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TIME VALUE LIMITED
- 代表人
- 賴澤彥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賴昇濱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曾永璋
林心瑜
林志儒
陳宏煒
游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TIME VALUE LIMITED(下稱TV公司)、賴昇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詳如「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儒、林心瑜、曾永璋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業務員,被告陳宏煒、游美智為元大銀行金融交易部之交易員。被告5人均明知DKO匯率選擇權金融商品具有高風險性,且計算盈虧之公式、連結標的之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均未明白記載,衡情社會上具有國際金融交易風險觀念之人不可能同意此等交易條件,竟未充分揭露投資標的之內容及各類風險,亦未於各次交易前交付風險預告書,而違背其任務,向自訴人TV公司推銷前開金融商品並提出交易條件,自訴人TV公司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及操作,遂於民國103年9月間與元大銀行簽訂前開金融商品之交易契約,交易結果造成自訴人TV公司產生美金233萬元之鉅額虧損,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前開不法利益。被告5人復自行擬定不實之自訴人TV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要求自訴人TV公司在其上簽名蓋章,以符合銀行內部授信作業程序。因認被告林志儒、林心瑜、曾永璋、陳宏煒、游美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宏煒、游美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明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致論者或有主張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云云。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制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恐將架空相關法律特別規定而使其形同具文,難認符合相關法律立法本旨。準此,TV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之公司,但未經我國法律認許,此有公司註冊證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至上訴意旨所執其他二案裁判見解,並進而謂TV公司縱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亦具自訴人資格云云,惟其他二案裁判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之認事用法,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院見解已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三)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且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查自訴人賴昇濱固主張其為本件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云云。然經細繹本件自訴事實,並未言及賴昇濱是否參與洽談交易過程,況其既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且依上開金融交易契約亦未委任被告5人處理本件交易投資事宜,僅基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事後同負清償之責(見原審卷一第43頁),亦非自訴意旨所指各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至上訴意旨雖以:銀行不是要詐騙毫無資產的OBU公司本身,而是要詐騙真正有能力出錢而被抓去當保證人之國內有實績之廠商或有資產之自然人,因此契約中所有負擔契約責任之國內廠商與自然人,當然都是詐欺罪行之被害人。被告知道TV公司並無實質資產,被告能夠詐騙到的財產全部來自TV公司以外之人,以如此手法詐害客戶,一開始就把賴昇濱列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當被告詭計得逞收取款項,每次都直接列名向賴昇濱收取款項,顯然一開始就把賴昇濱列為詐取財物之對象,涉案交易契約內容所載保證約款,如果是交易契約之一部分,保證約款之當事人本來就是交易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認,上訴意旨所指保證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賴昇濱即是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意旨復未釋明賴昇濱因本件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是依前述,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非虛,賴昇濱亦非其所指背信、詐欺得利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TV公司非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法人,自訴人賴昇濱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係屬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