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朝暉
- 選任辯護人
- 田俊賢律師
- 被告
- 李家林
- 選任辯護人
- 張堂歆律師
- 被告
- 王中凡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朝暉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號、○○○○○○○○○○號行動電話及CK手錶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號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15部分與劉俐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仟元部分與劉俐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部分,以其與劉俐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家林犯附表二之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3、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九七二○五九一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號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1部分與蔡麗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蔡麗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與蔡麗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附表二之一編號14至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二○五九一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王中凡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事實
一、林朝暉曾於民國8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除重傷害案件外,經同法院將其餘案件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為4年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7年10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李家林前曾於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中凡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朝暉、劉俐妘(其所涉本案罪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家林及王中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又李家林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朝暉意圖營利,單獨或與其女友劉俐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朝暉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劉俐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李家林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由李家林指示其女友蔡麗卿(另經原審通緝中)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中凡,以幫助其施用之。李家林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家林另意圖營利,單獨或與其女友蔡麗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林於向林朝暉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0、22-2 5所示及不詳時、地購入之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附表二編號1-6、8-12、1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編號14-16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三)王中凡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於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經警方獲線報依法通訊監察林朝暉、劉俐妘及李家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及林朝暉、劉俐妘及李家林陸續因他案入監執行或羈押,及警方於101年1月16日依法拘提王中凡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1、1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5、16)均係認被告李家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係與同案被告蔡麗卿共同為之),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均記載被告林朝暉於100年5月19日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家林,而認其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嗣檢察官確認二者為同一犯罪事實,乃經公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除被告李家林之警詢筆錄為被告王中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中凡犯罪之證據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朝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朝暉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574-591頁、第600-603頁、第605-611頁、卷三第633-643頁、第651-653頁、原審卷一第155-160頁、第277-280頁、卷二第192-230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核與證人洪金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林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三第663-668頁、第677-681頁、卷一第298頁、第330-338頁、卷三第627-630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2年3月15日桃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光碟共15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36號、72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12日桃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1年2月29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一第252-255頁、第264-267頁)、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5頁編號「32」、「5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66頁編號「34」、第166頁反面編號「57」、「5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69頁編號「1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編號「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5頁編號「1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5頁編號「1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7頁編號「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8頁編號「6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80頁編號「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83頁反面編號「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15頁反面編號「45」、「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16頁最後一則、第216頁反面第一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編號「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03頁反面編號「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04頁編號「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24頁反面編號「1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25頁反面編號「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41頁編號「1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42頁反面編號「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48頁反面編號「5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65頁編號「7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66頁反面編號「1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8頁編號「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82頁編號「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26頁反面編號「96」)、證人吳聲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他字卷二第504頁、偵字卷第151頁、第410頁、第507-509頁)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二)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林朝暉辯稱,被告林朝暉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許東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另案被告許東榮因分別於100年9月19日、同年月21日、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林朝暉,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4633號提起公訴,被告林朝暉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因此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然被告林朝暉於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既均係於100年5月及8月間所為,是其於該期間所販賣之毒品,應不可能係於100年9月向許東榮所購得,是縱被告林朝暉於警詢時供出另案被告許東榮為其毒品之來源,亦非屬本案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即無理由。