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德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晉緯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79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褫奪公權10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0號裁定就前開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述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後繼續執行,迄99年12月3 日獲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明德與沈晉緯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私運進口。詎陳明德於104 年12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下稱「阿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販賣之犯意聯絡,約定陳明德、「阿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而謀議集資75萬元,由「阿生」透過不明管道購買約3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再利用國際郵包快遞方式走私運輸入臺,陳明德在臺領收後代為保管,「阿生」將於農曆年前某日抵臺,與陳明德分頭銷售、朋分所得;然陳明德為防遭警查緝,另以3 萬元報酬商請沈晉緯代為具名收受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沈晉緯應允後,即與陳明德、「阿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提供其英文姓名「Shan Jin Wen」及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為收件人、收件地址,陳明德再將上開收件資料轉知「阿生」,由「阿生」依照議定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運輸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之方式,將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共38包(合計淨重3157.57 公克、驗餘淨重3155.23 公克,空包裝袋38只總重502.07公克)再分以金色鋁箔包12只、香檳色鋁箔包18只予以包覆掩蓋後置於1 只國際郵包紙箱內,以「Gift」名義將前開購得之大麻煙草自美國運輸走私入境臺灣;期間陳明德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安裝之通訊軟體與「阿生」、沈晉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而沈晉緯則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安裝之通訊軟體與陳明德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嗣於105 年1 月2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該郵包內藏大麻煙草,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進行後續查緝,經調查人員會同蘆洲郵局郵務人員於105 年1 月27日16時20分許,至沈晉緯前開住處遞送上開郵包,沈晉緯簽領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調查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物;經沈晉緯供出該毒品來源為陳明德,調查人員乃循線於105年1 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陳明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8 、9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德、沈晉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即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沈晉緯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6頁、第71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65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優先郵件快遞國際貨運標籤及海關單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瀏覽器瀏覽記錄翻拍照片3 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56頁,105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27頁)。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38包煙草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157.57 公克、驗餘淨重3155.23 公克、空包裝袋38只總重502.0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4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5 頁),益徵被告陳明德、沈晉緯等人運輸入臺之煙草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包覆掩蓋上開大麻之金色鋁箔包12只、香檳色鋁箔包18只,及附表編號5 國際郵包紙箱1 只、附表編號6 、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準此,被告陳明德、沈晉緯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均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被告陳明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大費周章由國外運輸來臺,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陳明德就上開販入大麻以供販賣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德、沈晉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自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經查:
(一)被告陳明德部分:
(1)被告陳明德基於與「阿生」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由「阿生」透過不詳管道購入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8包,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其等將上開大麻利用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美國寄抵臺灣,其運輸毒品犯行已然既遂並完成,惟因甫運抵臺灣而由被告沈晉緯簽領貨物之際,即為警查獲逮捕,是被告陳明德尚未及將毒品售予他人,是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陳明德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自無庸贅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明德所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4 項輸入禁藥未遂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按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屬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裁判上一罪)者不同。本件被告陳明德等人所輸入之大麻,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0年10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 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禁藥,但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認係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見解,既認在單一物質而有毒品與禁藥兩種屬性下,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護法益相同而為法規競合,則在本件同係一個私運輸入行為,僅係所運送之物質有二種屬性、並非有二種物質存在情況下,亦應採相同見解,認為此究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祗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非為犯罪之競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較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刑罰為重,則按上所述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此部分僅能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適用,始符法理。故檢察官認被告陳明德、沈晉緯之行為併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4項輸入禁藥未遂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評價(見本院卷第166 頁),顯有誤會。
(2)被告陳明德與沈晉緯、「阿生」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及被告陳明德與「阿生」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德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為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明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陳明德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陳明德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被告沈晉緯部分:
