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台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96號、104年度偵字第7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程台松與詹福田前均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萬壽路2段「中和睦親」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2年間,詹福田擔任該社區之主委,就程台松涉嫌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提起告發,程台松遂因其竊佔行為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此與詹福田結怨。程台松明知詹福田並未於9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夥同何志峰、李惠誠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恆隆公司內竊取紡織零件1批,竟意圖使詹福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誣指詹福田夥同何志峰、李惠誠等人,闖入上址之恆隆公司行竊之不實事項,於101年11月29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承接前開誣告之犯意,稱詹福田確有參與恆隆公司之竊盜案件,致詹福田因而遭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36、11327、13123、1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詹福田就程台松前揭誣告行為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福田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採取作為上訴人即被告程台松(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315頁反面至31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101年11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以己名義遞送告發狀,將告訴人詹福田(下稱告訴人)列於被告,並於告發狀內載明「為被告詹福田等涉嫌偽造同意書,提出告發事:一、偽造同意書之目的,在為行竊恆隆毛紡廠,運送贓物開路:被告詹福田為竊盜頭子;被告詹福田為帶領一群竊賊從萬壽路二段1193號門前之『騎樓』、穿越『防火巷』、跨過『道路預定用畸零地』、在中和南路312門前1公尺處,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確實掌握『運送贓物』『通行之權力』。」、「被告詹福田藉由同意書支(應為資之誤載)助,成功開闢運送贓物之路。詹福田並公然、大膽帶領大批竊賊,成功闖入恆隆毛紡廠行竊。惟人數眾多、詹福田也需吃喝拉撒睡,至有…何志峰(94偵6569號、94偵11380號、94偵11811號)、李惠誠(94偵11380號)等缺乏詹福田…之掩護被逮」等內容,復於101年11月29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同署檢察官關於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前開時、地共同前往竊取恆隆公司之紡織零件1批之相關94年度偵字第1138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94年度偵字第6596、11380、11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被告觀視,並詢問被告就該等恆隆公司之竊盜案件與詹福田間有何關聯,被告並覆稱「事實上就是恆隆公司竊盜案,詹福田有參與」等語;嗣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前開竊盜恆隆公司之案件,該案之相關被告均已認罪,前開竊盜之案件究與詹福田間有何關係,有無相關之證據。對此,被告則稱「就是有關係,證據我今天無法提出」等語,此有前開告發狀、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附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第109至111頁)。觀諸上開告訴狀之內容,業已明確表示告訴人之目的即係在行竊恆隆毛紡廠,為運送贓物開路;另更就告訴人有帶領大批竊賊,闖入恆隆公司行竊予以指明,復具體指稱何志峰、李惠誠於恆隆公司行竊時,因不及受告訴人之掩護而被逮,顯已隱含告訴人夥同何志峰、李惠誠共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意涵,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告訴人有參與該竊盜行為,堪認被告確就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李惠誠、何志峰共同竊取恆隆公司紡織零件1批之事予以告發之情甚明。
㈡被告提告告訴人參與上開行竊恆隆公司乙節,並非真實:
⒈李惠誠與何志峰前於9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恆隆公司前,竊取紡織機械零件1批而遭警逮捕,嗣李惠誠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8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另何志峰因前開竊盜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857、21859、21861、21862、218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偵字第17396號卷第13、14頁),並有各該判決、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102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86頁正面至96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復何志峰、李惠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等有於94年6月間至位於萬壽路二段1199號之恆隆公司竊取紡織機之零件,而當初會前往該處竊盜僅係開車經過,臨時起意的。伊等根本不認識照片裡之告訴人,當初亦非告訴人要伊等至該處竊盜,且於遭員警逮捕之際,未見告訴人在場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7396號卷第13、14頁)明確。審酌證人何志峰、李惠誠僅係就伊等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並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於94年有2名竊賊前往恆隆公司竊盜之事,伊根本沒有在場,該竊案如何會與伊相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0頁反面)吻合,從而李惠誠、何志峰前開所陳,非屬虛情而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夥同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月12日前往恆隆公司行竊。
㈢被告具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⒈被告固稱伊有目擊告訴人翻越圍牆至恆隆公司行竊之事實,且伊有打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惟原審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函詢上開竊案相關報案資料,龜山分局覆以:於94年6月12日未有被告撥打110之報案紀錄,此有龜山分局103年12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3003375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27頁),已徵被告並未於94年6月12日李惠誠、何志峰至恆隆公司竊盜之時有在場見聞。參之被告復稱:伊不認識李惠誠、何志峰,伊僅認識告訴人等語明確(見102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被告既與李惠誠、何志峰均不相識,何能明確指出告訴人係與渠2人共同行竊?徵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所彰顯之情狀,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為被告所指之竊盜行為,其上自行註記之日期,亦與被告前開告發狀所指稱證人詹福田係於94年6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之時間,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益見被告於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後逾6年,始對告訴人提起其亦有參與該次竊盜之告發,應屬虛構。