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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104年度偵字第20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瑞福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陳鴻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在臺北市百齡橋下拾得裝有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下稱本件改造手槍),而無故持有之,陳鴻營於92年入監執行前先將本件改造手槍藏放至其兄陳家華之三重住處大門洗衣機下方,出監後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嗣陳鴻營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至新北市汐止區找林峻毅,表示因其將趕回花蓮,惟慮及若攜帶本件改造手槍上路恐遭查獲,請林峻毅代為尋找保管本件改造手槍之處所,林峻毅遂與陳鴻營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林峻毅、陳鴻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1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由林峻毅以電話及簡訊聯繫林瑞福,並詢問林瑞福所在後,林峻毅與陳鴻營共同持放置在銀色腰包內之本件改造手槍,駕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處與林瑞福會面,於18時30分許到場後,見面後,林峻毅即將裝有本件改造手槍之銀色腰包交付至林瑞福所駕之車牌號碼為AGP-5222號自用小客車上,林瑞福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保管藏放之,林峻毅下車後與陳鴻營一同駕車離去。嗣林瑞福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女友林函儀,帶同女性友人張詠竹(林函儀、張詠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新泰醫院就醫,於104年1月15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渠等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第222 至22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林瑞福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福固供認於前揭時、地為警臨檢盤查,於其車上扣得銀色包包,內有裝上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係林峻毅在中和跟伊見面,他上伊車後,拿出銀色包包要伊幫他保管,伊有問他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林峻毅叫伊不要問,稱他兩三天後會回來拿,伊說你不跟伊說,伊絕對不會幫你保管,之後林峻毅下車,伊也一同下車,沒有注意那個包包在伊車上,林峻毅就上陳鴻營的車子就開走了,伊之後就回伊妹妹家中,出門去醫院,女友林函儀上車時,均未發現座位下多了一個銀色包包,直到晚上為警盤查,始在副駕駛座椅子下發現該銀色包包,伊並沒有答應林峻毅幫忙保管前揭裝上土造槍管之改造手槍;伊如果有答應要保管,何以不直接將槍放在張詠竹住處,何必帶在路上增加被查獲的風險;伊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60 頁、第217 至218 頁、第230 至231頁),惟查:

(一)被告林瑞福於104 年1 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林函儀(副駕駛座)及女性友人張詠竹(後座)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新泰醫院就醫,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被告等人同意受搜索,經警於車內搜索並扣得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員警謝廣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至221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且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裝置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157頁正反面)。復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零件送內政部鑑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處成零件,經內政部鑑定結果: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非屬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104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04087083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161頁)。據此,足認本件從被告上開車上所扣得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其內裝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又上開裝有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係陳鴻營於90年間,在臺北市百齡橋下所拾得,其於92年入監執行前先將本件改造手槍藏放至其兄陳家華之三重住處大門洗衣機下方,出監後仍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嗣陳鴻營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找林峻毅,表示因其將趕回花蓮,惟慮及若攜帶本件改造手槍上路恐遭查獲,請林峻毅代為尋找保管本件改造手槍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陳鴻營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改造手槍係伊的,90年間在臺北市百齡橋下撿到,伊藏放在伊哥哥三重住處的洗衣機下方;伊之前有槍砲案件,並有槍枝被扣案,但本件改造手槍跟扣案那把槍,沒有放在一起,所以沒有被查扣;伊承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0145 號卷第57頁),並據證人林峻毅於偵訊中證稱:陳鴻營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來汐止區找伊,把槍拿給伊看,說他要趕回花蓮怕被查到,叫伊看哪裡可以放等語在卷(見偵卷字第3288號卷第19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陳鴻營請請林峻毅代為尋找保管本件改造手槍之處所後,林峻毅即以電話及簡訊聯繫林瑞福表示要寄槍,並詢問被告所在,經被告告知後,林峻毅與陳鴻營遂駕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處與林瑞福會面,由林峻毅坐上被告林瑞福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拿出銀色包包要被告代為保管,而被告知悉銀色包包內物品為系爭扣案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林峻毅於偵訊中證稱:伊到中和找被告是要把陳鴻營給伊的槍放在被告那邊,伊當天下午先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講要寄槍,但被告沒說要不要幫伊保管,沒有回應伊,伊說要過去找他問他在那邊,當時陳鴻營跟伊在汐止伊家,被告說他在中和捷運附近某處,伊就跟陳鴻營開車帶(按:筆錄誤記待)這把槍過去,期間伊有發簡訊跟被告講說要寄槍的事,到場後,只有伊下車,陳鴻營待在車上,伊下車帶著槍坐進林瑞福的車,並把槍給被告看,伊說要把槍寄他那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212 、214 頁),並據證人林函儀於警詢時證稱:昨(15)日下午13時許,我們四人從我父親家出發到中和興南國小去載張詠竹,在路程中,林峻毅一直打電話給伊男友林瑞福,並傳簡訊稱有「玩具」要給林瑞福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峻毅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伊說在中和興南路一段那邊,他到了之後打給伊,伊從伊妹妹家中巷子走出,上伊的車聊天,伊坐駕駛座,他坐副駕駛座,他拿出一個銀色小包包,說他跟他朋友去花蓮兩三天,請伊幫他保管,伊知道他的一些事情,伊知道他要保管在伊這邊的東西不是什麼正常的東西;林峻毅把包包給伊,伊接過手,又還給他,伊知道那段時間,基隆警察有因為林峻毅的事情跟監伊的車,伊懷疑裡面是非法的東西,他包包給伊,伊覺得蠻沈,覺得屬於槍枝類的東西;林峻毅應該是有打電話給伊,並傳簡訊說有「玩具」要給伊,當下伊在開車,伊女朋友林函儀印象會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60 頁、第181 頁)。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經查:

⒈林峻毅與被告碰面之前,即先以電話及簡訊聯繫林瑞福表示要寄槍,並詢問被告所在,經被告告知後,林峻毅與陳鴻營即駕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處與林瑞福會面,林峻毅遂持銀色包包進入被告車上委託其代為保管,被告知悉銀色包包內物品為系爭扣案物品等節,事證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準此,被告在與林峻毅碰面之前,即已知悉證人林峻毅找被告之目的係要其保管槍枝,且依證人林峻毅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於電話中拒絕,仍告知林峻毅見面地點,之後並讓林峻毅上其自小客車碰面。

⒉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供組裝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槍枝、槍管,分別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罪,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均非輕罪。苟如被告所稱覺得包包內是槍之類怕觸犯刑責而堅持不幫林峻毅保管(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被告對此違禁物既有相當警覺之心,理應會注意裝有槍枝之包包所在及林峻毅是否有將該包包帶下車,應無讓林峻毅將槍枝遺忘留在其車上之可能。況觀諸本件改造手槍及裝該槍之包包照片(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41至42頁),可知該裝有系爭扣案物之包包有相當之體積,並非不易注意、容易藏匿之物。衡情被告及林峻毅應無均未注意到林峻毅未將裝有系爭扣案物之銀色包包帶下車之理。

⒊又陳鴻營當日找林峻毅之目的,係要請其代為尋找藏放其所有之本件改造槍枝之處所,嗣林峻毅聯絡被告後,林峻毅與陳鴻營駕車至中和找被告之目的,係要請被告代為保管本件改造槍枝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峻毅於偵訊時復證稱:伊下車找被告時,陳鴻營知悉伊要去寄槍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213 頁)。而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林峻毅下車後,伊也要下車,結果林峻毅上陳鴻營之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陳鴻營既為系爭扣案物之原持有人,林峻毅下車後回到陳鴻營車上時,衡情陳鴻營應會詢問其所有本件改造手槍寄槍之情形,苟林峻毅不慎忘記將槍帶走而留在被告車上,理應會立即聯繫被告、取回槍枝,應無繼續放在被告車上,直到遭警查獲。而證人林峻毅證述案發時其使用之門號為0981xxx855號等語(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199頁),證人陳鴻營則證稱其所使用之門號係0975xxx022號等語(見偵字第20145號卷第57頁),觀之林峻毅所持用之0981xxx855號門號於104年1月15日下午17時後之通聯紀錄,除於19時15分、22時32分許、23時36分許有與陳鴻營持用之0975xxx022號門號有通聯紀錄外,當日並無其他之通聯紀錄等情,有林峻毅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190頁),足認林峻毅於當日18時30分許與被告見面、下車離去後,與被告間並無聯繫之紀錄。是由證人林峻毅於下車後並無向被告表示忘了帶走槍枝、欲取回槍枝之聯繫以觀,益徵林峻毅應非下車時忘記將系爭扣案物帶走。

⒋又證人林峻毅係於查獲當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車內並拿出前開包包要寄放在被告處,之後被告於19時許,從張詠竹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的住處出發,帶張詠竹前往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新泰醫院就醫,嗣於20時許為警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並據證人張詠竹、林函儀於警詢證稱約19時許坐上被告車出發去新泰醫院,於20時許為警臨檢查獲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槍枝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那邊,林函儀上車後有踩到,並問伊是什麼;伊上車時才又看到,就一直放伊車上等語(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77頁)。是以,如被告無寄存保管之意,其於19時許上車時見系爭扣案物未經其同意放在其車上,理應立即聯繫林峻毅交還之,惟依前開林峻毅之通聯紀錄,被告卻無聯繫林峻毅表示欲交還之舉,仍繼續持有之,直到晚間8時許始為警查獲,是認被告已有持有系爭扣案物之客觀行為。

