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之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與子○○、龔絢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竟與子○○(另行審結)、龔絢莞(已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起訴書誤載為由93年1月間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通訊工具,若甲○○無法接聽電話,則由龔絢莞、子○○接聽電話,商討轉讓毒品細節。渠等於93年12月21日12時許、同月25日11時許、同月29日17時許、同月31日15時許,94年1月2日2時26分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轉讓細節)、94年1月11日18時13分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94年1月12日4時許、94年1月12日20時許,己○○(綽號彎彎)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2編號4之監聽譯文),甲○○並以1000元至4500元之價格,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及台北縣中和市○○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由甲○○或龔絢莞連續共7次,原價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嗣於94年2 月3 日1 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39號「瑤宮飯店」1202號房查獲隋風恒、龔絢莞、陳祈榮,並扣得如附表1 編號12至26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2、24之物依序為龔絢莞與甲○○所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3至23之物為甲○○所有,編號25、26之物分別為龔絢莞、陳祈榮所有,均與本案轉讓毒品無涉);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32弄8 號2 樓查獲子○○,並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3、5至8 、10《鑑驗標示編號1 、8 、12、14者》、11《鑑驗標示編號1 、3 、5 者》之物品為子○○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 、2 、4 、9 、10《鑑驗標示編號2 至7 、9 至11、13者》、11《鑑驗標示編號2 、4 者》之物,係子○○所有,與本案轉讓毒品無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辯稱:因為筆錄是配合警察做,讓他們業績好一點,又為了配合電視台做採訪,雖然沒有出於強暴脅迫,但在瑤宮飯店為警查獲時,有與警查談條件,在凌晨左右讓伊留1根毒品,後來帶到烏來去拿槍,就不抓伊老婆,一直到晚上8時許,有讓伊抽半根,是伊自白係因警察利誘,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警員乙○○為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在旁邊之警察戊○○並未使用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筆錄是按照隊長的問話及被告的答話製作,並沒有請被告甲○○配合警察的業績而為供述,且全程都有錄音,但沒有錄影等情,業據警員乙○○於94 年7月15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另警員戊○○亦稱:「在詢問被告的時候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的方式,對被告甲○○訊問,也沒有要被告甲○○配合業績,而為不實的供述,也沒有跟被告甲○○說把3包糖也一起讓媒體配合拍照,把案子作大,也沒有說這樣做讓我們業績有幫助這些話,毒品的量多量小沒有關係,這個案子我們監聽很久了,我也沒有對被告甲○○說配合的話,到檢察官比較能夠獲得交保,也沒有說如果好好配合讓冬防的業績漂亮一點,口供也會寫的比較好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29頁至236頁),均否認被告所稱員警有利誘之情事,已有可疑。第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高可為死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當時既為30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則其對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詢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僅係因為要配合警察業績,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販毒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被告甲○○於檢訊之供述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當庭表示「你今天這樣,你就不用走出去了」,「你繼續沒有關係,今天鐵定聲押」,被告為了希望獲得交保機會,在強大壓力下才做虛偽自白等語。經原審勘驗94年2月3日該日之偵查筆錄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你在燒錄何軟體?)POWER DVD播放程式,我幫他們組裝電腦。」「
官問:為何通聯紀錄都沒有看到任何一個軟體、程式的名稱,而是用一些「四一」「女孩子」的代號?你繼續掰沒有關係,今天鐵定聲押。)」,此有原審94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可認此部分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確有出於脅迫之非任意性自白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己○○警詢之證述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己○○於警詢時有孕在身,因警察疲勞訊問,且訊問的時間是夜間5、6點的時候,在日落後,警員沒有告知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是己○○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己○○警詢筆錄雖係於夜間制作,惟警方於制作筆錄前已詢問證人己○○是否願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詢問,並獲致證人己○○簽名同意,且己○○當時精神很好,並未表示因懷孕身體不適,無法接受夜間訊問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73頁),復經證人即警員丙○○、丁○○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237頁至第244頁),自無違反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而證人己○○之警詢陳述,固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瑕疵,亦已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依權衡原則審酌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子○○、龔絢莞於94年2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因其2人與被告甲○○乃共同正犯身分,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等之陳述,自亦有致其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官本應踐行上開告知義務,竟漏未告知,除此程序未臻適法外,本院尚衡酌以下情形認定證人子○○、龔絢莞於94年2月3日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訊問證人子○○、龔絢莞時,均告以:「剛剛喔甲○○什麼都招了啦,所以我跟你講喔,你只要講實話對你只有好處沒有壞處知不知道」,並不斷重複同一問題:「四一是什麼意思」、「你一定知道」、「我跟你講他剛剛已經承認了,我可以給你看他筆錄」、「講實話對你只有好處,甲○○剛剛全部都招了」、「你不講就是浪費大家時間阿,什麼意思,四一?你現在都已經被銬上手銬在這邊,你是想今天留下來不要出去是不是?」,上二證人不僅帶上手銬,且檢察官訊問時亦對證人稱「講實話對你只有好處,甲○○剛剛全部都招了」、「你不講就是浪費大家時間阿,什麼意思,四一?你現在都已經被銬上手銬在這邊,你是想今天留下來不要出去是不是?」,此訊問內容及語氣係以威脅、利誘、不正誘導方式為之,復參上檢察官未向證人子○○、龔絢莞告以拒絕證言權情形,難謂證人子○○、龔絢莞證言具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情況,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子○○、龔絢莞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請求勘驗94年2 月3日警詢錄音帶,因該錄音帶記錄未予保存,故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云云,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有爭執證人子○○、龔絢莞於司法警察面前之陳述,因傳聞證據法則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原則上不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如與其自己在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證人子○○警詢供述,警員詢問時係於開放式辦公室,採取一問一答詢問方式,並無刑求、利誘,證人子○○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且於製作筆錄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甲○○之訊問內容,製作當時有按正常方式錄音等情,復經證人即警員辛○○、癸○○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55頁至第63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㈥ 監聽譯文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抗辯:依偵查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他人陳述均未提及販賣海洛因,故無法判定係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1.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2、監察對象。3、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4、監察處所。5、監察理由。6、監察期間及方法。7、聲請機關。8、執行機關。