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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呂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5號、第7586號(原判決贅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惟為獲取每介紹一名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即可取得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記載幣別者外,均同)1 萬5000元作為報酬之利益,竟意圖營利而與甲○○(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喬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鴻(另案通緝中)及設於大陸地區之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天潤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任龍苗」(正確年籍不詳)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明知甲○○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人(下逕稱「阿宏」)請求代辦入境之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等4 位大陸地區女子(下稱「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均非天潤智博公司成員,其等來台之實際目的均係為從事性交易,均不得以該公司人員來台從事商務考察之名義入境,卻推由李明鴻以喬福公司名義出具邀請天潤智博公司「副總經理陳艷莉」、「業務經理張遠紅」、「營銷組長湯堯」、「銷售專員覃美容」等人「來台從事商務考察」之邀請函(下稱「本案邀請函」),並填寫「來台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任龍苗則出具本案大陸地區女子之「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下稱天潤智博公司在職證明書),再由李明鴻、任龍苗各代表喬福公司、天潤智博公司訂定「採購合同」等不實文件(下合稱「本案不實文件」)後,一併於101 年7月13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移民署」)行使,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本案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許可之正確性、喬福公司及天潤智博公司。嗣因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 人於101 年9 月3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陳艷莉嗣未實際入境),由甲○○安排至吳誌麒等人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經警方破獲該應召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係為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惟前揭強制辯護案件如經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已由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該辯護人已到庭為被告為實質有效辯護者,應認業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益。經查,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於準備程序已依法為被告乙○○指定公設辯護人,嗣經公設辯護人將本案轉介本院聘任之義務辯護律師後,因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本院乃依法撤銷前揭公設辯護人指定,嗣被告又與其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本院乃重新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4 月9 日審理單、104年5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設辯護人室通知、委任狀、本院撤銷公設辯護人指定之通知函、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本院聯繫公設辯護人室之104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之2 頁、第20之1 頁、第45頁、第51頁、第112 頁、第120 頁)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各項答辯或主張,除104 年7 月22日審判期日並無辯護人到庭辯護(因被告原選任之辯護人均於104 年7 月22日陳報與被告解除委任),當日審判程序除由審判長詢問被告是否詰問被告原聲請傳訊,惟傳訊未到後,經拘提到案之證人甲○○,被告當庭表示「捨棄,不再詢問」外,並未就本案進行實質審理【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另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審判期日,在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之情形下,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聲請傳訊原已捨棄詰問之證人甲○○,被告雖當庭表示「等我大日本帝國合法律師來再傳」,公設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業已保障被告對於證人甲○○之詰問權】外,均係在前揭公設辯護人或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庭之情形下進行,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程序權益。又按我國係主權獨立國家,依我國法制所設置之法院,自得有效行使對我國人民之司法管轄權或審判權,而得對於同屬我國人民之被告行使本案司法管轄權或審判權,被告辯稱其係所謂「大日本帝國」人民,並非我國人民,並提出「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函等相關資料及三本著作(見本院卷第96至111 頁、第137 至140 頁,上開三本著作則另附於本院卷外),據以辯稱其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係「日內瓦第四公約」之被保護人,國籍係「大日本帝國」,我國司法機關對其無審判權,本院依前揭規定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不合法,應改由「日內瓦第四公約及大日本帝國」為其指定辯護人才合法,因而於104 年10月6 日審判期日表示「拒絕陳述」等語(惟被告就該次審判期日之部分問題,仍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自屬誤會。