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玉朗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筱平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楊閔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迺仁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78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71號、101年度偵字第22730號、101年度偵字第23211號、101年度偵字第23807號、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玉朗犯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壹、貳、叁、柒、捌、玖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分別與歐昇峯、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薛筱平、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之。
薛筱平犯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玉朗、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林迺仁犯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 M卡壹張)與薛筱平、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追徵之。
事實
一、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玉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壹所示之毒品與王貴真、歐昇峯、秦家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㈡賴玉朗、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貳所示之毒品與王貴真。
㈢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與楊苔青;賴玉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二所示時、地,以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與秦家偉。
㈣薛筱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肆所示時、地,以附表肆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肆所示之毒品與歐昇峯。
㈤薛筱平、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伍所示時、地,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伍所示之毒品與歐昇峯。
㈥林迺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陸所示時、地,以附表陸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陸所示之毒品與曾國晏、游秉文。
㈦賴玉朗、林迺仁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柒所示時、地,以附表柒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柒所示之毒品與李培毅、曾國晏(賴玉朗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價金)。
㈧賴玉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捌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捌所示之海洛因與薛筱平。
㈨賴玉朗、歐昇峯(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玖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玖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玖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與薛筱平;賴玉朗與林迺仁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與薛筱平。
㈩林迺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拾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拾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拾所示之海洛因與薛筱平。嗣因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各於101年1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號6樓、101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7樓之8查獲後,另扣得附表拾壹、拾貳、拾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暨追加起訴辦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第2號本院卷第217頁至2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㈩附表壹至拾所示),業分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第22730號偵卷㈠第53、55、93、95至99頁,卷㈡第5至16、45至47、51、97至98頁,卷㈥第76至77、81至82、83頁背面、145至150頁,卷㈦第29至30、44至46、93至95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0至32、35頁背面,第195號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背面、59頁背面至61、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129至131、187頁背面至188、206頁反面至207頁,卷㈣第108至125頁,第788號原審卷第59至60頁背面,第2694號本院卷第128至132、160頁反面至161、174至177頁背面,200頁背面,第2號上訴緝卷第217、253、255、257至259、261、263、265至266、268頁,第3號上訴緝卷第153、189、191、193至195、197、199、201至202、204頁),且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玉朗與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貴真部分,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前開自白核與證人王貴真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2730號偵卷㈤第32至26、49至53、55頁,第1330號偵卷㈠第93至96頁,卷㈡第37至41、148至152頁,卷㈥第84至86、87至88頁背面)。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肆編號一、二、附表伍編號一所示,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薛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薛筱平與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昇峯部分,被告3人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歐昇峯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㈥第41至47、57至61頁,第1330號偵卷㈠第82至88頁,卷㈡第22至28、137至143頁,卷㈣第60至66頁,第23807號偵卷第5至11、44至46、55至56頁,第195號原審卷㈠第224至225頁,卷㈡第12至13頁,卷㈣第80至82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六、附表參編號二所示,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秦家偉部分,被告賴玉朗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秦家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㈢第41至47、61至64頁,第1330號偵卷㈠第43至44、73至75頁,第6187號他卷㈢第164頁)。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即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苔青部分,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呂紹祥、楊苔青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㈣第1至8、32至34、45至48、54至55頁,第1330號偵卷㈡第50至54、157至160、161至164頁,卷㈥第61至63、66至67頁,第6187號他卷㈢第152頁)。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迺仁部分,及被告林迺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培毅部分,被告賴玉朗、林迺仁上開自白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迺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培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㈢第30至33頁,第1330號偵卷㈢第5至6、30至33頁)。
