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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盈文林孟皇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萬隆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萬隆於民國100年8月間擔任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校長(任職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黃文聖【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確定】係中和國小總務主任,陳麗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確定)係中和國小教師兼家長會幹事,徐淑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係中和國小總務處幹事,並負責辦理中和國小僱用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業務,石煌珠則係中和國小家長會委員(石煌珠業於105年2月2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8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張萬隆之前任校長傅育寧(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08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卸任前,適逢中和國小之身心障礙人員可能異動,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規定,遂囑陳麗玲代為尋覓可僱用之身心障礙人士,陳麗玲乃覓得不知情之石煌珠胞弟陳石發(時任中和國小志工,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安排石煌珠與傅育寧見面,雙方初步商議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僱用陳石發,但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申報月薪,均與陳石發前投保單位信雄有限公司(下稱信雄公司)投保之金額2萬1,000元相同,惟尚未確定僱用陳石發,傅育寧即卸去校長職務。其後,張萬隆接任校長,又向陳麗玲提及擔心中和國小身心障礙者進用不足之問題,陳麗玲乃將前任校長傅育寧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囑其尋覓陳石發至學校任職,暨傅育寧與陳石發之胞姐石煌珠見面商議過程及條件等情,向張萬隆陳報。詎張萬隆、陳麗玲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玲依張萬隆指示,前往陳石發住處與石煌珠商議僱用陳石發事宜,陳麗玲再安排陳石發家屬前來學校與張萬隆見面後,張萬隆復指示陳麗玲僱用陳石發為中和國小正式職員,並以月薪2萬1,000元申報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惟實際上僅以部分工時方式僱用陳石發,亦即每小時薪資150 元,每月薪資至多為3,000元。嗣於100年8月14 日,陳石發自信雄公司退保,翌(15)日陳麗玲即持其自石煌珠處拿取之陳石發勞健保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請徐淑貞為陳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並表示張萬隆指示須以每月2萬1,000元薪資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惟遭徐淑貞拒絕後,陳麗玲乃將上開文件交予黃文聖並告知上開加保條件為張萬隆指示,黃文聖遂去電向在外開會之張萬隆詢問,張萬隆表示確有此事並指示於當日完成陳石發之勞健保加保手續,黃文聖要求徐淑貞依張萬隆指示辦理,徐淑貞迫於壓力,遂與黃文聖、張萬隆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5日下午5 時許,推由徐淑貞在中和國小總務處內,上網將中和國小以月薪2萬1,000元僱用陳石發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表單(為勞保、勞工退休金二合一之表格)之文書後,上傳中央健保局(於101 年1月1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勞保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勞保局對於勞健保申報及勞工退休基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證人陳麗玲、黃文聖、徐淑貞於廉政署詢問、偵查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萬隆固不諱其於上開時間擔任中和國小校長,陳麗玲將前任校長傅育寧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尋覓陳石發至學校任職之情,向其陳報,嗣中和國小並僱用陳石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同意任用陳石發,並未指示以月薪2 萬1,000 元之金額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及申報勞工退休金,於加保時,伊並不知以月薪2萬1,000元金額為陳石發加保之事云云。惟查:

㈠中和國小總務處幹事徐淑貞於前揭時間在中和國小總務處內,上網將中和國小以月薪2萬1,000元僱用陳石發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保局申報表單(為勞保、勞工退休金二合一之表格),上傳健保局、勞保局以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淑貞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56頁),復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中和國小為陳石發投保勞保申報及作業查詢資料、陳石發勞健保加保明細、信雄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A卷第11、13、15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51頁)。而陳石發與中和國小係簽訂臨時雇工契約,僱傭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 日止,採部分工時方式,每小時薪資為150元,且陳石發每月至多領取3,000元薪資,其中由中和國小、合作社各負擔1,500 元乙節,亦據徐淑貞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廉政署C卷第2頁、第10頁反面、廉政署E卷第21 頁反面),復有中和國小與陳石發簽訂之定期契約書1份、陳石發領取薪資收據6張在卷可考(見廉政署A卷第3至10頁)。

㈡被告確有指示陳麗玲僱用陳石發為中和國小正式職員,並以月薪2萬1,000元申報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玲於103 年5月7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張萬隆在100年8月上任中和國小校長,伊就把傅育寧曾經要伊去跟石煌珠詢問,確認陳石發領有殘障手冊,且陳石發願意以3,000至5,000元的薪資到中和國小任職之事告訴張萬隆,伊並向張萬隆提及傅育寧曾同意以陳石發原加保公司的薪資,為陳石發在中和國小辦理加保,張萬隆說那就依照傅育寧之前與陳石發家人的協議條件去做,並請伊安排他與陳石發家人見面,伊安排石煌珠與張萬隆見面,就在陳石發家人與張萬隆見面後數天,張萬隆在校園裡遇見伊,跟伊說已經跟陳石發的家人談好,就依照傅校長與陳石發家人談的條件去辦理,因為伊之前已經把傅育寧答應陳石發家人以原投保薪資級距的條件向張萬隆報告清楚,所以張萬隆說依照傅校長與陳石發家人談的條件去做,當然就是以陳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去替陳石發辦理勞、健加保,後來伊把陳石發的殘障手冊拿給徐淑貞辦理等語(見廉政署C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正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張萬隆上任中和國小校長,他在區務秘書業務工作交接時,在中和國小校長室內,提起學校進用殘障人數比例不足的問題,於是伊就把之前傅育寧交代伊去陳石發家裡詢問,任用陳石發擔任中和國小職工以解決殘障員額不足的過程告訴張萬隆,伊說傅育寧曾經要伊去跟石煌珠詢問,確認陳石發領有殘障手冊且願意以 3,000至5,000 元的薪資到中和國小任職,及傅育寧曾經同意陳石發家人的請求,以陳石發原加保公司的薪資投保級距替陳石發加保勞健保的事,張萬隆就跟伊說,那就依照傅育寧之前與陳石發家人的協定條件去做,並說他要跟陳石發家人見個面確認,因為伊每天都會經過陳石發家,所以張萬隆請伊去跟陳石發家人約見面時間;於100年8月12日,由伊安排張萬隆與陳石發家人會面討論,後來張萬隆在校園裡遇見伊,向伊說他已經跟陳石發的家人談好了,就是依照當時傅育寧與陳石發家人達成之條件,因為伊之前已經把傅育寧答應陳石發家人以原投保薪資級距的條件跟張萬隆報告得很清楚,且張萬隆也說他跟陳石發的家人見面確定了,張萬隆並說是依傅育寧跟陳石發家人談妥的條件去做,伊的理解就是張萬隆同意以陳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去替陳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後來石煌珠來電,要伊把陳石發的殘障手冊拿給學校辦理加保業務,伊就在上班途中順道去陳石發家裡拿,到學校將相關資料交給總務處徐淑貞辦理,並跟徐淑貞講校長已經跟陳石發家人講好了要以陳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辦理加保等語(見廉政署E 