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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8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黃斯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緝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傳軍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傳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傳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許傳軍、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及劉泰同等人,於民國100年8月5或6日上午,前往友人簡谷嵐所任職之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號之育富電子公司內,共同竊取育富電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55.8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李丞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號住處,欲伺機出售牟利(以上許傳軍、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簡谷嵐等人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案,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中)。嗣許傳軍、邱博洋因就所竊上開電纜線之分配事宜,與劉泰同發生爭執,邱博洋並於100年8月6日凌晨4、5時許,在上址李丞恩住處,遭劉泰同、簡谷嵐二人毆打成傷,邱博洋受有多發性挫傷、頭部外傷及兩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簡谷嵐所為此部分傷害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邱博洋之胞弟邱子航得知邱博洋被毆一事,心生不滿,亟欲伺機教訓劉泰同。

三、許傳軍見劉泰同因電纜線分贓事宜將邱博洋毆打成傷,且劉泰同亦一再向其催促返還所竊得之電纜線,而擔心劉泰同將對其不利,遂與邱子航商議夥眾找劉泰同藉機報復。謀議既定,許傳軍即於100年8月8日下午,以要返還電纜線為由,與劉泰同相約於傍晚在上址李丞恩住處見面,即通知邱子航,邱子航復於當日晚上7時許,邀集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等三人,會合後,由許傳軍駕駛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等人一同前往李丞恩住處欲找劉泰同理論並予以教訓。許傳軍與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邱子航於途中在車上將內已裝填至少2顆制式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未扣案)交予楊錦昇持有之,黃士豪、劉昌易則分持其所有黑色藍波刀、銀色折疊小刀各1支。邱子航等一行人於晚上7時過後即抵達李丞恩上址住處,適受僱於劉泰同在該處剝除電纜線外皮之羅弘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走出屋外,劉昌易向羅弘昌表示欲尋訪李丞恩,羅弘昌答稱會請李丞恩出來等語,劉昌易見不得其門而入,遂返回車上,邱子航等人仍不罷手,先囑許傳軍將車子駛離該處。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邱子航復在李丞恩住處附近撥打電話予李丞恩,向李丞恩確認劉泰同、簡谷嵐二人是否有在其住處,經李丞恩告知劉泰同有在、簡谷嵐不在後,邱子航即指示許傳軍再駕車搭載其等一行人(即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等四人)折返李丞恩住處,抵達後,楊錦昇持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黃士豪、劉昌易分持上開藍波刀、銀色折疊小刀,與邱子航均下車,許傳軍則在車上等候接應。詎於李丞恩開門後,楊錦昇先行舉槍步入屋內,命李丞恩蹲下,李丞恩見狀立即蹲下,楊錦昇、邱子航、黃士豪及劉昌易旋即進入劉泰同所在之房間,楊錦昇再喝令劉泰同及房間內另在場之羅弘昌、顏伯華等人蹲下,並對天花板擊發1槍以控制現場,邱子航即對劉泰同稱:「你最近很囂張,連我哥你也敢修理」等語,惟劉泰同竟聞言起身,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等四人見狀,雖無置劉泰同於死地之故意,然見劉泰同不從且有抵抗之意,邱子航即隨手於屋內桌上撿拾紅色美工刀1支,朝劉泰同右胸前揮劃3刀,劉泰同則持椅子反擊並與邱子航發生扭打,黃士豪見狀亦持藍波刀上前,先朝劉泰同之右手臂揮砍,劉泰同遂轉與黃士豪扭打,致其右胸側腋下部位,復遭黃士豪所持之藍波刀刺入1刀,劉昌易則持折疊小刀在旁助勢;在此衝突扭打過程中,楊錦昇為喝止劉泰同反抗,復持改造手槍再度天花板擊發第2槍。嗣劉泰同因不敵眾人攻勢,身體多處受有刀傷,且因右胸側腋下遭藍波刀刺入傷重倒地,邱子航見狀於囑李丞恩將劉泰同送醫,旋與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離開並搭乘許傳軍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離去。劉泰同因而受有:右胸三道長度分別約15公分、18公分及12公分之表淺切割傷;右手臂連續性切割傷,開口為7X1.5公分、1.2X0.5公分,閉口為連續性切割傷,開口為7X1.5公分、1.2X0.5公分,閉口為9X0.2公分、1.5X0.2公分等傷害;右腋下併右側胸有重覆之穿刺傷達17X12公分之大傷口,並穿過右側第5、6肋骨間造成肋間傷口5、6公分,另亦向下穿過肋椎關節旁9、10肋間,主要造成第10個肋骨有穿刺傷至少二次互動性穿刺傷達右肺中、下葉,造成至少五處肺臟傷口,分別有4公分(右中葉)與3.8公分、5公分、2公分及4.2公分(右下葉),刺創深約1至3公分,並致右肺明顯塌陷。