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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富陳坤地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曉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曉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曉昱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高曉昱騎乘電動機車途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景新街交岔路口時,適為執行機車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陳宇憲自後發覺高曉昱騎乘電動機車偏中間車道且搖晃行駛,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遂上前示意攔查,高曉昱為逃避攔查與酒精濃度測試,逕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巷內駛去,為警員陳宇憲緊追於後,二人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先後抵達高曉昱上址住處前。高曉昱知悉警員陳宇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進行攔停職務,已命其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竟為規避酒精濃度測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傷害人之身體等犯意,推擠前揭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宇憲,並強行關上其住處大門,致警員陳宇憲之右手臂遭門扇擠壓夾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宇憲職務之執行,並當場接續口出「幹」、「幹恁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侮辱上開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宇憲。嗣因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高曉昱始同意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9頁、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前揭於103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而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為執行機車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宇憲自後追趕至住處前,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各情,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查卷第6頁、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照片4幀附卷足佐(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灼然甚明。

二、關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傷害人之身體等部分:

(一)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攔停、查證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職務之警員陳宇憲,施以推擠、強行關閉住處大門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又擠夾警員陳宇憲之右手臂成傷,且接續出言以「幹」、「幹恁娘」等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陳宇憲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當場辱罵警員陳宇憲之犯行(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宇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景新街口發現被告騎車搖搖晃晃,偏中間車道行駛,伊隨即上前攔停被告,被告就朝景新街285巷方向行駛,伊也尾隨在後,輕按喇叭示意,並請被告停車出示證件,查驗身分,被告表明他已到家,並關上家門拒絕盤查,伊用右手擋住大門,同時被告將門關上強行擠壓伊的右手臂,之後伊和被告有言語上爭執,被告對伊罵「幹」、「幹恁娘」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相符。

(二)參之被告於103年1月4日凌晨3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巷時,行車軌跡為向右偏移,再向左轉彎一情,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1月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巷口之監視光碟1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被告與警員陳宇憲在被告上揭住處門口時,警員陳宇憲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看,被告稱回家拿,同時開啟住處大門,未久警員陳宇憲即大吼被告,數次出言問推擠伊作什麼,伊在執行公務,繼之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支援警力,嗣被告接續辱罵「幹」、「幹恁娘」等,被告之親友也陸續到場,警員陳宇憲再以對講機請求同事去消防所借酒測儀器等情,此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勘驗明確(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況警員陳宇憲遭被告強力關門,夾壓右手臂,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3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知悉警員陳宇憲當時係依法執行攔查,已命其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職務,被告為逃避攔檢盤查及酒精濃度測試,竟強行關上住處大門,對警員陳宇憲施以推擠、夾壓手臂之強暴行為,致警員陳宇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傷害,並出言辱罵警員陳宇憲等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及造成警員陳宇憲受傷,及侮辱警員陳宇憲等犯行,均在其主觀犯意下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警察攔查,亦不知警員將右前手臂伸入大門云云,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之自白不符,復與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以上、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當場,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不以當面為限,在其耳目所能及之處所,亦包括在內。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查被告上開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對於實施攔查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職務之警員陳宇憲,以推擠、夾壓右手臂成傷,並接續辱罵陳宇憲「幹」、「幹恁娘」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雖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未據起訴,惟此與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罪數:

(一)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宇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係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普通傷害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8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1月22日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0年11月12日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傷害罪等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宇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宇憲新臺幣3000元(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被告就此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不包括成立累犯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且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俱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諒解被告酒後無法有效控制情緒之情,並請求輕判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新臺幣3000元,已見悔意,暨被告為高工畢業、現以臨時工為業,與父母同住等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不包含前述成立累犯之前科)之素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等,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且被告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8日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9年9月1日確定。被告復為此部分罪質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判決此部分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明顯失出。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上開傷害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與原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