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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慶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慶蜀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BQ-4728號,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適有吳玫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慧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駛之機車與劉慶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洪慧珊亦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嗣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劉慶蜀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玫芳及洪慧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吳玫芳騎駛附載告訴人洪慧珊之機車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生碰撞,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倒地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吳玫芳、洪慧珊二人於102年4月3日晚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告訴,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其等告訴自屬合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裁罰,非指告訴乃論之刑事犯罪,被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90條規定,警察不應受理吳玫芳、洪慧珊二人之報案告訴,尚有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之供述,對本案被告劉慶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爭執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104年3月10日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就所爭執之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供述,對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以彈劾其等現在及先前對本案有關陳述可信性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雖被告未對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本院審酌,

⑴告訴人吳玫芳於102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接受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完畢後,警員詢問告訴人吳玫芳是否意識自由及清醒接受詢問,告訴人吳玫芳回答:「是」,談話紀錄表上並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告訴人吳玫芳亦在被詢問人處簽署姓名(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8頁),嗣告訴人吳玫芳於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告訴人吳玫芳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10頁);

⑵告訴人洪慧珊於102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吳玫芳住處接受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完畢後,警員詢問告訴人洪慧珊是否意識自由及清醒接受詢問,告訴人吳玫芳回答:「是」,談話紀錄表上記載「以上談話紀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告訴人洪慧珊在被詢問人處簽署姓名(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9頁),嗣告訴人洪慧珊於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告訴人洪慧珊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7頁);

⑶依其二人在西湖派出所、告訴人洪慧珊住處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等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警詢所製作筆錄、談話紀錄表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接受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之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未行使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⑴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⑵查,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102年6月3日經具結後,向

5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僅稱其二人說謊,未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⑶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未賦于被告對質詰問,然本院傳喚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104年3月10日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就所爭執之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偵訊供述,對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以彈劾其等現在及先前對本案有關陳述可信性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雖被告未對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本院審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未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⑵參以製作前開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陳彥任到庭具結證稱:我目前已經離職;派出所警員會先依肇事現場的情況,將車輛的位置先定位,再請事故車輛移走,我到現場之後,再依照定位的位置來做測量;我有先出示現場圖,並問被告有無問題、意見,再問她行向怎麼走,我才會在現場圖上註明,確認之後,才會請她簽名;我請被告簽名時,現場圖之內容已經都畫好了,我不會先請被告簽名,再事後補繪;我所繪製的是依照現場所看到的定位點畫的圖等語(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衡之證人陳彥任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現已離職等情,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證人陳彥任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⑶基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任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正確,不同意作為證據,其自己畫的才正確,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⑴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⑵查卷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吳玫芳、洪慧珊)是消防局救護人員即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有關出勤時間、到達現場時間、送往醫院地點、送達醫院時間、求救原因、病患主訴、急救處置、受傷(外傷)部位等記錄,係屬記錄救護人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救護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而且,

①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7頁、第8頁),臺北市消防局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接獲報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交通意外,二人受傷,該指揮中心立即派遣大直91、民權91二輛救護車前往接載患者送往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地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325)救治,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紀載之出勤單位即是「大直91」及「民權91」,送往醫院地點「國醫」(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簡稱)(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 號卷第11頁、第12頁)相符。

②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關於病患吳玫芳之病名欄記載:「雙膝挫傷併擦傷」(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22頁),病患洪慧珊之病名欄記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同前偵查卷第25頁),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關病患吳玫芳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置欄記載「頸圈、止血、長背板固定、生理食鹽水沖洗、保暖、心理支持,生命跡象監測、搬運」,人體圖於雙膝處畫圈,並書寫「pain」(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11頁),有關病患洪慧珊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置欄記載「夾板固定:(位置:左手肘)、心理支持,生命跡象監測」,人體圖於右膝、左手畫圈,並書寫「pain」(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12頁),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告訴人吳玫芳住處拍攝告訴人吳玫芳受傷照片顯示膝蓋受傷,有血跡(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103年2月16日(103年2月18日遞送原審法院)上訴補充理由狀亦表示:「被告願更正為『機車乘客吳玫芳受傷部位為:右膝蓋及左小腿』(本院卷第26頁),在在顯示前揭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

