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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憶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79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憶隆與同案被告徐自強、黃春棋等三人原均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認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檢察總長先後共四次以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第一次係對同案被告徐自強部分,第二次至第四次係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徐自強、黃春棋),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91年度台非字第63號、第304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其後,同案被告徐自強另以該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93年 7月23日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該二判例違憲。因同案被告徐自強為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檢察總長乃對原確定判決之徐自強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該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及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後迭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90號、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判決後,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復於104年9月1日以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判決(再證二),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徐自強及黃春棋三人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之原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同案被告徐自強無罪,近日最高法院已以 105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得同案被告徐自強無罪確定。此舉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三人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之同一事實,且形成前後案竟割裂適用不同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使得國家具體刑罰權在共同正犯且具共同被告關係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徐自強、黃春棋等三人間,竟存在死刑與無罪的極端矛盾結果。由於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茲因同案被告徐自強就其與聲請人共同實施之擄人勒贖犯行,業經本院更九審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中已具體認定:同案被告黃春棋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於法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判決、事證均係本案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或評價者,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綜合上開新證據及卷內既存事證判斷,有合理、正當理由,認足以動搖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本旨,謹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以資糾正或救濟。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春棋、徐自強、黃銘泉(已死亡)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遂著手策劃擄獲被害人黃春樹再向被害人之父黃健雲勒贖,惟因人手不足及欠缺交通工具,乃邀同曾與同案被告徐自強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聲請人共同參與。同年八月中旬起,同案被告黃銘泉、徐自強每次均以電話召來黃春棋,並以門號000000000 號之呼叫器聯絡聲請人,四人即齊聚於徐自強租屋處,謀劃作案過程,幾經商議,因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黃銘泉、徐自強均認識,又為免取得贖款後,遭被害人指認而被員警追捕破獲,及勒贖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週旋耗時,惟恐被害人脫逃或為其家屬尋獲等情事,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被害人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嗣於84年9月1日擄走被害人,並逼問黃健雲之聯絡電話,經被害人供出相關電話號碼後,被害人識出其中一人為黃銘泉,嗣黃銘泉見計已得逞且身分遭被害人識破,乃將被害人殺害,復以硫酸潑灑在屍體上並將屍體埋妥後,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進行勒贖之行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 5月16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為第一審判決(同案被告徐自強當時通緝中,其到案後由該院另以85年度重訴緝字第 3號判決,上訴後,二案於本院合併審理),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春棋、徐自強對歷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後,本院雖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決聲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證三)。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證四)。然查: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到案後之自白,參酌同案被告黃春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於法院所為之陳述,進而認定聲請人有意圖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然同案被告黃春棋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於法院所為之陳述,已經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並經判決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之意旨,則原確定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所憑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因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春棋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於法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產生動搖,至為明確。2.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同案被告黃春棋歷次不利於聲請人之警詢陳述,均是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原確定判決未確保聲請人對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黃春棋詰問之權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之意旨,就聲請人之審判,未使共同被告黃春棋、徐自強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證據部分之審判,亦具有不適用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顯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三)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春棋、徐自強、黃銘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擄走被害人,無非依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以及同案被告黃春棋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1.同案被告黃春棋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出於不正方法,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2.同案被告黃春棋於84年 9月25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逮捕,於翌(26)日4時10分、8時及17時先後三次經警詢問,內容均未提及任何犯案情節,於84年 9月26日19時11分移送

