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晋傑
- 選任辯護人
- 李毅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競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第1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6年度偵字第38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競華、蕭晋傑、蘇宇泰( 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涂皓鈞(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顏○偉(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劉競華、涂皓鈞為詐欺集團首腦,共同以「新指揮官」為暱稱,負責指示詐欺相關情事;顏○偉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欺之財物;蕭晋傑、蘇宇泰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交付予劉競華、涂皓鈞。劉競華、涂皓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劉競華、涂皓鈞之指示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11月24日,以電話聯絡謝秀麗,詐稱其積欠電話費用,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之存款領出,再存至其他帳戶保管云云,致謝秀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行提領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顏○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以I-BON 雲端列印「民眾解除警示帳號申請書」(該文書並無偽造之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 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共2 枚),前往基隆市○○區○○○街謝秀麗住處,向謝秀麗佯稱其係法院人員,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予謝秀麗,藉以取信謝秀麗,騙得10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威信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謝秀麗損失錢財,顏○偉隨即於同日搭車返回臺中朝馬站和欣客運前,將其中贓款25萬元交予共同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而來之蕭晋傑及蘇宇泰,其餘80萬元交予劉競華或涂皓鈞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蕭晋傑、蘇宇泰再將所取得之25萬元交予劉競華。
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絡張宗智,對張宗智佯稱其涉及煙毒案件,需調查銀行帳號及交付帳戶提款卡監管云云,致張宗智陷於錯誤,約定在其住家附近之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包公廟碰面,同日下午2 時許,顏○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包公廟,向張宗智偽稱其係特偵組人員,張宗智即交付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提款卡共2 枚予顏○偉,顏○偉取得後,先後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民權分行、下午2 時13分、14分許在板信銀行、下午2 時19分許在台灣銀行,持張宗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各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宗智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顏○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宗智第一銀行帳戶接續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萬元,之後搭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000 室住處,將贓款10萬元及張宗智上開2 枚提款卡交予前來之蕭晋傑及蘇宇泰。蕭晋傑、蘇宇泰取得張宗智2 枚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32分、33分、34分許、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39分、40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56分許、在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由蘇宇泰把風,蕭晋傑持張宗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前揭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宗智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蕭晋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宗智第一銀行帳戶接續提領現金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20萬元,加計顏○偉前提領之10萬元,合為30萬元,均交予劉競華收受。
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聯絡徐行,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積欠健保費用,並有不當販賣銀行帳戶給他人,需調查銀行帳號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供監管云云,致徐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提款卡供監管,同日中午12時許,顏○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徐行住處,向徐行偽稱其係特偵組人員,徐行不疑有詐,即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各1 枚(帳戶共存有40萬2,421 元),顏○偉所屬詐欺集團因此詐得徐行2 枚提款卡,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徐行騙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備用。
二、本件查獲經過:
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顏○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騙欺集團所使用門號,乃聲請原審核准對顏○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因而查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行動,乃於105 年12月1 日至徐行住處附近埋伏監視,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38巷口逮捕顏○偉,當場於顏○偉身上扣得前揭自徐行處所詐得之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共2 枚(提款卡業由徐行領回)、詐欺所使用銀白色IPHONE5 行動電話公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顏○偉個人使用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和欣客運車票1 張(台中到台北)、記事本1 本、牛皮紙袋4 只、紅色塑膠手提袋1 只。顏○偉當場偕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000 室住處搜索,扣得彰化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共3 本(以上戶名張晉穎)、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共3 枚、大陸人民居留證18張、統聯客運車票1 張、高鐵車票1 張、不詳男子照片1 組共7 張、套房租賃契約書1 份、台哥大4G電話卡1 張(已拔除)及信封袋1 只等物(扣案關於存摺、金融卡及居留證部分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㈡顏○偉為警查獲後,供稱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事實欄一㈢所示詐騙徐行之提款卡需交付予蕭晋傑、蘇宇泰,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乃在顏○偉配合下,於105 年12月1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共同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蕭晋傑及蘇宇泰,並在蘇宇泰身上扣得聯繫詐騙所使用白金IPHONE行動電話公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蘇宇泰個人使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張宗智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枚(提款卡業由張宗智領回)、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在蕭晋傑身上扣得其個人使用之銀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蕭晋傑及蘇宇泰經警查獲後,除供出詐欺集團上游係劉競華外,復供出集團另一車手林○瑄與其等相約於105 年12 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碰面,林○瑄擬將詐欺所得交付予其等收受,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在蘇宇泰及蕭晋傑帶同下,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查獲林○瑄,並扣得聯繫詐欺所使用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公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林○瑄個人使用之ASUS ZENF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詐騙所得12萬8 仟元、樹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共3 枚、樹林農會、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存摺共3 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及高鐵車票3 張等物,林○瑄為警查獲後,亦指認係受劉競華指示從事詐欺犯行,並依劉競華之指示,欲將詐欺所得交付蘇宇泰及蕭晋傑。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員警因偵查劉競華涉嫌在高雄地區主持詐欺機房案件,跟監劉競華行蹤,因而查悉劉競華藏匿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之居所地,乃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6 年1 月5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台哥大4G電話卡1張(屬名:蔡婧,號碼0000000000號,已拆封,無晶片,該門號即為顏○偉所持詐騙所使用之公機),及與本案無關之金白色IPHONE SE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白色G-P LUS 手機1 支、黑色IPHOME手機1 支、BLUESTAR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灰色IPOD手機1 支、黑色G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台哥大3G電話卡2 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拆封,無晶片)、遠傳超4 代易付卡2 張、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及中華郵政存摺共2 本、潭子區農會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共2 枚、中國聯通電話卡1 張、招商銀行金融卡1 枚、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 枚、台新銀行金融卡1 枚、玉山銀行金融卡1 枚、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枚、偽造美國運通卡1 枚、大陸人民身分證1 張、ACER白色筆電1 台、隨身碟1個、WIFI分享器8 顆、華為WIFI分享器2 盒、招商銀行U 盾銀行卡轉接槽1 個、ZE BRA 2XPSERIES 8偽卡機1 台、空白偽卡6 張、筆記本1 本、紙條1 張、現金5 萬6 仟元、煙盒K 盤3 個、租賃契約1 份(以上扣案物由警方另行清查是否另涉刑案);另在劉競華所駕駛之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白色IPONE 手機1 支(無SIM 卡)、白色IPHONE5 1 支(無SIM卡) 、遠傳4G 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MOBILE 4G SIM ONLY網路儲值卡2 張、愷他命1 包、K 盤盒1 個、刮愷他命用卡片2 張(以上扣案物,由警察另行清查是否涉有他案)。