③綜上足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⑵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患吳玫芳、洪慧珊),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診治醫師等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每日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㈥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之證據能力

⑴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通報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任拍攝本起車禍發生碰撞之自小客車與機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吳玫芳受傷照片,均係司法警察偵查調查犯罪之適法權利行使,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⑶被告主張前揭照片拍攝時間-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47分、48分、50分,非車禍發生時間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後立即拍攝,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

⑴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機關、團體)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鑑定人於審判外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者,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⑵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103年 6月13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103年 9月15日第8444號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係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專業機關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文書,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慶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洪慧珊…她是機車駕駛,她是從環山路1段91巷闖紅燈左轉竄出來,所以她是左轉車闖紅燈撞到直行車,因為我還沒有左轉,我還在斑馬線上,我還沒有左轉,在我方車道…機車不是直行,機車是從環山路1段91巷闖紅燈竄出來撞停在我方車道小客車,我的車子有閃黃燈,機車是從小客車右前方撞過來…」(104年3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我還沒有左轉彎,洪慧珊駕駛機車從右邊59巷衝出來撞我的車,她是闖紅燈右轉過來撞我的車子…從我的車子受傷的狀況就證明洪慧珊駕駛摩托車是從右邊過來,洪慧珊是闖紅燈右轉,從59巷巷口竄出來撞我的小客車…」(10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4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等語,於104年3月19日具狀更正,機車是由「環山路1段59巷闖紅燈左轉衝出來」、「闖紅燈左轉之機車超速越界無警示、煞車痕猛烈衝撞直行之自小客車」等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吳玫芳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洪慧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近136巷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8頁,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9頁,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103年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0頁,104年3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吳玫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9頁,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103年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0頁、第41頁正反面,104年3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洪慧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同前偵查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43頁、第44頁、第50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洪慧珊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吳玫芳、洪慧珊診斷證明書二紙(同前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告訴人吳玫芳受傷照片(被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本院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12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二紙(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㈡而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當我騎到環山路136巷口時,突然有一輛自用小客車BQ-4728左轉,我前車頭與對方車輛碰撞,並碰撞到對方車輛右前車頭,當時我有載乘客洪慧珊」(10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隧談話紀錄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8頁,吳玫芳)、「當時由吳玫芳騎重機872-KYS號載我…到了環山路136巷口一輛自小客BQ-4728號左轉,我們發生碰撞,當時我在坐後座並未查對方有車要左轉,才會碰撞到」(10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8頁,洪慧珊)、「我當時駕駛重機872-KYS沿著環山路1段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行進,至環山路136巷口時,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BQ-4728由環山路136巷口往內湖方向直接左轉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的重機…後我與後方乘客皆摔至地面…」(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頁,吳玫芳)、「我當時搭乘重機872-KYS沿著環山路1段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行進,至環山路巷口時,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BQ-4728由環山路136巷口往內湖方向直接左轉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的重機…後我與前方駕駛皆摔至地面…」(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頁,洪慧珊)、「我們從環山路1段直行經過136巷口要繼續直行,對方是對向車道要左轉136巷」(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0頁,吳玫芳、洪慧珊)、「…我是沿環山路1段直騎,到巷口時,被告車子突然左轉撞上我…(被告是由巷口轉出或從對向?)從對向開車過來左轉…(現場有號誌燈管制嗎?)有…我只記得兩邊都是綠燈…(如何發生車禍?)我們是直騎,被告突然左轉,就撞上,我沒有看到被告車子閃黃燈左轉…看到就撞上,因為被告是突然左轉,我已經騎過路口…」(104年3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頁正反面,吳玫芳)、「我們是直騎,並不需要彎,被告是從對向左轉過來,到我們的車道前面與我們撞到」(104年3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洪慧珊)等語。