劉泰同經送後急救,於同日晚上8時39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確認其死因係遭銳器穿刺傷致肺臟銳創、血胸,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等四人涉犯此部分傷害致死罪,經原審法院100矚重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處邱子航、黃士豪有期徒刑14年,楊錦昇有期徒刑12年6月,劉昌易有期徒刑9年6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警循線於10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拘提邱子航到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士豪主動到案向警方自首及坦承犯罪,並交出上開藍波刀扣案;同日下午4時許,警方再拘提劉昌易及楊錦昇到案,並查得上開銀色折疊小刀。而邱子航等人陸續到案後,始供出當日係搭載由許傳軍所駕車輛前往作案,因認許傳軍涉案重大,惟許傳軍於偵查中並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於101年4月29日始緝獲到案。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49頁背面、本院上訴緝卷第8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許傳軍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駕車搭載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及劉昌易等人至李丞恩住處,及邱子航等四人下車後因與劉泰同衝突並毆打、刺傷劉泰同致其死亡,然後其等再由其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是駕車載邱子航等人要去找簡谷嵐,要與簡谷嵐理論邱子航胞兄邱博洋遭其毆打成傷的事,因簡谷嵐不在,邱子航他們人才把劉泰同打死,他們上伊車時,伊不知道他們有帶槍和刀,他們也不可能把槍和刀直接拿在手上,他們把槍和刀藏在身上,伊怎麼會知道;後來在外面等了一個小時,找不到劉泰同,伊要走了,但邱子航不同意,伊很怕邱子航,也不敢走,邱子航接到電話就和楊錦昇他們進去李丞恩的家,他們進去發生何事,如何把劉泰同打死,與伊無關,伊與劉泰同也是好友,不可能要害他,因為伊很怕邱子航,不敢先走,所以在外面等邱子航他們,伊都不知道他們有槍,和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

㈠100年8月6日凌晨4、5時許,被害人劉泰同因電纜線分贓事宜與邱博洋起爭執,有夥同簡谷嵐毆打邱博洋,致邱博洋身體受有多發性挫傷、頭部外傷及兩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邱博洋之弟邱子航得知此事後,心生報復,夥同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等人,於同年8月8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許傳軍駕車搭載邱子航等一行人共同至李丞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號住處欲找劉泰同理論,惟不得其門而入;迨至晚間時14分許,邱子航以電話聯繫上李丞恩後,向李丞恩確認僅劉泰同有在其住處後,簡谷嵐不在後,即由楊錦昇持邱子航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內至少裝填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黃士豪持黑色藍波刀1枝,劉昌易持銀色折疊小刀1枝,於晚間8時多許,共同進入李丞恩上址住處,由楊錦昇先行舉槍步入屋內,在客廳要求李丞恩蹲下,李丞恩見狀立即蹲下,楊錦昇、邱子航、黃士豪及劉昌易等人再進入劉泰同所在之房間,楊錦昇並喝令身處房間內之劉泰同、羅弘昌及顏伯華等人蹲下,並對天花板擊發1槍以控制現場,邱子航即對劉泰同稱:「你最近很囂張,連我哥你也敢修理」等語,劉泰同聞言起身,邱子航即隨手於屋內桌上撿拾紅色美工刀1支,共同出手毆打劉泰同,過程中,邱子航以屋內之紅色美工刀,朝劉泰同右胸前揮劃3刀,劉泰同則持椅子反擊並與邱子航發生扭打,黃士豪見狀亦持藍波刀上前,先朝劉泰同之右手臂揮砍,劉泰同遂轉與黃士豪扭打,致其右胸側腋下部位,復遭黃士豪所持之藍波刀刺入1刀,劉昌易則持折疊小刀在旁助勢,此衝突扭打過程中,楊錦昇為喝止劉泰同反抗,復持改造手槍再度朝天花板擊發第2槍,致劉泰同受有多處刀傷,且因右胸側腋下遭藍波刀刺入傷重倒地,並受有右胸三道長度分別約15公分、18公分及12公分之表淺切割傷,右手臂連續性切割傷,開口為71.5公分、1.20.5公分,閉口為90.2公分、1.50.2公分等傷害;右腋下併右側胸有重覆之穿刺傷達1712公分之大傷口,並穿過右側第5、6肋骨間造成肋間傷口5、6公分,另亦向下穿過肋椎關節旁9、10肋間,主要造成第10個肋骨有穿刺傷至少二次互動性穿刺傷達右肺中、下葉,造成至少五處肺臟傷口,分別有4公分(右中葉)與3.8公分、5公分、2公分及4.2公分(右下葉),刺創深約1至3公分,並致右肺明顯塌陷等傷勢,劉泰同因而傷重死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且簡谷嵐因上開毆打邱博洋犯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劉昌易等四人因上開共同傷害致死犯行經原審法院100矚重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處邱子航、黃士豪有期徒刑14年,楊錦昇有期徒刑12年6月,劉昌易有期徒刑9年6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以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藍波刀、小刀等物扣案(扣於前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上開楊錦昇所持改造槍枝雖未扣案,迄今仍下落不明,惟查:楊錦昇於案發現場確有持槍及開2槍以控制現場及壓制被害人劉泰同之事實,為共犯楊錦昇、邱子航、黃士豪、劉昌易及在場證人李丞恩、羅弘昌、顏伯華等人於前案或本案原審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楊錦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是邱子航找我、黃士豪及劉昌易去李丞恩住處,開一輛白色三菱轎車去,由許傳軍負責駕駛,劉昌易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邱子航坐後座中間,黃士豪坐後座左邊;邱子航在車上分配由我拿槍,黃士豪拿藍波刀,劉昌易拿小刀,許傳軍負責開車不用下車,下車後亦係由邱子航負責發號司令…(邱子航拿槍給你時,是如何交待的?)