後│ ││ │ │ │ │門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7 │邱德安│販賣第一級│50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邱德安)││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廖文豊││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洪瑋銘)見101 年度││ │ │約0.05公克│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 │ │) │ │12月3日14 │卷㈠第60頁正反面編號││ │ │ │ │時41分許,│:B21至B22通訊監察譯││ │ │ │ │在新北市板│文。 ││ │ │ │ │橋區民族路│ ││ │ │ │ │國泰旅社後│ ││ │ │ │ │門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8 │邱德安│販賣第一級│50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邱德安)││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廖文豊││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洪瑋銘)見101 年度││ │ │不詳) │ │銘於100年 │少連偵191 號偵查卷㈠││ │ │ │ │12月4日6時│第60頁背面編號:B25 ││ │ │ │ │50分許,在│至B26 通訊監察譯文。││ │ │ │ │新北市板橋│ ││ │ │ │ │區民族路國│ ││ │ │ │ │泰旅社後門│ ││ │ │ │ │前,完成毒│ ││ │ │ │ │品交易 │ │├──┼───┼─────┼────┼─────┼──────────┤│9 │張春進│販賣第二級│1,00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張春進)││ │ │毒品甲基安│ │品交給陳俊│、0000000000(廖文豊││ │ │非他命1 包│ │霖,由陳俊│)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重量約1.│ │霖於100年 │第191 偵查卷第63頁正││ │ │2 克) │ │12月2日13 │面編號:C01至C05通訊││ │ │ │ │時41分許,│監察譯文。 ││ │ │ │ │在新北市中│ ││ │ │ │ │和區中山路│ ││ │ │ │ │2段523巷58│ ││ │ │ │ │號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10 │張春進│販賣第二級│1,00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張春進)││ │ │毒品甲基安│ │品交給陳錦│、0000000000(廖文豊││ │ │非他命1 包│ │燕,再由陳│)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重量約1.│ │錦燕將毒品│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66││ │ │2 公克) │ │交給洪瑋銘│頁背面致67頁正面編號││ │ │ │ │,由洪瑋銘│:C36至C40通訊監察譯││ │ │ │ │於100年12 │文。 ││ │ │ │ │月9日1時20│ ││ │ │ │ │分許,在新│ ││ │ │ │ │北市土城區│ ││ │ │ │ │民德路與立│ ││ │ │ │ │德路口萊爾│ ││ │ │ │ │富便利商店│ ││ │ │ │ │前,完成毒│ ││ │ │ │ │品交易 │ │├──┼───┼─────┼────┼─────┼──────────┤│11 │張春進│販賣第二級│2,000元 │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張春進)││ │ │毒品甲基安│ │品交給陳錦│、0000000000(廖文豊││ │ │非他命1 包│ │燕,再由陳│)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重量不詳│ │錦燕將毒品│第191 號偵查卷第68頁││ │ │) │ │交給陳俊霖│面編號:C47至C48通訊││ │ │ │ │,由陳俊霖│監察譯文。 ││ │ │ │ │於100年12 │ ││ │ │ │ │月16日0時 │ ││ │ │ │ │38分許,在│ ││ │ │ │ │新北市中和│ ││ │ │ │ │區中山路2 │ ││ │ │ │ │段523巷58 │ ││ │ │ │ │號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行為人 │主文 │├──┼──────────────┼─────┼────────────────┤│1 │附表編號1 │廖文豊(已│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 │洪瑋銘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附表編號2 │廖文豊(已│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 │ │洪瑋銘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附表編號3 │廖文豊(已│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 │ │洪瑋銘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編號4 │廖文豊(已│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 │ │洪瑋銘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附表編號5 │廖文豊(已│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 ││ │ │洪瑋銘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編號6 │廖文豊(已│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 │洪瑋銘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附表編號7 │廖文豊(已│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 │洪瑋銘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附表編號8 │廖文豊(已│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 │洪瑋銘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附表編號9 │廖文豊(已│陳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陳俊霖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附表編號10 │廖文豊(已│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洪瑋銘 │、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陳錦燕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 │ │ │編號3之物與陳錦燕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陳錦燕財產連帶抵償之。 │├──┼──────────────┼─────┼────────────────┤│11 │附表編號11 │廖文豊(已│陳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陳俊霖 │、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陳錦燕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 │ │ │編號3之物與陳錦燕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陳錦燕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1 │廖文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 │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 │ │ │ │├──┼───────────────┼────────────┼───┤│2 │洪瑋銘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 │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3 │陳錦燕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 │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 │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附表三:廖文豊、洪瑋銘、陳俊霖共同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編號│ 犯罪事實 │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備註 │├──┼───────┼─────┼───────────────┼────┤│ 1 │起訴書編號1所 │2011/ll/30│廖文豊:我弟弟啦。 │101 年度││ │示於100/11/30 │22:08:21 │許雅鈴:你是文豐啦,你亂講,方│少連偵字││ │廖文豊、洪瑋銘│ │ 便嗎,再1張,你人在板 │第191 號││ │共同販賣毒品予│ │ 橋嗎? │卷一p.55││ │許雅鈴之事實 │ │廖文豊:對,在板橋。 │正面編號││ │ │ │許雅鈴:你弟弟不在,對不對,你│A01- A04││ │*廖文豊門號 │ │ 還會在板橋嗎。 │ ││ │0000000000(申│ │廖文豊:現在在板橋。 │ ││ │登人王修德) │ │許雅鈴:好,你弟弟也不可能幫我│ ││ │ │ │ 拿過來,對不對,我收到│ ││ │*許雅鈴門號 │ │ 的時候打給你。 │ ││ │0000000000 ├─────┼───────────────┤ ││ │ │2011/ll/30│洪瑋銘:你剛剛是說要還給他500 │ ││ │ │22:21:15 │ 還是1500。 │ ││ │ │(係由洪瑋│許雅鈴:我沒有欠他錢。 │ ││ │ │銘使用廖文│洪瑋銘:喔,我知道。 │ ││ │ │豊之手機)│許雅鈴:喔,我等一下,還他1000│ ││ │ │ │ 。 │ ││ │ │ │洪瑋銘:0k。 │ ││ │ │ │許雅鈴:拜拜。 │ ││ │ ├─────┼───────────────┤ ││ │ │2011/ll/34│許雅鈴:喂,弟弟,我快到了,一│ ││ │ │22:45:01 │ 樣在7-11嗎? │ ││ │ │(係由洪瑋│洪瑋銘:對。 │ ││ │ │銘使用廖文│許雅鈴:我在7-11等你。 │ ││ │ │豊之手機)│ │ ││ │ ├─────┼───────────────┤ ││ │ │2011/11/30│許雅鈴:弟弟,我到那裡了,我在│ ││ │ │22:51:44 │ 這邊很久了。 │ ││ │ │(係由洪瑋│洪瑋銘:喔喔喔,好,在7-11裡面│ ││ │ │銘使用廖文│ 等,拜拜。 │ ││ │ │豊之手機)│ │ │├──┼───────┼─────┼───────────────┼────┤│ 2 │起訴書編號2所 │2011/12/01│許雅鈴:文豐,你有辦法過來找我│101 年度││ │示於100/12/1廖│18:41:34 │ 嗎? │少連偵字││ │文豊、洪瑋銘共│ │廖文豊:你要幹麼?你在那? │第191 號││ │同販賣毒品予許│ │許雅鈴:江子翠。 │卷一p.55││ │雅鈴之事實 │ │廖文豊:江子翠那裡? │正面編號││ │ │ │許雅鈴:板橋江子翠。 │A05- A10││ │*廖文豊門號 │ │廖文豊:阿弟有去過嗎? │ ││ │0000000000 │ │許雅鈴:阿弟有來過。 │ ││ │(申登人王修德│ │廖文豊:你要還多少錢? │ ││ │) │ │許雅鈴:還你1000元好嗎? │ ││ │* 許雅鈴門號 │ │廖文豊:好啦。 │ ││ │0000000000 ├─────┼───────────────┤ ││ │ │2011/12/01│許雅鈴:喂,文豐。 │ ││ │*洪瑋銘門號 │18:43:11 │廖文豊:不要再叫名字了。 │ ││ │0000000000 │ │許雅鈴:好啦,我還你1500元,好│ ││ │(申登人洪曉菁)│ │ 不好? │ ││ │ │ │廖文豊:好啦。 │ ││ │ ├─────┼───────────────┤ ││ │ │2011/12/01│許雅鈴:你過來我請你吃肉丸要不│ ││ │ │19:06:40 │ 要? │ ││ │ │ │廖文豊:我不想去啦。 │ ││ │ │ │許雅鈴:你來啦,我請你吃東西,│ ││ │ │ │ 這邊有很多東西都很好吃│ ││ │ │ │ 耶。 │ ││ │ │ │廖文豊:我叫阿弟阿過去啦。 │ ││ │ │ │許雅鈴:你來過來啦,我要請你吃│ ││ │ │ │ 東西你還不過來,我把攤│ ││ │ │ │ 位收起來了耶,我想說你│ ││ │ │ │ 會過來,所以把攤位收起│ ││ │ │ │ 來在旁邊等你耶,結果你│ ││ │ │ │ 卻跟我講你不過來。 │ ││ │ │ │廖文豊:好啦,我過去啦。 │ ││ │ │ │許雅鈴:好。 │ ││ │ ├─────┼───────────────┤ ││ │ │2011/12/01│廖文豊:你在那? │ ││ │ │19:10:15 │洪瑋銘:我要去江子翠。 │ ││ │ ├─────┼───────────────┤ ││ │ │2011/12/01│廖文豊:回來回來,戴我去,我跟│ ││ │ │19:ll:44 │ 你一起去。 │ ││ │ │ │洪瑋銘:好啦好啦。 │ ││ │ ├─────┼───────────────┤ ││ │ │2011/12/01│廖文豊:你在那裡? │ ││ │ │19:36:35 │許雅鈴:你現在已經到了嗎? │ ││ │ │ │廖文豊:對。 │ ││ │ │ │許雅鈴:你在前面那個紅綠燈右轉│ ││ │ │ │ 過來,警察不讓我擺攤,│ ││ │ │ │ 我退到5號這邊來,你就 │ ││ │ │ │ 一直騎過來,騎到另一個│ ││ │ │ │ 出口。 │ ││ │ │ │廖文豊:好。 │ │├──┼───────┼─────┼───────────────┼────┤│ 3 │起訴書編號3所 │2011/12/03│許雅鈴:你在板橋嗎? │101 年度││ │示於100/12/3廖│00:02:15 │廖文豊:對阿。 │少連偵字││ │文豊、洪瑋銘共│ │許雅鈴:你沒有要回來了嗎? │第191 號││ │同凌晨販賣毒品│ │廖文豊:回去那裡? │卷一p.55││ │予許雅鈴之事實│ │許雅鈴:台北阿。 │背面-p.5││ │ │ │廖文豊:還沒有耶。 │7 正面編││ │*廖文豊門號 │ │許雅鈴:我等一下打給你。 │號A11-A2││ │0000000000 ├─────┼───────────────┤0 ││ │ │2011/12/03│許雅鈴:我不知道你那邊怎麼走,│ ││ │*許雅鈴門號 │00:40:01 │ 但是我知道板橋我上班的│ ││ │0000000000 │ │ 那個地方,你可以叫阿弟│ ││ │ │ │ 約在那裡嗎? │ ││ │*洪瑋銘門號 │ │廖文豊:你擺攤的地方嗎? │ ││ │0000000000 │ │許雅鈴:對阿,我沒有過去你那邊│ ││ │(申登人洪曉菁)│ │ ,我不會走阿,我現在已│ ││ │ │ │ 經回到家了,我只知道板│ ││ │ │ │ 橋擺攤的地方,有辦法嗎│ ││ │ │ │ ? │ ││ │ │ │廖文豊:你要借多少錢? │ ││ │ │ │許雅鈴:一樣1500阿。 │ ││ │ │ │廖文豊:我叫人專程帶你過來一趟│ ││ │ │ │ 好了。 │ ││ │ │ │許雅鈴:就沒有人有辦法來帶我阿│ ││ │ │ │ 。 │ ││ │ │ │廖文豊:我們這邊有人阿,我叫人│ ││ │ │ │ 帶你過來。 │ ││ │ │ │許雅鈴:怎麼帶我過去阿?等一下 │ ││ │ │ │ 我騎過去你那邊再騎回來│ ││ │ │ │ 嗎? │ ││ │ │ │廖文豊:對阿,會很遠嗎? │ ││ │ │ │許雅鈴:很遠耶,這麼晚了外面很│ ││ │ │ │ 冷耶,下次啦,好不好? │ ││ │ │ │ 現在那麼晚了,我明天一│ ││ │ │ │ 樣要去板橋擺攤阿。 │ ││ │ │ │廖文豊:你都要我的人跑這那遠。│ ││ │ │ │許雅鈴:不好意思啦,我又不是故│ ││ │ │ │ 意的,我剛剛也是有打電│ ││ │ │ │ 話叫別人載我過去阿,可│ ││ │ │ │ 以的話我一定不會讓你這│ ││ │ │ │ 樣。 │ ││ │ │ │廖文豊:其實很簡單阿。 │ ││ │ │ │許雅鈴:怎樣? │ ││ │ │ │廖文豊:問阿。 │ ││ │ │ │許雅鈴:現在這麼晚了,就下一次│ ││ │ │ │ 好不好?你阿弟不方便是 │ ││ │ │ │ 不是?如果真的不方便的 │ ││ │ │ │ 話,我再問路過去,如果│ ││ │ │ │ 你覺得方便的話,那我們│ ││ │ │ │ 再約。 │ ││ │ │ │廖文豊:我巳經給你很多方便了。│ ││ │ │ │許雅鈴:那我想辦法問路過去,0K│ ││ │ │ │ ,拜。 │ ││ │ │ │廖文豊:恩。 │ ││ │ ├─────┼───────────────┤ ││ │ │2011/12/03│廖文豊:你直接到江子翠你上班的│ ││ │ │00:45:06 │ 地方。 │ ││ │ │ │許雅鈴:謝謝你。 │ ││ │ │ │廖文豊:我家阿寶要送過去。他可│ ││ │ │ │ 能對你有意思,你要小心│ ││ │ │ │ 一點。 │ ││ │ │ │許雅鈴:不可能啦。 │ ││ │ │ │廖文豊:不然他怎麼會這麼熱心呢│ ││ │ │ │ ? │ ││ │ │ │許雅鈴:是因為你的關係阿。 │ ││ │ │ │廖文豊:喔。 │ ││ │ │ │許雅鈴:那我先出門了,我到那邊│ ││ │ │ │ 可能要40分鐘至1小時。 │ ││ │ │ │廖文豊:要40分鐘至1個小時喔。 │ ││ │ │ │許雅鈴:從臺北騎過去很冷耶。 │ ││ │ │ │廖文豊:很冷,就不要吃了。 │ ││ │ │ │許雅鈴:我也很想阿,但是沒有辨│ ││ │ │ │ 法阿。 │ ││ │ │ │廖文豊:那我們不要過去好了。 │ ││ │ │ │許雅鈴:不要這樣啦,我明天早上│ ││ │ │ │ 8.9點就要去板橋擺攤了 │ ││ │ │ │ 。 │ ││ │ │ │廖文豊:你怎麼不要等下班再過來│ ││ │ │ │ 呢? │ ││ │ │ │許雅鈴:我原本在想你們到底會不│ ││ │ │ │ 會回來,可是家裡有事情│ ││ │ │ │ 我就先回來了。 │ ││ │ │ │廖文豊:你上班的時間也可以打給│ ││ │ │ │ 我們過來阿。 │ ││ │ │ │許雅鈴:好啦。這樣我知道了。 │ ││ │ │ │廖文豊:現在幾點你知道嗎? │ ││ │ │ │許雅鈴:知道,現在很晚了,我現│ ││ │ │ │ 在過去了。 │ ││ │ │ │廖文豊:你要好好報答他喔。 │ ││ │ │ │許雅鈴:要怎麼報答他? │ ││ │ │ │廖文豊:那要看你阿。 │ ││ │ │ │許雅鈴:我不會耶,叫他改天帶他│ ││ │ │ │ 女朋友到我那邊挑衣服阿│ ││ │ │ │ ,我送他衣服,我只會這│ ││ │ │ │ 樣報答而已。 │ ││ │ │ │廖文豊:好。 │ ││ │ ├─────┼───────────────┤ ││ │ │2011/12/03│廖文豊:今天可能要1800哦。 │ ││ │ │00:56:40 │許雅鈴:為什麼? │ ││ │ │ │廖文豊:多300。 │ ││ │ │ │許雅鈴:平常沒有這麼多,我下次│ ││ │ │ │ 補給你好不好?我身上沒 │ ││ │ │ │ 這麼多錢。 │ ││ │ │ │廖文豊:沒關係,我可以扣起來。│ ││ │ │ │許雅鈴:不要扣東西啦,不要從裡│ ││ │ │ │ 面扣,我下次給你啦。這│ ││ │ │ │ 樣比較好算啦。 │ ││ │ │ │廖文豊:漲價了。 │ ││ │ │ │許雅鈴:真的哦。 │ ││ │ │ │廖文豊:2個都漲價了,還都買不 │ ││ │ │ │ 到。 │ ││ │ │ │許雅鈴:真的喔,我這一趟先給你│ ││ │ │ │ 1500,下一趟再補給你,│ ││ │ │ │ 好不好? │ ││ │ │ │廖文豊:好。 │ ││ │ ├─────┼───────────────┤ ││ │ │2011/12/03│許雅鈴:你可以叫弟弟先出門。我│ ││ │ │01:15:52 │ 約15~20分鐘會到。 │ ││ │ │ │廖文豊:他出門很久了。 │ ││ │ │ │許雅鈴:我現在已經到你臺北這邊│ ││ │ │ │ 了,應該再15分鐘就到了│ ││ │ │ │ 。 │ ││ │ │ │廖文豊:他現在應該已經到那邊了│ ││ │ │ │ 。 │ ││ │ │ │許雅鈴:好啦,我會快一點的。 │ ││ │ ├─────┼───────────────┤ ││ │ │2011/12/03│許雅鈴:2分鐘到。我等紅綠燈。 │ ││ │ │01:27:07 │廖文豊:你在第一次見面的捷運站│ ││ │ │ │ 口等。 │ ││ │ │ │許雅鈴:那一個。 │ ││ │ │ │廖文豊:你聽我說不要講話。第1 │ ││ │ │ │ 次見面的捷運站口等,馬│ ││ │ │ │ 上喔。 │ ││ │ │ │許雅鈴:好。 │ ││ │ ├─────┼───────────────┤ ││ │ │2011/12/03│許雅鈴:我沒有看到你弟弟阿。 │ ││ │ │01:32:19 │廖文豊:你還是找別人幫忙,我沒│ ││ │ │ │ 辦法幫你啦,對不起。 │ ││ │ │ │許雅鈴:我在這邊沒看到他阿。 │ ││ │ ├─────┼───────────────┤ ││ │ │2011/12/03│廖文豊:你到底要怎樣啦? │ ││ │ │01:35:03 │許雅鈴:我已經在這邊但是我都沒│ ││ │ │ │ 看到他,還是你要我過去│ ││ │ │ │ 你那裡。因為我已一趟路│ ││ │ │ │ 從台北跑過來了,我人已│ ││ │ │ │ 經在這邊很遠了阿,都沒│ ││ │ │ │ 有看到他。 │ ││ │ │ │廖文豊:你有他的電話嗎? │ ││ │ │ │許雅鈴:沒有。 │ ││ │ │ │廖文豊:阿寶電話多少(問身邊的│ ││ │ │ │ 人)0000000000 │ ││ │ │ │許雅鈴:0000000000,謝謝 │ ││ │ ├─────┼───────────────┤ ││ │ │2011/12/03│許雅鈴:他的電話好像沒開機吧。│ ││ │ │01:37:33 │廖文豊:他沒開機? │ ││ │ │ │許雅鈴:對阿,打不通阿。 │ ││ │ │ │廖文豊:你到那邊了嗎? │ ││ │ │ │許雅鈴:我到這邊了阿。 │ ││ │ │ │廖文豊:他還沒到嗎? │ ││ │ │ │許雅鈴:我就是還沒看到他阿,我│ ││ │ │ │ 看到了啦,他現在才到啦│ ││ │ │ │ 。 │ ││ │ │ │廖文豊:喔。 │ ││ │ ├─────┼───────────────┤ ││ │ │2011/12/03│許雅鈴:他叫我跟你說他已經拿給│ ││ │ │01:38:56 │ 我了。 │ ││ │ │ │廖文豊:好。 │ │├──┼───────┼─────┼───────────────┼────┤│ 4 │起訴書編號4所 │2011/12/03│許雅鈴:弟弟,怎樣? │101 年度││ │示於100/12/3晚│20:16:21 │洪瑋銘:豐哥問你在哪? │少連偵字││ │間廖文豊、洪瑋│ │許雅鈴:我馬上會過去找他,我在│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 │ 板橋阿。 │卷一p.57││ │予許雅鈴之事實│ │廖文豊:喂 │正面、背││ │ │ │許雅鈴:我馬上過去找你阿。 │面編號A2││ │*廖文豊門號 │ │廖文豊:你在哪裡阿 │1-A23 ││ │0000000000 │ │許雅鈴:我在板橋阿,就是那天擺│ ││ │ │ │ 攤的地方阿。 │ ││ │*許雅鈴門號 │ │廖文豊:擺的地方? │ ││ │0000000000 │ │許雅鈴:就是那天你來找我那裡。│ ││ │ │ │廖文豊:阿弟知道嗎? │ ││ │*洪瑋銘門號 │ │許雅鈴:阿弟知道阿。 │ ││ │0000000000 │ │廖文豊:那我幫你送過去阿。 │ ││ │(申登人洪曉菁)│ │許雅鈴:真的還是假的阿,我還打│ ││ │ │ │ 算晚上收攤再坐車子過去│ ││ │ │ │ 耶,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 ││ │ │ │ 好?我現在在幫人家包東 │ ││ │ │ │ 西。 │ ││ │ │ │廖文豊:恩。 │ ││ │ ├─────┼───────────────┤ ││ │ │2011/12/03│許雅鈴:弟弟,怎樣? │ ││ │ │20:32:31 │洪瑋銘:不是你先打過來的嗎? │ ││ │ │(係由洪瑋│許雅鈴:對阿,我要問你,文豐哥│ ││ │ │銘使用廖文│ 哥他肯嗎?他很兇阿,所 │ ││ │ │豊之手機)│ 以我今天會想辦法自己過│ ││ │ │ │ 去,因為他昨天講的很難│ ││ │ │ │ 聽,我就不好意思了,他│ ││ │ │ │ 昨天一直掛我電話都不接│ ││ │ │ │ 我電話。 │ ││ │ │ │洪瑋銘:是喔。 │ ││ │ │ │許雅鈴:阿,昨天他好氣喔,我都│ ││ │ │ │ 不知道要怎麼辨,今天如│ ││ │ │ │ 果不行的話,我就自己想│ ││ │ │ │ 辦法過去,我不想讓他覺│ ││ │ │ │ 的我好像做錯什麼事情。│ ││ │ │ │洪瑋銘:喔。 │ ││ │ │ │許雅鈴:你問文豐哥哥這次我應該│ ││ │ │ │ 還他多少錢? │ ││ │ │ │洪瑋銘:什麼意思?許雅鈴:就是 │ ││ │ │ │ 還他多少錢阿? │ ││ │ │ │洪瑋銘:喔。 │ ││ │ │ │許雅鈴:弟弟,我打你電話好了。│ ││ │ │ │洪瑋銘:好阿。 │ ││ │ ├─────┼───────────────┤ ││ │ │2011/12/03│廖文豊:你買個煙怎麼買那麼久? │ ││ │ │21:10:18 │洪瑋銘:我好了阿,我要到了。 │ ││ │ │ │廖文豊:你送東西喔? │ ││ │ │ │洪瑋銘:對阿。 │ ││ │ │ │廖文豊:對什麼? │ ││ │ │ │洪瑋銘:我說對阿,送好了阿。 │ ││ │ │ │廖文豊:什麼送好了。 │ ││ │ │ │洪瑋銘:我拿給他了阿。 │ │├──┼───────┼─────┼───────────────┼────┤│ 5 │起訴書編號7所 │2011/12/01│邱德安:喂,文豐。拿5百元來借 │101 年度││ │示於100/12/1上│09:01:29 │ 我。 │少連偵字││ │午廖文豊、洪瑋│ │廖文豊:等一下啦。 │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 │邱德安:什麼時候? │卷一p.59││ │予邱德安之事實│ │廖文豊:10點。 │正面編號││ │廖文豊門號 │ │邱德安:不要這麼晚,好嗎? │B01-B04 ││ │*0000000000 │ │廖文豊:10點 │ ││ │ ├─────┼───────────────┤ ││ │邱德安門號 │2011/12/01│廖文豊:我好了,再打電話給你。│ ││ │*0000000000 │09:02:37 │邱德安:恩 │ ││ │(申登人莊慧玲)├─────┼───────────────┤ ││ │ │2011/12/01│洪瑋銘:喂,你在旅社了嗎? │ ││ │ │10:00:03 │邱德安:他說要打電話給我。 │ ││ │ │(係由洪瑋 │洪瑋銘:旅社等,拜拜。 │ ││ │ │銘使用廖文│邱德安:我拿950給他。 │ ││ │ │豊之手機) │洪瑋銘:你等一下,豐哥,他說要│ ││ │ │ │ 拿950給你。 │ ││ │ │ │廖文豊:怎樣?拿多少? │ ││ │ │ │邱德安:我拿950給你。 │ ││ │ │ │廖文豊:讓你欠150。 │ ││ │ ├─────┼───────────────┤ ││ │ │2011/12/01│邱德安:喂,950啦。 │ ││ │ │10:05:38 │廖文豊:我知道了,我給你1仟啦 │ ││ │ │ │ 。 │ ││ │ │ │邱德安:我到了。 │ │├──┼───────┼─────┼───────────────┼────┤│ 6 │起訴書編號8所 │2011/12/01│邱德安:看看,能不能給我方便,│101 年度││ │示於100/12/1下│17:34:51 │ 下午給你,500就好。 │少連偵字││ │午廖文豊、洪瑋│ │廖文豊:不行。 │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卷一p.59││ │予邱德安之事實│2011/12/01│廖文豊:現在過來旅社。 │背面編號││ │ │18:47:46 │邱德安:拿1000元借我。 │B07- B09││ │*廖文豊門號 │ │廖文豊:好啦。 │ ││ │0000000000 │ │邱德安:我現在有了。 │ ││ │ ├─────┼───────────────┤ ││ │*邱德安門號 │2011/12/01│邱德安:我已經到了。 │ ││ │0000000000 │18:53:17(│洪瑋銘:好。 │ ││ │(申登人莊慧玲)│係由洪瑋銘│邱德安:跟他講說1000元。 │ ││ │ │使用廖文豊│洪瑋銘:恩。 │ ││ │ │之手機) │ │ │├──┼───────┼─────┼───────────────┼────┤│ 7 │起訴書編號9所 │2011/12/03│邱德安:你跟文豐講我錢可以還他│101 年度││ │示於100/12/3下│14:33:42(│ 了。 │少連偵字││ │午廖文豊、洪瑋│係由洪瑋銘│洪瑋銘:恩。 │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使用廖文豊│邱德安:他人呢? │卷一p.60││ │予邱德安之事實│之手機) │洪瑋銘:等一下喔。他要拿錢還你│正面、背││ │ │ │ 。(廖文豊:你跟他處理│面編號B2││ │*廖文豊門號 │ │ 就好了) │1-B22 ││ │0000000000 │ │洪瑋銘:你一樣在那個旅社那邊嗎│ ││ │ │ │ ? │ ││ │*邱德安使用市 │ │邱德安:我總共要拿7百給他,我 │ ││ │內電話 │ │ 昨天借他2百,現在要還 │ ││ │00-00000000 │ │ 他5百。 │ ││ │00-00000000 │ │洪瑋銘:你要還他7 百。 │ ││ │ │ │邱德安:對阿。 │ ││ │ │ │洪瑋銘:我去跟你拿,你現在在旅│ ││ │ │ │ 社那邊嗎? │ ││ │ │ │邱德安:恩。 │ ││ │ ├─────┼───────────────┤ ││ │ │2011/12/03│邱德安:我到了。 │ ││ │ │14:41:17 │洪瑋銘:好。 │ ││ │ │(係由洪瑋 │ │ ││ │ │銘使用廖文│ │ ││ │ │豊之手機) │ │ │├──┼───────┼─────┼───────────────┼────┤│ 8 │起訴書編號10所│2011/12/04│邱德安:我要拿5百元給他。 │101 年度││ │示於100/12/4上│06:39:15 │洪瑋銘:你到了再打一次。 │少連偵字││ │午廖文豊、洪瑋│(係由洪瑋│邱德安:好,我現在要過去了。 │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銘使用廖文│洪瑋銘:好。 │卷一p.60││ │予邱德安之事實│豊之手機)│ │背面編號││ │ ├─────┼───────────────┤B25- B26││ │*廖文豊門號 │2011/12/04│邱德安:我再15秒就到了。 │ ││ │0000000000 │06:47:45 │洪瑋銘:好。 │ ││ │ │(係由洪瑋│ │ ││ │*邱德安門號 │銘使用廖文│ │ ││ │0000000000 │豊之手機)│ │ ││ │(申登人莊慧玲)│ │ │ │├──┼───────┼─────┼───────────────┼────┤│ 9 │起訴書編號12所│2011/12/02│張春進:你在哪裡,1000元要還你│101 年度││ │示於100/12/2下│13:03:08 │。 │少連偵字││ │午廖文豊、陳俊│ │廖文豊:喔。 │第191 號││ │霖共同販賣毒品│ │張春進:要約在哪裡,還是你來我│卷一p.63││ │予張春進之事實│ │ 家好了。 │正面編號││ │ │ │廖文豊:喔,好阿。 │C01- C05││ │*廖文豊門號 │ │張春進:差不多再半個小時,我在│ ││ │0000000000 │ │ 土城剛要收攤,再半個小│ ││ │ │ │ 時後我會回到家。 │ ││ │*張春進門號 │ │廖文豊:好。 │ ││ │0000000000 ├─────┼───────────────┤ ││ │(申登人賴翠香)│2011/12/02│張春進:我約10分鐘到家。 │ ││ │ │13:14:34 │廖文豊:好。 │ ││ │ ├─────┼───────────────┤ ││ │ │2011/12/02│張春進:出來了嗎? │ ││ │ │13:29:12 │廖文豊:出來了啦。 │ ││ │ │ │張春進:出來了,就要繳錢啊,在│ ││ │ │ │ 樓下等。 │ ││ │ │ │廖文豊:恩。 │ ││ │ ├─────┼───────────────┤ ││ │ │2011/12/02│張春進:你來了嗎,我在樓下等半│ ││ │ │13:40:15 │ 小時了。 │ ││ │ │ │廖文豊:你在哪裡啊,我找半天了│ ││ │ │ │ 都找不到啦。 │ ││ │ │ │張春進:在我家樓下。 │ ││ │ │ │廖文豊:我以為你會過來。 │ ││ │ │ │張春進:我說在我家樓下等,你還│ ││ │ │ │ 說好。 │ ││ │ │ │廖文豊:他沒跟我說。 │ ││ │ │ │張春進:快啦,我等你。 │ ││ │ │ │廖文豊:(小胖過來一下)我現在│ ││ │ │ │ 馬上過去。 │ ││ │ │ │張春進:好啦 │ ││ │ ├─────┼───────────────┤ ││ │ │2011/12/02│廖文豊:5分鐘。 │ ││ │ │13:41:38 │張春進:好啦。 │ │├──┼───────┼─────┼───────────────┼────┤│ 10 │起訴書編號14所│2011/12/08│張春進:開一張啦。 │101 年度││ │示於100/12/9凌│21:42:48 │廖文豊:肯德基啦。 │少連偵字││ │晨廖文豊、陳錦│ │張春進:土城喔。 │第191 號││ │燕、洪瑋銘共同│ │廖文豊:對。 │卷一p.66││ │販賣毒品予張春│ │張春進:到了打給你。 │背面-p.6││ │進之事實 ├─────┼───────────────┤7 正面編││ │ │2011/12/09│張春進:回來沒? │號C35-C4││ │*廖文豊門號 │00:33:01 │廖文豊:恩阿。 │0 ││ │0000000000 │ │張春進:那我過去找你。 │ ││ │ │ │廖文豊:肯德基這裡。 │ ││ │*張春進門號 │ │張春進:好 │ ││ │0000000000 ├─────┼───────────────┤ ││ │(申登人賴翠香)│2011/12/09│張春進:2張。 │ ││ │ │00:44:14 │廖文豊:沒有2張啦,1張而已。 │ ││ │*陳錦燕門號 │ │張春進:好啦。 │ ││ │0000000000 ├─────┼───────────────┤ ││ │(申登人林鼎盛)│2011/12/09│張春進:我到了,我開車喔。 │ ││ │ │01:08:39 │廖文豊:我叫人過去。 │ ││ │ ├─────┼───────────────┤ ││ │ │2011/12/09│張春進:是肯德基還萊爾富。 │ ││ │ │01:09:07 │廖文豊:萊爾富啦。 │ ││ │ ├─────┼───────────────┤ ││ │ │2011/12/09│廖文豊:叫阿寶過去萊爾富。 │ ││ │ │01:09:23 │陳錦燕:好 │ ││ │ │ │ │ │├──┼───────┼─────┼───────────────┼────┤│ 11 │起訴書編號15所│2011/12/16│廖文豊:我另外一支打不出去,蓋│101 年度││ │示於100/12/16 │00:32:28 │ 台啦。 │少連偵字││ │凌晨廖文豊、陳│ │陳錦燕:你叫我拿錢,我就拿2張 │第191 號││ │錦燕、陳俊霖共│ │ ,就22啦。 │卷一p.69││ │同販賣毒品予張│ │廖文豊:沒有啦,03。 │正面編號││ │春進之事實 │ │陳錦燕:1張是02,2張不是04。 │C47- C48││ │ │ │廖文豊:沒啦,有多出來了。 │ ││ │* 廖文豊門號 │ │陳錦燕:我給人家1張就是2,我問│ ││ │0000000000 │ │ 你,你說是。 │ ││ │ │ │廖文豊:到了嗎? │ ││ │*張春進門號 │ │陳錦燕:他到了也不會打,他電話│ ││ │0000000000 │ │ 沒電。 │ ││ │(申登人賴翠香)│ │廖文豊:你打給他啦。 │ ││ │ │ │陳錦燕:他電話沒電,打也沒用。│ ││ │*陳錦燕門號 │ │廖文豊:誰電話沒電。 │ ││ │0000000000 │ │陳錦燕:小胖。 │ ││ │(申登人林鼎盛)├─────┼───────────────┤ ││ │ │2011/12/16│廖文豊:你拿到了嗎? │ ││ │ │00:38:08 │張春進:我拿到了,你的人到了嗎│ ││ │ │ │ 。 │ ││ │ │ │廖文豊:我的人,我不知道。我告│ ││ │ │ │ 訴你,有多1個01,是要 │ ││ │ │ │ 給你的。但是沒有分開,│ ││ │ │ │ 都放在一起。 │ ││ │ │ │張春進:全部都放一包喔,我知道│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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