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莉崴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子男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莉崴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速瘦膠囊壹仟參佰貳拾捌盒、壹萬參仟捌佰貳拾顆、原料粉末貳拾貳包、玉米澱粉壹箱、外包裝貼紙壹盒、帳冊壹本、帳冊(流水帳)壹本均沒收。
阮子男無罪。
事實
一、張莉崴為前麗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已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廢止登記)負責人顧世嫣(原名顧莉莉)之女,其明知「Caffeine」、「N-didesmethylsib 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均屬西藥成分,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輸入、製造。詎張莉崴、顧世嫣基於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顧世嫣於100年12月間之某日自中國某不詳地點,取得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之原料,再由顧世嫣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原料輸入我國並交予張莉崴收受後,張莉崴即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原料與玉米粉、綠豆粉混合,由張莉崴以「陳雅萍」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可秝公司,由不知情之可秝公司人員將上開原料藥與玉米粉、綠豆粉混合充填製成膠囊並打排、裝入鋁箔袋內(每盒6 片、每片10顆膠囊,製成膠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又張莉崴、顧世嫣均明知前揭膠囊之原產國非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於101 年、102 年間,在不詳地點,訂製有虛偽標記「速瘦膠囊食品」、「GOODMAN NUTRITIONAL COMPANY 5102 AZUSA CANYON RD.IRWINDALE CA 00000-0000.USA」字樣之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GOODMAN NUTRITIONAL 」公司生產製造,係美國生產製造之「食品」,並將上開虛偽商品標示貼紙提供予可秝公司,由可秝公司黏貼在上開鋁箔袋上,可秝公司再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將上開貨品寄予張莉崴。顧世嫣並架設「速瘦膠囊網站」(網址http ://www .suso988.com/ ),以「速瘦膠囊食品」為名,並以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988 元、促銷價699 元之代價,供瀏覽上開網站之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於瀏覽上開網站後,誤信「速瘦膠囊」係未含西藥成分之食品且有減重之效果,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金額之「速瘦膠囊」,經張莉崴與客戶確認訂單後,即由張莉崴依訂單內容,以陳泓霖、鍾萬興之名義,分別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及便利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帶)締結契約,將已包裝完成及黏貼「速瘦膠囊食品」字樣之偽藥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及便利帶配送人員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地點,並代為收取貨款,再由新竹物流、便利帶將收取之貨款匯入張莉崴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鍾萬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賴玉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於102 年6 月3 日依法搜索張莉崴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106 號10樓處所,並扣得速瘦膠囊共1,328 盒、13,820顆、原料粉末共22包、玉米澱粉1 箱、外包裝貼紙1 盒、帳冊1 本、帳冊(流水帳)1 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莉崴(下稱被告張莉崴)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169至17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莉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莉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可秝公司員工吳慧玲、證人賴玉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鍾萬興、洪譽慈、曾美娟、徐榛桂、王君如、蕭妘姍、蘇筱文、李育叡、張玉婷、梁筱婕、劉素芬、張絮文、賴資文、劉智旋、簡尚蘭、葉欣婷、黃愉玲、王又巧、蔡秀芬、蔡亞妮、李玉芳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速瘦膠囊1,328盒、13,820顆、原料粉末22包、玉米澱粉1箱、外包裝貼紙1盒、帳冊1本、帳冊(流水帳)1本、新竹物流101年11月10日(101)新物總法字第35號函、代收貨款托運單、速瘦膠囊廣告DM及網站資料、102年5月23日全便利有限公司102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明細資料、102年4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字第6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2年5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扣案膠囊照片、速瘦膠囊客戶資料及出貨紀錄、可秝生物科技(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繳款報表、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摺明細、填充速瘦膠囊數量統計資料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速瘦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內含「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19日FD 