卷第26、4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先前曾安排陳石發的家人與張萬隆見面,張萬隆後來又告訴伊他們談好了,並且說要按照以前傅育寧談妥的以陳石發原公司薪資加保方式辦理,於是100年8月15日,伊就將石煌珠給伊的陳石發投保資料拿去總務處給徐淑貞,並跟徐淑貞說張萬隆要進用陳石發,請她以陳石發原來公司的薪資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但遭徐淑貞拒絕,伊就把資料放在黃文聖主任的桌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淑貞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0 年8 月15日上午,陳麗玲用內線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張萬隆指示她轉知伊辦理陳石發的勞健保加保事宜,當時伊知道陳石發是屬於弱智,只是在學校幫忙做志工,非本校員工,於是伊就拒絕;同日下午3 點左右,陳麗玲又拿著陳石發的殘障手冊、原投保單位的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個人資料到辦公室來找伊,說是因為張萬隆去跟陳石發的大姊請託,請陳石發來幫忙解決學校殘障員工進用員額不足的問題,且陳石發原投保單位已經辦理退保作業,如果當天中和國小不幫他加保,會損及陳石發的權益,故請伊一定要在當天幫他辦理加保,且要用他原投保單位的薪資2 萬 1,000元投保,伊本來要去找張萬隆做個釐清,陳麗玲說校長不在學校,伊就請示總務主任黃文聖該怎麼處理,後來陳麗玲哭著出去,黃文聖跟著出去安慰她;黃文聖回來後,就把伊叫到他的辦公桌旁邊的小圓桌,說這是張萬隆的意思,要伊幫陳石發辦理加保,且答應第2 天會請校長妥適處理,當天伊另外有打電話給石煌珠詢問投保金額,石煌珠說原投保單位是月薪2 萬1,000 元投保,張萬隆答應要讓陳石發繼續以2 萬1,000 元投保,不會影響到陳石發的權益,所以伊就在100 年在8 月15日下午5 點多,以2 萬1,000 元為陳石發辦理加保業務;翌(16)日伊剛到學校上班,約上午7 點50分左右,張萬隆用內線打電話給伊,要伊跟黃文聖上去校長室找他,伊告訴張萬隆,陳石發不在學校上班,也沒有支領薪水,並不符合加保規定,而且陳石發如果要以2萬1,000元投保,便要支付他2萬1,000元的薪資,才符合規定,但張萬隆說這是前校長傅育寧答應陳石發的家人要讓陳石發到學校加保,他答應得太快了,並且要伊不用擔心,給他一點時間,他會做完善的處理等語(見廉政署C卷第1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陳麗玲於100年8月15日下午2 點以後到總務處,拿陳石發原投保單位的退保資料、陳石發投保資料、殘障手冊給伊,說張萬隆交代伊為陳石發加保,但伊以陳石發非中和國小的員工,不符合投保條件拒絕,並將此事告訴黃文聖,後來陳麗玲跑出去了,黃文聖就跟著追出去了,大約過了1 小時後,黃文聖又進來總務處辦公室,拿著陳石發的加保資料回來,說他請示過張萬隆,張萬隆叫伊先幫陳石發加保,且陳石發已經從原投保單位退保,如果中和國小不幫陳石發加保,會影響陳石發權益,伊才同意,當天伊發現加保資料上有用筆書寫的「21 000元」字樣,伊就依照資料上所留石煌珠的手機號碼去電詢問,石煌珠跟伊說「21000元 」是陳石發原投保單位的薪資,她已經跟張萬隆說好了,當天伊是透過勞健保的網路申報系統,幫陳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100年8月16日上午接近8 時許,伊剛進辦公室就接到張萬隆的內線電話,叫伊去校長室,黃文聖接著也進了校長室,伊跟張萬隆表示陳石發的加保不符合規定,張萬隆就說陳石發的加保是前校長傅育寧拜託的,他答應得太快,而且是他去拜託人家幫忙學校,如果現在幫陳石發退保,有失誠信,要伊給他一點時間,100年年底以前他一定會解決等語(見廉政署E卷第20至21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5日下午陳麗玲來找伊,把資料放在伊桌上,陳麗玲給伊的3 張資料,包括陳石發原投保單位的退保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寫著石煌珠手機電話號碼及投保2萬1,000 元的紙張,請伊幫陳石發加保,並說是張萬隆交代的,伊本來要打電話跟張萬隆確認,但陳麗玲說張萬隆不在學校,伊就問黃文聖是否知道此事,後來陳麗玲就哭著跑出去了,黃文聖追著她出去,黃文聖回來後,就找伊到他座位旁邊談話,說是張萬隆交辦幫陳石發加保的,且陳石發已經退保了,如果中和國小沒有幫他加保,他的勞保會中斷,並把資料推給伊,最後伊還是妥協,在當天幫陳石發辦理加保;因為陳石發的退保單上資料不齊全,當天伊另有打電話到陳石發家裡,是石煌珠接的,石煌珠說張萬隆答應要給陳石發2,000元,而投保薪資2萬1,000 元是陳石發原投保單位的投保級距,張萬隆答應以原薪資加保;第二天一大早,伊7 點多到辦公室,接到張萬隆的電話叫伊到校長室,黃文聖也到校長室,伊跟張萬隆說這樣加保不行,張萬隆說那是傅育寧答應陳石發的姐姐,是他答應太快了,說他會處理此事,並請伊計算陳石發加保後,中和國小負擔額及自付額為多少,好像是100年8月18日的下午,伊有再到校長室和張萬隆談,說伊計算出陳石發的機關負擔額和自付額為多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8 月1 日擔任中和國小總務主任後,張萬隆有找伊談到如果中和國小要聘任殘障人士的話有無經費,伊向張萬隆回報警衛加班費可能每月約有1,500 元之經費可以使用,但張萬隆沒有具體指示;直到同年8 