三、案經謝秀麗、徐行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張宗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劉競華。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競華、蕭晋傑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謝秀麗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行詐而受騙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謝秀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洗錢需保管金錢為由,陷於錯誤,交付105 萬元予顏○偉,顏○偉則交付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麗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87- 88頁、第90-91 頁、第175-176 頁),復有謝秀麗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57-158 頁)、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105 年11月24日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92頁正反面)、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93-95 頁)、被害人謝秀麗指認共犯顏○偉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98- 100頁)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張宗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行詐而受騙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張宗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煙毒需監管提款卡為詞,陷於錯誤,交付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及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郵局提款卡共2 枚予共犯顏○偉,而共犯顏○偉旋持第一銀行大同分行提款卡接續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共10萬元,再將提款卡持往台中,由蘇宇泰把風,被告蕭晋傑持張宗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提款卡,接續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20萬元,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宗智於警詢指證在卷(見偵字第389 號卷第14-15 頁),並有張宗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89 號卷第17頁)、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89 號卷第18頁)、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89 號卷第19頁)、105 年11月30日零時39分至41分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監視器攝得被告蕭晋傑身影及其所承租之000-0000號小客車畫面(見偵字第389 號卷20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105 年11月29日零時32分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被告蕭晋傑盜領張宗智存款之畫面(見偵字第389 號卷第第22頁)、105 年11月30日零時56分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被告蕭晋傑盜領張宗智存款之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89 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被害人張宗智領回提款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7 頁)存卷可查,此外復有自蘇宇泰身上扣得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案可參。
㈢被害人徐行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行詐而受騙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健保卡遭盜用等虛詞,詐騙被害人徐行,被害人徐行陷於錯誤,交付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各1 枚予共犯顏○偉,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顏○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顏○偉行蹤而預先埋伏,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38巷口逮捕顏○偉,並在顏○偉身上扣得被害人徐行交付之提款卡2 枚,顏○偉所持用以詐欺之銀白色IPHONE5 行動電話公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品,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03-105 頁、第164-167 頁),並有徐行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68 頁)、徐行指認共犯顏○偉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06 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18-221 頁)、事實欄二㈠所示銀白色IPHONE5 行動電話公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可參。
㈣共犯顏○偉指證被告蕭晋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顏○偉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謝秀麗等3 人騙得105 萬元及提款卡等物,並將被害人張宗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接續領取10萬元,所得財物交予被告蕭晋傑、蘇宇泰,業經共犯顏○偉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5-129 頁、第202-203 頁),而顏○偉詐騙所使用之公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被告劉競華藏匿之烏日租屋處查獲,有警方扣押筆錄可參。