㈥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陸編號一、二、三、附表柒編號二所示,即被告林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晏部分,被告林迺仁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偵卷㈤第75至77、87至90、93至94頁,第1330號偵卷㈢第16至18頁,卷㈥第94至96、97至98頁)。
㈦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即被告林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秉文部分,被告林迺仁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游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㈢第149至151、160至164頁,第1330偵卷㈢第10至12頁,卷㈥第57至58頁,第6187他卷㈢第166頁)。
㈧上開犯罪事實欄如捌編號一、附表玖編號一、二、附表拾,即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筱平部分,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前揭自白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筱平、歐昇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薛筱平部分,第22730號偵卷㈦第30、31頁;歐昇峰部分,第22730號偵卷㈥第60頁,第195號原審卷㈣第81頁背面至82頁)。
㈨此外,復有如上揭附表壹至叁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第1330號偵卷㈣第120頁背面至123、168頁背面至169頁)。
㈩綜上,堪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及上揭證人所提及「安非他命」,均應僅係國內一般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其等雖未精確說明被告所販賣、轉讓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惟此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件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額,分別販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貴真、歐昇峯、秦家偉、楊苔青、曾國晏、游秉文、李培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堪認被告為如附表壹至柒所示之毒品交易均有利得,是被告3人均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辯護人雖為被告薛筱平辯護稱:被告薛筱平僅於附表參編號一之犯行中依共同被告賴玉朗指示接聽電話,陳述有關毒品交易細節,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能論以幫助犯。被告薛筱平與共同被告賴玉朗、林迺仁於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楊苔青等節,業據被告薛筱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呂紹祥、楊苔青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依被告薛筱平於105年2月25日23時05分0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往交易毒品之林迺仁通聯:「B(薛筱平):你為何不先去那個瘋女人那邊,他已經在7-11那邊等你很久了。A:不順路,我知道,剛有跟他聯絡,30秒前。B:他一直打電話來爐我。A:我按那好了。B:錢要記得收到,他一直打來煩我。A:我處理好了。」等語,堪認被告薛筱平所為上揭催促林迺仁前往交易毒品,並叮囑林迺仁記得收錢等情,顯已參與本件賴玉朗、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殆無疑義。辯護人認被告薛筱平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附表柒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四至六、附表參、附表柒編號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捌、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肆、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迺仁就附表參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
伍、陸、附表柒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參、柒;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參編號一、附表伍、陸、柒所為,雖均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不另論罪。另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附表柒編號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壹編號四至六、附表參、附表柒編號一、附表捌、玖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肆、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林迺仁就附表參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貳、伍、陸、附表柒編號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賴玉朗與林迺仁就附表貳;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就附表參編號一;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參編號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薛筱平與林迺仁就附表伍;被告賴玉朗就附表玖編號一與歐昇峯;被告賴玉朗與林迺仁就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叁、柒、捌、玖;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就附表貳、伍部分,認被告林迺仁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叁編號一部份,認被告薛筱平、林迺仁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玖編號二部分,認被告林迺仁係犯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林迺仁於附表貳、伍、及附表玖編號二所示時、地,既受共同被告賴玉朗或薛筱平指示,前往交易或轉讓毒品;被告林迺仁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地,係受被告薛筱平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其間,被告薛筱平且催促林迺仁儘速前往交易毒品,並叮囑林迺仁記得收錢,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薛筱平、林迺仁所為均已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均屬共同正犯無訛。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迺仁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薛筱平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經審理後改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人悛悔,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參、柒、捌、玖編號一;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參編號一、伍、陸、