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93年12月17日上午8時起至94年1月14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月19日上午8時起至94年2月17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 月21日下午5時起至94年2月18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此有93年12月16日93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131號通訊監察書、94年宜94年1月18日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1號通訊監察書、94年1月24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9號通訊監察書(稿)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記載為「不詳」,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初,依當時線索不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或姓名,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記載為「不詳」,而非被告甲○○之本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綜上,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3至53頁、第56、61、63、69、71、73頁、第75至89頁),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得為證據。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就所提示之通訊監聽譯文,亦表示括弧部分是警察自己寫的,其餘內容大致實在,其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另偵查員據各該次通訊監察結果而制作譯文,除了括號內關於「四一」、「軟」、「硬」、「五分」、「做1次」、「我在啼」、「2千」、「吃」一詞,備註係「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半錢」、「1次注射海洛因量」、「海洛因毒癮發作」、「海洛因」、「海洛因」等,係其自行加註之文字外,為傳聞證據,其餘譯文內容被告甲○○並未否認真實性,應認被告甲○○部分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轉讓海洛因予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僅是供伊個人吸食之用,伊並未販賣毒品,子○○、龔絢莞亦未幫伊聯絡毒品交易,陳祈榮並未幫伊運送毒品,譯文中四一是賣盜版光碟片及錄影帶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稱:「如附表2編號4之電話內容是彎彎、小莊要向我購買海洛因交易,有時候我沒空,就叫小宛接聽電話送海洛因到永和市○○路25巷及中和市○○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交易,每次交易量約0. 1~0.9公克海洛因,交易價格1千至4千5百元不等,我自93.1月至今大約販售給她們7~8次。」等語(見94偵3103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中亦坦承有5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己○○。
2、上揭被告隋風之自白,有下列證人己○○指述曾自被告甲○○受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補強:查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4年2月3日持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街208號4樓現場查扣之物品,其中海洛因2包(各毛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是我所有,而其他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 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注射針筒8支、分裝勺5支、殘渣袋7個等證物是庚○○所有的。我有施用海洛因,第1次海洛因於93年12月21日在永和市○○路上的一家麥當勞速食店裡的廁所內施用的,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94年1月29日的下午16時也是在永和市○○路上的一家麥當勞速食店裡的廁所內施用的。現場查扣之毒品係向綽號小么之男子買來的。據警方之譯文表所示,我於93年12月21日11時53分,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小么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在電話中我與小么相約在竹林路及提到等一下『四一』弄成2半,我的意思是向小么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小么相約於93.12.21日12時16分許在永和市○○路、福和路口處交易毒品海洛因。而譯文表所示93年12月21日至94年1月12日期間,我曾多次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小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都是為了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向小么購買很多次毒品,我不記得幾次了,我每次都以1千或2千向綽號小么(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分裝袋包裝),約用香煙吸食1或2次的量,詳細重量不清楚。」等語(見94年偵字3103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94年2月3日第2次警詢筆錄)。證人己○○與被告甲○○並無怨隙,亦無仇恨,應無故為誣攀之必要,是其所述應非憑空杜撰,且依附表2編號4監聽譯文所示,證人己○○確實曾經有與甲○○、龔絢莞談及毒品交易之細節;其於偵查時雖翻異前詞陳稱:毒品係向一個叫「小惠」的人買的,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2編號4所示,伊多次用0000000000號打到甲○○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跟他們買毒品,是跟他們借錢,伊的綽號叫彎彎,「四一」的意思,伊不知道,監聽譯文中小么等一下「四一」弄成2半,意思是說CD弄成2片等語(同上卷,94年2月3日偵訊筆錄第104至106頁),惟證人庚○○於原審94年11月8日曾結證稱:「我們買毒品五分就是一個單位,大約八千至一萬元左右的海洛因。四一也是單位,是五分的一半,是購買海洛因的意思」,是前揭翻異其詞,委無可採。然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己○○自承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綽號為「彎彎」,其於警詢所述與被告甲○○交易毒品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況證人己○○於94年2月3日,在台北市○○區○○街208號4樓,亦確實為警扣得海洛因2包(各毛重0. 2公克、淨重0.1公克),而嗣亦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78頁),其並無因指證被告甲○○而有得邀減刑寬典之誘因或利益存在,故應可排除己○○本身為求輕罪而誣指被告甲○○犯罪之可能,是證人己○○於警詢所述,應堪採信。至證人己○○嗣雖於偵查時及原審94年11月8日審理時具結稱毒品係向小惠之人購買,警詢所言不實在云云,然與附表2編號4之監聽譯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甲○○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己○○之次數及因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人所得之金錢,參諸「罪疑惟輕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數量等犯罪事實,自應從輕予以認定,倘毒品次數、金額、數量等若有出入,則均以證人或被告所述最低者為準。是依據附表2編號4通訊譯文關於被告與己○○通話內容,認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迄94年1月12日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次數應為7次,被告於本院辯稱轉讓5次,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後轉讓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0500元(附表2編號4之4金額為4500元,其餘次數均認金額為1000元),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第1點認己○○4500元交易部份並無依據,惟查:己○○購買海洛因單位為41,而監聽譯文中己○○稱:「我先給你2仟,晚上2仟5」等語,此應係一價格分二次給付,合計4500元,單位41之價格,依證人庚○○於原審94年11月8日曾結證稱:「我們買毒品5分就是1個單位,大約8千至1萬元左右的海洛因。41也是單位,是5分的一半,是購買海洛因的意思,價格是5分的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頁)可知,41價格約是5分一半即4千至5千元,而與己○○給付金額大致相符。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謂轉讓,係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之物,移轉予他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既以自己名義先向自稱「楊先生」之人購入海洛因,則該購入之海洛因,於斯時自應歸被告甲○○持有,殆無置疑,從而被告嗣後將之轉讓而移轉予己○○,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於前揭所定之轉讓行為。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證人己○○證述被告甲○○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之施用部分,雖有收取金錢,惟無證據顯示有營利之意圖,或賺取差價,甚有無償交付之情形,是被告甲○○所為,應僅該當於轉讓第1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綜上,足徵被告甲○○上開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非虛,被告甲○○雖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警詢時遭警誘導,及未曾無償轉讓毒品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確有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應堪確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93年12月18日迄94年1月13間轉讓第一級毒品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且倘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⑵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連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及科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甲○○轉讓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其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顧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90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又所謂販賣毒品,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此為蒞庭檢察官當庭暨嗣後補充理由追加起訴),然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交付毒品於主觀上有何賺取差價營利之意思,未可執此認定被告甲○○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1 級毒品罪。