㈤被告蕭晋傑透過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宇泰介紹,經被告劉競華邀約,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即向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已據被告蕭晋傑於105 年12月2 日偵查庭供稱:「我透過蘇宇泰認識劉競華,他們有問我是否要幫忙收款。」(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6 頁),嗣稱:「就領取酬勞部分,蘇宇泰稱要分給我。」(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09 頁);證人即共犯蘇宇泰於105 年12月2 日偵訊時證稱:「(是否你約蕭晋傑加入詐騙集團?)不是。我們算是一起加入。蕭晋傑是透過我的關係,才認識劉競華。」、「(蕭晋傑是否知道載你出門均是要替詐騙集團收取款項?)是,他知道。」(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3- 134頁),於105 年12月26日偵查庭證稱:「(蕭晋傑有無加入詐騙集團並收取詐騙款項?加入方式為何?何時開始收取款項?如何分工?)有。我先認識劉競華,之後蕭晋傑陪我去找劉競華,劉競華跟我們二人聊天,是否要去收錢等,當時我與蕭晋傑二人均同意稱『好』。我們於查獲2 星期前,由蕭晋傑開車,並由我收款。」(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6- 187頁)。被告蕭晋傑更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論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宇泰於原審及本院移審庭,先後坦承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則被告蕭晋傑參與本件詐騙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蕭晋傑於檢警調查期間,一度表示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不知詐欺手法,為畏罪之詞。
㈥被告劉競華是詐欺集團首腦之ㄧ,利用新指揮官名義,分工指示被告蕭晋傑、蘇宇泰、顏○偉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欺等犯行,並自被告蕭晋傑、蘇宇泰處收得被害人謝秀麗之現金25萬元、被害人張宗智帳戶提領之現金30萬元:
⒈本院106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被告劉競華陳稱:「(受命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非法逼供。」( 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被告劉競華在警詢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⒉共犯即被告蕭晋傑先後證述如下:
①105 年12月2 日偵查庭證稱:我有載第一審被告蘇宇泰向顏○偉、林○瑄收錢,總共大約3 次;蘇宇泰向顏○偉收取105 萬那次,我有載蘇宇泰過去,印象中是在和欣客運朝馬站外,顏○偉將錢交給蘇宇泰,蘇宇泰收款後會將錢交其上游,即被告劉競華;我曾載蘇宇泰至臺中市東區某定點,就由蘇宇泰上其他車子交錢(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6 頁)。
②106 年1 月3 日偵查庭證述:105 年11月29日、30日,盜領證人張宗智存款乙案,蘇宇泰有參與,當時蘇宇泰在000-0000號車內睡覺;領款後,我將現金交給蘇宇泰後,蘇宇泰再將之交給被告劉競華(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09 頁)。
③在原審證稱:我認識涂皓鈞,不知道「新指揮官」是何人,但蘇宇泰有告訴我「新指揮官」是被告劉競華,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與被告蘇宇泰向顏○偉收得之25萬元,我們是交給被告劉競華,當時被告劉競華他們是開車來,車內還有涂皓鈞;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我第一次盜領張宗智存款10萬元,是交予蘇宇泰,第二次盜領得之10萬元,則係由我交予被告劉競華,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路○○○○○0 ○○○○00號卷㈡第16頁、第28頁反面-29 頁)。
⒊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宇泰先後證述如下:
①105 年12月2 日偵查庭表示:我於105 年11月22日經友人即被告劉競華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的贓款,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新指揮官」指示,將錢拿到特定位置(臺中市民權西屯路藥局、同市旱溪路加油站、同市旱溪路故鄉KTV 門口等處),交錢;「新指揮官」之男子直接以微信與我聯絡,告知我當天需要幾點出門,與哪個車手聯繫,需向車手收取多少贓款後,我再聯繫被告蕭晋傑出門開車載我去向車手收取贓款;我不知道「新指揮官」的真實身分,但我認為被告劉競華可能就是「新指揮官」,被告劉競華在詐欺集團內負責何種職務我不清楚,但扣案我所使用詐欺所用之公機是被告劉競華交給我的,而我需將所收取的詐欺款項交給他(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1- 134頁)。
②105 年12月26日偵查庭證稱:被告蕭晋傑領完被害人張宗智之存款後,由我們2 人一起將款項交給「新指揮官」即被告劉競華。000-0000號小客車,是我與被告蕭晋傑一起於查獲前去承租的,是被告劉競華要我們去承租,租金由被告劉競華支付(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5頁)。
③在原審證稱:105 年11月下旬,我因缺錢花用,經被告劉競華引薦,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000-0000號小客車是我跟被告蕭晋傑共同去租的,被告劉競華說上游會出租車的錢;我和被告蕭晋傑開始擔任收水工作後,有一次交10萬元給被告劉競華,是「新指揮官」跟我說拿給被告劉競華;被告劉競華請我擔任收水的工作,就有跟我說之後就聽「新指揮官」的指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我向顏○偉收得之25萬元,我是交給被告劉競華;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蕭晋傑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2 次,第一次10萬元是交給我,第2 次是由被告蕭晋傑交給「新指揮官」,因為當時公機在響,我說我要睡覺,被告蕭晋傑也要回家睡覺,所以才由他去交這個錢(見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㈡第8- 16 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⒋證人林○瑄於原審106 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①我一開始是經由朋友介紹至「百哥」(音譯)的詐欺集團當機房工作,時間1 、2 個禮拜,在那裡認識被告劉競華,當時與被告劉競華同住一屋,被告劉競華負責我們的吃喝,機房電腦有問題,也是找被告劉競華解決,後來因為我未滿18歲,被告劉競華請我離開機房,要我還在那裡吃喝的費用大約3 、4 萬元;105 年11月中旬,我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路旁,遭被告劉競華等人堵到,被告劉競華要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償還債務;我擔任車手時的交通工具是計程車,車資是被告劉競華於我有工作的前一天,叫我過去找他拿。
②我認識涂皓鈞,有時我們做事情時,他會用電話指使我們,我會知道是涂皓鈞用電話指示我們,是因為我們講完電話,我依指示做事情後,我們有馬上見面,我透過聲音認出與我見面之涂皓鈞就是剛剛以電話指示我做事之人。