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賴玉朗部分,第22730號偵卷㈠第53、55、93、95至99頁,卷㈥第81頁,卷㈦第44至46、93至95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1頁,第195號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至61、129頁背面至130頁,卷㈣第117至124頁,第788號原審卷59頁背面至60頁,本院上訴卷第131、200頁背面;薛筱平部分,第22730號偵卷㈡第97至98頁,卷㈥第76頁,卷㈦第29至30、95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0頁背面,第195號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至40、187頁背面至188頁,卷㈣第119至121頁,本院上訴卷第131、200頁背面;林迺仁部分,第22730號偵卷㈡第15、45至47、51頁,卷㈥第76、83頁背面、145至150頁,卷㈦第93至94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5頁背面,第195號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至88、206頁背面至207頁,卷㈣第117至123頁,本院上訴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賴玉朗就附表玖編號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自白犯行在卷(第195號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至61、129頁背面至131頁,卷㈣第117至124頁,第2694號本院卷第131、200頁背面,本院上訴緝卷第265頁,第3號上訴緝卷第201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供稱:「(提示2月1日3時46分07秒)是否為你跟薛筱平之通聯內容?)是,是我女友要買早餐沒有錢,跟毒品無關」云云,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林迺仁供出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賴玉朗部分:關於附表柒被告林迺仁分別販賣與李培毅、曾國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共同被告賴玉朗乙節,業據被告林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第22730號偵卷㈥第147、149頁),亦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共同被告賴玉朗此部分之犯行(第22730號偵卷㈦第93至94頁),核與上開減免刑責之要件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迺仁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家弘部分:
⑴被告林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陸編號一、二之毒品來源為林家弘(第22730號偵卷㈥第147至148、152頁),檢察官並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有10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可佐(同上卷第151頁),而林家弘亦因而遭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迺仁確有具體供出毒品來源林家弘,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起訴,自已該當前揭得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林迺仁雖於該案審理時就附表陸編號一部分,先稱:曾國晏於101年3月14日晚間找我購買毒品時,當時我在林家弘住處,我身上沒有毒品,林家弘有,我就先跟他調,再拿給曾國晏,嗣改稱:當時我與林家弘在一起,賣給曾國晏的毒品是我與林家弘在其住處一起吸食所剩下來的,該處毒品有可能是林家弘的,也有可能是我帶過去的,所以我賣給曾國晏的毒品也許是林家弘的,也許是我的,到底是誰的,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就附表陸編號二部分,又稱:曾國晏於101年3月20日晚間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毒品是否是跟林家弘調,我不太記得了,如果毒品不是我的,就是我跟林家弘在他住處一起吸食而多出來的毒品,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林家弘的,也有可能是我帶過去的,所以我賣給曾國晏的毒品,也許是林家弘的,也許是我的,到底是誰的,我真的不知道,但那次我確實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曾國晏等語,其上揭所述,與其先前所述附表陸編號一、二之毒品來源均為林家弘,明顯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嗣林家弘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悉之上開判決書可憑,然此於林家弘因被告林迺仁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無生影響。
⑶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採較寬厚之刑事政策,僅要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於法無明定之情形下,限制其適用之理。況上開犯罪者為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實務上並非少見,為防範該等不實之陳述,故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嗣後翻異前詞,即限制其得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此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均無不同。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已。
⑷綜上,本件被告林迺仁所犯附表陸編號一、二部分,應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偵訊時雖同意被告林迺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第22730號偵卷㈥第151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併予說明。
⒊被告賴玉朗供出毒品來源「田鎮宇」部分:關於被告賴玉朗先後於101年11月6日、同月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田」之「田鎮宇」(音譯)一節(第22730號偵卷㈠第96頁、卷㈦第46頁),查被告賴玉朗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老田」之「田鎮宇」,惟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僅供稱:我先前都與他電話聯絡,他的住所並不固定,我現在沒辦法聯絡他,我可以協助聯絡上他,因為我朋友洪賓應該可以找到他,惟洪賓現被通緝等語(同上二卷),嗣本院就被告賴玉朗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函詢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據復稱:被告賴玉朗並未提供相關毒品上游資料一節,有該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2694號本院卷第126頁)。雖田鎮宇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3年6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46號起訴在案,惟其販賣之對象並非被告賴玉朗,被告賴玉朗亦未於該案以檢舉人或證人身分指證田鎮宇犯罪,且田鎮宇係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並非因被告賴玉朗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公訴人102年度蒞字第1658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第195號原審卷㈣第164至173頁)。綜上,足認被告賴玉朗雖曾於偵查中供出綽號「老田」之「田鎮宇」,然並未具體供出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認檢警得悉田鎮宇為毒品上游後,竟怠為查緝,致未能將之緝獲歸案云云,尚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除被告林迺仁所犯附表六編號一、二及附表柒編號一、二外),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渠等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金額分別為1000元至3000元之毒品,且被告薛筱平為被告賴玉朗之女友,與被告林迺仁同受被告賴玉朗之指示而犯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罪,被告林迺仁受被告薛筱平之指示而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又觀諸被告3人前皆僅為施用毒品,而無轉讓、販賣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販賣上開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均尚非多,顯見被告等所為僅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依本案情節論,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等上揭所犯之罪等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或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林迺仁就附表陸編號一、二及附表柒供出林家弘及被告賴玉朗部分,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則被告林迺仁就附表陸編號一、二及附表柒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均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即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上揭部分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各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壹至拾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迺仁就所犯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告3人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除被告林迺仁所犯附表六編號一、二及附表柒編號一、二外),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僅被告林迺仁、薛筱平所犯附表參編號一部分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㈢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1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即屬難以維持。