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係由被害人王OO(96年 9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曾祖母王洪金鑾於103年2月18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復經檢察官於 103年3月6日提解被害人之生母曹婉萍訊問後,由曹婉萍提出告訴,此有103年 2月18日詢問筆錄及103年3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26頁)。被害人係96年9月11日生,為未滿 7歲之兒童,其於97年1月7日被認領並約定由父王家謙監護,此有被害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是本件得為告訴之人,應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家謙。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固因遭受驚嚇無法陳述,或無法表達案發經過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33頁、第18頁反面),惟尚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家謙得獨立告訴,且依王家謙、曹婉萍之陳述,王家謙於 102年9月7日即知悉本案事故,亦曾於103年3月6日前寫信告知曹婉萍此事(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 1頁反面、他卷第26頁),足認王家謙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故本件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從而,王洪金鑾及曹婉萍既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無從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等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自難認屬合法告訴。綜上,本件未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王家謙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害人係96年 9月11日生,為未滿 7歲之兒童,其於97年1月7日被認領,並約定由父王家謙監護,是本件得為告訴之人應為王家謙。惟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被害人係因生父王家謙之認領而由生父取得監護權,與離婚而由雙方約定由一方監護或判決由一方監護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認領之監護,並未剝奪生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始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最高原則之立法本意。被害人之生母曹婉萍於 103年3月6日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103年度他字234號卷第26頁參照),如前所述,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認生母亦為法定代理人,其獨立告訴合法等語。
三、經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後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不包括僅事實上對被害人為監護者。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定有明文。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任之,於此情形下,他方之監護權即暫時停止(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5號裁定就離婚部分採相同見解)。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未獲得監護權之他方,其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監護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護,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王OO係96年出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雖經被害人之曾祖母王洪金鑾及母親曹婉萍提出告訴,然被害人於97年1月7日經生父王家謙認領並約定由王家謙監護,此觀之卷附被害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即明(見他卷第5 頁),足認被害人之父親與母親對被害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定由其父親王家謙行使,足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王家謙,曹婉萍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即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曹婉萍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之生母曹婉萍於 103年3月6日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應認生母亦為法定代理人,其獨立告訴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害人之曾祖母王洪金鑾僅事實上對被害人王OO為監護者,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獨立告訴,而其以告訴代理人名義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 1規定,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亦非合法之告訴。復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家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是今年(103年)3月17日入監,本件車禍當天就知道被害人王新捷發生車禍,是王洪金鑾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家謙於 102年9月7日車禍發生當日即已知悉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於6個月內即103年3月6日前為之,但王家謙並未於 103年3月6日前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未於告訴期間內委託他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且王家謙係於103年 3月17日始入監執行,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 103年3月6日,王家謙並未在監執行或有其他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本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所定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而得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王洪金鑾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指稱:王家謙因案入獄服刑,無法於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