③我於105 年12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因另案涉及假冒官署專員向被害人廖秀蘭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持有贓款,遭警方逮捕;這次的詐騙行為就是依據被告劉競華的指示去行騙,並依據被告劉競華之指示與蘇宇泰聯絡,與蘇宇泰相約在上開地點,交付我所詐得之財物,然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
④我不會錯認被告劉競華,因為我在「百哥」的詐騙集團時,我幾乎每天都看到被告劉競華,那時他還沒有叫人來跟我收水,我幾乎每天拿到錢都交回去給他,也不會認錯聲音,因為一個聲音比較尖,一個比較和一點,而且我問他說另一個人今天沒有在,他會說對;我雖然有欠被告劉競華食宿費用,但不會因此說謊陷害他。
⑤被告劉競華與涂皓鈞共用同1 支手機,因為我用詐騙公機要跟上手聯絡時,明明要聯絡的是涂皓鈞,結果是被告劉競華接電話;105 年11月中旬,被告劉競華要我加入詐騙集團後,被告劉競華曾以電話指示我去哪裡、錢收到了要去哪裡找他等事情,我在電話中可以聽出是被告劉競華的聲音;被告劉競華及涂皓鈞都是詐騙集團的首腦,因為他們共用手機,且我收的錢也是交給他們2人(見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㈡第17頁反面- 23頁反面)。
⒌被告劉競華於警詢兩度表示:「蘇宇泰、蕭晋傑我都認識,彼此都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 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並於本院辯論庭陳稱:「我從小認識蕭晋傑」( 見本院卷第267 頁) ,被告蕭晋傑於本院辯論庭2 度表示:我沒有與蘇宇泰一同串供,陷害劉競華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67 頁) ,則被告蕭晋傑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宇泰應無構陷被告劉競華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劉競華於原審明確供述知悉證人林○瑄係未滿18歲之人,要其退出「百哥」所主持之詐欺機房(見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㈡第19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瑄與被告劉競華接觸已久,甚為熟稔,應無錯認被告劉競華於本件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之可能。被告蕭晋傑及證人蘇宇泰明確指證被告劉競華為詐欺集團首腦之ㄧ,與證人林○瑄之證詞相符,而坊間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或恐治安機關查覺偵辦,平日不敢相聚,或一般人有所警覺,不會每一天均有上鉤受騙,以證人顏○偉、林○瑄所擔任車手工作,證人蘇宇泰及被告蕭晋傑所擔任收水工作,其等彼此僅於交付、收受詐騙所得時,始依上游上指示相約碰面,平時尚無碰面、交談之機會,因詐欺集團上游係分別與其等聯絡,彼此間本不知上游為何人,其3 人竟就被告劉競華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曾向其等收取詐欺所得之情證述相符,其3 人所證內容應屬真實。
⒍尤其,被告劉競華於警詢表示:「( 警方查獲蘇宇泰、蕭晋傑、林○瑄假檢詐欺集團在台車手及共犯,蘇宇泰指稱贓款轉手交付予你,有何解釋?) 錢是我叫蘇宇泰去收取的,沒錯。」、「綽號豹子的男子,真實姓名涂皓鈞叫我收錢。」、「涂皓鈞要我收取金錢約3 次」、「我有打電話給蘇宇泰」( 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6頁) 、「我有叫他們兩個人( 蘇宇泰、蕭晋傑) 幫我收錢,我叫他們直接跟交錢的人約地點。」( 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7頁) 「(詐騙案件) 是涂皓鈞指使,都是他打電話叫我去找人,之後再去向蘇宇泰收錢。」( 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8頁反面) 、「涂皓鈞是詐欺集團幕後主嫌。」( 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0頁) 、「涂皓鈞是詐欺集團首腦。」( 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頁反面) 、「我承認我介紹蘇宇泰去幫涂皓鈞收錢。」( 見原審訴字第165 號卷第35 頁 反面) 。原審勘驗警詢筆錄結果,警察問話與被告答話「如實記載」( 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㈡第26頁反面) 。被告劉競華明知涂皓鈞為詐欺集團首腦,其本身前並參與高雄美濃地區電信機房詐騙,仍指示蘇宇泰等人出面收錢,並「收取金錢約3 次」,則被告應有分工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
⒎又,被告劉競華在高雄美濃地區詐騙案逃逸,藏匿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房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1 月5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劉競華。據證人劉定豐在106 年1月5 日警方搜索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房屋平日由劉競華管理,我與女朋友約從105 年12月13日開始住在那邊。」、「劉競華是我國中學長,劉競華跟我說有空房,所以我有帶我女朋友張○涵去那邊過夜。」、「劉競華臥室查扣9 項東西都是他的。」(見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㈠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證人歐卜銘同日證稱:「我睡編號3 的房間,編號4 的房間是那對情侶住的,劉競華睡編號2 號房。因為劉競華住那一邊,我去是為了找他、找他聊天,生活開銷都是劉競華支付的( 後更正生活開銷是我自己支付的) 。」( 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㈠第184 頁反面) ,並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106 年1 月5 日警方查獲時,我有在現場,我住1 個多禮拜。我去找劉競華,他叫我住在他那裡。劉競華有住在裡面;涂皓鈞常在那裡,去了就走。我是因為詐欺集團才認識劉競華,我到這個地方住,生活費都是劉競華給的。」( 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㈡第32-34 頁) ,被告劉競華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對證人歐卜銘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被告劉競華同意證人歐卜銘居住多日,並容許劉定豐偕同女友入住約20餘天,儼然以屋主自居,則證人劉定豐所證烏日房屋由被告劉競華管理,應屬可信。而警方在烏日被告劉競華藏匿之處,扣得已拆封無晶片之台哥大4G電話卡包裝「署名蔡婧,0000000000」,該「0000000000」係自本案共犯顏○偉身上扣得之公機行動電話門號,此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員警王玉琪、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邱義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㈡第35-36 頁、第36頁反面-37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㈠第154-158 頁)。