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再經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問:今日內湖分局借提你查證涉案情形有何意見?)我說的話他們都不相信,我怕被刑求」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8775號偵查卷第39頁),檢察官仍於同日將同案被告黃春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借提詢問,並於同日18時50分在保安大隊勤務中心製作第四次警詢筆錄,黃春棋即於本次警詢過程中首度陳述案情,並坦承自己犯案(內容詳後述),然於同日22時32分解還而由檢察官複訊時,黃春棋隨即陳稱:「(問:警訊為何坦承在一個月前與陳憶隆、徐自強一同將黃春樹綁走?)我受不了他們刑求我」、「(問:你對今天借提有何意見?)希望以後借提警方訊問時有律師或家人在場,警方借提時把我眼睛矇住,吊起來灌水,還捏我奶頭,用不知何物夾我手指」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8775號偵查卷第52頁)。可見同案被告黃春棋遭警逮捕後,警方雖旋於翌日三度偵詢,並再經檢察官複訊,然因同案被告黃春棋所述內容均無關任何犯案情節,無助釐清案情,內湖分局遂再度借提同案被告黃春棋詢問,同案被告黃春棋曾向檢察官表達因其陳述內容不為警方所信,擔心自己如由警方借提詢問,恐遭刑求之疑慮,然檢察官仍將同案被告黃春棋交由警方借提詢問,且未同時採取避免警方不正詢問之措施,同案被告黃春棋即於該次借提時坦承犯案,並於解還時,隨即向檢察官提出其遭警刑求之指訴。又檢察官訊後即命臺灣士林看守所對同案被告黃春棋施以身體檢查,依該所健康檢查紀錄表所示,其身體之背面臀部右側上方微腫、正面右側髖骨呈泛紅色、右手腕刮傷、左上臂二處泛紅色,同案被告黃春棋並自述雙耳疼痛、胸部疼痛、雙手腕疼痛、雙腳踩疼痛、左上唇腫痛、腹部疼痛,此有該所特約醫師填製之健康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8775號偵查卷第113 頁)。3.同案被告黃春棋遭警逮捕後,即受國家拘束、監控其行動,卻於警方借提偵詢後,隨即經醫生驗得身體上有前揭若干紅腫或刮傷之傷勢,其並已向檢察官陳述自己遭警刑求,且具體指出遭警方之刑求手段;而衡諸常情,警方如確有施以刑求之不正詢問方法,當係採取足使受詢問人感受痛苦,卻不致留下明顯可見外傷之手段,致受刑求之人事後僅能因內傷而自述疼痛以呈現傷勢,故前揭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黃春棋受有若干可見之輕微傷勢,其餘係其自述身體多處疼痛,與此常情即無不符;佐以同案被告黃春棋於第一次借提(即第四次警詢)前之警、偵訊,均未陳述任何涉案情節,然依該第一次借提之警詢筆錄所載,同案被告黃春棋係一經詢問即供承犯案(見84年度偵字第8775號偵查卷第47頁),甚於84年 9月28日第二次警方借提前之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警方今天帶你去查證屍體所在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屍體在哪裡」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8775號偵查卷第55頁),然依該第二次借提之警詢筆錄所載,同案被告黃春棋係一經偵詢即供陳要帶同警方尋找被害人之屍體等語(見第8775號偵查卷第58頁),核其前開於借提前、後之供述態度轉變極不自然,與受不正方式詢訊問後驟然更易供詞之情狀非不相同。綜上各節,同案被告黃春棋陳稱遭警方刑求乙節,即非全然無據。4.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黃春棋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相互參照,作為聲請人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然查,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卷偵查卷第52頁反面之記載顯示,同案被告黃春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警訊為何坦承在一個月前與陳憶隆、徐自強一同將黃春樹綁走?)我受不了他們刑求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亦記載:「(問:你對今天借提有何意見?)希望以後借提警方訊問時有律師或家人在場,警方借提時把我眼睛矇住,吊起來灌水,還捏我奶頭,用不知何物夾我手指」等情。故同案被告黃春棋於警詢中供述各情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各情,是否得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攸關,本有詳查之必要,且非已無調查之途徑(如向看守所調取上訴人等經收押入所,及由警方借提還押回所時之身體檢查紀錄,以明暸其是否受傷?如有受傷,其致傷之原因如何?等),原確定更㈤審判決未予究明,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亦屬判決違背法令。5.又按共同被告因受不正方法而為陳述,該不正方法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即係所謂「非任意性之延續效力」,此等延續效力為我國向來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意旨及參諸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及該公約第20號一般意見書所揭示「為防止出現第7 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及供詞」,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不正方法所為陳述,於該不正方法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時,自應將後者亦排除作為證據使用。至於「非任意性之延續效力」是否存在,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尤應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陳述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陳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同案被告黃春棋於84年 9月27日第一次經警方借提詢問解還後,即向檢察官表示遭受刑求,嗣後雖未具體就每次警詢均指出係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詢問,然觀乎偵查階段之各次警詢時間極為密接(即於84年 9月26日、27日、28日、30日等四日內,密集偵詢六次,其中後三次為27日第一次借提後,陸續借提做成)。又觀乎各次警詢筆錄所載,包括詢問在內之偵查作為,均係由當時警方所成立之專案小組負責,除可徵警方當時身繫破案壓力,亦堪認實施詢問之人應屬同組之人(按各次筆錄上所載之訊問人確有相同之情形),且偵訊地點均在保安勤務中心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又各次警詢筆錄內容亦不乏如前所述一經借提詢問,黃春棋隨即供出部分案情之借提前後供述態度遽然轉變之不自然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揭同案被告黃春棋於第一次借提詢問時係遭警方刑求而為陳述,該非任意性之效力已延續至同案被告黃春棋其他各次警詢陳述。6.綜上所述,因同案被告黃春棋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警詢陳述,存有出於刑求所為之疑慮,並有所述諸多重要案情悖於客觀事證之瑕疵,難認係出於真誠如實陳述之態度所為,不符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之要件,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7條、第14條第3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規定不合,應認於本案無證據能力,則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