至於被告以前詞為據,於前揭審判期日表示拒絕陳述意見等語部分,則係其訴訟法上所享有得保持諴默,或得依其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或不陳述之權利行使,惟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仍得合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甲○○於102 年11月1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1192 號)卷二第49至50頁】,雖未經具結,亦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惟其係就有關被告與其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經過,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有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又甲○○於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甲○○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犯甲○○前揭偵訊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在本案偵查中,於102 年11月1 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二第8 至18頁),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雖於104 年10月6 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問題表示拒絕陳述,惟其與原選任辯護人(該辯護人嗣於104 年7 月22日具狀陳報與被告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所載)於本件104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對於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是前揭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件104 年10月6 日審理期日,雖當庭表示拒絕陳述,惟依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件準備程序、先前歷次審理期日所述,其對於曾介紹甲○○與「阿宏」認識之事識,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甲○○等人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其僅係介紹甲○○與大陸旅行業者「阿宏」認識,使甲○○可依「阿宏」協助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惟其並未介入該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所需出具之文件及申請作業,亦未與甲○○共犯本案犯行,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除非受邀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並明知甲○○(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透過自稱「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請求代辦入境之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等4 位大陸地區女子均非設於大陸地區之天潤智博公司成員,其等來台之實際目的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自均不得以該公司所屬人員來台從事商務考察之名義入境,卻於101年6 、7 月間介紹甲○○與「阿宏」認識,再推由明知其情之李明鴻(現另案通緝中)以喬福公司名義出具邀請天潤智博公司「副總經理陳艷莉」、「業務經理張遠紅」、「營銷組長湯堯」、「銷售專員覃美容」等人「來台從事商務考察」之邀請函,並填寫「來台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案邀請函,另由任龍苗出具陳艷莉、張遠紅、湯堯、覃美容均係任職於天潤智博公司之內容不實在職證明書後,一併於101 年7 月13日持向移民署行使,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本案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許可之正確性、喬福公司及天潤智博公司。嗣因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人於101 年9 月3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陳艷莉嗣後並未實際入境),由甲○○安排至吳誌麒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後,經警方破獲而查悉其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共犯甲○○於102 年11月1 日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1192 號卷二第49至50頁),並有甲○○與被告等人商議引進大陸籍女子來台之現場蒐證照片2 張、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下稱偵字第2525號卷)第8 至9 頁、臺北市調查處「連志鵬不法案附件資料案」卷(下稱調查卷)第4 之2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525號卷第28至67頁背面)、移民署102 年10月24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女子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專業人士來台參訪審核報表、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天潤智博公司在職證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函、喬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喬福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案邀請函、採購合同等內容不實文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暨光碟資料等相關文件在卷(見調查卷第211 至236 頁、偵字第2525號卷第10至27頁)可稽,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除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或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61至69頁)外,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介紹甲○○與大陸地區旅行社之「阿宏」接洽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事務,所有手續均係由大陸地區旅行社辦理;其曾仲介甲○○他們去辦證件,當初係因甲○○與大陸地區旅行社不熟,要求其居中協助拉線,甲○○當天(按係指101 年7 月30日)帶其公司股東或工作人員與其洽詢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方式,要求其介紹大陸地區旅行社,承諾給付按每一名大陸地區女子1 萬5000元計算之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80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字第2525號卷第28至67頁;其中第一件譯文(下稱「第一件監聽譯文」,共33頁)係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與他人之通訊內容,第二件譯文(下稱「第二件監聽譯文」,共46頁)係甲○○所持「0000000000000 號」與他人之通訊內容】所示:1.被告所持或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甲○○所持或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公用電話)號等電話,於101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間,有持續進行相關聯繫之通話紀錄【部分通聯雖因受話方未接聽電話而無實際通話,惟仍屬其等間之通聯紀錄。又其中部分通話內容,在被告端係由其女友(被告稱其女友為「老婆」)代為通話聯繫。被告在電話中自稱「阿華」,並稱甲○○為「大胖仔」或「大胖兄」,甲○○則稱被告為「董仔」等稱呼,稱被告女友為「嫂子」】;被告並另以其所持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韋成(其係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後,被安排至吳誌麒所經營前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該應召站幹部)間,亦曾有通話紀錄(見前揭第一件監聽譯文第21至22頁,其中林韋成係以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被告通訊)。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顯見被告與甲○○、林韋成間彼此均相當熟稔,故均得直接進行相關洽談或聯繫。

