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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鳳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鳳斌與陳岳宏、吳中文(陳岳宏及吳中文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案件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吳中文與戴鳳斌先於臺中市向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崑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由吳中文駕駛上開承租汽車搭載陳岳宏及戴鳳斌由臺中開往臺北,並於翌日即同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抵達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巷口,經其等事先共同謀議竊取1 輛汽車供載運贓物後,由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竊取盧永義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陳岳宏駕駛上開竊得汽車與吳中文駕駛上開承租汽車搭載戴鳳斌,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士林店(下稱一之軒商店),由陳岳宏在外把風接應,由吳中文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原放置於上開承租汽車上他人所有起子2支、該店門口撿拾木棍1支,破壞該店後方鐵柵門上附加門鎖之安全設備及鐵板門內所附司畢靈門鎖後,由戴鳳斌及吳文中進入該店內,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6,272元之鐵櫃1個,得手後,吳中文將上開鐵櫃搬至該店外陳岳宏所駕駛之上開竊得汽車上,三人隨即一同搭乘上開竊得汽車離去,再由戴鳳斌搭乘計程車返回該店附近,將上開承租汽車駛回。嗣經盧永義及一之軒士林店副理林榮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關於竊取一之軒商店內財物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反面),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反面),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第56頁至第60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

㈠就被告共同竊取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辯稱:伊跟吳中文都不知道陳岳宏要去偷貨車,是陳岳宏自己偷完貨車後,再把該貨車停到一之軒的門口,並沒有事先商量,如果已經開一台車去了,為何還要再開一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經查:

1.證人即遭竊車輛之被害人盧永義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36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2、54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69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稽,是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客觀上有遭人竊取乙節,應堪認定。

2.證人吳中文即同案共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後座,竊案都是戴鳳斌主導,所以偷車應該也是他決定的,才會由陳岳宏去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負責偷車,戴鳳斌、吳中文負責行竊,這樣分工由何人決定?)戴鳳斌」,「(可否具體說明戴鳳斌如何告訴你?)要我去竊取車輛」,「(有無告訴你要如何接應跟偷車?)就是一起出門。一起出去偷車偷東西。(偷車多少人參與?)就是一起去。(在文林路740 巷口竊取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是否你們三人一起偷的?)對。(你的意思是否是你們三人一起開車到文林路740巷口,由你下車去偷車?)是。」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105年2 月29日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11行至14行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如下(見審卷第64頁):警:為什麼會選一之軒商店行竊?要不然是怎樣?戴:就來的時候看到了就下去。警:看到了就進去了。警:臨時犯案的就對了。誰向你提議?他提議的嗎?算說你們看到,好,這間,後來又繞回來,叫陳姓友人去偷貨車,對嗎?戴:看完以後陳姓友人就去偷車了。警:然後再回來一之軒再接應就對了?戴:(戴鳳斌邊點頭,但未說出聲音)。依原審上揭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係由同案共犯陳岳宏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至一之軒接應被告及吳中文乙節,並不否認,參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中文、陳岳宏於原審之證述亦大致相符,由此足證竊取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部分,係由同案共犯陳岳宏下手實施,其分工係由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中文負責至一之軒商店內行竊,而於行竊一之軒商店前,先由被告授意同案共犯陳岳宏負責竊取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至一之軒商店前以資接應,故就竊車之部分,被告主觀上自與同案共犯陳岳宏間,有共同竊取他人車輛之謀議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選定一之軒商店之目標後,由陳岳宏竊取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再由陳岳宏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輛至一之軒商店接應被告及同案共犯吳中文等節,應堪認定。

3.準此以觀,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係由被告與陳岳宏、吳中文共同謀議後,由同案共犯陳岳宏下車前往竊取盧永義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再由陳岳宏在一之軒店外把風接應乙節,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至一之軒商店內犯加重竊盜之部分:

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105年2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一之軒士林店,由吳中文持原放置於上開承租汽車上他人所有起子2支、該店門口撿拾木棍1支,破壞該店後方鐵柵門上附加門鎖之安全設備及鐵板門內所附司畢靈門鎖後,由被告及吳文中進入該店內,竊取內有現金之鐵櫃1個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億崑公司負責人陳彥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8、235至239頁)、證人即一之軒士林店副理林榮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32、235至23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45幀(見偵卷第142至164頁)、一之軒商店現場圖(見偵卷第176頁)、士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99幀(見偵卷第179至228頁)在卷可稽。