3、被告甲○○與共犯子○○、龔絢莞間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轉讓第1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雖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載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嗣經蒞臨檢察官當庭暨嗣後補充理由追加販賣海洛因犯行,此部分既經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惟嗣本院認此部分僅構成轉讓海洛因犯行,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又雖起訴書並未敘及如事實欄犯罪事實(四)中94年1月11日8時13分許(即附表2編號4之6),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然查:被告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數量,依己○○、庚○○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所述以觀,並無從明確查明該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甲○○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4、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原審認被告尚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佳琳」、「阿忠」、「庚○○」、「小沈」、「壬○○」等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多人之犯行,惟此尚乏證據足證,業如上述及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其上訴仍無理由;被告甲○○上訴均否認有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本件被告甲○○與子○○、龔絢莞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5、本院審酌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轉讓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的根源之一,其貨源不斷,流毒所及,不僅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的受到侵害,也不能豁免,已經不是個人一己的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可以比擬的,被告甲○○本身有吸食毒品,不思戒除毒癮,竟於自己施用之餘,復多次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無視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倘未予嚴厲懲罰,無法導正被告等之偏差行為及觀念,並惕勵潛在社會違法邊緣之人士,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甲○○於犯罪後,猶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依被告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在本件罪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時間、深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⑴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1編號24(號碼為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且依通聯紀錄顯示有供聯絡毒品轉讓交易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⑵被告甲○○轉讓第1級毒品所得財物10500元,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附表1編號10所示白粉10包(鑑驗標示編號2至7、9至11、13者),經檢驗均無法定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表1編號13至15所示之海洛因毒品3包(合計驗餘淨重11.52公克),因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甲○○供本件轉讓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⑷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安非他命1瓶、及編號11所示之大麻5包(其中鑑驗標示編號2者,含大麻成分,鑑驗淨重0.45公克,及標示編號4者,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既與其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18之安非他命1包等毒品,被告甲○○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詳如丙、三、㈢下述),既與本案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不宣告沒收銷燬。
⑸附表1編號2、4、9、21乃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及附表1編號9之殘渣袋,袋內雖有少許白色粉末,有海洛因之成分,惟因已無法析離之,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即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22、23、25、2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依卷內相關之監聽資料,均無從證明係被告甲○○、用以聯絡轉讓毒品所用者,且均非屬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1編號16、17、19、20所示之物,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既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竟與子○○(另行審結)、龔絢莞(已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原價或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起訴書誤載為由93年1月間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通訊工具,若甲○○無法接聽電話,則由龔絢莞、子○○接聽電話,商討轉讓毒品細節。渠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以下之人:
⑴甲○○於93年12月18日16時11分5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綽號「佳琳」之成年女子商討毒品交易之細節(詳如附表2編號1之監聽譯文),並於同日1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原價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予「佳琳」。
⑵於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14秒及同日18時53分9秒,壬○○(綽號阿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詳如附表2編號2之監聽譯文),甲○○旋於同日19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以18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原價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0.2 公克予壬○○(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⑶於93年12月19日16時30分27秒,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詳如附表2編號3之監聽譯文),甲○○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豆花店前,以4500元之價格,原價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予「阿忠」。
⑷於94年1月13日3時42分6秒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及同日19時1分59秒,庚○○(綽號小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詳如附表2編號5之監聽譯文),由龔絢莞、甲○○於台北縣中山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25巷附近)分別以2500、1000元之價格,原價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庚○○(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⑸於94年12月17日20時56分51秒,綽號「小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詳如附表2編號6之監聽譯文),由子○○接聽並商討毒品交易細情,並由子○○於台北縣竹林路39巷某一便利商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予「小沈」。