(1)核被告沈晉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沈晉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沈晉緯所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4 項輸入禁藥未遂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尚有誤會,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爰不再贅述。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沈晉緯與陳明德、「阿生」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沈晉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為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3)被告沈晉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4)又被告沈晉緯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件大麻來源為被告陳明德,警方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明德,此有被告沈晉緯歷次供述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22頁至第25頁、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6頁、第71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65 頁,105 年度偵字16065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明德、沈晉緯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卻漠視法令規定,被告陳明德自國外購入、運輸大量之大麻來臺欲轉售牟利,而被告沈晉緯亦在知悉被告陳明德欲從美國郵寄大麻來臺之情形下,竟為貪圖3 萬元報酬而提供資料並收領郵包之行為(見他字卷第22頁、第59頁),且運輸之大麻毒品驗前淨重數量高達3157.57 公克(驗餘淨重3155.23 公克),其等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故被告陳明德、沈晉緯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明德本件犯行因累犯加重其刑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沈晉緯本件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被告陳明德、沈晉緯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18 頁),所執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難認可採,故均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特予說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明德、沈晉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明德貪圖不法利益,販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欲伺機出售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沈晉緯亦貪圖不法利益,為被告陳明德代收運輸來臺之大麻,助長毒品流通,被告2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該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明德就本件運輸大麻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沈晉緯則處於協助地位,本件運輸來臺之大麻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運輸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被告陳明德有期徒刑4 年,另量處被告沈晉緯有期徒刑2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38包(合計淨重3157.57 公克、驗餘淨重3155.23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2 人運輸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供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38只(空包裝袋38只總重502.07公克)、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裝用之金色鋁箔包12只、香檳色鋁箔包18只(原判決僅記載「鋁箔包1 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數額,故予以補充說明)、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國際郵包紙箱1 只等物,均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③附表編號6 、7 所示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 枚)分別為被告陳明德、沈晉緯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德、沈晉緯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夾鏈袋1 批、電子秤1 台,均係被告陳明德購買,預備供與「阿生」販賣大麻時分裝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德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0 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明德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⑤被告陳明德為警查獲時,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D 室居所內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廠牌NOKIA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惟被告陳明德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沒有用來聯絡本案事情,是伊用來和家人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被告沈晉緯所稱:其與陳明德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沒有使用電話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 頁),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檢視被告沈晉緯持用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亦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雖曾約定被告沈晉緯代為收受上開運輸來臺之大麻後可向被告陳明德取得報酬3 萬元,惟因本案為警查獲,故被告沈晉緯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德、沈晉緯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8 頁),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陳明德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被告亦未獲得利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處以較輕徒刑,已可達防衛社會目的,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有關被告陳明德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且本件運輸入臺之大麻煙草,係因遭查獲方免於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實不能持此反認被告陳明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陳明德坦承犯行,亦經原審於刑度上予以減輕,原審就被告陳明德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何瑕疵;被告陳明德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原審就被告陳明德所為所為量刑,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陳明德持前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不可採。
(三)被告沈晉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其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沈晉緯行為時未滿20歲,因注意不足障礙而休學,其智識程度不足高二,且家庭經濟困難,僅為貪圖小利而誤觸重法,但非主謀,大麻也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犯情仍輕,其亦配合偵辦而查獲共犯,足見犯後確知悔悟;又被告沈晉緯並無犯罪前科,經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其現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對其日後影響甚大,應有以暫不執行為當之理由,請求惠予緩刑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8 頁)。惟查原審就被告沈晉緯所為量刑,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有關被告沈晉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原審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至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等刑事政策,為解決毒品氾濫趨勢,而立法嚇阻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本件被告沈晉緯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多達3155.23 公克,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不宜寬貸,縱被告沈晉緯有上述犯後態度良好、注意不足障礙等個人因素,要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由。是依被告沈晉緯之犯罪情節等,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被告陳明德、沈晉緯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云云,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驗餘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煙草 │3155.23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公克 │段沒收銷燬之。 │
├──┼───────────┼────┼────────┤
│2 │包裝上開煙草之包裝袋 │38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沒│
│ │ │ │收。 │
├──┼───────────┼────┼────────┤
│3 │偽裝用金色鋁箔包 │12只 │同上 │
├──┼───────────┼────┼────────┤
│4 │偽裝用香檳色鋁箔包 │18只 │同上 │
├──┼───────────┼────┼────────┤
│5 │包裹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1只 │同上 │
│ │之國際郵包紙箱 │ │ │
├──┼───────────┼────┼────────┤
│6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含│1具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枚) │ │ │
├──┼───────────┼────┼────────┤
│7 │FNN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具 │同上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枚) │ │ │
├──┼───────────┼────┼────────┤
│8 │夾鍊袋 │1批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9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