2.前揭第一件監聽譯文之監聽期間係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茲截取其中部分通訊內容如下:

①甲○○自101 年5 月23日晚上9 時55分許起至11時45分許止,先後數通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接聽,嗣某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2 分許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那個大胖仔」(按即甲○○)致電被告(即監聽譯文所載「阿華」),但被告未接電話,請被告回電甲○○,被告應允後並向對方表示「我也剛好想要打電話給他,時間也差不多了,有人在催了。」對方表示:「他好像說有事情要告訴你。」被告即表示「好、好。」嗣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37分許致電甲○○,自稱「我是阿華啦!」甲○○稱「我知道,我看電話知道了。」被告接續向甲○○詢問「你聯絡到嗎?」甲○○表示「剛剛,到今天才聯絡好而已。」被告表示:「好啊、好啊。」其等並接續為相關對話(見上開第一件監聽譯文第1 至3 頁之各通電話譯文所示)。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不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甲○○間,至少自101 年5 月23日起即已相當熟識,甲○○一看來電號碼即知係被告所撥打之電話,且其等已有一定聯繫管道,如遇無法立即聯繫上對方之情形,尚可透過第三人或中間人協助取得聯繫,彼此聯繫管道顯然暢通無礙。

②甲○○於101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40分許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逕稱甲○○為「大胖兄」,甲○○應稱「是」後,被告接續稱「有、有,我有聯絡好了,我有聯絡好了。」、「你叫她傳來就好了。」惟甲○○稱「你聽我說,他們說你的QQ,為什麼沒有辦法加,我聽不懂?什麼意思?」被告即回應「喔喔,沒關係,我會加她的。」,甲○○回稱「都沒有反應,她們說這樣子傳不過去啊。」嗣甲○○即向被告詢問「有一個,一個約七、八年前,她有辦結婚來過臺灣。」、「但是她都沒有出事,她是自己離婚。」被告即回稱「那沒有關係」,甲○○詢問「這樣我就叫她們陸續傳給你。」被告回稱「好、好」後,甲○○再詢問「另外我問的那個91年的,是否可以?」被告回稱「可以啊。」後,向甲○○表示「‧‧‧,那個『費用』的部分,我們是意思意思拿給人家而已,我們要找剛好一起來玩的,你懂意思嗎?」並接續為相關對話,此見上開第一件監聽譯文第3 至5 頁所示之通訊內容即明。

③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致電甲○○,向甲○○表示「那才傳一個來而已,才傳一個,你再催他一下。」,甲○○回稱「才傳一個而已喔?」被告回稱「才傳一個而已。」甲○○接續稱「什麼名字你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即回稱「我不知道,我要問我們『闕仔』,你再催一下。」嗣經甲○○於同年6 月21日下午6 時14分7 秒,以短訊方式傳送「00000000000 覃美容、00000000000張遠紅、00000000000 陳艷莉、00000000000 湯堯」即本案4 名大陸地區女子之資料予被告後,隨即於同日6 時14分58秒致電被告【此通電話係由一名女子(按應係被告之「女友」)代接】,確認是否有收到該通簡訊,經該名女子代被告確認已收到該通短訊後,甲○○稱「4 個人的名字跟4 個人的電話號碼?」該名女子表示會開啟該通短訊確認後,嗣即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代被告回覆甲○○,表示已看過該通短訊,甲○○表示「就是4 個人的名字或電話號碼,‧‧‧‧,我的意思是可不可以麻煩你老公,缺什麼直接打電話給她們,她們馬上會幫你處理。」該名女子回稱「好,OK,因為那個大致上能夠填的,我都幫她們填好了,只是說有一些部分的資料,資料不齊全的部分,我想說發給她們,她們再回傳給我就好了。」甲○○接續稱「我的意思是說,麻煩你幫我聯絡一下,因為我這邊都是公安,‧‧‧。」該名女子回稱「那我就直接打電話跟她們聯絡就好了。」甲○○稱「對,你就是直接講說,你是旅行社的就知道,我是告訴她們,如果有缺什麼,旅行社會打電話給妳們。」、「看怎麼樣,我再叫我老公回你電話。」甲○○回應「好」而結束該通電話。嗣某姓名年籍不詳者【被告於電話中稱對方為「福仔」(監聽譯文記載為「黃」)】即於同年6 月26日下午5 時5 分許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想說有沒有什麼問題?」對方表示「你說大胖子(按應係指「甲○○」)那邊嗎?」被告稱「是啊,他那個資料有了啊,才不會像上一回那樣子。」、「就是正常入關」,對方表示「應該可以啦,他弄幾個資料給你?」被告稱「4 個資料」、「他現在就是陸陸續續一直在補東西啊,再補來了啊」、「他現在就是有的沒有照片,也不是沒有照片,是有的照片是黑白的,有的少一些電話號碼、少地址。」、「那個是沒有關係,他有電話給我,我有和他聯絡那是沒有關係,現在問題是,像那個證件號碼都有了嘛。」、「沒有啦,那個要叫他們(按應係指「移民署」承辦人員)查才有啦。」、「有過或沒有過,我們不可以查啊。」對方表示「那我不就是要向大胖仔(按即甲○○)拿身分證號碼去查嗎?」被告表示「是啊,或是護照號碼都可以」。此參上開第一件監聽譯文第5 至9 頁所示之通訊內容即明。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顯見被告不僅與甲○○及「福仔」聯繫有關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事宜,由甲○○提供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等4 名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予被告,如其等資料不齊時,並係由被告或被告指示其女友從中聯繫。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甲○○與大陸地區旅行社之「阿宏」認識,並未參與其他事務,顯與前揭事證不符。

④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27分許致電甲○○,向甲○○表示「他那個都好了」、「要安排了,差不多是明天或是後天。」甲○○回稱「好,我聯絡看看,我打給你,好不好。」被告回稱「好、好,因為『人家』也要『錢』了。」甲○○表示「我聽懂、我聽懂」,我剛剛有打電話給『貴兄』,打了二通,都沒有接。」甲○○回稱「好,我再聯絡」被告即表示「好,你再聯絡,那些都OK。」、「接下來下面的部分,你再趕快下去弄。」甲○○回稱「好、好。」此參上開第二件監聽譯文第25至26頁所示之通訊內容即明,嗣本案大陸地區女子中之湯堯果即於同年7月24日與甲○○聯繫通話(參上開第二件監聽譯文第32至33頁之通訊內容所示)。

⑤甲○○於101 年7 月24日晚上10時27分許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這次原則上是禮拜五拿錢去給你」,被告回稱「好、好」後,甲○○表示「一些細節我們當面,‧‧‧什麼什麼介紹費,什麼什麼我們一次講。」被告回稱「好啊、好啊。」嗣甲○○於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44分許致電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我跟你說,你查移民署。」、「‧‧‧那我叫我老婆打給你。」後,經甲○○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ㄟ,可以叫嫂子再打一下,因為4 個只查3 個。「湯堯」怎麼查都查不到。」被告回稱「好」,即由被告女友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致電甲○○,提供「湯堯(監聽譯文誤繕打為「湯瑤」)之身分證資料,經甲○○查詢確認後,表示「有‧‧,出來了、出來了」,被告女友即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再與甲○○通話,向甲○○確認「4 個全部都有,對不對?」甲○○稱「對」。此參上開第一件監聽譯文第12至14頁、第二件監聽譯文第37至38頁所示之通訊內容即明。