月15日,陳麗玲打電話給徐淑貞,要徐淑貞於當天幫陳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徐淑貞過來告訴伊,陳麗玲另告訴伊張萬隆同意僱用陳石發,當天上午伊就打電話向張萬隆求證,張萬隆答覆確實有要僱用陳石發並請伊當天就幫陳石發辦理加保,於是伊就跟徐淑貞解釋張萬隆有同意幫陳石發加保及指示當天就要幫陳石發加保,接著陳麗玲拿著陳石發的加保資料給徐淑貞,過了一段時間,陳麗玲紅著眼眶離開,伊就跟出去瞭解狀況,回到辦公室後,伊有叫徐淑貞到伊辦公桌旁的小圓桌討論,說張萬隆已經答應人家,且陳石發已從原投保單位退保,為保障陳石發的權益,請她先用原投保金額幫陳石發投保,徐淑貞才同意幫陳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翌(16)日,伊與徐淑貞一同在校長室,伊問張萬隆可以支付陳石發的薪資為多少,張萬隆說伊這邊上次有提及1,500 元,其他的他會再想辦法,徐淑貞就告訴張萬隆如果陳石發的薪水沒有這麼多,那麼他的勞健保就不應該加保這麼多,不然會有違法問題,張萬隆表示他已經承諾陳石發家人,請給他一點時間解決,意思是說陳石發已經辦理加保了不要再辦理變更了等語(見廉政署C 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15日上午,伊打電話告訴張萬隆說陳麗玲來總務處說要幫陳石發辦理加保,伊問張萬隆有沒有跟陳石發的姐姐談到要僱用陳石發的事,張萬隆說是有,並說不好意思忘記告訴伊;當天快下班的時候,伊有再去關心徐淑貞辦理陳石發加保的情形,徐淑貞告訴伊陳麗玲要求以陳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2萬1,000元加保,但學校有這麼多錢聘他嗎,伊告訴徐淑貞,陳石發已經退保了,為了維護他的權益,還是今天就幫他依原投保薪資辦理加保,等事後再一起去跟張萬隆校長確認;翌(16)日伊與徐淑貞去校長室,伊問張萬隆學校可以支付陳石發的薪水有多少,張萬隆說伊這邊有1,500 元,其他的部份他會再去想辦法,徐淑貞就告訴張萬隆,如果陳石發的薪水沒有這麼多,那麼他的勞健保就不應該保這麼多,不然會違法,張萬隆說傅育寧有承諾要以陳石發原投保單位薪資在中和國小加保,他也已經承諾陳石發家人了,是他答應太快,希望給他一點時間,他會妥善處理,意思是說陳石發已經辦理加保了,不要再辦理變更了等語(見廉政署E卷第9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8月15 日下午陳麗玲去找徐淑貞要求她幫陳石發加保時,伊在場,陳麗玲拿資料來找伊,說張萬隆請她連繫陳石發和他的家人來學校見面,時間是在100年8月15日前一個禮拜五,她說陳石發的家人和張萬隆見面後已經談好要讓陳石發來學校工作,現在要加保,但伊不知道此事,於是伊就打電話請示張萬隆,伊問「陳麗玲說你上禮拜有見過陳石發和他的家人,要請他退保,今天來要加保,是否有此事?」,張萬隆說「有。」,伊再問「是不是確實要聘用陳石發?」,張萬隆回答「是。」,伊又問「是不是今天就給他加保?」,張萬隆也回答「是。」,張萬隆並說不好意思沒有跟伊講這件事;當天伊是聽到陳麗玲與徐淑貞2 人說話較大聲,有些情緒性字眼,陳麗玲眼睛紅紅、流著淚走出去,伊就去安撫陳麗玲;一直到快下班前,大概下午5 點左右,伊又想起這件事,就請徐淑貞過來伊座位的後方坐一下,瞭解她目前處理狀況,徐淑貞說陳麗玲告訴她張萬隆答應陳石發家屬要用原來的投保薪資幫陳石發加保,雖然伊沒在電話裡和張萬隆確認這點,可是伊相信陳麗玲應該是承張萬隆之命去談這樣的事情,基於保障陳石發的權益,伊就和徐淑貞討論可不可以先用原來的薪資幫陳石發加保,事後再跟校長做求證、更正,徐淑貞也覺得可行,就以2萬1,000元薪資替陳石發加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至46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證人陳麗玲已明確證述其先告知被告關於中和國小前任校長傅育寧同意以原投保單位薪資為陳石發在中和國小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並安排被告與陳石發家人見面後,被告即告以依照先前傅育寧與陳石發家人達成之條件僱用陳石發及辦理勞健保加保等情,再參以證人黃文聖所證其於100年8月15日致電被告,被告指示確實要僱用陳石發及當日要完成勞健保加保事宜等語,及證人徐淑貞所證100年8月15日陳麗玲表示被告交代要為陳石發加保,並以原投保薪資2萬1,000元投保等情,足徵中和國小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及申報勞工退休金,應係出諸被告之指示。況黃文聖、徐淑貞於100年8月16日向被告說明以月薪2萬1,000元之金額為陳石發加保乙事於法不合,被告表示已承諾陳石發家人,要求給予相當時間解決之情,亦同據黃文聖、徐淑貞證述屬實,倘被告對以不實薪資為陳石發加保乙事毫無所悉,於徐淑貞質疑此事合法性時,衡情應會要求黃文聖、徐淑貞更正勞健保薪資,斷不致於以業已承諾陳石發家人等語搪塞,益證被告確有指示陳麗玲辦理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之事宜。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第4 項)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2分之1以上者,進用2人得以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且10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880元,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可參。