⒌證人林峻毅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把槍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面,後來伊下車忘記拿下車云云(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200頁、第212至214頁)。惟林峻毅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一開始伊打簡訊給林瑞福說要拿玩具槍給他,伊跟林瑞福說該槍要寄放在他那裡,他下樓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伊就放在他車上,伊記得伊有跟他說要放在他那邊,他應該是有說好,不然伊怎麼會去找他,伊是有意把槍放在林瑞福那邊,並不是不小心掉在他那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為彈劾證據),則證人林峻毅於偵訊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參以本件裝有系爭扣案物之包包,有相當之體積,並非不易注意、容易藏匿之物,被告及證人林峻毅應無未注意到該包包留在被告車上之可能,且依林峻毅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證人林峻毅下車離開後,被告或證人均無彼此表示銀色包包忘記帶走而欲交還、取回之聯繫,自難認證人林峻毅係將系爭扣案物遺忘在被告車上。是證人林峻毅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林峻毅與被告碰面之前,即先以電話及簡訊聯繫林瑞福表示要寄槍,並詢問被告所在,惟被告並未拒絕,且告知其所在後,林峻毅與陳鴻營即駕車前往,到場後林峻毅遂持本件裝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銀色包包進入被告車上委託其代為保管,嗣林峻毅下車離去,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扣得系爭扣案物。是客觀上被告已有受託寄藏而持有系爭扣案物之事實。而本件裝有系爭扣案物之包包有相當之體積大小,並非不易注意、容易藏匿之物,林峻毅應無不慎遺忘在車上而難以注意之情形。且本件林峻毅於下車後,與被告間並無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可知彼此間並無聯繫發現銀色包包忘了帶走而欲取回、交還之情形。由此均足認林峻毅應非下車時忘記將系爭扣案物帶走。據此,系爭扣案物係由林峻毅上車後委託被告保管而置於被告車上,被告知悉袋內裝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違禁物,並未拒絕,仍將之繼續放在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到為警查獲為止,堪認其有保管系爭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之犯意,自已該當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構成要件。

(五)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替林峻毅保管銀色腰包包,之後林峻毅下車,伊也一同下車,沒有注意那個包包在伊車上,伊之後就回張詠竹家中,出門去醫院,女友林函儀上車時,亦未發現副駕駛座位下多了一個銀色腰包,直到晚上為警盤查,始在副駕駛座椅子下發現該銀色腰包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152 、153 頁)。惟查,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有保管持有系爭扣案物,尚難認放在被告車上之扣案物係林峻毅下車時忘記帶走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㈣⒈至⒍)。而證人林峻毅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說不可以」、「下車時忘記把槍拿下車」等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等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㈣⒌)。另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槍枝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那邊,林函儀上車後有踩到,並問伊是什麼;伊上車時才又看到,就一直放伊車上等語(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開車過來,攔住伊盤查,當時伊確實知道有這個東西,當時伊可以跑,因為伊車子是改裝車,如果伊要跑,警察追不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被告已供承在臨檢盤查前,已知悉裝有系爭扣案物之包包放在其車上,並非直到警察臨檢盤查時始知悉扣案物放在其車內。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不知道包包裡有槍枝,伊有問林峻毅,但他不跟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惟查,林峻毅以電話及簡訊聯繫林瑞福表示要寄槍,並詢問被告所在,經被告告知後,林峻毅與陳鴻營遂駕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處與林瑞福會面,由林峻毅坐上被告林瑞福所駕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證人林峻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212 、214 頁),並據證人林函儀於警詢時證述林峻毅有打電話給被告並傳簡訊稱有「玩具」要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已知悉林峻毅來中和找被告之目的是要寄放槍枝。佐以證人林峻毅於偵訊中復證稱:伊下車帶著槍坐進林瑞福的車,並把槍給被告看,說要把槍寄他那邊,被告接過去看,看完又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212 、214 頁),足認林峻毅有於車內將系爭扣案物本拿給被告看,被告已知悉林峻毅所委託保管者為違禁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林峻毅把包包給伊,伊接過手,又還給他,伊知道那段時間,基隆警察有因為林峻毅的事情跟監伊的車,伊懷疑裡面是非法的東西,他包包給伊,伊覺得蠻沈,覺得屬於槍枝類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被告亦自承知悉包包內屬於槍枝類之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以:伊要載林函儀、張詠竹至新莊新泰醫院,伊如果有答應林峻毅保管裝有槍枝之包包,何以不直接將包包放在張詠竹住處,何必帶在路上增加被查獲的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151 頁、第229 頁)。惟查,被告與張詠竹係朋友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張詠竹於警詢中供證在卷(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9 、14頁),則張詠竹是否會同意被告將裝有槍枝之包包放在其住處,不無疑義。況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有保管持有系爭扣案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寄藏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未將本件改造槍枝拿至友人住處放,而繼續放在自己車上,乃被告當下之考量,且放在車上亦未必會遭警方查獲。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瑞福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林峻毅所託而代為保管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⑴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⑶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7 月(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⑹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⑻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1 件竊盜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後仍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⑽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⑹至⑽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甲、乙執行案並與前揭搶奪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查無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紀錄,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肄業、寄藏土造金屬槍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 枝及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即非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除外),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主張並無寄藏槍枝之犯意與行為云云,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理由欄貳一㈠至㈤),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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