他說如果他們有反抗的話就打劉泰同的腳,但那時候我因為不想傷人所以就朝窗戶上面開二槍,都是同樣的位置…(提示聲搜卷第8頁,0000000000通聯紀錄,這是你跟李丞恩的對話,還是邱子航跟李丞恩的對話?)是李丞恩跟邱子航的對話,當時我人在旁邊,地點是租屋處,就是邱子航叫李丞恩把彈殼撿起來等語等語(22191號偵卷一第127、128頁);於前案原審證稱:我當日開二槍等語(前案原審影卷第8頁背面)。②邱子航於前案原審證稱:我聽到二聲槍響,我記得是進去房間時有先開一槍,後來隔一段時間再開第二槍,…(你劃三刀時,當時有無聽到槍聲?)我忘記了,之前就有先開一槍,劃三刀後扭打時,再開一槍…楊錦昇有帶槍,…我們知道劉泰同也是一個大哥級之人物,怕他也會帶槍,所以才帶槍喝止他等語(前案原審影卷四第28頁正面及背面、29頁背面、30頁正面)。③黃士豪於前案原審證稱:楊錦昇當天有帶槍過去等語(前案原審影卷三第42頁)。④劉昌易於前案原審證稱:我現有聽到很大的碰的二聲槍響,第一聲我沒有進去房間,第二聲我已經進去,…我聽到二聲槍響,但二聲不是連續,是分開的」等語(前案原審影卷四第17頁背面、19頁正面)。⑤證人李丞恩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走第一個的是拿槍的楊錦昇,在客廳時楊錦昇就叫我蹲下,所以我就蹲在客廳,四個人就衝進去房間」、「楊錦昇他們進去後又叫劉泰同跟他的小弟蹲下,然後是一聲槍響,聽到有人說連我哥你也敢修理,反正就是要替邱博洋出口氣,之後又是一聲槍響,結束時我聽到有人說『好、走了』」、「(提示聲搜卷第117頁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否是邱子航跟你的對話,內容是你要邱子航說劉泰同是在第五公墓被搶,及邱子航要你把彈殼撿起來?)是邱子航事後叫我講說劉泰同是在第五公墓被仇家殺,他有要我幫他撿彈殼」、「(提示聲搜卷第118頁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否是邱子航打電話給你,跟你的對話,內容是要你把彈殼撿起來?)是」等語(22191號偵卷三第77頁)。⑥證人羅弘昌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他們一進來,楊錦昇先叫我們蹲下,我就蹲下但劉泰同沒有蹲下他就開始跟楊錦昇扭打,之後我就聽到1聲槍響我頭就低下就聽到邱子航說你最近很囂張,就看到他手上拿著一把黑色的刀子,我頭又低下,又聽到1聲槍響,然後有人說好了、走了」等語(22191號偵卷三第37頁);於前案原審證稱:「是李丞恩開大門之後,我當時站在房間門口,大門距離房間門口不到五公尺,我當時往大門口看的視線是清楚的,我往前看就看到進來的人有拿槍,這個拿槍的人一進入大門後就叫我們蹲下」、「我在房間有聽到二聲槍響,剛發扭打時候就聽到第一聲槍響,第二聲是在他們扭打過程中聽到」等語(前案原審影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正面)。⑦證人顏伯華於前案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在李丞恩家住處房間的門口,我看到的時候至少有二個人,其中一人有拿槍,當時我就直接在房間門口偏外的位置蹲下,那個持槍的人就直接走入劉泰同的房間等語(前案原審影卷三第20頁正面);於本案原審證稱:「(對方手上當時有無拿著什麼武器?)一開始我看到一把槍」、「(對方叫你們蹲下時,有無開槍?)叫我們蹲下時沒有開槍,是過一下我有聽到槍聲」等語(本案原審卷一第278頁正面)。

㈢楊錦昇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槍枝1支及射擊子彈2顆,業據在場之共犯邱子航及目擊證人等人證述如前。且本案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鑑識人員前往現場上址李丞恩住處勘察,發現被害人劉泰同所在房間冷氣通風管、天花板有疑似彈孔3處,3處孔洞恰可連成1直線;並射中屋頂橫樑木條,造成木條破損,有一枚彈頭彈落於天花板處,有該分局轄內劉泰同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採證相片附卷(22191號偵卷三卷第140頁背面、144頁背面,照片見同偵卷第165頁背面),並有警方在現場所查得之彈頭1枚可證。足見楊錦昇所持槍枝射擊子彈之威力,確可貫穿冷氣通風管、天花板等木質硬物,並造成屋頂橫樑凹陷破損無訛。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從而,上述槍枝既可發射子彈,且足引貫穿冷氣通風管、天花板,並屋造成屋頂橫樑木條破損凹陷,其殺傷力顯逾上開標準,自無庸言,依上說明,楊錦昇所持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堪可認定。又現場所查獲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賸3條右旋來復線」,有該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前案原審影卷三第15頁),堪認上述槍枝裝填之子彈,屬制式子彈無訛。