㈢依據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任於102年1月13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前偵查卷第30頁),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進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顯示被告係於左轉途中駛入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吳玫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再參以被告於102年6月3日偵查時供稱:「你當時要左轉136巷?)是的,我要回家…(本件為何左轉車輛為(未之誤載)禮讓直行車?)我確定那個距離是安全的…(你左轉時,已經有看到他們的機車,認為屬安全距離,所以你才左轉?)是的。我確定是安全距離…」(同前偵查卷第50頁),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環山路由西往東駛近136巷口而於左轉進136巷口前有看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近之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騎乘之機車,卻因自己確定屬安全距離繼續左轉前行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近之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山路1段136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巷內,致告訴人吳玫芳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受傷之情事無疑。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雖有雨致地面濕潤,惟仍視線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慧珊、吳玫芳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3頁),是知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彎,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且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一、(A車)劉慶蜀駕駛BQ-4728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B車)吳玫芳騎乘872-KY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左轉越過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對向騎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玫芳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玫芳與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洪慧珊倒地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

⑴對於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前揭指述,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10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及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9日先後具狀均表示,當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是直行車,告訴人洪慧珊駕駛後載告訴人吳玫芳之機車是轉彎車衝撞被告之自小客車,惟先稱是自59巷闖紅燈衝出來右轉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改稱是自91巷口闖紅燈衝出來左轉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後更正為是自59巷口闖紅燈衝出來左轉撞擊被告自小客車,所述前後不一致;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2月16日)、103年4月27日答辯狀、103年6月25日答辯狀暨聲請覆議狀、103年7月6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閱證物、聲請現場模擬狀,對於與其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機車行向是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駛近136巷口一節不爭執,僅係主張「越界之直行機車,蓄意滅音、超速、無煞車痕越界衝撞直行小客車」,所檢附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㈠第34頁、第112頁、第123頁),機車之行向是在小客車對向車道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東往西車道直行至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是於103年9月3日提出書狀才改稱機車行向是轉彎車,由於本件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車禍案件,被告正是車禍當時該小客車之駕駛,親生經歷車禍案件,對於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機車行向自應知悉,為維護自己權益,顯少會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及展開調查時,對於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之情節隻字未提,隔一年7月才主張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顯然不合情理,益見被告後改稱機車是自巷口闖紅燈衝出右轉或左轉衝撞尚未左轉至136巷而停在自己車道之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辯解,是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告訴人洪慧珊駕駛機車直行越界,蓄意滅音、超速、無煞車痕越界衝撞被告所駕駛之直行小客車等語,並提出自行繪製之車禍現場圖,主張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洪慧珊駕駛之機車發生撞後,二車所在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車行向之車道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並稱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任所繪製現場圖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標明「車輛位置」、「機車乘客吳玫芳倒地位置」,並「攝影存證」,卻在沒有標繪車輛位置的地點亂畫長方形、機車圖形等誤導辦案方向,混淆視聽,現場圖內容錯誤百出、相互矛盾。惟查,

①據被告提出之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在之位置,在自小客車行向之車道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僅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占著對向(東向西)車道內側車道小部分空間,機車則停在該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道中間偏被告自小客車行向車道之斑馬線上,依被告所繪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對向車道有足夠的空間可供該行向車道之車輛通過前行,告訴人吳玫芳駕駛機車後載告訴人洪慧珊駛近該處時,依被告所繪之現場圖,是有足夠之空間通過前行,當不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明;雖被告指稱是機車騎士蓄意滅音、超速、無煞車痕、越界衝撞被告所駕駛直行之自小客車,然被告與告訴人吳玫芳於本件車禍案件發生前素不相識,可知其等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而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機車騎士及後座之乘客之身體直接與自小客車之金屬車身及柏油地面碰撞,機車騎士及後座之乘客會發生傷亡之結果,衡情告訴人吳玫芳不可能蓄意駕駛機車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自陷自己或所載乘客即告訴人洪慧珊於受傷或死亡之險境,是被告此部分之說詞根本不合常理。