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1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3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扣案原料粉末共2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內含「N-didesmethylsibutra mine 」及「Phenolphthal ein」等西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3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3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第12343 號偵卷一第7 至19、44至97頁;第12343 號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88至90、92至99、124 至126 頁;第12343 號偵卷五第68至71頁;第12343 號偵卷六第29至30、32至34、46、58至59、70至72、81至83、94至95、117 至120 、125 至128 、131 至133 、136 至137 、140 至144 ;第15518 號偵卷一第54頁;第6342號他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0頁;第38號他卷第4 頁正反面、第43至59頁;第18號聲搜卷第10頁;原審卷第71、73、75頁),足認被告張莉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莉崴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莉崴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罰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張莉崴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製造、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偽藥或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莉崴未取得衛生署核發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亦未經衛生署核准許可而擅自將藥品輸入臺灣,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至堪認定。又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
三、核被告張莉崴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張莉崴與顧世嫣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莉崴利用不知情之阮子男、可秝公司人員、宅配通配送人員、印刷廠人員、新竹物流及便利帶配送人員遂行其等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莉崴輸入禁藥、製造、販賣偽藥、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其反覆實施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張莉崴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張莉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偽藥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又被告張莉崴所犯上開輸入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認本件應從販賣禁藥罪處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子男明知「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 」均屬西藥成分,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輸入。詎其與被告張莉崴、顧世嫣基於輸入、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間之某日,先由顧世嫣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之原料,再由顧世嫣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原料輸入臺灣地區並交予張莉崴、阮子男收受後,張莉崴、阮子男即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原料摻入玉米粉、綠豆粉,混合製成粉狀偽藥,推由張莉崴以「陳雅萍」之名義,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0號1 樓,下稱可秝公司),由不知情之可秝公司人員將上開粉狀偽藥充填成膠囊並打排、裝入鋁箔袋內(每盒6 片、每片10顆膠囊),可秝公司完成後,即將成品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再由宅配通通知張莉崴前至公司領貨。