(四)另查,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既已判決聲請人之同案被告徐自強無罪,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春棋、徐自強、黃銘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著手策劃等犯罪事實,皆因本院 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之出現,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所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復依前開最高法院 104年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之意旨,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暸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此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前開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皆已確定,均係於本案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且上開確定判決於為非常上訴審或再審撤銷前,仍有其形式上確定力,且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確定判決本身之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形式上與卷內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可認為足資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認聲請人該部分應受輕於原判決罪名,且係屬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故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認為有開始再審之理由。

(六)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衝突者,除本院 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確定判決外,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判決對於該案被告徐自強有無故意殺人及毀損屍體等犯行之認定:「一、被告在與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等人合力將被害人強押上由共犯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車行不到一、二分鐘,被告即經共犯黃銘泉要求回現場擦拭可能留在被害人車上指紋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證述甚詳,是於84年9月1日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未與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一同前往新夢湖山區山窪處,殆無疑義。二、本件主謀即共犯黃銘泉於邀集陳憶隆加入擄人勒贖計劃時,初僅對陳憶隆告稱其因有一筆錢沒收回來,所以要請陳憶隆幫忙討錢,迄陳憶隆跟著黃銘泉與被告等人前往跟蹤被害人後,心覺有異,不像是單純討債,經詢問黃銘泉後,黃銘泉始告知實係要以先強擄被害人、再向其家人勒索之方式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陳憶隆先後多次證述在卷,如前(見理由乙、壹、二(三)2、(四)2所載),共犯黃春棋亦係於84年9月1日始參與本件犯行;而證人黃春棋亦證稱黃銘泉於84年9月1日清晨前往其與女友李星華同居之處所找其時,原係告以要去討債,直至當天下午返回被告租屋處時,始將全部計劃全盤托出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春棋證述如前。另本件既係因黃銘泉於案發前即與被害人認識,才鎖定黃春樹為綁架目標,則於黃銘泉擔心其等下手時被黃春樹識出而欲將之殺害,即不無可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與被害人認識而有非得將之殺害滅口之決意,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泉有事前共謀之合意。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泉、陳憶隆事前準備作案工具時,雖有一同去購買圓鍬、小長刀及手銬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證人陳憶隆已證稱:其等去買圓鍬至山窪處挖洞時,黃銘泉說是要埋黃春樹的下半身,黃春樹沒膽,這樣才能要到電話,後來去買小長刀時,黃銘泉說這樣才夠唬人,如果我們真的是一開始就想殺人,怎麼會只買一把小長刀,到了山上,黃銘泉突然持刀刺向黃春樹,真的是突發狀況,我雖然馬上過去想幫黃春樹止血,但是他的血一直噴,根本止不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衡情,準備上開圓鍬、小長刀及手銬等工具以利擄人,尚屬擄人勒贖犯行之合理事前準備工作,被告與共犯黃銘泉、陳憶隆對於擄人勒贖既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一同準備上開工具,甚至先至山上挖掘坑洞用以逼問出家裡電話,然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泉、陳憶隆等人要以擄人方式達到勒贖目的之決心。況依檢察官認為其等於事先即已挖掘一個深60公分、寬90公分、長約一公尺半大小之坑洞,惟此乃檢、警於欲順利起出被害人屍體時所挖掘之坑洞大小,尚不足遽以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泉、陳憶隆三人在案發約半個月前在山窪處所挖坑洞之大小即為如此,否則證人陳憶隆當亦不會相信此坑洞只是用來埋至一個成人膝蓋以下用以防止其逃跑所用;而於案發當日初至山窪處之共犯黃春棋,若一眼即看到上開如檢察官所指之大坑洞,亦應能意識到黃銘泉有殺害黃春樹之意圖,當不致於見黃銘泉持刀刺死被害人時會有前開激動之反應。綜上,堪認本件共犯陳憶隆、黃春棋與黃銘泉在強擄被害人至山窪處之前,尚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謀議,殆無疑義。五、再上開三瓶由塑膠瓶所盛裝之黃色液體是否確為具強烈腐蝕性之硫酸乙節,已據鑑定人吳木榮醫師持保留之意見如上,而證人陳憶隆雖曾證述該三瓶黃色液體是被告事先在龜山地區所購買云云,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先前所述並不實在,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該三瓶黃色液體應係共犯黃銘泉事先所準備,以供必要時毀屍之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參與,亦無疑義。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及毀損屍體犯意聯絡,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所訴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毀損屍體之犯行,原應對被告被訴上開二罪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嗣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擄人勒贖罪有全部法與一部法之關係,並認被告所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毀損屍體罪與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事實之認定亦與聲請人於其更五審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別,若據更七審判決內容有關殺人部分應屬共犯逾越,然因分別確定造成其餘共同被告死刑定讞之天壤之別刑事處遇,是否合乎國家行使刑罰之公平正義,殊值研究。