被告賴玉朗上訴以原審未就其供出毒品來源田鎮宇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予以減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林迺仁上訴認原審就其供出毒品來源林家弘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予以減刑為不當,則有理由,均經認定如前;又被告3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亦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予以販賣或轉讓,所為實值非難;惟衡及被告3人於本件販毒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金額僅1000元至3000元,被告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4人,被告薛筱平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2人,被告林迺仁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4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復衡以被告3人於偵、審中,除被告賴玉朗所犯附表玖編號二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外,均坦承犯行;被告賴玉朗為高職畢業、被告薛筱平為高職畢業、被告林迺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賴玉朗原從事珠寶加工、被告薛筱平原從事服務業、被告林迺仁原從事小工,被告3人經濟狀況均勉持(第1330號偵卷㈠第34、129、143頁,第3號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被告薛筱平為被告賴玉朗之女友,與被告林迺仁同受被告賴玉朗之指示而犯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罪,被告林迺仁受被告薛筱平之指示而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被告3人前皆僅為施毒者,無轉讓、販賣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販賣上開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均尚非多,顯見被告等所為僅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另被告賴玉朗有一10歲女兒,由前妻照顧,被告薛筱平有一1歲兒子,目前寄養中等生活狀狀況(第3號本院卷第209頁),被告賴玉朗、林迺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薛筱平,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至拾「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從而,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被告3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被告賴玉朗、林迺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本案犯罪時間均於101年1至3月間,足見犯罪時間密接,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並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壹至拾「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壹、貳、參、柒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追徵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⒈本件被告賴玉朗與林迺仁共同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貴真,販毒所得2仟元係被告賴玉朗獨自取得,業經被告賴玉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第3號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未經扣案,且與被告賴玉朗之財產混合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於附表貳編號一犯行項下諭知追徵上開犯罪利得之價額2仟元。⒉被告賴玉朗與薛筱平、林迺仁共同販賣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予楊苔青,販毒所得2仟元係被告賴玉朗獨自取得,亦為被告賴玉朗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第3號本院卷第205頁),惟未經扣案,且與被告賴玉朗之財產混合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於附表貳編號一犯行項下諭知追徵上開犯罪利得之價額2仟元。⒊被告賴玉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予秦家偉,販毒所得1仟元係被告賴玉朗獨自取得,復為被告賴玉朗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第3號本院卷第205頁),惟未經扣案,且與被告賴玉朗之財產混合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於附表貳編號一犯行項下諭知追徵上開犯罪利得之價額1仟元。⒋被告薛筱平與林迺仁共同販賣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昇峰,販毒所得2仟元係被告薛筱平獨自取得,亦據被告薛筱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第3號本院卷第205頁),惟未經扣案,且與被告薛筱平之財產混合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於附表貳編號一犯行項下諭知追徵上開犯罪利得之價額3仟元。至被告賴玉朗附表柒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迺仁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已收取價金,自均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SIM卡1張),分係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所有,各為供渠等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88頁,卷㈣第117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中附表貳、參、伍、玖部分,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該有關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實務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各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且為避免重複、超額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令共同正犯數人間連帶負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價額之責,始符平等、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前揭門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分別與上揭附表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拾壹、拾貳、拾參所示之物,均查無與被告等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一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至│價格3,000 元之甲│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 │ │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以薛筱平所有之門│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貴真使用之│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玉│ │仟元追徵之。 │ │ │朗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住│ │ │ │ │處,以右列價格與王貴真交易右列毒品。│ │ │ │ ├──┼──────────────────┼────────┼───────────┤ │ │二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26分至│價格3,000 元之甲│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昇峰使用之門│ │之門號○○○○○○○○│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玉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住處│ │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以右列價格與歐昇峰交易右列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 │ │ │ │之。 │ │ │ │ │ │ ├──┼──────────────────┼────────┼───────────┤ │三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57分許│價格3,000 元之甲│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 │ │至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先以薛筱平所有│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級均不詳│ │仟元追徵之。 │ │ │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待│ │ │ │ │該不詳成年男子匯款3,000 元至賴玉朗之│ │ │ │ │郵局帳戶後,渠等即相約在賴玉朗位於桃│ │ │ │ │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右│ │ │ │ │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 │ │ │ ├──┼──────────────────┼────────┼───────────┤ │四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以│價格1,000 元之海│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家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門號○○○○○○│ │ │繫後,賴玉朗旋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 │○○○○號行動電話壹支│ │ │185 之3 號秦家偉經營之修車廠,以右列│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價格與秦家偉交易右列毒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44分至│價格1,000 元之海│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家偉使用│ │扣案之門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玉朗旋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185 之3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號秦家偉經營之修車廠,以右列價格與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家偉交易右列毒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29日凌晨1 時47分至│價格2,000 元之海│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家偉使用之門│ │扣案之門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玉朗│ │○○○○號行動電話壹支│ │ │旋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秦│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家偉經營之修車廠,以右列價格與秦家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交易右列毒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追徵之。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一 │賴玉朗於101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10分許│價格2,000 元之甲│賴玉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與王貴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之門號○○○○│ │ │話聯繫後,賴玉朗旋指示林迺仁前往桃園│ │○○○○○○號行動電話│ │ │縣桃園市○○街0 段0 號1 樓,以右列價│ │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 │ │ │格與王貴真交易右列毒品。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林迺仁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 │ │。 │ │ │ │ │ │ │ │ │ │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賴玉朗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叁 ┌──┬──────────────────┬────────┬───────────┐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一 │賴玉朗、薛筱平於101 年2 月25日晚間9 │價格2,000 元之海│賴玉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46分至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薛筱平│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苔│ │,未扣案之門號○○○○│ │ │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後,薛筱平旋指示林迺仁前往與楊苔青交│ │○○○○○○號行動電話│ │ │易海洛因,嗣於101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 │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 │ │ │4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林迺仁以│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苔青│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之男友呂紹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沒收時,與薛筱平、林迺│ │ │動電話聯繫後,林迺仁旋在桃園縣八德市│ │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廣福路統一超商前,以右列價格與楊苔青│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交易右列毒品。 │ │貳仟元追徵之。 │ │ │ │ │ │ │ │ │ │薛筱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與賴玉朗、林迺│ │ │ │ │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與薛筱平、賴玉│ │ │ │ │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賴玉朗於101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至│價格1,000 元之海│賴玉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賴玉朗以其所有之│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家偉聯繫│ │,未扣案之門號○○○○│ │ │後,賴玉朗即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號行動電話│ │ │人前往秦家偉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 │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 │ │ │185 之3 號修車廠內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毒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追徵之。 │ │ │ │ │ │ └──┴──────────────────┴────────┴───────────┘ 附表肆 ┌──┬──────────────────┬────────┬───────────┐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 文│ │ │ │(新臺幣) │ │ ├──┼──────────────────┼────────┼───────────┤ │一 │薛筱平於101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23分許│價格1,000 元之甲│薛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與歐昇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門號○○○○○○│ │ │話聯繫後,薛筱平旋在賴玉朗位在桃園縣│ │○○○○號行動電話壹支│ │ │桃園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右列價│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格與歐昇峰交易右列毒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追徵之。 │ │ │ │ │ │ ├──┼──────────────────┼────────┼───────────┤ │二 │薛筱平於10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至│價格3,000 元之甲│薛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 │ │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昇峰使用之門│ │扣案之門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薛筱平│ │○○○○號行動電話壹支│ │ │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 號6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樓住處,以右列價格與歐昇峰交易右列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追徵之。 │ │ │ │ │ │ └──┴──────────────────┴────────┴───────────┘ 附表伍 ┌──┬──────────────────┬────────┬───────────┐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 文│ │ │ │(新臺幣) │ │ ├──┼──────────────────┼────────┼───────────┤ │一 │薛筱平於101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7 分至│價格3,000 元之甲│薛筱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基安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昇峰使用之門│ │,未扣案之門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薛筱平│ │○○○○○○號行動電話│ │ │旋指示林迺仁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與│ │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 │ │ │廣福路口,以右列價格與歐昇峰交易右列│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毒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林迺仁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 │ │ │。 │ │ │ │ │ │ │ │ │ │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薛筱平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陸 ┌──┬──────────────────┬────────┬───────────┐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 文│ │ │ │(新臺幣) │ │ ├──┼──────────────────┼────────┼───────────┤ │一 │林迺仁於101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33分許│價格2,000 元之甲│林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使所用│ │扣案之門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四誤載│ │○○○○號行動電話壹支│ │ │為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話聯繫後,林迺仁旋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街468 號對面,以右列價格與曾國晏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易右列毒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追徵之。 │ │ │ │ │ │ ├──┼──────────────────┼────────┼───────────┤ │二 │林迺仁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23分許│價格1,000 元之甲│林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至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使用之│ │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聯繫後,林迺│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仁旋在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282 巷與成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街口(內壢松荷汽車旅館),以右列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格與曾國晏交易右列毒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追徵之。 │ │ │ │ │ │ ├──┼──────────────────┼────────┼───────────┤ │三 │林迺仁於101 年11月2 日晚間6 時46分許│價格2,000 元之甲│林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至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使用之│ │扣案之門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迺│ │○○○○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仁旋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路旁,以右│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列價格與曾國晏交易右列毒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追徵之。 │ │ │ │ │ │ ├──┼──────────────────┼────────┼───────────┤ │四 │林迺仁於101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35分許│價格2,500 元之甲│林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至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秉文使用之門│ │扣案之門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迺仁│ │○○○○號行動電話壹支│ │ │旋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松荷汽車旅館附近│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以右列價格與游秉文交易右列毒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佰元追徵之。 │ │ │ │ │ │ └──┴──────────────────┴────────┴───────────┘ 附表柒 ┌──┬──────────────────┬────────┬───────────┐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 文│ │ │ │(新臺幣) │ │ ├──┼──────────────────┼────────┼───────────┤ │一 │林迺仁於101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53分以│價格1,000元海洛 │林迺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因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獲李培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門號○○○○○○│ │ │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林迺仁隨即向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玉朗購得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並從中拿│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取部分海洛因後,再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至10時49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李培毅聯繫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林迺仁旋在署立桃園醫院天橋旁轉角處│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以右列價格與李培毅交易右列毒品。