且辯護人嗣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之辯解,僅希望以此證明被告林朝暉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是被告林朝暉並無該條減輕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林朝暉如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平均賣0.1公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情,業經被告林朝暉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是被告林朝暉就前開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定。是被告林朝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家林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林雖對於附表二編號13-1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303頁反面、第307頁、第332-333頁、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6、8-12、1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確有附表二編號1-6、8-12、17之客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然伊並未賺錢,因被告林朝暉不喜歡跟購毒者聯絡,所以都透過伊當中間人,被告林朝暉才願意賣,而且伊認為以後說不定被告林朝暉會給伊一些好處,如找伊修電腦等,林朝暉的人面比較廣,可以多少幫伊銷售中古電腦、電器等,所以幫助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取得與轉手的毒品數量都是一致的,沒有賺取利潤,被告林朝暉也沒有給伊任何利潤,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因當時綽號「阿祥」之友人剛好在伊那玩網路,王中凡打來要買2,000元海洛因,伊問「阿祥」後就跟王中凡說已經準備好了,王中凡說要過來,但伊沒有理王中凡,後來王中凡打電話給伊抱怨「阿祥」少給,伊才知道他們有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219-221頁)。
(二)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3-1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李家林業已自白如上,並經證人蔡麗卿、吳聲瑜、洪金貴證述無誤(見他字卷二第477頁、第511-512頁、卷三第679頁、第71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1頁反面、第62頁、卷二第477頁、第481頁、卷三第714頁),堪認被告李家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告李家林雖否認附表二編號1-6、8-12、1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李家林於附表二編號1-6、8-12、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毒品、禁藥取得者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人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如前述,核與證人洪金貴、吳聲瑜、蔡麗卿、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三第663-668頁、第677-681頁、卷二第473-490頁、第510-514頁、卷一第298頁、第330-338頁、卷三第713-717頁、第722-725頁、卷二第524-531頁、第566-568頁),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65頁反面編號「5」、「6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4頁反面編號「8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6頁編號「78」、「114」、「115」、第176頁反面編號「79」、「8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8頁編號「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4頁編號「12」、第175頁編號「13」、「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9頁編號「22」、「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05頁編號「7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10頁編號「9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27頁反面編號「97」、「9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29頁反面編號「9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51頁編號「101」、「10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52頁反面編號「106」、「10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66頁反面編號「1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67頁反面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77頁反面編號「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18頁編號「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26頁反面編號「96」)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之。
(四)被告李家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李家林除曾向被告林朝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向綽號「順安」之男子、張鈺盛、李佳琪、曾國添、曾榮壽、李堯淵等人購買毒品,此業經被告李家林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31頁),並供稱,伊若以易付卡向綽號「順安」之男子、張鈺盛、李佳琪、林朝暉、曾榮壽等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張可以換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大約0.3至0.5公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4頁),因此縱被告李家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非僅被告林朝暉1人,惟其向各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差異不大,均約於每0.1公克300元至500元間,堪可認定。具體而言,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林朝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家林之價格,分別為0.3公克1,000元、1公克3,000元、0.2公克1,000元、0.4公克1,500元、0.4公克1,500元、0.2公克1,000元、1公克3,500元、0.4公克2,000元、1公克3,000元、0.5公克2,000元、1公克3,000元、1公克4,000元、0.3公克1,000元、1公克4,000元、0.5公克1,500元、0.2公克1,000元、0.88公克3,000元、0.3公克1,0 00元、1公克3,000元、0.5公克2,000元、0.2公克1,000元、0.2公克1,00 0元,是被告李家林買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亦約莫每0.1公克300至500元間。惟依被告李家林供承所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分別為0.1公克1,000元、0.2公克1,000元、0.4公克2,000元、0.4公克2,000元、0.1公克500元、0.1公克500元、0.1公克500元、0.1公克500元、0.25公克1,500元、0.1公克500元、0.1公克500元、0.2公克1,000元,是其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約莫每0.1公克500至1000元間,顯然高於被告李家林購得時之買價。是被告李家林確有以販入、賣出間之價差謀取利潤方式圖得利益。
(五)被告李家林另雖辯稱,伊只是幫忙調毒品,伊約被告林朝暉與吳聲瑜到場,把吳聲瑜的錢交給林朝暉,再把林朝暉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聲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然查,對照附表一、附表二之時間,僅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一編號5時間甚為接近,或有可能於被告李家林販入後,將該買得之特定毒品隨即賣出。至其他被告李家林販入、賣出之時間,均無此相對應之關係。而上開有對應關係之附表二編號1(賣出價格:每0.1公克1,000元)與附表一編號2(販入價格:每0.1公克333元)、附表二編號2(賣出價格:每0.1公克500元)與附表一編號4(販入價格:每0.1公克375元)、附表二編號4(賣出價格:每0.1公克500元)與附表一編號23(販入價格:每0.1公克400元)、附表二編號5(賣出價格:每0.1公克500元)與附表一編號5(販入價格:每0.1公克375元),其販入成本及賣出所得間均有價差,被告李家林均有獲得利益,與其所辯僅係代被告林朝暉與買受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云云,顯然不同。又除此之外,被告李家林販入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顯有差距,難認係當場代為轉交特定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是被告李家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應以該時期其取得之平均價格計算,始為公允。