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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有經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葉孝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有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有經於民國89年間因擔任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之精忠新城社區管理員而結識同事彭程雄、李均泉(歿於 102年8 月30日)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身曾擔任國家安全局科員之背景,分別接續對彭程雄、李均泉2 人佯稱其有一筆國安密帳鉅額海外資產需疏通相關人員、支付規費、稅金及手續費等費用後始得領出,並允諾於事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彭程雄、美金40萬元予李均泉作為報酬云云,而以此不實理由向該2 人商借金錢,,致彭程雄、李均泉均誤信陳有經資力驚人,有還款能力,而分別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陳有經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由陳有經本人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不知情之陳昭宏(陳有經之子)申辦借由陳有經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不知情之范秀雲(陳有經友人)申辦借由陳有經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交付予陳有經,而出借該等款項,期間陳有經並以出具承諾書、開立本票等方式取信彭程雄、李均泉。嗣因陳有經遲未償還任何借款,亦無法提出任何海外資產之證明,李均泉於102年8月間察覺受騙,因情緒激動而引發腦溢血過世後,陳有經猶以相同之理由欲繼續向彭程雄借款,彭程雄亦察覺陳有經所言不實,而悉受騙。

二、案經彭程雄、李均泉之子即李威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均泉已死亡,其子李威湘為其提起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僅係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李威湘所提供之99年9月23日、103年3月27日、4月10日及4 月11日等錄音檔光碟,係告訴人李威湘自行以錄音設備取證所得之證據,業據告訴人李威湘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 頁正、背面),顯屬私人錄音取證,告訴人李威湘為在場聽聞被告所述言論之人,其錄音之行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之事證而為證據保全,尚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李威湘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縱告訴人李威湘於錄製上開錄音前未經被告同意,然告訴人李威湘錄製被告所述言論之地點係在精忠新城社區管理室,而為該社區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公開場所,取證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李威湘利用錄音設備錄製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被告復自承上開檔案中錄得之言論確為渠等所述(見原審卷第 136頁背面),而依錄得之被告言論內容觀之,亦無違背其任意性之情形,且無任何跡象顯示該錄音檔之內容遭偽造、變造或剪接(詳後述)。又該錄音檔光碟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表示光碟內容為渠等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錄音光碟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光碟自應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借款,且承諾給付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向彭程雄及李均泉借款處理海外投資,僅因尚未處理完畢而無法返還借款及報酬,我確實有一筆海外資產,因為需要一點錢來處理手續費、規費等事項,不是騙錢,我現在也有能力還款,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僅承諾會給一些酬勞,當初承諾給彭程雄150 萬元、李均泉美金40萬元為報酬,我沒有以國安局身分詐騙李均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以其有海外資產需打點疏通為由,向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商借款項,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其2 人報酬,因而取得其2 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程雄、李威湘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4年11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110頁至第197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65頁)、被告於98年2月11日及9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予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之承諾書(見偵字卷㈠第18頁、偵字卷㈡第36頁)、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彭程雄面額3萬元本票1張(見偵字卷㈠第18-1頁)、告訴人彭程雄匯款予被告之存款明細表及告訴人李威湘所提供被害人李均泉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見偵字卷㈠第18頁至第173 頁、偵字卷㈡第6頁至第14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程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因共同在精忠新城社區擔任管理員而認識,被告於98年間跟我說他有一筆上億的錢在銀行裡拿不出來,需要錢去打點,跟我借錢,並有允諾會給我報酬,我就借了他3 