張莉崴、阮子男、顧世嫣均明知前揭膠囊之原產國非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印刷廠於101 年、102 年間,在不詳地點,訂製有虛偽標記「速瘦膠囊食品」、「GOODMAN NUTRITIONAL COMPANY 5102 AZUSACAN YON RD .IRWINDALE CA 00000-0000.USA 」字樣之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GOODMAN NUTRITIONAL 」公司生產製造,係美國生產製造之「食品」,並將上開虛偽商品標示貼紙黏貼在可秝公司製成之鋁箔袋上,並由透過其等所架設之速瘦膠囊網站(網址http ://www.suso988.com/),以「速瘦膠囊食品」為名,自100 年12月間至102年6 月3 日止,以每盒售價988 元、促銷價699 元之代價,供瀏覽上開網站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於瀏覽上開網站後,誤信「速瘦膠囊」係未含西藥成分之食品且有減重之效果,遂自101 年2 月7 日至102 年5 月30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張莉崴等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金額之「速瘦膠囊」,經張莉崴與客戶確認訂單後,即由張莉崴或阮子男依訂單內容,將已包裝完成及黏貼「速瘦膠囊食品」字樣之偽藥送交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及便利帶配送人員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地點,並代為收取貨款,再由新竹物流、便利帶將收取之貨款匯入張莉崴、阮子男所指定之鍾萬興(另行簽分偵辦)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賴玉萍(另行簽分偵辦)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客戶直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2 年6 月3 日依法搜索阮子男、張莉崴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0號7樓及由張莉崴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00號10樓,扣得可秝公司出貨單、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筆記本、麗寶公司資料、雜記、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速瘦膠囊食品1,226 包、14,221顆、外包裝貼紙、速瘦膠囊未寄出商品共19包、不明粉末14包、玉米澱粉20公斤、酚5 包、鑰匙、電磁紀錄等物及不法所得共計851,689 元。因認被告阮子男涉犯共同販賣禁藥等罪嫌云云。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子男(下稱被告阮子男)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169至17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阮子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阮子男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販賣禁藥、偽藥等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張莉崴的事業,伊有自己的工作,因張莉崴不喜歡外出,常請伊幫她寄送,伊不知她賣這些東西收入多少,伊等2人之生活費各付各的,有時會幫她出一些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阮子男涉犯前述共同販賣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阮子男、張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及檢驗報告書、速瘦膠囊網站網頁及留言資料、微軟公司IP登入紀錄、中華電信IP使用者回覆單、新竹物流101 年11月10日(101 )新物總法字第35號函及附件、全便利102 年5 月23日102 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契約書、第一銀行102 年4 月26日一花蓮字第00069 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102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扣案之可秝公司出貨單、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筆記本、麗寶公司資料、雜記、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速瘦膠囊食品1,226 包、1 萬4,221 顆、外包裝貼紙、不明粉末14包、酚5 包、電磁紀錄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觀諸微軟公司IP登入紀錄、中華電信IP使用者回覆單,固足認在「速瘦膠囊」網站上販售藥品者,係使用由被告阮子男所申設之IP,惟同案被告張莉崴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與阮子男住在一起,家裡的無線網路是阮子男申裝的,且因為伊手機有WIFI,所以有時候為了使用方便,伊會使用WIFI直接登入官網留言版及訂購專區等語(見第12343號偵卷一第22至23頁),尚難執此單純IP申設行為,遽認被告阮子男與被告張莉崴就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售之事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二、被告阮子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幫忙同案被告張莉崴提領顧世嫣自中國所寄送之貨物5、6次、代張莉崴寄送貨物予客戶20幾次及提領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10多次,並將千元以上金額盡數提領完畢等情,然其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禁藥、偽藥等犯行。又同案被告張莉崴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99年至103年底,與被告阮子男為男女朋友,並同居,被告阮子男並未參與販售「速瘦膠囊」,其本業為室內設計,也沒有從中獲利,僅伊不想出門時,會請其幫忙送貨及提款等語(見第12343號偵卷一第3、22至23頁;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本院卷第177頁正面)。