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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智勝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涂連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涂連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涂連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涂連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涂連聰明知上情,仍於104年1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 段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設○○○號誌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於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為「濕潤」,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建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黃淑瓊,沿上址台61線往新竹方向,亦行經其車輛行向號誌適為綠燈直行之前揭路口,見狀閃避剎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建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淑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且撞擊力道致使涂連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連同車牌掉落現場。涂連聰明知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李建頤、黃淑瓊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上開自用小貨車於現場掉落之前保險桿連同車牌,循線查得前開肇事車輛當時使用人為涂連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頤及黃淑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上訴意旨,惟其具狀稱:上開時、地駕駛MF-5679 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者非其本人,發生車禍後警員告知可幫忙辦理自首,伊才承認駕駛該車肇事云云。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偵查(同上卷第48頁)、原審(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33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頤、黃淑瓊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查(同上卷第48、49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4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07888號函檢附員警吳南翔之職務報告各 1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4年1月22日、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5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102220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汽車車籍查詢單、MF-5679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行照影本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附卷(原法院105年度審他字第19號卷第47頁,前揭偵查卷第28、29頁、第24、25頁,原審卷第26頁,前揭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已陳明:我於警詢、偵查之承認,均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第31頁正面),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具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行經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仍有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客觀迴避可能性,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等之車輛發生碰撞,製造上開規範所欲防免之風險,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各該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從而,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李建頤、黃淑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甚屬明確。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李建頤、黃淑瓊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暨其事證,亦均認定如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復有明文。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換言之,於本案中被告所涉刑法法條而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條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定行為類型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於犯罪具特殊要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⒉經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承無訛(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⒊無照」、㉛「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18無駕駛執照」等情(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汽車車籍查詢單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5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102220號函1 份在卷可考(前揭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至明。從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均堪認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既經原審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直承如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如前揭所示,附此指明。

㈡肇事逃逸罪部分:另核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他人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離去等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建頤、黃淑瓊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其肇事逃逸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之傷害,惟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主在保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縱行為人同時致多數人於傷,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亦僅論以單純乙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該部分構成累犯之事由,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自首情形一欄,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前揭偵查卷第26頁),惟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過程及事證均不相符,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原審並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就查獲過程略以:警方於104年1月22日20時至2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在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口有肇事逃逸案件,至現場處理時發現為自小貨車MF-5679 號肇事並逃逸現場,嫌犯涂連聰已不知去向,僅案發現場留有一具肇事自小貨車MF-5679 號之保險桿。因該遺留現場之保險桿上附有肇事車輛車牌,警方因此循線追查到嫌犯涂連聰之住家,經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無訛,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4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07888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吳南翔職務報告在卷(前揭原法院審他字第19號卷第46、47頁)可稽,嗣由原審於審理中提示被告且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3頁)。綜上,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業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循線發覺並追查後,始承認為肇事人;益徵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顯屬錯誤,無從認被告有何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肇事致傷逃逸罪,就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身體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其一個駕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行為,雖同時有2 人受傷,仍祇論一個駕車肇事致於傷逃逸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怠忽他人法益,企圖僥倖逃避責任,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4頁),自陳在工地作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原審就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非荒僻之路段,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闖越紅燈致生事故,過失情節不輕。且查被告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等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足見被告無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之程度非同一般,亦足認其漠視法令、敵對法秩序之程度不輕,兼衡其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照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