而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已供稱:伊於100年8月1 日到任後,前任校長傅育寧、前總務主任莊月嬌等人有跟伊提到中和國小將來會面臨殘障人員任用的問題,並提出可以任用陳石發來解決這問題,伊覺得這方法可行,剛好陳麗玲與陳石發家人比較熟,才會由陳麗玲協調處理,伊請陳麗玲安排伊與陳石發家人見面,在見面討論後,伊覺得僱用陳石發可解決這問題,就決定任用陳石發,當下陳石發的家人跟伊提出希望以原公司投保薪資來加保勞健保,因伊對相關法規不熟,就回答可以,而與陳石發所簽訂每小時時薪150 元、每月工作10小時的契約書,是總務主任黃文聖給伊的建議,由伊同意等語(見廉政署C 卷第28至30頁、第33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決定僱用陳石發之目的,既在於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身心障礙員工比例,中和國小申報陳石發之薪資應高於當時基本工資1萬7,880元或至少達該基本工資數額2分之1以上,始能達成此一目的,而陳石發原投保單位信雄公司為陳石發投保薪資額為2萬1,000元,又符合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之薪資門檻,且相差不遠,尤證被告指示陳麗玲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俾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規定。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執石煌珠、石敏珠、傅育寧之證述,暨陳麗玲於101年8月14日、102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認被告從未對任何人指示以不實薪資為陳石發辦理加保乙節。惟查:陳麗玲於101年8月14日、102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固證述其不記得被告有無指示以不實薪資為陳石發加保云云(見廉政署C卷第23頁、第25頁),但陳麗玲嗣於103年5月7日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先告知被告關於中和國小前任校長傅育寧同意以原投保單位薪資為陳石發在中和國小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嗣被告告以依照先前傅育寧與陳石發家人達成之條件僱用陳石發及辦理勞健保加保之情,至證人石煌珠、石敏珠雖均於偵查時否認要求被告以薪資2萬1,000元之金額為陳石發加保(見廉政署C 卷第37頁,廉政署E卷第13頁、第16 頁),然證人陳麗玲、黃文聖、徐淑貞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依憑其等之證述,相互勾稽,並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因而認被告確有指示陳麗玲辦理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之事宜,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縱認石煌珠、石敏珠未要求被告以薪資2萬1,000元之金額為陳石發加保,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指示陳麗玲辦理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之認定。另證人傅育寧於偵查時所證:為解決學校殘障員額不足的問題,陳麗玲安排陳石發之姊石煌珠到學校跟伊見面,石煌珠就跟伊提到陳石發的眷屬健保問題,伊向石煌珠回答說,關於機關提撥部分當然是由學校負責,自付的部分,則應該由他們自己處理,因為伊8月1日退休生效,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瞭解等語(見廉政署C卷第48頁),並未證陳關於以何金額之薪資為陳石發加保之事,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基此,被告前開所執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之論罪: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徐淑貞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將中和國小以月薪2萬1,000元僱用陳石發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勞健保相關電子申報表單上後,將表單上傳至健保局、勞保局,用以表彰中和國小以月薪2萬1,000元僱用陳石發,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等勞健保相關電子申報表單以文書論。