查被告李家林以最低售價0.1公克500元賣出者,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6、8、9、11、12、17之100年5月19日、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6日,對照附表一10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被告李家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0.4公克1,500元、0.4公克1,500元、0.2公克1,000元、1公克3,500元、0.4公克2,000元,是此期間平均每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395.83元;另100年8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被告李家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公克3,000元、1公克4,000元、0.3公克1,000元、1公克4,000元、0.5公克1,500元,是此期間平均每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355.26元;再同年9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雖無被告李家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資料,然被告李家林既係長期頻繁向固定對象採購,此期間亦無因異常重大事件發生導致供給需求急遽變化之狀況,是衡情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應亦與上述價位相距非遠,不致超過每0.1公克500元之價位,則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3、6、8、9、11、12、17以每0.1公克500元賣出者,均有獲利,更遑論其以高於此價格而賣出者,是被告李家林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6、8-12、17毒品、禁藥取得者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人而收受價金,無疑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李家林於附表二編號1-6、8-12、17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又被告李家林雖坦承伊曾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間、地點,幫王中凡調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之(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辯稱,當天伊係叫1個小弟拿到明新科技大學,而且最後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查,共同被告王中凡於100年8月6日0時35分24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家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委由李家林為其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家林同意後,隨即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並取得海洛因,然因李家林另有急事至新竹市區,遂由李家林之女友蔡麗卿在明新科技大學門口交付王中凡0.3公克(約針筒內13格之數量),王中凡則交付2,000元予蔡麗卿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中凡於原審時證稱,伊於第1通100年8月6日0時35分24秒許打電話給被告李家林時,是問李家林那邊有沒有海洛因,東西是好還是壞,要去找他還是怎樣,李家林後面說等一下,並有講要去新豐,因為他趕著不知道要去哪裡,之後李家林有用電話跟伊確認是在明新工專即明新科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證稱,當時李家林本人沒有來,而是他女友蔡麗卿開車自己1個人開李家林的銀色休旅車前來,蔡麗卿就拿1個海洛因的袋子給伊,伊也當場把2,000元交給蔡麗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伊當場就覺得太少,就停在旁邊用針筒裝上去,結果只有13格而已,顯然是不夠量的,因為伊平常買2,000元裝上去差不多有15、16格左右,伊回到家,準備關店時就打這通凌晨1時11分42秒的電話給李家林,之前在偵訊時說是1名年輕人交毒品給伊,是因為當時也還沒有想起什麼譯文,伊是在戒治所才慢慢回想,實際上是在明新科大交易,拿毒品來的人確實是蔡麗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127頁),核與100年8月6日0時35分24秒許、同日0時49分8秒許、同日1時11分42秒許王中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家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中,出現諸如:「王中凡:你查某的去處理好了沒?李家林:好了啊!王中凡:東西是好是壞?」……「王中凡:到什麼明新工專那等我好了。李家林:好好好,我現在去。」……「王中凡:你東西13格而已。李家林:嗄?你說什麼?王中凡:我說才13格而已。李家林:13格是多少?王中凡:裝下去才13格而已。李家林:也只有1.5、1.3呀,對不對?王中凡:喔,你這...李家林:我不會算啦,不然你跟我講還差多少這樣就好,因為我不會算你聽得懂嗎?我等一下可以問我朋友就好這樣你聽得懂嗎?王中凡:你問他、你問他,這樣2,000才13格而已。李家林:這樣喔,我不知道耶,好啦,我等一下回去再問他喔。」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第120頁),可見證人王中凡之上開證述應係屬實,被告李家林應係以指示其女友蔡麗卿至明新科技大學交付海洛因之方式,幫助王中凡施用之。
(七)被告李家林雖一度於原審辯稱,因王中凡打電話給伊時,伊朋友「阿祥」剛好在旁邊打電動,當時「阿祥」有海洛因,伊問「阿祥」後就跟王中凡說已經準備好了,王中凡說要過來,但伊沒有理王中凡,後來王中凡打電話給伊抱怨「阿祥」少給,伊才知道他們有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134頁、第219-221頁),然王中凡經上開電話聯繫被告李家林後,確有於明新科技大學與蔡麗卿見面,並取得海洛因等情,除有證人王中凡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外,被告李家林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136頁)。又證人王中凡既係與被告李家林於上開電話中委託之人,蔡麗卿復駕駛被告李家林之銀色休旅車前往王中凡、李家林所約定之地點交付海洛因,則除被告李家林告知蔡麗卿上開資訊外,蔡麗卿根本無從得知上開資訊以順利完成上開任務,是被告李家林辯稱伊不知悉上開交付海洛因情事云云,即不可採。況嗣後王中凡復致電被告李家林抱怨毒品數量不足,被告李家林即答覆可以幫其詢問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中凡亦證稱,雖然交付海洛因給伊的是蔡麗卿,但是因為伊都是打給李家林,就是向李家林拿,即使是蔡麗卿拿給伊的,伊也要回頭找李家林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顯然被告李家林辯稱,伊一直以為是「阿祥」自己直接聯絡王中凡,伊不知悉蔡麗卿有無跟王中凡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均非屬實。且被告李家林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為王中凡調取海洛因之事實如前述,是被告李家林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及地點,與蔡麗卿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李家林雖以上開方式交付海洛因予王中凡,並由蔡麗卿收取王中凡之2,000元現金,然於王中凡事後打電話向被告李家林抱怨海洛因數量不足時,被告李家林僅能回以:「我不會算啦,不然你跟我講還差多少這樣就好,因為我不會算你聽得懂嗎?我等一下可以問我朋友就好這樣你聽得懂嗎?」等語,王中凡亦不要求被告李家林當場給予交代,反而回答:「你問他、你問他,這樣2,000才13格而已。」而同意李家林向提供海洛因之人詢問清楚再說,被告李家林復回以:「這樣喔,我不知道耶,好啦,我等一下回去再問他喔。」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第120頁),可見被告李家林應係純粹受王中凡之委託,為王中凡取得上開海洛因,對於王中凡支付價格所對應之數量究竟為何,並無概念。是尚難認為被告李家林就其交付王中凡之海洛因,有何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故意。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家林此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王中凡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中凡雖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1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係被告李家林跟伊借錢,隔天才託女友還伊,且李家林之所以來找伊,是因為他有打電話來說要拿3張易付卡,但當天傍晚李家林來時,伊有跟李家林說沒有錢人家不辦,所以李家林後來就跟伊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
(二)經查,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王中凡業已自白如上,核與證人李家林證稱,伊原本是想問王中凡還有沒有剩的,如果有,就跟王中凡買,如果沒有,就請王中凡先向別人拿,伊再把錢給王中凡,但當時感覺王中凡認為伊沒錢才在推託,所以伊才會氣得說,叫賣的人送過來,這個錢給他,後來確實是1位綽號「阿棋」的人把海洛因拿過來,伊就直接把500元交給「阿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且觀以同案被告李家林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中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5月10日15時39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家林:我跟你講我拿1,000給你,給我剛剛那個好不好?王中凡:我不曉得對方還有沒有勒......李家林:我剛剛睡起來在吃的時候,才感覺出,這才是原始的天尊。王中凡:那是原的阿......李家林:你問問看你過來我再錢給你啦!王中凡:我不知道還有沒有,我等一下去問問看......李家林:你問問看請他送到這邊給我好不好?王中凡:好。」等語,亦符於被告王中凡自白、證人李家林證述之情節,顯見被告王中凡係受李家林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販毒者表達欲購買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且此部分毒品之交付與價金之給予,均未經被告王中凡之手,是其主觀上應係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又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中凡有何營利之意圖而與販毒綽號「阿棋」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王中凡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自不能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故被告王中凡就此部分犯行應確係基於幫助證人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李家林之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李家林取得海洛因施用,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王中凡雖否認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林證稱,洪金貴有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被伊施用掉了之後,蔡麗卿才告訴伊說那是洪金貴的,後來洪金貴要伊還他錢,把玻璃球還他再貼400元毒品的差額,伊當天是向被告王中凡拿甲基安非他命,要去王中凡那邊時洪金貴剛好打電話給伊,伊對洪金貴說如果要的話可以給他1顆,因為伊自己也要用,所以伊就先給洪金貴1顆,大小約是米粒的大小,錢再另外還給洪金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並稱,伊記得當時是在王中凡的小吃店內,伊跟王中凡說最近很難過,可不可以多給伊一點點讓伊先還人家,王中凡說他就只有這樣,伊記得伊沒有拿錢給王中凡,是先欠著,要王中凡先給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後伊有沒有把錢還給王中凡伊也忘記了,當時伊是希望王中凡挺伊,將來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還他相同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或者有錢就還他錢,錢的金額是1,000元,王中凡就說好,有的時候快還他,2顆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當時市面上的價格就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第161頁),又觀以李家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5月10日19時29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李家林向來電之洪金貴表示:「洪金貴:你車開到哪裡去啊?李家林:我到中凡這邊啊!洪金貴:你不是要拿給我?李家林:他只有拿一點而已啦,你要的話我拿顆給你,一人一粒啦!」等語,證人洪金貴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於100年5月10日20時左右,在王中凡經營,位於湖口鄉中華路之越南小吃店門口,向李家林購買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64頁、第678頁),可見李家林確有於當日20時之前在被告王中凡處取得上開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0.1公克販賣予洪金貴。又被告李家林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附表二編號1部分),故證人李家林上開證述應係屬實,被告王中凡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約0.2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家林之事實。
