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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正宏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盧世賢前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邵鵬」之成年友人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盧世賢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迄103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許,盧世賢攜帶前揭槍彈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興路20號蕭正宏住處,委託蕭正宏代為保管;蕭正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同意為盧世賢代為保管前揭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蕭正宏上址住處房間內。嗣警因調查蕭正宏另案所涉竊盜、恐嚇取財等案,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蕭正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4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正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當初盧世賢將槍枝放在包包裡面,等警方到家中搜索發現槍枝,伊才知道;伊會認罪是因為槍枝在伊住處搜到,且伊在原審的辯護人告知盧世賢的供詞對伊不利,要伊認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受到不正方法訊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19 頁、第222頁)。然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晚間10時39分至11時51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之警詢錄音光碟,該次警詢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且顯示:①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員警詢問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正常、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應答流暢;②警員於正式詢問筆錄前,告知被告等等會將筆錄列印出來給被告看,被告尚表示「好,不要緊不要緊,我一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③警員確認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年籍、住居所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基本權利後,即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是否疲累想睡覺或想抽煙、若有問題或錯誤可以隨時提出,被告明確回答「願意」、「沒有啊」、「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59頁、第60頁反面),有原審105年7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反面),足認員警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違法取供,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人逼我、打我、恐嚇或要求我講出一定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應答語氣正常無異狀,未有緊張不安或恐懼,並無提藥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在警員詢問時,同時注意著警員繕打之筆錄而回答,尚能明確供述「那把槍是盧世賢所有」、「他說他有槍啦」、「我跟他說拿槍幹嘛,這違法的,不要搞這個啦」、「(問:槍怎麼會放你那裏?)後來那天假日的時候我們那邊有臨檢,他不敢帶出門」、「(問:晚上有警察會路檢,所以就先將槍枝寄放在我家,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與其後移送基隆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供述相符(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69頁)。被告既已清楚供述受託寄藏前揭槍彈之緣由,係因同案被告盧世賢恐隨身攜帶槍彈會遭警員路檢查獲才置放被告住處,顯無被告辯稱係受到警方誤導或藥癮未退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經綜合全案卷證,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另經本院比對被告上揭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後所載譯文,警詢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應以原審勘驗所得之應訊譯文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警詢筆錄,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辯稱其於原審認罪係因律師說盧世賢供詞對其不利,建議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並無人對之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使之為特定內容之陳述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觀諸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8日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盧世賢於103年9月27日就將槍、子彈帶到我家來,當時我就知道盧世賢放在我家的是槍與子彈,後來警察於兩天後也就是103年9月29日搜索時查獲了槍與子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被告業已清楚交代本案寄藏槍彈之時間、方法,並非概括空白式認罪,復有辯護人蔡甫欣律師在場全程陪同、提供法律諮詢,有上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 1頁、第102頁至第108頁反面),堪認原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均恪遵法令,嚴守程序正義,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利誘、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係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係出於自責悔悟,或係出於頂替或別有所圖,不一而足,此純粹為被告內在想法、主觀考量,本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本案被告於原審時既未曾遭不正方式訊問,縱與其辯護人商討後,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對被告有何脅迫、威嚇、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人逼我、打我、恐嚇或要求我講出一定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前揭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特予說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審判外(即警詢、偵訊)所為關於被告蕭正宏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以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至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筆錄誤載為「103 年8 月29日」)之第2 次調查筆錄中所為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就其如何交付本案扣案槍彈、緣由為何、被告於收受時是否知悉為槍彈等節,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同(詳如後述)。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上述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無明顯瑕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是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得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本件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均係在103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住處為警查獲後,均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詢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 頁),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應無機會與被告就犯罪事實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兼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單獨、個別為之,被告並未同時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或係受到外界影響而更易其詞,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高。