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偵抗字第111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金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羈更㈢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羈押之合法性:
1.105年9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搜索,被告全程在場陪同,嗣新北市調處同日下午3時56分許,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被告到案,迄至105年9 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製作完畢,經被告同意後,由新北市調處人員陪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復訊,檢察官復訊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第1次聲請羈押),然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諭知逮捕被告,經辯護人爭執該次聲請羈押之合法性後,檢察官於105年9月24日下午3時50分撤回羈押之聲請,再於同日下午4時3分拘提被告到案,於訊問後,再次聲請羈押(第2次聲請羈押)。
2.經原審法院詢問檢察官是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有逕行拘提之事由,檢察官提出記載:今天起如果有檢調人員來公司要求調查時,盡可能的接待到1801會議室,用電話和微信聯繫000...,通知方式3662重要訪客到…盡量爭取緩衝時間,並嚴禁帶入門禁管制區,必要時過濾/人權至上,不要影響上班人員的作息等語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並稱以:該通訊內容係自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手機內取得,是其緊急請調查官就搜索相關資料中找尋,供第2次聲請羈押使用。另檢察官抗告理由書亦載:該訊息內容顯然意即通知高階主管,以利其等採取應對措施,同時要求員工爭取緩衝時間,果如其他群組內發言之人所述坦蕩,何需爭取緩衝時間,何需將檢調人員帶入會議室休息,需員工注意必要時的過濾。而前開內容並非總務人員得發出,其訊息內容當係高階主管指示,由總務人員代轉予公司內其他同仁,方與常理相符,被告既為樂陞公司董事長,有權指示之可能性甚高,即使不在群組內或親自發送訊息,難認上開內容與其毫無關係等語,而認存有新證據,有逕行拘提之必要。經核該訊息照片未於先前之卷證顯現,確係檢察官拘提被告時,首次提示被告,依此可認檢察官上開拘提被告,並無明顯嚴重恣意違反人權保障之情形。辯護人雖以該群組並無被告,且內容亦坦蕩云云,惟前開內容,係由總務經理陳倖堯(音譯)以訊息告知包含財務長謝東波、總經理陳逸之高階經理。衡以前開群組成員均為被告直接所轄之主管,則被告尚有可能指示主管為前開行為,是雖無被告直接指示為前開行為之證據,不致使法院形成被告極有可能滅證之虞,而得作為羈押之理由,然已足以說明檢察官有拘提被告之事由。
3.綜上,本次聲請羈押被告,檢察官已提出新證據,並說明有逕行拘提之必要性,而合於拘提逮捕前置原則。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
可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業務資料公告不實、同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募集及證券詐欺、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及第175條等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之部分:
1.本案潛在被害人眾多,涉案金額甚大,且被告自承其經營之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在日本及中國大陸均有轉投資事業,再被告亦自承伊透過人頭購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等語,顯見被告資力亦足,有長久滯留於國外之財力及能力,加之被告除本案外,尚需處理廣大股東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求償訴訟,其有放棄現有樂陞公司經營之艱難處境,至海外發展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2.再依檢察官提出還原被告手機刪除對話記錄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號碼為00-0000-0000之手機,其中電話通聯記錄僅有105年9月17日、9月23日2通撥出記錄。然對照還原前開門號之電話通話記錄,被告於105年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9日均有撥打或接聽之記錄,撥打包含日本、中國之電話。再被告wechat之訊息內容、語音通話記錄、viber通聯記錄有部分刪除一情,亦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審酌wechat之訊息內容,內容確有提及億豪公司、動遊公司、百尺竿頭公司之關連性及其負責人,而經被告刪除,可認被告已有滅證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收購案失敗而對外撥打電話請求資金奧援,然衡情並無刪除此部份通聯之必要。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辯解伊僅於日本才會使用前開日本門號之手機撥打電話,於臺灣則以飛航模式作為ipad使用,亦顯然與前開通聯記錄未合。此外被告亦多次陳稱無刪除通聯記錄必要,惟其刪除對話訊息、語音通話記錄之事實明確,其復改稱依照其習慣刪除前開記錄,均無可採。
㈣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被告所涉罪嫌之被害者眾,涉案金額重大,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共犯、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羈押之聲請違反「拘捕前置原則」,更違反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提審法第2條之規定:
1.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拘提、逮捕未設有救濟管道,僅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在拘捕前置原則之要求下,法院始有機會審查拘捕是否合法、妥當,倘將法院之審查權僅侷限在刑事程序之完備,即於卷內形式上附有拘票,而不問開立拘票之允當與否,則深具憲法意義之拘捕前置原則將淪為技術性、不具實質意義之紙上遊戲,亦失去權力相互制衡之功能。