(四)被告王中凡雖以前詞置辯,且李家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中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5月10日19時30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亦有:「李家林:中凡等一下我出錢你幫我拿3張易付卡……我等一下過去你店裡。」之內容,惟被告王中凡確有交付李家林約0.2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王中凡此部分答辯為真,亦僅屬李家林當天開車至被告王中凡小吃店之另一目的(即委託被告王中凡為其辦3張易付卡)未達成,並不妨礙被告王中凡確有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林之事實。是被告王中凡以李家林當天來找伊,是因為他要拿3張易付卡,並無交付毒品之事實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其各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等因素為機動性之調整,然毒品價格非低,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王中凡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林,衡情應有由交易中獲得利益,否則即無冒險販賣毒品之動機。是綜上所述,被告王中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一)核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11、17、20及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朝暉與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2、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朝暉上開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20所為,乃均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二)核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6、8-12、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家林上開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李家林與蔡麗卿就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王中凡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中凡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四)被告林朝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被告李家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中凡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朝暉、李家林、王中凡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外,應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李家林、王中凡就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朝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家林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6、8-12、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中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被告林朝暉、李家林、王中凡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上開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微,金額亦僅數百至數千元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1,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分別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3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此部分犯行,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朝暉、李家林、王中凡被訴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無罪(被告王中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6、8-12、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中凡就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為詳究,遽就被告李家林附表二編號1-6、8-12、17所示之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轉讓禁藥罪,就被告王中凡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
2.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7之幫助王中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雖其女友蔡麗卿亦有參與,然其等應各負幫助犯之責。惟原判決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部分之主文諭知:「李家林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不符。
3.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被告林朝暉、李家林、王中凡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報酬均少,影響社會層面非大,若論以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4.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係與蔡麗卿共同為之,惟原審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4之主文漏載共同之旨,亦有未當。
5.被告李家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乙張),為其附表二編號1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家林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未依法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宣告,自有違誤。另被告李家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中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李家林為附表二編號14-16轉讓禁藥犯行、編號7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王中凡為附表三編號1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分別為被告李家林、王中凡所有,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惟原審未予沒收,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係以,被告李家林於附表二編號1-6、8-12、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王中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之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家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中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卡1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等情、被告林朝暉上訴認其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均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認定被告李家林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委由蔡麗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當,尚無可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亦未論及被告李家林、王中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之主文漏載共同、就附表二編號7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贅載共同等節,惟此等部分既均為上訴範圍所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林朝暉、李家林、王中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令買受毒品者、受讓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然其等均非毒品大盤商,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兼衡被告林朝暉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家林、王中凡就附表二編號1-12、17、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圖卸責,與其等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法律禁止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違禁物以避免助長流通等情,應知之甚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林朝暉附表一之一、被告李家林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3、17部分、附表編號二之一編號14-16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王中凡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須與所犯附表三之一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朝暉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與被告劉俐妘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CK手錶1支,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各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1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林朝暉與被告劉俐妘連帶追徵)。