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曉薇
- 選任辯護人
- 林如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曉薇犯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高曉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曉薇因積欠陳秋莊債務,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價抵債,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扣抵積欠陳秋莊之債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秋莊以營利。
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得豪以營利;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文氏賢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7頁),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8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曉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6至16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9、90頁),並據證人陳秋莊、文氏賢、王得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52至60頁、第140至144頁、第150至151頁、158至160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0頁),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020號、第0002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續字第000133號、第0002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78至81頁、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21至127頁)。
二、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觀之被告高曉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販毒之代價是陳秋莊等人會分一點毒品給伊施用,就是一起抽二、三支,伊是從中獲取施用愷他命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反面、第89頁),益證被告高曉薇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陳秋莊等人計6次,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其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院認前揭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102年1月11日1時30分許交付愷他命及搖頭丸給陳秋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項之罪,惟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第二、三級毒品應屬一行為,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此部分應為一行為(見本院卷第90頁),則就被告交付搖頭丸予陳秋莊部分,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則因其與前開經成立犯罪(交付愷他命)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認被告有販賣搖頭丸予陳秋莊,應成立犯罪云云,雖無可採,惟被告上訴謂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減刑,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毒品大盤商,且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6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之對象僅為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販賣所得利潤不高,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從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而取得販賣毒品款項合計3,500 元,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皆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739、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債務與販毒所得相抵,被告雖因此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其並無實際取得販毒對價,揆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曉薇明知搖頭丸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三和路口,以2,000之價格,販賣搖頭丸1顆予陳秋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陳秋莊之證述、㈢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搖頭丸1顆予陳秋莊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6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我沒有給陳秋莊搖頭丸,都是愷他命;一顆搖頭丸是警察騙我說什麼幾粒、幾顆就寫上去,我因為有人說在警局、檢察官那裡前後筆錄要一樣,所以我在法院才那麼說的,搖頭丸是我生日人家請我的,但是我沒有給陳秋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陳秋莊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那次,被告向我借錢以後,沒多久就拿K菸給我,說他沒有錢還我,有藥,問我要不要,我就拿K菸抵債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說當天即1月11日,是被告的生日,他有拿搖頭丸1顆給你?)我連被告的生日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他的生日,他怎麼可能會拿搖頭丸給我,我連搖頭丸的形狀是怎麼的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施用過搖頭丸;被告沒有拿過搖頭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均未提及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除交付愷他命予其外,尚有交付搖頭丸1顆之具體內容,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時交付搖頭丸予陳秋莊乙節,非無疑義。