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追徵之。 │ │ │ │ │ │ │ │ │ │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二 │林迺仁於101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24分以│價格1,000 元之甲│林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獲曾國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門號○○○○○○│ │ │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迺仁隨即以│ │○○○○號行動電話壹支│ │ │上開門號與賴玉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購得價格1,000 元之甲│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基安非他命,再從中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命後,林迺仁旋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段544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與曾│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國晏交易右列毒品。 │ │追徵之。 │ │ │ │ │ │ │ │ │ │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 │ │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捌 ┌──┬──────────────────┬────────┬───────────┐ │編號│ 轉讓方式及對象 │轉讓之毒品 │主 文│ ├──┼──────────────────┼────────┼───────────┤ │一 │賴玉朗於101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18分許│1 小包海洛因(無│賴玉朗轉讓第一級毒品,│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據證明淨重超過│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與薛筱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5公克 ) │之門號○○○○○○○○│ │ │話聯繫後,賴玉朗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聖保│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祿醫院轉讓海洛因與薛筱平。 │ │該門號SI 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表玖 ┌──┬──────────────────┬────────┬───────────┐ │編號│ 轉讓方式及對象 │轉讓之毒品 │主 文│ ├──┼──────────────────┼────────┼───────────┤ │一 │賴玉朗於101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53分許│1 小包海洛因(無│賴玉朗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證據證明淨重超過│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筱平使用之門│5公克 ) │扣案之門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玉朗│ │○○○○號行動電話壹支│ │ │旋指示歐昇峰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民富十一│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街1 巷8 號6 樓薛筱平住處,轉讓海洛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與薛筱平。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歐昇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46分許│1 小包海洛因(無│賴玉朗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至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證據證明淨重超過│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筱平使用之│5公克 ) │,未扣案之門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後,賴│ │○○○○○○、○○○○│ │ │玉朗旋指示林迺仁交付海洛因與薛筱平,│ │○○○○○○號行動電話│ │ │嗣於101 年2 月1 日凌晨5 時9 分許至同│ │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 │ │ │日凌晨5 時14分許,林迺仁再以其所有之│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筱平聯繫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林迺仁即在桃園縣桃園市民富十一街1 巷│ │行沒收時,與林迺仁連帶│ │ │8 號6 樓薛筱平住處轉讓海洛因與薛筱平│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迺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與賴玉朗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表拾 ┌──┬──────────────────┬────────┬───────────┐ │編號│ 轉讓方式及對象 │轉讓之毒品 │主 文│ ├──┼──────────────────┼────────┼───────────┤ │一 │林迺仁於101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4 分許│1 小包海洛因(無│林迺仁轉讓第一級毒品,│ │ │至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證據證明淨重超過│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筱平使用之│5 公克) │之門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迺│ │○○號行動電話壹支(各│ │ │仁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 號│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 │ │ │6 樓薛筱平住處,轉讓海洛因與薛筱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拾壹 ┌──┬──────────────────────┬─────┐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 │一 │削尖吸管1支 │與本案無關│ ├──┼──────────────────────┼─────┤ │二 │銅製子彈1 顆 │與本案無關│ ├──┼──────────────────────┼─────┤ │三 │空彈殼1 顆 │與本案無關│ ├──┼──────────────────────┼─────┤ │四 │改造子彈1 顆 │與本案無關│ ├──┼──────────────────────┼─────┤ │五 │空氣長槍1 把 │與本案無關│ ├──┼──────────────────────┼─────┤ │六 │彈珠1 罐 │與本案無關│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 │八 │BLACK BERRY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 附表拾貳 ┌──┬──────────────────────┬─────┐ │編號│扣 案 物 │備 註│ ├──┼──────────────────────┼─────┤ │一 │削尖吸管2 支 │與本案無關│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四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 └──┴──────────────────────┴─────┘ 附表拾叁 ┌──┬──────────────────────┬─────┐ │編號│扣 案 物 │備 註│ ├──┼──────────────────────┼─────┤ │一 │玻璃球1 個 │與本案無關│ ├──┼──────────────────────┼─────┤ │二 │殘渣袋4 個 │與本案無關│ ├──┼──────────────────────┼─────┤ │三 │削尖吸管3 支 │與本案無關│ ├──┼──────────────────────┼─────┤ │四 │針筒5 支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