(七)復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晝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然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與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694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來照。本件主謀即共犯黃銘泉於邀集聲請人加入擄人勒贖計劃時,初僅對聲請人告稱其因有一筆錢沒收回來,所以要請聲請人幫忙「討錢」,迄聲請人跟著黃銘泉等人前往跟蹤被害人後,心覺有異,不像是單純討債,詢問黃銘泉後,黃銘泉始告知實係要以先強擄被害人、再向其家人勒索等情,聲請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根本沒有置其於死地之動機與決意。之後隨主謀黃銘泉到了山上,黃銘泉突然持刀刺向黃春樹,真的是突發狀況,聲請人雖然馬上過去想幫被害人止血,但是他的血一直噴,根本止不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7頁反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之意旨,主謀黃銘泉所實施之殺人行為,已超越聲請人認知之計畫範圍,而為聲請人陳憶隆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聲請人主觀上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八)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徐自強未參與本案,並排除共犯黃春棋及聲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但本案原確定判決採用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係經徐自強介紹而參與本案,則倘若徐自強未參與本案,聲請人如何參與本案?又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徐自強未參與本案謀議,但本案原確定判決採用聲請人之供述,認定:「於84年 7月間,黃銘泉、徐自強巧遇

三、四年前因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而認識之黃春樹,得知黃春樹目前亦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對於黃春樹之父黃健雲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極為明瞭,黃銘泉、黃春棋、徐自強竟萌擄人勒贖之意圖,遂著手策畫擄獲黃春樹再向黃健雲勒贖,唯因人手不足及欠缺交通工具,乃邀同曾與徐自強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陳憶隆共同參與....」,則倘若徐自強未參與本案,事前謀議之詳情如何明顯亦有所動搖。再就毀損屍體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徐自強購買硫酸,供共犯黃銘泉、黃春棋及聲請人用以潑灑在被害人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但此部分經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專業意見均認黃春樹屍體並未經硫酸腐蝕,而係被火焚燒過,依客觀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有以硫酸潑灑被害人屍體之事實而為徐自強無罪之判決。其依據係經再囑託臺大醫院吳木榮醫師鑑定、再傳喚蕭開平及楊日松等法醫到庭調查,而後該法院於其審理過程再函詢鑑定人楊日松法醫之意見:死者之屍體呈黃褐色並充血紅腫之情形係被殺死後,呼吸循環停止之完全死後焚燒者,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屍體相驗埋屍現場有灰燼,顯係焚燒(樹枝等)之灰燼,強酸腐蝕或溶解不會有灰燼形成;有可能強酸倒灑掩埋土上或坑洞中,有可能滲入土中消失而不能發生化學作用;溶解屍體及骨肉,需要大量長久時(間)之浸潰;本屍之死因係因鼻口被摀蒙窒息併合頸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致死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附於更㈦卷二第297 頁)。是依楊日松法醫之意見,仍認被害人的屍體並未經硫酸腐蝕,而係被火焚則就被害之犯罪手法究係如何?明顯因有上開新事證而動搖,自符合再審之理由。