2、嗣於94年2月3日1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9號「瑤宮飯店」1202號房查獲隋風恒。因認被告另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忠」、「小沈」、「佳琳」、「壬○○」、「庚○○」等人,無非係以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②龔絢莞、子○○、陳祈榮於警詢、偵查中自白。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通聯記錄及電話譯文。④扣案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研磨砵、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大麻等、吸食器、研磨機、酒精燈、電子磅秤、分裝勺、大分裝袋、海洛因殘渣袋等證據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僅是供伊個人吸食之用,伊並未販賣毒品,子○○、龔絢莞亦未幫伊聯絡毒品交易,陳祈榮並未幫伊運送毒品,譯文中「四一」是賣盜版光碟片及錄影帶云云。
(五)本院查:
1、雖被告甲○○對於將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承:「①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因為綽號『小沈』海洛因毒癮發作,要向我拿海洛因,我當時因在我大哥那邊,所以叫我同居女友綽號小華(真名子○○)拿約0.05公克的海洛因到台北縣永和市○○路25 巷口一家豆花店門口給小沈。②如附表2編號1之監聽譯文內容是綽號「佳琳」之女子要向我購買海洛因4分之1錢(約0. 9公克)我以4500元賣給她,當天約定後我拿海洛因到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賣給『佳琳』。③如附表2編號2之談話內容,是阿娟要向我買2000元海洛因約0.2公克,但我只跟她收1800元,這次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④如附表2編號3之監聽譯文是綽號『阿忠』之男子要向我買4 分之1錢的海洛因約0.9公克價格4500元,當天我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豆花店前交易。⑤如附表2編號8之1、編號5之4該2通電話內容都是我賣海洛因給小莊(庚○○)的談話內容,我自93.1月起至今約販賣7~8次給她,交易地點都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附近及中和中山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由我本人或叫小宛(龔絢莞)及阿榮(陳祈榮)送海洛因跟小莊交易」等語(見94偵3103號偵查卷,第7至21頁)等情。惟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本院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2、小沈部份: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2編號6之2部分之監聽譯文係指小么要我先把藥給小沈,但因為我跟小沈不是朋友,所以把藥賣給小五。如附表2編號6之3之譯文內容小沈是來拿藥沒錯,但該次是甲○○自己處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7至70頁),然子○○核實施監聽結果,如附表2編號6之1、2、3所示(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3、4頁),為共同被告子○○與小沈間之談話,觀其對話內容,僅足證明小沈現在很難過,要子○○拿東西到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一家豆花店門口給小沈,至於東西為何?藥是否為毒品?究為海洛因或安非命?數量多寡?均未臻明確。至龔絢莞於警詢時陳稱:「我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協助甲○○販賣毒品,大約一個月前左右。2、3次。警方提供6人照片給你指認,我可以當場指認為編號4係甲○○無誤。我只是幫忙送藥及接聽電話而已。都是甲○○外出接洽取回的。如附表2編號5之1之譯文,我有說過,電話內容是指要買海洛因,我認識小莊,但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不清楚購買過幾次。如附表2編號5之3中之談話內容是我說的,該通電話她是來購買海洛因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37頁),然上揭龔絢莞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甲○○供述僅說明甲○○有交易海洛因行為,對於交易對象、數量、過程均未具體說明。雖其於94年2月3日偵查時復結證稱:「甲○○有在賣毒品海洛因,他是從何時開始賣海洛因,伊不知道,甲○○沒有賣安非他命,但是有時候有賣海洛因,買方都是打電話給甲○○,我有聽到他們用電話在交易,人家都是用1千、2千跟甲○○調海洛因,如附表2編號5之4為『小莊』打電話給甲○○要買毒品但是伊接的,因為當時伊在他旁邊,如果甲○○在睡覺,別人打電話來跟他調毒品,都是伊在跟買方交易毒品的量、約定時間地點,但是都是甲○○去把毒品拿給人家,伊只是負責幫他接聽電話跟接訂單」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0-101 頁、第106頁),惟此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3、庚○○部分:證人庚○○於警詢時雖陳稱:「被警方在房間內所查獲之毒品係向一位綽號阿弟年紀約30歲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價錢1千元、海洛因1小包2千元,都是向綽號阿弟之男子」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7至79頁);其於偵查時則改稱:「海洛因之前是跟一個叫「小惠」買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5、10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阿弟及小惠是同時出現,伊都可以向他們購買,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0、301頁),然查依附表2編號5所示監聽內容,係證人庚○○以其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號碼為0000000000號給被告甲○○,而由龔絢莞接聽,最後由被告甲○○在瑤宮對面與庚○○作一千元交易,惟此交易係於94年1月13日完成,而警方搜索時間為94年2月3日,相隔近一個月,是否得遽認警方搜得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部分即係庚○○與被告作一千元交易,二者是否為相同案件?仍有疑議,且94年1月13日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亦未明確,難執此認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予庚○○之行為。
4、「佳琳」(代號A)部分:據下列附表2編號1及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5、6頁所示甲○○與「佳琳」通訊監察譯文:
⑴93年12月18日15時28分06秒至93年12月18日15時29分11秒,由「佳琳」(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你回去了,那東西呢?B:我先載阿嘉回去,妳再找我拿A:拿什麼?B:妳不是要拿東西嗎?A:1錢B:拿1錢A:事情我處理好了,我答應阿弘1錢,就是光明街那條B:你在那裡A:秀朗橋下B:我快到檳榔攤,到那邊
⑵93年12月18日16時11分51秒至93年12月18日16時13分11秒,由甲○○(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佳琳」(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佳琳…B:小妖,你怎麼現在才打電話給我A:妳在哪裡B:我在永和A:那我現在過去找妳好不好B:好阿,你要處理喔A:對呀B:一樣四分之一A:對呀,害我跟人家拿那個東西,爛的要死。B:我去跟我老爸借個車子,到妳那邊5、6 點。A:好B:到了怎麼聯絡A:一樣打那支電話,我就會回B:兩聲嗎?A:對B:OK!掰掰
⑶觀前譯文僅知甲○○要交付「佳琳」數量為4分之1錢,至於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未能得知,復查同案被告子○○及龔絢莞於檢訊稱:「四一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均附和被告甲○○陳稱「四一」是指盜版光碟片云云,是甲○○所交付「佳琳」之物究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交易金額為何?交易何時完成?均未能祥知,故該證據不足補強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93年12月18日16時11分51秒至93年12月18日16時13分11秒,由甲○○00000000 00號電話撥至『佳琳』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內容,是綽號『佳琳』之女子要向我購買海洛因4 分之1錢(約0.9公克)我以4500元賣給她,當天約定後我拿海洛因到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賣給『佳琳』等語之真實性。
5、「阿鵑」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稱:「由阿娟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0000000000號電話之二通電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阿娟(即壬○○)要向我買2000元海洛因約0.2 公克,但我只跟她收1800元,這次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94年1月13日01時30分07秒至94年1月13日01時32分02秒,由『阿娟』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0000000000號電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通話內容,是『阿娟』要向我購買海洛因,當時我應該在睡覺,由小莞接聽,並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94偵3103號偵查卷,第20頁),經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壬○○,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47頁。其中,該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姓名壬○○之『鵑』字與綽號『阿娟』之『娟』同音,而綽號『阿娟』之人均以壬○○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件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故此綽號『阿娟』之人應為周玲鵑,附此敘明)撥至甲○○0000000000號電話,與93年12月18日18時53分09秒至93 年12月18日18時53分30秒,復查附表2編號2之通訊譯文如下:
①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14秒至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50秒,由壬○○(綽號「阿娟」,代號A,監聽譯文誤載為「佳琳」)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小毛..我跟你講我先拿2 仟好不好B:2 仟我就照2 仟量給你。A:多不多B:小莊是做1 次A:做1 次喔B:哈哈.....A:他的1 次是多少B:我不知道,來我再跟妳說(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6頁)
②93年12月18日18時53分09秒至93年12月18日18時53分30秒,由壬○○(代號A,監聽譯文誤載為「佳琳」)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小毛.. 我現在過去B:我在等妳A:對不起,因為小孩在這裡,我先弄給他們煮晚飯吃B:煮好了沒A:煮好了我現在過去,我先跟你講我先拿你1仟8,2佰元坐計程車B:過來再說A:好(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6頁)
③93年12月18日19時10分22秒至93年12月18日19時10分40秒,由壬○○(代號A,監聽譯文誤載為「佳琳」)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小毛..我到了B:好(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7頁)
④94年1月2日16時00分34秒至94年1月2日16時01分06秒,由壬○○(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在哪裡。B:竹林路。A:我跟你講,我前天跟你拿的回宜蘭,我剛回到台北,先跟你拿二千好不好,然後晚上再還給你。B:那就過來。A:好,謝謝你。(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22頁)
⑤94年1月13日01時30分07秒至94年1月13日01時32分02秒,由壬○○(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0000000000號電話(由龔絢莞(代號B)接聽電話)通話內容為:A:小毛在不在?B:在呀A:妳叫他聽一下B:妳直接講阿A:妳跟他講,我過去他那邊,先救我B:救妳A:先救我才能上班B:妳等一下(小宛問小毛:小娟叫你先去救她才能去上班)好A:在哪裡B:妳到中和中山路新的SOGO百貨這裡A:好!妳跟他講借二仟B:那妳晚上做得到六仟嗎A:做得到啦!好不好B:好A:可以喔!中和新的SOGO百貨(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32頁)
⑥94年1月13日01時44分48秒至94年1月13日01時45分00秒,由壬○○(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000000000 0號電話(由龔絢莞(代號B)接聽電話)通話內容為:A:妹啊!我到了,趕快下來B:好(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32頁)
⑵據上通訊譯文查知被告甲○○93年12月18日實有交付壬○○2 千元的量,此究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交地地點,尚無從確知。再據94年1月13日通訊譯文,被告隋風係告知恆壬○○其在竹林路後,壬○○始向其要求要2千的量,並非該二千的量交易地點在竹林路,此與被告警詢所稱尚有出入,是被告警詢自白真實性,並無法自上揭通訊譯文為補強。
6、阿忠部份:
⑴被告甲○○警詢時稱:「附表2編號3之監聽譯文是綽號『阿忠』之男子要向我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約0.9 公克價格4500元,當天我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豆花店前交易」等語,而查93年12月19日16時30分27秒至93年12月19日16時30分51秒,由「阿忠」(代號A)0000000 000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不好意思..小毛..B:怎樣A:我跟你拿1 個四一好不好B:好A:你在哪裡B:豆花A:我10分鐘後到(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8頁)
⑵查通訊譯文中所指之四一暗語,業依證人庚○○於原審94年11月8日曾結證稱:「我們買毒品五分就是一個單位,大約八千至一萬元左右的海洛因。四一也是單位,是五分的一半,是購買海洛因的意思」,惟上揭通訊譯文內容僅足認被告甲○○有在豆花店前拿數量四一之海洛因予阿忠,惟此交易是否有價金交付?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均未臻明確,而難以此譯文作為被告甲○○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7、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警詢自白、共同被告子○○、龔絢莞、證人庚○○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指稱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沈」、「庚○○」、「佳琳」、「阿娟」、「阿忠」等情,仍有合理懷疑,不能至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且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物品名│數量或│所有人│備 註│ 鑑驗結果 │ │ │稱 │重量 │ │ │ │ ├──┼───┼───┼───┼───┼────────┤ │ 1 │安非他│1 瓶(│子○○│於台北│ │ │ │命 │毛重4.│ │縣永和│ │ │ │ │8 公克│ │市竹林│ │ │ │ │) │ │路39巷│ │ │ │ │ │ │32弄8 │ │ │ │ │ │ │號2 樓│ │ │ │ │ │ │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吸食器│4組 │子○○│同上 │ │ ├──┼───┼───┼───┼───┼────────┤ │ 3 │研磨機│2組 │子○○│同上 │ │ ├──┼───┼───┼───┼───┼────────┤ │ 4 │酒精燈│1組 │子○○│同上 │ │ ├──┼───┼───┼───┼───┼────────┤ │ 5 │電子磅│1台 │子○○│同上 │ │ ├──┼───┼───┼───┼───┼────────┤ │ 6 │分裝勺│4支 │子○○│同上 │ │ ├──┼───┼───┼───┼───┼────────┤ │ 7 │分裝袋│260個 │子○○│同上 │ │ │ │(大)│ │ │ │ │ ├──┼───┼───┼───┼───┼────────┤ │ 8 │分裝袋│100 個│子○○│同上 │ │ │ │(中)│ │ │ │ │ ├──┼───┼───┼───┼───┼────────┤ │ 9 │含海洛│32個 │子○○│同上 │ │ │ │因殘渣│ │ │ │ │ │ │袋 │ │ │ │ │ ├──┼───┼───┼───┼───┼────────┤ │ 10 │海洛因│14包(│子○○│同上 │94年5 月9 日法務│ │ │(94煙│毛重83│ │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374) │.4 公 │ │ │書: │ │ │ │克、淨│ │ │一、送驗白粉標示│ │ │ │重81.1│ │ │1、8、12、14計四│ │ │ │公克)│ │ │包均含微量第一級│ │ │ │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 │ │ │成分,合計淨重31│ │ │ │ │ │ │.07 公克(空包裝│ │ │ │ │ │ │重4. 26 公克)(│ │ │ │ │ │ │註:因海洛因量微│ │ │ │ │ │ │,定量分析無法檢│ │ │ │ │ │ │出海洛因純度值)│ │ │ │ │ │ │。 │ │ │ │ │ │ │二、送驗白粉標示│ │ │ │ │ │ │2 、3 、4 、5 、│ │ │ │ │ │ │6 、7 、9 、10、│ │ │ │ │ │ │11、13 計 十包經│ │ │ │ │ │ │檢驗結果均無法定│ │ │ │ │ │ │毒品成分,合計淨│ │ │ │ │ │ │重41.92 公克(空│ │ │ │ │ │ │包裝重7. 22 公克│ │ │ │ │ │ │)。(參本院卷三│ │ │ │ │ │ │,100) │ ├──┼───┼───┼───┼───┼────────┤ │ 11 │大麻 │5 包(│子○○│同上 │94年5 月11日法務│ │ │(94煙│毛重4.│ │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374) │2 公克│ │ │書: │ │ │ │、淨重│ │ │一、送驗煙草經本│ │ │ │3.1 公│ │ │局標示編號3 暨5 │ │ │ │克) │ │ │號者均含第一級第│ │ │ │ │ │ │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 │分,煙草共重0.57│ │ │ │ │ │ │公克(空包裝重0.│ │ │ │ │ │ │71公克)。二、送│ │ │ │ │ │ │驗煙草經本局標示│ │ │ │ │ │ │編號1 者含第一級│ │ │ │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 │ │ │暨第二級第24項毒│ │ │ │ │ │ │品大麻成分,煙草│ │ │ │ │ │ │重0.83公克,空包│ │ │ │ │ │ │裝重0.32公克。三│ │ │ │ │ │ │、送驗煙草經本局│ │ │ │ │ │ │標示編號2 者含第│ │ │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 │ │麻成分,煙草重0.│ │ │ │ │ │ │45公克,空包裝重│ │ │ │ │ │ │0.20公克。四、送│ │ │ │ │ │ │驗種子經本局標示│ │ │ │ │ │ │編號4 者檢驗結果│ │ │ │ │ │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 │ │ │ │ │分,種子重0.43公│ │ │ │ │ │ │克,空包裝重0.19│ │ │ │ │ │ │公克。(參本院卷│ │ │ │ │ │ │三,101) │ ├──┼───┼───┼───┼───┼────────┤ │ 12 │海洛因│1 包(│龔絢莞│於台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94煙│毛重0.│ │縣中和│永和分局毒品初步│ │ │262) │73公克│ │市中山│鑑驗報告單: │ │ │ │,淨重│ │路二段│一、經本分局依聯│ │ │ │0.16公│ │39號(│勤二○四廠製造之│ │ │ │克) │ │瑤宮旅│煙毒品A 包試劑初│ │ │ │ │ │館1202│步檢驗結果:呈嗎│ │ │ │ │ │房)查│啡、海洛因反應。│ │ │ │ │ │獲 │(參94毒偵1102號│ │ │ │ │ │ │卷,22) │ │ │ │ │ │ │94年4 月7 日法務│ │ │ │ │ │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 │ │ │ │書: │ │ │ │ │ │ │一、送驗白粉含第│ │ │ │ │ │ │一級第6 應毒品海│ │ │ │ │ │ │洛因成分,淨重0.│ │ │ │ │ │ │31公克(空包裝重│ │ │ │ │ │ │0.52公克)(參本│ │ │ │ │ │ │院卷一,94) │ ├──┼───┼───┼───┼───┼────────┤ │ 13 │海洛因│1 包(│甲○○│同上 │94年4 月5 日法務│ │ │(94煙│毛重8.