⑥嗣甲○○即與被告聯繫,由甲○○等人於101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共同至新竹市與被告見面,當面商談後續非法引進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及交付款項之相關事宜,此參前揭第一件、第二件監聽譯文之相關對話(見上開第一件監聽譯文第14至17頁、第二件監聽譯文第39至44頁)所載,及甲○○於本件102 年11月1 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係由其引進,引進過程係透過被告處理,因被告表示有管道可以辦證件「來台灣商務旅遊」,可讓其等去辦理,本案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係為了賣淫;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成本係由其與被告等人分擔,每名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要支付25萬元,此筆費用係交由被告去支付等語(見偵字第21192 號卷二第49頁反面)即明。此外,並有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見偵字第2525號卷第8至9 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3.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等事證所示,顯見被告與甲○○、林韋成之通訊(含被告女友代為聯繫之通訊)內容均係有關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對話,且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符合「形式上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條件,及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後,是否經移民署審核通過之查詢方式等情,甲○○均須向被告詢問確認,或由被告指導甲○○向移民署查詢所需準備之身分證、護照等資料,而被告不僅可直接答覆甲○○之詢問,或代甲○○進行前揭聯繫,更負責處理依約須支付予相關參與人員之「費用」。再佐以被告前於91年間即已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銀元15萬元即新台幣45萬元確定(嗣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銀元7 萬5000元即新台幣22萬5000元確定),復於98、99年間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賣淫之犯行,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未確定)等前案情形(見偵字第2525號卷第79至80頁、第90至105 頁),及甲○○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及林韋成等人均負責出錢,關於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係透過被告辦理,大陸地區女子每人來台成本25萬元係交由被告去支付等語(見偵字第21192 號卷二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長期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事實,並係因其長期參與此類犯行,與該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集團(即所謂「人蛇集團」)有一定程度熟稔關係,本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上開「費用」乃由被告負責居中轉交,被告並可按每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中賺取1 萬5000元介紹費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從而,足認甲○○於102 年11月1 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係由其引進,引進過程係透過被告處理,因被告表示有管道可以辦證件「來台灣商務旅遊」,可讓其等去辦理,本案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係為了賣淫;每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來台須支付之25萬元係交由被告去支付等語(見偵字第2525號卷第40頁反面),確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不僅長期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實際參與其間相關聯繫事宜,關於每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必須支付25萬元之費用亦係交由被告負責轉交,其實際參與情形顯然不低於甲○○之參與程度;又關於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行為,顯係由被告與甲○○、李明鴻、任龍苗及前揭「人蛇集團」成員分工,由其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負責處理其中部分事務,藉以共同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得以從中謀取利益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從中介紹甲○○與大陸地區旅行社之「阿宏」認識,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務均係由甲○○等人與「阿宏」聯繫,其均未參與其事,據以辯稱甲○○始係本案「主謀」,其僅係居間協助介紹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李明鴻等人既均明知本案4 名大陸地區女子均非設於大陸地區之天潤智博公司成員,其等實際來台目的均係為從事性交易,均不得以該公司所屬人員來台從事商務考察之名義入境,卻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李明鴻以喬福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本案邀請函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以商務活動名義邀請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各負責處理其中部分事務,藉以共同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從中謀利,則關於為達成此項目的而須以喬福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本案邀請函,另取得由任龍苗出具之天潤智博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本案不實文件,再持該內容不實文件向移民署申辦本案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商務考察之不實申請,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來台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公務員審查核准,最終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得實際入境之目的範圍內所為前揭相關犯行,均顯在其等認識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前既於91及98、99年間,即另案犯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罪,經新竹地院判處各罪刑在案,已如前述,就此部分顯有所認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關於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行為,顯係由被告與甲○○、李明鴻、任龍苗及前揭「人蛇集團」成員分工,由其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