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唐景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唐景盛(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 月4 日」),其中附表編號10、20至23、38至4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因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6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連續之行為。再詳究犯行之實質內容,施用毒品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大眾不至有直接侵害,因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各犯行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其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未就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事,即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被告,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二)又抗告人所犯多係施用毒品、竊盜犯行,犯罪動機係因經濟來源不夠,又因身染毒癮而起貪念,以竊盜方式非法取得財物以供吸食毒品,案情並非繁雜,亦非常業犯,而其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現分期由保管金、作業金扣繳償還,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高,甚至較一般重刑犯之刑度為高。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裁量判斷,除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或逕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結果指摘本案裁量輕重失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共46罪),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①附表編號2 、3 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②附表編號4 、5 前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③附表編號8 、9 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④附表編號11至18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⑤附表編號20至23前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⑥附表編號24至27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⑦附表編號28至30前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4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⑧附表編號31、32前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⑨附表編號34至37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⑩附表編號38、39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⑪附表編號40至45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3 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加計未被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6 、7 、10、19、33、46)所示之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22年3 月,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未有違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線,尚難遽指為違法。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法院量定應執行刑,除應合於法律所定內、外部界限外,並經就具體個案斟酌各種情狀,參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詐欺罪共6 罪、加重竊盜罪共35罪,涵蓋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多種危害社會治安、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再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約在102 年9 月至103 年9 月間(除附表編號10外),顯見其犯案之密集,期間多次遭警查獲移送法辦,實應自我警惕、改過自新,然其猶罔顧法律,屢屢再犯、罪數甚多,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及法治觀念,難見其有因前案受偵、審之教訓而知所悛悔,原審法院審酌其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具體情狀,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尚未及各刑合併之刑期的四分之三(僅約7 成),原審已屬從輕而無明顯過重之情形,亦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更與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之刑事政策及輕罪、重罪之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亦無何違背之處。至抗告意旨另以其犯罪動機單純、犯後態度良好,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情形云云,概屬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考量,當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之理由,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