│ │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263 )│6 公克│ │ │書: │ │ │ │、淨重│ │ │一、送驗白粉本局│ │ │ │7.8 公│ │ │標示HR(+)者 二│ │ │ │克) │ │ │包均含第一級第6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14 │海洛因│1 包(│甲○○│同上 │,合計淨重8.40公│ │ │(94煙│毛重3.│ │ │克(空包裝重0.91│ │ │263 )│83公克│ │ │公克),純度74.5│ │ │ │、淨重│ │ │6 %,純質淨重 │ │ │ │3.03公│ │ │6.26公克。二、送│ │ │ │克) │ │ │驗白粉經本局標示│ ├──┼───┼───┼───┼───┤HR(+)s者乙包含│ │ 15 │海洛因│1 包(│甲○○│同上 │微量第一級第6 項│ │ │(94煙│毛重0.│ │ │毒品海洛因成分,│ │ │263 )│38公克│ │ │淨重3.12公克,空│ │ │ │、淨重│ │ │包裝重0.63公克(│ │ │ │0.08公│ │ │註:因海洛因量微│ │ │ │克) │ │ │,定量分析無法檢│ │ │ │ │ │ │出海洛因純度值)│ │ │ │ │ │ │。(參本院卷一,│ │ │ │ │ │ │93) │ ├──┼───┼───┼───┼───┼────────┤ │ 16 │殘渣袋│8 包 │甲○○│同上 │94年6 月15日行政│ │ │(內有│ │ │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 │海洛因│ │ │ │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 │,無法│ │ │ │:檢體編號:1384│ │ │秤重)│ │ │ │,檢體外觀:殘渣│ │ │ │ │ │ │袋內有少許白色粉│ │ │ │ │ │ │末。送驗數量:8 │ │ │ │ │ │ │只。結果判定:檢│ │ │ │ │ │ │出Heroin成分。(│ │ │ │ │ │ │備考:海洛因(He│ │ │ │ │ │ │roin )屬「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一級毒品。(參本│ │ │ │ │ │ │院卷二,204) │ ├──┼───┼───┼───┼───┼────────┤ │ 17 │分裝袋│12個 │甲○○│同上 │ │ ├──┼───┼───┼───┼───┼────────┤ │ 18 │安非他│1 包(│甲○○│同上 │94年6 月15日行政│ │ │命 │毛重0.│ │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 │ │73公克│ │ │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 │ │、淨重│ │ │:檢體編號:1383│ │ │ │0.16公│ │ │,檢體外觀:白色│ │ │ │克) │ │ │或無色透明結晶或│ │ │ │ │ │ │結晶性粉末。送驗│ │ │ │ │ │ │數量:實稱毛重0.│ │ │ │ │ │ │930 公克(含塑膠│ │ │ │ │ │ │袋及標籤紙)。結│ │ │ │ │ │ │果判定:檢出Meth│ │ │ │ │ │ │amphetamine 成分│ │ │ │ │ │ │。(備考:甲基安│ │ │ │ │ │ │非他命(Methamph│ │ │ │ │ │ │etamine)屬 「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二級毒品。(參│ │ │ │ │ │ │本院卷二,204) │ ├──┼───┼───┼───┼───┼────────┤ │ 19 │電子磅│1個 │甲○○│同上 │ │ │ │秤 │ │ │ │ │ ├──┼───┼───┼───┼───┼────────┤ │ 20 │研磨砵│1個 │甲○○│同上 │ │ ├──┼───┼───┼───┼───┼────────┤ │ 21 │安非他│1個 │甲○○│同上 │ │ │ │命吸食│ │ │ │ │ │ │器 │ │ │ │ │ ├──┼───┼───┼───┼───┼────────┤ │ 22 │行動電│1支 │甲○○│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46607 │ ├──┼───┼───┼───┼───┼────────┤ │ 23 │行動電│1支 │甲○○│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75936 │ ├──┼───┼───┼───┼───┼────────┤ │ 24 │行動電│1支 │甲○○│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61061 │ ├──┼───┼───┼───┼───┼────────┤ │ 25 │行動電│1支 │龔絢莞│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81306 │ ├──┼───┼───┼───┼───┼────────┤ │ 26 │行動電│1支 │陳祈榮│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08624 │ └──┴───┴───┴───┴───┴────────┘ 附表2:監聽譯文 ┌───┬──┬─┬───┬───┬──────────┐ │編 號 │日期│連│監察:A│對方:B│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 │ │時間│絡│姓名及│姓名及│ │ │ │ │方│電話號│電話號│ │ │ │ │向│碼 │碼 │ │ ├─┬─┼──┼─┼───┼───┼──────────┤ │1 │①│9312│→│「佳琳│甲○○│A:你回去了,那東西 │ │ │ │1815│ │」0938│093992│ 呢 │ │ │ │2806│ │170121│8488 │B:我先戴阿嘉回去, │ │ │ │~ │ │ │ │ 妳再找我拿 │ │ │ │9312│ │ │ │A:拿什麼 │ │ │ │1815│ │ │ │B:妳不是要拿東西嗎 │ │ │ │2911│ │ │ │A:1 錢 │ │ │ │(94│ │ │ │B:拿1 錢 │ │ │ │年他│ │ │ │A:事情我處理好了, │ │ │ │字第│ │ │ │ 我答應阿弘1 錢, │ │ │ │866 │ │ │ │ 就是光明街那條 │ │ │ │號偵│ │ │ │B:你在那裡 │ │ │ │卷,│ │ │ │A:秀朗橋下 │ │ │ │5-6 │ │ │ │B:我快到檳榔攤,到 │ │ │ │) │ │ │ │ 那邊 │ │ ├─┼──┼─┼───┼───┼──────────┤ │ │②│9312│→│甲○○│「佳琳│A:佳琳.. │ │ │ │1816│ │093992│」0938│B:小妖. 你怎麼現在 │ │ │ │1151│ │8488 │170121│ 才打電話給我 │ │ │ │~ │ │ │ │A:妳在哪裡 │ │ │ │9312│ │ │ │B:我在永和 │ │ │ │1816│ │ │ │A:那我現在過去找妳 │ │ │ │1311│ │ │ │ 好不好 │ │ │ │(同│ │ │ │B:好阿,你要處理喔 │ │ │ │上偵│ │ │ │A:對呀 │ │ │ │卷,│ │ │ │B:一樣四分之一 │ │ │ │6) │ │ │ │A:對呀,害我跟人家 │ │ │ │ │ │ │ │ 拿那個東西,爛的 │ │ │ │ │ │ │ │ 要死 │ │ │ │ │ │ │ │B:我去跟我老爸借個 │ │ │ │ │ │ │ │ 車子,到妳那邊5 │ │ │ │ │ │ │ │ 、6 點 │ │ │ │ │ │ │ │A:好 │ │ │ │ │ │ │ │B:到了怎麼聯絡 │ │ │ │ │ │ │ │A:一樣打那支電話, │ │ │ │ │ │ │ │ 我就會回 │ │ │ │ │ │ │ │B:兩聲嗎 │ │ │ │ │ │ │ │A:對 │ │ │ │ │ │ │ │B:OK!掰掰 │ │ │ │ │ │ │ │ │ ├─┼─┼──┼─┼───┼───┼──────────┤ │2 │①│9312│→│「阿鵑│甲○○│A:小毛..我跟你講我 │ │ │ │1817│ │」0953│093992│ 先拿2 仟好不好 │ │ │ │5814│ │250467│8488 │B:2 仟我就照2 仟量 │ │ │ │~ │ │(監聽│ │ 給你 │ │ │ │9312│ │譯文誤│ │A:多不多 │ │ │ │1817│ │載為「│ │B:小莊是做1 次 │ │ │ │5850│ │佳琳」│ │A:做1 次喔 │ │ │ │(同│ │) │ │B:哈哈..... │ │ │ │上偵│ │ │ │A:他的1 次是多少 │ │ │ │卷,│ │ │ │B:我不知道,來我再 │ │ │ │6) │ │ │ │ 跟妳說 │ │ ├─┼──┼─┼───┼───┼──────────┤ │ │②│9312│→│「阿鵑│甲○○│A:小毛..我現在過去 │ │ │ │1818│ │」0953│093992│B:我在等妳 │ │ │ │5309│ │250467│8488 │A:對不起,因為小孩 │ │ │ │~ │ │(監聽│ │ 在這裡,我先弄給 │ │ │ │9312│ │譯文誤│ │ 他們煮晚飯吃 │ │ │ │1818│ │載為「│ │B:煮好了沒 │ │ │ │5330│ │佳琳」│ │A,煮好了我現在過去 │ │ │ │(同│ │) │ │ ,我先跟你講我先 │ │ │ │上偵│ │ │ │ 拿你1 仟8,2 佰元│ │ │ │卷,│ │ │ │ 坐計程車 │ │ │ │6) │ │ │ │B:過來再說 │ │ │ │ │ │ │ │A:好 │ │ ├─┼──┼─┼───┼───┼──────────┤ │ │③│9312│→│「阿鵑│甲○○│A:小毛..我到了 │ │ │ │1819│ │」0953│093992│B:好 │ │ │ │1022│ │250467│8488 │ │ │ │ │~ │ │(監聽│ │ │ │ │ │9312│ │譯文誤│ │ │ │ │ │1819│ │載為「│ │ │ │ │ │1040│ │佳琳」│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7) │ │ │ │ │ ├─┼─┼──┼─┼───┼───┼──────────┤ │3 │①│9312│→│「阿忠│甲○○│A:喂..不好意思..小 │ │ │ │1916│ │」0938│093992│ 毛.. │ │ │ │3027│ │203650│8488 │B:怎樣 │ │ │ │~ │ │ │ │A:我跟你拿1 個四一 │ │ │ │9312│ │ │ │ 好不好 │ │ │ │1916│ │ │ │B:好 │ │ │ │3051│ │ │ │A:你在哪裡 │ │ │ │(同│ │ │ │B:豆花 │ │ │ │上偵│ │ │ │A:我10分鐘後到 │ │ │ │卷,│ │ │ │ │ │ │ │8) │ │ │ │ │ │ ├─┼──┼─┼───┼───┼──────────┤ │ │②│9312│→│「阿忠│甲○○│A:喂..我在吃豆花 │ │ │ │1916│ │」0938│093992│B:到了 │ │ │ │3814│ │203650│8488 │A:對 │ │ │ │~ │ │ │ │ │ │ │ │9312│ │ │ │ │ │ │ │1916│ │ │ │ │ │ │ │3831│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8) │ │ │ │ │ ├─┼─┼──┼─┼───┼───┼──────────┤ │4 │①│9312│→│己○○│甲○○│A:小妖喔..等一下四 │ │ │ │2112│ │093066│093992│ 一弄成兩半好不好 │ │ │ │1646│ │6778 │8488 │B:好,妳到那天便利 │ │ │ │~ │ │ │ │ 商店這裡來,妳快 │ │ │ │9312│ │ │ │ 到了沒 │ │ │ │2112│ │ │ │A:好,記得弄成兩半 │ │ │ │1709│ │ │ │ ,在路上了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11)│ │ │ │ │ │ ├─┼──┼─┼───┼───┼──────────┤ │ │②│9312│→│己○○│甲○○│A:我們到了 │ │ │ │2511│ │093066│093992│B:誰 │ │ │ │1526│ │6778 │8488 │A:彎彎啦 │ │ │ │~ │ │ │ │B:還有啦!