萬元,被告並有當場寫一張承諾書給我,載明事成後會給我50萬元的報酬,後來他又陸續用同樣的理由一直跟我借錢,我知道他也有以要打點國安密帳為由跟被害人李均泉借錢,被害人李均泉也相信被告,跟我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前後共借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7萬3 千元給他,過程中被告還曾承諾等那筆錢領出來後會給我500 萬元的報酬,但被告到現在都完全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亦證稱:我在99年9 月23日之前就已經大概知道被告有用要打點一筆國安密帳為由,一直向我父親即被害人李均泉借款,因為我父親有因此要跟我哥哥調錢借被告,家裡有發生爭執,後來在99年9 月23日當天,我接到我兄姐的電話,通知我到精忠新城管理室,我到場後得知被告又要向我父親借錢,經我兄姐勸阻不成,被告當場有表示他是要打點海外資產,所以需要向我父親借錢,會給我父親之前他允諾過的40萬美金,我就叫被告要提出打點海外資產相關資料證明,但被告都提不出來;後來我父親都沒錢了,被告也都沒還錢,我父親發現被騙,因而腦溢血過世後,我發現他生前有把匯款給被告的單據都放在一起,所以有找出來提供做為證據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 182頁至第183 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01頁、第210頁、原審卷第134頁至135頁背面)。足證被告確實有以打點海外資產、國安密帳等為由,向告訴人彭程雄、被害人李均泉借款,並允諾給予告訴人彭程雄500 萬元報酬及被害人李均泉40萬元美金報酬。

㈢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李威湘所提供之99年9 月23日、103年3月27日、4月10日及4月11日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表示光碟內容為其與李威湘等人之對話,會面錄音譯文〈即偵字卷㈠第218頁至第239頁所示對話內容之譯文〉確實為其所說過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依錄音光碟之內容,被告於該等錄音中確自承其有上億的錢,與調查局有關,其本身是國安局下來的,但那些錢因繳稅問題無法拿出來,需要繳手續費、規費,還要請調查局人員吃飯,要走遍海內外管道才能合理化,故其曾一直跟被害人李均泉拿錢,並曾允諾過要給被害人李均泉40萬美金等節,有該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㈠第222 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確曾擔任國家安全局之科員(見原審卷第103 頁),衡以常情,以被告於案發時係社區管理員之職位,薪資並非極鉅,倘非其利用自身之前國安局科員之背景,對告訴人、被害人訛稱其有鉅額國安密帳、海外資產需打點,並允諾事成後給予豐富報酬,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實無理由一再出借款項予被告。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該筆海外資產,只是還在處理中,很快就會處理好,就可以還錢云云,惟查其自本案103年9月4日初始調查時起至本院105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日止逾2 年10月之期間,均以同樣理由一再虛與委蛇(見偵字卷㈠第3頁、第188頁、第192頁、第208頁、原審卷第69頁、第103頁、第139頁背面),其迄今仍無法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其所謂之海外資產確實存在、正在處理中之說詞屬實,亦無法清楚交代其如何將資金匯往海外投資之流程、透過何人投資、投資哪些海外證券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80頁、第105頁),而其於原審中雖辯稱國稅局已在處理其補繳海外資產印花稅之流程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惟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轉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函覆被告並無欠繳印花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士林稽徵所104 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士木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12月16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第89頁),其亦無法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堪認其確無資力,而向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訛稱其有海外資產待處理,使該2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無疑,其前揭所辯,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彭程雄借款3 萬元,竟約明事後報酬50萬元,逾一般借款利息,彭程雄顯可經由拒絕來保護自我、避免損害發生,且彭程雄亦允諾給被告餘裕處理時間,可見彭程雄係以投資目的交付其款項,知悉投資盈虧難以預料之風險,另彭程雄係因相信李均泉所言而願意借款,並無詐術,又告訴人李威湘亦表示被害人李均泉覺得不符常理故不敢讓家人知道詳情,則行為人所稱之內容客觀上足以令人懷疑,被害人主觀上亦產生懷疑時,顯可經由適當方法(如鑑定、探詢市場交易行情或拒絕交易)來保護自我、避免損害發生,被害人捨此不為因而遭受損失時,國家自無必要動用刑罰權制裁行為人,主張「被害人理論」云云。惟按所謂之被害人理論,係欲引入被害者學之觀點,用以確認犯罪成立之要件解釋範圍,期能適度限縮國家刑罰權發動界限之理論,於1970年代以降,在德國刑法學界中漸有學者將之運用到刑法釋義學上,主要立論基礎則為:刑法係國家保護法益之最後手段,若被害人本身可經由適當手段保護其法益,卻任意不用時,則刑法並無介入處罰行為人之餘地,而於諸如詐欺罪此等須以被害人積極介入為前提之犯罪類型,無論贊成抑或反對被害人理論之人,對得藉被害人理論重為構成要件詮釋此點確已存有相當共識。惟查,被害人理論於學說之討論雖多,然事實上究應如何將之具體加以適用,學說與實務之態度仍非全然一致,更從未聞及單以個案中被害人之與有責任,即逕而阻卻行為人犯行成立之此等論調,蓋如反對被害人理論之學者所述,倘將該理論援為刑法之一般性原則,一律以被害人有無保護必要之標準,確認國家刑罰是否發動,即單憑被害人是否容易相信他人來決定須否由法律對其加以保護,勢將導致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遭致不合理之壓榨,此即為被害人理論發展過程中,該理論僅在特定構成要件解釋上有其價值,始終難以形成普遍刑法評價原則之故。