2.檢察官在105年9月24日第2次聲押庭中,僅提供載有上開內容之通訊軟體(wechat)短訊,作為聲請羈押之事由。參以原裁定所載「檢察官於105年9月24日下午3時50分撤回羈押聲請,再於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3分拘提被告到案」,則此短訊若於105年9月24日下午3時50分前已存在,則檢察官不得以此短訊作為拘提被告之新事證,其聲請即屬違法;若此短訊於下午4時3分以後檢察官始發現,則核發新拘票時,此新事證根本不存在,此拘提明顯違法。檢察官於短短13分鐘內覓得新事證並拘提被告,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3.再者,該短訊發自樂陞公司總務陳倖堯(音譯),而該群組成員並無被告,且樂陞公司總經理陳逸於該短訊後,隨即以「我們樂陞行事坦蕩蕩,絕無不法,歡迎檢調來查...」、「要搜絕對歡迎,我們配合司法調查,不需要爭取任何緩衝時間,直接帶入請相關主管接待」,直接表明樂陞公司坦蕩面臨司法之立場,原裁定法院原亦認該短訊無從推論被告有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之舉,是該訊息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證據。
4.該通訊軟體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湮滅罪證之嫌,自無從做為拘提被告之新事證,檢察官並無新事證,竟開立拘票,違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規定,此次逮捕為違法逮捕。原審未查,草率認同檢察官具備拘提事由,並無違反拘提前置原則,自屬違法。
㈡檢察官利用違法逮捕拘束被告人身自由超過36小時,其所為實已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之規定,所為之羈押聲請乃違法:
1.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拘捕前置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之合法性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2.檢察官於第1次羈押庭審理中,當庭陳述於105年9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進入被告之兄許世龍住家進行搜索,被告在搜索現場行動自由已遭調查官限制,故被告於該時業已實質被限制人身自由。迨至105年9月24日上午7時24分
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為逮捕,經辯護人告知違法後,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惟於訊問結束後,旋即指揮法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拘票於原審法院拘留室院檢通道將被告逮補,並重開偵查庭,此舉已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並對被告疲勞訊問,被告自105年9月23日上午7時起至105年9月25日下午8時止,已接受超過36小時連續訊問,完全漠視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基本權,原裁定顯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本件並無羈押原因存在,原審以最重手段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重審,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業務資料公告不實、同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募集及證券詐欺、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及第175條等罪,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列之證據及所附3宗卷內之人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有長久滯留於國外之財力及能力,且被告除本案外,尚需處理廣大股東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求償訴訟,其有放棄現有樂陞公司經營之艱難處境,至海外發展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刪除其手機wechat之訊息內容、語音通話記錄、viber通聯記錄之舉,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按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明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此即所謂「拘捕前置原則」,意即必先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若非如此,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此一原則乃係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次按,任何國家權力之行使,均應受到監督及制衡,此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亦然。查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機關違法之拘提或逮捕程序固未設有聲明不服或其他救濟的途逕,惟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因採拘捕前置原則,負責審查之法官對此部分當不能視而不見,否則將有違法官作為憲法及人權守護者之基本職責。惟為兼顧平衡偵查機關發現真實之義務及保障被告人權間無可避免之衝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如法院或被告就此部分尚有疑義,則檢察官應就被告如何符合拘提逮捕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負有依自由證明程序向法院說明之義務,而法院除就檢察官所提之自由證明程序「明顯」(即顯而易見)認為不符合拘捕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有嚴重違反人權之保障外,原則上均應適度尊重檢察官行使偵查權的判斷,而認此部分為符合法定要件,且上開審查標準與審查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標準並不相同。
㈡查檢察官於105年9月24日上午7時10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第1次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惟嗣於該日下午3時50分撤回羈押之聲請;嗣檢察官於同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之逕行拘提之事由簽發拘票,由該署檢察事務官於該日下午4時3分在原審法院候審室前拘提被告,並於該日下午4時4分解送予檢察官;檢察官於同日4時51分訊問被告後,再以上開事由,於同日下午5時21分第2次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2份、原審105年9月24日下午3時50分及下午6時訊問筆錄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定有明文。茲應審酌者,乃檢察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之事由簽發逕行拘提之拘票是否合法?就此,檢察官提出如前述2.所述之證據及說明,經核上開證據及說明,難認檢察官上開拘提有顯而易見認為不符合拘捕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有嚴重違反人權保障之情事乙情,業據原審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是法院自應適度尊重檢察官行使偵查權的判斷,而認此部分為符合法定要件。