被告劉競華既然管理烏日房屋,警方在烏日房屋查獲有本件共犯顏○偉身上扣得之公機行動電話門號,參以本院106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被告劉競華陳稱:「( 遇到有誤會,你是否會澄清?) 會啊!」( 見本院卷第210 頁) ,而被告劉競華於106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表示:「( 蘇宇泰於警詢筆錄供稱每次交付贓款均是以微信與你連繫,由你指定交付時間地點而再前往,你如何解釋?) 沒有解釋。」、「( 蘇宇泰於警詢筆錄供稱其與蕭晋傑收取贓款所花費租賃車資即由前均是先行墊付再向你請款,你如何解釋?) 沒有解釋。」( 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頁) ,被告劉競華對蘇宇泰所稱被告劉競華負責通知收取贓款及支付相關費用之情不予否認,益見被告劉競華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基於詐欺取財目的,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所定詐欺計畫,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屬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2 人於詐得被害人張宗智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密接時、地,持以盜領被害人張宗智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張宗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 人牟取不法錢財,為遂行同一詐欺計畫,而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得作為提領現金之工具( 敲門磚),詐欺集團每每以3 、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收購銀行、郵局之帳戶與提款卡,以提領詐騙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在客觀上其已屬有財產價值之物,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金融機構亦常常宣導帳戶、提款卡不要出售、出借他人,以免淪為洗錢或詐欺之幫助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2 人已向被害人徐行詐得有財產價值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提款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所犯已達詐騙既遂階段,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更正。又共犯顏○偉取得被害人徐行提款卡後,尚未著手盜領,即為警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詐騙集團成員進行過卡提領現金之情,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顯係贅載,特予說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坊間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蕭晋傑於原審供稱:蘇宇泰說於105 年11月24日換租000-0000號小客車後,我們要開車幫詐欺集團收錢等情(見原審訴字第41號卷㈡第28頁),足徵其明知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收受及盜領贓款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另有負責以電話實行詐騙,足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蕭晋傑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蕭晋傑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被告劉競華及蘇宇泰、顏○偉、涂皓鈞、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晋傑在原審一度辯稱其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足取。被告2 人就所犯3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宇泰及涂皓鈞、少年顏○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犯3 罪,犯罪地點分別在基隆市安樂區、臺北市大同區( 及臺中市) 、新北市中和區,犯罪時間相隔數日,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其明知共犯係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參照)。本件共犯顏○偉係88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綜觀顏○偉於警詢、偵訊時所言,其與被告2 人原均不認識,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實際上因與顏○偉接觸,而於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顏○偉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被告2 人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詳為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從一重論以被告2 人共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應予分論併罰,再審酌被告劉競華及蕭晋傑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籌組詐欺集團,或加入擔任取款收水,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思慮未周、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危害社會法治秩序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謝秀麗105 萬元、張宗智30萬元之非微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劉競華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蕭晋傑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劉競華為首腦之ㄧ,被告蕭晋傑擔任收水工作,參與情節較輕,被告劉競華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被告蕭晋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秀麗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謝秀麗15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暨各被害人受害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劉競華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就被告蕭晋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㈡再說明:
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劉競華詐騙所得25萬元、30萬元,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宇泰所持用白金IPHONE行動電話公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共犯顏○偉持用之銀白色IPHONE5 行動電話公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案所有犯罪之用,共犯顏○偉處扣得之記事本1 本、牛皮紙袋4 只及紅色塑膠手提袋1 只,係共犯顏○偉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基於共同行為共同負責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⒊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 紙,其上分別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共2 枚,係被告等持以供詐欺被害人謝秀麗所用,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以上有關沒收,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至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共犯顏○偉交付予被害人謝秀麗,已不屬被告詐欺集團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必有偽造關防之事,自無從諭知沒收此等關防,附此敘明。
㈢另說明: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張宗智所有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郵局提款卡共2 枚,事實欄一㈢所示,所詐得被害人徐行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及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提款卡共2 枚,業已分別發還給被害人張宗智、徐行,有贓物領保管單共2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事實欄二㈣所示,自被告劉競華處扣得之台哥大4G電話卡1 張(屬名:蔡婧,號碼0000000000號,已拆封,無晶片,該門號即為顏○偉所持詐騙所使用之公機),係共犯顏○偉所使用詐騙公機SIM 卡之包裝物,因該詐騙用公機門號業已扣案並宣告沒收如前,該物品僅係詐騙公機之包裝物,被告2 人等並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共犯顏○偉處扣得之其個人使用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和欣客運車票1 張(台中到台北)、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共3 本(戶名張晉穎)、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共3 枚、大陸人民居留證18張、統聯客運車票1 張、高鐵車票1 張、不詳男子照片1 組共7 張、套房租賃契約書1 本、台哥大4G電話卡1 張(已拔除)及信封袋1 只等物; 在被告蘇宇泰扣得其個人使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在被告蕭晋傑處扣得其個人使用之銀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證人林○瑄處扣得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物;在被告劉競華處扣得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物,除台哥大4G電話卡1 張(屬名:蔡婧,號碼0000- 000000號,已拆封,無晶片,該門號即為共犯顏○偉所持詐騙所使用之公機)外,此等扣押物,或僅係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㈣綜上,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被告劉競華上訴要旨
㈠被告105 年10月在微信之帳號為無敵風火輪,見過涂皓鈞使用微信帳號為指揮官,被告請蘇宇泰幫忙拿錢,是涂皓鈞朋友拖欠涂皓鈞之債,不知是詐騙所得。
㈡烏日所查獲之證物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經濟不佳,信用卡至105 年中即繳費不正常,並經常逾期,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經手大量金錢,沒理由繳不出幾千元之卡費,還請家人分期繳交。
㈣被告於105 年9 月至烏日房屋,與涂皓鈞同住,兩人共同生活期間,105 年10月與涂皓鈞同車外出時,見涂皓鈞找林○瑄,林○瑄當時已是涂皓鈞之車手,但被告不認識林○瑄,嗣105 年10月底,被告與涂皓鈞在夜市吃晚餐,林○瑄突然現身表示,之前去某檳榔攤面試,因未成年遭被告拒絕,被告回想有此事,但對林○瑄仍無印象,林○瑄庭訊所言皆不實在。
㈤被告在本案始終未與共同被告蕭晋傑有過連繫,有關認識經過,被告蕭晋傑與蘇宇泰之說法不同,其2 人基隆看守所羈押期間,串供陷害被告,請求對被告蕭晋傑、證人蘇宇泰及林○瑄測謊,並傳訊基隆看守所某同房在押人犯。
五、被告蕭晋傑上訴要旨
㈠詐取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領取帳戶內現金,共犯顏○偉於被害人徐行交付金融卡後,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被害人徐行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犯行僅屬詐欺未遂,原審認定事實欄一㈢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應有違誤。
㈡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謝秀麗以15萬元達成和解,至今業已賠償7 萬元,知所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因涉世未深,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承認犯行,並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謝秀麗以15萬元達成和解,相較於其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共犯,被告係唯一有補償被害人謝秀麗損失者,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應屬有別,原審就此未加以審酌,量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有違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劉競華上訴之評斷