②關於本件車禍現場圖之繪製,證人陳彥任於103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時間到現場的是派出所的警員。派出所警員會先依肇事現場的情況,將車輛的位置先定位,再請事故車輛移走,我到現場之後,再依照定位的位置來做測量…當時車輛已經移置,我到現場會先照相,我問被告她的車輛放在哪裡,請她帶我去她車子那邊拍照。當時機車停在7-11便利商店的轉角處,即肇事路口的轉角處,我可以看到,所以我也有去拍…我所繪製的是依照現場所看到的定位點畫的圖…」(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並表示:「…我一定會先給被告看繪製內容,然後問被告的行向是如何走的,請被告確認之後,我才會請被告簽名。我也告知被告如果對於內容有疑義,要當場提出,確認無誤後再簽名…(被告簽名時,是否有告訴你所繪製的現場圖有不對之處?)被告沒有說,如果不對,被告就不會簽名了…」(同前原審卷第38頁正面),審酌證人陳彥任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現已離職等情,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

③而且,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同前偵查卷第30頁),有被告及告訴人吳玫芳簽署姓名,被告於103年2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第5頁亦記載:「陳警員是繪好圖並寫好所有註明之文字後才要被告簽名」(本院卷㈠第12頁),依該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

⒈於左上方標示東南西北之向,

⒉圖內有繪製機車及代表自小客車之長方形位置,該長方形右前側為機車,長方形之四角均畫有短黑線代表車輪,於朝136巷方向(即北方)繪有三角形代表車頭,

⒊圖內註明A車:BQ-4728自用小客車,被告簽名於後;B車:872-KYS普重機,告訴人吳玫芳簽名於後,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由西左轉北時與由東往西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由於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一輛機車發生碰撞,現場圖上在機車的後方標示B車(機車)之行向,機車旁邊之長方形圖形,有繪製三角形顯然是代表車頭,朝136巷口,即朝北,後方代表則有標示A車(自小客車)行向,現場處理摘要欄亦明顯記載:「A車由西左轉北時與由東往西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可知該長方形即是代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明;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退休公務人員,此有被告102年4月7日在內湖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1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學識經歷,對於前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內容即是繪製其駕駛自小客車與發生碰撞之機車位置、形向,應有認知。再據被告表示其在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有要求警員一定要記載:「腿上綁紗布的人拿駕照給警察,我確認不是這個駕駛」(本院卷㈠第253頁反面),及於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2月16日)敘明「在警車上,陳警員對被告做筆錄,被告再三要求陳警員務必要登載『剛才去民宅時,坐在沙發上雙小腿貼著紗布的女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之機車駕駛』…被告也要求陳警員做筆錄用字必須精確,因此,有要求陳警員在筆錄用字上略作修正」(本院卷㈠第23頁),而被告於102年1月13日接受到場處理警員陳彥任詢問而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記載:「腿上綁紗布的人拿駕照給警察,我確認不是這個人駕駛的」(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47頁),且被告於102年1月13日經警帶同前去告訴人吳玫芳住處時,對告訴人吳玫芳原已包紮好之紗布掀開之受傷部位拍照,此亦據被告於103年2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第15頁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2頁),並有檢附之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36頁),且證人陳彥任亦證稱:「(讓被告於現場圖上簽名時,被告有無對你說了什麼?)有,被告講很多,被告一直要我修改談話紀錄的內容,因為是被告的談話紀錄表,她要怎麼改,我就怎麼改,改完之後,等到她覺得可以了,我才讓她簽名…被告於現場圖上簽名部分,我們有先出示現場圖,並問被告有無問題、意見,再問她行向怎麼走,我們才會在現場圖上註明,確認之後,我們才會請她簽名。我請她簽名時,現場圖的內容已經都畫好了,我們不會先請她簽名,再事後去補繪…」(103年1月14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於警員對本件車禍案件進行調查時,其態度謹慎,如前所述,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內容即是繪製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發生碰撞之機車位置、形向,內容明顯無何隱晦不明之處,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實無從諉為不知,如果繪製之內容確實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由被告於警方對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之謹慎態度,顯少會不提出質疑,並要求警方更正或註記,即應警方之要求在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簽名,是被告稱被警察誤導,尚難採信。

