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秀燕
- 選任辯護人
- 胡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秀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蔡秀燕原任職於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多利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為尋求資金供己償還債務及投資股票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為獲取林孟容之資金,向林孟容謊稱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有良好獲利,若以其名義購買,並可由公司退回10%之員工推廣費及獲利,致林孟容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蔡秀燕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其中第1、2筆款項匯至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專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秀燕繼而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持職務上所持有之安多利公司印章,偽填受款人為蔡秀燕、帳戶為臺灣企業銀行(下簡稱臺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向兆豐商銀行使,使兆豐商銀將上開2筆款項轉匯至蔡秀燕所有臺企銀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安多利公司及兆豐商銀對帳戶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蔡秀燕隨即將該等款項及林孟容其餘直接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及臺企銀上開帳戶之款項挪為私用,而詐得各該款項,又為避免林孟容起疑,乃冒用安多利公司之名義,利用安多利公司電腦軟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確認單(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投資對帳單(以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對帳單上)後,交付與林孟容而行使之,以此製造確有投資假象,使林孟容誤信確有投資,足生損害於安多利公司及林孟容。
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為獲取鄭金玉、蔡進益之資金,向鄭金玉、蔡進益謊稱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有良好獲利,若以其名義購買,並可由公司退回10%之員工推廣費及獲利,致鄭金玉、蔡進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依蔡秀燕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專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秀燕則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持職務上所持有之安多利公司印章,偽填受款人為蔡秀燕、帳戶為臺灣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向兆豐商銀行使,使兆豐商銀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蔡秀燕所有臺企銀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安多利公司及兆豐商銀對帳戶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蔡秀燕隨即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而詐得各該款項。又為避免鄭金玉、蔡進益起疑,乃冒用安多利公司之名義,利用安多利公司電腦軟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確認單(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投資對帳單(以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對帳單上)後,交付與鄭金玉、蔡進益而行使之,以此製造確有投資假象,使鄭金玉、蔡進益誤信確有投資,足生損害於安多利公司及鄭金玉、蔡進益等人。
三、蔡秀燕為填補資金缺口,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原本應以安多利公司名義贖回並匯入安多利公司專戶之款項,利用先前向不知情之蔡進璽借用而持有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由冒用不知情之蔡進璽之名義,偽造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單(變更受益人為蔡進璽)並將上開偽造資料提出於安多利公司以行使之方式,使安多利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確係由蔡進璽贖回及為受益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各所示金額撥入蔡進璽上開帳戶,且該等金額旋悉數遭蔡秀燕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安多利公司及蔡進璽。嗣於102年11月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至安多利公司辦理業務檢查並經蔡秀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違法事實前,即主動於102年11月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其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秀燕(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男、余真旻、林孟容、鄭金玉、蔡進益、蔡進璽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蔡進璽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安多利公司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安多利公司自有資金情況表、挪用公款、匯回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5日金管簡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檢查意見、工作底稿影本、103年1月21日金管證投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處分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被害人林孟容)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偽造之付款指示單向兆豐商銀行使及持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向林孟容行使)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出於反覆持續向被害人林孟容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以職務上所持有之安多利公司印章偽填付款指示單,及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對帳單上,用以偽造付款指示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取被害人林孟容資金,先指示被害人林孟容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就其中匯至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專戶之款項,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製作偽造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