㈠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有關被告蕭晋傑、蘇宇泰受被告劉競華指示,前往事實欄一㈠㈡地點向顏○偉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及嗣後將該財物交予被告劉競華等情,均證述一致,並與證人林○瑄、共犯顏○偉所證相符,被告劉競華於警詢亦稱其知悉涂皓鈞為詐騙集團首腦,代收金錢數次,並指示蘇宇泰出面拿錢,則被告蕭晋傑、蘇宇泰所證被告劉競華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共同行詐之基本事實,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被告蕭晋傑、蘇宇泰與被告劉競華相認識之經過,雖略有不同,此枝節事項,不影響被告蕭晋傑、蘇宇泰及其他證人指證被告劉競華共同參與詐騙之可信性。被告劉競華聲請對被告蕭晋傑等人測謊及傳訊某另案在押人犯,核無必要。
㈡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租屋處,係由被告劉競華所管領,業經證人劉定豐於106 年1 月5 日警方搜索時證明在卷,並稱:「劉競華臥室所查扣的東西都是他的」,業如前述,則被告劉競華上訴,烏日所查獲之證物與其無關,難以採信。
㈢證人歐卜銘於原審證稱:我到被告劉競華烏日房屋住,生活費都是劉競華給的等語,被告劉競華對此證言表示無意見;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宇泰於檢警調查期間證述:000-0000號小客車,是我與被告蕭晋傑一起於查獲前去承租的,是被告劉競華要我們去承租,租金由被告劉競華支付,被告劉競華於警詢不予澄清。被告劉競華所辯其經濟能力不佳,如參與行詐,有大筆金錢在手,不會不遵期繳交卡費,所言難以信實;況被告劉競華是否遵期繳納卡費,與其是否涉及本件詐欺取財,難認有何直接關連。
㈣金錢屬貴重之物,通常由自己處理,如自己有急事,委由他人出面拿取金錢,委託次數微乎其微,受託人為避免爭議,亦不會再委託他人處理。被告劉競華卻三番兩次,或代受金錢,或聯繫蘇宇泰等人出面取拿金錢,參以被告劉競華自承其知悉涂皓鈞為詐欺集團主謀及被告蕭晋傑、蘇宇泰、林○瑄等人證述被告劉競華為詐欺集團發號司令之ㄧ員等情,被告劉競華應知悉被告蕭晋傑、蘇宇泰所取得之金錢為詐騙所得。被告劉競華上訴指涂皓鈞所委取之金錢款項為一般債務,與常情不符。
㈤綜上,被告劉競華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蕭晋傑上訴之評斷
㈠提款卡為一種塑膠貨幣,具有財產價值,持有提款卡輸入密碼後,即得提領現金,坊間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取得支配權,隨時得領取現金,此係接續之行為,因被害人存款實際上已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被告蕭晋傑上訴指其騙得被害人徐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未及提領,即遭警方逮捕,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明白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非酌減其刑之事由。依警詢筆錄所載,本件被告蕭晋傑家境「小康」,尚無因飢寒交迫,而有誤觸法網之情,且近年來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國際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刑法第339 之4 條立法理由參照),為免社會大眾辛苦積聚之財產遭不法詐騙,行政機關或透過書面、電子文宣之宣導,或透過新聞媒體揭露其犯案手法,以作為事前防免,立法機關為此更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之4 條加重詐欺罪,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大眾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詐欺行為態樣,提高其刑度,以資嚇阻,社會各界亦痛恨、譴責電信詐欺犯行。本件被告蕭晋傑加入電信詐騙集團,與時下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相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既已考量被告蕭晋傑之素行及犯後態度,並量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而共同詐欺,在民法上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蕭晋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所有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蕭晋傑不顧政府取締電信詐欺之決心,仍加入詐騙集團,多次參與犯罪,雖已與被害人謝秀麗以15萬元達成和解,此屬其履行應負之賠償義務,因被告蕭晋傑未全額賠償謝秀麗105 萬元,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更侵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原審酌情量刑後,判處被告蕭晋傑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同為收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宇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已有所區分,原審量刑無違比例原則,亦與罪刑相當法則不悖。
㈣又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近年電信詐騙猖獗,國人莫不痛恨,我國政府屢屢宣導國人勿蹈法網,兩岸更發生「搶人」事件,新聞媒體對此每每稱「台灣之恥」,被告蕭晋傑不知警惕,猶加入詐騙集團,造成危害不輕,復未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縱被告蕭晋傑與被害人部分和解及其母親生病,本件仍以不宣告緩刑為當。
㈤綜上,被告蕭晋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 ├──┼───────┼────────────────┤ │ 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劉競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蕭晋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競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 │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蕭晋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劉競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 │ │ │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蕭晋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之公印文共2 枚(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93-94 頁)。 ㈡白金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號)、白色IPHONE 5行動電話公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記事本1 本、牛皮紙袋4 只及紅色塑膠手提袋1 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