雖抗告意旨質疑該短訊是檢察官簽發拘票後始發現云云,惟查檢察官於法院因其第2次聲請羈押開訊問庭時,即當庭提出該訊息之照片,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倘檢察官非在簽發拘票時即取得及參考該證據,何以會在開庭時庭提該證據?至抗告意旨指稱該訊息若於檢察官撤回第1次羈押聲請前已存在,檢察官即不得再以此訊息作為拘提被告之新事證云云,惟查上開拘票乃首次出示予被告並執以拘提,檢察官並非以該短訊為據,簽發拘票出示被告後,再以同一證據、同一事由再簽發上開拘票,且第1次聲請羈押被告是經檢察官撤回聲請,非因檢察官拘提不合法由法院駁回,是縱該訊息於檢察官撤回第1次羈押聲請前已存在,檢察官簽發拘票後為第2次聲請羈押,亦非違反一事不再理。再者,就檢察官是否符合逕行拘提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與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標準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原審裁定縱認該短訊無從推論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亦難認原審裁定違誤。
㈣次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該24小時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算。查被告於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3分經拘提到案,檢察官於該日下午5時21分第2次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羈押自拘提被告之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3分起算並未逾前述24小時之期限。抗告意旨雖指稱其自105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調查局人員至其兄許世龍住家進行搜索時起,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檢察官利用違法逮捕拘束被告人身自由超過36小時云云,查雖檢察官第1次聲請羈押書記載於105年9月23日上午7時10分拘提逮捕被告,且檢察官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50分法院開庭訊問時,陳稱:我們進去搜索那刻開始,由被告簽收搜索票時,他的人身自由就被我們限制云云,惟此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否認,並稱:剛剛檢方提出被告在許世龍家中被逮捕,這個絕非事實,公司搜索時,辯護人在場,調查官一再告訴辯護人到目前為止並未起算24小時,被告去調查局是主動到案,從調查局至地檢署也是被告主動到案等語,此有該日筆錄可參;佐以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在調查局供述:「(問:本處於105年9月23日本處人員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索,你是否全程在場陪同?搜索過程有無異議?)我全程在場陪同貴處人員搜索,對於搜索過程沒有異議。」、「(問:承上,該址並非你於筆錄一始表示之住居所,為何你會在該址出現?)因為我父母都是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而且昨天因為晚了,所以我就沒有到大亨路19號去,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過夜」等語,堪認被告於調查人員搜索時,是在場陪同搜索,難認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再佐以檢察官始終未提出於105年9月23日上午7時10分拘提逮捕被告之證據,且嗣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第1次聲請羈押違反「拘捕前置原則」時,即撤回該聲請,且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原審開庭訊問時改稱:第1次聲請羈押時並沒有拘提逮捕,本署發現後即撤回聲請羈押,補正程序,另調查官搜索時,並沒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應可認被告於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押時,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檢察官前述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調查局人員至許世龍住家進行搜索時起,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查搜索乃對物、場所為之,與逮捕、拘提是對人身自由之拘束不同。且雖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惟此乃為利於執行搜索或扣押,非拘束人身自由,且禁止離去之人員於搜索執行完畢後即可離去。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同法第150條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第1項);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第2項);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更可徵當事人、搜索場所之住居人、看守人等於搜索時有在場權。而依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在調查局供述之前揭各語,堪認被告是因留宿上址,適遇調查人員搜索,基於住居人之身分在場陪同搜索,益徵其於調查局人員搜索時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抗告意旨指稱被告自105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調查人員進行搜索,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尚難採信。又縱其有遭限制自由,惟此與檢察官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聲請羈押之起算點亦無涉。另依被告辯護人所述,可徵被告至調查局及地檢署均是主動到案,顯見被告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縱認該次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帶至地檢署候訊室起,其人身自由即受限制,惟查檢察官該次訊問係於105年9月24日上午6時43分結束,此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徵,則自105年9月24日上午6時43分至檢察官同日下午5時21分向法院聲請第2次羈押時,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亦未逾24小時。依上,抗告人指檢察官聲請羈押違法,亦無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