又上開槍枝因未扣案且迄今仍下落不明,本院於前案審理時曾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該局,請依上開彈頭上之3條右旋來復線,研據以發射之槍枝種類,該局10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稱:「『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賸3條右旋來復線』,依本局實務經驗,可能由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擊發產生,故『槍枝種類』需於查獲涉案槍枝後,取得試射之彈頭與前揭彈頭比對,確認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吻合後,始能得知。」有前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詳理由貳、二、㈥)。而該槍枝迄今仍下落不明,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據此從寬認定楊錦昇等人當天所持有之槍枝種類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㈣綜上論述,被告於100年8月8日晚上確有駕車搭載邱子航、楊錦昇、劉昌易、黃士豪等人至李丞恩上址住處找劉泰同,被告在車上等候,由邱子航、楊錦昇、劉昌易、黃士豪等人分持上開槍枝、刀械,下車進入李丞恩住處後,渠等即與劉泰同發生肢體衝突,楊錦昇有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制式子彈2發,以控制現場及壓制被害人劉泰同,邱子航、劉昌易、黃士豪等人則分別持刀械與劉泰同扭打,劉泰同因而不敵,身受多處刀傷及傷重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卷證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許傳軍否認知悉邱子航等人有攜帶槍枝,亦否認與邱子航等人間有傷害劉泰同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開車載邱子航等人去李丞恩住處,迄至邱子航等人下車犯案完畢上車後止,均不知悉何人有持槍枝云云。及邱子航、劉昌易、黃士豪等人就楊錦昇有持槍枝一節,於前案偵查、法院審理時歷次所供,亦多避重就輕,均否認知悉楊錦昇有持槍枝,及楊錦昇於前案偵審時,亦多次陳稱其他人在車上不知自己有持槍云云。惟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邱子航、劉昌易、黃士豪等人於前往李丞恩住處之路途中,在車上即知悉楊錦昇有持槍並為任務之分配,而不採信邱子航等人於本院前案之上開辯詞,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再邱子航等人於100年8月8日晚上,由被告駕車至李丞恩住處找劉泰同,楊錦昇有持槍,黃士豪持藍波刀,劉昌易持銀色折疊小刀,渠等進入李丞恩住處,即由楊錦昇持槍令李丞恩蹲下,一行人再到房間找劉泰同,楊錦昇一進入房間即朝上開一槍以控制現場,邱子航隨即就其兄邱博洋遭劉泰同毆打一事質疑劉泰同,渠等見劉泰同有抵抗之意,即分持刀械與劉泰同扭打,楊錦昇於該扭打過程中復再射擊一槍以壓制劉泰同,劉泰同終於不敵而身受多處刀傷致傷重死亡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劉昌易等人事前己備妥槍枝、刀械等武器及依等作案經過以觀,顯然有經事前商議並為任務分配,焉可能如邱子航等人於所稱:在車上沒有事先講好任務分配,不知道有槍、有刀,只是要去講事情云云?邱子航、劉昌易、黃士豪等人於前案偵審中否認在車上即知悉楊錦昇持槍及楊錦昇亦稱其他人在車上不知道自己有持槍等情節,認係為己脫罪卸責或迴護其他被告之詞,本院自難遽信。

㈡再楊錦昇於100年8月17日前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邱子航找我、黃士豪及劉昌易去李丞恩住處,開一輛白色三菱轎車去,由許傳軍負責駕駛,劉昌易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邱子航坐後座中間,黃士豪坐後座左邊;邱子航在車上分配由我拿槍,黃士豪拿藍波刀,劉昌易拿小刀,許傳軍負責開車不用下車,下車後亦係由邱子航負責發號司令…(邱子航拿槍給你時,是如何交待的?)他說如果他們有反抗的話就打劉泰同的腳,但那時候我因為不想傷人所以就朝窗戶上面開二槍,都是同樣的位置等語(22191號偵卷一第127頁)。是依楊錦昇所證,邱子航等人於去李丞恩住處途中,即在車上分配任務並確認各人所攜帶之武器,而車內僅係一狹窄密閉空間,被告身為駕車者,焉可能全不知悉而未予察覺?至楊錦昇於本案原審作證時復改稱:是想要交保才配合警察這樣說的云云。惟楊錦昇於100年8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在途中邱子航就把槍交給我,邱子航是透過許傳軍找劉泰同替邱博洋報仇,我們出發途中在車上邱子航有分配由黃士豪拿藍波刀,劉昌易拿尖刀並拿出一把黑色手槍交給我,邱子航並交代如果有動手的話就我開槍,他說對劉泰同的腳部開槍,但我不想傷人,沒有對他的槍開槍,邱子航有交代黃士豪及劉昌易如果有狀況的話要持刀砍劉泰同,他沒有說要殺死劉泰同等語(22191號偵卷一第78頁正面及背面)。且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上開警詢影音光碟,並製作逐字勘驗筆錄,有其10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前案原審影卷三第55-64頁)。依前案原審勘驗結果,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員警並未要求楊錦昇如何陳述,期間楊錦昇雖有打哈欠及伸懶腰等動作,但沒有趴在桌上;且楊錦昇於警詢中陳述邱子航如何在車上交付槍枝之情節,尚供稱:不是在租屋處把槍給我,是在路上,邱子航還在路上分配土狗拿藍波刀,劉昌易拿小刀等語,且警方就該部分經過亦反覆與楊錦昇確認,楊錦昇均為一致之說明;甚至警方口誤問稱:「邱子航分配由土狗(黃士豪)拿西瓜刀,是不是?」,被告即糾正稱:「他是拿藍波刀」;且警方就邱子航分配槍枝時交代何事,楊錦昇亦反覆向警方稱:邱子航有交代要砍劉泰同,但邱子航沒有說要殺死劉泰同等語(詳前案原審影卷三第62頁正面及背面、63頁正面逐字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並沒有指導楊錦昇要如何陳述,楊錦昇均係照自己之意志陳述,亦就警方質疑處明白清楚說明各人持有武器之情形及邱子航如何交代任務。