又被告林朝暉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4萬7,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1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000元部分,被告林朝暉與被告劉俐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15所得7,000元部分,以被告林朝暉與劉俐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另被告李家林所有,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各次販賣、幫助施用毒品及與蔡麗卿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應在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各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李家林與蔡麗卿連帶追徵),又被告李家林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1萬1,000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其中1,000元部分與蔡麗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1,000部分,以其與蔡麗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4-16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六)被告王中凡部分,其所有供其如附表三編號2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附表三之一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七)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固均係被告王中凡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而係被告王中凡自行施用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朝暉犯行部分:┌──┬───────┬──────┬──────────┬────┬─────┐│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毒品取得者暨│犯罪工具、販賣毒品種│行為態樣│ 備註 ││ │ │所使用行動電│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及參與犯│ ││ │ │話門號 │幣) │罪之人 │ │├──┼───────┼──────┼──────────┼────┼─────┤│ 1 │100年5月10日18│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時40分許,在林│(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於幫助販│二編號1 ││ │朝暉位於新竹市│) │毒品海洛因0.1公克1,0│賣第一級│ ││ │光復路、竹中路│ │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 ││ │附近租屋處 │ │安非他命0.3公克1,000│毒品之故│ ││ │ │ │元,共計2,000元 │意(由劉│ ││ │ │ │ │俐妘提供│ ││ │ │ │ │助力代為│ ││ │ │ │ │接聽李家│ ││ │ │ │ │林電話,│ ││ │ │ │ │並與林朝│ ││ │ │ │ │暉一同前│ ││ │ │ │ │往交易地│ ││ │ │ │ │點,並由│ ││ │ │ │ │林朝暉交│ ││ │ │ │ │付毒品)│ │├──┼───────┼──────┼──────────┼────┼─────┤│ 2 │100年5月10日2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與劉俐妘│起訴書附表││ │時2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共同販賣第│基於共同│二編號2 ││ │竹縣新豐火車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 ││ │前 │ │1公克3,000元(先交付│級毒品之│ ││ │ │ │0.5公克,餘0.5公克後│犯意聯絡│ ││ │ │ │送) │(由劉俐│ ││ │ │ │ │妘接聽李│ ││ │ │ │ │家林電話│ ││ │ │ │ │,林朝暉│ ││ │ │ │ │再駕車搭│ ││ │ │ │ │載劉俐妘│ ││ │ │ │ │前往交易│ ││ │ │ │ │地點,並│ ││ │ │ │ │由劉俐妘│ ││ │ │ │ │自副駕駛│ ││ │ │ │ │座伸手交│ ││ │ │ │ │付毒品)│ │├──┼───────┼──────┼──────────┼────┼─────┤│ 3 │100 年5月14日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3 ││ │竹縣新豐鄉中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村縱貫路旁 │ │公克1,000元 │ │ │├──┼───────┼──────┼──────────┼────┼─────┤│ 4 │100年5月19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5分許,在李│(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4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1,500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樓下 │ │ │ │ │├──┼───────┼──────┼──────────┼────┼─────┤│ 5 │100年5月19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時45分許,在李│(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5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 │ ││ │湖口鄉勝利路之│ │公克1,500元 │ │ ││ │租屋處 │ │ │ │ │├──┼───────┼──────┼──────────┼────┼─────┤│ 6 │100年5月19日 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時40分許,在李│(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6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1,000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樓下 │ │ │ │ │├──┼───────┼──────┼──────────┼────┼─────┤│ 7 │100年5月20日14│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新竹市│(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7 ││ │武陵路與延平路│)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口 │ │克3,500元 │ │ │├──┼───────┼──────┼──────────┼────┼─────┤│ 8 │100年5月21日 1│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時15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於幫助販│二編號8 ││ │竹縣新豐火車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賣第二級│ ││ │旁7-11便利超商│ │公克2,000元 │毒品之故│ ││ │前 │ │ │意(由劉│ ││ │ │ │ │俐妘提供│ ││ │ │ │ │助力接聽│ ││ │ │ │ │李家林電│ ││ │ │ │ │話,林朝│ ││ │ │ │ │暉交付毒│ ││ │ │ │ │品) │ ││ │ │ │ │ │ ││ │ │ │ │ │ │├──┼───────┼──────┼──────────┼────┼─────┤│ 9 │100年5月22日21│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9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克3,000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 │ │ │ │ │├──┼───────┼──────┼──────────┼────┼─────┤│ 10 │100年5月30日19│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0 ││ │位於新竹縣新豐│)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公克2,000元 │ │ ││ │號2樓之租屋處 │ │ │ │ │├──┼───────┼──────┼──────────┼────┼─────┤│ 11 │100年8月8日4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15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二編號11 ││ │縣竹北市中華路│) │毒品海洛因0.2公克1,5│ │ ││ │中油加油站 │ │00元 │ │ │├──┼───────┼──────┼──────────┼────┼─────┤│ 12 │100年8月8日5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10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2 ││ │市天府路與延平│)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路口之7-11便利│ │克3,000元(李家林僅 │ │ ││ │超商前 │ │交付1,500元,尚欠1,5│ │ ││ │ │ │00元未付) │ │ │├──┼───────┼──────┼──────────┼────┼─────┤│ 13 │100年8月9日0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30分許,在李家│(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3 ││ │林位於新竹縣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北市新泰路78巷│ │克4,000元 │ │ ││ │2 號2樓之2之租│ │ │ │ ││ │屋處樓下7-11便│ │ │ │ ││ │利超商前 │ │ │ │ │├──┼───────┼──────┼──────────┼────┼─────┤│ 14 │100年8月9日1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40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4 ││ │縣竹北市中華路│)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3│ │ ││ │某加油站前 │ │公克1,000元 │ │ │├──┼───────┼──────┼──────────┼────┼─────┤│ 15 │100年8月9日2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55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共同販賣第│於共同販│二編號15 ││ │縣竹北市光明六│)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 ││ │路麥當勞速食店│ │1公克4,000元 │毒品之犯│ ││ │前 │ │ │意(由劉│ ││ │ │ │ │俐妘接聽│ ││ │ │ │ │李家林電│ ││ │ │ │ │話,林朝│ ││ │ │ │ │暉再駕車│ ││ │ │ │ │搭載劉俐│ ││ │ │ │ │妘前往交│ ││ │ │ │ │易地點,│ ││ │ │ │ │並由劉俐│ ││ │ │ │ │妘以自副│ ││ │ │ │ │駕駛座將│ ││ │ │ │ │毒品丟至│ ││ │ │ │ │李家林駕│ ││ │ │ │ │駛自小客│ ││ │ │ │ │車駕駛座│ ││ │ │ │ │內之方式│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16 │100 年8月9日23│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6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價值1,500元(李 │ │ ││ │巷2 號2樓之2之│ │家林以現金1,000元及 │ │ ││ │租屋處巷口 │ │CK手錶1支換購) │ │ │├──┼───────┼──────┼──────────┼────┼─────┤│ 17 │100年8月10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3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二編號17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海洛因0.1公克1,0│ │ ││ │竹北市新泰路78│ │00元 │ │ ││ │巷2號2樓之2 之│ │ │ │ ││ │租屋處附近之中│ │ │ │ ││ │華路「中油加油│ │ │ │ ││ │站」 │ │ │ │ │├──┼───────┼──────┼──────────┼────┼─────┤│ 18 │100年8月17日2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8 ││ │竹縣湖口鄉縱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路某7-11便利超│ │公克1,000元 │ │ ││ │商前 │ │ │ │ │├──┼───────┼──────┼──────────┼────┼─────┤│ 19 │100年8月19日 1│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9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8│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3,000元 │ │ ││ │巷2 號2樓之2之│ │ │ │ ││ │租屋處樓下 │ │ │ │ │├──┼───────┼──────┼──────────┼────┼─────┤│ 20 │100年8月24日2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2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二編號20 ││ │竹市中華路3 段│) │毒品海洛因0.15公克1,│ │ ││ │大庄村附近「馬│ │0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德里汽車旅館」│ │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 │ ││ │旁 │ │00元,共2,000元 │ │ │├──┼───────┼──────┼──────────┼────┼─────┤│ 21 │100年5月10日19│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2 ││ │位於新竹縣新豐│)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克3,000元 │ │ ││ │號2樓之租屋處 │ │ │ │ │├──┼───────┼──────┼──────────┼────┼─────┤│ 22 │100年5月11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一編號4 ││ │位於新竹縣新豐│) │毒品海洛因0.2公克1,0│ │ ││ │鄉建興路1段137│ │00元 │ │ ││ │號2 樓之租屋處│ │ │ │ ││ │樓下 │ │ │ │ │├──┼───────┼──────┼──────────┼────┼─────┤│ 23 │100年5月20日2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3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8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2,000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 │ │ │ │ │├──┼───────┼──────┼──────────┼────┼─────┤│ 24 │100年5月26日12│ 江漢傑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9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新豐鄉建興路 1│ 李家林 │公克1,000元(尚未給 │ │ ││ │段137號2樓之租│(0000000000│付金錢) │ │ ││ │屋處 │) │ │ │ │├──┼───────┼──────┼──────────┼────┼─────┤│ 25 │100年8月10日 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在李家│(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16 ││ │林位新竹縣竹北│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市○路00巷0號2│ │公克1,000元 │ │ ││ │之2 之租屋處巷│ │ │ │ ││ │7-11便利超商 │ │ │ │ │└──┴───────┴──────┴──────────┴────┴─────┘附表一之一:被告林朝暉所處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附表一編號1 │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刑法第59條│捌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毒品危害防│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制條例第17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2項減輕) │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附表一編號2 │林朝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刑法第59條│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 │、毒品危害防│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俐妘連帶沒收,如 ││ │制條例第17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俐妘連帶追徵其價額││ │第2項減輕)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 │ │劉俐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劉俐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附表一編號3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4 │附表一編號4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附表一編號5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附表一編號6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7 │附表一編號7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毒品危害防│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制條例第17條│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第2項減輕) │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附表一編號8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9 │附表一編號9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毒品危害防│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制條例第17條│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第2項減輕)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附表一編號10│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11 │附表一編號11│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刑法第59條│柒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毒品危害防│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制條例第17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第2項減輕)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2 │附表一編號12│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毒品危害防│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制條例第17條│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第2項減輕)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3 │附表一編號13│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毒品危害防│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制條例第17條│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第2項減輕)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4 │附表一編號14│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15 │附表一編號15│林朝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年││ │(刑法第59條│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 │、毒品危害防│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俐妘連帶沒收,如 ││ │制條例第17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俐妘連帶追徵其價額││ │第2項減輕)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 │ │劉俐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劉俐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6 │附表一編號16│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 │、毒品危害防│SIM卡壹枚)及CK手錶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制條例第17條│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第2項減輕)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7 │附表一編號17│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刑法第59條│陸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毒品危害防│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制條例第17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第2項減輕)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8 │附表一編號18│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19 │附表一編號19│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毒品危害防│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制條例第17條│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第2項減輕)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0 │附表一編號20│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刑法第59條│玖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毒品危害防│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制條例第17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2項減輕)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1 │附表一編號21│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毒品危害防│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制條例第17條│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第2項減輕)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2 │附表一編號22│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刑法第59條│柒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毒品危害防│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制條例第17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第2項減輕)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3 │附表一編號23│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24 │附表一編號24│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 ││ │第2項減輕) │ │├──┼──────┼──────────────────────┤│ 25 │附表一編號25│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法第59條│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毒品危害防│(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制條例第17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第2項減輕)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李家林犯行部分┌──┬───────┬──────┬──────────┬────┬─────┐│編號│販賣或轉讓之時│毒品、禁藥取│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參與犯罪│ 備 註 ││ │間及地點 │得者暨所使用│種類、數量及金額 │之人及行│ ││ │ │行動電話門號│ │為態樣 │ │├──┼───────┼──────┼──────────┼────┼─────┤│ 1 │100年5月10日20│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王中凡│(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3 ││ │經營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 │ ││ │新豐鄉中華路之│ │公克1,000元 │ │ ││ │「越南料理店」│ │ │ │ ││ │門口 │ │ │ │ │├──┼───────┼──────┼──────────┼────┼─────┤│ 2 │100年5月19日0 │ 江漢傑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時30分許,在新│(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基於幫助│一編號6 ││ │竹縣湖口鄉湖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販賣第二│ ││ │營區勝利路「永│ │公克1,000元 │級毒品之│ ││ │正幅超商」前、│ │ │故意(由│ ││ │李家林所駕駛之│ │ │蔡麗卿提│ ││ │自小客車內 │ │ │供助力接│ ││ │ │ │ │聽江漢傑│ ││ │ │ │ │電話,李│ ││ │ │ │ │家林再駕│ ││ │ │ │ │車搭載蔡│ ││ │ │ │ │麗卿前往│ ││ │ │ │ │交易地點│ ││ │ │ │ │,並由李│ ││ │ │ │ │家林交付│ ││ │ │ │ │毒品) │ │├──┼───────┼──────┼──────────┼────┼─────┤│ 3 │100年5月19日20│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蔡麗卿基│起訴書附表││ │時40分許,在洪│(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於幫助販│一編號7 ││ │金貴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賣第二級│ ││ │湖口鄉中興村安│ │公克2,000元 │毒品之故│ ││ │宅一街63號住處│ │ │意(由蔡│ ││ │樓下,李家林所│ │ │麗卿提供│ ││ │駕駛之自小客車│ │ │助力接聽│ ││ │內 │ │ │洪金貴電│ ││ │ │ │ │話電話,│ ││ │ │ │ │再與李家│ ││ │ │ │ │林一同前│ ││ │ │ │ │往交易地│ ││ │ │ │ │點,並由│ ││ │ │ │ │李家林交│ ││ │ │ │ │付毒品)│ │├──┼───────┼──────┼──────────┼────┼─────┤│ 4 │100年5月20日20│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35分許,在李│(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8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2,000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內 │ │ │ │ │├──┼───────┼──────┼──────────┼────┼─────┤│ 5 │100年5月19日 2│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蔡麗卿基│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新竹縣│(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於幫助販│一編號10 ││ │新豐鄉新豐火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賣第二級│ ││ │站旁7-11便利超│ │公克500元 │毒品之故│ ││ │商 │ │ │意(由蔡│ ││ │ │ │ │麗卿提供│ ││ │ │ │ │助力接聽│ ││ │ │ │ │吳聲瑜電│ ││ │ │ │ │話,再由│ ││ │ │ │ │李家林交│ ││ │ │ │ │付毒品)│ │├──┼───────┼──────┼──────────┼────┼─────┤│ 6 │100年5月21日18│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在新│(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12 ││ │竹縣新豐鄉新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 │ ││ │子「紅毛港」附│ │公克500元(吳聲瑜未 │ │ ││ │近西濱路之萊爾│ │付款) │ │ ││ │富便利超商 │ │ │ │ │├──┼───────┼──────┼──────────┼────┼─────┤│ 7 │100年8月6日0時│ 王中凡 │王中凡先以0000000000│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50分許,在明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家林│ │一編號13 ││ │科技大學門口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 ││ │ │ │059183號,欲委由李家│ │ ││ │ │ │林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以供自己施用,經李│ │ ││ │ │ │家林由其友人「阿祥」│ │ ││ │ │ │處取得海洛因後,因李│ │ ││ │ │ │家林另有急事至新竹市│ │ ││ │ │ │區,遂由蔡麗卿在明新│ │ ││ │ │ │科技大學門口交付王中│ │ ││ │ │ │凡0.3公克(約針筒內 │ │ ││ │ │ │13格之數量),王中凡│ │ ││ │ │ │則交付2,000元予蔡麗 │ │ ││ │ │ │卿 │ │ │├──┼───────┼──────┼──────────┼────┼─────┤│ 8 │100 年8月7日13│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14 ││ │位於新竹縣竹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 │ ││ │市中華路「佳堤│ │公克500元 │ │ ││ │汽車旅館」附近│ │ │ │ ││ │之租屋處 │ │ │ │ │├──┼───────┼──────┼──────────┼────┼─────┤│ 9 │100年8月10日 9│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20分許,在李│(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17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500元 │ │ ││ │巷2 號2樓之2之│ │ │ │ ││ │租屋處樓下 │ │ │ │ │├──┼───────┼──────┼──────────┼────┼─────┤│ 10 │100年8月10日21│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5分許,在李│(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18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1,500元 │ │ ││ │巷2 號2樓之2之│ │ │ │ ││ │租屋處樓下 │ │ │ │ │├──┼───────┼──────┼──────────┼────┼─────┤│ 11 │100年9月2日0時│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10分許,在李家│(0000000000│059183號,共同販賣第│(由李家│一編號19 ││ │林位於新竹縣竹│)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接聽吳│ ││ │北市新泰路78巷│ │0.1公克500元 │聲瑜電話│ ││ │2 號2樓之2之租│ │ │,蔡麗卿│ ││ │屋處樓下 │ │ │交付毒品│ ││ │ │ │ │) │ │├──┼───────┼──────┼──────────┼────┼─────┤│ 12 │100年9月6日4時│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2 分許,在李家│(0000000000│05918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20 ││ │林位於新竹縣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 │ ││ │北市新泰路78巷│ │公克500元 │ │ ││ │2 號2樓之2之租│ │ │ │ ││ │屋處樓下 │ │ │ │ │├──┼───────┼──────┼──────────┼────┼─────┤│ 13 │100年5月11日 0│ 蔡麗卿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059183號,無償轉讓第│ │一編號4 ││ │位於新竹縣新豐│) │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 │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克 │ │ ││ │號2 樓之租屋處│ │ │ │ ││ │內 │ │ │ │ │├──┼───────┼──────┼──────────┼────┼─────┤│ 14 │100年5月11日12│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時30分許,在新│(0000000000│059183號,共同無償轉│(由李家│一編號5 ││ │竹縣新豐鄉三民│) │讓裝於玻璃球內之微量│林接聽洪│ ││ │路洪金貴工作之│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金貴之電│ ││ │工廠 │ │ │話,蔡麗│ ││ │ │ │ │卿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禁藥)│ │├──┼───────┼──────┼──────────┼────┼─────┤│ 15 │100年5月20日16│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 分54秒後之│(0000000000│059183號,無償轉讓甲│ │一編號11 ││ │當日某時,在李│) │基安非他命禁藥0.05公│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克 │ │ ││ │新豐鄉建興路 1│ │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樓下信箱內│ │ │ │ │├──┼───────┼──────┼──────────┼────┼─────┤│ 16 │100 年8月8日19│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059183號,無償轉讓甲│ │一編號15 ││ │位於新竹縣竹北│) │基安非他命禁藥0.02公│ │ ││ │市新泰路78 巷2│ │克 │ │ ││ │號2樓之2之租屋│ │ │ │ ││ │處內 │ │ │ │ │├──┼───────┼──────┼──────────┼────┼─────┤│ 17 │100年8月10日 2│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蔡麗卿基│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後之某│(0000000000│059183,販賣第二級毒│於幫助販│一編號16 ││ │時,在李家林位│ ) │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 │賣第二級│ ││ │於新竹縣竹北市│ │克1,000元 │毒品之故│ ││ │新○路00巷0號2│ │ │意(由蔡│ ││ │樓之2 之租屋處│ │ │麗卿提供│ ││ │巷口7-11便利超│ │ │助力接聽│ ││ │商 │ │ │吳聲瑜電│ ││ │ │ │ │話電話,│ ││ │ │ │ │再通知李│ ││ │ │ │ │家林交付│ ││ │ │ │ │毒品) │ │└──┴───────┴──────┴──────────┴────┴─────┘附表二之一:李家林所處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附表二編號1 │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附表二編號2 │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附表二編號3 │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附表二編號4 │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附表二編號5 │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附表二編號6 │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附表二編號7 │李家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附表二編號8 │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附表二編號9 │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附表二編號10│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1 │附表二編號11│李家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刑法第59條│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 │減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蔡麗卿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麗卿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蔡麗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蔡麗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2 │附表二編號12│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3 │附表二編號13│李家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14 │附表二編號14│李家林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15 │附表二編號15│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枚)沒收。 │├──┼──────┼──────────────────────┤│ 16 │附表二編號16│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枚)沒收。 │├──┼──────┼──────────────────────┤│ 17 │附表二編號17│李家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刑法第59條│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減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王中凡犯行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毒品取得者暨│犯罪工具、販賣毒品種│ 共犯 │ 備註 │ │ │ │所使用行動電│類、數量及金額 │ │ │ │ │ │話門號 │ │ │ │ ├──┼───────┼──────┼──────────┼────┼─────┤ │ 1 │100年5月10日19│ 李家林 │李家林先以行動電話門│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編號 1 │ │ │位於新竹縣新豐│) │話撥打王中凡使用行動│ │ │ │ │鄉建興路1段137│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號2樓之租屋處 │ │欲請王中凡代為購入50│ │ │ │ │ │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0.05公克以供自己施│ │ │ │ │ │ │用,由王中凡先向綽號│ │ │ │ │ │ │阿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成年男子拿取0.05公│ │ │ │ │ │ │克之海洛因交予李家林│ │ │ │ │ │ │,再將李家林所交付之│ │ │ │ │ │ │500 元現金交予阿棋,│ │ │ │ │ │ │對於李家林施用海洛因│ │ │ │ │ │ │提供助力 │ │ │ ├──┼───────┼──────┼──────────┼────┼─────┤ │ 2 │100年5月10日19│ 李家林 │李家林以行動電話門號│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30分許,在李│(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編號 3 │ │ │家林所經營,位│) │撥打王中凡使用行動電│ │ │ │ │於新竹縣新豐鄉│ │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 │ │ │中華路之越南料│ │王中凡購入1,000元之 │ │ │ │ │理店內 │ │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 │ │ │ │ │ │(惟李家林未付款) │ │ │ └──┴───────┴──────┴──────────┴────┴─────┘ 附表三之一:王中凡所處之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附表三編號1 │王中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幫助犯減輕)│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附表三編號2 │王中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刑法第59條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減輕)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