更有甚者,縱係支持被害人理論之學者,將之用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已足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時,亦皆會另於個案當中再為確認被害人是否真曾對行為人所施詐術心生懷疑,且於客觀上亦已確實存在足以令人懷疑之相關事由,倘被害人值此情境猶疏於保護自己,進而抱持不惜一切之心態姑且試之,終致財產受損,方會引用被害人理論所設定之前開評價標準,以被害人實際上尚未真正陷於錯誤為理由,阻卻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若被害人主觀上確實已對行為人所述訊息產生信賴,或於客觀上行為人所憑詐術是否真足引起一般人心生懷疑仍非明確,無論被害人對於己身誤認之造成是否亦屬有責,均無由逕執被害人理論將之排除於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係在被告一再表示其有鉅額國安密帳、海外資產需打點疏通,並允諾事成後給予豐富報酬之情況下,誤信所言,而不疑有他,決定出借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而一般人出借款項予他人時雖須謹慎為之,惟尚難期待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具相關專業智識而對海外資產及海外投資流程知之甚稔,況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與被告因擔任社區管理員之職位而熟識,被告係利用自身之前國安局科員之背景而向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訛稱詐騙,於此情境當中,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無異更容易信賴被告所言,並據以形成己身判斷。是以,被告利用自身之前國安局科員之背景及與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共同擔任社區管理員之信賴關係,對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訛稱其有鉅額國安密帳、海外資產需打點,並允諾事成後給予豐富報酬,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因之誤信為真,實難謂與社會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係因被告訛稱其有海外資產待處理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從而,本案自無被害人理論之適用餘地。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分別多次向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詐取財物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初次對被害人李均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雖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5年6 月29日,惟其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為102年8月16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除前述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外,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附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是「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一,僅法官及檢察官得以行之。且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法院若未親自勘驗,而以他人勘驗之結果作為證據,不僅於法未合且違背直接審理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告訴人李威湘所提供之99年9月23日、103年3月27日、4月10日及4月11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及錄音光碟譯文〈即偵字卷㈠第218頁至第239 頁所示對話內容之譯文〉作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6列至第13列),然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錄音譯文為告訴人李威湘所提供製作,原審未親自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予以釐清,即逕予援用上開錄音譯文作為論斷依據,於法未合。㈡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條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彭程雄所交付17萬3,000元及被害人李均泉所交付239萬0,250 元,共計256萬3,25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256萬3,25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自身特殊背景,對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施用詐術取財,對其2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偵審中以相同託詞多所推諉,迄未償還任何款項,未見悔意,並審酌其詐騙所得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彭程雄所交付17萬3,000 元及被害人李均泉所交付239萬0,250元,共計256萬3,25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應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56萬3,25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雖自95年6 月起即對被害人李均泉為上開詐欺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係屬接續犯,且其最後行為時間係在102年8月16日止,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一:彭程雄遭詐騙之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李均泉遭詐騙之金額明細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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