負責處理其中部分事務,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並從中謀利,其中由被告參與之部分係居中聯繫,甚至指導甲○○等共犯辦理向移民署查詢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手續之審核結果等相關事宜,另關於每名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所須支付之25萬元費用亦係交由被告負責轉交,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實際參與情形顯然不低於甲○○之參與程度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從中介紹甲○○大陸地區旅行社之「阿宏」認識,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務均係由甲○○等人與「阿宏」聯繫,其均未參與其事,據以辯稱甲○○始係本案「主謀」,其僅係居間協助介紹,至多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其辯稱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事前謀議,並能掌控整個犯罪過程者,始足以成立,據以辯稱其就本案犯行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顯與前揭說明及判斷不符,並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本案係由甲○○等人(包括被告於前揭監聽譯文所指「闕仔」,及該監聽譯文所指與被告通話之「福仔」等姓名年籍不詳者)與被告聯繫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李明鴻、任龍苗部分則係由前揭「人蛇集團」之其餘成員聯繫,是被告與李明鴻、任龍苗等人間縱無直接聯絡,惟透過該人蛇集團其餘成員從中聯絡,仍足以發生其等間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礙被告與甲○○、李明鴻、任龍苗等人均係本案共同正犯之前揭判斷;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李明鴻,據以辯稱其未參與或掌控本案犯行,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之規定,惟為意圖獲取每介紹一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台之介紹費1 萬5000元利益,乃介紹甲○○與前揭大陸地區旅行社成員「阿宏」認識,而與甲○○及喬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鴻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透過「阿宏」請求代辦入境之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均非設於大陸地區之天潤智博公司成員,均無從以該公司人員名義來台從事商務考察,卻推由李明鴻、任龍苗各以喬福公司、天潤智博公司名義出具內容均屬不實之本案邀請函等前揭文件,一併於101 年7 月13日持向移民署行使,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本案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許可之正確性、喬福公司及天潤智博公司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開各件判決雖係針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所發,然則,實際上未結婚而以假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實際上非商務活動卻謊稱係商務活動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均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間之法理相同,自可相互援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既明知本案大陸地區女子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等人實際來台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顯均非商務活動,亦明知本案邀請函等文件內容不實,仍與甲○○、李明鴻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商務活動名義邀請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被告並因此取得可按前揭大陸地區女子人數,按人收取1 萬5000元介紹費作為報酬,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推由共犯李明鴻等人著手實行而使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已使前揭大陸地區女子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人實際入境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取得前揭介紹費,均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規定營利意圖而為前揭行為之加重條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處罰。

(三)李明鴻、任龍苗各為喬福公司、天潤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各有製作本案邀請函或天潤智博公司在職證明書之業務權限,其等各本於業務執掌,將「敬邀: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豔莉小姐業務經理張遠紅小姐營銷組長湯堯小姐銷售專員覃美容小姐」、「本公司為加強與貴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敬邀請貴公司副總經理陳豔莉小姐、業務經理張遠紅小姐、營銷組長湯堯小姐、銷售專員覃美容小姐來台與本公司高階主管洽商爾後營運銷售及採購事宜,並加強雙方技術交流與業務溝通以促進貴我雙方日後商貿合作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邀請函上,或在天潤智博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不實登載陳豔莉、張遠紅、湯堯、覃美容等均係任職於天潤智博公司,係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前揭文書各為不實登載,並持向移民署申辦本案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事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許可之正確性、喬福公司及天潤智博公司,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本案邀請函及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案共犯李明鴻、任龍苗既各係喬福公司、天潤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核係有權各以喬福公司、天潤智博公司名義製作本案邀請函等前揭文件之人,是其等就前揭內容不實之本案邀請函或在職證明書等文件,自非「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 條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本件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甲○○(及任龍苗)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尚包括天潤智博公司在職證明書,惟此部分與前揭業已起訴部分均係由被告等人基於前揭同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犯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甲○○、李明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因被告不具喬福公司、天潤智博公司負責人或有權製作前揭文件之身分,其與具有各該身分之喬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鴻、天潤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任龍苗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固屬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身分犯,惟此部分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身分犯之問題,自無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之依據)。