(九)依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推翻聲請人下列供述,認定同案被告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1.聲請人向警方供稱「在大直附近找到黃春樹的車子」,此節事涉擄人地點及當時擄人車輛如何停放及各該共犯所在位置,其等如何上前下手綁架被害人等案情重要細節之釐清,然未見警方就該確實位置追問聲請人,或帶同聲請人前往現場指認(實則本案迄今仍無法確認被害人遭綁架之位置及其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卷內亦無任何尋獲被害人的車輛後之相關刑事採證鑑識報告或車輛照片等事證)。2.被害人父親黃健雲於偵查中即已陳稱其領回被害人車輛時,發現車輛駕駛座與左後座之安全帶均遭割斷,該車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狀,既為警方所掌握,且顯與聲請人向警方供稱係趁被害人至後車廂拿取備胎時,由同案被告徐自強及黃春棋等人合力將被害人強行擄至他車上,根本無須割斷車輛安全帶之犯罪手法明顯不符,然未見警方對此質問聲請人。3.聲請人向警方稱:徐自強及黃春棋已先下車,他們之中不知何人持小武士刀刺破黃春樹車輛的左前輪,然警方並未質問其如何知悉,亦未能進一步質問聲請人何以未能確定係徐自強或黃春棋中之何人所為之原因。4.聲請人一方面陳稱案發前所備妥之作案工具包括手套五副,卻又稱擄走被害人後,同案被告徐自強於途中下車返回綁架現場,目的係為察看現場動靜及清理擦淨其等可能在黃春樹車上留下之指紋,然亦未見警方質以依其所供在車後方擄人方式,如何能在被害人的車上留下指紋,及既已預備作案用手套,何以仍會留下指紋。5.聲請人向警方供稱84年 9月25日晚間23時,其遲未見被害人家屬丟下贖款錢包,亦未見黃春棋前來接應,未幾,徐自強即騎駛機車前來,其二人認為黃春棋可能被捕,當時有打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聯繫黃春棋未果等情,然亦未見警方追問係以何聯絡工具聯繫黃春棋,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警方曾勘查黃春棋遭逮捕時,當場扣得其持有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來電情形,以檢驗聲請人前開所述是否屬實。6.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推翻聲請人上開供述,認定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則下列事實明顯亦經動搖:

⑴犯意謀議及準備階段─

①關於徐自強犯罪動機及參與事前謀議過程,

②關於擄人前之跟蹤準備,

③關於在汐止山區挖掘坑洞(即埋屍坑洞),

④關於有無事先準備硫酸,是否為徐自強所購買,⑤關於其他犯案工具之準備。

⑵擄人階段─

①關於綁架被害人過程,

②關於綁架黃春樹後,徐自強如何先行離去。

⑶勒贖階段─

①如何決定勒贖金額,

②關於徐自強有無打勒贖電話,

③關於9月18日勒贖行動,

④關於9月25日勒贖行動。

(十)另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後,迭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90號、於100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於101年 5月18日以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 8號判決後,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判決被告徐自強無罪,而於105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上開審理過程中共犯事實不斷變更而與更五審原確定判決相互矛盾,舉其要者如本案更七審判決認定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等人僅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黃銘泉屬於單獨殺人共犯逾越,事涉聲請人如無殺害被害人之共同謀議,而有「其他共犯逾越」之情事,將僅受擄人勒贖之判決,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擄人勒贖殺害被害人之罪名,明顯符合再審之要件。

(十一)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 188號解釋足徵大法官會議對於聲請釋憲所為之解釋,對該聲請之案件具有效力,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處死刑定讞,同案被告徐自強以該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違憲,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該二判例違憲。參以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書,可認釋字第582 號解釋,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確定判決(再證四),為該號解釋效力所及,聲請人為該確定判決中之同案被告,故自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同案被告徐自強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而獲得鈞院重審之機會,使其詰問權能獲得程序上之保障,並由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刑事判決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判無期徒刑;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詰問權亦未獲得程序上之保障,與同案被告徐自強並無二致,原確定判決亦係以相同之法律、證據及採證方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按更五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二所採用之法律,既經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違憲,二人處遇既完全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處理,如此方可免同一案件事實,卻於法律程序之保障上有不平等之待遇,而生兩歧結果之情形發生。針對前揭法院事實認定歧異之情形,聲請人苦無救濟之途,遂向監察院陳情,獲監察院以101年8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31號函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4月11日第 4屆第47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指出原確定判決與前揭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判決內容有關殺人部分應屬共犯逾越,然因分別確定造成其餘共同被告死刑定讞之天壤之別刑事處遇,實有悖國家行使刑罰之公平正義要求。再者,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有關刑事妥速審判法關於日期計算之決議第參項:「其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但再審或非常上訴前繫屬法院之期間,仍應計入。」故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89年 4月27日駁回上訴定讞,案件繫屬於法院期間僅四年多,因此並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之規定,即案件繫屬於法院逾八年者不得羈押之情形,並無釋放聲請人之疑慮,而造成社會媒體之輿論。準此,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第592號解釋及基於憲法第7 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應許同一案件事實之共同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時,均能獲得法律上之救濟,以維公平正義。