復參以被告阮子男提出其與案外人簽訂之裝潢合約書,可見被告阮子男於100年間就其所經營之室內設計工作,得收取款項高達1千餘萬元,有104年11月9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所附之上證9至上證22在卷足考,是被告阮子男辯稱其有正當職業,未參與同案被告張莉崴之犯行,非屬無據。再參酌證人即被告阮子男之胞弟阮子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服用「速瘦膠囊」,係跟著阮子男吃的,阮子男跟伊說那是減肥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此亦經證人即被告阮子男之母親陳玉香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果被告阮子男確與被告張莉崴有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阮子男衡情當不會自行食用或令其弟食用該等偽藥;足見被告阮子男不知該「速瘦膠囊」之成分為何,要無疑義。況被告阮子男與同案被告張莉崴交往時,幫忙搬運物品或提領款項,此等情節尚無悖於常情,而依同案被告張莉崴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之證稱情節,更難遽認2人有共犯情節,於法亦不得執此即遽認被告阮子男知悉或與同案被告張莉崴就輸入禁藥、製造偽藥進而販售等情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另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速瘦膠囊網站網頁及留言資料、新竹物流101年11月10日(101 )新物總法字第35號函及附件、全便利102 年5 月23日102 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契約書、第一銀行102 年4 月26日一花蓮字第00069 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102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扣案之可秝公司出貨單、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筆記本、麗寶公司資料、雜記、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速瘦膠囊食品1,226 包、1 萬4,221 顆、外包裝貼紙、不明粉末14包、酚5 包、電磁紀錄等證據,僅足證「速瘦膠囊」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 」及「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產品之事實,該等證據之於被告阮子男是否知悉並與同案被告張莉崴就輸入禁藥、製造偽藥進而販售等情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關鍵,並非適合之證明。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阮子男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禁藥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張莉崴共同犯製造偽藥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阮子男被訴共同犯行部分,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認被告張莉崴與被告阮子男間,就共同製造偽藥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尚有未洽。被告張莉崴上訴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惟依共犯顧世嫣尚未到案,被告犯行時間甚久,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阮子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阮子男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張莉崴上開所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與被害人蕭妘姍等人達成和解,及其販賣禁藥時間、販賣人數、造成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顯在性及潛在性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扣案之速瘦膠囊共1,328盒、13,820顆,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且屬共同正犯顧世嫣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原料粉末共22包、玉米澱粉1箱、外包裝貼紙,屬共同正犯顧世嫣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帳冊1本、帳冊(流水帳)1本係被告張莉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與本件被告張莉崴之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101年1月11日 │539盒(32,340顆) │15,000元 │ │ │ │ │ │ ├──┼───────┼──────────┼───────────┤ │ 2 │101年4月12日 │483盒(28,980顆)+ │101年4月17日匯13,900元│ │ │ │1,040顆 │ │ ├──┼───────┼──────────┼───────────┤ │ 3 │101年7月19日 │683盒(40,980顆)+ │101年7月25日匯20,270元│ │ │ │3,000顆 │ │ ├──┼───────┼──────────┼───────────┤ │ 4 │101年10月19日 │250盒(15,000顆)+ │101年10月26日匯款 │ │ │ │9,770顆 │10,900元 │ ├──┼───────┼──────────┼───────────┤ │ 5 │101年12月13日 │553盒(33,180顆) │101年12月21日匯款 │ │ │ │ │15,400元 │ ├──┼───────┼──────────┼───────────┤ │ 6 │102年1月11日 │736盒(44,160顆)+ │102年1月17日匯款 │ │ │ │10,000顆 │25,000元 │ ├──┼───────┼──────────┼───────────┤ │ 7 │102年1月30日 │404盒(24,240顆)+ │102年2月8日匯款15,200 │ │ │ │9,050顆 │元 │ ├──┼───────┼──────────┼───────────┤ │ 8 │102年4月12日 │486盒(29,160顆)+ │102年4月23日匯款 │ │ │ │2,000顆 │29,900元 │ ├──┼───────┼──────────┤ │ │ 9 │102年4月18日 │554盒(33,240顆) │ │ ├──┼───────┼──────────┼───────────┤ │ 10 │102年5月9日 │251盒(15,060顆)+ │102年5月13日匯款8,100 │ │ │ │1,000顆 │元 │ ├──┼───────┼──────────┼───────────┤ │ 11 │102年5月31日 │235盒(14,100顆) │尚未匯款 │ ├──┼───────┴──────────┼───────────┤ │總計│ 346,300顆 │ 153,67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姓名│購買時間 │數量(盒)│每盒價位│送貨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洪譽慈 │101年9月5日 │3 │988元 │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 │ │ ├───────┼─────┤ │71號 │ │ │ │101年9月26日 │3 │ │ │ │ │ ├───────┼─────┤ │ │ │ │ │101年10月26日 │3 │ │ │ │ │ ├───────┼─────┤ │ │ │ │ │101年12月3日 │3 │ │ │ │ │ ├───────┼─────┤ │ │ │ │ │101年12月29日 │3 │ │ │ │ │ ├───────┼─────┼────┤ │ │ │ │102年5月1日 │50 │600元 │ │ ├──┼────┼───────┼─────┼────┼─────────┤ │ 2 │曾美娟 │101年6月20日 │4 │988元 │桃園縣平鎮市(現已│ │ │ ├───────┼─────┤ │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 │ │101年8月4日 │4 │ │)興華街101巷16弄 │ │ │ ├───────┼─────┤ │28號 │ │ │ │101年9月12日 │2 │ │ │ │ │ ├───────┼─────┼────┤ │ │ │ │101年10月11日 │5 │699元 │ │ │ │ ├───────┼─────┤ │ │ │ │ │101年11月27日 │5 │ │ │ ├──┼────┼───────┼─────┼────┼─────────┤ │ 3 │徐榛桂 │101年9月15日 │3 │988元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 │ ├───────┼─────┤ │2段中興巷14號 │ │ │ │101年9月25日 │8(送3包+ │ │ │ │ │ │ │11顆) │ │ │ │ │ ├───────┼─────┤ │ │ │ │ │101年10月28日 │8 │ │ │ │ │ ├───────┼─────┤ │ │ │ │ │101年12月10日 │10 │ │ │ │ │ ├───────┼─────┤ │ │ │ │ │102年1月28日 │10 │ │ │ │ │ ├───────┼─────┤ │ │ │ │ │102年4月10日 │5 │ │ │ │ │ ├───────┼─────┼────┤ │ │ │ │102年5月13日 │14 │699元 │ │ │ │ ├───────┼─────┤ │ │ │ │ │102年5月13日 │14 │ │ │ ├──┼────┼───────┼─────┼────┼─────────┤ │ 4 │王君茹 │102年1月28日 │3 │988元 │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 │ │ ├───────┼─────┤ │25號10樓之26 │ │ │ │102年4月1日 │3 │ │ │ │ │ ├───────┼─────┤ │ │ │ │ │102年5月30日 │10 │ │ │ ├──┼────┼───────┼─────┼────┼─────────┤ │ 5 │蕭妘姍 │101年2月7日 │3 │988元 │高雄市仁武區大春一│ │ │ ├───────┼─────┤ │街153巷8號 │ │ │ │101年3月30日 │3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3 │ │ │ │ │ ├───────┼─────┤ │ │ │ │ │101年5月21日 │3 │ │ │ │ │ ├───────┼─────┤ │ │ │ │ │101年6月14日 │3 │ │ │ │ │ ├───────┼─────┤ │ │ │ │ │101年7月30日 │3 │ │ │ │ │ ├───────┼─────┤ │ │ │ │ │101年8月20日 │3 │ │ │ │ │ ├───────┼─────┤ │ │ │ │ │101年9月10日 │3 │ │ │ │ │ ├───────┼─────┤ │ │ │ │ │101年9月28日 │3 │ │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3 │ │ │ │ │ ├───────┼─────┤ │ │ │ │ │101年12月6日 │3 │ │ │ │ │ ├───────┼─────┤ │ │ │ │ │102年1月29日 │3 │ │ │ ├──┼────┼───────┼─────┼────┼─────────┤ │ 6 │蘇筱文 │101年2月17日 │2 │988元 │高雄市燕巢區安正路│ │ │ ├───────┼─────┤ │48號 │ │ │ │101年3月20日 │3 │ │ │ │ │ ├───────┼─────┤ │ │ │ │ │101年4月17日 │3 │ │ │ │ │ ├───────┼─────┤ │ │ │ │ │101年5月15日 │5 │ │ │ │ │ ├───────┼─────┤ │ │ │ │ │101年6月19日 │3 │ │ │ ├──┼────┼───────┼─────┼────┼─────────┤ │ 7 │李育叡 │102年2月11日 │15 │988元 │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 │ │ │ │ │ │鳳形5-31號 │ ├──┼────┼───────┼─────┼────┼─────────┤ │ 8 │張玉婷 │101年10月2日 │2 │988元 │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 │ │ ├───────┼─────┤ │4鄰2-1號 │ │ │ │101年10月24日 │3 │ │ │ │ │ ├───────┼─────┤ │ │ │ │ │101年11月19日 │3 │ │ │ │ │ ├───────┼─────┤ │ │ │ │ │101年12月19日 │3 │ │ │ │ │ ├───────┼─────┤ │ │ │ │ │102年5月15日 │2 │ │ │ ├──┼────┼───────┼─────┼────┼─────────┤ │ 9 │梁筱婕 │101年9月19日 │2 │988元 │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 │ │ ├───────┼─────┤ │57號13樓 │ │ │ │101年11月4日 │3 │ │ │ │ │ ├───────┼─────┤ │ │ │ │ │102年2月23日 │3 │ │ │ │ │ ├───────┼─────┤ │ │ │ │ │102年5月19日 │5 │ │ │ ├──┼────┼───────┼─────┼────┼─────────┤ │ 10 │劉素芬 │101年5月19日 │2 │988元 │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 │ │ ├───────┼─────┤ │路98號 │ │ │ │101年6月22日 │2 │ │ │ │ │ ├───────┼─────┤ │ │ │ │ │101年7月1日 │3 │ │ │ │ │ ├───────┼─────┤ │ │ │ │ │101年8月5日 │2 │ │ │ │ │ ├───────┼─────┤ │ │ │ │ │101年8月9日 │3 │ │ │ │ │ ├───────┼─────┼────┤ │ │ │ │101年8月26日 │3 │699元 │ │ ├──┼────┼───────┼─────┼────┼─────────┤ │ 11 │張絮文 │101年9月10日 │5 (送2+ │988元 │桃園縣中壢市(現已│ │ │ │ │70顆) │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 │ ├───────┼─────┤ │)普忠路770巷87-9 │ │ │ │102年4月14日 │5 (送2 )│ │號 │ ├──┼────┼───────┼─────┼────┼─────────┤ │ 12 │賴資文 │101年9月11日 │5 │988元 │桃園縣桃園市(現已│ │ │ ├───────┼─────┤ │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 │ │101年10月30日 │7 │ │)桃鶯路275巷2弄4 │ │ │ │ │ │ │之1號2樓 │ │ │ │ │ │ │ │ ├──┼────┼───────┼─────┼────┼─────────┤ │ 13 │劉智旋 │102年4月17日 │3 │988元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 │ │ ├───────┼─────┼────┤路65號7樓之10 │ │ │ │102年5月12日 │10 │699元 │ │ ├──┼────┼───────┼─────┼────┼─────────┤ │ 14 │簡尚蘭 │101年2月13日 │5 (送2 )│988元 │桃園縣龍潭鄉(現已│ │ │ ├───────┼─────┤ │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 │ │101年7月17日 │5 │ │)百年二街28號14樓│ │ │ │ │ │ │ │ ├──┼────┼───────┼─────┼────┼─────────┤ │ 15 │葉欣婷 │101年3月29日 │4 │699元 │桃園縣中壢市(現已│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 │ │101年4月28日 │4 │ │)中正路389號1樓 │ │ │ ├───────┼─────┤ │ │ │ │ │101年5月25日 │5 (送2 )│ │ │ ├──┼────┼───────┼─────┼────┼─────────┤ │ 16 │黃愉玲 │101年4月15日 │2 │699元 │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 │ │ ├───────┼─────┤ │61-4號5樓 │ │ │ │101年5月20日 │2 │ │ │ │ │ ├───────┼─────┤ │ │ │ │ │101年8月6日 │3 │ │ │ │ │ ├───────┼─────┤ │ │ │ │ │101年10月8日 │3 │ │ │ │ │ ├───────┼─────┤ │ │ │ │ │102年3月10日 │2 │ │ │ │ │ ├───────┼─────┤ │ │ │ │ │102年5月12日 │2 │ │ │ ├──┼────┼───────┼─────┼────┼─────────┤ │ 17 │王又巧 │102年1月10日 │2 │699元 │新竹市城北街137巷3│ │ │ │ │ │ │弄28號 │ │ │ ├───────┼─────┤ ├─────────┤ │ │ │102年5月22日 │10 │ │新竹市○○路000號 │ │ │ │ │ │ │ │ ├──┼────┼───────┼─────┼────┼─────────┤ │ 18 │蔡秀芬 │101年3月17日 │10 │699元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 │ │ │ │ │ │126號14樓 │ ├──┼────┼───────┼─────┼────┼─────────┤ │ 19 │蔡亞妮 │101年10月16日 │5 │988元 │桃園縣中壢市(現已│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 │ │101年12月9日 │5 │ │)民權路338-9號2樓│ │ │ │ │ │ │ │ ├──┼────┼───────┼─────┼────┼─────────┤ │ 20 │李玉芳 │102年1月11日 │10 │988元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 │ │ │ │ │ │路1段96號B3樓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