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毅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毅隆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者,應考量行為人多數犯罪間罪責之相關性,以符罪責相當,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審酌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緊密連接,雖屬各罪,但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遞減以反應其責任,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狀,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之意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上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限制,並遵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又為避免對「同一罪名」、「概括犯意」之認定過寬,過度擴張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公正性,且參照各法院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之刑事判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皆遠低於法律上所定之外部界限,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之說明,自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則原裁定斟酌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且原裁定已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人格特性,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尚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尚無違誤,而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於抗告狀內載明對於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79號、第280號裁定聲明不服,然經本院詢問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9號案件承辦股之結果,並未收受上開抗告狀,且本院亦未受理此部分抗告案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院自僅得就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而為審理,而由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79號案件承辦股就上開抗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3日晚上11時為警 │105.02.29 │105.04.24 │ │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 │ │機 關 │284號 │字第284號 │字第524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105.08.30 │105.08.30 │105.10.06 │ │ │日期│ │ │ │ │ │ │ │ │ │ ├───┼──┼────────────┼──────────┼──────────┤ │ │法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105.08.30 │105.08.30 │105.10.31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3008號(累犯,執行中) │第3008號(累犯,執行 │第3434號(累犯,執行 │ │ │ │中) │中)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04.21 │105.01.26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緝 │ │ │機 關 │第2962號 │字第224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法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105.10.24 │105.12.13 │ │ │ │日期│ │ │ │ │ │ │ │ │ │ ├───┼──┼──────────┼──────────┼──────────┤ │ │法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 │ │判 決│ │ │ │ │ │ ├──┼──────────┼──────────┼──────────┤ │ │判決│105.11.20 │106.01.01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456號(累犯,執行中│第809號(累犯,執行中│ │ │ │) │) │ │ └──────┴──────────┴──────────┴──────────┘