則楊錦昇於同日(100年8月17日)移送地檢署時仍向檢察官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乃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非係受警方不當誘導而來甚明,自有相當可信性。綜上,楊錦昇於本案原審作證時所證:之前說的是警察教我講的,邱子航沒有在車上分配任務、武器云云,與其自己先前所述不符,且渠等一行人,除邱子航外,均攜帶武器在身,進入李丞恩住處後立即犯案,顯係經過事前謀議及任務分配,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仍認楊錦昇上開於前案偵查中所證較為可信,其於本案原審所證乃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憑採,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當日伊沒有要找劉泰同講電纜線的事,是邱子航要找劉泰同理論邱博洋被打的事,伊只負責開車,他們下車之事與伊無關云云。及依上開在場等人所述,邱子航等人進入李丞恩住處後,確係邱子航就邱博洋被打一事質問劉泰同,並未處理所謂電纜線之事。惟查:被告當日駕車搭載邱子航等人至李丞恩住處找劉泰同進而發生本案,且邱子航等人在車上即分配任務及各人所持武器,被告對此一密閉空間在車上所發生不可能全不知情。再共犯楊錦昇、劉昌易、黃士豪三人雖均係邱子航找來,惟被告與邱博洋因所竊取之電纜線分贓一事與劉泰同已生嫌隙,邱博洋並遭劉泰同、簡谷嵐毆打,邱子航知悉此事後對劉泰同萌報復之心,案發當日係經由被告以歸還電纜線為由相約,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等待被告進而發生本案,為邱子航等人證述明確,內容如下:

①邱子航於前案原審證稱:「(你稱當日去李丞恩住處找劉泰同的目的之一是要質問劉泰同為何打你的哥哥邱博洋?)是」、「(是在何處與其他同行之人表示要李丞恩住處找劉泰同質問為何毆打邱博洋一事?)就是沿路時講的」等語(前案原審影卷三第29頁正面);於本案原審證稱:「(你於偵查時兩度說當時是被告許傳軍要約被害人見面討電纜線的錢,是否如此?)對」、「(所以你們是先找被告許傳軍把劉泰同約到李丞恩住處,確認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時才出發?)對」等語(本案原審卷一第213頁正面、216頁正面)。

②楊錦昇於前案原審證稱:我與邱子航、劉昌易係從租屋處出發,之後才分別去載許傳軍及黃士豪,我們於租屋處就已講好要去教訓被害人,在去的路上有跟黃士豪與許傳軍講說要去找劉泰同講事情等語(前案原審影卷四第14頁正面)。

③黃士豪於前案原審證稱:是許傳軍提議要去李丞恩家找劉泰同,是要叫劉泰同不要為難許傳軍,我在偵查中講是因為剝電線纜的工錢要去找劉泰同理論,不是事實,今日說的才是正確的等語(前案原審影卷三41頁背面、42頁正面);於本案原審證稱:「(你當時在法庭審理時說當時你們去李丞恩家,是要劉泰同不要為難被告,是否如此?)好像有講過,可是我後來有說是因邱子航哥哥被打我們才去找劉泰同理論」、「(你之前在法庭上說是許傳軍提議要去李丞恩家找劉泰同,是否如此?提示同上開卷頁並告以要旨)嗯,那應該是他吧」、「(當時邱子航去李丞恩家也有要為了哥哥被打的事情去理論?)本來主要就是為了那件事」等語(本案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④證人李丞恩於本案原審證稱:「(依照你在100年8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中稱因一起偷來的電纜線,邱博洋與被告將三分之二的電纜線硬拗起來,後來劉泰同有去質問邱博洋與被告,並授意簡谷嵐將邱博洋的手打斷,導致劉泰同死亡的肇因,當時陳述是否屬實?提示100年度相字第1370號卷第50頁並告以要旨)實在」、「(劉泰同當天為何會在你家?)當天劉泰同來找我聊天,他要來我家剝電線,因我是做水電的,比較有工具,劉泰同在我家裡打完電話,他說是叫許傳軍他們還電線,跟他們喬這件事情,但實際上跟誰講我也不清楚」、「(你為何會知道是約幾點要還電線?)劉泰同一直在催他們,他說對方等一下就到了,當時時間約是下午五點多到七點多」、「(就你所知當時劉泰同有打電話給許傳軍,你有無稍微聽到他們主要為了何事在聯絡?)我沒有聽到電話內容,講完電話,我問劉泰同為何這麼生氣,他說是為了喬電線的事情」、「(案發當時劉泰同在你家剪斷線時,是否密集聯絡要許傳軍把電纜線還回來的事情?)對」、「(為何你看到邱子航等四人會覺得他們是來還電線的?)因邱博洋的關係,邱博洋與邱子航是在一起,他們是一夥的,邱博洋又是跟許傳軍在一起。邱博洋與邱子航是兄弟」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正面及背面、71頁正面及背面、77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當天邱子航為何要去你家找劉泰同?)我事前不知道,因為我聽劉泰同說,他找許傳軍要回三分之二的電線,許傳軍有同意,我就以為邱子航帶人過來是要還電線」、「(可是當天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許傳軍?)是的。可是我有聽到劉泰同跟許傳軍在講電話,就在講這件事。大概是本案發生前一、兩個小時,到兩、三個小時前的事情,因為他們電話是打來打去的」等語(本院上訴緝卷第111頁背面)。

㈣自以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先與被害人劉泰同約定於李丞恩住處交還電纜線後,即告知邱子航稱劉泰同所在位置,並載同前往李丞恩住處,且被告搭載邱子航等四人前往李丞恩住處之時,確已知悉邱子航等四人此行目的在於與劉泰同理論並給以教訓,被告顯非偶然、單純駕車搭載邱子航等人,其對邱子航等人此行目的知之甚明,邱子航等人在車談論武器及任務分工等事,並不必避諱被告或怕被告察知甚明,乃合理推認,被告猶辯稱:當日伊駕車載邱子航等4人去李丞恩住處是要去找簡谷嵐理論邱子航胞兄邱博洋遭其毆打成傷一事,並不是要去找劉泰同,邱子航找劉泰同的事與伊無關云云,顯不可採。至於邱子航主觀上係找劉泰同「理論」其兄邱博洋被打之事,及楊錦昇、劉昌易、黃士豪等人均聽命邱子航行事,亦係為邱博洋被打一事出氣而與邱子航共犯此案,甚至邱子航下車時或許有對被告稱「不關你事,你不必下車,就在車上等候」等語。