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與被告係位於龜山區萬壽路及中和南路上之「中和睦親社區」之鄰居,並曾擔任該社區之主委,而被告當時因竊佔多筆土地,伊提告後被告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人因而結怨,被告嗣於100年間又告伊與龜山鄉前鄉長陳志謀勒索華亞科技公司新臺幣200萬元,又稱伊至被告家中竊取金飾及現金,此外被告還告過伊很多案件,而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8頁反面至190頁反面)。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相符;參酌被告迭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一再指摘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誣告等諸多犯行,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諸多嫌隙、宿怨而長期不睦。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既素有嫌隙,復未見聞告訴人與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月12日結夥恆隆公司行竊,竟於相隔數年之久,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告訴人參與前開竊盜之行為,堪認被告此舉為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再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遞狀告發等舉而受桃園地檢署刑事偵查,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36、11327、13123、1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2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2頁正面至4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伊於101年11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遞送告發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行竊恆隆公司財物之行為,然伊於101年11月2日所告發之事項係告訴人涉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就告訴人與何志峰、李惠誠一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乙事提起告發,本件實際上係桃園地檢署之緬股檢察事務官無中生有云云。
㈡經查:
⒈依上開告發狀內容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足認被告就告訴人夥同李惠誠、何志峰共同行竊乙事提出告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之被告於該份告發狀中之陳述,於提及詹福田夥同他人於恆隆公司行竊後,即具體表明係有李惠誠、何志峰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情事;若被告之本意並無告發告訴人夥同何志峰、李惠誠竊盜,則何志峰、李惠誠有無至恆隆公司行竊實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並無於告發狀中特別敘明此事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證人何志峰、李惠誠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相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檢視、確認,苟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涉有該次竊盜之行為提起告發,應予敘明,然被告反稱告訴人確有參與該竊盜案件,顯有使告訴人就此部分受刑事處分之意,伊一再辯稱並未就竊盜部分提告,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遭檢察事務官胡問而為該等之陳述云云。然參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35號卷第12頁)所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親自撰寫眾多之答辯書狀為己辯護,足見被告絕非智識低下之人。衡以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告發狀內,業已提及詹福田夥同多人竊取恆隆公司之財產,則於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詹福田與證人李惠誠、何志峰前開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行為有何關聯時,被告豈會不明其意,而誤為回答;甚者,被告於本件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開其所出具之告發狀,詢問被告為何就94年間所發生之事情,遲於101年時,始出具刑事告發狀予以告發時,被告仍稱:「因為我之前告他偷竊恆隆的事情都被包庇,所以我才會再次寫該告發狀就此事再次告發」等語明確(見102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62頁),並未否認其於該份告發狀中係有告發詹福田於94年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行為,再觀諸被告於答辯書狀,一再敘及「告訴人為了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為了開闢運送贓物的道路」、「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不但確有其事而且很多」(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等人結夥行竊恆隆毛訪廠、罪證確鑿,何來挾怨報復」(見同上卷第53頁)、「因為告訴人要帶領大隊人馬,穿越屋內通道、在畸零地前面翻越水泥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見同上卷第136頁)、「告訴人『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開闢運送贓物的道路』是『結夥行竊』」(見同上卷第164頁),益見被告前揭於101年11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中,確有就詹福田於94年6月12日與李惠誠、何志峰共同竊取恆隆公司之財物提出申告,非因嗣後檢察事務官錯問所致。
⒊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傅陳阿良、傅石生、黃明源、傅榮傑、李幸真、緬股檢察事務官傅中亨及桃園地檢署巨股書記官、建股書記官、並聲請調閱被告告發告訴人結夥行竊之談話、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所涉他案之相關卷證等,或因本案事證已明,或因與本案無關,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各於101年11月2日及101年11月29日,接續向桃園地檢署以刑事告發狀及於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言詞表示之方式,向該署誣告告訴人,則其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具狀誣告告訴人詹福田之犯行,未敘及其於101年11月29日偵詢時為如前所述接續誣告告訴人詹福田之犯行,惟該兩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之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宿怨,竟為使告訴人詹福田受到刑事處分,明知詹福田並無於前開時、地與李惠誠、何志峰一同至恆隆公司行竊,竟憑空捏造、杜撰告訴人係有參與該次竊盜行為,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嫌竊盜,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遭受偵查,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犯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矯飾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竟以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之方式,挾怨報復,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云云;另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伊未就竊盜部分告發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前揭因素加以衡量審酌,則其量以上開刑度,並無過重或過輕,亦未違反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難認屬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