被告與甲○○等人雖係一次申辦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艷莉等4 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等相關手續,並係同一次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再持以行使,惟其所侵害之法益各係單一之國家或社會法益,應僅各構成單純一罪而僅各論以一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甲○○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非法申辦本案4 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嗣雖僅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 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陳艷莉則因故未入境(見本件調查卷第211頁所附移民署102年10月24日移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湯堯、張遠紅、覃美容及陳豔莉等 4名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來台資料及入出境紀錄資料暨光碟資料各1件所示),惟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 名大陸地區女子既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與甲○○等人所為前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已既遂,關於陳豔莉嗣後未實際入境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業已既遂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犯行,贅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關於該罪未遂犯之規定,容屬誤會。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甲○○等人就本案所為先取得前揭內容登載不實之文件及邀請函後,據以申辦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台手續,使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係本於其等同一犯意所為,目的單一,彼此有附隨關係,以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因認其等本件犯行係以一法律上行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明知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均非設於大陸地區之天潤智博公司成員,均無從以該公司人員名義來台從事商務考察,惟為獲取前揭介紹費利益,乃與甲○○、李明鴻等人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犯行,已如前述,顯見其係以「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之犯意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係「可得而知」本案文件為不實文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向移民署行使申請本案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二」第6 至8 行所載),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明知」前情而與甲○○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不符,而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任龍苗既係天潤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有權製作天潤智博公司在職證明書之人,是其基於本身業務權限而出具天潤智博公司在職證明書,登載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等4 位大陸地區女子均係任職於該公司,核係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漏論列本件共犯尚包括天潤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任龍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本案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人數及實際入境人數、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於95年間,已因另案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宣示判決筆錄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銀元15萬元即新臺幣45萬元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另犯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罪,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駁回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見偵字第2525號卷第79至105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至32頁),足認被告顯然無視法律規範,本案並非因一時失慮所為,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525號卷第2 至5 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自動捐款6 萬元予「社團法人台灣犯罪被害人人權服務協會」(見原審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雖指稱本案「主犯」甲○○僅獲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判決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顯然過重等語,惟按關於被告所犯罪責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顯不低於甲○○,其辯稱甲○○始係本案「主謀」等情,不足採認,已如前述,且本件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量刑輕重之各種情狀,據以裁量並從輕量處前揭刑度,自無不當;被告以共犯甲○○於另案審理後之科處刑度輕重,據為其於本件應量處刑度輕重之依據,自無可取。又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及前揭各種情狀,認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揭文書,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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