(十二)參酌監察院 105年11月10日院台司字第1052630276號函意見:㈠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中所稱之「據以聲請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之案件,肇致黃春棋等(包括聲請人)無從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聲請再審,並未考量原確定判決採合併審理,其後始就其中之被告徐自強一人採單獨審理,其所生裁判共犯事實矛盾之節;復就原確定判決對徐自強、黃春棋與陳憶隆等共犯判決死刑,均未踐行對質詰問權,難符訴訟基本權之最低程度保障,卻僅就徐自強部分給予救濟,自有違公平法院原則,似有背離憲法平等權與訴訟權保障,並涉有違反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生命權保障與第14條公平法院原則之虞,自影響人民對於司法公正之確信,是否全然符合司法釋字第592 號解釋意旨,確有疑義。㈡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查本件陳訴人黃春棋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原因案件之共同被告身分,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8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其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駁回理由以釋字第592 號解釋為憑,認為除據以解釋之案件(即徐自強案)外,其餘案件均不得適用釋字第582 號解釋等情,自符合前揭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得就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疑義部分,再聲請補充解釋。㈢承上,檢附上開監察院函文影本一件,請就釋字第59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讓聲請人亦有該解釋之適用,並查明事實,以釐清責任。

(十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皆因聲請人先前再審聲請狀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本院 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判決,以及監察院101年8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31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4月11日第 4屆第47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影本、監察院 105年11月10日院台司字第1052630276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105年11月9日第5屆第28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影本,而產生動搖,且由該證據本身之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形式上與卷內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可認為本案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犯罪不能證明及共犯逾越等之情事存在,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蓋然性,進而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罪名,且係屬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本案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列法院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判決之再審原因,則聲請人自得援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據。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第2項,准予再審之裁定,基於聲請人有應受判決無罪之蓋然性存在,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亦應停止其執行,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及公平審判權利之本旨。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確定判決既已:㈠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六十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等件,認定被害人被殺害後屍體埋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146 公分、寬約90公分、深約66公分,被害人面朝上,兩腳彎曲,雙手被手銬扣住,脖子繞有膠帶,褲袋內有一圓型「黃春樹」印章,取下手銬其兩手腕有環狀皮下出血,為生前手銬者,其鼻口有摀矇壓瘀血傷、鼻樑壓偏瘀血、口唇內膜出血,摀矇之塑膠帶滑落至頸部,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3.0公分厚、0.3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一部份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後頭部有約4×8公分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為鈍擊傷;兩側胸部有約拳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三處、肋骨無骨折為鈍擊傷;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 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等情;㈡依據聲請人之自白、同案被告黃春棋之供詞,被害人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被告黃春棋之同居女友李星華、被告黃春棋之姐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聲請人之妻簡玉娟、聲請人之母陳詹秀琴、聲請人之岳母簡蕭美玲等之證詞,並經本院更四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錄之84年9月2日錄音帶,於88年3月5日當庭播放由證人即被告黃春棋之女友李星華辨認結果,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2)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十一捲及譯文表等件可佐,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本件以電話向黃春樹家人索取贖款及前往取贖之行為;㈢聲請人之自白、同案被告黃春棋之供詞,參酌證人即與聲請人同窗三年之同學蔡忠科、證人即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許世恩、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車主丁功倍、證人即臺北萬華區桂林路65巷臨6之1號販賣軍用品等雜貨之第一家行負責人蔡桂鳳、證人即被告黃春棋之同居女友李星華、證人即被告黃春棋之父親黃詩淵、證人侯友宜、證人即參與承辦本案之警員林金城、林振明等之證詞,復有相關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春棋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勘驗死者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及原審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85年10月16日上午,㩦同聲請人由案發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08 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東路檳榔攤,費時四十五分鐘(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費時九分鐘),製作之勘驗筆錄、路線圖等件,認聲請人確有程參與議決擄得被害人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屬勒贖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