行使,經取得該等款項及林孟容其餘直接匯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後,為免林孟容起疑,乃偽造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交予林孟容,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行為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第40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被害人鄭金玉、蔡進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偽造之付款指示單向兆豐商銀行使及持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向鄭金玉、蔡進益行使)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出於反覆持續分別向被害人鄭金玉、蔡進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以職務上所持有之安多利公司印章偽填付款指示單,及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對帳單上,用以偽造付款指示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詐取被害人鄭金玉、蔡進益資金,先指示被害人鄭金玉、蔡進益匯款至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專戶,繼而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製作偽造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行使,經取得該等款項後,為免鄭金玉、蔡進益起疑,乃偽造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交予鄭金玉、蔡進益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行為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對被害人鄭金玉、蔡進益2人,分別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出於反覆持續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冒用蔡進璽名義偽造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單,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詐得安多利公司贖回之款項,偽造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單(變更受益人為蔡進璽)並將上開偽造資料提出於安多利公司以行使,使安多利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確係由蔡進璽贖回及為受益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各所示金額撥入蔡進璽上開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行為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綜上各節,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論以4罪。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惟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主動於102年11月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其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04年2月3日以調隆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係102年11月8日前來調查站自承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款項涉嫌偽造文書等,其時調查站尚不知被告犯罪行為,嗣完成被告自首筆錄,始立案著手調查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違法事實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白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惟依刑法第62條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期間長達3年,詐得之金額非少,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前往安多利公司辦理業務檢查(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5日金管簡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檢查意見),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亦將遭查獲,而被告因恐上開犯行即將曝光始先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藉以邀獲減刑判決,是本院認以不予減輕其刑為適當。
(七)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含附表一部分)載明被告另有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製作付款指示單之行為,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以論述,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原審於事實欄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未予敘明,亦有未洽;(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違法事實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白犯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審未予敘明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是否應予減刑,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告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製作付款指示單之行為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達3年餘,所詐得之款項更高達5千餘萬元,以當時物價,可認其所生損害非微,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陸續返還部分所詐得之款項予被害人林孟容、鄭金玉及蔡進益等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偽造上開付款指示單、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單等文書,因已交予兆豐商銀、林孟容、鄭金玉、蔡進益及安多利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偽造之付款指示單、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單等文件,其上所盜蓋之「安多利公司」、「股務處確認專用章」、「蔡進璽」等印文,係被告利用職務上或身分上持有之真正印章及使用電腦套印之方式所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被害人 │ 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匯款帳戶│所交付偽造交易│所交付偽造投資│ │ │(民國年月日) │ │ (新臺幣) │ │確認單 │對帳單 │ │ │ │ │ │ │(印製年月日)│(印製年月日)│ ├──┼────────┼────────┼────────┼────────┼───────┼───────┤ │ 1 │099/01/06 │林孟容 │3,000,000 │(1)第1、2筆匯至 │099/01/06 │099/02/05 │ │ │099/01/20 │ │1,000,000 │安多利永利債券基│099/01/22 │099/02/05 │ │ │099/01/21 │ │1,000,000 │金專戶兆豐國際商│099/05/13 │101/02/29 │ │ │099/02/24 │ │ 300,000 │業銀行國外部0070│099/06/09 │101/08/31 │ │ │099/05/12 │ │ 200,000 │0000000 號帳戶後│099/07/05 │102/03/05 │ │ │099/05/12 │ │1,000,000 │,再冒用安多利公│099/12/20 │ │ │ │099/06/10 │ │ 800,000 │司之名義偽造付款│100/01/11 │ │ │ │099/06/17 │ │ 200,000 │指示單,將金額匯│100/03/29 │ │ │ │099/07/05 │ │ 800,000 │至蔡秀燕所有之臺│100/03/30 │ │ │ │099/07/08 │ │ 200,000 │灣企銀建國分行08│100/07/12 │ │ │ │099/07/16 │ │ 36,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0/08/11 │ │ │ │099/12/20 │ │1,000,000 │(2)其餘筆款項均 │100/09/30 │ │ │ │100/01/11 │ │ 500,000 │匯至蔡秀燕前開臺│100/10/31 │ │ │ │100/01/26 │ │ 300,000 │灣企銀建國分行帳│100/12/30 │ │ │ │100/02/15 │ │ 200,000 │戶中 │101/10/17 │ │ │ │100/03/29 │ │1,000,000 │ │ │ │ │ │100/03/30 │ │1,000,000 │ │ │ │ │ │100/04/11 │ │ 320,000 │ │ │ │ │ │100/04/25 │ │ 180,000 │ │ │ │ │ │100/06/03 │ │ 30,000 │ │ │ │ │ │100/07/12 │ │1,000,000 │ │ │ │ │ │100/08/11 │ │ 549,000 │ │ │ │ │ │100/09/01 │ │ 300,000 │ │ │ │ │ │100/10/11 │ │ 100,000 │ │ │ │ │ │100/10/19 │ │ 400,000 │ │ │ │ │ │100/10/31 │ │ 800,000 │ │ │ │ │ │100/11/03 │ │ 45,000 │ │ │ │ │ │100/11/17 │ │ 100,000 │ │ │ │ │ │100/11/29 │ │ 100,000 │ │ │ │ │ │100/12/01 │ │ 100,000 │ │ │ │ │ │100/12/30 │ │ 587,000 │ │ │ │ │ │101/05/09 │ │ 200,000 │ │ │ │ │ │101/10/22 │ │ 75,000 │ │ │ │ │ │102/03/01 │ │ 793,750 │ │ │ │ ├──┼────────┼────────┼────────┼────────┼───────┼───────┤ │ 2 │101/02/16 │鄭金玉 │ 500,000 │匯至安多利永利債│(有偽造並交付│(有偽造並交付│ │ │ │ │ │券基金專戶兆豐國│與鄭金玉惟並未│與鄭金玉惟並未│ │ │ │ │ │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留存) │留存) │ │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再冒用安多利│ │ │ │ │ │ │ │公司之名義偽造付│ │ │ │ │ │ │ │款指示單,將金額│ │ │ │ │ │ │ │匯至蔡秀燕前開臺│ │ │ │ │ │ │ │灣企銀建國分行帳│ │ │ │ │ │ │ │戶中 │ │ │ ├──┼────────┼────────┼────────┼────────┼───────┼───────┤ │ 3 │100/12/02 │蔡進益 │3,000,000 │匯至安多利永利債│100/12/02 │101/06/05 │ │ │101/12/11 │ │3,000,000 │券基金專戶兆豐國│101/12/04 │101/09/05 │ │ │ │ │ │際商業銀行國外部│101/12/11 │101/12/29 │ │ │ │ │ │00000000000 號帳│102/03/08 │ │ │ │ │ │ │戶,再冒用安多利│ │ │ │ │ │ │ │公司之名義偽造付│ │ │ │ │ │ │ │款指示單,將金額│ │ │ │ │ │ │ │匯至蔡秀燕前開臺│ │ │ │ │ │ │ │灣企銀建國分行帳│ │ │ │ │ │ │ │戶中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詐欺方式 │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 │ 1 │101/05/23 │2,500,000 │將原本應於101年5月23日以│ │ │ │ │安多利公司名義書寫之受益│ │ │ │ │權單位(傳真)申購書改以│ │ │ │ │冒用蔡進璽名義申購並傳真│ │ │ │ │,於101 年5月25日及同年5│ │ │ │ │月31日贖回時,即以蔡進璽│ │ │ │ │名義購回並將款項匯至蔡進│ │ │ │ │璽前開澎湖二信帳戶中 │ ├──┼────────┼────────┼────────────┤ │ 2 │101/07/03 │4,000,000 │將原本應於101 年7月3日以│ │ │ │ │安多利公司名義書寫之之受│ │ │ │ │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改│ │ │ │ │以冒用蔡進璽名義申購並傳│ │ │ │ │真,於101 年7月6日及同年│ │ │ │ │24日贖回時,即以蔡進璽名│ │ │ │ │義購回並將款項匯至蔡進璽│ │ │ │ │前開澎湖二信帳戶中 │ ├──┼────────┼────────┼────────────┤ │ 3 │101/06/07 │2,500,500 │將原本應於101 年6月7日以│ │ │ │ │安多利公司名義書寫之受益│ │ │ │ │權單位(傳真)申購書改以│ │ │ │ │冒用蔡進璽名義申購並傳真│ │ │ │ │,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 │ │ │ │30日贖回時,即以蔡進璽名│ │ │ │ │義購回並將款項匯至蔡進璽│ │ │ │ │前開澎湖二信帳戶中 │ ├──┼────────┼────────┼────────────┤ │ 4 │101/08/29 │2,5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1年8│ │ │ │ │月13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同年月29日回贖時│ │ │ │ │,將受益人部分以剪貼方式│ │ │ │ │改為蔡進璽 │ ├──┼────────┼────────┼────────────┤ │ 5 │101/11/08 │2,5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1年9│ │ │101/11/23 │ │月11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101年11月8日及同│ │ │ │ │年月23日回贖時,將受益人│ │ │ │ │部分以剪貼方式改為蔡進璽│ ├──┼────────┼────────┼────────────┤ │ 6 │102/01/11 │5,0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2年1│ │ │102/01/30 │ │月7 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102年1月11日及同│ │ │ │ │年月30日回贖時,將受益人│ │ │ │ │部分以剪貼方式改為蔡進璽│ ├──┼────────┼────────┼────────────┤ │ 7 │102/03/22 │3,0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2年3│ │ │102/05/08 │ │月15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102年3月22日及同│ │ │ │ │年5月8日回贖時,將受益人│ │ │ │ │部分以剪貼方式改為蔡進璽│ ├──┼────────┼────────┼────────────┤ │ 8 │102/06/24 │8,0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2年5│ │ │ │ │月16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102年6月24日回贖│ │ │ │ │時,將受益人部分以剪貼方│ │ │ │ │式改為蔡進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