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處置,其中第6款規定「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本件是由派出所警員先到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任之後抵現場,抵達時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二人均經救護車載離現場,此已據證人陳彥任陳明在卷(103年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37頁反面),證人陳彥任證稱:「…我們不會第一時間到現場,第一時間到現場的是派出所的警員。派出所警員會先依肇事現場的情況,將車輛的位置先定位,再請事故車輛移走,我到現場之後,再依照定位的位置來做測量…(到現場測量時,還有無其他人在現場?)被告還在現場,二位告訴人已經到醫院去了…當時車輛已經移置,我到現場會先照相,我問被告她的車輛放在哪裡,請她帶我去她車子那邊拍照。當時機車停在7 -11便利商店的轉角處,即肇事路口的轉角處,我可以看到,所以我也有去拍…」(同前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而被告於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2月16日)亦敘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次來了兩位警員,他們離開後,再來一位警員,即出庭證人陳彥任」(本院卷㈠第11頁),由於證人陳彥任到達交通事故現場時車輛均已移動,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已不在現場,其依據先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在現場標示定位處測量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

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即證人陳彥任到達現場後,依據先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在現場標示定位處測量、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並詢問本件交通事故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機車騎士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對自用小客車駕駛、機車騎士、機車乘客進行調查製作談話紀錄表,此已據證人陳彥任陳述甚詳(103年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同前偵查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前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機車騎士、機車乘客即被告、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簽名於上,是知證人陳彥任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遵循前開規定處理。

⑶被告以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機構,彭家勛主任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及告訴人洪慧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直待在現場,未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102年1月13日10時42分至11時20分」在醫院就診,主張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惟查,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總院即內湖總院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址設有「民眾診療服務處」對病患提供醫療服務,此由被告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2月16日)檢附之附件十二組織架構(本院卷㈠第39頁),院本部轄下行政單位設有民診處即民眾診療服務處即明;②彭家勛主任擔任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一職,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是2012年8月24日之資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在102年1月13日即2013年1月13日;③而告訴人洪慧珊於本件車禍案件發生後,與告訴人吳玫芳二人分別由兩輛救護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治之情形,有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2頁),又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關病患吳玫芳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置欄記載「頸圈、止血、長背板固定、生理食鹽水沖洗、保暖、心理支持,生命跡象監測、搬運」,人體圖於雙膝處畫圈,並書寫「pain」(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11頁),有關病患洪慧珊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置欄記載「夾板固定:(位置:左手肘)、心理支持,生命跡象監測」,人體圖於右膝、左手畫圈,並書寫「pain」(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12頁),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受有傷害。④此外,被告以告訴人洪慧珊診斷證明書,醫院開立時間為102年1月18日在應診時間之後,告訴人洪慧珊嗣於調解委員會未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於103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洪慧珊當庭表示放棄向被告求償等,主張告訴人洪慧珊沒有受傷,惟是否受傷並不因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點不同、是否在調解委員會提出張,及放棄求償,而使有受傷之事實變成沒有受傷,且告訴人洪慧珊於103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則係表示:「…我不需要被告賠償,我只要法院的判決讓被告認錯。被告稱『轉彎車為什麼要讓直行車』,但中華民國的法律就是規定『轉彎車要讓直行車』。被告稱我傷的不重,就是因為我們的時速不快,我才可以傷的不重…」(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1頁正面)。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告訴人吳玫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慧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BQ-47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已據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陳明在卷,雖被告稱車禍發生當時機車駕駛是告訴人洪慧珊,非告訴人吳玫芳,並表示由告訴人洪慧珊受傷部位「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玫芳受傷部位「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即可證明。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是機車在自己車道上直行前進,與從對向車道左轉駛至其車道之車輛發生撞,是知是機車正面撞到自小客車車右前部位,坐在機車前方之駕駛與撞擊之自小客車最靠近,遭受之撞擊力自較乘坐後方之人為大,衡情傷勢較後方乘客嚴重,據卷附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告訴人吳玫芳之傷勢的確較告訴人洪慧珊嚴重,是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表示,告訴人吳玫芳是機車駕駛,告訴人洪慧珊是機車後座乘客,堪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洪慧珊受傷部位在左肩、左腕及左手,被告據此主張機車駕駛需要操作把手,故發生碰撞時受傷部位在手,然於發生車輛碰撞之瞬間因駕駛、乘客採取閃避動作後身體受傷部位非必然是在手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得據以認定機車駕駛是告訴人洪慧珊;何況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均考領駕駛執照,此分別經警員陳彥任及承辦檢察官調查確認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48頁;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1頁),與告訴人洪慧珊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55頁),且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經處理警員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兩人均無酒精反應,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衡情實無必要刻意隱瞞何人為前開機車之駕駛,而為頂替之舉,自應以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僅非屬事實,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聲請調取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至現場模擬;查,⑴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136巷口車禍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系統,無法調閱現場畫面,車禍現場附近雖設有CCTV監視器,已過監視器錄影保存期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6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102年6月6日)可稽(同前偵查卷第87頁、第89頁);⑵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時其小客車是否有左轉行進之動作,及與其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機車行向,前後所述不一致,而本案依被告最初於警詢、偵查所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肇事現場、肇事車輛之照片,以及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所證等卷內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疏失,本院認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帶領處理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陳彥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102年度交易字94號卷第38頁正面),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縱其之後否認犯罪,仍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是被告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且被告迄今不僅否認其有過失,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劉慶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