惟劉泰同、簡谷嵐就電纜線分贓一事對被告及邱博洋均不滿,甚至將邱博洋毆打成傷之事實,乃被告所明知,此有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與邱博洋在電話中就邱博洋遭劉泰同毆打一事互相討論之譯文可知,其等通話內容為(22191號偵卷二第142頁)┌───────────────────────────┐│103年8月7日5時55分12秒 ││許傳軍:你怎樣子?! ││邱博洋:就2隻手斷掉啊! ││許傳軍:他幹麻動你? ││邱博洋:他現在在找你啦! ││許傳軍:他幹麻動你啦? ││邱博洋:他現在在找你咩! ││許傳軍:不是,他為什麼要動你咩? ││邱博洋:就雞巴......那個線的事情咩! ││許傳軍:嗯!不是啊,他為什麼要動你阿? ││邱博洋:你過來我家,我講給你聽。 ││許傳軍:等一下,我先去那個......找那個! ││邱博洋:啥? ││許傳軍:找你弟啦! ││邱博洋:什麼? ││許傳軍:我先去找你那......你那機車人咩? ││邱博洋:你先來我家咩! ││許傳軍:啥? ││邱博洋:先過來,我講給你聽啦! ││許傳軍:我到了啊。 ││邱博洋:在樓下啊? ││許傳軍:沒有! ││邱博洋:你到樓下打給我! ││許傳軍:嗯! │└───────────────────────────┘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得知邱博洋遭劉泰同毆傷後,不斷反覆詢問邱博洋為何被劉泰同毆傷,於得知係因電纜線一事後,即急切尋找邱子航。是被告確因擔心自身遭到劉泰同報復,且明知邱子航欲就邱博洋被打一事找劉泰同理論教訓,遂向邱子航表示,由其出面約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見面,邱子航復找來楊錦昇、劉昌易、黃士豪等人同行,由被告駕車搭載共同前往李丞恩住處,迨確定劉泰同確在李丞恩住處後,邱子航、楊錦昇、劉昌易、黃士豪等人即分持槍枝、刀械等武器下車犯案,被告則在車上等候接應,迨邱子航等人作案完畢後,再駕車迅速離去,則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該行之目的係為「教訓」劉泰同,且邱子航等人在車上即有分配武器、任務,被告與邱子航等人就持槍及欲傷害、教訓劉泰同所為,自均有犯意聯絡。與邱子航此行有無要找劉泰同處理電纜線糾紛及其下車時有無對被告稱「不關你事,你不必下車,就在車上等候」等情均關係,被告辯稱:邱子航有說不關我事,邱子航是為他哥哥找劉泰同報復,與伊無關云云而否認與邱子航等人有犯意聯絡,自不可採。

㈤至①邱子航於本案原審到庭作證時稱:因車子沒有地方放,那是巷子,一定要有一個人顧車,所以許傳軍要顧車,我下車時有對他說「這件事情跟你無關,你不需要下車」,我車上就看到黃士豪拿刀,下車時楊錦昇才拿槍,我不敢很肯定,被告開車載我們去時就知道是要找劉泰同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正面及背面、212頁正面);②劉昌易於本案原審證稱:大家都不知道我有帶小刀,我們後來回到車上,被告有很激動的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就好像被告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們出發後,在車上邱子航沒有分配你們到達目的地的任務,從頭到尾上車前、在車上都沒有討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正面及背面、220頁正面);③黃士豪於本案原審證稱:我下車時才拿出刀出來,我坐在車上就把刀用衣服蓋著,我開庭時才知道有人開槍,在整個過程中邱子航沒有在車上分配任務,我帶藍波刀是自己帶的,我在車上時沒有無把藍波刀拿出來現給大家看,也沒有講什麼話讓對方知道我當時有帶藍波刀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224頁正面、);④楊錦昇於本案原審證稱:我當天帶槍出去時,槍插在褲頭,有時會移到旁邊,我平常仇家很多,所以我平時都有帶槍枝的習慣,在還沒有到李丞恩家前,邱子航等人都不知道我有帶槍,黃士豪在車上沒有無把藍波刀拿出來,在車上不需要去確認別人有無帶武器,我自己就有帶槍,我之前說邱子航在車上分武器,是警察教我講的,當天你們到李丞恩家,在車上連被告總共五個人,都沒有討論過如果到了李丞恩家發生什麼樣的狀況,有任何任務的分配,大家都不知道我有帶槍,是要進去李丞恩家門口時,因車子停的地方跟門口還有一段小路,到門口時我上膛,上膛時他們才知道有槍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正面及背面、270頁正面及背面、271頁背面)。惟依前述,邱子航、劉昌易、黃士豪、楊錦昇等人歷次所述在車上沒有分配武器、沒有分工等情,並非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被告明知邱子航要為其兄邱博洋被打一事要找「教訓」劉泰同,欲對劉泰同不利,猶故意以返還電纜線為由邀約被害人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等候,然後駕車搭載邱子航、劉昌易、黃士豪、楊錦昇等人分持刀械至李丞恩住處找劉泰同,抵達後由邱子航等四人下車犯案,被告在外等候接應,其與邱子航等人所為就持有槍枝及傷害劉泰同部分,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邱子航等一行人於案發前進入李丞恩住處毆打劉泰同前,於100年8月8日20時14分07秒,邱子航有先撥打電話予李丞恩確認劉泰同確實在該處及簡谷嵐不在該處一情,有以下通話譯文可佐(譯文見22191號偵卷一第33頁正面):┌─────────────────────────────┐│★100 年8月8日20時14分07秒,邱子航→李丞恩 ││ 邱子航:六哥喔。 ││ 李丞恩:嗯。 ││ 邱子航:我跟你講,我現在跟你說什麼,你反應不要太大 ││ 李丞恩:誰啦! ││ 邱子航:我乖乖。 ││ 李丞恩:嗯!你說。 ││ 邱子航:我跟你講,我現在在你門口,那個劉泰同在裡面嗎? ││ 李丞恩:嗯!嗯! ││ 邱子航:撿骨(簡谷嵐)有沒有在裡面? ││ 李丞恩:沒有 ││ 邱子航:你開門,我進去我跟他講! ││ 李丞恩:好。 │└─────────────────────────────┘又案發當日簡谷嵐不在李丞恩住處,僅有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是因邱子航在李丞恩住處門口打電話予李丞恩確認一節,業據證人邱子航證述如前,且被告許傳軍亦於本案原審供稱:邱子航在車上打電話給李丞恩確認誰在、誰不在那通電話是在車上打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正面及背面)。