(二)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執:㈠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查詢主文結果網頁;㈡本院 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判決書認定同案被告徐自強被訴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為無罪確定之理由;㈢監察院101年8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31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101年4月11日第4屆第47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影本、監察院105年11月10日院台司字第1052630276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5年11月9日第5屆第28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影本、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判決書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重審並改判共同被告徐自強無期徒刑並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毀損被害人屍體之理由等件。惟查:1.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同案被告黃春棋之供詞,被害人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被告黃春棋之同居女友李星華、被告黃春棋之姐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聲請人之妻簡玉娟、聲請人之母陳詹秀琴、聲請人之岳母簡蕭美玲、證人即與聲請人同窗三年之同學蔡忠科、證人即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許世恩、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車主丁功倍、證人即臺北萬華區桂林路65巷臨6之1號販賣軍用品等雜貨之第一家行負責人蔡桂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棋之父親黃詩淵、證人侯友宜、證人即參與承辦本案之警員林金城、林振明等之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六十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相關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春棋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等件,及原審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85年10月16日上午,㩦同聲請人由案發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08 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東路檳榔攤,費時四十五分鐘(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費時九分鐘),製作之勘驗筆錄、路線圖,本院更四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錄之84年9月2日錄音帶於88年3月5日當庭播放由證人即被告黃春棋之女友李星華辨認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2)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十一捲及譯文表等證據資料,並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本件原確定判決除依憑聲請人到案後之自白,僅參酌同案被告黃春棋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於法院所為之陳述,進而認定聲請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已有誤解。2.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聲請人雖爭執同案被告黃春棋於警詢之陳述,因違反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3.聲請意旨另認: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聲請人於其更五審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別。其中本件主謀黃銘泉所實施之殺人行為,已超越聲請人認知之計畫範圍,而為聲請人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聲請人主觀上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就毀損屍體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徐自強購買硫酸,供共犯黃銘泉、黃春棋及聲請人用以潑灑在被害人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但此部分經 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之屍體並未經硫酸腐蝕,而係被火焚燒過,依客觀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有以硫酸潑灑被害人屍體之事實改為同案被告徐自強無罪之諭知。另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推翻聲請人之上述部分供詞,認定同案被告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則下列關於犯意謀議及準備階段、擄人階段、勒贖階段等事實明顯亦經動搖云云。然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其未採信聲請人就上開各項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雖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採有利於同案被告徐自強之認定,亦僅認定同案被告徐自強未參與上開犯行。又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雖非全然一致,仍無從逕予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尚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4.再聲請人雖提出監察院101年8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31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4月11日第 4屆第47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影本、監察院 105年11月10日院台司字第1052630276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5年11月9日第 5屆第28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影本等件,惟稽之監察院101年8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31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4月11日第4 屆第47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函覆聲請人:「本案於現行體制下無從救濟,現行救濟制度因釋字第592 號所造成對於法律對於同一社會事實產生嚴重差距之情形,是否合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之精神,建請法務部檢討適宜方案,查復該院等語」,已函覆聲請人本件於現行體制下尚無從救濟等情;又監察院 105年11月10日院台司字第1052630276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105年11月9日第5屆第28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僅在於復知同案被告黃春棋:「其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原因案件之共同被告身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8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其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駁回理由以釋字第592 號解釋為憑,認為除據以解釋之案件(即徐自強)外,其餘案件均不適用釋字第 582號解釋等情,自符合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得就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疑義部分,再聲請補充解釋」等語,亦僅係回覆同案被告黃春棋另行就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疑義部分聲請補充解釋,上開函文及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均無以遽認本件合於再審之要件,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涉、或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併予說明。5.至於聲請意旨所認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第592號、第582號解釋及基於憲法第7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聲請人既為該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認確定判決中之同案被告,故自得以該釋字第582 號解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許聲請人與同一案件事實之同案被告徐自強均能獲得法律上之救濟云云。然本件聲請之意旨尚未合於再審之要件,詳如前述;又本件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徐自強部分係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違憲後,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始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續行審理,尚非逕以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重起再審之程序,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複訊時,仍未針對本案犯罪情節為任何陳述,同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