沒有了,我│ │ │ │9312│ │ │ │ 在旁邊麵包店 │ │ │ │2511│ │ │ │A:幾號我忘記了 │ │ │ │1616│ │ │ │B:我叫人去帶妳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16)│ │ │ │ │ │ ├─┼──┼─┼───┼───┼──────────┤ │ │③│9312│→│己○○│甲○○│A:你不是在7樓 │ │ │ │2917│ │093066│093992│B:換了,我叫人送到 │ │ │ │2537│ │6778 │8488 │ 便利商店給你 │ │ │ │~ │ │ │ │A:我跟你講,你的電 │ │ │ │9312│ │ │ │ 話處理了沒有 │ │ │ │2917│ │ │ │B:我沒有拿去問,我 │ │ │ │2647│ │ │ │ 給我老婆用 │ │ │ │(同│ │ │ │A:我剛剛本來要跟你 │ │ │ │上偵│ │ │ │ 差1 千,結果錢放 │ │ │ │卷,│ │ │ │ 在口袋內不知道掉 │ │ │ │79)│ │ │ │ 到那裡去了,想跟 │ │ │ │ │ │ │ │ 你差2 千元 │ │ │ │ │ │ │ │B:好 │ │ │ │ │ │ │ │A:我明天再給你,那 │ │ │ │ │ │ │ │ 個小莊呢?她有打 │ │ │ │ │ │ │ │ 電話給你嗎?你要 │ │ │ │ │ │ │ │ 不要給她欠啊 │ │ │ │ │ │ │ │B:先救她嘛 │ │ │ │ │ │ │ │A:我沒有辦法跑過去 │ │ │ │ │ │ │ │B:好啦 │ │ ├─┼──┼─┼───┼───┼──────────┤ │ │④│9312│→│己○○│甲○○│A:在一樓嗎 │ │ │ │3115│ │093066│093992│B:妳到一樓阿!妳要 │ │ │ │0532│ │6778 │8488 │ 多少 │ │ │ │~ │ │ │ │A:41好不好,我先給 │ │ │ │9312│ │ │ │ 你2 仟,晚上2 仟5│ │ │ │3115│ │ │ │ ,我今天晚上上班 │ │ │ │0559│ │ │ │ 全拿給你 │ │ │ │(同│ │ │ │B:好 │ │ │ │上偵│ │ │ │A:OK │ │ │ │卷,│ │ │ │ │ │ │ │21)│ │ │ │ │ │ ├─┼──┼─┼───┼───┼──────────┤ │ │⑤│9401│→│己○○│甲○○│A:小么在嗎 │ │ │ │0202│ │093066│093992│B:在 │ │ │ │2632│ │6778 │8488(│A:妳跟他講叫他準備 │ │ │ │~ │ │ │由龔絢│ 一下5分 │ │ │ │9401│ │ │莞接聽│B:好 │ │ │ │0202│ │ │電話)│A:妳跟講彎彎他就知 │ │ │ │2700│ │ │ │ 道了 │ │ │ │(同│ │ │ │B:好 │ │ │ │上偵│ │ │ │A:叫他不要再睡覺了 │ │ │ │卷,│ │ │ │ │ │ │ │22)│ │ │ │ │ │ │ ├──┼─┼───┼───┼──────────┤ │ │ │9401│→│己○○│甲○○│A:小毛在嗎 │ │ │ │0206│ │093066│093992│B:在 │ │ │ │2059│ │6778 │8488(│A:我們快到了,是在 │ │ │ │~ │ │ │由龔絢│ 樓上或樓下 │ │ │ │9401│ │ │莞接聽│B:麵包店那邊,就是 │ │ │ │0206│ │ )│電話)│ 兩個四一 │ │ │ │2207│ │ │ │A:5分妳跟他講就知 │ │ │ │(同│ │ │ │ 道 │ │ │ │上偵│ │ │ │B:好 │ │ │ │卷,│ │ │ │ │ │ │ │22)│ │ │ │ │ │ ├─┼──┼─┼───┼───┼──────────┤ │ │⑥│9401│→│己○○│甲○○│A:記得拿我的下來 │ │ │ │1118│ │093066│093992│B:妳的 │ │ │ │1327│ │6778 │8488(│A:我先跟你借1 千 │ │ │ │~ │ │ │由龔絢│B:那小莊呢 │ │ │ │9401│ │ │莞接聽│A:小莊你要多少 │ │ │ │1118│ │ │電話)│B:嘿 │ │ │ │1423│ │ │ │A:她要2 千 │ │ │ │(同│ │ │ │B:妳借1 千就對了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80)│ │ │ │ │ │ │ ├──┼─┼───┼───┼──────────┤ │ │ │9401│→│己○○│甲○○│A:喂‥小么 │ │ │ │1118│ │093066│093992│B:嗯 │ │ │ │2455│ │6778 │8488 │A:快要死掉了 │ │ │ │~ │ │ │ │B:為什麼 │ │ │ │9401│ │ │ │A:我已經吐得要死了 │ │ │ │1118│ │ │ │B:好!我催一下 │ │ │ │2522│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80)│ │ │ │ │ │ │ ├──┼─┼───┼───┼──────────┤ │ │ │9401│→│己○○│甲○○│A:小毛… │ │ │ │1204│ │093066│093992│B:馬上到了 │ │ │ │4221│ │6778 │8488 │A:5 分分 2 個 │ │ │ │~ │ │ │ │B:好 │ │ │ │9401│ │ │ │A:快一點,我們站在 │ │ │ │1204│ │ │ │ 這裡很醒目 │ │ │ │4243│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80│ │ │ │ │ │ │ │) │ │ │ │ │ │ ├─┼──┼─┼───┼───┼──────────┤ │ │⑦│9401│→│己○○│甲○○│A:你在那裡 │ │ │ │1220│ │093066│093992│B:我在中和 │ │ │ │2506│ │6778 │8488 │A:我等一下過去,先 │ │ │ │~ │ │ │ │ 救濟一下 │ │ │ │9401│ │ │ │B:好 │ │ │ │1220│ │ │ │ │ │ │ │2536│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80)│ │ │ │ │ │ │ ├──┼─┼───┼───┼──────────┤ │ │ │9401│→│己○○│甲○○│A:你說的便利再過去 │ │ │ │1220│ │093066│093992│ 那個百貨 │ │ │ │3252│ │6778 │8488 │B:不是喔! 中山路這 │ │ │ │~ │ │ │ │ 裡 │ │ │ │9401│ │ │ │A:中和中山路 │ │ │ │1220│ │ │ │B:之前有來過1 次有 │ │ │ │3340│ │ │ │ 沒有 │ │ │ │(同│ │ │ │A:靠近哪裡 │ │ │ │上偵│ │ │ │B:大潤發 │ │ │ │卷,│ │ │ │A:我知道啦!等一下 │ │ │ │80)│ │ │ │ 大姐那個錶我拿回 │ │ │ │ │ │ │ │ 來給你看,你等一 │ │ │ │ │ │ │ │ 下多一點 │ ├─┼─┼──┼─┼───┼───┼──────────┤ │5 │①│9401│→│庚○○│甲○○│A:小毛在哪裡 │ │ │ │1303│ │093680│093992│B:妳要過來喔!?要多 │ │ │ │2028│ │9565 │8488(│ 少 │ │ │ │~ │ │ │由龔絢│A:3 張 │ │ │ │9401│ │ │莞接聽│B:妳等一下,我把他 │ │ │ │1303│ │ │電話)│ 叫起來 │ │ │ │2035│ │ │ │A:好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32)│ │ │ │ │ │ │ ├──┼─┼───┼───┼──────────┤ │ │ │9401│→│庚○○│甲○○│A:我到了,妳在哪裡 │ │ │ │1303│ │093680│093992│B:我在加油站旁邊 │ │ │ │4049│ │9565 │8488(│A:台塑加油站嗎 │ │ │ │~ │ │ │由龔絢│B:SOGO旁邊有1 個加 │ │ │ │9401│ │ │莞接聽│ 油站,再前面也有 │ │ │ │1303│ │ │電話)│ 1 個 │ │ │ │4116│ │ │ │A:再往前走還是往後 │ │ │ │(同│ │ │ │ ,在瑤宮對面等妳 │ │ │ │上偵│ │ │ │ ,那妳可以下來, │ │ │ │卷,│ │ │ │ 就在前面 │ │ │ │33)│ │ │ │B:好 │ │ │ ├──┼─┼───┼───┼──────────┤ │ │ │9401│→│庚○○│甲○○│A:妹阿!妳帶5 佰元下│ │ │ │1303│ │093680│093992│ 來 │ │ │ │4206│ │9565 │8488(│B:做什麼 │ │ │ │~ │ │ │由龔絢│A:我給妳2仟5,留5 │ │ │ │9401│ │ │莞接聽│ 佰做車錢 │ │ │ │1303│ │ │電話)│B:好 │ │ │ │4251│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33)│ │ │ │ │ │ ├─┼──┼─┼───┼───┼──────────┤ │ │②│9401│→│庚○○│甲○○│A:喂..妹妹喔! 我是 │ │ │ │1306│ │093680│093992│ 小莊,今天拿2仟5 │ │ │ │1756│ │9565 │8488(│ 給得怎麼這麼少 │ │ │ │~ │ │ │由龔絢│B:我是把全部的都給 │ │ │ │9401│ │ │莞接聽│ 妳到時候再補妳 │ │ │ │1306│ │ │電話)│A:我是說東西只剩下 │ │ │ │2000│ │ │ │ 這些喔 │ │ │ │(同│ │ │ │B:那當然是不夠呀 │ │ │ │上偵│ │ │ │A:對呀!一餐而已我現│ │ │ │卷,│ │ │ │ 在不敢睡,妳知道 │ │ │ │33)│ │ │ │ 嗎!? 睡起來又要啼│ │ │ │ │ │ │ │ 了,怎麼辦 │ │ │ │ │ │ │ │B:妳睡起來大概幾點 │ │ │ │ │ │ │ │A:我就是不曉得,不 │ │ │ │ │ │ │ │ 敢睡呀! 睡醒就啼 │ │ │ │ │ │ │ │ 阿,那個小毛還沒 │ │ │ │ │ │ │ │ 回來喔 │ │ │ │ │ │ │ │B:他在我旁邊睡覺, │ │ │ │ │ │ │ │ 他東西放在另外一 │ │ │ │ │ │ │ │ 邊還有 │ │ │ │ │ │ │ │A:是喔! 我是想先弄 │ │ │ │ │ │ │ │ 一餐在旁邊擺著我 │ │ │ │ │ │ │ │ 才放心 │ │ │ │ │ │ │ │B:他要去拿,我把他 │ │ │ │ │ │ │ │ 叫起來 │ │ │ │ │ │ │ │A:是喔 │ │ │ │ │ │ │ │B:他起來我再跟他講 │ │ │ │ │ │ │ │A:今天那些東西有夠2│ │ │ │ │ │ │ │ 仟5嗎 │ │ │ │ │ │ │ │B:沒有夠 │ │ │ │ │ │ │ │A:沒有嘛 │ │ │ │ │ │ │ │B:對阿 │ │ │ │ │ │ │ │A:我差不多11點打給 │ │ │ │ │ │ │ │ 妳好不好,10點啦!│ │ │ │ │ │ │ │ 我怕那個時候會啼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9401│→│庚○○│甲○○│A:喂..我在瑤宮對面 │ │ │ │1319│ │093680│093992│B:妳要多少 │ │ │ │0159│ │9565 │8488 │A:1 仟元 │ │ │ │~ │ │ │ │B:我馬上下去 │ │ │ │9401│ │ │ │ │ │ │ │1319│ │ │ │ │ │ │ │0205│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37)│ │ │ │ │ ├─┼─┼──┼─┼───┼───┼──────────┤ │6 │①│9312│→│「小沈│甲○○│A:小妖.. │ │ │ │1720│ │」0953│093992│B:我在大哥這裡,你 │ │ │ │2527│ │137004│8488 │ 不早一步來 │ │ │ │~ │ │ │ │A:你會回來嗎 │ │ │ │9312│ │ │ │B:會 │ │ │ │17(│ │ │ │A:我真的動不了 │ │ │ │同上│ │ │ │B:好..我看我老婆會 │ │ │ │偵卷│ │ │ │ 不會接電話 │ │ │ │,3 │ │ │ │A:麻煩一下 │ │ │ │) │ │ │ │ │ │ ├─┼──┼─┼───┼───┼──────────┤ │ │②│9312│→│甲○○│子○○│A:喂..