亦顯示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人已探知何人在場,並刻意要求不作聲張揚,以避警覺。顯見被告於邱子航等人下車前往李丞恩住處之時即已明確知悉簡谷嵐不在李丞恩住處,只有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並有意乘其不備加以教訓等情,足堪認定。上開邱子航、劉昌易、黃士豪、楊錦昇等人於本案原審所證,均非事實,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論述,被告特意以要返還電纜線為由,約被害人劉泰同於103年8月8日傍晚在李丞恩住處見面,再駕車搭載邱子航等四人前往,且渠等一行人主觀上均知悉要找劉泰同「理論」(實為「教訓」之意),於車上即分配武器、任務,被告對楊錦昇有持槍及劉昌易、黃士豪二人有持刀一情亦均有認識,於邱子航等四人下車犯案時即在車上等候接應,再駕車載邱子航等人離去,被告就邱子航等人所為共同持槍及共同傷害劉泰同之犯行間,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被告因電纜線分贓一事與劉泰同已生嫌隙,因畏懼劉泰同對其不利,且知悉邱子航亦要就其兄邱博洋被劉泰同毆打一事尋仇報復,遂出面以返還電纜線為由邀約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見面,再駕車搭載邱子航、楊錦昇、劉昌易、黃士豪等人犯案,並在外等候接應等事實,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惟邱子航等人分持槍枝、刀械進入李丞恩住處後,有與劉泰同發生扭打,劉泰同寡不敵眾,且楊錦昇有在開二槍壓制場面,劉泰同因而遭邱子航、劉昌易、黃士豪等人持刀刺傷身體多處且傷重死亡。邱子航、楊錦昇、劉昌易、黃士豪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業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上,而被告與邱子航等人間雖有傷害劉泰同身體之犯意聯絡,惟其就邱子航等人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否亦負相同罪責,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考)。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就此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詳盡闡述,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是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

㈡被害人劉泰同雖於上開時地,遭邱子航、劉昌易、黃士豪等人分持刀械刺中身體多處成傷而死亡,惟被告並不在現場,其就劉泰同如何與邱子航等人互相扭打之過程亦無從得知,其否認能預見邱子航等人因下手過重而致劉泰同之加重結果,尚非無稽。再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李丞恩見楊錦昇第一個持槍進入屋內,立即蹲下,楊錦昇、邱子航、黃士豪及劉昌易等人再進入劉泰同所在之房間,楊錦昇並喝令身處房間內之劉泰同、羅弘昌及顏伯華等人蹲下,並對天花板擊發1槍以控制現場,邱子航即對劉泰同稱:「你最近很囂張,連我哥你也敢修理」等語,惟劉泰同不從且欲起身,邱子航即隨手於屋內桌上撿拾長約12公分之紅色美工刀,朝劉泰同右胸前揮劃3刀,劉泰同則持椅子反擊並與邱子航發生扭打,黃士豪見狀亦持藍波刀上前朝劉泰同之右手臂揮砍,劉泰同再與黃士豪扭打,致其右胸側腋下部位遭黃士豪所持之藍波刀刺入1刀,劉泰同身體因而受有多處刀傷,已經說明如上。而依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劉泰同右側胸、右腋下區併右側胸有重覆之穿刺傷達1712公分之大傷口,為主要致命傷(詳見1370號相驗卷二第95頁)。是被告與共犯邱子航等人主觀上僅係出於「教訓」劉泰同之犯意,並無置劉泰同於死地之故意,而被告於邱子航等人下車「教訓」劉泰同時,其在車上等候,對邱子航等人因見劉泰同奮力抵抗而出手過重致劉泰同死亡之此一加重結果,依邱子航等人與劉泰同之衝突過程以觀,參前之說明,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尚難認此一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在外等候並不在場之被告所能預見。

㈢又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將扣案黃士豪所持藍波刀及劉昌易所持銀色折疊小刀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該所函覆稱:扣案黑色藍波刀之刀刃長約25公分、寬約4.3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扣案銀色折疊小刀之刀刃長約8公分、寬約2.1公分、刀柄長約10.5公分;在右側胸、右腋下區深達9公分及連續拖拉之瓣狀切割傷應符合藍波刀所致之傷勢,有該院101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前案原審影卷三第26頁)。本案原審即據此認定「被告許傳軍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共犯所持之藍波刀、折疊小刀,刀刃鋒利,持以攻擊被害人,雖足以遂行共同教訓傷害被害人之目的,惟於此過程中,亦極可能因劉泰同閃躲、反抗,致渠等所持用之刀械不慎傷及被害人身體胸、腹內之重要臟器或其他重要部位,及因傷致死之結果,雖被告許傳軍主觀上無此預見,仍基於既定之傷害犯意聯絡,依前述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終因黃士豪以所持藍波刀揮刺被害人右上臂,及被害人反擊,2人相互扭打對抗,致藍波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側腋下,且被害人於受刺後猶與黃士豪扭打,2人使力互動導致穿刺致刀子在右側5、6肋間(為前側)亦因刀刃尖端達肋椎關節(背腰區,脊椎旁區)而造成右側9、10肋椎關節間,在此過程造成前、後肋骨間之內臟即肺臟(右肺、中下葉)有