核被告張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麗玲、黃文聖、徐淑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萬隆與同案被告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徐淑貞以上揭方式,填載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上傳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致中和國小自100年8月起,按月為陳石發之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由1,564元提高至3,562元,迄101年1月止,共計6個月,而使陳石發獲有1萬1,988 元(計算式見附表)之利益,因認被告張萬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之供證,及證人傅育寧、石煌珠、石敏珠、陳石發之證述、陳石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陳石發領取薪資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中和國小為陳石發投保勞保申報及作業查詢資料、陳石發勞健保加保明細、陳石發健保對象基本資料、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信雄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陳石發不法金額計算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係為解決中和國小進用殘障人士的問題,方僱用陳石發,並未使陳石發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㈣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茲查,本院依證人陳麗玲、黃文聖、徐淑貞之上開證述,相互勾稽,並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釋基本工資金額,因而認被告指示陳麗玲以不實薪資2萬1,000元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俾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規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諸詐欺之故意,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陳石發獲取中和國小提撥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之利益。況中和國小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徐淑貞、黃文聖亦明知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之薪資2萬1,000元為不實,尚難認中和國小方面提撥相關款項,係中和國小代表人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所為。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健保局、勞保局對於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係為解決中和國小身心障礙員工足額進用問題,並非為己私利,亦無中飽私囊之情形,情節尚輕,兼衡其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張萬隆等人為陳石發每月詐得之利益為1198元,計算試
    如下:
┌───────┬────┬─────┬──────┐
│投保薪資級距  │1,500元 │2萬1,000元│備註        │
├───────┼────┼─────┼──────┤
│機關每月提撥勞│484元   │1,195元   │參廉政署A 卷│
│保負擔金額    │        │          │第13、29頁  │
├───────┼────┼─────┤            │
│機關每月提撥勞│990元   │1,107元   │            │
│保負擔金額    │        │          │            │
├───────┼────┼─────┼──────┤
│機關每月提撥勞│90元    │1,260元   │            │
│保退休準備金( │        │          │            │
│薪資之6%)    │        │          │            │
├───────┼────┼─────┼──────┤
│每月提撥金額合│1,564元 │3,562元   │左開每月差額│
│計            │        │          │為1,198元   │
│              │        │          │            │
└───────┴────┴─────┴──────┘
二、被告張萬隆等人為陳石發詐得之利益期間共為6個月。
三、被告張萬隆等人詐欺得總額為1,998 元*6個月= 1 萬1,988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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