小華妳有空嗎 │ │ │ │1720│ │093992│091796│B:怎麼樣 │ │ │ │3129│ │8488 │1639 │A:妳那邊還有嗎 │ │ │ │~ │ │ │ │B:剩不多我現在要給 │ │ │ │9312│ │ │ │ 小五 │ │ │ │1720│ │ │ │A:那妳來大哥這邊找 │ │ │ │3147│ │ │ │ 我拿 │ │ │ │(同│ │ │ │B:現在喔 │ │ │ │上偵│ │ │ │A:對,妳把那些給小 │ │ │ │卷,│ │ │ │ 沈就是三峽那個 │ │ │ │4) │ │ │ │B:把我身上的先給他 │ │ │ │ │ │ │ │A:對.他很難過 │ │ │ │ │ │ │ │B:先給他止就對了 │ │ │ │ │ │ │ │A:他已經在豆花 │ │ │ │ │ │ │ │B:然後再去你那邊拿 │ │ │ │ │ │ │ │ 給小五 │ │ │ │ │ │ │ │A:好啦 │ │ ├─┼──┼─┼───┼───┼──────────┤ │ │③│9312│→│「小沈│甲○○│A:喂..小毛呢 │ │ │ │1720│ │」0953│093992│B:他人在講電話,你 │ │ │ │5651│ │137004│8488(│ 人在哪裡 │ │ │ │~ │ │ │由廖惠│A:我在廟巷口,妳人 │ │ │ │9312│ │ │華接聽│ 在哪邊 │ │ │ │1720│ │ │電話)│B:巷口,我剛剛到豆 │ │ │ │5718│ │ │ │ 花沒看你 │ │ │ │(同│ │ │ │A:我走過來另外一邊 │ │ │ │上偵│ │ │ │ ,我怕在那邊太過 │ │ │ │卷,│ │ │ │ 那個 │ │ │ │4) │ │ │ │B:那你到39巷便利商 │ │ │ │ │ │ │ │ 店那邊 │ │ │ │ │ │ │ │A:我在小北投隔壁那 │ │ │ │ │ │ │ │ 條 │ │ │ │ │ │ │ │B:那邊不是有全家嗎 │ │ │ │ │ │ │ │A:我有看到,我在竹 │ │ │ │ │ │ │ │ 林國小這邊 │ │ │ │ │ │ │ │B:我知道,我等一下 │ │ │ │ │ │ │ │ 會走過去,你就往 │ │ │ │ │ │ │ │ 全家那邊看 │ │ │ │ │ │ │ │A:好 │ ├─┼─┼──┼─┼───┼───┼──────────┤ │7 │①│9312│→│隋森宇│甲○○│A:喂 │ │ │ │2915│ │095337│093654│B:阿生‥我是阿榮, │ │ │ │2843│ │6968 │3831(│ 小么在睡覺 │ │ │ │~ │ │ │由陳祈│A:你跟他講,昨天我 │ │ │ │9312│ │ │榮接聽│ 跟他講的看怎樣, │ │ │ │2915│ │ │電話)│ 問看看人家硬的要 │ │ │ │2940│ │ │ │ 一毛看他有沒有 │ │ │ │(同│ │ │ │B:有 │ │ │ │上偵│ │ │ │A:那我曉得 │ │ │ │卷,│ │ │ │B:那你現在要過來 │ │ │ │56)│ │ │ │A:我要先跟那個拿錢 │ │ │ │ │ │ │ │B:好,在一樓 │ │ │ │ │ │ │ │A:我知道 │ ├─┼─┼──┼─┼───┼───┼──────────┤ │8 │①│9312│→│甲○○│庚○○│A:小莊..妳在幹嘛 │ │ │ │2816│ │093992│093680│B:我在啼在摔 │ │ │ │2715│ │8488 │9565 │A:妳沒有上班次!? │ │ │ │~ │ │ │ │B:MC來怎麼上 │ │ │ │9312│ │ │ │A:我當作妳沒有MC, │ │ │ │2816│ │ │ │ 妳人在哪裡 │ │ │ │3112│ │ │ │B:家裡 │ │ │ │(同│ │ │ │A:替我找黑皮 │ │ │ │上偵│ │ │ │B:找黑皮幹嘛 │ │ │ │卷,│ │ │ │A:做生意,妳介紹他 │ │ │ │19-2│ │ │ │ 來跟我處理 │ │ │ │0) │ │ │ │B:他好幾個地方可以 │ │ │ │ │ │ │ │ 拿 │ │ │ │ │ │ │ │A:我這個品質比較好 │ │ │ │ │ │ │ │ ,價錢便宜 │ │ │ │ │ │ │ │B:好阿,我遇到再跟 │ │ │ │ │ │ │ │ 他講 │ │ │ │ │ │ │ │A:還要遇到呢 │ │ │ │ │ │ │ │B:他又沒有在拿,都 │ │ │ │ │ │ │ │ 是一個大姐在拿 │ │ │ │ │ │ │ │A:對呀 │ │ │ │ │ │ │ │B:他又沒有錢可以拿 │ │ │ │ │ │ │ │A:那個大姐有跟彎彎 │ │ │ │ │ │ │ │ 講到我 │ │ │ │ │ │ │ │B:對呀,她去過你那 │ │ │ │ │ │ │ │ 裡 │ │ │ │ │ │ │ │A:她來過我這裡,我 │ │ │ │ │ │ │ │ 怎麼不知道 │ │ │ │ │ │ │ │B:她說以前就去過了 │ │ │ │ │ │ │ │A:跟誰去的 │ │ │ │ │ │ │ │B:我不知道,那個時 │ │ │ │ │ │ │ │ 候你東西不好 │ │ │ │ │ │ │ │A:但是現在好阿 │ │ │ │ │ │ │ │B:對呀,我有說現在 │ │ │ │ │ │ │ │ 東西很好 │ │ │ │ │ │ │ │A:不然找那個大姐 │ │ │ │ │ │ │ │B:那個大姐我不認識 │ │ │ │ │ │ │ │A:哭爸..幹妳娘 │ │ │ │ │ │ │ │B:她不直接跟人家接 │ │ │ │ │ │ │ │ 觸,都推給黑皮處 │ │ │ │ │ │ │ │ 理 │ │ │ │ │ │ │ │A:錢她出喔 │ │ │ │ │ │ │ │B:對呀!那個大姐有 │ │ │ │ │ │ │ │ 在吃 │ │ │ │ │ │ │ │A:是不是叫佳琳 │ │ │ │ │ │ │ │B:好像是..年紀跟我 │ │ │ │ │ │ │ │ 差不多,開一部車 │ │ │ │ │ │ │ │A:阿..傷腦筋,我快 │ │ │ │ │ │ │ │ 艱苦死了 │ │ │ │ │ │ │ │B:你喔 │ │ │ │ │ │ │ │A:要跑路了,倒了 │ │ │ │ │ │ │ │B:拜託..這樣就倒 │ │ │ │ │ │ │ │A:妳不知道喔!妳們沒│ │ │ │ │ │ │ │ 來拿差很多,妳.. │ │ │ │ │ │ │ │ 小娟..彎彎都沒來 │ │ │ │ │ │ │ │ 拿 │ │ │ │ │ │ │ │B:小娟也沒拿!? │ │ │ │ │ │ │ │A:小娟今天頭一攤生 │ │ │ │ │ │ │ │ 意就要救命,害我 │ │ │ │ │ │ │ │ 到現在都沒有賺到 │ │ │ │ │ │ │ │ 現金,來的人都是 │ │ │ │ │ │ │ │ 救命 │ │ │ │ │ │ │ │B:對呀 │ │ │ │ │ │ │ │A:頭一攤生意就被她 │ │ │ │ │ │ │ │ 打壞了 │ │ │ │ │ │ │ │B:我要上班前也是要 │ │ │ │ │ │ │ │ 先找你救命才有辦 │ │ │ │ │ │ │ │ 法去上班 │ │ │ │ │ │ │ │A:妳什麼時候要去上 │ │ │ │ │ │ │ │ 班 │ │ │ │ │ │ │ │B:今天還有等明天看 │ │ │ │ │ │ │ │ 看,不然就是今晚 │ │ │ │ │ │ │ │A:好啦。看怎樣再打 │ │ │ │ │ │ │ │ 給我 │ │ │ │ │ │ │ │B:好 │ │ ├─┼──┼─┼───┼───┼──────────┤ │ │②│9401│→│庚○○│甲○○│A:小毛‥ │ │ │ │1104│ │093680│093992│B:嗯 │ │ │ │2700│ │9565 │8488 │A :今天點3 千5 給你│ │ │ │~ │ │ │ │ ,有沒有辦法給我│ │ │ │9401│ │ │ │ 四一 │ │ │ │1104│ │ │ │B:我可能沒辦法,沒 │ │ │ │3003│ │ │ │ 那麼多 │ │ │ │(同│ │ │ │A:那有多少 │ │ │ │上偵│ │ │ │B:3千的呀 │ │ │ │捲,│ │ │ │A:這樣喔 │ │ │ │26-2│ │ │ │B:我這裡不夠 │ │ │ │7) │ │ │ │A:是喔 │ │ │ │ │ │ │ │B:等於妳們2 人剛好 │ │ │ │ │ │ │ │ 6 千這樣 │ │ │ │ │ │ │ │A:我們2 個喔!她只 │ │ │ │ │ │ │ │ 有2 千而已,我拿 │ │ │ │ │ │ │ │ 3 千5 給你 │ │ │ │ │ │ │ │B:那這樣你到底欠多 │ │ │ │ │ │ │ │ 少 │ │ │ │ │ │ │ │A:我欠1 毛呀!中午 │ │ │ │ │ │ │ │ 以前給你 │ │ │ │ │ │ │ │B:那帳怎麼算 │ │ │ │ │ │ │ │A:我四一差1 千嘛! │ │ │ │ │ │ │ │ 差的明天中午就給 │ │ │ │ │ │ │ │ 你,不然到明天中 │ │ │ │ │ │ │ │ 午一定是不夠的 │ │ │ │ │ │ │ │B:可是我沒那麼多, │ │ │ │ │ │ │ │ 我還要去進 │ │ │ │ │ │ │ │A:那什麼時候有 │ │ │ │ │ │ │ │B:明天啦 │ │ │ │ │ │ │ │A:那我明天再去 │ │ ├─┼──┼─┼───┼───┼──────────┤ │ │③│9312│→│「小沈│甲○○│A:小么‥我朋友說你 │ │ │ │3117│ │」0953│093654│ 不夠四一給他 │ │ │ │5141│ │137004│3831 │B:怎麼可能,我自己 │ │ │ │~ │ │ │ │ 秤的 │ │ │ │9312│ │ │ │A:我也說怎麼可能, │ │ │ │31 │ │ │ │ 他說他常在拿,每 │ │ │ │(同│ │ │ │ 次都拿四一 │ │ │ │上偵│ │ │ │B:四一實重09,我這 │ │ │ │卷,│ │ │ │ 邊有磅秤,看他是 │ │ │ │21)│ │ │ │ 用看還是用磅秤比 │ │ │ │ │ │ │ │ 較準 │ │ │ │ │ │ │ │A:我打給他,因為他 │ │ │ │ │ │ │ │ 每天都要 │ │ │ │ │ │ │ │B :你問他有沒有磅秤│ │ │ │ │ │ │ │ ,我的還是小數點│ │ │ │ │ │ │ │ 2 位數字,他要用│ │ │ │ │ │ │ │ 眼睛看,世界沒有│ │ │ │ │ │ │ │ 比我們這種磅秤還│ │ │ │ │ │ │ │ 準的 │ │ ├─┼──┼─┼───┼───┼──────────┤ │ │④│9401│→│龔絢莞│甲○○│A:嗯 │ │ │ │1118│ │092548│093992│B:那個小五到了 │ │ │ │3446│ │0976 │8488 │A:到了喔 │ │ │ │~ │ │ │ │B:用那個4.5 │ │ │ │9401│ │ │ │A:4.5!? │ │ │ │1118│ │ │ │B:就是一半的一半嘛 │ │ │ │3534│ │ │ │A:嗯 │ │ │ │(同│ │ │ │B:一半的一半再一半 │ │ │ │上偵│ │ │ │A:沒有!一半的一半 │ │ │ │卷28│ │ │ │ 等於 │ │ │ │-29 │ │ │ │B:就4.5 │ │ │ │) │ │ │ │A:他要四一就是0.9 │ │ │ │ │ │ │ │ 嘛 │ │ │ │ │ │ │ │B:對 │ │ │ │ │ │ │ │A:0.9 你給他4.5 就 │ │ │ │ │ │ │ │ 好 │ └─┴─┴──┴─┴───┴───┴──────────┘ 附表3:通訊監察書 ┌───┬─────────┬──────┬──────┐ │編 號│通 訊 監 察 書│ 監聽日期 │ 監聽電話 │ ├───┼─────────┼──────┼──────┤ │ 1 │93年12月16日93年宜│93年12月17日│0000000000、│ │ │檢玲樂監續字第0001│上午8時起至9│0000000000、│ │ │31號 │4年1月14日下│0000000000、│ │ │ │午5時止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1 月18日94年宜│94年1 月19日│0000000000、│ │ │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上午8 時起至│0000000000、│ │ │11號 │94年2 月17日│0000000000、│ │ │ │下午5 時止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3 │94年1 月24日94年宜│94年1 月21日│0000000000、│ │ │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下午5 時起至│0000000000、│ │ │19號 │94年2 月18日│0000000000、│ │ │ │下午5 時止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