5個傷口,致使被害人死亡」、「黃士豪上開持刀傷害行為,既在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復可預見之共同傷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惟查:依前說明,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而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係屬過失犯罪,而各行為人彼此間就過失犯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即加重結果犯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審認不在場之被告就劉泰同死亡之加重結果,與實際下手之邱子航等四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已有未合。再被告及實際下手之邱子航等人,渠等主觀上係出於「教訓」劉泰同之意,均無取其性命、置之於死地之主觀上犯意,已如前述。而在現場,劉泰同見邱子航不懷好意率楊錦昇等人分持槍枝、刀械,就其毆打邱博洋一事加以質問,猶不甘示弱欲加以抵抗,互相扭打始寡不敵眾以致傷重死亡,此衝突扭打過程之發生均極瞬間之事,實非為在外面車上等候接應之被告所能預見甚明,與黃士豪、劉昌易所持兇器之種類及大小,非有必然之關連性。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既不在現場,對現場可能及實際發生之狀況完全無法知悉及控制,且被告及邱子航等人與劉泰同彼此間,無何深仇大恨,劉泰同與邱子航等人於扭打過程中因黃士豪下手過重而身受重傷死亡,此一過程非為在外等候被告事前所能預見,已超越被告與邱子航等人原先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且因被告不在場及事出突然,在客觀情形上亦非不在場之被告所「能預見」,無令被告負傷害致死罪責之餘地。被告否認犯傷害致死罪,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傳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已確定之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劉昌易等人間,就持有槍枝、子彈及傷害犯意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惟本院認被告就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劉昌易等人對被害人劉泰同所為,僅於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範圍內有犯意聯絡,理由已如前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邱子航等四人係為傷害被害人而持有手槍、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傷害犯行,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傷害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尚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之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被告就邱子航等四人進李丞恩住處與劉泰同衝突扭打過程中,因出手過重致劉泰同死亡之加重結果,尚難認為在外等候之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應在傷害犯意範圍內與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及劉昌易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負共犯責任,原審以被告與邱子航等四人共犯傷害致死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共同持槍、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其否認犯傷害致死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夥眾竊取電纜線已有不該,竟又為分贓私利,與共犯邱子航等人同謀,由其邀約被害人見面,再與共犯糾眾報復尋仇,明知槍枝、子彈係違禁物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猶持以而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故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避重就輕,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可謂不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態樣、犯罪情節輕重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共犯所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且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黃士豪、劉昌易所持之藍波刀及折疊小刀,係共犯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有桃園地檢署贓物庫傳真資料2紙在卷可憑(本院上訴緝卷第92、93頁),故不宣告沒收。另邱子航於前揭時、地持以揮劃被害人之美工刀,雖係供邱子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及子彈2顆已經擊發,僅扣得彈頭1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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