2.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無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竊取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伊沒有與陳岳宏事先商量去偷車,本案至一之軒店內行竊是臨時犯案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文中、陳岳宏於原審業已一致證稱本案關於竊車及至一之軒店內竊盜係由被告戴鳳斌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係授意同案共犯陳岳宏先去竊取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再至一之軒商店前接應被告及同案共犯吳中文,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係渠等臨時選定一之軒商店行竊,其並未授意同案共犯陳岳宏下車(即承租之APY-1587號自用小客車)竊取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則同案共犯陳岳宏於竊車完畢後,又如何知悉被告及同案共犯吳中文業已選定一之軒商店作為其行竊之對象,並進而至一之軒商店前接應被告及同案共犯吳中文?同案共犯陳岳宏又如何在不知道被告及同案共犯吳中文行竊場所之情形下,知悉應將其竊取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一之軒商店外之門口以接應被告及同案共犯吳中文?由此可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中文、陳岳宏並非臨時起意,而是業已事先謀議並選定行竊之地點為一之軒商店後,推由同案共犯陳岳宏下車竊取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以資接應並分工,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中文則進入一之軒商店內行竊,俟同案共犯陳岳宏於竊取盧永義所有之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再將該車開至一之軒商店內接應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中文等節,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係臨時犯案且未參與共同竊車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岳宏、吳中文事先共同謀議竊取1 輛汽車供載運贓物後,由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竊取盧永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就此部分竊車犯行,雖係被推由同案共犯陳岳宏為之,然被告、吳中文二人就此部分仍為同謀共同正犯(此部分詳後述貳、五、㈡、1之部分),故被告及同案共犯吳中文雖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仍構成共同普通竊盜之共謀共同正犯之行為;至被告、陳岳宏、吳中文三人前往一之軒商店竊盜部分,則係由上開三人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應認此部分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與陳岳宏及吳中文三人前往一之軒士林店行竊時,係先由吳中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木棍,破壞該店後方鐵柵門上附加門鎖之安全設備及鐵板門內所附司畢靈門鎖後,再由被告與吳中文進入該店內行竊,應認此部分符合上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行竊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行竊一之軒商店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岳宏、吳中文事先共同謀議後,由陳岳宏單獨下手竊取上開汽車,被告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岳宏、吳中文,就前往一之軒士林店行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士林分局轄區後,進而涉犯上開汽車及商店竊盜案件,復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將承租人吳中文、保證人即被告檔存照片與竊嫌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竊嫌為其2 人無誤,並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調查等節,有士林分局105 年10 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 頁),且參諸警方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警員當時業已合理懷疑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6張(見偵卷第91至118、229至 232頁)附卷足稽,其中亦有攝錄到渠等所承租APY-1587號自用小客車之影像(見偵卷第105頁、第114頁),而該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共犯吳中文擔任承租人、被告擔任保證人乙節,亦有億崑公司105年2月23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偵卷第40至42頁)可佐,故士林分局警員就本案被告戴鳳斌涉犯竊盜一情,業已切確掌握其犯案實據而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戴鳳斌所為後,始至臺中市通知其到案說明,此亦有同分局105年12月2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進入一之軒商店內載口罩,警方根本無法辨識作案之行為人為何人,故關於本案之竊盜係自首的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就被告共同竊取AFH-282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不是我偷的,是吳中文的陳姓友人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是就其所涉竊取車輛之部分,自始即矢口否認為其所竊,而是指證係同案共犯陳岳宏所為,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係就自己犯罪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亦難認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警察尚不知悉其犯上開汽車及商店竊案,係其主動自首供出的云云,均無可採。

三、原審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本案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子,與其姊及2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共同竊盜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

四、並敘明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共同竊取之盧永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永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竊盜所得只有分到3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本案被告共同竊取一之軒商店內放有現金186,272元之鐵櫃1個,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依照被告之提議及分工,前往行竊後,由被告分給其1、2萬元或2、3萬元,其餘金錢及鐵櫃1個均由被告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 65至68頁),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吳中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係依照被告之提議,前往行竊後,由被告分給其2 萬元扣抵債務後,其餘金錢及鐵櫃1 個均由被告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是本案既係由被告提議、分工及分配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僅由被告分得3 萬多元之理,且依證人陳岳宏、吳中文前揭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知,被告分配給陳岳宏及吳中文之金額自應相同,雖同案共犯陳岳宏僅約略記得被告分給其1、2萬元或2、3萬元,未能清楚記憶其分得之正確金額,惟同案共犯吳中文既已證述其係分得2 萬元,堪認同案共犯陳岳宏亦應為2 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得部分應為現金146,272元及鐵櫃1個,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鐵櫃1 個已不知下落(見原審卷第77頁),無從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共同行竊一之軒士林店時,吳中文持用之起子2支、木棍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子2 支係在租來之車上的,而木棍是在一之軒後門撿到的,該等物品均非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與事實不符,竊車部分,被告並未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犯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竊車部分及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均係於台中市水湳區經貿夜市口向士林分局刑事組小組長主動自首說明一切事實及過程,原審雖發函詢問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之員警,然該員警並非被告當初自首之小隊長,致函覆不適用自首,原審未考量此有利被告之證據,自有違誤云云。

㈡經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關於被告共同竊車部分,業據原審當庭勘驗105年2月29日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見偵卷第9頁第11行至14 行部分),而同案共犯吳文中、陳岳宏於原審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第66至67頁),業如前述,可知本案由同案被告陳岳宏先行竊車乙情,被告主觀上知之甚稔,而有犯意之聯絡,從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未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犯罪,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3.末查,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於105年2月28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五路、中平路口向被告進行盤查(見偵卷第6 頁),業已對被告涉有竊車、加重竊盜等犯行發生嫌疑,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0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同分局105年12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 頁、本院卷第31頁),亦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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