㈡而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凌晨0時40分25秒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秋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陳秋莊:喂。」、「高曉薇:姐姐。」、「陳秋莊:妳現在到底有沒有?」、「高曉薇:我剩3顆,我下面的不夠。」、「陳秋莊:妳講話不算話。」、「高曉薇:我現就不夠,等人送過來,就還沒來啊。妳先聽我講,我現拿過去,我先拿給妳好不好。」、「陳秋莊:好。」、「高曉薇:我現馬上過去再講。」、「陳秋莊:好。」,固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然證人陳秋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是指有沒有錢還我,對方(即被告)莫名其妙回答我「我只剩3顆,我下面不夠」,我才表示「妳講話不算話」。對方(即被告)提到的「我下面的不夠」,我不曉得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參以被告於102年1月間確有向陳秋莊借貸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99頁),並經陳秋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0至143頁、原審卷第95至98頁),且證人陳秋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之前回答拿愷他命都是粉狀的,你們在通話中都會提到幾顆、幾粒,既然愷他命是粉狀的,所以譯文中提到的幾顆、幾粒是指什麼?)粉狀是原本是一顆的磨成粉給我;高曉薇給我一顆愷他命,我會自己磨成粉狀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又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交付愷他命予陳秋莊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3顆」是否即為搖頭丸,而非愷他命,已有存疑,是尚不能以此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於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三和路口,以2,0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外,亦販賣搖頭丸1顆予陳秋莊之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另有販賣搖頭丸1顆予陳秋莊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依據,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與該部分自白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難認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被告該部分之自白內容,復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正否認如前所述,則此部分積極證據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販賣時間 │買方 │ 數量(公克) │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號│ 販賣地點 │ │價格(新臺幣) │ │ │ ├─┼────────┼───┼─────────┼─────────────────────┼───────┤ │1 │102 年1 月11日 │陳秋莊│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46分以行動電│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1 時30分許 │ │(重量不詳)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秋莊所持用之行動電│級毒品,處有期│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陳秋莊借貸2,00│徒刑貳年拾月。│ │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 │2,000 元 │0元,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 │ │南路與三和路口 │ │(陳秋莊無交付對價│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三和路口,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 │,係以債務相抵)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秋莊,並以前揭積欠陳 │ │ │ │ │ │ │秋莊之債務抵償之,以此方式販賣該毒品予陳秋│ │ │ │ │ │ │莊以營利。 │ │ │ │ │ │ │ │ │ ├─┼────────┼───┼─────────┼─────────────────────┼───────┤ │2 │102 年1 月13日 │陳秋莊│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三│高曉薇販賣第三│ │ │某時許 │ │(重量不詳) │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秋莊,並以其積欠陳秋莊 │級毒品,處有期│ │ ├────────┤ ├─────────┤之債務(即2,000元)抵償之,以此方式販賣該 │徒刑貳年拾月。│ │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 │2,000 元 │毒品予陳秋莊以營利。 │ │ │ │街21巷28號前 │ │(陳秋莊無交付對價│ │ │ │ │ │ │,係以債務相抵) │ │ │ │ │ │ │ │ │ │ ├─┼────────┼───┼─────────┼─────────────────────┼───────┤ │3 │102 年1 月20日 │陳秋莊│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三│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5 時許 │ │(重量不詳) │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秋莊,並以其積欠陳秋莊 │級毒品,處有期│ │ ├────────┤ ├─────────┤之債務(即2,000元)抵償之,以此方式販賣該 │徒刑貳年拾月。│ │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 │2,000 元 │毒品予陳秋莊以營利。 │ │ │ │街21巷28號前 │ │(陳秋莊無交付對價│ │ │ │ │ │ │,係以債務相抵) │ │ │ │ │ │ │ │ │ │ ├─┼────────┼───┼─────────┼─────────────────────┼───────┤ │4 │102 年2 月11日 │王得豪│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102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43分許,接獲│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5 時許 │ │(重量不詳) │王得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徒刑貳年捌月。│ │ │臺北市萬華區和平│ │1,000 元 │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曉薇遂於│未扣案販賣毒品│ │ │西路與梧州街口(│ │ │同年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所得新臺幣壹仟│ │ │金門高梁專賣店門│ │ │路與梧州街口(金門高梁專賣店門口),交付重│元沒收,如全部│ │ │口) │ │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得豪,並向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王得豪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而販賣 │時,以其財產抵│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償之。 │ ├─┼────────┼───┼─────────┼─────────────────────┼───────┤ │5 │102 年2 月14日 │王得豪│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102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56分許,接獲│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1時20分許 │ │(重量不詳) │王得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徒刑貳年捌月。│ │ │臺北市萬華區和平│ │1,000元 │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曉薇遂於│未扣案販賣毒品│ │ │西路與梧州街口(│ │ │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所得新臺幣壹仟│ │ │金門高梁專賣店門│ │ │平西路與梧州街口(金門高梁專賣店門口),交│元沒收,如全部│ │ │口)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得豪,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並向王得豪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而 │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償之。 │ ├─┼────────┼───┼─────────┼─────────────────────┼───────┤ │6 │102 年3 月16 日 │文氏賢│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三│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0時許 │ │(重量不詳) │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文氏賢,並收取價金1,500元│級毒品,處有期│ │ ├────────┤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徒刑貳年捌月。│ │ │臺北市萬華區廣州│ │1,500元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街與環河南路口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相關犯罪│ 通話時間 │ 撥打電話 │ 內容 │附卷處 │ │ │事實 │ │ │ │ │ ├──┼────┼─────────┼─────────┼────────────────────┼─────┤ │ 1 │附表一 │⑴102 年1 月10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編號1 │ 下午5 時46分34秒│ ↓ │高曉薇:姐姐,我去拿東西,我錢不夠,妳先│第19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 2000借我,回來再還妳,好不好? │ │ │ │ │ │ │陳秋莊:好。 │ │ │ │ │ │ │高曉薇:我在樓下。 │ │ │ │ ├─────────┼─────────┼────────────────────┼─────┤ │ │ │⑵102 年1 月11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 │ 凌晨1 時12分5 秒│ ↓ │高曉薇:妳們那邊是臺北橋那邊嗎? │第19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陳秋莊:妳到了沒? │ │ │ │ │ │ │高曉薇:妳說那邊是不是在堤防那邊? │ │ │ │ │ │ │ C男:對,我們在臺北橋下郵局旁邊的巷子│ │ │ │ │ │ │ 。 │ │ │ │ │ │ │高曉薇:好,馬上到。 │ │ │ │ ├─────────┼─────────┼────────────────────┼─────┤ │ │ │⑷102 年1 月11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妳到了哪? │偵查卷 │ │ │ │凌晨1 時20分5 秒 │ ↓ │高曉薇:到了,我在萊爾富。 │第19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陳秋莊:哪邊? │ │ │ │ │ │ │高曉薇:妳只說8巷,要不要過紅綠燈? │ │ │ │ │ │ │陳秋莊:要過 │ │ │ │ ├─────────┼─────────┼────────────────────┼─────┤ │ │ │⑸102 年1 月11日 │0000000000(高曉薇)│高曉薇:妳在哪我沒看到妳? │偵查卷 │ │ │ │ 凌晨1 時22分47秒│ ↑ │陳秋莊:我在大馬路。 │第19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高曉薇:我沒看到妳。 │ │ │ │ │ │ │陳秋莊:在哪? │ │ │ │ │ │ │高曉薇:我在橋頭萊爾富。 │ │ │ │ │ │ │ C男:妳好。 │ │ │ │ │ │ │高曉薇:妳那邊是哪裡? │ │ │ │ │ │ │ C男:我這臺北橋下環河北路這。 │ │ │ │ │ │ │高曉薇:好。 │ │ ├──┼────┼─────────┼─────────┼────────────────────┼─────┤ │ 2 │附表一 │ 102 年1 月13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編號2 │ 凌晨2 時57分12秒│ ↓ │高曉薇:姐姐,妳在哪? │第20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陳秋莊:我剛下班喝醉了。 │ │ │ │ │ │ │高曉薇:妳來店裡跟我拿的衣服跟褲子的錢還│ │ │ │ │ │ │ 沒給我。 │ │ │ │ │ │ │陳秋莊:還差你多少? │ │ ├──┼────┼─────────┼─────────┼────────────────────┼─────┤ │ 3 │附表一 │⑴102 年1 月20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編號3 │ 凌晨4 時53分11秒│ ↓ │高曉薇:姐姐。我跟妳講我現在只有一粒那個│第20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 。 │ │ │ │ │ │ │陳秋莊:喔。 │ │ │ │ ├─────────┼─────────┼────────────────────┼─────┤ │ │ │⑵102 年1 月20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 │ 凌晨5時10分52秒 │ ↓ │高曉薇:姐姐,我到了妳可以下來了。 │第20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陳秋莊:好。 │ │ ├──┼────┼─────────┼─────────┼────────────────────┼─────┤ │ 4 │附表一 │⑴102 年2 月10日 │0000000000(高曉薇)│高曉薇:喂。 │偵查卷 │ │ │編號4 │ 下午3 時43分28秒│ ↑ │王得豪:你在哪裡? │第15頁 │ │ │ │ │0000000000(王得豪)│高曉薇:我要睡覺,起來再打給你啦。 │ │ │ │ │ │ │王得豪:我在外面啦。 │ │ │ │ │ │ │高曉薇:你是誰? │ │ │ │ │ │ │王得豪:我紅面啦。 │ │ │ │ │ │ │高曉薇:喔,怎麼? │ │ │ │ │ │ │王得豪:你在哪裡? │ │ │ │ │ │ │高曉薇:我在家裡睡覺啊。 │ │ │ │ │ │ │王得豪:你有沒有辦法來這邊? │ │ │ │ │ │ │高曉薇:哪邊? │ │ │ │ │ │ │王得豪:阿龍水果攤這邊。 │ │ │ │ │ │ │高曉薇:好。 │ │ │ │ │ │ │王得豪:要多久? │ │ │ │ │ │ │高曉薇:現在嗎? │ │ │ │ │ │ │王得豪:對啊,我要1千。 │ │ │ │ │ │ │高曉薇:多少? │ │ │ │ │ │ │王得豪:1千。 │ │ │ │ │ │ │高曉薇:好,ok,掰掰。 │ │ │ │ │ │ │王得豪:多久? │ │ │ │ │ │ │高曉薇:很快現在。 │ │ │ │ │ │ │王得豪: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高曉薇:我知道。 │ │ │ │ ├─────────┼─────────┼────────────────────┼─────┤ │ │ │⑵102 年2 月11日 │0000000000(高曉薇)│王得豪:豆花。 │偵查卷 │ │ │ │凌晨4時38分51秒 │ ↑ │高曉薇:喂。 │第15頁 │ │ │ │ │0000000000(王得豪)│王得豪:你在哪? │ │ │ │ │ │ │高曉薇:我在上班。 │ │ │ │ │ │ │王得豪:蛤。 │ │ │ │ │ │ │高曉薇:我要去哪裡找啊? │ │ │ │ │ │ │王得豪:金門高梁啊,喂。 │ │ ├──┼────┼─────────┼─────────┼────────────────────┼─────┤ │ 5 │附表一 │⑴102 年2 月13日 │0000000000(高曉薇)│高曉薇:喂。 │偵查卷 │ │ │編號5 │ 下午5 時56分15秒│ ↑ │王得豪:妳打給我喔。 │第16頁 │ │ │ │ │0000000000(王得豪)│高曉薇:你是誰? │ │ │ │ │ │ │王得豪:我紅面。 │ │ │ │ │ │ │高曉薇:我以為是誰。 │ │ │ │ │ │ │王得豪:妳在哪? │ │ │ │ │ │ │高曉薇:我在家。 │ │ │ │ │ │ │王得豪:妳多久可以到金門高梁這? │ │ │ │ │ │ │高曉薇:現在。 │ │ │ │ │ │ │王得豪:妳到金門高梁打給我。 │ │ │ │ │ │ │高曉薇:好。 │ │ │ │ │ │ │王得豪:1000啦。 │ │ │ │ ├─────────┼─────────┼────────────────────┼─────┤ │ │ │⑵102 年2 月14日 │0000000000(高曉薇)│王得豪:喂。 │偵查卷 │ │ │ │ 凌晨1 時18分26秒│ ↓ │高曉薇:我沒看到你啊。 │第16頁 │ │ │ │ │0000000000(王得豪)│王得豪:我在蠶豆這。 │ │ │ │ │ │ │高曉薇:你往前走啊。 │ │ ├──┼────┼─────────┼─────────┼────────────────────┼─────┤ │ 6 │附表一 │ 102 年3 月16日 │0000000000(高曉薇)│高曉薇:喂。 │偵查卷 │ │ │編號6 │ 晚間10時21分16秒│ ↑ │文氏賢:妳有沒有? │第17頁 │ │ │ │ │0000000000(文氏賢)│高曉薇:要去找別人。 │ │ │ │ │ │ │文氏賢:誰? │ │ │ │ │ │ │高曉薇:我朋友。 │ │ │ │ │ │ │文氏賢:妳幫我1個。 │ │ │ │ │ │ │高曉薇:大的喔? │ │ │ │ │ │ │文氏賢:嗯。 │ │ │ │ │ │ │高曉薇:大的現在1個要2000咧! │ │ │ │ │ │ │文氏賢:不是1500,我都拿1500。 │ │ │ │ │ │ │高曉薇:1500,我沒有這麼多喔! │ │ │ │ │ │ │文氏賢:拿1500就好。 │ │ │ │ │ │ │高曉薇:好。 │ │ │ │ │ │ │文氏賢:拿好的喔!我是拿給人家的,上次拿│ │ │ │ │ │ │ 不是好的我就被唸。 │ │ │ │ │ │ │高曉薇:好。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