⑴被告從未承認為本件車禍案件之肇事人,並表示接願接受裁判,而本案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始即稱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項)」,因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未確定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人,被告其實是本案之被害人。且機車駕駛即告訴人洪慧珊於103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放棄向被告求償,因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其犯過失傷害罪。

⑵本案機車駕駛是告訴人洪慧珊,不是告訴人吳玫芳,告訴人吳玫芳是機車後座的乘客,本案是機車駕駛即告訴人洪慧珊蓄意滅音、越界、超速,無煞車痕衝撞被告剛要左轉之小客車,小客車的車頭被告訴人洪慧珊駕駛的機車衝撞時尚未離開我方車道,是告訴人洪慧珊故意侵害被告之路權,此至現場模擬,由被告小客車受衝撞的情況於現場定位檢驗即可確認。

⑶陳警員是繪好圖並寫好所有註明之文字後才要被告簽名,陳警員僅問被告:「妳是要向左轉?」被告看圖示確實是「向左轉」就簽名,現場圖是陳警員以「A車自稱行向」讓被告誤以為「只是指向左轉」而簽名,不承認現場圖上長方形是代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所繪製現場圖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標明「車輛位置」,並「攝影存證」,卻在沒有標繪車輛位置的地點亂畫長方形、機車圖形等誤導辦案方向,混淆視聽,現場圖內容錯誤百出、相互矛盾,且警察機關處理本案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標繪、攝影存證等做勘察、蒐證等程序,致真象難明,而有誣陷被告之空間。

⑷被告不清楚救護車將告訴人吳玫芳送何處,不確定告訴人吳玫芳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是否真正;車禍發生後,只有告訴人吳玫芳被救護車載送醫院,洪慧珊實際在車禍現場走動,至少待1小時30分才離開,當時未見其有任何傷勢,嗣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2日在調解委員會時,告訴人洪慧珊自稱手受傷,並手撫手腕處,向被告索求6萬元賠償金,然告訴人洪慧珊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具時間為102年1月18日,記載之病名為「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於調解委員會時竟未提出,所記載就醫時間為102年1月13日10時42分至102年1月13日11時20分,告訴人洪慧珊實際是在車禍現場並未就醫,而且並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存在」,彭家勛主任自99年12月1日接任起迄今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分院副院長兼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故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無疑。

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尚未左轉,本案肇事車輛是告訴人洪慧珊所駕駛「闖紅燈左轉」之機車蓄意衝撞在被告之車道上撞上被告所駕駛直行之自小客車。

⑹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始報案,距離案發之102年1月13日已逾三個月舉發期限,時效應已消滅,警方不得受理。」等。所執理由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均不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足採信。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49頁至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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