又受託寄藏、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過程,既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且依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之供(證)述,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是有關本案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構成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之同意外,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受託寄藏扣案槍彈等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4 頁),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其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且有關本案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則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 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受託寄藏槍彈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盧世賢於103 年9 月間交付的是1 把空氣槍,非扣案改造槍彈,其在103 年9 月27日來伊家吸食毒品,揹一個咖啡色側背包過來,後來接到電話就先離開,伊不疑有他,直接將包包整個放在抽屜,並未打開包包,直至103 年9 月29日警方因伊另涉擄鴿勒贖案件到伊住處,經搜索後才發現扣案槍彈,伊直到警方從包包內拿出槍彈,才知道包包裡面裝的是手槍、子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5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以為是1 把無殺傷力的空氣槍,後來警方搜出2 把槍,1 把真槍、1 把空氣槍,伊不知道盧世賢交給伊的包包裡面有槍彈,盧世賢交付時也沒有明說;伊與盧世賢有金錢糾紛,且伊向警方供出盧世賢有吸食毒品,他才跟警察說伊有寄藏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8 頁、第221 頁、第222 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盧世賢於103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許,將其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一併放在背包內,攜帶至被告上開住處,且在離開前,獲被告同意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藏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將槍彈放在我背包內,到他家之後直接從背包內取出交給蕭正宏,子彈就是黑色盒子裝在裡面」、「寄藏在蕭正宏住處是經由蕭正宏本人同意的,我有事先當面跟他說並取得他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偵訊時稱:「我寄放在蕭正宏那邊,103 年9 月27日我拿去給蕭正宏,我說借我放一下可不可以…我放在我包包裡面帶過去,我有打開給他看,請他幫我收好」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4顆,以及查獲現場之照片2 張、員警蒐證光碟1 片暨原審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手槍及子彈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頁、第99頁、第29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反面)。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定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2932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二第82頁)。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不知盧世賢於103年9 月27日交付的是槍、彈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亦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3 年9 月27日將放有槍彈的包包交給被告,因為伊朋友突然打電話給伊,伊急著要去帶伊朋友,把包包丟給被告就匆忙離開,不記得有無將包包打開給被告看過,也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供(證)稱:伊於10 3年9 月27日將扣案槍彈拿到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後交給被告藏放,有將槍彈給被告看過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71頁),全然未敘及伊係因匆促出門而直接將包包交給被告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有此陳述(詳如前述),直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方到庭證述上情,且伊所述內容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解方向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要與伊先前所為供(證)述矛盾,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警詢、偵訊時,就伊於103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許,將扣案槍彈攜至被告住處,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藏放等細節均供(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內容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他說他有槍…我跟他說拿槍幹嘛,這違法的,不要搞這個…後來那天假日的時候,我們那邊有臨檢,他不敢帶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之勘驗筆錄譯文),堪信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顯無誤述或一時口誤之可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警詢、偵訊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且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復無機會就犯罪事實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之壓力,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顯較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至被告辯稱:盧世賢因不滿伊向員警指訴其施用毒品犯行,方向員警指稱伊寄藏槍彈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全程被告並未有向員警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反面),反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第1 次警詢時,即向員警供承有於查獲前之103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證)稱:交付時係將槍彈放在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然103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係抽屜內搜得扣案改造槍枝(內含彈匣1 個),未以任何背包或袋子包覆,又經被告告知而於桌上搜得1 個黑色盒子,該盒子未以任何背包或袋子包覆,打開盒子後,發現盒內裝有扣案子彈14顆等情,有搜索票、原審104 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3頁、第96頁正反面),亦即扣案槍枝、子彈均未以任何包包盛裝或其他物品包覆,而分別放置在抽屜、桌上,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所稱:將槍彈一併放在包包內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有所不同,堪認被告於收受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交付包包後,亦確有開啟包包並取出其內放置之扣案槍彈,將之分別藏放,則被告顯然明確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103 年9 月27日所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及子彈。被告嗣後辯稱不知包包內有槍彈,直至警方查獲時才知道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迴護、附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不知扣案槍彈有殺傷力云云,惟扣案槍彈經送驗結果確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他說他有槍…我跟他說拿槍幹嘛,這違法的,不要搞這個…後來那天假日的時候,我們那邊有臨檢,他不敢帶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之勘驗筆錄譯文),倘被告認扣案槍彈並無殺傷力,何以會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提及伊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賢持有槍枝係違法行為、盧世賢恐遭警方臨檢才寄放等語,是被告前述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僅構成一寄藏子彈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非法寄藏前揭槍彈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最後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所查扣之槍彈來源係同案被告盧世賢所寄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 月4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4031435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情,認本件尚不宜給予免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未經許可寄藏槍、彈,應受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1 枝、非制式子彈14顆之數量、時間久暫(103年9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非制式子彈14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業據原審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如前,其餘被告上訴所執理由,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反覆爭執,均無可採。至其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已有潛在之危害,而具殺傷力之槍枝更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亦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況其犯行經原審依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先後加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3 萬元,較諸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00 萬元以下罰金」,實已從輕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